跳转到内容

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2006年4月18日
2006年4月18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诉字第9号刑事判决
1997年12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诉字第78号刑事判决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号刑事判决
1998年4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刑事判决
1998年12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号刑事判决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号刑事判决
2000年3月20日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号刑事判决
2001年3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号刑事判决
2002年6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号刑事判决
2003年1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连上更(六)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4年3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连上更(七)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连上更(八)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号刑事判决
2006年4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号刑事判决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重上更(九),156
【裁判日期】 95041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昉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
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連續故意殺兒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83年間,因涉
    嫌妨害風化案件逃匿未到案接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該案件嗣於其遭緝獲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 2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天,未到案接受執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其於遭通緝期間,匿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區
    ○○○街 0弄00號3樓之1,並以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竊盜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權充計程車載客
    營業,期間因曾搭載住於同社區青山五街21號15樓之10之呂
    ○玲,二人因此相識,時有連繫。甲○○並因而得知呂O玲
    之同居人己○○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判刑確定但拒不到案接受
    執行,乃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恰呂O玲對己
    ○○因共同生活上之事發生齟齬,呂O玲因而賭氣揚言擬報
    警逮捕己○○。嗣呂O玲因在甲○○所匿居之上開住處取得
    甲○○任職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乃自行撥通電話後,交由
    甲○○接聽及報警,並於85 年10月2日凌晨,至楊梅埔心牧
    場附近松青超市導引警察逮捕己○○。85年10月5日凌晨0時
    35 分許,甲○○與呂O玲偕呂O玲之女即3歲之兒童呂O瑩
    (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自甲○○上開住處一同搭乘電
    梯外出購物,於同時47 分許返回,至近同日上午6時前,呂
    O玲後悔因打電話給警方致己○○遭緝獲,多次向甲○○埋
    怨稱係甲○○害己○○被警查獲,要甲○○給伊交待,然因
    呂O玲一再喋喋吵鬧,使甲○○無法安靜休息,甲○○不堪
    其煩,怒火中燒,遂持不詳之棍棒鈍物,先用力敲擊呂O玲
    頭部一下,並隨即將見狀趨前走來探詢之呂O瑩推倒在地,
    甲○○乃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該鈍物猛砸呂O玲
    後腦部,使其暈眩坐於地上,並明知呂O玲之女呂O瑩為未
    滿4 歲之兒童,仍故意持該不詳棍棒連續重擊女童呂O瑩左
    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O瑩鼻
    、口唇、頸部、喉頭等處,致呂O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
    、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
    、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喉頭部
    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而死亡,甲○○續本於
    原先之殺人犯意,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O玲鼻子、上下
    口唇等處,致呂O玲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
    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
    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心、肺
    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而
    死亡。甲○○於殺害呂O瑩、呂O玲後,為恐殺人犯行遭人
    發現將不利於己,乃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乘電梯下樓至呂
    O玲前揭住處,取得呂O瑩所使用之黃色卡通被1 件用以包
    裹呂O瑩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比佛利社區附近某不詳
    名稱之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1 件放置車
    內,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呂O瑩之屍
    體,另以前一日(4 日)晚間與呂O玲外出購買,放置在甲
    ○○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呂O玲之屍體,以步行走樓梯方
    式,先後將呂○瑩、呂O玲屍體搬運至地下室,置於呂O玲
    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之LC-7306 號自用小貨車(外有帆布遮
    雨蓬)內,再以該撿得之無被套棉被覆蓋,將該貨車駛離地
    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嗣自林口交流道駛
    出,將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長庚醫院停車場而棄置呂O
    瑩、呂O玲屍體,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逃匿。嗣於85年10月
    10 日下午2時20分許,長庚醫院外包清潔工高桂花打掃停車
    場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
    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始於86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巷000
    號2樓逮捕隱避躲匿中之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辯稱:「卷內的警訊筆錄確實被刑求出來的,……證
        人林慶章在前審有到庭來說,警方帶我去學校有用東西
        將我的頭套著,沿途一直打我,再將我押到學校,有驗
        傷紀錄」(本院更(七)卷第87頁)、「警訊筆錄不實
        在,警訊筆錄是違法取供」(本院更(八)卷第 108頁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被警察刑求。他們
        把我吊在偵訊室的鐵欄杆上,3、4個警察問我口供,他
        們把我高高吊著,只有腳指尖碰到地上」(本院卷第35
        頁)云云。
      3.惟查:被害人呂O玲、呂O瑩係遭被告連續殺害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85年)10 月5日6時1分,
        我一人至死者呂O玲住所取卡通被,於6 時23分返住所
        ,返回後,我一人在客廳內打地舖休息,呂O玲則喋喋
        不休的吵我,說我害他同居人己○○被警查獲,要我有
        個交待,我不理他,在不勝其煩下,我於8 時55分由宅
        內拿垃圾去倒,……數分鐘後我由1樓走樓梯至3樓住所
        ,進入後,呂O玲又以前述事由與我爭吵約10分鐘許,
        呂O玲拿我房內之健身彈簧棒朝我頭上打,我即以手抱
        住他,令其將彈簧棒放下,呂依言放於地上,但隨即又
        拾起欲再打我,我順手搶下彈簧棒,朝呂O玲頭部用力
        敲一下(按犯罪時間及使用兇器部分不符事實,詳後述
        ),此時呂O瑩走到我跟前,我順手將其推開,但呂O
        瑩又趨前,要我不要毆打其母,此際我先以彈簧棒猛砸
        呂O玲後腦部分,呂立即暈坐於地上,我再持彈簧棒往
        其頭部丟,並以左手搯住昏迷中之呂O玲頸部,右手則
        順勢提起以我的領帶(拉鍊)套於頸部玩耍之呂O瑩,
        並於提起後(手拉領帶)猛力甩動,使呂O瑩之身體(
        部位不詳)碰及週圍之桌椅,歷時約5至6分鐘左右,直
        至呂O瑩昏死,無任何反應後,我又以雙手再勒住昏死
        的呂O玲,直至2人全部死亡後方休,我又在他2人死亡
        後,分別以屋內之棉被裹住2名死者,及清理現場……
        」(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4.雖被告嗣後迭次辯稱警訊筆錄係遭刑求後製作,且證人
        即臺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戊○○於本院更(三)審提出
        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亦記載被告自述右手腕關節斷
        裂、胸部、腹部被刑求打傷,目視胸部、腹部有瘀血等
        情(本院更(三)卷第53頁),另臺灣桃園少年觀護所
        醫務組病歷記錄、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課病歷記錄亦分
        別記載被告86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
        右手骨折)、同年 2月25日(感冒)有就醫記錄(同上
        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查:
        (1)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則指稱警察打伊頭部、腹
          部,將安全帽遮住伊眼睛,並踢伊下體(原審卷第51
          頁反面),嗣則改稱:警察打伊胸、腹部,伊被用安
          全帽反戴(同上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稱
          :「警察把我吊在偵訊室的鐵欄杆上,3、4個警察問
          我口供,他們把我高高吊著,只有腳指尖碰到地上」
          、「當時他們在我頭上套 1個塑膠袋,後來就把我吊
          起來,問我口供,我告訴他們我沒有殺人,他們邊問
          邊打我」(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前後所指受員
          警毆打部位乃至被刑求之過程均未盡相同,所為遭警
          不正取供乙節,已難遽信。
        (2)經本院前審二次當庭勘驗警詢及現場勘驗過程錄影帶
          之結果,第一次勘驗時發現警員詢問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時,被告端坐在椅子上,身穿襯衫,回答態度從容
          、自然,供述內容核與警詢筆錄相符,其間警員有點
          香煙給被告抽,並有一位穿白色衣服記者採訪並對被
          告照相,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態度也很自然(本院更(
          三)卷第 169頁反面),第二次當庭勘驗時發現警察
          製作筆錄時,被告穿著襯衫(扣子未扣),內著衛生
          衣,手反扣在背後,叼著香煙,神情自若而且答話時
          一副愛理不理,不以為然的樣子,其餘未見到警察有
          暴行之情形(本院更(五)卷(二)第 135頁),足
          證被告辯稱被刑求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本
          院具狀陳稱:伊係於86年 1月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逮
          捕,其時值冬季,當時伊身穿厚夾克遭員警脫去而有
          刑求等情,並請求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調桃園
          縣龜山鄉於86年 1月27日、28日之氣溫紀錄,以供佐
          證員警刑求等情。惟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
          12月 7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警察局
          龜山分局鄰近之新屋、山佳2測站於86年1月份之逐日
          逐時氣溫資料顯示,86年 1月27日晚上10時新屋之實
          際氣溫為12.7度,山佳為14.1度,迄同年月28日中午
          12時止,2測站最低溫均出現在28日清晨6時之10.8度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觀被告係於室內被員
          警詢問,與上開中央氣象局所示之室外溫度自屬有間
          ,且依一般室內與室外溫差至少 6度上下以觀,被告
          於室內身著襯衫接受員警詢問,並不違背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與常理。益以上開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警詢及
          現場勘驗過程錄影帶之結果:「身穿襯衫,回答態度
          從容、自然」,或「被告穿著襯衫(扣子未扣),內
          著衛生衣,手反扣在背後,叼著香煙,神情自若而且
          答話時一副愛理不理,不以為然的樣子」等情以觀,
          被告執稱遭員警脫外套而被刑求云云,實不足採。
        (3)警員黃子龍於本院前審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女友
          黃雅惠也在場等語(本院更(二)卷第80頁正面),
          證人黃雅惠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警詢時伊在場無訛
          (本院更(三)卷第46頁正面),則警員能否於記者
          及被告女友黃雅惠在場下予以刑求,實值懷疑。雖黃
          雅惠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看到警員打被告腳部2、3下云
          云(本院更(三)卷第46頁正面),然核與被告稱警
          員打其胸、腹部已有不合,且被告腳部亦無傷,亦有
          上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病歷紀錄可供核對,黃雅
          惠於本院前審嗣改稱警員踢被告肚子云云,經質以為
          何上次說是打腳部,則又不語(本院更(三)卷第12
          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俱見證人黃雅惠所為目擊
          被告遭警員刑求之證述,無非係配合被告刑求辯解所
          為之迴護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嗣被告於本院更八
          審及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證人黃雅惠於本院更三審88
          年4月2日到庭作證之錄音帶(本院更(八)卷第93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以證明警詢時
          黃雅惠不在現場。經本院向更三審承辦股書記官洽詢
          結果,現存及檔存之錄音帶紀錄並無前開庭期之錄音
          帶供勘驗(本院卷第89頁)。查證人黃雅惠既已陳明
          在警方偵訊時在場(本院更(三)卷第46頁正面),
          核與警員黃子龍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黃雅惠於
          被告警詢時確有在場。被告上開所稱警詢時黃雅惠不
          在現場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亦均稱身上之傷,係自己
          騎機車被追撞滑倒而來(偵查卷第 8頁、第63頁反面
          、原審卷第31頁),再於本院前審供稱其身體骨折並
          非警察所造成(本院更(五)卷(二)第 137頁),
          均已指稱伊身體所受傷害與警員無關。
        (5)至證人即同時與被告羈押之沈文捷、陳永生於本院前
          審訊問時固一致證稱:看到被告入所時,右手有傷包
          著紗布及胸部瘀青等,被告說手受傷及其他傷均是被
          警員刑求所致等語(本院更(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
          ),然沈文捷、陳永生既非於被告受傷時在場目睹,
          則其本於被告之告知所為陳述,核屬依據傳聞所得,
          而依被告上開供述,伊右手受傷係發生車禍所致,則
          證人沈文捷、陳永生所為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自不
          得本此傳聞而認被告向渠等所為遭警員刑求之陳述屬
          實。
        (6)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稱:渠僅看到被告右手
          受傷包紗布,不記得有帶被告去看胸部等語(本院更
          (三)卷第41頁、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手上的驗傷紀錄)是新收人犯或借提還押的內
          外傷紀錄表,……是他在看守所新收中心,由我們同
          仁(管理員)問他後,由被告自述」、「我當時沒有
          到接收中心,被告也不是由我負責接收的,我不知道
          當時是否有醫師在場」、「(被告問)(當天是你帶
          我到義舍給醫師檢查身體,是否有這回事?)時隔太
          久,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
          ,足見卷附臺灣桃園監獄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本院更(三)卷第53頁)上所載被告之傷勢,係看守
          所管理員依被告自述所載,且證人戊○○是否曾帶被
          告就醫驗傷,亦無從證實;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身上之傷,係自己騎機車被追撞
          滑倒而來等語(偵查卷第 8頁、第63頁反面、原審卷
          第31頁),自難僅以卷附上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
          所載被告之傷勢,即遽為被告曾被警方刑求之認定。
        (7)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吳清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
          等並未刑求被告,渠等去被告苗栗租屋處時,他已受
          傷並包紮好,受傷部位是手部,筆錄有讓被告閱覽後
          才簽名,亦未引導或強迫被告作現場表演等語(原審
          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一帶到分局就開始錄影了,當時有很多記者在現場,
          記者在現場採訪,我們怎可能刑求他,被告一進門就
          讓他坐在椅子上,檢察官不久也來了」等語(本院更
          (三)卷第169頁)。
        (8)另證人楊再源、趙光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
          當初吸食毒品被龜山分局的警員用釣魚方式抓起來,
          記得是吳清妙及其同組之警員,用手拷把渠等拷起,
          把渠等吊起來,用電話簿墊著打胸部而刑求,用安全
          帽套頭,所以不得已在該案中承認等語(本院更(八
          )卷第 110頁),然查:證人楊再源、趙光彬嗣又稱
          :渠等不知情被告甲○○所涉殺人案件之警詢情形(
          同上卷第110頁、第111頁),且證人楊再源於刑事聲
          請狀亦載稱:伊於臺北看守所忠(二)舍僅與被告見
          過幾次面而已,不曾在社會上與被告甲○○認識交往
          ,亦不知被告甲○○有涉殺人案等情(同上卷第87頁
          )。上開證人楊再源、趙光彬所言,乃係他案之毒品
          犯行,究與本案無涉,自不能以他案有無刑求之推論
          ,而遽論本案亦有刑求之情,是被告甲○○執此上開
          二位證人之詞,陳稱伊同樣有受刑求之辯,亦屬無據
          。
      5.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另辯稱伊於被警逮捕後,遭警員以套
        子套其頭部,施以不人道之待遇云云:
        (1)雖證人即曾與被告同在苗栗縣頭份鎮大成中學擔任保
          全人員之林慶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警員原
          前往被告從事保全工作之地點即苗栗縣頭份鎮大成中
          學查訪被告下落,嗣於逮捕被告後曾將被告押解回該
          任職處所,被告與伊見面到離開大約10分鐘,這期間
          被告頭上都戴著一塊布或衣服,其間伊曾交付委由被
          告代班之費用,被告並未對伊為任何言語等語(本院
          更(六)卷第120頁、第121頁),然證人林慶章既非
          於警員詢問過程中目擊被告遭以物品套住頭部,則與
          被告嗣後所稱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二者之
          間並無關連。
        (2)況查,本案破獲經過,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子龍於本
          院前審證稱:「雙十節有民眾在長庚醫院附近的 1台
          小貨車內發現有屍臭味而報警,我們到場時才發現小
          貨車上有 2名死者,依死者的特徵找到其家屬,得知
          死者最近有與 1名男子交往,到其住處查看警衛室的
          錄影帶,而發現死者母子最後一次是進入甲○○家中
          ,即無再行外出,而甲○○只有從電梯上去,沒有從
          電梯下去的跡象,卻有見其從地下室出去,再查其交
          往狀況,而得知甲○○在大溪也有一女友,而且王秀
          昉也有意躲藏,我們也是尋查很久才查獲的,當時製
          作筆錄時,他女友黃雅惠也在場」、「(第一現場)
          是甲○○家中的客廳,他自己也帶檢察官去再表演一
          次」、「(當時筆錄)都是照他供述來記的」(本院
          更(二)卷第80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刑事組小隊
          長吳清妙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作案後,利用別人的
          身分證冒名在學校當警衛,我們好不容易找到,當時
          被告和其女友在某個角落,我們衝進去,抓到時,被
          告就跪下來,說:「我錯了,我的事情我自己承擔,
          不關我女朋友的事」等語,並證稱:「(有無綁被告
          ,將被告吊起來?)絕無此事,完全依照被告陳述記
          載,……當時被告完全承認且跪在地上認錯求情,我
          們也好意給他香煙抽」等語(本院更(五)卷(二)
          第 136頁),並提出被告帶同警察作現場表演之相片
          4幀為憑(同上卷第139頁),核與本院前審二次勘驗
          現場錄影帶之情形相符。
(二)綜上事證,被告指稱遭警刑求並翻異前詞,尚難認屬真實
      ,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因與呂O玲、呂O瑩母女
      居住在同一社區,且曾受呂O玲攬車搭載,因而認識呂O
      玲,其於發現呂O玲、呂O瑩母女在其上開住處死亡後,
      確有包裹伊二人之屍體,並置於呂O玲平日使用小貨車內
      ,及將該小貨車駛往長庚醫院停車場內停放後離去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任何殺害呂O玲、呂O瑩之犯行,並辯稱
      :85 年10月4日呂O玲攜同呂O瑩回家後,再度返回其住
      處表示接獲騷擾電話,要求暫住,其應允後,由呂O玲睡
      於客廳,呂O瑩則睡於其房間,其隨即於85 年10月5日凌
      晨與朋友外出打保齡球,同日清晨返家後,見呂O玲面朝
      落地窗睡覺,於清洗衣服之際,呂O瑩起床表示肚子餓,
      其即要呂O瑩先到客廳去玩,呂O瑩於等候之際自行飲用
      呂O玲未喝完的飲料優酪乳,不久就聽到呂O瑩說頭很痛
      ,繼而躺在地上身體抖動,其過去搖呂O玲二、三次均沒
      醒,乃將呂O玲翻過來,發現她臉色發黑已死亡。因呂O
      玲曾看到其以毒藥摻入滷肉中要毒社區裡之野狗,故其懷
      疑呂O玲係將毒藥摻在優酪乳內服毒自殺。其因另案通緝
      ,怕被牽連受累,不敢去報案,才將屍體載到長庚醫院停
      車場放置遺棄云云。
(二)惟查:
      1.被害人呂O玲、呂O瑩屍體經裝載於呂O玲平日所使用
        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至85年
        10月10日始為人發覺,業據發現該屍體之高桂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且有該現場照
        片40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經被害
        人母女之親人乙○○○、丙○○確認,由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相驗卷第46
        頁、第47頁),且有屍體照片16幀附卷可證(相驗卷第
        18頁至第25頁)。而呂O玲、呂O瑩母女係於85年10月
        5日在被告住處死亡,由被告將2人屍體自其住處移置原
        由呂O玲所使用之車輛內,再駕駛該車輛前往長庚醫院
        停車場棄置後離去,除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卷附被告住處大樓監視系統所拍
        攝由被告帶同被害人母女外出購物,返回後,迨被害人
        母女死亡,經由電梯拿棉被,走樓梯將包裹棉被之屍身
        扛下裝置貨車開出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之相片60幀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87 頁至第112頁),並經本院前審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更(五)卷(一)第133 頁
        至第135頁)在卷可稽。
      2.被害人呂O玲、呂O瑩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
        解剖結果:「一、母、呂O玲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黑
        鬱血狀。2.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
        3.其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
        致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4.其頸部無絞掐
        傷痕。5.其心、肺高度鬱溢血腐敗無傷。6.其脾、肝胰
        等末鬱溢血、無破裂。7.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
        抵抗(擋)傷。二、女、呂O瑩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
        黑鬱血狀。2.其鼻、口唇壓偏鬱瘀血。3.其前頭部及左
        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
        腦漿從隙縫溢出。4.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5.其心
        、肺、肝、胰等鬱溢血、腐敗。6.肛門哆開。三、綜上
        情:本案母呂O玲屍體及女呂O瑩屍體均為頭部鈍擊(
        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致死」,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4日刑醫字第70414號鑑
        驗書1 份在卷(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可稽。又據證
        人即當時協助解剖之法醫孫孝賢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
        係楊日松法醫鑑定的,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沒有任何
        中毒之現象,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可能是腐敗的結果,若
        有積血的話屍體會腐敗得更快等語(本院更(三)卷第
        39頁正、反面);且稱:「(你於88年4月2日有出庭做
        過證這有筆錄你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我當時是根據當時的相驗狀況所證述的」等語(本
        院更(七)卷第109 頁)。嗣法醫孫孝賢於本院更(八
        )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於88年4月2日更三審之審
        判筆錄證述是否實在?)(提示更三審卷,朗讀並告以
        要旨)我當時有作這樣陳述沒錯,實在」,且稱:「(
        如果死者是中毒的現象,喉部會有什麼情況?)一般毒
        物喉頭並不會受傷,如果是腐蝕性的毒物就會灼傷。(
        如果死者是因為頭部重擊骨折,在外表可否看出外傷?
        )理論上是可以。(承接上面的問題,如果有外傷,相
        驗的法醫是否會記載?)我會」等語(見本院更(八)
        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另經本院前審向刑事警察局函
        查2 名被害人是否有中毒之跡象,據覆稱:「查呂O玲
        、呂O瑩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骨隙裂,腦傷出
        血,合併鼻口摀壓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未出現中毒
        現象。解剖鑑驗結果如下:(一)其顏面及內臟之鬱溢
        血現象係窒息之徵狀。(二)其頭部之出血傷及頭骨之
        隙裂,係為棍或棒等鈍器毆擊所造成。(三)窒息死屍
        體之腐敗情形較一般快」,此有該局88 年4月17日(88
        )刑醫字第33762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三)卷第80
        頁、第81頁),是被害人呂O玲、呂O瑩係遭棍棒等鈍
        器毆擊及摀扼壓窒息致死亡,至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雖辯稱死者頭部應該是搬運屍體過程當中碰撞
        所造成的云云(本院更(七)卷第90頁),然核被害人
        呂O玲、呂O瑩屍體狀況,所受傷害遍及多處,核非單
        次碰撞所造成,被告所為該部分辯解,即不足採信。至
        證人孫孝賢固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何謂鬱瘀
        血?鬱溢血如何造成?)鬱瘀血、鬱溢血是內部的瘀血
        ,也有可能是身體受外力撞及所致,又中毒也有可能內
        臟出血」(本院更(三)卷第40頁),而被告即執證人
        孫孝賢上開證詞具狀辯以:死者2人身體臟器附近並無
        任何明顯之外傷,至此即能排除死者臟器之鬱溢血現象
        是為外力撞及所致,應為證人所稱之「中毒」云云(本
        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更(八)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死者的屍體當初是乾枯的,高大成法醫的書內記載
        死者若是中毒屍體就會是乾枯的」云云(本院更(八)
        卷第227頁),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請求傳
        訊法醫孫孝賢、高大成到庭表示意見。惟查,被害人呂
        O玲屍體呈現鼻樑左歪偏、上下口唇壓傷,其左側及後
        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
        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
        抵抗(擋)傷,被害人呂O瑩屍體亦呈現鼻、口唇壓偏
        、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
        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
        出等傷害,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足見被害
        人屍體均呈現若干遭鈍器毆擊併合鼻、口遭摀壓及扼壓
        之傷痕,且均係外力所致;而自證人高桂花所證發現屍
        體時地上有從自用小貨車內滴出之血水(偵查卷第18頁
        )及卷附屍體照片觀之,被害人屍體亦非呈乾枯狀態,
        至為明確。被告猶辯以被害人2 人並無明顯外傷,且屍
        體呈乾枯狀態,均係中毒致死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
        請求本院再度傳喚法醫孫孝賢並請求傳喚法醫高大成到
        庭表示意見,即核無必要。另呂O瑩屍體相驗並解剖結
        果,其肛門哆開,經該案原鑑驗法醫刑事警察局楊顧問
        日松答覆意見為:「肛門哆開,係因腐敗肛門肌肉鬆弛
        (開)現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1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更(七)卷
        第78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暴力相加所造成,
        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4日刑醫字第704
        1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呂O瑩係遭棍棒等鈍器毆擊及摀
        扼壓窒息致死,故堪認其肛門哆開,係屍體因腐敗致肛
        門肌肉鬆弛(開)所致,均併予敘明。
      3.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伊確曾對被害人呂O玲、呂
        O瑩暴力相向而予殺害,核與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呂O玲
        、呂O瑩屍體所得曾遭重擊及摀壓、扼壓致窒息之結論
        相符。雖關於殺人兇器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
        彈簧棒擊打死者呂O玲、呂O瑩頭部,及用伊之領帶套
        於呂O瑩之頸部順勢提起猛力甩動云云;又供稱:該彈
        簧棒與領帶均在其住所,事後未清洗云云(偵查卷第5
        頁、第6頁);並於86年1月28日,警員帶其至現場模擬
        查證時,當場取出該彈簧棒、領帶扣案。惟查:死者2
        人受傷之情形極為嚴重,而扣案之鋁棒(彈簧棒)1 支
        、領帶1 條,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血跡
        存在,有該局(86)陸(四)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另依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其
        殺害死者2 人後,「將屋內之所有物品清理乾淨後,將
        清理後之垃圾及枕頭1 個攜至地下室垃圾堆丟棄」(偵
        查卷第5 頁反面)、「現場沒有留下血跡,……因為現
        場我已清理過。我已於棄屍之當日,將整包垃圾丟於地
        下室垃圾堆內,現不知在哪」、「殺害二死者後,我即
        刻清理現場及棄屍」(偵查卷第6 頁反面)等情,再與
        被告住處電梯錄影帶所攝照片及錄影帶上顯示之時刻相
        互對照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於殺人後清理現場丟棄垃圾
        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殺害死者2 人後
        ,迄當日(85 年10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小貨車外
        出棄屍為止,既有6 小時以上之充裕時間清理現場、血
        跡、丟棄垃圾、枕頭等物,嗣並從容駕車棄屍,而其行
        兇所用之棍棒兇器,較之屍體,更屬輕便易於攜帶,徵
        諸被告前開消滅跡證之行為,該行兇所用之棍棒兇器,
        必已丟棄無疑,自無任其留置現場,又不清洗,迄3 個
        多月後被逮捕時始自動取出之可能,以是,本件扣案之
        彈簧棒及領帶自不足以援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佐證。
        被告持以實施殺人行為所用之工具雖未被查獲,然參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書附解剖複驗結果,
        及被告將枕頭攜出丟棄之情(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錄影照片),被告應係以已丟棄之不詳棍棒類之鈍器重
        擊死者2人頭部,及以手或枕頭摀壓及扼壓死者2人鼻、
        口等處,另扼壓呂O瑩頸部、喉頭部,造成呂O瑩頸部
        、喉頭部壓偏出血。至呂O瑩屍體頸部並無帶狀勒痕,
        呂O玲屍體頸部亦無絞掐傷痕,雖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足見被告所為以領帶提起呂O瑩
        加以甩動暨以手掐呂O玲頸部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
        然尚無解於被告確有殺害呂O玲、呂O瑩行為之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稱:警方既曾對其住處進行採證
        ,在化學藥劑的檢測下,何以均未在磁磚、水泥縫中採
        得一絲一滴的血跡?而請求本院傳喚至現場採證之鑑識
        人員到庭說明(本院更(八)卷第95頁正、反面),惟
        查,案發現場經被告徹底清理過,業如前述,且是否採
        得被害人血跡,與被害人是否遭被告殺害,並無必然之
        關連;亦即本案縱未於現場採得任何血跡,亦不足以推
        翻被害人2 人均係頭部遭被告鈍擊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
        及扼壓窒息致死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具狀請求傳喚至現場採證之鑑識人員到庭說明何以未採
        得任何血跡,自核無必要。另被告雖曾請求傳喚黃雅惠
        到庭證明伊住處並無木棒或鈍器(本院更(七)卷第33
        頁),然黃雅惠業於89年10月2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更(六)卷第
        22頁),本院無從予以傳喚,而被告亦無其他證明方法
        證明此待證事實,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雖辯稱呂O玲與呂O瑩於85 年10月4日晚間回家
        後,呂O玲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偕同呂O瑩折返,表
        示遭電話騷擾而要求暫住,經伊應允後,由呂O玲睡於
        客廳,呂O瑩則睡於伊所使用之房間,伊嗣於85年10月
        5 日凌晨與朋友外出打保齡球,同日清晨返家後,見呂
        O玲面朝落地窗睡覺,其後呂O瑩自行飲用呂O玲喝剩
        之優酪乳,表示身體不適之後旋即死亡,伊當時因涉案
        被通緝,故不敢報警,且將所餘優酪乳餵食住處附近之
        狗後,該狗亦隨即暴斃云云。惟查:呂O瑩為82 年1月
        31日出生,於85年10月4日案發當時年僅3歲餘,其與被
        告之間並無任何親誼,與其母即被害人呂O玲借住被告
        住處之時,竟與被告同住於房間之內,而任由呂O玲睡
        於客廳,復於清醒之後,逕向被告表示肚子餓,反置其
        母於不顧,核與事理均屬相悖。又被告雖稱伊將呂O瑩
        飲用所餘優酪乳餵食住處附近之狗後,該狗亦隨之暴斃
        ,然關於該部分辯解,訊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
        鄰居有看到,但我不知他的名字,我無法舉證」(本院
        更(五)卷(二)第40頁),被告該部分辯解,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O玲
        和呂O瑩請我一起去外面吃飯、逛街,至11點多回到住
        處,呂O玲先回他家拿了2 瓶飲料過來……」(原審卷
        第87頁反面),惟由卷附被告住處大樓監視系統所拍攝
        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呂O玲當時並無單獨搭
        乘電梯外出之紀錄;而被告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又陳稱
        :「我不知優酪乳何來」(本院更(六)卷第60頁),
        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復稱:「我沒有打他們,因為家裡
        做了那鍋肉有問題,所以我怕,那鍋肉是我用來毒狗用
        的,……。那天呂O玲有說他肚子餓」(本院更(七)
        卷第90頁),復於其提出之答辯書中自承上開所陳不實
        (本院更(七)卷第201 頁),嗣又改稱:「(被害人
        是怎麼死的?)是被毒死的,毒藥是我加的」、「(你
        毒死他,是用何毒死的?)毒藥,毒狗用的」(本院更
        (七)卷第227頁、第234頁),復於本院更八審審理時
        再稱:「(對於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之中,你曾說過死者
        中的毒是我加的,有何意見?)死者中的毒是我家裡的
        ,但不是我加入的」(本院更(八)卷第227 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社區有很多野狗,我以豬肉加
        毒藥要毒狗,呂O玲可能偷我的毒藥去吃」(本院卷第
        33頁)云云,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遽信,益以上開
        法醫鑑定報告鑑證歷歷被害人呂O玲、呂O瑩係遭棍棒
        等鈍器毆擊及摀扼壓窒息致死等情,是被告上揭前後矛
        盾不一之辯解,洵難採信。末查,被告於83 年2月26日
        因涉嫌強姦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另於84年間因犯妨害
        兵役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84 年5月27日再經檢察官通緝,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8
        頁),被告當時雖因涉案被通緝中,然其所涉妨害兵役
        罪責與強姦罪嫌,遠較刑法殺人罪刑責輕微,於呂O瑩
        在其住處飲用優酪乳暴斃及呂O玲因不明原因而死亡情
        形下,徵諸社會一般人之反應,當應保留該優酪乳或空
        瓶俾供鑑驗以免遭質疑,乃被告竟不為此舉,其所為辯
        解,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至明。
      5.被告雖否認曾報警查獲呂O玲之同居人己○○,並執此
        抗辯伊不可能因此而與呂O玲發生爭執致萌殺機。然查
        ,被害人呂O玲係因生活上之事不滿其同居人己○○,
        賭氣揚言要報警逮捕因案被通緝之己○○,嗣在偶然間
        於被告住處取得被告之任職於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撥
        通後交由被告報警,被告復至己○○當時所在地導引警
        察捕獲己○○,已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本院更
        (五)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38頁、第39頁)
        ,復據逮捕該己○○之警員陳文章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甲○○打電話說有通緝犯,所以我
        們查詢後即過去他所講地點抓到己○○,……我們到場
        時,甲○○也在現場協助,當時賴太太(按指己○○之
        同居人即死者呂O玲)並不在場,至於他為何會報警抓
        己○○,我不清楚,我之前亦未曾見過賴太太」等語(
        本院更(二)卷第64頁反面、第六五頁),復於本院更
        三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到刑事組檢舉己○○是否為
        甲○○?)應該是甲○○,他聲音很像,不是女生打電
        話報案檢舉的。……當天是晚上被告打電話來警局向我
        們陳報通緝犯己○○的地址,我們剛開始找不到地方,
        後來看到被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是他帶引我們去現場
        的」等語(本院更(三)卷第227 頁),另證人即警員
        黃子龍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查訪期間死
        者的朋友有提及,死者的先生(按指己○○)因甲○○
        報警而被查獲」等語(本院更(二)卷第81頁正面),
        及警員李灝亦證稱:「當時是我和陳(文章)及另一個
        同事(一起去辦案)」(本院更(三)卷第235 頁反面
        ),可證被告確有報警並導引警察逮捕己○○之行為。
        至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以89 年1月28日大警分刑字
        第04986號函覆本院前審稱:本分局於85年10月2日至楊
        梅松青超市逮捕通緝犯己○○之查緝警員除陳文章、李
        灝2 人外,經查無第三位同仁到場(本院更(三)卷第
        265頁),固與上開警員李灝所證3人一起辦案之證言不
        盡相合,然核與警察機關係本於被告之報案始查獲己○
        ○乙節之基本事實,並無何矛盾之處。綜此查獲己○○
        之過程,姑不論其報警逮人之作為是否出自被害人呂O
        玲之本意,然被告之作為與被害人呂O玲之同居人己○
        ○遭警逮捕,確係息息相關,則被告警詢所供係因被害
        人呂O玲認被告害其同居人己○○被警查獲,要被告予
        其交待,喋喋吵鬧等語,即不違常情;再就被告警詢自
        白呂O玲係自己賭氣要被告報警,事後竟一再怪罪、爭
        吵,且歷時甚久之情以觀,其因此認為係無理取鬧,心
        生惱怒而萌生殺機,與事理亦無違背之處。又證人陳賜
        發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被告有帶1 位女生、女孩找其聊天
        ,有說到有在賣水果(本院更(五)卷(二)第64、65
        頁),另證人江新正則證稱全記不得被告有向其推銷柚
        子之事(本院更(五)卷(一)第112 頁),然均與被
        告是否因不滿呂O玲與其爭執己○○被警查獲之事無關
        ,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無殺人動機之證據。至被告於本
        院更八審及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證人陳文章於89年1月3
        日到庭作證之錄音帶(本院更(八)卷93 頁正、反面)
        ,以證明證人陳文章確曾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呂O玲詢
        問己○○之確實所在,報警抓己○○之人確係呂O玲而
        與被告無關,並於本院更八審審理中請求再度傳喚證人
        陳文章、李灝(本院更(八)卷第142 頁正、反面)及
        傳喚當時開門引導警方逮捕己○○之房東(本院更(八
        )卷第94 頁正、反面),以證明當時確有第3位負責戒
        護之警員將電話交予被告聯絡呂O玲,以及開門引導警
        方逮捕己○○者並非被告等事實。經本院向更三審承辦
        股書記官洽詢結果,現存及檔存之錄音帶紀錄並無前開
        庭期之錄音帶供勘驗(本院卷第89頁),且查,警方逮
        捕己○○時,被告確實在場,此既為被告所不爭,足見
        被告確有於現場導引警方並對警方逮捕己○○予以協助
        ,則被告是否於當時致電呂O玲詢問己○○之確實所在
        、逮捕己○○究係出自何人之意乃至究由何人開門帶路
        查獲己○○,均屬與本件事實無關緊要之枝微末節事項
        ,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文章、李灝及當時開門引導警
        方逮捕己○○之房東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6.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於85 年10月5日6時1分至呂O玲
        住所取卡通被,於6 時23分返回,呂O玲則喋喋不休地
        吵鬧,嗣其於8 時55分拿垃圾去倒,返回後呂O玲又與
        其爭吵,始毆擊呂O玲、呂O瑩云云(偵查卷第4 頁反
        面、第5 頁正面),然據被告於本院更三審供稱:伊是
        看到呂O瑩死亡才去拿卡通被,拿卡通被是要包裹呂O
        瑩屍體等情(本院更(三)卷第35頁正、反面),又依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當日凌晨6
        時1分許下樓至呂O玲住處取卡通被(偵查卷第96 頁)
        ,並為被告所承認,是依呂O瑩於85 年10月4日晚間業
        已投宿被告住處之事實,被告於翌日上午6 時許前往呂
        O玲住處取卡通被之目的,顯非在供呂O瑩睡覺時使用
        ,且如係呂O玲帶呂O瑩外出賣水果欲帶去使用,以呂
        O玲係居於被告住處附近,且當時亦非時值隆冬嚴寒季
        節觀之,呂O玲本得利用外出機會回家取出該卡通被使
        用,核無先由被告先行前往取回卡通被之必要,足證被
        告在本院更三審所為取回卡通被目的在供包裹呂O瑩屍
        體使用之陳述,方屬實情,據此推算結果,呂O玲、呂
        O瑩被害之時間應為85年10月5日上午6時前,要無疑義
        。被告於警詢時對犯罪時間所為供述縱非屬實,然該部
        分既非屬於所犯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難因該部分不實
        ,遽行認定被告並未犯殺人罪。
      7.被告雖迭次辯稱呂O玲母女投宿伊住處之後,伊於半夜
        外出與朋友打保齡球,至上午5 時許始返家,嗣後因呂
        O瑩飲用優酪乳暴斃,始發覺呂O玲業已死亡,故呂O
        玲死亡時伊並不在家云云。惟查:呂O玲、呂O瑩死亡
        處所即被告住處所在之社區,於85年10月時之安全設備
        ,無論電梯內或停車場出入口處均設有監視器,由警衛
        人員在監控室內24小時監控,若有異狀,即會通知安全
        人員到場,該年月5 日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係命案發
        生後,警方調閱錄影帶才知道有命案,業經時任該區之
        安全委員丁○○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五
        )卷(一)第81、82頁),並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繪
        有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7頁至第80頁)。再
        據被告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街0巷00號3樓被告住
        處拍攝之電梯進出錄影帶顯示,被害人母女於85年10月
        5日凌晨0時47分許,身著屍體被發現時所著衣服進入被
        告住處後即未再離開,有錄影帶2 捲及翻拍之照片60幀
        (偵查卷第87頁至第116頁)、出入流程表1紙(相驗卷
        第35頁至第37頁)等在卷,且據前揭資料顯示,除被告
        外,並無他人進入,而該處係被告住處,被告亦自承住
        處門窗並無遭破壞跡象,是自得排除他人進入被告住處
        行兇後,於離開時又規避相關錄影設備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伊於85 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外出打保齡球,至5時
        半許回家,於呂O瑩暴斃後始發現呂O玲死亡云云,惟
        據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該時段被告並
        未搭乘電梯外出,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案發當天
        上午,伊確有外出,伊不是搭電梯下樓,而是走樓梯下
        樓……。伊大約是凌晨1點下樓,約1點半到達保齡球館
        ,和朋友陳詩龍打球,大約5點多才回來,也是走樓梯
        回來,伊平常進出幾乎都是走樓梯,伊和死者進出時是
        因為陪她所以才搭電梯,且其住處樓梯間沒有裝電視監
        視器」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周太太、徐先生夫婦,證
        明其進出住宅大樓大都走樓梯。然查,被告於當日凌晨
        6 時1分許單獨1人下樓至呂O玲住處取卡通被,係搭電
        梯上下,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證,此外,從
        85 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被告單獨1人搭乘電梯上下
        進出共計有40次之多,此並有社區監視器所查出○○○
        街0巷00號3樓進出流程表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37
        頁),被告所辯伊平常進出幾乎都是走樓梯,因陪呂O
        玲進出才會搭電梯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另被告請求傳
        訊之證人陳詩龍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曾經有過一次和
        甲○○在中壢市環中保齡球館打保齡球,再到保齡球館
        對面巷子吃早點,吃完早點才分手,日期伊記不清楚,
        是不是85年10月5日就不知道」(本院更(四)卷第127
        頁),另證人即社區警衛張永正於本院前審證稱:「值
        班表已找不到了,我無法確定10 月5日有值班,當時被
        告常常那麼晚去打保齡球」等語(本院更(五)卷(二
        )第87頁),證人張永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再到庭證稱
        :「一班警衛大約10 至12個左右,早班是上午6點至下
        午6 點。夜班是下午6點至上午6點。做2天休息1天」、
        「(85 年10月5日值何班?)不記得了」、「(甲○○
        是否常在半夜回住處?)社區有4 個出入口,都有警衛
        站駐,我是固定在大門,若甲○○從大門經過的話,我
        會看得到,若他不走大門的話,我就看不到。他經常在
        半夜回來,至於有無在半夜出去,這我就不清楚」(本
        院更(六)卷第44頁、第45頁),被告就此則稱:「(
        對證人張永正所言有何意見?)案發至今已多年,現在
        證人的記憶應已模糊。比佛利社區大門是雙車道,進出
        要從大門,青山六街出口是手拉門,該處固定車子不可
        進出。從我家到呂O玲他家,因屬同一個社區,所以不
        會經過崗哨」(本院更(六)卷第45頁、第46頁),證
        人張永正既未能確認85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
        6 時許之間是否值班,而該社區安全委員丁○○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到庭僅陳稱:「(當時警衛有那些人?)1
        班有12人,當時為張永正當值」(本院更(五)卷(一
        )第83頁),然核其陳述所指「當時」究指何時乙節不
        明,經本院更六審傳喚拘提證人丁○○結果均未到庭,
        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更(六)卷第90至92頁
        ),嗣經本院更七審及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更(七)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01頁、
        第127 頁),而證人丁○○又非當時在場輪值之人員,
        其陳述內容亦僅止於張永正當值之事實,並未具體言及
        張永正於輪值之際確曾目睹被告於85 年10月5日凌晨外
        出,是則本院無從援引證人丁○○上開不明確之證詞,
        認定被告確於85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偕同呂O玲、呂O
        瑩返回住處後,再行單獨外出至同日上午5 時許始返回
        其住處。至於周太太、徐先生夫婦,被告則無法提供地
        址或其他基本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被告上揭辯詞,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屬實,尚難採信。
      8.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核與事實相符部分之供述,暨核之
        法醫師相驗解剖呂O玲、呂O瑩屍體結果,被告以不詳
        棍棒鈍器重擊被害人母女頭部要害,致頭骨裂開、腦傷
        出血,腦漿流出,並摀壓被害人等口鼻致其等不能呼吸
        ,及扼壓呂O瑩頸部、喉頭部,足見其下手之殘、殺意
        之堅,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母女之死亡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證人黃子龍於本院前審雖曾陳稱:「當
        時現場蒐證很徹底,好像有搜到毛髮等」,然據桃園縣
        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本院前審稱:「第一現場業經王某
        事前清洗整理過,顯無明顯跡證,僅於浴室排水口尋獲
        數根毛髮,經檢視毛髮無毛囊,研判係平常洗滌時掉落
        ,無比對DNA價值,因此現場並未扣押該件生物跡證
        」,有該分局91年11月12日山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六)卷第116 頁),雖未能就該
        處所查獲之毛髮為比對鑑定,然被告既已自承呂O玲、
        呂O瑩確係於其住處死亡,則該毛髮是否屬呂O玲、呂
        O瑩所遺留,與呂O玲、呂O瑩是否遭被告殺害之待證
        事實並無關連,自不得因該毛髮未扣案鑑定,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9.關於被告遺棄呂O玲、呂O瑩屍體時用以裹屍之被子2
        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 件在我居住的比佛利
        社區附近搬家公司門口,有人棄置在那,有一大堆棉被
        ,我拿了1 件,另1件粉紅色涼被,(是)85年10月4日
        晚上,我和他母女去逛夜市買的,呂O玲買來後放在我
        住處,黃色卡通被是呂O玲的,他把被子放在車上給帶
        小孩去作生意時,在車上蓋的」、「(卡通被是)我下
        樓從貨車上拿上來的」(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
        面),在本院更(三)審時則供稱:「……我發現他們
        母女2 人死去以後,我原開自小客車想去報警,但我不
        敢報警,在路上撿了1 條被子回來……」、「涼被是10
        月4 日我到中壢夜市買給呂女蓋的,卡通被是我到呂女
        房間拿的。……」、「(你有呂O玲家中鑰匙)有,她
        有交給我鑰匙」(本院更(三)卷第34頁正、反面),
        嗣經訊以:「你是否發現呂O玲母女死亡後,才去貨車
        上拿卡通被的?」,被告答稱:「我發現他們死了以後
        ,我才到呂女的貨車去拿被子」(同上卷第35頁),雖
        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然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之住處來回
        約須10至15分鐘,業經警員吳餘松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
        (本院更(三)卷第101 頁),而本件之監視錄影帶影
        像顯示,被告係單獨1人出門於85年10月5日6時1分21秒
        進入3 樓電梯,同分40秒出1樓電梯,6時23分33秒返回
        進入1樓電梯,同分51秒出電梯至3樓,其出門時手中並
        無物品,返回時手中除有卡通被外,尚有一裝有物品之
        中型購物用塑膠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照片),當
        以被告所稱卡通被係在呂女家中取來之供述為可採,附
        此敘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稱為伊治療手骨骨折之
        龍鳳國術館人員,經本院前審電話查詢,並命證人吳清
        妙及黃雅惠查訪,均無資料(本院更(三)卷第129 頁
        反面、168 頁),而依前揭事證,本件並無被告所指遭
        受刑求之事已如前述,該部分即無再續查必要。又證人
        林淑芬於本院前審僅證實被害人呂O玲曾請求被告幫忙
        賣水果,及因其提供被告家之電話,由警循線查獲被告
        涉案(本院更(三)卷第204至206頁),此部分與被告
        實施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亦不能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是證人林淑芬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訊問被害人呂O玲房東證明呂
        O玲於案發前欲搬家云云,惟據證人即呂O玲同居人己
        ○○於本院前審證稱案發前伊與呂O玲並無搬家之計畫
        等語明確(本院更(三)卷第270 頁反面),是則該房
        東亦無訊問必要。另被告聲請發函氣象當局查詢案發當
        日之氣象狀況,核與被告實施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無關,亦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無查詢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事證,被告否認連續殺害呂O玲、呂O瑩母女,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連續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
      罪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其中殺害呂O玲、呂O瑩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遺棄呂O玲、
      呂O瑩屍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殺害呂O瑩部分,查呂O瑩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相片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相驗卷
      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本院更(五)卷(二)第56頁
      ),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係刑法第64 條第1項
      、第65 條第1項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施行,該法條項之加重規定,與兒童福利法第43第
      1項之加重規定,俱為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二者俱為「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新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未及審酌,應予更正)
      。
(二)被告殺害呂O玲、呂瑞O之行為,係觸犯同一罪名,並於
      同一場所,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殺害兒童呂O瑩行為論以一罪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
      同上規定,不得加重)。起訴書雖未敘明遺棄屍體部分起
      訴法條,然該行為業經載於起訴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顯屬
      漏載;至於其棄置之屍體雖有二具,但所侵害者為一社會
      法益,僅成立一單純之遺棄屍體罪,尚無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被告所犯連續殺兒童罪及遺棄屍體罪之間,具有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殺兒童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前揭事證,被告於85年10
    月5 日上午6時1分許之前,業已完成殺害呂O玲、呂O瑩之
    犯罪行為,原審認係於該日上午6 時23分之後,始發生爭執
    繼而實施殺人行為,該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二)被
    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殺害呂O玲、呂O瑩母女,原審
    未依連續犯予以論處,認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尚有未合。(三)扣案彈簧棒、領帶經鑑定結果,未能證
    明被告曾持之實施殺人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就該物品併為沒
    收之諭知,並非正確。(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係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呂喊玲母子,居住於同一社區,彼
    此熟識,並無深仇大恨,因不耐呂喊玲後悔報警緝捕同居人
    己○○,向其喋喋吵鬧,即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罔顧
    人命之寶貴,斷然陸續對遭架抵抗能力薄弱之婦孺動下毒手
    ,且其行兇手段令人髮指,並復為掩飾其犯行而遺棄呂O玲
    、呂O瑩之屍體,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所生危害重大,且查
    被告犯罪後飾詞推諉,僅坦承遺棄屍體之輕罪部分犯行,對
    所犯殺人重罪部分則迭次更易供詞狡辯,一再混淆是非,圖
    謀僥倖,絲毫未見其有何羞悔之意。但查「死刑之存在,就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
    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
    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
    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
    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
    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
    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方得諭知被告死刑。換言之,若非「
    求其生而不可得」者,不得對被告處以極刑。經查本件被告
    雖素行不佳,曾有妨害兵役罪、脫逃罪等前科,但並無其他
    暴力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2頁),且其乃因不耐呂O玲一再喋喋吵鬧,影
    響其睡眠休息,方一時衝動,鑄成大錯,實非預謀蓄意犯案
    殺人;再者其雖遺棄屍體,思圖滅跡隱匿犯行,但並無損壞
    屍體之情形;且對於遺棄屍體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足見其
    雖手段殘暴,惡性重大,但尚非達罪無可逭,而有使其與社
    會永久隔絕之程度。本院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剌激、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以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
    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另被告在搬家
    公司門口撿拾用以包裹屍體之無被套棉被1 件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毋庸沒收。扣案彈簧棒1 支
    、領帶1 條,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行兇所用
    之不詳棍棒及枕頭則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
    56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