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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瞩上更(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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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瞩上更(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2006年3月2日
2006年3月9日
裁判史: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诉字第11号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诉字第11号
台湾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号刑事判决,1994年7月27日
台湾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号刑事判决,1995年11月2日
台湾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号刑事判决,1997年3月6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7号刑事判决,1997年9月26日
台湾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号刑事判决,1998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号刑事判决,1998年9月17日
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号刑事判决,200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号刑事判决,2002年2月1日
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号刑事判决,2003年5月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号刑事判决,2004年1月8日
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瞩少连上更(八)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5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号刑事判决,2006年3月2日
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瞩上更(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2006年3月2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号刑事判决,2006年7月7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号刑事裁定,20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7号刑事裁定,2009年4月2日
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重瞩上更(十)字第114号刑事判决,2009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6号刑事判决,20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1号刑事裁定,2010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号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号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瞩上重更(十一)字第7号刑事判决,20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4号刑事裁定,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重矚上更(九),151
【裁判日期】 950302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之14號
      丙○○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分別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8
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78年11月2
9日及同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 86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少偵字第37
、86號,7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77年度偵字第4735、4817、48
60、4950、5063、5237,78年度少偵字第23號、78年度偵字第74
6號)提起上訴,(78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9次發回更審,85 年度重訴緝字第52號,
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
所定執行刑部分;丙○○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及所定執行
刑部分;甲○○擄人勒贖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
銷。
丁○○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又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
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
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柒年。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
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75年8月9日執
    行完畢。又本件犯罪發生時(76年11月及76年12月間),丁
    ○○(49年4月7日生)、丙○○(50 年1月20日生)、甲○
    ○(52年6月25日生)及已判決確定之辛○○(47年8月10日
    生)、壬○○(52年12月17日生)均為成年人,乙○○(57
    年9月15日生)、已判決確定之癸○○(58年2月24日生)均
    已滿18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已判決確定之子○○(60年1 月
    26日生)、丑○○(60年6月21日生)、寅○○(59年6月12
    日生)、卯○○(62年4月15日生)、庚○○(62年7月12日
    生)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共同被告庚○○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壬○○、辛○○、寅○○
    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8月、8年;卯○
    ○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丑○○、子○○
    經本院更五審分別判處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癸○○經本
    院更七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均確定在案)。
二、丙○○於76年11月間,獲悉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
    之辰○○○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其必獲利豐碩,遂與丁○○
    起意強盜,乃於76年11月24日與已判決確定之子○○、丑○
    ○、壬○○、辛○○、寅○○、卯○○、庚○○、癸○○10
    人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辰○○○,再強盜其
    財物,謀議既定,彼等10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2 車,於
    同日(即76年11月24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00里14號丁
    ○○住處出發,丁○○、丙○○、寅○○、壬○○、辛○○
    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5人另乘1小客車,均駛往竹南鎮
    ○○路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由丙○○下車以公用電話聯
    絡辰○○○,辰○○○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000-0000號
    機車外出與丙○○見面,丙○○藉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
    賭事宜為由,邀辰○○○上車,辰○○○不疑有詐而上車後
    ,丁○○即示意丙○○騎乘辰○○○機車與上開另1 小客車
    尾隨而行,至丁○○上開住處,丁○○即向辰○○○索取新
    台幣(下同)50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丁○○
    遂命癸○○、子○○、丑○○、卯○○、庚○○分別攜帶可
    供兇器用之刀械押辰○○○上車,丁○○、丙○○、壬○○
    、辛○○、寅○○5人另乘1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
    抵達後,由癸○○、子○○、丑○○、卯○○、庚○○留守
    於停車處把風,丁○○則將辰○○○拉出車外,與丙○○、
    壬○○、辛○○、寅○○共同將辰○○○架往約20餘公尺外
    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辰○○○,繼逼索50萬
    元,因辰○○○仍不從,乃由丙○○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
    3只、繩索1條及兇器尖刀3 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丙○
    ○、辛○○續動手毆打辰○○○施以強暴,丁○○竟獨自基
    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
    之結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辰○○○頸部,使
    辰○○○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丁○○見狀即速取走辰○○
    ○皮包,從中取得現款13萬元,丙○○因不知辰○○○已死
    亡,在旁詢問丁○○如何善後,丁○○稱:「把她幹掉算了
    」等語,時適辰○○○於遭丁○○勒死後,因丁○○鬆手,
    使原本在辰○○○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辰○○○頸部壓力
    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
    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卻使丁○○及丙○○誤以為辰○○○
    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丁○○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
    犯意,迅趁勢抓住辰○○○頭髮,將其拉起身,丙○○本係
    基於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辰○○○左
    太陽穴補刺1 刀,惟事實上辰○○○已經窒息死亡,丙○○
    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
    辰○○○死後,丙○○、壬○○、辛○○、寅○○合力將其
    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上述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丁○
    ○、丙○○、辛○○、壬○○及寅○○一致決定分屍,旋即
    將辰○○○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
    中,由丙○○剁頭、辛○○剁手、壬○○剁腳分工支解、而
    寅○○與丙○○、辛○○及壬○○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
    ,頭部、雙手及2小腿裝1袋,軀體連2 大腿裝1袋,衣物裝1
    袋,由丁○○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
    回丁○○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1 袋由丙○○、寅○○
    共乘寅○○停放於丁○○住處之80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
    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丁○○、壬
    ○○、辛○○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
    19 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丁○○、丙○○各分得4萬元,
    辛○○、壬○○共分得5 萬元;翌日丁○○並將辰○○○之
    機車分解,車身以2 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巳○○,車牌
    則丟棄於射流溝中。迄76年12月12日經人在該保安林1 號以
    北1 百90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辰○○○軀幹之屍
    袋後報警處理。
三、丁○○與女友乙○○及友人丙○○、甲○○、已判決確定之
    子○○、卯○○、丑○○、庚○○、癸○○共9 人均缺錢花
    用,計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已
    滿9歲學童午○(67年6月28日生),於76年12月21日下午,
    丁○○、乙○○、癸○○、丙○○、甲○○、子○○、卯○
    ○、丑○○、庚○○,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
    2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6時許,午○走出補習班
    ,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
    去後,丁○○即囑命乙○○前往設詞誘騙午○上車,詎午○
    不為所動,丁○○乃令子○○駕車趨近午○身旁,丁○○並
    打開車門趁勢將午○強拉上車,2 車迅離現場。午○上車後
    極力反抗呼喊,丁○○惟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午○
    仍奮力掙扎,並咬傷丁○○之手,丁○○忿而單獨頓萌殺人
    犯意,以手掐住午○頸部,未幾見午○陷入昏迷,即於途經
    青草湖附近時,將午○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午
    ○腹部2刀,並將午○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2車
    旋即往頭份方向行駛,途中丁○○自午○書包內之家庭聯絡
    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丁○○上開住處後,丁○○
    即指示子○○、丑○○處理午○屍體,子○○、丑○○乃將
    午○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午○死後,丁○○等仍數
    度以電話謊稱午○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勒索5 百萬元贖金
    ,經午○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1 百萬元,並約定於76
    年12月28日晚上11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
    ,惟丁○○等人並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即76年12月29日
    )晚上11時,丁○○又以電話告知午○之母未○○攜款至中
    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未○○遂於76年12月29日晚上12許
    到雅崧賓館,旋丁○○即命子○○、丑○○書妥字條4 張分
    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70公里
    、90公里、97公里、1百公里等處,約於76年12月30日凌晨1
    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未○○先至該70
    公里處拾取信封,未○○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1 百公里
    處,經指示再回99.9公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丁○○
    見狀,即高喊「好了」,丑○○、子○○應聲將繩索上繫有
    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未○○即將1 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
    ,丁○○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丁○○分得
    40萬元、子○○20萬元、丑○○15萬元、其餘25萬元交由丙
    ○○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迄77年1月1日下午丁○○復
    命丑○○以電話向午○家人謂午○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
    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5 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
    高興等語,嗣因午○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丁○○等人恐
    行跡敗露,始未再進一步與午○家人聯絡,事隔9 個月餘後
    始行破案,惟午○屍體未曾發現,警方僅在丁○○家中天花
    板上扣得其父申○○所有原供打漁用之麻繩4 條、丁○○之
    姪所有裝便當用之袋子1 個,而丁○○等人自辰○○○處所
    取得之13萬元及午○母親未○○所交付之1 百萬元款項於本
    案破獲前,均已花用罄盡。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移送及
    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甲○○均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一致辯稱:丁○○除與乙○○原係男女朋友
    ,與丙○○係舊識外,迄 76年12月底始結識甲○○,77年1
    月初始與其餘共犯彼此認識,自不可能先後於76年11、12月
    間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且被告於案發時間均有不在場證明
    ,警訊之自白均係遭警刑求,非法取供所致,至已判決確定
    之共犯庚○○則純為貪圖破案獎金,故為不實之供述誣陷被
    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丑○○、子○○、
    卯○○、庚○○之自由及自白書,均分別以違法拘提、留置
    、羈押等非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而北市刑大員警之警訊筆
    錄有不確實且非依法定程序製作,於偵訊時多施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其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聲紋
    鑑定之鑑定機關及鑑定人均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
    定人酉○○未盡說明義務,均屬鑑定不適格,欠缺證據能力
    。辯護人及丁○○併請求傳訊警員即證人戌○○、亥○○、
    天○○、地○○、宇○○、宙○○、玄○○等人及已判決確
    定之共同被告辛○○、壬○○、寅○○、子○○、丑○○、
    卯○○、庚○○、癸○○等人,以證明前揭警訊偵查之瑕疵
    ,傳訊證人黃○○、A○○、B○○、C○○、D○○、E
    ○○、F○○等人,以證明前審判決所採之自白及認定之事
    實有誤,辯護人並聲請將丑○○與午○案歹徒聲紋比對圖送
    交國立海洋大學及國立中山大學再行鑑定、卷附午○案唯一
    可供辨認之歹徒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
    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害人辰○○○部分:
(一)76年12月12日當地居民G○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鄰保
      安林內射流溝中發現一僅軀幹連2大腿,頭部、2手臂、及
      2 小腿已付之闕如之屍體,身著女用連褲束腹內衣,向警
      方報案,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
      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
      面圖、被害人傷亡紀錄表、G○筆錄等影本各1 份、照片
      21幀、勘驗筆錄、驗斷書各1 份可稽(見辰○○○命案卷
      第6、7、12、13、15至27頁、相驗卷第6、10、11至19 頁
      ),雖該屍體已腫脹、稍有腐爛,惟所著之女用連褲束腹
      內衣,經到場指認之辰○○○配偶即戊○○立即返家取出
      辰○○○生前自製之連褲束腹內衣比對結果確係相同,並
      稱:辰○○○所著束腹型內衣是自己製作的等語綦詳(見
      第4950號偵查卷第21頁);又於該射流溝中發現屍體處上
      游17 公尺溝中,另查得塑膠袋中之黑色皮鞋1雙,亦經辰
      ○○○女兒H○○指認係其母所有,並持其母生前穿用之
      皮鞋比對,尺寸、外型及鞋內之廠牌記號均相同;再者;
      該屍體經勘驗其膀胱與子宮連合,顯示死者曾作過手術,
      經核亦與戊○○陳明之辰○○○右腹部有10餘年前開刀結
      紮的痕跡等語相符,亦有該分局辰○○○被分屍案偵查報
      告、勘驗筆錄、戊○○、H○○警、偵訊筆錄各1 紙為憑
      (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10頁、第28頁背面
      、辰○○○命案卷第11頁正面),復徵諸戊○○陳稱:76
      年11月24日其妻離家當天攜有10餘萬元等語(見相驗卷第
      8 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寅○○所供:「於辰○○○身
      上劫得13萬元」(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24頁)及被告丁○
      ○所供稱:「其速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13萬元」(見第
      86號少偵卷第75頁)之數額均相當等情,堪認死者確係辰
      ○○○無疑。而辰○○○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雖認頸部有平繞後項部至前頸絞勒寬約1‧25 公
      分索痕、氣管絞壓出血,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
      心肺瘀血,係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頸部、2上臂及2
      下腿之切斷部皮肉均無捲縮出血等生活反應,係死後砍切
      分屍,關於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
      2肋骨骨折係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2處則為
      拳擊傷,其胃內容物並尚有未消化之肉類、芹菜,有刑事
      警察局第27號鑑驗書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雖上述掐
      壓後絞勒死亡,究係掐壓或絞勒始窒息死亡,語意不明,
      惟由參與該解剖鑑驗之鑑識專家I○○博士就前揭相驗結
      果再行補敘意見稱:(1)自辰○○○胃內容物判斷,其應係
      飲食後4小時內死亡等語(相驗卷第29頁正頁)。(2)嗣於
      本院更五審復證稱:辰○○○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
      壓出血痕之明顯勒痕,其致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
      痕僅1.25公分,無明顯交叉的痕跡,係剛死之死戰期或死
      後造成均有可能,應非致死原因,是死後分屍等語(見本
      院更五審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正面),(3)於本院更
      七審復證陳柯女係遭人陷死,因死者肺部有腫脹,有溢血
      點出現,這是因窒息死亡的自然現象等語(本院更七卷第
      125頁反面,12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等人之自白無一敘
      及以繩索勒斃被害人,是以I○○所補敘之意見,認因無
      明顯交叉痕跡,當非繩索勒斃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矧被
      告等人亦無人自白辰○○○曾食用芹菜、肉類等食物,再
      者鑑定人I○○復於更七本院審補證稱:被害人辰○○○
      於76年11月24日失蹤,到12月12日才被發現,經過10多日
      ,人體屍體都已腐壞,但因人體胃部有一層黏膜,胃不容
      易腐爛,胃裡的東西因為大胃酸,細菌不容易存活,胃裡
      的東西也不容易腐爛,所以在人死亡後20天仍然可以解剖
      發現這些食物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105頁背面)。
      從而被告等人以辰○○○屍體都已腐爛,怎能在胃部檢出
      有尚未消化的肉類、芹菜為由質疑鑑定結果,即屬無據,
      既然辰○○○於76年11月24日傍晚失蹤,被告等人從未曾
      有人供述讓辰○○○食用肉類、芹菜等物,當可認定辰○
      ○○係76年11月24日當日食用肉類、芹菜後不久即失蹤,
      於失蹤後4 個小時內即遭人掐死,而非以繩索勒斃,且係
      失蹤當日即死亡甚明。
(二)上揭強盜被害人辰○○○財物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
      丁○○於案發之始即77年10月1日、5日、6日、15 日警訊
      時,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0月15日警訊與庚○○對質
      ,經庚○○指認其參與辰○○○案時,先供稱詳情須問丙
      ○○(按當時係在逃),如丙○○坦承,其即承認,因當
      時其否認犯案無人能信,故須俟丙○○到案等語(見第47
      35號偵查卷一第207頁背面),繼於10月16 日即向員警承
      認參與部分犯行,僅否認有殺害辰○○○一節,並供稱:
      綽號「豬母」是壬○○,綽號「猴仔」是辛○○等語(見
      同卷第230頁至第240頁反面),旋於77年10月18日經檢察
      官率同警員會同丁○○、庚○○、子○○分批先後到達殺
      害辰○○○現場,3 人所指地點竟相同,有勘驗筆錄可考
      (見同卷一第250至253頁),嗣同年11月2 日員警於檢察
      官始終在場監督時,命丁○○與辛○○、壬○○對質,丁
      ○○即供稱:有關參與殺害辰○○○案,所坦承供述內容
      都實在,參與作案殺害辰○○○總共有我,辛○○、壬○
      ○、丙○○、丑○○、卯○○、庚○○、子○○、癸○○
      及綽號「阿祥」,共10個人參與殺害辰○○○,與辛○○
      與壬○○2人曾在本(77)年12 月初農曆年前曾因在竹南
      鎮龍鳳里土地廟旁的飲食部因喝酒發生衝突互毆後背後被
      壬○○砍了1刀,縫了5針,我與壬○○、辛○○2 人因喝
      酒互毆時,朱被我、子○○、丑○○、卯○○、癸○○等
      5人圍毆一頓後,壬○○不甘心才拿刀砍我背後1刀,事後
      壬○○的台北一位姓王的大哥也是竹南人,我也很尊敬他
      ,出面打圓場,事後就算朋友,我也就沒再追究,雙方和
      好如初,絕對沒有因為此事,而誣賴指他們2 人也有份等
      語,並再供稱:那天我、辛○○、壬○○、丙○○、阿祥
      5人坐雷諾車,00開車,我坐旁邊,他們3人坐後座,與
      子○○他們5 人押柯女,兩車至輝煌牧場,辛○○、壬○
      ○、阿祥3人將柯女帶至牧場離車20 餘公尺處有土堤之樹
      林裡,談到有關錢的事,談得久,辛○○跑回雷諾車拿塑
      膠,飛羚車拿刀,折回原處,沒多久,就聽到柯女一聲慘
      叫聲,過一會就用塑膠袋3 人將屍體抬出來,將柯女屍體
      用2 小袋裝,身體裝1個袋子,頭、手、腳裝1個袋子,然
      後2 袋一起放進大塑膠袋內,然後由辛○○、壬○○、阿
      祥3 人抬下來,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運至我家,我與丙
      ○○下車,屍體由辛○○、壬○○、阿祥3 人載去丟掉,
      他們3 人回到我家後跟我說屍體已處理好了,這事不要講
      出來,辛○○,綽號猴仔,我絕對沒有亂講,辛○○確實
      有參與殺害柯女並分屍,然後與壬○○、阿祥3 人運屍體
      去丟棄,壬○○是綽號豬母等語(見第86號少連偵卷第17
      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丁○○於警方詢其是否因曾遭
      壬○○持刀砍傷背部而挾怨誣告時,仍堅稱上開所言絕非
      設詞誣攀;於辛○○否認時,亦宣稱其絕未虛構事實,辛
      ○○為綽號「猴子」,確參與殺害辰○○○並分屍,並與
      壬○○、阿祥3人運屍丟棄等語,後於77年11月3日員警於
      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時,被告丁○○復供稱:因與柯女談
      判不成,一起說走,先從我家裡取出3把殺豬刀及3個塑膠
      袋,放置在雷諾車後行李箱,柯女交子○○5 個人負責押
      人,然後2 部車一起開到輝煌牧場,停車後我叫子○○他
      們5人留在停車位置附近把風,我們5個人將柯女帶前面土
      提坡之樹林下繼續談判,非要柯女拿出50萬元出來給我們
      一夥兄弟花掉不可,柯女仍堅持不肯,丙○○返回車子取
      出殺豬刀、塑膠袋再折回原處,柯女仍一直叫沒有錢,沒
      有錢,丙○○就先動手揍她,柯女大叫一聲,辛○○推倒
      柯女並以右手掐住她脖子,丙○○押住她雙腳使她無法反
      抗,直到柯女躺在地上不動,阿祥打開袋子,我們4 個人
      一起抬屍體裝入袋子,我再把袋口用塑膠繩綁緊,然後由
      丙○○、辛○○、壬○○、寅○○抬屍體,我走前面,到
      停車位置將屍體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2 部車開出輝煌牧
      場至君毅中學前,我們5 人就商量把屍體分屍,一致同意
      ,我們5 人將屍體往山上抬然後放在地上由丙○○、壬○
      ○、辛○○3 人先把柯女身上衣服脫掉,我與阿祥就站在
      旁邊看,丙○○先砍頭,辛○○砍手,壬○○砍腳再將身
      體部位裝成1袋,頭、手、腳部分裝成1袋,然後一起放進
      1個大袋子,由他們4人抬至停車處,放置後行李箱,我怕
      屍體被人發現,我就和壬○○、辛○○3 人負責將身體部
      位用雷諾車載往山寮右轉照南國中半途的1 條大水溝由橋
      上丟下去,另頭手腳部分所裝的1袋,由阿祥騎他家80 西
      西藍色機車後載丙○○將袋子放置2 人中間,運到什麼地
      方丟掉我不清楚,要問他們2 人才知道,屍體分別處理完
      畢,我們3人先回到我家,他們2人亦隨後到,大夥再一起
      到龍鳳宮燒香拜拜發誓這件事到此為止,不能講出去,如
      講出去他全家就死光光等語(詳見同卷第33頁、第58至61
      頁),顯見此時被告丁○○已供承辰○○○是被掐死及如
      何分屍等情,僅否認是其動手勒死辰○○○一節,並於77
      年11月3 日晚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寅○○即其所指綽
      號「阿祥」之人,在牧場殺柯女時,寅○○手持塑膠袋立
      於其身旁,嗣並幫忙抬屍體,分屍後,軀幹由其及辛○○
      、壬○○3 人丟置射流溝中,寅○○、丙○○則共騎寅○
      ○所有之80西西機車,將裝有辰○○○頭及四肢之塑膠袋
      ,夾在彼等中間,與其分頭離去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
      4頁背面、第5頁正面),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詳述經過情
      形,稱:分乘2 部車,開往輝煌牧場,其與丙○○等將辰
      ○○○帶往上面,子○○等在下面把風,辰○○○仍稱沒
      錢,丙○○、辛○○毆打辰○○○,並將辰○○○壓在地
      上,柯女沒有動靜,彼等即將屍體裝在塑膠袋裡,抬放後
      車廂內,途中其議找1 個隱密地方分解屍體,即由子○○
      帶往1 個有樹有草處,子○○等人在下面,其等數人將屍
      體帶上山去,由辛○○、壬○○、丙○○將辰○○○衣服
      剝下,斯時適見丙○○剁辰○○○頭部、辛○○剁手部、
      壬○○剁腳部,裝成2袋放在車內,然後2部汽車開回其家
      中,其與辛○○、壬○○3人將2 包屍體其中1包開雷諾車
      往山寮方向,半途右轉往照南國中方向,在壬○○問明牌
      的廟前面右轉,開約1、2百公尺橋的地方,在橋上將1 屍
      包丟下,另1小包仍置車上,嗣由寅○○騎80 西西藍色機
      車搭載丙○○,2人間放1袋屍體,彼等至何處丟棄,其不
      知情,寅○○因常與其弟J○○共飲,故機車放置其家中
      ,當天彼等兵分2路,故佈玄虛等語,並繪有機車圖1紙(
      見同卷7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1頁),嗣寅○○警訊時雖
      否認犯行,惟坦承其確有1藍色80 西西機車,經檢察官據
      以命警方前往寅○○搜索,並扣得該藍色80西西機車,有
      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同卷第9 頁背面、12、13頁),後
      於 77年11月5日警訊時供認:是由丙○○將頭部支解,辛
      ○○在中間將兩手支解,壬○○在腳部分,將腳支解,分
      屍後,寅○○將事先準備好的袋子,將屍體分成2 小包,
      再裝1 大包,包裝是由丙○○、辛○○、壬○○、寅○○
      等4 人一起做的,當時我和寅○○負責在內把風時,因為
      庚○○要進入,我前去叫他回去,所以沒有參與分屍與包
      裝。分屍包裝好了以後,再由我走另1 條路撥草前進,丙
      ○○、辛○○、壬○○、寅○○等4 人抬著屍體尾隨在後
      出來,丙○○是我拿我前供述半圓型的刀,辛○○及壬○
      ○拿的另外2 支刀,因為拿來時是包起來的而當時天又黑
      ,我沒注意是什麼刀,刀子於將屍體分屍後抬出,我就沒
      有看見刀子了,可能和屍體放在一起,將屍體抬出裝入雷
      諾轎車後行李箱,然後兩部車就再駛回竹南鎮00里13鄰
      14號,我的住家剛好寅○○的機車(鈴木80西西藍色)放
      在我家,丙○○和我協議分兩路去處理屍體,我和辛○○
      、壬○○等3 人將屍體載往龍鳳里山寮方向半路的三姓宮
      前面1條叉路通往照南國中方向半路的1條橋,停在橋邊,
      壬○○、辛○○將屍體抬出,我拿另外1 小包(軟軟的)
      一起丟到橋下,我們3 人就回到家裡,另外丙○○、寅○
      ○是將支解的頭及四肢,由寅○○騎那部鈴木藍色80西西
      機車,載著丙○○中間夾著辰○○○被支解的頭及四肢載
      往別處處理,我們回到家約隔20分鐘,他們才回到家,當
      時我叫子○○、庚○○、丑○○、癸○○、卯○○等5 人
      進入我家裡等我們回來等語(見同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
      ),且77年11月5日及10日檢察官及員警分4組分別押解庚
      ○○、丁○○、寅○○、子○○前往指認辰○○○遇害現
      場時,丁○○、寅○○各自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辰○○○被
      害地點亦確相符,有該2紙繪圖可憑(見同卷37 頁背面、
      第47頁、第50頁),苟丁○○、寅○○、庚○○及子○○
      非親身參與經歷辰○○○案,彼等豈有分別引導不同之檢
      警人員,分批出發,卻能同時帶往輝煌牧場內土坡旁之同
      一樹林,並均指稱辰○○○係於該處被殺害,足徵丁○○
      所為參與辰○○○案之自白,確然屬實。再者,同年11月
      5 日晚上警訊時丁○○又縷述做案情節綦詳,謂當日係丙
      ○○駕車,附載其與寅○○、辛○○、壬○○共5 人,自
      其住處出發至竹南國泰保險公司附近停車,由丙○○下車
      以電話聯絡辰○○○,約10 餘分鐘,辰○○○下樓騎乘1
      紅色機車自該公司鐵門出來,彼等將辰○○○帶至其住處
      時,辰○○○之機車亦由彼等5人中1人騎乘至其住處,其
      於住處向辰○○○索款50萬元未果,復將辰○○○押至輝
      煌牧場,彼等5 人將之帶往牧場內土堤坡之樹林內繼予索
      款,辰○○○仍不從,其先動手推倒並掐壓辰○○○頸部
      ,致辰○○○昏迷,其迅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13萬元,
      旋000甦醒,其抓住柯女頭髮將其拉起,由丙○○持刀
      刺中太陽穴,辰○○○慘叫倒地不起,彼等乃將之裝袋,
      置放車後行李箱,辰○○○機車於翌日經其與丙○○分解
      ,取下坐墊、輪胎連同車身以200 元出售與巳○○,車牌
      亦丟棄於與屍體相同之射流溝內,並陳明彼等係於誘出辰
      ○○○當天即將其押至牧場,未曾至亞洲旅社,辰○○○
      之13萬元,其與丙○○各分4萬元,其餘5萬元分予辛○○
      、壬○○等語(見第86號少偵卷第75頁正、背面),斯時
      被告丁○○就其掐壓辰○○○脖子及取走辰○○○皮包內
      13萬元等情,顯均已供述明確。而丁○○即將辰○○○之
      機車解體,車身以200 元之價格出售與巳○○乙節,亦據
      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經營舊貨生意,76年11
      月間,丁○○曾出售一解體之紅色80西西機車,機車分解
      的情形已不太記得,僅記得其係以卡車載運,機車紅色甚
      舊,該車現已不在等語(見同卷第77頁背面、78頁正面)
      ;嗣巳○○於本院前審仍結證稱丁○○出售之機車,係80
      西西機車,售價200 元等語,益徵丁○○自白涉犯辰○○
      ○案之真實性,雖丁○○嗣翻稱其售予巳○○者為野狼12
      5西西機車,且時間係73 年間云云,惟證人巳○○於本院
      更一審已陳明其係自72年間起開始收購舊貨,初用三輪車
      載運,迄74年間始購買大卡車,向丁○○購買機車係其購
      置大卡車以後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4 頁正面)
      ,核與其初於偵查中所言係以卡車載運向丁○○購得之80
      西西解體機車相符,且證人巳○○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亦
      再次證稱:僅記得有1 天,我在丁○○他家附近,丁○○
      說他有1 部舊機車問我要不要收,我說報廢的都可以,過
      不久我發現他已經把舊機車放在我車上,但那部車可以說
      是解體的機車,車頭及車身、車輪都分開,車身已被砸爛
      ,我還以為機車出了車禍,我是以2 百元買下,我記得不
      是125重型機車,因為如果是125 重型機車,我會多1百元
      ,以3百元買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61 頁),足徵丁
      ○○翻供所稱:出售予巳○○者為野狼125 西西一節,並
      不可採,至於證人巳○○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證稱:所收
      購機車為藍色一詞,顯係因時隔15年,就機車顏色記憶錯
      誤所致,且帶辰○○○至輝煌牧場時,被告等人確有帶刀
      ,其後丙○○返車內取回3 把刀一事,亦據被告丁○○於
      77年11月3 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訊問時供述明確,按
      被告丁○○於77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3日員警訊問時坦承
      參與辰○○○案,並親眼見到分屍等情,斯時檢察官均始
      終在場,故尚難認被告丁○○有被員警刑求之可能,其供
      述之任意性,當無疑義。
(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庚○○始終供承參與本件強
      劫辰○○○財物之犯行,其於 77年10月7日經警拘提到案
      後,屢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辰○○○是由丁○○友人
      竹南地區綽號「阿坤」(丙○○)、「猴仔」、「阿雄」
      (阿祥之誤,閩南語阿雄與阿祥音近似,指寅○○)、竹
      南肥胖之人(指豬母壬○○)等人押至丁○○家談判,繼
      由丁○○指揮,分乘2部車將辰○○○押至輝煌牧場,該2
      部車抵輝煌牧場時,丁○○囑其與卯○○至牧場入口處把
      風,丁○○與竹南地區人士將辰○○○拉至附近樹下,癸
      ○○、子○○、丑○○則於附近抽煙,約4、50分或1小時
      後,突聞辰○○○慘叫一聲,趨近查看,見該女子已倒在
      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丙○○、丁○○及3 個竹南
      人,丁○○令彼等2人迅回原處把風,又隔約2、30分,即
      見丁○○、丙○○及竹南人合力抬出1 大包物品置於雷諾
      (汽車)後行李箱內,2 部車離開輝煌牧場,嗣其與丁○
      ○、癸○○、丙○○、子○○、丑○○、卯○○、猴仔、
      豬母、阿祥等10人駕車往寶山,丁○○帶同丙○○與上開
      竹南地區3人將屍體抬上山,我則停留原地等候,約1小時
      後,丁○○等人復將屍體抬回,身上甚髒,滿手是血,且
      帶強烈腥味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20頁正、背面、
      第21頁正、背面、第33頁至34頁、第146 頁正、背面、第
      183頁背面、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正面、第207頁正面、
      第237頁背面第238 頁正面;少偵字第86偵查卷第27 頁背
      面;少連偵字第73 號影印卷第152頁背面),再於77年10
      月8 日警訊時供稱:辰○○○我本人不認識,僅知道她姓
      洪,但在案發不久見報後才知道她叫辰○○○,是由丁○
      ○為首,由子○○駕駛,另外綽號「阿坤」駕駛,到輝煌
      牧場時,丁○○將辰○○○拉至附近樹下,我與卯○○在
      停車附近把風,不久聽到000女尖叫聲,我與卯○○便
      跑過去看,發現柯女已倒在地上不動,丁○○叫我與卯○
      ○回去原到地方,不久見綽號「阿坤」及2 個竹南人與丁
      ○○共4 人一起抬回白色肥料袋放置在紅色雷諾車後之行
      李箱,然後大夥一起上車,離開現場。肥料袋裝的是辰○
      ○○,取出袋子與抬回之時間約2、3分鐘,辰○○○應該
      沒有在現場分屍,因時間不夠,至於她尖叫聲我跑過去看
      時發現綽號「阿坤」及2 個竹南人手上持刀,但手臂放在
      背後,當晚約9 時,由丁○○帶我、子○○、癸○○、卯
      ○○、丑○○及綽號「阿坤」與竹南一胖一瘦的原班人到
      丁○○家裡附近大廟點香柱發誓說今天的事情如果誰說出
      去必遭雷劈之說話,我們2 部車駛至君毅中學前時,子○
      ○向丁○○說離他家附近之寶山很偏僻可將屍體運往該處
      處理,然後2 部車開往寶山山上,然後由丁○○與竹南的
      人,將屍體抬上山,我們則在原地等,但隔1 個小時後,
      又把屍體抬回,上車後2 部車駛至子○○家裡,休息片刻
      後子○○並在他家附近的廟點了香,2 部車子直駛丁○○
      在竹南家附近之大廟點香發誓完畢後,我與卯○○、丑○
      ○、癸○○及子○○到子○○家過夜,丁○○則與「阿坤
      」及竹南人往海口方向駛去,屍體丟棄何處我不知道,因
      為他們抬屍體上山後,隔1 個小時這麼久才下山,又他們
      身上很髒,滿手是血,而且有一股很強的腥味,我雖然沒
      有目擊,但我們大家都知道是抬上去分屍,我們在寶山時
      ,丁○○他們將柯女分屍後,用袋子抬下去,那個袋子裡
      層是由白色透明的塑膠袋外套原來之肥料袋,另外阿坤手
      上還拿了1 個塑膠手提袋,那個袋子裡裝的可能就是辰○
      ○○的遺留物,當時連同屍體由丁○○竹南人一起運走,
      (現提示辰○○○之相片)就是相片上女人不會錯,但當
      時她沒有帶眼鏡,挾持辰○○○是在76年12月上旬的某日
      下午約5點多,已近黃昏,到寶山分屍的時候已是當晚8時
      許,在丁○○家附近大廟點香時是當晚9 時許,我沒有分
      到任何酬金,所使用凶器全部由丁○○提供等語(見第47
      35號偵查卷第14頁至26頁),且於 7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承其前於同月7、8 日警訊時,均未曾受刑求,該2
      日之警訊筆錄以同月8 日筆錄之內容較為完整;其後偵訊
      時並先後當庭指認辛○○即係共犯辰○○○案之「猴仔」
      ,寅○○即係其所指綽號「阿雄」之人,因閩南語阿雄與
      阿祥音近似,其稱「阿雄」實應為「阿祥」(見第4950號
      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5237 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並於
      77年10月10日、10月16日仍為相同供述(詳第4735號偵查
      卷第144頁至第150頁反面、第238頁),又於77年11月2日
      警訊時供稱:參與殺害辰○○○案有我、丁○○、丙○○
      、癸○○、子○○、丑○○、卯○○、綽號「阿雄」、「
      猴仔」、及1肥胖的竹南人,共10 個人參與,綽號「猴仔
      」就是已到案之「猴仔」辛○○,我就這個綽號「豬母」
      的壬○○沒有印象,將辰○○○押至輝煌牧場,第1 部車
      由子○○開車,癸○○坐駕駛座旁邊,後面坐我、卯○○
      、丑○○及辰○○○,第2 部由丙○○駕駛旁坐丁○○、
      後面坐「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2 部車抵輝
      煌牧場時,辰○○○由丁○○、丙○○及綽號「猴仔」、
      「阿雄」與竹南肥胖之人一起帶至堤防土坡內談話,隔 4
      、50分後,聽到辰○○○慘叫一聲,不久由綽號「阿雄」
      的回到車箱內取出塑膠袋到堤防內,又隔半個小時,見丙
      ○○、綽號「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
      1大包東西放置於雷諾車後行李箱內,2部車離開輝煌牧場
      後,2 部車在子○○家會合,又往寶山鄉山上走,在附近
      停住,由丁○○、丙○○、綽號「猴仔」、「阿雄」及竹
      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辰○○○屍體往山上走,約隔1 小
      時他們又抬回柯女屍體,放入雷諾車後行李箱,2 部車直
      駛竹南丁○○家裡,大夥由丁○○帶到他家後之大廟點香
      發誓道:「今天的事情,不准講出去,否則會遭雷打」,
      然後個自離去,我回到子○○家睡覺,辰○○○屍體由何
      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與子○○、卯○○、丑○○、
      癸○○我們5 人在丁○○家將出發至輝煌牧場時,每人分
      到1 把刀,我分到開山刀,並奉丁○○之命上車看好辰○
      ○○,不要給跑掉,到輝煌時,柯女由丁○○他們帶去,
      我與子○○等人在停車處等候,並負責警戒之工作,我事
      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第73號少連偵字第103頁至第105頁
      反面),繼於原審調查之初,仍供承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
      實在,其確涉犯辰○○○案等語,並以因本案係由其揭發
      ,其他共犯恐將對其不利,請求與其他共犯隔離訊問,嗣
      於訊問時仍多次陳稱被告丁○○、癸○○、丙○○確均參
      與強劫辰○○○財物之犯行(見原審第110號卷一第27 正
      、背面、第118頁背面、該號卷二第65 頁正面),而其所
      涉辰○○○部分,經原審以強劫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其上訴本院後旋又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足見庚○○確
      有參與共犯本案辰○○○之犯行,而甘誠服。又本院更三
      審於 84年年7月12日傳訊庚○○到院作證,其亦結證稱參
      與辰○○○案之人包括其與丁○○、丙○○、子○○、丑
      ○○、卯○○、寅○○、癸○○,案發後,因內心甚感害
      怕,乃告知其舅,其舅表示該罪刑甚重,其尚年輕,不能
      逃一輩子,因而舅帶其至市刑大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9 頁正、背面),顯見庚○○與丁○○、癸○○、丙○○
      、子○○、丑○○、卯○○、寅○○等人確參與本案辰○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刀械強盜部分之犯行,雖庚○
      ○事後翻異部分前供,且自原審起至本院止陸續逐次排除
      部分共犯,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庚○○舅
      舅A○○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仍證稱:我是帶庚○○到台
      北市刑大投案,我根本不認識本案被告,實際案情亦不了
      解,當時我認為我帶庚○○去自首的,破案獎金,警方認
      為是因為我破的案,所以我得到破案獎金,可是我覺得庚
      ○○因為犯案要去坐牢,所以我自己決定要給我姐姐等語
      (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147 頁),顯見A○○是以帶被告
      庚○○自首之意到台北市刑大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且破案
      獎金既是頒給A○○,自無庚○○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陷
      被告丁○○等人之理,從而被告丁○○等人一再辯稱:庚
      ○○為貪突破案獎金而誣指丁○○等人,並為求其證詞可
      信而自承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破案獎金甲丑○
      領走後究竟有無交給庚○○之母親黃○○,與本案無關。
      綜上所述,庚○○並非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陷被告丁○○
      ,A○○亦係以帶被告庚○○自首犯罪之意而到台北市刑
      大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亦無貪圖破案獎金而誣陷被告丁○
      ○可言,上情已臻明確,被告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又
      請求傳喚證人A○○以證明庚○○係遭台北市刑大將K○
      ○套用於本案,庚○○之秘密筆錄不實乙節,本院認無必
      要。
(四)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寅○○於 77年11月3日
      下午5時32分為警捕獲後,於當日下午8時5 分許,檢察官
      初訊時,經丁○○、庚○○當庭指認其共犯辰○○○案時
      ,其雖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以丁○○供稱其曾騎其
      所有之80西西藍色機車附載丙○○,中間放置辰○○○屍
      體一部分,前往棄屍一節加以質問時,其亦坦承確有該機
      車,旋經檢察官命警方會同前往其住處搜索,確亦扣得該
      80西西藍色機車,有拘票、寅○○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
      錄等可按(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
      5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3頁),嗣寅○○始於警、偵訊
      時供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與丙○○、丁○○及羅
      姓少年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丙
      ○○以電話誘出辰○○○,丙○○向辰○○○表示欲簽注
      大家樂賭博,並要辰○○○上車洽談俾免遭警查獲,繼丁
      ○○即以家中另有友人相候為由,將辰○○○載至其住處
      ,偕同4 個少年駕駛另輛汽車,抵達輝煌牧場後,丁○○
      向辰○○○索款未果,先掐辰○○○頸部,並由丙○○持
      刀刺殺辰○○○太陽穴,嗣將辰○○○屍體裝袋,載往頭
      份鎮興隆里山上,由丙○○、辛○○支解屍體,裝成2 袋
      ,運回丁○○住處,再由其騎乘自有之上開藍色機車與丙
      ○○將裝置辰○○○頭、手、腳之屍袋攜至該牧場之懸崖
      處丟棄等語(見同卷第14頁至第17 頁);訊畢並即引導3
      位檢察官及員警到輝煌牧場,指出殺害柯女現場及棄屍地
      點,其所指殺害柯女現場與丁○○、庚○○、子○○所指
      地點相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同卷第18頁);於 77年11月4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又縷
      述做案經過,稱當天參與之人有其與丁○○、丙○○、鄧
      、羅、余、陳姓4 少年及綽號猴子之辛○○、綽號豬母之
      壬○○,至輝煌牧場後,丁○○以缺錢花用為由,向辰○
      ○○索錢遭拒,丁○○動手強取辰○○○皮包,雙方拉拉
      扯扯,丁○○將辰○○○推倒地上,並掐其頸部約10分鐘
      ,辰○○○陷入昏死狀態,丁○○取出柯女皮包內之現金
      13萬元,並與丙○○商量如何處理辰○○○,彼等2人中1
      人建議「乾脆把她幹掉算了」,時辰○○○甦醒,狀甚虛
      弱並呻吟,丁○○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丙○
      ○則持尖刀刺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刺1 刀,拿到小土堤的
      刀子有3把等語(見同卷第24頁正面);78年1月28日檢察
      官訊問時並供稱:至輝煌牧場時,庚○○似未持刀,當時
      他在把風等語(少偵字第86號卷第141背面、142正面),
      嗣寅○○於原審雖以遭警刑求為由,翻異前供,惟經原審
      以其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上訴
      ,本院上訴審改以共同盜匪罪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判處有
      期徒刑8 年後,即未再上訴而確定,核與其上開自白相符
      ,顯見其固未與丁○○共同殺害辰○○○,惟確有參與強
      盜辰○○○財物之犯行,灼然無疑,是其於警訊、偵查中
      之自白應堪以採信。
(五)業經本院於更七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癸○○於77年
      10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供稱:丁○○叫我、丑○○、子
      ○○、卯○○、庚○○5人進屋內取刀,我拿了1把開山小
      刀,其餘陸陸續續各進去拿刀,然後丁○○說走,我們 5
      人與辰○○○共同乘坐1 部車,由子○○駕駛,我坐旁邊
      ,其餘3人坐後座,柯女坐後座中間,另丁○○他們5人坐
      雷諾車由丙○○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輝煌牧場停車,丁
      ○○走過來叫柯女下車,將她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
      林下,而我們5人在原來車附近擔任把風,丁○○他們5人
      與柯女在樹林下談,約有30分鐘之久,見丙○○返回快步
      到車取刀,但我隨身帶的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丙○○將
      刀拿走再回去樹林下,約過30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
      聲,再過約18分鐘,見丁○○、丙○○2 人抬塑膠袋放置
      雷諾車後行李箱,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至於丁○
      ○、丙○○、猴仔、豬母、阿雄他們5 人載屍體往那裡去
      ,我就不清楚,但當天晚上我記得很晚,丁○○帶我們到
      他家附近一間大廟裡,丁○○拿了乙把點好的香,再每人
      分3 支,下跪發誓,『誰把今天這件事先講出去,死了做
      鬼也要找他算帳』,發完誓後子○○就開車載我們4 人到
      他家睡覺,我的工作是與丑○○、卯○○、庚○○4 人持
      刀押柯女不要讓他跑掉,子○○負責開車,到達牧場我們
      5 人擔任警戒工作,不要讓外人看到,我當時負責擔任把
      風,而丁○○、丙○○、猴仔、豬母、阿雄他們5 人在殺
      害柯女的現場是翻過土堆又有樹林,我們5 人又距離很遠
      ,無法看到何人動刀殺害柯女之過程,殺害柯女後,我一
      毛錢也沒有分到等語(詳第506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反
      面 ),是被告癸○○一到案後即已坦承參與辰○○○案,
      供認是其與丑○○、子○○、卯○○、庚○○5 人與辰○
      ○○及丁○○等分乘2 車至輝煌牧場,丁○○將辰○○○
      帶至一土堆處附近之樹林,其等5 人依丁○○指示在原處
      把風,丁○○、丙○○與綽號「猴仔」、「豬母」、「阿
      雄」等5人均樹林,約30 分鐘,見丙○○返回車上取刀再
      折返樹林,復經約10分鐘,即見丁○○、丙○○抬著塑膠
      袋放置車後行李箱,2 車駛離牧場,當天其係受丁○○指
      使與丑○○、卯○○、庚○○4 人押住辰○○○,俾免其
      脫逃,子○○負責開車,並指認辰○○○照片稱當天所押
      之女子確為照片所示之人等情,翌日由台北市刑大員警訊
      問時亦自白同上,並親自寫自白書(見同卷第12至16頁)
      ,於77年10月26日下午檢察官於台灣新竹看守所訊問時供
      稱:我是昨天晚上7 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
      逮補,被逮補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
      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
      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提示),在苗
      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
      意思等語(見同卷第20頁),顯見警方並無刑求不當取供
      情事,繼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開後,癸○○立即翻稱其
      僅參與K○○案,未參與辰○○○案及午○案云云,惟經
      檢察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辰○○○案時,其又坦承犯行,
      檢察官乃再度詢問其為何先於警方坦承犯行,繼於偵訊時
      先坦承犯行,再否認,旋又承認?癸○○仍堅稱其確有參
      與辰○○○與午○案等語,並一再數度表示其確參與該 2
      案之犯行,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關於內容如有不
      清楚之處,係因時隔日久,請求檢察官見諒等情(見同卷
      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正面),嗣並當場指認壬○○即
      其所稱綽號「豬母」之人(見同卷第27頁正面),雖其同
      時亦指稱在場之辛○○不像其所供綽號「猴仔」之人,然
      其已進一步陳明其與辛○○原互不相識,僅於殺害辰○○
      ○之現場晤面一次,印象不深等語(同卷第29頁正面),
      則癸○○與辛○○既素不相識,僅曾於辰○○○案現場見
      一綽號為「猴仔」之人,是其於犯案後近1 年偵訊時,未
      能指認辛○○即綽號猴仔之人,核屬人情之常,尚不能以
      此即認其所言不實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癸○○於
      77年11月2 日在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指揮下,於員警訊問
      時亦供承:綽號「豬母」及「猴仔」與丁○○、丙○○及
      綽號「阿雄」或「阿松」的等5人共乘1部紅色之雷諾車,
      另外我與子○○、卯○○、丑○○、庚○○及辰○○○共
      乘1部黑色飛羚車,2車到輝煌牧場後,丁○○、丙○○及
      綽號「母豬」、「猴仔」、「阿雄」或「阿松」等5 人,
      將辰○○○帶至牧場土堤防過去談話,我與卯○○、子○
      ○、庚○○、丑○○等5 人,則在停車附近逗留,約隔半
      小時,突聞柯女慘叫聲,再隔半小時又見丁○○、丙○○
      倆人抬出1 包東西放在紅色雷諾車後面之行李箱內,大夥
      離開時,與來時原車及座位相同,我不知道柯女屍體由何
      人處理,因為屍體是放在紅色雷諾車上,我們大夥返回竹
      南丁○○家後,丁○○帶我們到竹南1 家餐廳喝酒,然後
      又到其宅後之大廟燃香膜拜並發誓不准將今天做的事情洩
      漏出去,否則會遭雷打,以後我便搭子○○駕駛的黑色飛
      羚車返回其頭份住宅睡覺,在丁○○出發時,我分到1 把
      開山刀,到輝煌牧場時,我與子○○、丑○○、卯○○、
      庚○○等5 人奉丁○○之命站在停車附近等候,並未分配
      工作,我們都沒有分到錢,什麼原因要押辰○○○並予以
      殺害分屍,我不敢問丁○○他們,但我心裡想可能係因討
      債之事情等語(詳見第86號少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
      ),可見被告癸○○一再供承參與辰○○○案者為10人,
      癸○○、卯○○、子○○、庚○○與丑○○5人開1部車,
      另丙○○、丁○○、豬母之壬○○及猴仔、「阿松或阿雄
      」者開1 部車,在輝煌牧場,癸○○、卯○○、子○○、
      庚○○及丑○○負責把風,並未與辰○○○交談,事後亦
      未分到錢,但當時癸○○本人、卯○○、子○○、庚○○
      及丑○○等人均有帶刀前往等情。
(六)業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確定之共犯丑○○於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L○○於78年1月27日、1月28日先後訊問時亦自白與丁
      ○○、癸○○、丙○○、子○○、卯○○、庚○○、壬○
      ○、辛○○共犯上開辰○○○案之犯行,供稱:當天係於
      下午4、5時許將辰○○○押至輝煌牧場等語(見少偵字第
      86號偵查卷第128頁背面,13 8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
      143頁背面)。
(七)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子○○於 77年9月29日
      下午6 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餐廳為台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警員逮捕,翌日即書立自白書並於警訊時供承有參與辰
      ○○○命案(見他字第33號卷第48、49、57頁),嗣雖多
      次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自白書係受警方逼迫所書
      ,內容均係其隨意杜撰云云(見同卷第132頁背面、第134
      頁正面、第217頁正、背面、227頁背面及4735號偵查卷一
      第204頁背面、少偵字第86號卷第12頁正面),惟於77 年
      10月16日又自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下午,分乘2 車
      至輝煌牧場,丁○○與竹南人丙○○、「豬母」、「猴仔
      」、另1名男子共5人將辰○○○帶至樹下,其間曾聞及爭
      執聲,繼又聞見一慘叫聲,約20分鐘後,僅見「豬母」抬
      1 塑膠袋放置於汽車後車廂,嗣即未再見到辰○○○,與
      丁○○一起強押辰○○○至輝煌牧場之4 名竹南人為「猴
      仔」、「豬母」、丙○○及另1人其不認識之人共4人等語
      ,並當場指認壬○○即其所稱綽號「豬母」之人,子○○
      於同年月18日並會同檢警導往輝煌牧場指述殺害辰○○○
      之現場(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234頁正面至第236頁正面
      、第239頁正面、第251頁);同年11月2 日台北市刑大員
      警在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子○○復詳述參與辰○○○案
      者有丁○○、癸○○、丙○○、庚○○、卯○○、丑○○
      、綽號「豬母」、「猴仔」、及另1 竹南人等,當天係丁
      ○○、丙○○、豬母、猴仔、另1其不認識之竹南人共5人
      將辰○○○載至丁○○住處,與彼等會合後,即分乘2 車
      至輝煌牧場,丁○○等5 人即將辰○○○帶至牧場內,其
      餘之人在外把風,不久即聞辰○○○慘叫聲,再隔約半小
      時,豬母等人均走出牧場,但已不見辰○○○等語,並當
      面指認壬○○即綽號「豬母」之人,辛○○即綽號「猴仔
      」等語(見少偵字第86號卷第19正面至第21頁正面),並
      於77年10月16日警訊時供稱:與丁○○一起押辰○○○至
      輝煌牧場予以殺害之竹南人有4 人,我認識「猴仔」、豬
      母」、丙○○,另外1 位我不認識,壬○○就是「豬母」
      沒錯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234頁面至第240頁),再
      於77年10月18日偵查時供稱:辛○○就是綽號「猴仔」等
      語(見第4950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子○○所供就丁○
      ○、丙○○、壬○○、辛○○及另1 名竹南男子駕車押載
      辰○○○至丁○○住處,抵達輝煌牧場後,復由彼等5 人
      將辰○○○押至牧場內索款等情,與被告及其餘共犯所供
      亦均相符,其苟未實際參與其事,何能編撰如此詳細且與
      其他共犯所述相符之犯案過程,是子○○前開一度翻供否
      認犯行,辯稱所述均係被迫而自行編撰云云,顯不足採信
      。
(八)關於辰○○○被殺害經過情形,查同案被告寅○○於77年
      11月4日檢察官始終在場情形之下,經員警訊問時供稱:
      丁○○掐住辰○○○頸部約10分鐘,辰○○○陷入昏死狀
      態,丁○○取出柯女皮包內現金13萬元,並與丙○○商量
      如何處理辰○○○,時辰○○○甦醒,狀甚虛弱並呻吟,
      丁○○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丙○○則持尖刀
      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補刺1刀等語(見第523 7號偵查卷第
      24至第27頁),核與被告丁○○於 77年11月5日警訊時供
      伊動手推倒並掐壓辰○○○頸部,自柯女皮包內取出13萬
      元,旋辰○○○甦醒,伊抓住柯女頭髮,丙○○持刀刺中
      太陽穴等情相符(見第86號少偵卷第75頁)。按辰○○○
      死因,係因生前掐壓後窒息死亡,則被告丁○○等人以辰
      ○○○既係窒息死亡,豈有死後再發出呻呤聲之理為由質
      疑同案被告寅○○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惟經本院更七
      審傳訊鑑定人I○○到庭結證稱:要把1 個人掐死,大約
      要掐3 分鐘才會死,超過這段時間已經腦死,但肺部還有
      空氣,當行兇的人鬆手時,死者的喉嚨因為肺部空氣的排
      出,會有喉嚨的聲音,但事實上死者已經窒息死亡,可是
      行兇者會因為死者喉嚨發出聲音,誤以為死者尚未死,而
      補他1刀,此時死者已經死,再補的1刀與死亡並無因果關
      係,如果掐住死者超過3 分鐘,即使行兇者鬆手,死者也
      不可能再吸氣而活過來,如果是活著的時候被分屍,皮膚
      會向內捲,把微血管壓住,在驗屍時,把皮膚撥開,會有
      微血管出血的現象,若死者是死後被分屍,死者皮膚就不
      會捲縮,皮下也不可能有微血管出血的現象,本案死者肺
      部有腫脹,有肺溢血點出現,這是窒息死亡的自然現象,
      如果因其他刀傷致死時,因為刀傷部分流血,處於貧血狀
      態,肺部就不會有溢血點出現,死者肋骨骨折,因該部分
      皮膚組織有出血瘀青,這是生活反應,表示生前骨折,若
      死後骨折,皮膚不會出血,所以死者是生前遭人毆打等語
      (詳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26 頁),故從鑑定人I○○之證
      述可知,被告寅○○確實有親眼目睹丁○○把辰○○○掐
      死,否則被告寅○○豈會知悉窒息而死之人,於行兇者鬆
      手後,喉嚨還會發出聲音?而被告丁○○之前所供稱:以
      為辰○○○甦醒一詞,必定係因辰○○○喉嚨發出聲音,
      使被告丁○○誤以為辰○○○甦醒所致,且由鑑定人I○
      ○之證述亦可知道,丙○○於辰○○○發出聲音後再補的
      1 刀,斯時因為辰○○○已經死亡,所以該刀與辰○○○
      死亡間,已無因果關係,並非造成辰○○○死亡之原因,
      併予敘明。
(九)至於同去輝煌牧場的庚○○、癸○○、丑○○、子○○、
      卯○○等5人係共乘1部車,均有攜帶兇器即刀械,僅負責
      把風,並未參與分屍等情,業據丁○○、癸○○、庚○○
      等人供述相符,另丁○○、丙○○、壬○○、辛○○、寅
      ○○等5人共乘1部車,並將辰○○○架往土堤坡上樹林後
      方,丁○○這輛車之5 人,於辰○○○死亡後,即將辰○
      ○○屍體載往分屍,至於如何分屍一節,被告丁○○於11
      月3 日供稱:丙○○剁辰○○○頭部、辛○○剁手部、壬
      ○○剁腳部,裝成2袋放在車內(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7頁
      ),而被告寅○○供稱:由丁○○、丙○○、辛○○支解
      屍體(見同卷第14頁),按被告寅○○就丁○○、丙○○
      、辛○○如何分工支解辰○○○屍體,並未詳加敘述,而
      被告丁○○則供述非常詳盡,自當以被告丁○○供述較為
      可採,而關於辰○○○身上之13萬元,庚○○及癸○○均
      明確供稱未分到錢,而丁○○於11月5 日供稱:伊與丙○
      ○各分得4萬元,其餘5萬元由辛○○及壬○○分得等語(
      見第86號少偵卷第75頁),按丁○○取得辰○○○13萬元
      時,因現場僅丁○○、丙○○、辛○○、壬○○及寅○○
      5 人在場,而庚○○、癸○○、丑○○、子○○及卯○○
      並不在場,因而不知有13萬元,從而未分得任何錢,至於
      寅○○因未動手分屍,從而寅○○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
      ,經核與常情尚屬相符,是丁○○關於辰○○○13萬元,
      由伊與丙○○各分得4萬元,另5萬元由辛○○及壬○○共
      分等詞,應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庚○○、癸○
      ○、寅○○、子○○均已先後多次自白犯行,並彼此指認
      及指稱丙○○、丑○○、卯○○、壬○○、辛○○為共犯
      ,雖彼等供述之犯案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如何謀議強索錢
      財、如何由丙○○將辰○○○誘騙上車嗣並載往輝煌牧場
      、丁○○向辰○○○索錢未果之際,如何強取其皮包中之
      13萬元、丁○○掐勒辰○○○,與丙○○因辰○○○喉嚨
      發出聲音再補1 刀、丁○○及丙○○如何與辛○○等人肢
      解、遺棄辰○○○屍體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符,尤以所供
      在輝煌牧場曾毆打辰○○○,掐壓辰○○○頸部之事實,
      核與上述刑事警察局鑑驗辰○○○屍體結果,發現其前胸
      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2 肋骨骨折係受
      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2 處則為拳擊傷之碰傷
      情形相符;且 77年10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檢察官督同
      司法警察官員至看守所提訊丁○○、庚○○、子○○共赴
      彼等所供之殺害辰○○○現場履勘,當日丁○○、庚○○
      、子○○分由3位檢察官帶同分批出發,先後於下午5時許
      分別由彼等3人導往抵達同一處所,彼等3人並皆指稱該處
      所即係辰○○○被殺害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足考(見第
      4735號卷第253 頁),丁○○、庚○○、子○○苟非確共
      犯辰○○○案,何能分別指引至相同之作案現場;再參以
      共犯庚○○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壬○○、辛
      ○○、寅○○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
      8月、8年確定,卯○○亦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減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丑○○、子○○則經本院更五
      審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
      癸○○則經本院更七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年確定,益徵被告丁○○、丙○○確均與子○○、
      丑○○、庚○○、卯○○、寅○○、壬○○、辛○○共犯
      強劫辰○○○財物之犯行無訛。
(十一)至於上開各被告與共犯所供作案經過雖有謂辰○○○受
        騙上車當天,係先將其押至竹南之亞洲旅社或國都旅社
        投宿,翌日始載至輝煌牧場強索財物及殺害云云;另庚
        ○○、子○○所供辰○○○遇害當天之衣著為長裙,核
        與證人即辰○○○配偶戊○○、同事E○○、F○○所
        指辰○○○當天係穿著綠色七分褲一節雖有不符,惟查
        證人即經營亞洲旅社之M○先後於警訊及本院上訴審均
        稱丁○○曾於76年12月初2次至該旅社住宿,每次均有5
        、6 人同行,包括報上刊載之丁○○女友,辰○○○照
        片所示女子曾向我推銷保險,嗣遭殺害,該女子從未至
        亞洲旅社,尤未與其認識之丁○○同至亞洲旅社等語(
        見第5237號偵查卷131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5、56 頁
        ),另證人竹南國都旅社服務生N○○於警訊證稱:76
        年底,丁○○至該旅社住過2次,每次均偕同3、4 人,
        惟未見有女子同行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132 頁),
        則被告有關於挾持辰○○○當日,曾至旅社過夜,翌日
        始予殺害之供詞,即屬有誤,而庚○○嗣亦供稱彼等挾
        持辰○○○當日,即將其押至牧場殺害,並未至亞洲旅
        社,因丁○○常偕不同女子至該旅社過夜,致其誤認等
        語,另子○○亦陳明並未挾持辰○○○至竹南投宿旅社
        ,因辰○○○亦為竹南人,恐遇其熟識之人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影本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
        。再者,法醫I○○鑑驗辰○○○屍體亦認依其胃內容
        物判斷,應係飲食後4 小時內死亡,因被告等人從未有
        人供稱曾讓辰○○○食用肉類、芹菜,顯見辰○○○為
        失蹤當日遇害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及共犯等所
        供,自以誘騙辰○○○當日強押其至輝煌牧場並予殺害
        之自白為可採。次查辰○○○係於76年11月24日遇害,
        而子○○、庚○○則先後於77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
        為警緝獲後始供承犯罪,距事發當日已時隔將近1 年,
        對於被害人遇害時之衣著,自難期記憶無誤,且辰○○
        ○係於傍晚受丙○○誘騙上車,而當時適值11月之冬季
        ,是庚○○稱辰○○○被挾持至輝煌牧場時,天色已暗
        等語應堪採信,而至輝煌牧場時,庚○○、子○○均未
        隨同至丁○○向辰○○○索款之樹林內,則彼等就辰○
        ○○遇害當天衣著之細節陳述有誤,尚屬情理之常,尚
        難援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庚○○與癸○○亦未隨
        同丁○○至樹林內,既未目睹砍殺辰○○○經過,無論
        庚○○突聞柯女「慘叫一聲」或癸○○突聞柯女「慘叫
        聲」,均屬聲聞而已,究難隔空辨識現場行兇狀況,即
        令在場毆打或刺殺辰○○○者,事後亦難僅憑記憶,清
        楚分辨柯女被刺時是哪一聲慘叫聲,況所有共犯於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犯行,顯無從再就庚○○、癸○
        ○2 人前述所聞慘叫聲之時間點進行查究。又柯女屍體
        頸部有索痕,因不明顯非致死原因,已據法醫I○○供
        述如上,則此或係死後綑綁或其他原因造成,因被告等
        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其肇致原因為何,已難查考,然
        此亦不影響被告等掐壓柯女造成死亡之認定,再者同案
        被告庚○○、丑○○等人曾供述有聽聞辰○○○大叫一
        節,參酌被告丁○○於 77年11月3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
        在場監督時供稱:柯女仍一直叫沒有錢,沒有錢,丙○
        ○就先動手揍她,柯女大叫一聲等語(詳第86號少偵卷
        第58至61頁),再參以被告丁○○曾供承掐壓柯女頸部
        ,I○○博士鑑識柯女因掐壓窒息死亡之結論。顯見同
        案被告庚○○等人所聽聞柯女大叫是柯女被打時之叫聲
        ,並非柯女被勒頸部,丁○○放手時所產生之氣體排出
        聲甚明,均併予敘明。
(十二)查丁○○等10人原僅計劃向辰○○○強盜財物,初並無
        殺人之犯意,惟將辰○○○押至輝煌牧場後,由丁○○
        向其索財未果,始單獨起竟徒手掐壓辰○○○頸部,予
        以殺害,而丙○○則因辰○○○窒息後,因丁○○鬆手
        ,使肺部內氣體排出,經過喉嚨而發出聲音,誤以為辰
        ○○○未死,而雖基於殺人犯意,由丁○○拉起辰○○
        ○時,持刀刺向辰○○○太陽穴之要害,惟斯時辰○○
        ○死亡,丙○○的補刺1 刀,根本與辰○○○之死亡無
        關,已如上述,顯見丁○○殺害辰○○○,純係向辰○
        ○○強盜財物時,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共犯就此部分並
        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則丙○○、子○○、癸○○、丑○
        ○、卯○○、壬○○、辛○○、寅○○、庚○○就殺害
        辰○○○既未分擔任何行為,復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彼等自始即與丁○○就殺害辰○○○有犯意之
        聯絡,自難於強盜犯行之外,再科上述9 人以殺人之罪
        責。因而被告丁○○固有強盜殺人之行為,其餘九人不
        論主觀犯意或客觀之行動,均僅止於強盜財物部分,未
        涉及殺人部分。
(十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自白之凶刀與發現屍體現場發現之凶刀完全不符。
        (2)證人B○○、C○○於警訊時分別供稱於76年11月24
          日下午6時及4時5 分許,尚曾遇見辰○○○,其當無
          於是日傍晚遇害之可能,上開被告及共犯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
        (3)法醫I○○博士鑑定辰○○○屍體所研判兇手分屍手
          法與被告等供述者不同。
        (4)被告與共犯等供述之棄屍地點與發現屍體地點有異,
          且2處相距甚遠,亦見被告之白自與事實不符。
        (5)租車行未於辰○○○案作案時間出租汽車予被告云云
          。
        (6)辰○○○衣物中之褲檔上遺有精液,應係遭他人姦殺
          。惟查:
      (1)本件被告丁○○等始終未供承發現屍體現場所拾得之刀
        械,即為彼等持以行凶或肢解被害人辰○○○之刀械,
        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等持用之凶刀或肢解屍體之刀械,
        自難僅憑屍體附近另發現有殺豬刀及長方形小刀與被告
        自白之作案兇刀不符,即推定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
      (2)證人即辰○○○表兄B○○於辰○○○失蹤7 天後證稱
        :辰○○○配偶尋找辰○○○前1日即 76年11月24日晚
        上6 時左右,其在竹南鎮營盤里住處前,曾見辰○○○
        單獨騎乘紅色偉士牌90西西機車經過,並向其揮手招呼
        等語(見第4950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辰○○○內姪
        C○○亦於柯女失蹤後40 天證稱:76年11月24日下午4
        時5 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開元里迎薰路時,適遇
        辰○○○騎乘美的80 西西紅色機車,附載1女孩,當時
        其叔父D○○亦在辰○○○後約1百50 公尺處,翌日辰
        ○○○之夫以電話告知其母,始知辰○○○失蹤等語;
        另證人D○○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卷第29至32頁),
        惟被告癸○○既供稱係於傍晚時分將辰○○○載至輝煌
        牧場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 頁正面),子○○已
        陳明辰○○○案發當日傍晚時丙○○駕車附載辰○○○
        至丁○○住處,停留約5、6分鐘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
        卷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背面),庚○○亦陳稱其與丁
        ○○等人係於下午5 時多將辰○○○載至輝煌牧場等語
        (見同卷第22頁正面、第33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
        則辰○○○既係於傍晚時分始受誘騙上車,其於與證人
        B○○、C○○相遇後,始遭丙○○誘出劫財加害,其
        時間先後與證人B○○、C○○上開證言並無不合。
      (3)法醫鑑定分屍手法,固有其專業立場,惟被告等於警訊
        或檢察官偵訊之初,對於肢解被害人屍體,均僅大略供
        述時、地、參與肢解、分裝、丟棄屍體之人與經過,至
        肢解之方法及持用之刀械,當時偵訊人員就此並未詳予
        訊問,嗣被告等均翻供堅不吐實否認犯案,是被告等始
        終未詳述肢解辰○○○屍體所用刀械及手法,要無辯護
        人所指自白之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之方法不同之情形,
        自難據此否定被告關於肢解辰○○○屍體之自白,況I
        ○○法醫於本院調查時補證稱:死者的傷口很平整,所
        以應該是很銳利的刀切割的,至於死者頸部及四肢的傷
        口是否為同1把刀所為,無法判斷,所以無法判斷是1個
        人還是數人所分屍,只要先將關節部分皮膚先切開,再
        以利刃切割關節,傷口就會平整,不是用剁的,所以任
        何人都可以做得到,不需要熟諳殺豬者才能為,於相驗
        卷內提到熟諳殺豬者,只是表示分屍刀法俐落,這只是
        把屍體肢解,沒有刀法的問題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一
        第178 頁),依法醫I○○之證述可知,本案分屍手法
        ,不需熟諳殺豬者始能為之,從而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不同問題。
      (4)被告丁○○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上之橋樑,被害人之
        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現,該2 處地點或有若干距離,然
        證人O○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發現辰○○○屍體之上開排
        水溝中水流量甚大,有將屍體往下沖之可能等語(見本
        院更六審卷一第320 頁正面),雖該水溝設有水閘,業
        經本院更三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
        更三審卷一第90頁正面),而該射流溝並無水位及流量
        記載資料,水閘門原管理人員已去世無法查對,水門是
        配合入流情況啟閉,並未有啟閉紀錄,亦有台灣省苗栗
        農田水利會91年6月5日苗農水管字第12000 號函附卷可
        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72頁),從而並無射流溝水匣
        門開閉及水流量之正確資料可供參酌。惟查水閘設置之
        目的本在調節水溝中之水量,此參以本院更七審於91年
        12月5 日至射流溝履勘時,射流溝水量豐富,水閘門即
        有全部開啟及部分開啟之情形可知,有本院 91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三
        第35、36頁)。本件被害人辰○○○遇害遭棄屍後迄被
        發現其部分屍體,已時隔半月餘,於此長達半個多月之
        期間該水溝之水閘不可能均未開啟,從而被害人辰○○
        ○之屍體自有可能於水閘打開時,順水沖刷而下,是該
        屍體於丁○○自白棄屍地點所在之竹南海口里19鄰保安
        林1號以北190公尺處之射流溝中遭人發現,殊無何違情
        之處,核與丁○○之自白並不矛盾,尚難以二者地點有
        異,即謂丁○○所供棄屍乙節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屍體不可能由棄屍地流到發現屍體處云云,顯不可
        採。
      (5)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始終並未確切指明彼等挾持辰
        ○○○殺害及運屍之車輛,究係何時由何人向何車行租
        得,且本案案發後經警方查證之租車行,亦僅限於苗栗
        縣一帶,是雖未具體查得76年11月24日當日被告等確實
        向何車行租得某車輛之資料,致無從引為對被告論罪科
        刑之積極證據,惟徒此並無從即為有利於被告並未強盜
        辰○○○之認定。
      (6)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辰○○○褲檔上遺有精液乙節,經查
        在發現辰○○○屍體現場所扣得之衣物,屬於辰○○○
        所有者,僅係根據辰○○○之家人所指認之該屍體身軀
        上所著內衣1件及附近之鞋子1雙,其餘之內褲1 件屬男
        性內褲,並非辰○○○內褲,是該男性內褲是否有精液
        與本案無關,自不影響未案之認定,況該件男性內褲經
        檢驗結果,褲檔之精液反應因污髒而不明(76年相字第
        1102號卷第31頁),辯護人執此指摘辰○○○係遭他人
        姦殺云云,尚無實據。
二、關於被害人午○部分:
(一)上揭強擄被害人午○取贖之犯罪事實,業據午○父母己○
      ○、未○○指訴綦詳,未○○於 77年10月8日警訊時指稱
      :向於每週1、3、5下午6時至6時30 分許至聯美補習班門
      口接送午○返家,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15 分許,至該補
      習班時,未見午○,經查詢該補習班人員告以前數分鐘猶
      見午○與一同學於門口沙堆中玩耍,該同學先與家人離去
      後,午○仍獨自逗留該處等情,其於四週尋找約15分鐘未
      果,以電話聯絡家人時,據其女告知曾接獲1 電話,掛斷
      電話後,再度於附近搜尋,仍無所獲,7 時許,復打電話
      返家,其女於電話中哭訴稱已接獲2 通恐嚇電話,其迅即
      返家,時其女已報警,未幾警員前來,適接獲1 電話,其
      女乃轉交到場之警員,歹徒於電話中索求贖金5 百萬元,
      當天共接獲歹徒電話13通,幾經折衝,贖款始降為1 百萬
      元,並指示其於76年12月28日晚上11時,攜款前往台灣玻
      璃公司門口,惟無人前來,翌日復指示其於晚上12時攜款
      前往火車站雅菘賓館等候,於等候1 個小時後,並由該賓
      館人員告知至櫃台接聽電話,旋其即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
      示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70公里處取得1 字條,並逐步依指
      示順次至高速公路南下90、96、97公里處,最後於該1 百
      公里處,歹徒復指示其往回至99.9 公里處之陸橋,即聞
      及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喊「好」,繼見1人自橋上垂下1繩
      索繫有1 袋子,並以台語指示其將款置入袋中,其質問對
      方小孩所在,對方稱交款後返家等候電話,乃將錢置放該
      袋內,旋對方即不見蹤影,返家後迄77年1月1日下午1 時
      40分許,歹徒復以電話表示老大嫌贖款太少,擬將午○多
      留幾天,其乃指責對方食言,對方表示無法作主,並掛斷
      電話,嗣即無音訊,午○亦下落不明,午○失蹤當天,其
      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載有家中電話等語(見第4735號偵
      查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
(二)被告丁○○於 77年10月1、5、6日檢警至台灣新竹看守所
      借訊時時曾數次否認涉有午○案(見第33 號他字卷第140
      頁背面、第215頁背面、第248頁正面、第4735號偵查卷一
      第7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正面?);惟於77年
      10月8 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訊時供稱
      :有參與綁架午○案,午○被綁票案是午○被綁前3 天子
      ○○、庚○○、卯○○、丑○○4人共駕1部車到我住處提
      議,子○○等4人向我說已經選定1個對象是小孩,家裡很
      有錢,我便問子○○對象叫什麼姓名,子○○說小男孩叫
      午○住在新竹市,沒有勘查現場,因為子○○等4 人已經
      對午○的狀況很清楚,我有答應參與,並通知我朋友丙○
      ○及綽號阿宏(時間是案發前1 天傍晚,地點在我家),
      我們租了2部車子,由子○○駕駛1輛出租車,前後沒有牌
      照,並由我們這輛車子的人來綁架午○,因為計劃由乙○
      ○下車騙午○到車邊,再由我下手拉對象上車,案發日期
      我不記得,是當天約17時許,是先將車停在靠聯美補習班
      附近約30公尺處慢車道,等了約1 小時子○○發現午○,
      立即向我說午○出來了,我便叫乙○○下車去騙午○上車
      ,我隨後跟著下車,並將車開到聯美補習班旁,當時午○
      不願上車,由我及乙○○強行將午○拉上車,上車後午○
      一直叫喊掙扎,我立即用左手摀住嘴巴並揚言如果再叫要
      殺死他,後來午○就沒有掙扎,子○○打第1 通電話到陸
      家是出發後約20分至30分鐘左右,因為沒有看錶只能記得
      大約時間,電話內容是由子○○告訴我,約午○的家屬到
      新竹頭前溪交付贖款新台幣5百萬,但沒有結果後,我們2
      輛車子就直駛到寶山,我們從案發到打第1通電話約2至30
      分鐘,接著到寶山的路程時間約40分,然後再由子○○,
      卯○○,丑○○,庚○○駕車出去打第2 通電話,返回寶
      山的時間大約40分至1 小時,而且又買吃的東西,關於電
      話內容,子○○要贖款1 百萬,但午○家屬說沒錢只有40
      萬,後來又沒結果。因為電話均由子○○打的,總共打了
      幾通也不知道,但據子○○告訴,均沒有結果,我只知道
      第1 通電話約在頭前溪取款,其他我就不清楚,要問子○
      ○,我確實不知道有拿到1百萬元贖款等語(見第4735 號
      偵查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丁○○已坦承有參與綁架
      午○案,僅否認有取得贖款及殺害午○一節,並於同日檢
      察官覆訊時供稱:問我筆錄的人很客氣等語(見同卷第76
      頁),後於 77年10月9日於樹林派出所警訊時供稱:有參
      加綁架午○並殺害之案件,當時是由子○○提議,我們綁
      到午○上車後,因他不停的喊叫,我用手將之嘴巴,鼻子
      摀住,並用手掐他脖子,因失手將午○掐昏,只見其毫無
      動靜,乃在車子行經青草胡附近令車停住,把午○拖下車
      ,用藍波刀刺殺其肚子2 刀,午○已無反應,但有流血,
      然後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好,外面再用肥料袋裝妥綑好抬
      進車後行李箱內,那時已經是當日晚上9 時許,我告訴子
      ○○與丑○○將午○屍體覓地埋掉,我僅叫子○○去埋掉
      ,沒有說明地點、因為該地環境他倆比較熟悉,綁架午○
      後,約20幾分鐘,打第1 通電話,以後均由子○○或丑○
      ○分別與陸家聯絡贖金事宜,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最
      後與陸家協議以1 百萬元贖人,是由我與子○○、丑○○
      等人前往取款,紙條是由子○○所寫,也是由他放置,我
      們於約好時間提前前往高速公路陸橋上觀察,見陸母前來
      時,即放下繩索及袋子,由陸母將贖款放入袋子後,拉起
      繩索離去,贓款1百萬元,我分得40萬元,子○○分20 萬
      元,丑○○分15萬元,其餘交給丙○○去分配,我分得之
      贓款40萬元,由我與乙○○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同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被告丁○○顯已改為承認綁架當天已
      將午○殺死及有取得贖款1 百萬元等情,並於同日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於76年12月30日凌晨,在高速公路99.9公里
      陸橋上,取午○母親的 1百萬元贖款,是由子○○、丑○
      ○、乙○○及我同去的,在陸橋上叫午○的母親在陸橋下
      停止行走的人是我,綁架當天就把午○弄死的,我叫子○
      ○與丑○○去將屍體處理掉,埋屍地點我不知道,要問子
      ○○、丑○○才知道,因為我沒有同去,取到1 百萬元贖
      款後,我與乙○○共同分到40萬元,子○○分20萬元,丑
      ○○分15萬元,其他的交給丙○○分配,參與綁架午○的
      共有9 人,有我、乙○○、丙○○、子○○、甲○○即苗
      栗「阿鴻」、丑○○、卯○○、癸○○、庚○○等人,76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聯美補習班前,當午○下課時
      ,由乙○○下車騙午○,我將午○拉上車的,警方在我家
      房間天花板搜到的麻繩,共4 條,是取贖用的麻繩,麻繩
      原是我家的,做何用的,我不清楚,我剛才說是買來的,
      並不確實,這個藍色學生用的尼龍手提袋,是在我家裡搜
      到的,是 76年12月30日取1百萬元贖款所用的,午○的母
      親是否直接將1 百萬元放入這個尼龍袋內,或是還有另外
      的包裝,事隔那麼久了,他的錢有無另行包裝我記不得了
      ,我看到的都是千元鈔,我拿到40萬元,我分到的40萬元
      ,均已花用完畢了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至第120頁),被
      告丁○○顯就如何取贖之過程已詳加交待,再於77年10月
      10日警訊時再度陳明作案細節供稱:我知道的第1 通電話
      ,是在綁得午○後20至30分鐘,在青草湖附近由子○○下
      車打電話,大概之內容是告訴對方小孩在我們手裡,要其
      準備5 百萬元,過半小時後車達寶山鄉再由子○○下車打
      電話給陸家,回來時告訴我沒有結果,第3 通是於回到我
      竹南鎮的家裡附近電話亭,由丑○○打給陸家,我曾示意
      余贖金不能低於1百萬元,以後電話均由子○○與丑○○2
      人打給陸家,我是於綁午○約 1週後聽子○○告訴我,已
      與陸家協議以1 百萬元贖人,並約定在新竹附近高速公路
      高架橋下交錢,前往取款的有我、乙○○、子○○、丑○
      ○等4人,是由我負責以繩索下端繫1 塑膠手提袋,贖款1
      百萬元,在回家的路上(車內)分配,我拿40萬,子○○
      20萬,丑○○15萬,餘25萬由丙○○拿去,部份分給其他
      參加的人,因午○在車上大聲喊叫,我為阻止其喊叫,不
      得已用手摀住其嘴巴、鼻子,但他仍極力掙扎,我再用右
      手掐住其脖子,不料卻使他氣絕,我怕他未死,所以停車
      將他拖出車外地上補上2 刀,午○被我殺死後,以塑膠袋
      裝妥放置於黑色飛羚車後行李箱,交給子○○,將午○屍
      體載去隱密地方埋葬,結果子○○帶丑○○開車去覓地埋
      葬,詳細埋葬地點,要問子○○或丑○○才知道,紙條確
      實是由子○○及丑○○所寫,亦由他們2 人前往放置的,
      由我與乙○○、子○○、丑○○等人前往取款,於約定時
      間到達交款地點,由子○○與丑○○站在高速公路上之天
      橋上,當我看到小孩母親走近時,即大聲喊「好」,用閩
      南語,然後子○○放下繩索,小孩母親把錢放在繩子綁的
      手提袋內,然後子○○拉起繩索,將贖款取出,並把繩索
      收好,一起上車離開,子○○與丑○○所寫放置於高速公
      路上之字條內容是我的主意,當時綁架午○是由子○○提
      議要綁架午○等語(見同卷一第132頁至135頁),並於同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殺午○的腹部是2 刀,我用手摀住
      他嘴巴後再殺他的,殺他時我是將他拉出車外,因用手摀
      他嘴,他沒有叫,電話是在他書包內查到的,拿錢那天乙
      ○○有同去等語(見同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顯已就
      如何分配贖款及子○○與丑○○2 人負責棄屍等情交待甚
      詳,77年11月3 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P○○應丁○○要求
      ,對其單獨訊問時,丁○○雖否認參與辰○○○案,謂台
      北市刑警大隊警員囑其依庚○○、子○○所供坦承參與該
      案,實則其並未參與該案等語,惟其同時供述參與午○案
      ,稱綁架午○係為找錢花用,子○○提議,我附議,當天
      係其與我與丙○○、乙○○、甲○○、癸○○、子○○、
      丑○○、卯○○、庚○○共9 人至新竹,到補習班等午○
      出來時,就押他上車,當時乙○○下車拉午○,午○拒不
      上車,其乃下車拉午○至車上,午○在車上一直叫喊掙扎
      ,其摀住午○嘴巴,至青草湖時,午○仍昏迷中,旋即將
      午○殺掉,再打電話至陸家,電話號碼是從午○書包中找
      到,丑○○亦曾打過1 次,屍體並未埋在青草湖,那天尚
      將屍體載回其住處,囑丑○○、子○○埋屍,彼2 人回來
      告知已處理妥善,其並不知屍埋何處,取贖係其講出計劃
      ,由子○○安排,書寫、放置字條等事宜均係子○○與丑
      ○○所為,至於雅崧賓館因前其曾至該處飲酒,乃名片上
      的電話,囑午○家人前往該賓館等候,其打電話至該賓館
      告知陸母沿高速公路在安排之處取條子,詳細係幾公里處
      ,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其與乙○○、子○○、丑○○
      均在高速公路上之陸橋等候取款,用來拿錢的繩子,那是
      我父親年輕時打漁用的,我拿回去放在天花板上,以為放
      在那裡,是不會被別人發現的地方,裝錢用的便當袋,那
      是我姪兒在帶便當用的,我也帶回去了,午○媽媽用來包
      1百萬元的袋子,我在半途中把它丟掉,得款後第2天在其
      住處分錢,其與乙○○分40萬、子○○20萬、丑○○15萬
      、其餘由丙○○分配,但乙○○沒有拿錢是2 人一起花,
      又其摀住午○嘴巴時,乙○○曾推開其手,但我再度摀住
      ,其係臨時起意殺死午○(86號少偵字卷36頁至第39頁正
      面),是丁○○於要求檢察官單獨對其訊問時,既否認參
      與辰○○○案,顯見其當時並未受任何強脅、刑求,係出
      於自由意志下供述,則其該次檢察官訊問同時坦承與癸○
      ○、丙○○、乙○○、甲○○、子○○、丑○○、卯○○
      、庚○○等共9 人共犯午○案,並詳述犯午○案過程,所
      供自堪以憑信。
(三)被告乙○○於 77年10月1日為台北市刑大員警拘提到案警
      訊時,並未坦承犯行,經警搜索其苗栗市○○路485之5號
      住處亦無所獲,翌日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涉案,經檢
      察官飭回(見第33號他字卷第180至193頁)。惟77年10月
      5日乙○○之父Q○○至警察局證稱:77年10月1日警方搜
      索女婿R○○家時,其妻S○○於住處接獲電話後,即前
      往苗栗縣市00里0045 號乙○○與丁○○同居處取回1
      刀械藏匿住處,並於 77年10月2日凌晨對其出示該刀,其
      乃於同年10月2日晚上10時報警,10月3日凌晨提出檢舉書
      略稱S○○母女於10月3日夜離家等語(見同卷第240至24
      5 頁),而Q○○之上開檢舉書略謂:「檢舉新竹午○案
      關係人乙○○之母S○○在 77年10月1日在丁○○與乙○
      ○舍,在刑警去臨檢早1 小時左右,在乙○○舍,經吳母
      事先拿走1支開山刀帶回家,經S○○於當天晚上約12 時
      左右S○○自己說出,始知內情,所以今天特來派出所報
      案...」等語,亦有該檢舉書影本1紙可按(見同卷第2
      47頁正、背面),檢察官據而再簽發拘票拘提乙○○,於
      77年10月7日拘到,於77年10月8日乙○○在樹林頭派出所
      應訊時供稱:我是在 76年12月21日傍晚6點多在新竹聯美
      補習班(詳細地址待查)參加丁○○、丑○○、丙○○、
      卯○○、子○○、癸○○及綽號「濟公」、「阿雄」和我
      等9人綁架學童午○勒索案,我與丁○○在75年9月間於頭
      份鎮認識迄今,丑○○、丙○○、卯○○、子○○、癸○
      ○及綽號「濟公」、「阿雄」等人是於76年11月間我與丁
      ○○租屋在苗栗市00里0045號居住時陸續由丁○○帶
      回認識的朋友。子○○、丑○○、卯○○等人均是丁○○
      的小弟,參加人員有丁○○、子○○、丑○○、卯○○、
      癸○○、丙○○及綽號「濟公」、「阿雄」及我本人,因
      為是丁○○與我們這1 票人,都缺錢用,到新竹市去綁架
      小孩子勒索金錢,由丁○○、子○○等召集癸○○等5、6
      個青少年於(76)年12月21日下午4、5點由竹南鎮分乘 2
      車,到新竹市聯美補習前等候,看到有2 個小孩在隔壁建
      築工地沙堆上玩,丁○○乃叫我前去把其中1 小孩拉上車
      ,我乘其中1小孩離去之後,騙另1名小孩說:你舅舅要找
      你,把他騙到我們停車附近,丁○○乃硬把小孩拉上車,
      小孩上車後大喊大叫,邱用手摀住小孩嘴巴,沿途中打了
      1 通電話,向孩子家裡勒索金錢,隨後我們乘原車開往寶
      山鄉山區,在途中小孩有咬丁○○的手,丁○○1 手摀著
      小孩嘴巴,用另1 隻手掐小孩脖子,我看小孩子很痛苦的
      樣子,好像有顫抖的樣子,便叫丁○○說好了不要這樣,
      不料那個小孩一動不動斷了氣,後來我們車子走到山中有
      1個湖的地方,丁○○叫停車,並把午○拖下車,叫其中1
      位小弟從後車廂拿了1 把刀,我因害怕看這種場面,不敢
      看,後來看到小孩被裝在肥料袋中,另外有1 塑膠袋裝小
      孩子書包等物,並把小孩衣服脫掉放在那裝書包的塑膠袋
      中,然後兩袋都放在後車箱中,車子繼續往竹南頭份方向
      走,回到T○○家附近,那個小孩子年約11、12歲左右,
      穿長袖衣服顏色忘記,但衣服上有繡學號,就是警方所提
      示相片中這個小孩子沒錯(午○),我當天從山上到竹南
      後就回苗栗租屋躲藏,並不知他們將衣物及屍體如何處理
      ,後由丁○○及其中幾位小弟輪流各地(新竹、竹南、頭
      份)打電話向午○家裡要錢,丁○○在車上翻過午○書包
      內找出陸家電話號碼,是約過了1 星期後,由子○○、丑
      ○○、丁○○等人到高速公路上高架橋拿到錢,我知道他
      們共拿到新台幣1 百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丁
      ○○沒有分錢給我,但事後有帶到苗栗、頭份,竹南一帶
      卡拉OK店請我吃喝玩樂等語(詳第4735號偵查卷第58頁
      反面至第60頁反面),於77年10月8日偵查時供稱:於 76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左右,有到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
      ,他們租車時我不知情,我與丁○○吵架,大家邀集去新
      竹,有兩部車子,一共坐9 人,計丁○○、卯○○、丑○
      ○、我及庚○○、「阿雄」、丙○○、子○○、癸○○等
      ,丁○○叫我說小孩子是他親戚(舅舅),當時還有另外
      1 位小孩子,乘不注意的時候,午○就跟著我走到車邊,
      丁○○有下車先推我坐在車子內,然後拉午○上車,車子
      就開走,往人煙稀少的地方。午○在車內大吵大鬧,丁○
      ○用手摀住他的嘴,小孩還是大吵大鬧,不多久小孩子暈
      迷,我心裡害怕,加以制止。結果邱拿刀刺他肚子,小孩
      有「哎」的聲音,我不敢看。邱把小孩用肥料袋包著,及
      其書包放在車子後廂。屍體放何處我不知道,或許他們認
      為我是女孩子不讓我知道,午○是這個小孩子(提示照片
      ),事後丁○○向午○家屬打電話要1 百萬元,他們在車
      上沒有談到多少錢,至於他們在外面打電話我不知道,我
      沒有拿到錢剛剛我與庚○○對質時,羅說我拿10幾萬元,
      沒有這回事,邱在開賭場時,有給我2、3千元或7、8千元
      。至於這件事發生後我沒有拿到錢,丁○○翻閱午○書包
      知道午○家電話,我沒有翻閱他的書包,丁○○後來將午
      ○屍體弄到那裡去,我真的不知道,請檢察官明察秋毫,
      丁○○有 1支刀,我有把它弄毀,斷兩節,丟在台肥肥料
      廠對面,(當庭畫出附卷),沒有涉及辰○○○命案,若
      有願受法律制裁,希望檢察官給我以後重新做人的機會,
      因為愛情沖昏頭,不依丁○○的話好像不給他面子,我希
      望重新做人,並希望我雙親及我家人能再度接納我,不要
      因為我1 次錯誤不敢面對社會,檢察官態度使我知道知錯
      能改,上面案子,使我知道做人的道理等語(詳同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4頁),並書寫自白書自承丁○○、癸○○、
      丙○○、子○○、丑○○、卯○○及綽號「濟公」、「阿
      雄」共同綁架午○,彼等分乘2 車至聯美補習班,經丁○
      ○告知正與另名孩童玩耍之小男孩即午○,俟該另名孩童
      離開後,其即趨前向午○佯稱陸童之舅舅囑其上車未果,
      即被阿順(即丁○○)推上去,午○大叫,丁○○毆打午
      ○命其不得喊叫,並摀住其嘴,約半小時午○即未再喊叫
      ,嗣丁○○於新竹近郊1 人煙稀少處,以刀刺午○腹部,
      並返回竹南,其並不知午○屍體如何處理,其後,並曾聽
      聞其他共犯透露贖款談至1百萬元,於 76年12月30日由丁
      ○○身旁小弟開車至高速公路取款,其並未分得款項,嗣
      同年月31日則其與丁○○發生爭執,再則其怕事,乃與丁
      ○○分手等情(見同卷一第56、57頁),是U○○於77年
      10月8 日當日警訊及檢察官在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
      時,乙○○除就庚○○於對質時所指其分得10餘萬元贖款
      一節表示異議外,仍供述參與午○案,詳述過程如前,並
      補稱午○被拉上車後大聲呼叫,丁○○以手摀住午○嘴巴
      ,車行一陣子,即以電話向午○家人勒贖,旋即開往寶山
      等語,並指認警方及檢察官所提示之午○照片中所示孩童
      即係彼等綁架之人,陳稱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前1 小時,確
      將1 開山刀取回其父Q○○住處山藏放,該刀係丁○○持
      以刺殺午○之刀械,嗣並已將該刀折斷棄置路邊等語,甚
      而當面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表示其
      「係因愛情沖昏頭,不依丁○○之意,似不予丁○○面子
      ,並希望其雙親及家人能再度接納,不要因1 次錯誤不敢
      面對社會」等語(見同卷一第58頁至背面至第64頁正面)
      。翌日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乙○○仍自白如前,並指認
      甲○○即其所稱綽號「阿衡」之人(見同卷一第105 背面
      、第106頁正、背面、第110正面至第112 頁背面)。又77
      年10月16日檢察官L○○再度訊問乙○○是否有參與午○
      案時,乙○○仍坦承參與午○案,供稱參與之人共有8、9
      人等語(見同卷一第226頁正、背面)。則被告乙○○第1
      次經警拘提到案,初否認共犯綁架午○案,當時搜索其與
      丁○○住處亦無所獲,嗣經其父Q○○出面檢舉其與其母
      於警方前往搜索前,藏匿刀械,並指該刀與午○案有關,
      經檢察官再拘提乙○○到案,乙○○始自白共犯午○案,
      並供承上開作案經過,僅稱伊丟棄的那把藍波刀是否就是
      丁○○殺死午○時所使用,伊不知道,伊把它丟棄在苗栗
      市台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裡等語(詳同號卷第105 頁至第
      106 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一再供承參與犯案,僅就
      殺害午○之刀械是何刀械供述不知而已,而Q○○係乙○
      ○之父,苟非事實,衡情Q○○當無故為不利於乙○○之
      供述之理,乙○○因而開始自承共犯午○,嗣其非但於警
      訊中,甚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多次均供承犯行,殊難謂其
      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尤以其並當面向檢察表示其係因與
      丁○○交往,被愛情沖昏頭始參與犯案,該表白苟非出於
      其自願,又何能致此?是乙○○所供,應非子虛,再乙○
      ○之父Q○○於 77年10月5日警訊時供稱:我知道是在76
      年5、6月左右,乙○○帶丁○○回家與我見面,我不了解
      他們12月份是否同居一起,但我記得76年12月26日以前好
      幾天,乙○○因與丁○○吵架回家住,直到 76年12 月26
      日晚上丁○○帶2、3人到我家樓上將乙○○拉走,這件事
      我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以後乙○○就沒有回家,我太太
      S○○告訴我說既然女兒要跟人家就不要告了,免得上法
      院麻煩,我就又於76年12月31日去撤銷告訴等語。(詳他
      字卷第33號第243頁至第244頁),由被告乙○○之父Q○
      ○證詞可知:乙○○一直與丁○○同居,於76年12月26日
      前幾天才回家,核與乙○○於 77年10月9日警訊時供稱:
      午○被放在行李箱,最後2 部車都開回丁○○在竹南的家
      中,伊因心裡害怕而偷偷不告而別等語相符(見第4735號
      偵查卷第105 頁),顯見乙○○是在丁○○殺掉午○後因
      害怕而返回家中。
(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癸○○於77年10月25日為警
      拘提到案,當日警訊時,警方僅詢及辰○○○案,其自白
      參與該犯行;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綁架學童午○的案件
      中,我有坐車跟隨丁○○他們前往綁架午○,但我沒有參
      與殺害,在我們挾持辰○○○案過後約2 週時間,大概在
      76年12月中旬下午丁○○及我、庚○○、子○○、卯○○
      、丑○○、乙○○、丙○○、綽號「阿松」或「阿雄」共
      9人一起到新竹去綁架1個小鬼然後向其家屬勒索金錢,共
      乘2部車出發,當日下午近黃昏時在1家補習班門口附近發
      現目標,邱叫乙○○下車上前騙他,因乙○○騙了很久,
      丁○○不耐罵道「幹妳娘,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
      ,丁○○迅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2 部車很快駛
      離現場」、「事後由丙○○交給我5 萬元,他們得多少錢
      我不知道,我將5萬元買了1套新衣服,其他的錢全部用在
      吃喝玩樂,午○是在被綁架當天即因喊叫被丁○○殺死,
      回到竹南丁○○叫子○○與丑○○把午○屍體載去處理,
      結果他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聽說是丟到海邊,何人打
      電話去午○家,我不知道,何人寫字條放置高速公路上,
      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是何人與陸家取得協議,我沒有參
      加去取款,不過據事後大家提起,那天去拿錢的有丁○○
      、乙○○、丑○○、子○○等4人等語(詳第5063 號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並書立自白書一份,其內坦承
      上述由乙○○騙午○上車不成,由丁○○強拉上車,並由
      丁○○殺死午○,事後伊分得贖款五萬元等情(見同卷第
      12頁至14頁);於77年10月25日警訊時供稱:76年12月中
      旬下午丁○○及我、庚○○、子○○、卯○○、丑○○、
      乙○○、丙○○、綽號「阿松」或「阿雄」共9 人一起到
      新竹去綁架1個小鬼然後向其家屬勒索金錢,共乘2部車出
      發,當日下午近黃昏時在1 家補習班門口附近發現目標,
      邱叫乙○○下車上前騙他,因乙○○騙了很久,丁○○不
      耐罵道「幹妳娘,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丁○○
      迅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2 部車很快駛離現場」
      、「邱叫子○○與丑○○將小孩屍體載出去埋掉,當晚我
      便離開丁○○,事後由丙○○交給我5萬元,我將5萬元買
      衣服其他與朋友吃喝玩樂,是由丁○○提議綁架,事前我
      不知道他們有無勘查地形或研究細節等,當時我是坐在另
      外1 部車上沒有看清楚丁○○持的是什麼刀,在作綁架午
      ○案時,我僅坐在車上跟著丁○○他們一起走,午○是在
      被綁架當天即因喊叫被丁○○殺死,回到竹南丁○○叫子
      ○○與丑○○把午○屍體載去處理,結果他們倆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聽說是丟到海邊等語。(見同卷第15至17頁)
      ,於77 年10月26日偵查供稱:我是昨天晚上7點左右,在
      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補,被逮補以後先送到頭份分
      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
      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
      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綁架午○當天,其僅跟隨
      前往,細節並不清楚,由乙○○下車誘騙午○,丁○○將
      午○拉上車後,其乘坐之第2 車輛亦隨同向前行駛,是子
      ○○及丑○○負責丟屍體等語,嗣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
      開後,其立即翻供稱僅犯K○○案,而否認參與午○案,
      旋經檢察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午○案,其又坦承犯行,檢
      察官為求慎重,再度質其何以先於警訊、偵訊之初坦承犯
      行,一度否認後,旋又承認時,癸○○仍堅稱其參與午○
      案,所述共犯均實在,並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所
      述內容若有不清,純係因時隔日久所致,請求檢察官見諒
      等語(見同卷22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嗣並當場指認被
      告甲○○即係其所指綽號「阿衡」之人(見同卷第27頁正
      面),癸○○既係於檢察官支開警方後,先否認犯午○案
      後再度承認犯行,並堅稱確與上開其餘共犯均參與該案,
      且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且陳明所述經過內容若有
      出入,係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等語,苟其自白非出
      於其自由意志,當不致如此,是其自白應屬真正而可採。
(五)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丑○○於 77年9月29
      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子○○、卯○○同時被捕,當日即
      書立自白書一份,坦承綁架午○,由丁○○強拉午○上車
      即在高速公路取贖款等情。並於警訊之初即向警方認錯,
      並稱其自 76年11月至77年3月間,與丁○○等人共犯多起
      案件,心中一直十分後悔,希警方能帶其至檢方投案,並
      即坦承共犯午○案(見第33號他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背面、第62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雖丑○
      ○經移送少年法庭後復否認犯行(見第729 號少調字卷40
      頁),嗣多次偵訊亦均否認犯行(見第33 號他字第134、
      135、178、179、19 7頁、第86號少偵字卷第12頁、第473
      5號偵查卷一第73、7 8頁);惟 77年10月9日檢察官P○
      ○訊問時,丑○○供稱:當天係乙○○把午○往車上帶,
      丁○○將午○推上車」、「行經青草湖時,丁○○將午○
      拉下車,並以藍波刀刺午○腹部2 刀,血流至地上,其腳
      踢地上的沙土予以掩蓋,丁○○將午○置放後車廂,當天
      丙○○,甲○○、庚○○、癸○○,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
      童,並見到丁○○以刀刺午○,返回到丁○○竹南住處,
      丁○○囑其與子○○前往埋屍,並交其鋤頭1 把,鄧駕車
      往新城方向,停在山上路邊,打開後車廂,將屍體扛起,
      其持鋤頭在後扶著塑膠袋,行走約1、20 分鐘,至一有草
      之處,其挖掘甚久,子○○亦幫忙挖,掩埋後,即回邱家
      ,丁○○並要其打電話向陸家索款,丁○○打電話之內容
      其並不知情,取款當時,係由子○○駕車,附載其與丁○
      ○,當晚其負責將在高速公路陸橋上放下去之繩子拉上,
      就是在邱家天花板上找到的繩子,其將繩子、袋子交予丁
      ○○,並駕車離去,事後其分得15萬,均已用罄等語(見
      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21正面至123頁背面),顯已承認參
      與午○綁架及分得贖款15萬元等情,翌日丑○○於V○○
      、W○○、X○○、Y○○、Z○○、玄○○警員訊問時
      仍坦承午○案之犯行,除仍供述作案經過如前外,並就丟
      棄午○屍體一節改稱:係由子○○駕車,附載其前往竹南
      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
      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因丁○○原囑其將午
      ○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稱係將午○屍體埋於山上,取
      款之字條係子○○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置,詳細地
      點已不復記憶,拿贖款是其與丁○○、乙○○及子○○去
      ,到新竹縣寶山鄉○○○○○路99.9公里處,上去陸橋,
      丁○○交了1 綑麻繩給子○○,鄧就將麻繩往下丟,我回
      到車上抽了1 支煙,子○○就把錢拿到了,全部交給丁○
      ○,我分到新台幣15萬元,子○○分20萬。其他的人分多
      少我不知道,是拿到午○母親贖款後當天(77年12月30日
      )下午,在丁○○家裏分到的,子○○告訴伊,丁○○給
      他20萬元等語(見同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雖同日檢
      察官偵訊時又翻供否認(見同號卷第157頁背面),惟2天
      後,復於77年10月12日檢察官P○○偵訊時表示其甚感痛
      苦,頗覺對不起午○父母等語(見同號卷第166 頁正面)
      ,所供涉犯午○案應堪以採信。
(六)業經判刑確定之被告卯○○於 77年9月29日與子○○、丑
      ○○同時被補,當天書立自白書,當日及翌日警訊時亦均
      坦承參與午○案(見第33號他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
      、背面、第68頁正、背面、第69頁正面、第71頁背面、第
      72頁正、背面),雖所供犯案情節與其他共犯所供不同,
      嗣於少年法庭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否認犯行(見第729 號
      少調字卷第40頁、第33號他字卷第136、137頁),惟同年
      10月1 日警方於新竹少年觀護所訊問時,又自白犯行,其
      供稱:我在台北市刑警大隊所供述之筆錄是實在的,我在
      新竹地檢處向檢察官陳述沒有做午○的案子,是心裡害怕
      承認後會判很重的罪,所以才說沒有幹這件事,綁架午○
      是在去(76)年11月到12月,是在傍晚4至6時之間,地點
      在新竹市街上,是丁○○下車綁架午○的,他由丁○○拉
      上車後,當我們綁到午○時,他有哭有叫,而且有說放他
      走,我們將車開向北方,在路邊大約有時間10分鐘左右,
      在1 個公用電話亭旁下車,由丁○○、丑○○去打電話給
      陸家要求贖款之事,丁○○和丑○○下車打電話,我不知
      道說些什麼,午○當時是穿著制服,有繡學號,是白色的
      上衣,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手上有提著1 個袋子(詳他字
      卷第33號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於 77年10月1日偵查
      中供稱:警訊筆錄是實在的,我剛才所講綁架午○過程,
      願意帶檢察官到實地察看(詳他字卷第33號第172 頁正反
      面),至77年10月3日偵查時又否認犯午○案,嗣於77 年
      10月8 日於竹北分局鳳山岡派出所警訊時,供承參與午○
      係遭其與丁○○、丙○○、子○○、庚○○、丑○○、乙
      ○○、甲○○所綁架,係丁○○要約彼等前往,告知將以
      綁架學童之方式索款,當天由乙○○下車與小孩交談,丁
      ○○於車門邊將小孩把上車,小孩上車後直呼救命,嗣始
      知該小孩為午○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
      、第82頁正面),繼於同年月9 日宇○○、a○○警員訊
      問時,亦供稱其現完全承認共犯午○案,前於警偵訊中所
      言,部分實在,部分不實,該期間其在收容所中,一直唸
      經,良心發現,其確與丁○○、癸○○、子○○、丑○○
      、庚○○、乙○○等人綁架午○,惟其事先並不知情,只
      記得彼等曾帶1小孩上車,2部車子曾路上停留,其當時在
      車上睡覺,此後即未再見到該小孩等語(見同卷第143 頁
      ),參以卯○○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後,即未
      再上訴而判決確定,益徵其確參與午○案,其自白自堪以
      採信。
(七)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子○○於 77年9月29
      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丑○○、卯○○同時被捕後,當日
      即書立自白書,坦承共犯午○案,翌日警訊時,仍供承與
      丁○○、丑○○、卯○○共犯午○案,其供稱:76年底離
      77年元旦將近10天左右,當時我們很欠錢,而我對新竹較
      熟,就由我提議到新竹市綁小孩子拿點錢來花,那天黃昏
      的時候,那名學童於補習班下課出來,由丁○○下車將那
      名學童拉上車,並由丁○○與我去打電話(通話地點分別
      在新城、竹東、寶山、頭份等地),向他家人勒索,後來
      丁○○想高速公路比較好跑,就約定在高速公路1 百公里
      左右上面有個陸橋那裡交錢,由我及丑○○將字條放在高
      速公路上,然後我們就在陸橋上等午○家人來以後,以繩
      子吊藍子下來將錢吊上來,吊上的錢有新台幣1 百萬元等
      語(見第33號他字卷第58至60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則否認犯辰○○○案及午○案,稱被刑求等語(見少調
      字第729號卷第39頁),後於 77年10月1日、10月3日、10
      月5日、10月6日均否認犯罪,迄 77年10月8日警訊時供稱
      :癸○○是我堂兄、丁○○是我姊姊先生的哥哥、丑○○
      是我同學,其他卯○○、庚○○、乙○○及綽號「阿宏」
      都是朋友關係,乙○○是丁○○的女朋友,我與丁○○、
      卯○○、丑○○、b○○、乙○○、癸○○及綽號「阿宏
      」的人,在 76年12月中旬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附近押了1
      個學童「午○」,並向他家人勒索金錢,因為我當時住在
      新竹市小冰冰遊樂場,於押午○日子前3 天左右,丁○○
      叫庚○○來找我回竹南丁○○家裡,丁○○問我新竹市好
      不好過,我就答沒有工作,丁○○就要我回新竹看看有什
      麼「好康」的事情,再聯絡他。我回新竹市就借部摩托車
      到處看,剛好行經東門國小時,我又見到附近補習班很多
      學生,我心裡就想,這個地方可以押有錢人的孩子來勒索
      ,我們1部車就停在聯美補習班對面,1部車停在聯美補習
      班旁邊,等到約6時許,看到午○跟1位同學走出來在聯美
      補習班旁聊天,然後那位同學就被他家人開車接走,丁○
      ○原本要叫丑○○去騙午○來上車,但怕丑○○騙不來,
      就叫乙○○下車去騙午○到車上,我們看到乙○○在跟午
      ○說話時,就將車子開到他們面前,乙○○就要午○趕快
      上車,但午○不肯,丁○○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將午○
      抱上車,並且罵乙○○說「做一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
      一路上午○一直喊救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我們
      在押到午○開車途中,我們第1 通電話約隔半小時左右等
      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反面),且於77年
      10月8日警訊稱:77年10月8日14時30分接受警察訊問時沒
      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
      (見同卷第45頁正反面),再於 77年10月9日警訊時供稱
      :綁架午○是由我提議,經丁○○同意而實行,綁架後,
      午○在車上因喊叫被丁○○摀住嘴鼻,手指被午○咬一口
      ,憤而用右手掐午○脖子,約5、6分鐘午○便倒在乙○○
      身邊,車行至寶山青草湖附近停車,丁○○將午○拖下地
      上,將其刺殺2 刀,再從車後行李箱內取出預藏之透明塑
      膠袋及肥料袋各1 個將午○屍體裝入袋內,搬上車後行李
      箱,我現在老實說,當初我會承認午○是我殺死的主要原
      因是為我老大丁○○頂罪已成年會被槍斃,而我未成年不
      會判很重的刑,所以我想把殺死午○的責任擔起來。並無
      人在幕後教唆我等語(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翌日
      員警命與庚○○對質,仍承認做午○案(第同卷第104 至
      第105頁)。7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子○○並詳述綁
      架午○時,丁○○、乙○○所坐汽車係其駕駛,當時由乙
      ○○下車誘騙午○,因交談甚久丁○○即囑其將車往前開
      ,趨近後午○,丁○○迅下車抱午○上車,午○上車後大
      聲喊叫,丁○○摀住其嘴巴並掐其他頸部,至午○停止喊
      叫為止,車行至青草湖時曾停車,丁○○抱午○下車,並
      持刀刺午○腹部1、2刀,午○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 時許
      ,丁○○命其與丑○○處理,其駕車附載午○屍體,由丁
      ○○住處往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近海邊,車停在防
      風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李箱與丑○○抬著屍體
      通過海灘,行走約1、2百公尺,將午○屍體丟棄海中,屍
      體係先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布
      條綁住,因為丁○○胞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剪
      布料所剩,午○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屍體均置於麻
      袋內,午○綁上車後大喊大叫,丁○○一路上摀著午○的
      嘴巴,還掐他的脖子,直至午○不叫為止,車到達新竹市
      郊區青草湖時,停車,丁○○抱著午○下車,一下車丁○
      ○就拿隨身攜帶的尖刀,刺了午○腹部1刀或2刀,拉午○
      下車時,午○已軟綿綿的,76年12月30日凌晨取贖款時,
      係其與丁○○、丑○○及另1記不得係何人共4人前往,其
      與丑○○以麻繩綁著袋子,自陸橋上往下垂至高速公路上
      ,陸母步行經過陸橋下時,丁○○大聲喊「停」,陸母將
      錢放入袋中後,彼等即將之拉上陸橋,繩子是丁○○家裡
      的,好像是丁○○父親的,我記得帶了2、3條去,取款時
      乙○○有去,警方在丁○○家中扣到的繩索,是取贖款用
      的,藍色提袋是取贖款的袋子,午○母親錢有用另外1 個
      袋子裝著等語(見同卷一第112背面至第119頁),於77年
      10月10日警訊時供稱:丁○○叫我與丑○○把屍體處理掉
      ,我與丑○○便開飛羚的車子將午○屍體丟在後車廂,由
      我開車到崎頂海邊的1 個防風林的沙灘入口,我與余搬午
      ○屍體走了近30公尺丟在海裡,當時在76年12月21日綁架
      午○時,有2 部車,由我駕駛,有前座丁○○,後座乙○
      ○及丑○○,當丁○○看見午○時便叫乙○○去帶午○過
      來,但乙○○去了很久,然後丁○○在車內很急,便叫我
      把車開出去午○旁,由丁○○拉住午○上車,這時候乙○
      ○就坐在我旁邊,後面有丁○○、午○、丑○○等人,然
      後車急速駛向東大路轉南大路,到底往青草湖,在青草湖
      公園旁停車,因在車上午○一直不停喊叫,丁○○用手去
      摀他嘴吧,午○用嘴去咬邱的手指,邱很火大說「幹你娘
      」,然後用右手去掐午○的脖子,因太緊張而將午○掐暈
      死過去(是否死亡,不詳,當時午○身體軟掉了),所以
      在車開在青草湖公園停車場前馬路旁我指證的時候,丁○
      ○下車將午○拖下來後,午○倒在地上,丁○○用身上預
      藏的刀殺了午○後再用後車箱的1塊大條布巾包紮起來,
      放在後車箱內,然後上車往頭份方向開,並在車內丁○○
      叫我們注意,有電話亭打電話,弄午○的屍體,那是大約
      在的晚上9、10 點鐘了,取贖時,看見午○的母親拿著袋
      子向前往陸橋走時,到了陸橋下時由丁○○喊「好」一聲
      ,午○他媽媽便停了,就將錢放在我們繩子綁的袋子內,
      由我拉上來,由我交給丁○○,當時我右手邊站有丑○○
      ,右手邊站有丁○○及乙○○,拿到錢後,便開車回家,
      我共寫了4張,一、前往76 公里牌有信封按指示行動,二
      、車內燈開著,三、100,四、97 等紙條,是由我及丑○
      ○兩人去放的,是丁○○教我寫的,我們放在高速公路70
      公里處、90公里處、97公里處、1 百公里處,紙條是丑○
      ○放的,用石頭壓在地上,電話不是我打的,因我不會說
      台語及國語有客家音等語(見同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並於77年10月10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午○屍
      體之現場履勘後,當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其何以於至棄屍
      現場時下跪,其亦供承因覺得對不起午○,心中難過等語
      ,並補陳取贖款時,高速公路上70公里、90公里、1 百公
      里處之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車附載丑○○所放,當天上
      午即置妥,均將紙條放於地面並以事先準備之磚頭壓住,
      取款過程係丁○○設計等語(見同號卷第124 頁背面、第
      154頁正面至155頁正面)。觀諸子○○前往棄屍地點履勘
      時,既當場下跪,並向檢察官自承係因自覺愧對午○而下
      跪,足徵其確參與綁架午○並棄屍予崎頂海水浴場(竹南
      鎮)附近海中,其所為上開自白,應堪以採信。
(八)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庚○○始終供承參與本件犯罪,於77年
      10月8 日警訊時供稱:有參與綁架學童午○,但沒有向午
      ○家裡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害午○,丁○○在76年12月
      中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透過子○○來找我要我去
      找卯○○約好到丁○○家裡集合,我當天下午即到興華國
      中找到卯○○,把丁○○交待的事告訴他,第3 天上午約
      10時卯○○即逃課到我家然後2 人相偕到丁○○家裡,丁
      ○○告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 1個小鬼,在丁○○家裡
      只有分配到各人乘座之交通工具,沒有分配任務,對象只
      有說是小鬼,沒有說詳細地點,但有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
      索金錢後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共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
      班附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午○
      出現在沙堆時另外還有1 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
      起玩,午○上身穿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
      門」2 個字。褲子我記不起來,身上背有好背藍色的背包
      ,午○出現時,乙○○即下車走到午○的身邊,不知道他
      說些什麼話然後,乙○○便用手扶著午○的肩膀,等午○
      走近車尾時,丁○○迅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午○
      脖子上車,乙○○緊跟著也上車,午○一直喊叫,丁○○
      便用手摀住他的嘴鼻,很快駛出市區沿往寶山鄉○○路前
      往,午○在車內仍在掙扎喊叫,並用嘴咬了丁○○的手指
      ,丁○○一痛便罵「幹你娘,敢咬我」,然後用右手掐午
      ○的脖子,午○便不叫了,全身在抽動,乙○○見狀便向
      丁○○說好了可以放手了,不料午○癱瘓斜靠在乙○○身
      上一動也不動的斷了氣不動,乙○○驚叫一聲大家都呆住
      ,車子駛抵青草湖時,因午○已氣絕死亡,丁○○便叫我
      停車,丁○○下車後將午○拖下車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處
      理,便到車後行李箱取出藍波刀朝午○肚子刺了2 刀,又
      從後行李箱取2 個袋子,將午○屍體腳朝下裝入透明塑膠
      袋,外面再套上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2 部車繼續往頭
      份鎮興隆里行駛,只有丁○○1 人下手,其他人在圍觀,
      午○被殺時毫無反應,但有流很多血,丁○○有翻午○書
      包,可能從書包裡面的書本或記事簿得知的,丁○○與陸
      家通話的內容大概這樣:「你小孩子在我這裡,你準備 5
      百萬贖人」,然後把電話掛斷,第2 次由丁○○叫子○○
      到竹南鎮之竹興紡織廠附近所打,當時我沒有跟去,但子
      ○○回來後告訴我們說,他問對方能準備多少錢,午○父
      親說已準備好40萬,他便問對方說你是要頭還是要尾,然
      後把電話掛斷,我是由那時起與卯○○就沒有再參與他們
      事後的行動,我僅聽子○○提過打了好幾通電話,說錢快
      要拿到了,至於字條是何人所寫以及如何達成協議,在何
      處以何方法交錢,這些我都不知道,不過要出發去綁架午
      ○時,有看見丁○○拿 1條很粗的麻繩放在家裡桌上然後
      放在車後之行李箱,那條繩子圈成1 團,我不知道有多長
      ,因很大面看起來很長的樣子,很舊,有拇指頭粗,子○
      ○拿給我7千多元,「阿坤」拿7千多元給卯○○,其他人
      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感覺自己因年幼無知被人利用做
      出滔天巨罪甚為後悔,我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但希望給
      我從輕處罰,給我有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詳同卷
      第14頁至第26頁),復於同日警訊仍供稱:丁○○在76年
      12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透過子○○來找我,要我
      去找卯○○約到丁○○家裡去聚集,另我們綁到午○將車
      開到青草湖時,丁○○因發覺午○已被掐死了,所以才叫
      停車,而將午○拖下車由車後行李箱內取出1 把刀將午○
      肚子刺了2 刀,還有寫給陸家的紙條,不知道是誰寫的,
      另放在丁○○所乘坐車後的麻繩,是由丁○○從家裡拿出
      來的那條,粗有中指頭那麼寬,第1 通電話是綁到午○後
      打的,約20、30分鐘等語(詳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75 1號少調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於 77年10月8日偵
      查時供稱:沒有什麼好辯護的,有罪就是有罪了,我已坦
      白承認有參與辰○○○案及午○綁架案,而且實際上我有
      參與,我已將詳情形在警訊筆錄中陳述清楚,而且在與0
      主任檢察00談話錄音,詳細的犯罪情節已坦白說明,77
      年10月8 日在新竹分局樹林派出所內,警官戌○○、c○
      ○等對我進行訊問,所作成的偵訊筆錄共2份,這2筆錄中
      之陳述均實在,只不過第 1份筆錄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稍有
      出入,而在第2份筆錄已經加以更正補充,77年10月7日19
      時及77年10月8日所寫的自白書2份其內容都實在(當場交
      閱自白書2份),77年10月7日下午6時55 分警官d○○、
      e○○及另由警官Z○○、W○○、f○○、X○○等對
      我偵訊所作之警訊筆錄,所供述時稍有保留內容不太正確
      ,當時我在心理上不敢把全部案情供出來,因為這2 份筆
      錄分別是由苗栗警方及新竹警方訊問的,我心裡想看要等
      台北市警刑警大隊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案情向台北市
      刑大坦白承認,所以在 77年10月8日由台北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警官戌○○、c○○等訊問所作之2 份筆錄才完整的
      坦白供述,因為1 個多月前,台北市刑大為了偵查辰○○
      ○命案,曾經與我接觸我覺得他們對我很好,對他們有信
      賴感,所以等到台北市警局刑大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
      案情說出來,警訊警察人員在訊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警察局人員之
      態度和靄,而我自己也誠心誠意的要將案情說明白交待清
      楚,我坦白承認後覺得心裡非常舒暢,未到案以前總覺得
      心裡有1 個結,不知道怎麼做才好,午○被捉上車後咬丁
      ○○的手指,我親眼看到丁○○用右手掐午○的脖子,直
      到午○斷氣不動,到了青草湖,午○被丁○○拉下車,在
      午○腹部刺了2 刀,這是卯○○看到事後才告訴我當時我
      只看到丁○○的手有血跡,至於他刀刺午○腹部的經過我
      沒有親眼看到,綁架午○時是乙○○下車在聯美補習班誘
      使午○接近我們的汽車等語(詳第4735號偵查卷第40頁反
      面至第43頁反面),再於 77年10月8日偵查時供稱:午○
      綁架案我有參加,於76年12月間,丁○○通知子○○、子
      ○○來找我及卯○○,到丁○○家中,然後丁○○說要到
      新竹押1 個小孩,說這個小孩穿學生制服,不很高,我們
      於76年12月21日下午到聯美補習班,約傍晚5 時多,丁○
      ○先看到午○與他的同學在旁邊玩,後來他們同學往聯美
      補習班走,剩下午○1 個人,乙○○就下車,不知用什麼
      方法把他騙上車,丁○○坐在後座右側,就把午○抓住他
      的頭,拉進車內,午○上車後就大叫,丁○○就用手摀住
      他的嘴,午○就咬丁○○的手,丁○○被咬到後說,幹你
      娘敢咬我要死,然後就用另外1 隻手去掐他的喉嚨,乙○
      ○看到後怕他把小孩弄死,去拉他,叫他不要這樣子,並
      去拉丁○○的手,後來到午○突然躺到乙○○那邊,就看
      到午○沒有動作,我當時以為午○暈了,後來我們開車往
      寶山方向,開到山上去,往下看可以看到青草湖,到了山
      上停車下來後,丁○○到汽車後行李箱拿了1 支刀,不知
      為藍波刀還是番刀,拿了刀以後就刺午○的肚子2 刀,後
      來就沒有看到午○動了,刺完後把午○的衣服、褲子、夾
      克、所有的衣服都脫光,然後丁○○把午○裝進透明的塑
      膠袋,再套進肥料袋,然後開車到竹南丁○○家中,我與
      子○○跟丁○○說,我們要去檳榔站,要他有事再來找我
      們,丁○○有向午○的家人要錢,抓到午○約20、30分鐘
      ,在路上就打公用電話約打了5、6分鐘等語(見第751 號
      少調卷第41頁至第44頁),再於於 77年10月9日警訊時供
      稱:午○被綁架案,我有參加,除了我、卯○○、子○○
      、乙○○、癸○○、丁○○、丑○○、綽號「阿坤」者叫
      甲午○(明)及、及綽號「阿雄」共9 人參與,綁架當天
      (詳細日期已忘記)傍晚我們9人分別駕駛2輛轎車,2 部
      車子從竹南到達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後來1 名學童
      先離去剩下午○1 人,乙○○就下車騙午○到車旁,丁○
      ○就在車內將午○拉上車坐於後座中間,2 部車子就離開
      現場,我們經過青草湖時發現午○好像已死亡,所以就在
      路邊停車,丁○○將午○拉下車,丁○○刺殺2 刀,再從
      後車廂內取出預藏之透明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肥料袋各1 個
      ,車上除了留有駕駛外其餘人均下車幫忙裝午○屍體,首
      先放入透明塑膠袋內,外層再套上肥料袋,綁走後約20幾
      分鐘,邱打電話至哪裡我不知道,打完電話後2 部車子就
      經頭份回到竹南丁○○家,我們回到丁○○家已晚上7 點
      多,我與卯○○到距丁○○家約2 百公尺之檳榔攤聊天,
      差不多8、9點的時候,我們2 人又回到邱家,但那兩部車
      及丁○○、乙○○他們7 個人已不在,不知到哪去,我們
      擄走午○上車後他在車內喊叫,丁○○即以手掌摀住午○
      嘴巴,結果被午○咬到手,丁○○罵他並用右手掐他脖子
      ,隔了5、6分鐘,乙○○即勸丁○○放手,我回頭看到丁
      ○○用力將午○脖子扭向左邊,放手後午○就倒在乙○○
      旁邊,乙○○嚇了大叫一聲,我當時發現午○已不會動,
      據子○○此供述殺害午○之時間(綁走後第4 天)及地點
      (寶山鄉之碉堡內)與殺害經過均不實在,我說的是事實
      ,甲○○我不認識,但有1 位綽號「阿雄」者,是否就是
      甲○○我不知道,我說的全部都是事實,子○○可能記錯
      了,午○是在被綁架後當天即在車上因喊叫被丁○○用手
      掐死後再以刀子刺殺2 刀死亡,我說的是事實,子○○所
      說不實在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02至第105頁),於
      77年10月13日偵查時供稱:綁架午○的人有我、丁○○、
      子○○、丑○○、卯○○、丙○○、乙○○、癸○○、「
      阿雄」,阿雄是否甲○○,我不敢確定,要帶來看才知道
      ,甲○○他對我很好,是開香肉店的,帶來我看看才知,
      我沒有分到錢,我沒有看到丁○○他拿刀,只知道後行李
      箱拿刀,是否用伸縮刀殺的,我不知道,午○被拖下車時
      沒有看到是否清醒,是軟綿綿的,丑○○當時在車上,後
      來下車,在地上用腳搓,好像是在那裡搓血等語(見同卷
      第182頁至第186頁反面),其就被告等犯午○案之過程已
      供述甚詳,從而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改稱
      :被刑求、根本未犯案云云,顯係為尚未確定之被告丁○
      ○等人脫罪所為袒護之詞,委不足採。
(九)上開被告、共犯之自白參與午○案之經過情節,固未盡相
      符,惟關於擄走午○勒贖財物之主要犯罪事實則大致相符
      ,且查:
    (1)被告乙○○上開所供綁架午○當天,彼等分乘2車至新竹
      市聯美補習班時,午○適與另名學童玩耍,俟該另名學童
      離去後,其即趨前誘騙午○一節,及子○○上開所述綁架
      午○當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午○走出補習班,
      與1 同學在補習班旁聊天,嗣該學童由其家人開車接走,
      即由乙○○下車誘騙午○等語,彼等就綁架午○時,午○
      正與同學共處,俟該學童離開後始由乙○○採取誘騙行動
      之供述,核與陸母未○○所稱其至聯美補習班,未見午○
      ,經遍尋無著時,曾向該補習班人員查詢,經告知數分鐘
      前猶見午○與1 學童於補習班門口玩耍等情相符,乙○○
      、子○○苟非親身參與綁架午○,對當天綁架午○時週邊
      狀況之敘述,豈能如此絲絲入扣,且與未○○所言亦相符
      ?
    (2)上開丑○○所陳稱彼等擄得午○,途經青草湖時,丁○○
      將午○拖下車,並持刀刺午○腹部時,午○血流至地面,
      其腳踢地上之沙土予以掩蓋等語,核與庚○○於偵查中所
      供丑○○本逗留車上,嗣亦下車,並以腳搓地,似在搓血
      等情(見同卷第184頁背面)相吻合,查丑○○、庚○○2
      人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經過,亦能如此縷述細節,且
      所供互核相符,若非親涉其案,焉能如此?
    (3)77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丁○○由檢察官帶往青草湖距環
      湖橋1 公里即由庚○○指認殺害午○處所實施勘驗時,丁
      ○○稱:他將午○拉下車後走的是泥石路,殺害午○處沒
      有柏油,有1 棵樹,而且車行沿路有許多樹木,很像殺害
      午○之處等語,再被告丁○○由檢察官帶至距環湖橋 3百
      公尺處即由丑○○指認殺害午○後,被告丁○○稱:不是
      在這裡殺的,殺害午○處至打第1 通電話的公用電話處,
      車掉頭一轉彎很快就到了等語(見第5237 號偵查卷第170
      頁背面),按被告丁○○若非確有殺害午○的舉動,豈會
      就其刺殺午○的地點沒有柏油路而是泥石路,如此細微之
      觀察詳細綦詳?何以未在檢察官面前爭執其沒有殺害午○
      ?顯見被告丁○○確有動手殺害午○無訛。
    (4)上開丁○○供稱於綁架午○後約20至30分鐘即囑子○○以
      電話向午○家人勒贖等語,乙○○所述午○被拉上車後大
      聲呼叫,丁○○以手摀住午○嘴巴,車行一陣子,尚於市
      區時,即以電話向午○家人勒贖等語,子○○所稱於綁架
      午○後約隔半小時,即打電話至陸家等語,彼等所供綁架
      午○後約20、30 分即打第1通電話至陸家之情,經核與午
      ○之母未○○所陳其至補習班未見午○,先向補習班查詢
      ,得知午○甫與同學在門口沙堆中玩耍,乃於鄰近四週尋
      找約15 分鐘後,打電話回家,其女表示接獲1電話等情相
      吻合。
    (5)上開未○○指稱其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高速公路
      南下70公里處取得1 字條,並逐步依指示順次至高速公路
      南下90、96、97 公里處,最後於1百公里處,歹徒復指示
      其往回至99.9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
      喊「好」,繼見1人自橋上垂下1繫有袋子之繩索,並以台
      語指示其將款項置入袋中等語,子○○亦供承向午○家人
      取贖時,高速公路上70公里、90公里、1 百公里處之指示
      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汽車附載丑○○所放等情,而77年
      10月10日上午經檢察官命警方及午○之父己○○會同子○
      ○前往履勘取贖現場,於行至高速公路南下103 公里處之
      陸橋時,子○○表示該陸橋較彼等取贖現場之陸橋窄,繼
      經同組人員帶往高速公路南下99.9公里處之陸橋時,子○
      ○即指認該處為取贖現場,有勘察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
      第4735號偵查卷第128 頁正、背面),子○○既能辨識出
      第1次所到之陸橋非彼等取贖現場之陸橋,並指認第2次所
      至之陸橋始為取贖現場所在,益徵其所為參與午○案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6)77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經質問子○○陸母是否直接
      將贖款置入彼等預備之袋中,子○○答稱其記得陸母置入
      袋中之贖款係另以1袋子裝置等語(見第4735 號偵查卷第
      119 頁正、背面),核與陸母未○○於本院更六審所述其
      係將贖款裝於1 捐血袋,再連同捐血袋置入歹徒之袋中等
      語相符(見更六審卷一第289 頁),子○○苟非確參與綁
      架午○並向其家人取贖,何以就取贖時贖款包裝之細節亦
      能如此明確陳述?
    (7)77年10月9 日陸父己○○於樹林頭派出所與子○○晤談,
      子○○正自白犯案經過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g○○引介共犯庚○○、卯○○與己○○見面,庚○○
      、卯○○不約而同向己○○下跪,請求原諒,原在旁之子
      ○○亦向己○○下跪表示懺悔,有午○案懇談調查報告 1
      紙為憑(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209頁正、背面、第220頁
      正面),而被告丁○○、乙○○、共犯子○○、丑○○、
      庚○○、卯○○與陸父談話時均承認綁架午○,第1 個子
      ○○,沒說幾句,即向己○○下跪,適庚○○、卯○○經
      過門口見鄧下跪,2 人亦下跪,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暫
      時退出現場,由記者訪問,當時己○○夫婦均在場,記者
      詢問在場被告及共犯午○案是否確為彼等所為,苟有冤屈
      ,將代為伸冤,惟無人否認,約隔20分鐘乙○○要求會見
      己○○夫婦及記者,並跪下抓住己○○手稱:「陸爸爸,
      我真的很抱歉,對不起」,當時新竹地檢察署檢察長及 2
      位主任檢察官亦在場目睹等情,並據己○○於本院上訴審
      供述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201頁正、背面、第202頁正、
      背面),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補充稱:綁匪落網後,因被
      告等人供述午○書包內有便當及眼鏡,警方覺得可疑,為
      何如此小的小孩有眼鏡,所以叫我去說明,我告訴警方午
      ○有近視,所以有配眼鏡,但午○有眼鏡之事一般人很少
      知道,因他平常生活都不戴,記者會前先與子○○見面,
      旁有警員及檢察官在場,他神態自然,沒有受驚嚇的樣子
      ,他突向我下跪,並告訴我對不起,此時警方帶庚○○及
      丑○○經過,他們2 人亦主動過來向我下跪,並說對不起
      ,警方並沒有推他們來,亦沒有叫他們下跪,當時很多檢
      察官及記者在,不可能打他,乙○○向我下跪時,亦有很
      多記者在旁,記者有採訪她,並告訴人若被警方冤枉的話
      ,記者願幫助她,但她沒說話,在記者追問下她才向我道
      歉下跪等語(詳更六審卷一第106、107頁),雖被告丁○
      ○辯稱台北市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其依照已承認之口供
      回答陸父,故陸父所問之事,其因恐遭警刑求,故陸父所
      問各節,其均點頭稱是云云,被告乙○○、共犯子○○、
      丑○○亦均附和其詞,惟經本院上訴審當庭播放錄音,其
      內容核與譯文相符,丁○○、乙○○、子○○、丑○○ 4
      人亦均承認係其本人聲音,且錄音之聲音自然而正常,並
      無受人擺佈、牽強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68頁背面)。
      苟彼等係遭強迫承認案情敷衍陸父,則彼等違背自由意志
      ,百般不願,豈會再當眾下跪?再者,若彼等下跪亦出於
      警察授意,何以其他多數涉案人並未下跪,堪認乙○○、
      子○○、卯○○、庚○○向己○○下跪,確係因作案後發
      自內心之悔意所致,子○○、庚○○、卯○○若非參與綁
      架午○案,致午○為丁○○所殺,因而心中懺悔,又何致
      有如此之真情流露?是上開被告及共犯之供述,應堪以採
      信。
(十)又本案並有綁架午○之人綁架得逞後,數度以電話向午○
      家人勒贖5百萬元,幾經周旋始議妥贖金為1百萬元之勒贖
      電話錄音帶、自丁○○住處扣得之麻繩4條、袋子1個、指
      示交付贖款之字條等扣案可稽,而該錄音帶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
      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午○之人於 77年1月1日下午1時45
      分聯絡午○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1 通歹徒電話)與
      丑○○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 1人,有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 77年12月15日( )刑鑑字第39446號函存卷可稽
      (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95頁),核與上開丁○○所述綁架
      午○後,曾由丑○○以電話向午○家人勒贖等語,丑○○
      所自承綁架午○後,丁○○曾囑其以電話向陸家勒贖等情
      均相符;另經本院更四審勘驗結果,上開繩索為4 條長短
      、粗細不一之麻繩,其中2條直徑均1公分,長均為280 公
      分,另兩條直徑均0.8公分,長各為1690、1197 公分,合
      計為34.47公尺,以4條連接,扣除相連處長度,亦逾30尺
      ,顯較高速公路面至路橋之距離為長;便當袋則為塑膠材
      質,內緣長24公分,寬10公分,高17公分,以紙鈔千元及
      5百元券長寬為17X7.5公分計,直放恰為17公分,則千元
      及5百元各半,以1萬為1 疊,仍可置入袋內(見本院更四
      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足以佐證參與綁架午
      ○之被告與共犯等上開自白為真正,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
      辯稱上開取贖地點之陸橋至距高速公路地面僅13.1公尺,
      扣案4條繩索中僅1條即足,何庸攜帶多達4 條之繩索云云
      ,惟被告或因有備無患而攜帶多條繩索,亦並無違情之處
      ,此顯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至證人未○○於本
      院更四審調查中稱其交付贖金時,自陸橋垂下之麻繩,直
      徑約2.5公分等語,並當庭繪圖(見本院前審更四卷第222
      、223 頁),雖所供麻繩與扣案者直徑不合,然衡情未○
      ○身為被害人家屬,遭逢兒子被綁架,於交付贖款時,其
      緊張之情已不待言,況取款當時適逢深夜,僅憑未○○於
      倉促中,以目測之方法所得麻繩直徑之印象,自難期準確
      ,殊不能憑此即謂扣案麻繩並非供被告向午○家人取贖所
      使用。
(十一)被告丙○○、甲○○雖否認有參與午○之擄人勒贖案件
        ,惟被告甲○○、丙○○確參與午○擄人勒贖之案件,
        除經共同被告丁○○迭次供述包括甲○○、丙○○在內
        ,共有9人參與午○案外(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正
        面,卷二第36頁,第5237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17頁、
        第118頁反面,少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 頁反
        面);子○○先後4 次指認甲○○有參與綁架午○,其
        指述稱:甲○○就是綽號「阿衡」,是參與綁架午○案
        另1部車駕駛等語(第33號他字卷第57 頁反面,第4735
        號偵查卷一第101頁、第136頁反面、第142頁、第205頁
        );癸○○在其自白書中敘明包括丙○○、甲○○在內
        共有9 人參與綁架午○,檢察官偵查中,更當場指認甲
        ○○即係綽號「阿衡」者,前往綁架午○時,其與「阿
        衡」均乘坐第1輛車(見第5063 號偵查卷第12頁、第27
        頁、第28頁);被告丑○○、卯○○、乙○○在檢察官
        偵訊時,亦分別指認供述甲○○、丙○○同往聯美補習
        班綁架午○無訛(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81頁、第82頁、
        第105頁反面、第122頁、第143頁反面,第4817 號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另庚○○於警訊中亦指認丙○○
        (見4735號偵查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僅供
        稱有1 綽號「阿雄」者負責開車載其等前往綁架午○,
        並稱:「阿雄是否甲○○我不敢確定,(阿雄)是開香
        肉店的」(同卷一第184頁),然與丁○○、子○○2人
        所供甲○○係經營香肉店,前往綁架午○時由甲○○負
        責駕車之情節均相吻合(同卷二第41頁反面,第5237號
        偵查卷第100 頁),甲○○亦供認在苗栗縣經營香肉生
        意屬實(同卷一第185頁、第210頁反面),顯見被告甲
        ○○確實有參與午○案,否則何以上開共同被告丁○○
        等人既與甲○○素無嫌隙應無故意誣攀之理,卻均不約
        而同均指稱甲○○共犯午○案?再同案共犯庚○○於77
        年10月8 日警訊時供稱:有參與綁架學童午○,但沒有
        向午○家裡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害午○,丁○○在76
        年12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透過子○○來找
        我要我去找卯○○約好到丁○○家裡集合,我當天下午
        即到興華國中找到卯○○,把丁○○交待的事告訴他,
        第3天上午約10時卯○○即逃課到我家然後2人相偕到丁
        ○○家裡,丁○○告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1 個小鬼
        ,在丁○○家裡只有分配到各人乘座之交通工具,沒有
        分配任務,對象只有說是小鬼,沒有說詳細地點,但有
        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索金錢後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共
        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班附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
        約5、6時(下午),午○才出來等語(見同號卷第14頁
        至第26頁),顯見被告甲○○等人於丁○○家中聚集時
        ,丁○○已提到要擄人勒索錢財之事,而被告甲○○仍
        隨同前往,被告甲○○顯與丁○○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甚明,雖丁○○、被告庚○○等人嗣又翻異前供,否認
        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甲○
        ○之詞。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曾稱「因庚○○稱他
        (指甲○○)為”阿宏”,我就認為”阿宏”,庚○○
        後來稱他是甲○○,我也認他甲○○,他到底有無參與
        ,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字4735號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
        ),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稱參與綁架午○者有
        綽號”阿衡”(見同卷一第106 頁反面),嗣於偵查時
        又指認甲○○叫「阿宏」(見同卷第216 頁),而「阿
        宏」者既經庚○○陳明阿宏在苗栗賣香肉(見同卷一第
        38頁正面),經確認為甲○○,有如上述,且參照被告
        丁○○於偵查中所陳甲○○、乙○○在前一天就到其租
        住的地方(少偵字86號卷第38頁反面),既有相處一些
        時間,乙○○當不致於認錯人,是其在此所陳甲○○有
        無參與伊不知道云云,應屬袒護之詞,被告甲○○前揭
        所辯,亦為飾卸之詞,均不能採信。另證人h○○雖於
        本院更七審證稱:「(你有沒有幫丁○○租車?)有,
        是甲○○要我幫邱某租車,那時候我還沒有當警員,我
        就拿我的證件跟邱某一起去租車,邱某當連帶保證人,
        我用車載邱某回來,把車開回店裡,交給吳某,之後還
        車我就不知道了,租金我也不清楚。(當天幾點去租車
        ?)是傍晚6、7點的時候,車行距離甲○○的店約1 公
        里,很快就回來了。(跟丁○○一起去租車的情形有幾
        次?)沒有,只有這1次」(本院更七審卷二第307至30
        8 頁),似認丁○○、甲○○均未參與午○的案子,然
        核其偵查中所供:「(76年12月21日晚上到八八八車行
        租了車以後,曾開到甲○○的香肉店去?)對。(當時
        你在香肉店等丁○○?)是的。(丁○○當晚幾點到甲
        ○○的香肉店有幾人?)8點至9點左右,停車在橋那邊
        ,我印象中有看到1 輛車,我在等的時候,店內只有i
        ○○、丁○○,甲○○後來,一起回來,另外還有一些
        我不認識的人。(你租到車子在香肉店等丁○○的時候
        ,香肉店內還有些什麼人?)只有i○○在。(與丁○
        ○一起回來的有哪些人?)丁○○、甲○○及其他一些
        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喝酒,在香肉店
        喝酒以後,我開著租來的車,後面跟著2 部,一起開到
        龜山丁○○的住處」等語(77年偵字第5237第99頁正反
        面)。於原審所稱:「(第2 次租車情形為何?)他是
        租車前1天拿錢【2千元】給我,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
        朋友於第2天晚上7點多去八八八租車,朋友機車載我去
        車行後,就先走了,也是只租1 天。(此次租車後,你
        車如何交給丁○○的?)至晚上約9 點多,我在香肉店
        交車給他。(當晚交車在場約有幾人?)人數忘記了,
        約7、8個,他們在吃香肉。(你車鑰交給丁○○後,約
        多久才走的?)沒待多久,他們也沒待多久就到另1 家
        去吃了。(為何偵訊時你說是事先開車至香肉店,再開
        車到邱的龜山住處交給丁○○?【提示偵訊筆錄】(沈
        思一陣),先開到丁○○龜山住處再一起出來至香肉店
        。(你認不認識1 位叫【j○○】?)認識。(為何偵
        訊時,你說是【j○○】機車載你去丁○○家,又載你
        回來?【提示筆錄】)有,我拿棉被去給丁○○,他叫
        我拿去的」等語(78年特重訴字110號卷一第163-167頁
        )核其前往租車時間已是當晚7 時餘,租到車後回到甲
        ○○所營之香肉店等到9 時許,始將車交與丁○○,此
        與丁○○於偵查中所供「(12月21日晚上你做完午○案
        以後,人去何處?)我先回到甲○○的店內酒喝酒,吃
        狗肉,時間是晚上9 點多左右,h○○租到車以後,本
        來就在狗肉店等,我們在吃完酒以後,就由h○○開租
        來的車,一起回到我在龜山租房子那裡」等語(偵字52
        37號卷第98頁反面)等情相符,其於本院更七審始翻異
        於上揭陳述,顯故為有利於甲○○及丁○○之供述,殊
        非可採,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十二)午○遭殺害之後,關於其屍體之下落,查丁○○殺害午
        ○後,係將屍體交由共犯子○○與丑○○2 人處理,而
        關於午○屍體之下落,子○○始終供承係載至崎頂海邊
        棄置海中,已詳述如上,並於77年10月10日上午由警方
        、己○○陪同,前往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有該日檢
        察官勘驗筆錄、己○○勘察報告各1紙可按(見第 4735
        號偵查卷第124頁背面、第128頁正、背面);雖丑○○
        於 77年10月9日曾供稱其係以丁○○提供之鋤頭將午○
        屍體掩埋於新城山上路邊云云,然翌日丑○○由警員陪
        同與子○○各自導引至棄置午○屍體之現場履勘時,丑
        ○○亦帶同辦案人員至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於當
        天警訊時陳明其前所供將午○屍體埋於山上等語,係因
        丁○○原囑其將午○埋屍山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
        丑○○警訊筆錄為證(見同卷第139 頁正、背面),茲
        子○○、丑○○分別由警員陪同,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
        棄午○屍體之地點,以新竹之大,彼等竟不約而同均指
        向崎頂海灘,且經本院前審先後於83年4月28日及84年9
        月13日分別前往勘驗,亦確有該處所,有勘驗筆錄可稽
        ,佐之癸○○於偵查中所供丁○○囑子○○、丑○○埋
        屍體,其事後聽說丟至海邊等語,是午○死後遭棄於崎
        頂海灘,應可認定。雖本院前審上開2 次至現場履勘時
        ,子○○所供地形細節與現場未盡一致,此或因履勘當
        時距76年12月底棄屍時長達6、7年,地形地貌已有改變
        所致,並無礙於棄屍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子○○供述其
        駕車至海邊一防風林沙灘入口,與丑○○將車停放防風
        林裡,2人將午○屍體搬下車後在海裡走了近30 公尺處
        ,將之丟至海中等語,被告丑○○亦供述因海水退潮,
        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走了約30公尺予以丟棄等語(
        見同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39頁面),而依國立台灣大
        學86年12月11日( )校理字第21886 號函示,綜合潮
        汐預報數值、風向、天氣等觀測資料,於76年12月21日
        18時以後,在新竹崎頂海邊拋棄漂浮物,該物品應沿著
        海岸向南漂流,至於漂流物是否一定會回流至岸邊則與
        拋棄點距岸邊遠近有關,如拋棄點在碎波帶與海岸之間
        ,則漂浮物返回岸邊之機率甚大;如拋棄點在碎波帶以
        外(向外海),則返回岸邊之機會較小,物品是否一定
        漂浮返岸,並視海岸曲折狀況、是否經河口水域、漂流
        途中沿岸是否有離岸之裂流(裂流之出現與波浪入射方
        向以及海岸地形有關)等等因素而定,一般而言,距拋
        棄時間越久則漂浮物位置逾難確定(見本院更五審卷第
        110、111頁),是拋棄於上開海邊之漂流物既因前揭因
        素之影響而未必漂返岸邊,復以本案發生距被告到案幾
        近1 年,則本案未能搜得漂回岸邊之午○屍體,尚無何
        違背事理之處,自不能據以推定被告自白不實。再76年
        12月21日,農曆為11月1日,當日第2次低潮為下午6 時
        ,第2次高潮為晚上11時,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2
        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
        審卷一第101頁),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後,潮水是逐
        漸上漲至晚上11時為高潮,距離海岸最近,而本院更七
        審於 91年12月5日至崎頂海邊履勘時,發現崎頂海岸已
        與76年不同,被堆置消波塊,此有本院 91年12月5日勘
        驗筆錄1紙及照片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三第 33、
        34頁),復經本院前審請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員警,測量農曆11 月2日高潮、低潮距離崎頂海邊入
        口處之距離查得,如係高潮時,海水距離入口42公尺,
        如係低潮時,海水距離入口245公尺,而同日晚上9時海
        水距離入口1百點5公尺,此有大同派出所勘查報告1 紙
        及照片2紙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三第138、139 頁
        ),關於丟棄午○屍體一節,被告丁○○及癸○○均已
        供稱:是子○○及丑○○負責處理,而同案被告子○○
        於 77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午○屍體係綁架當
        天晚上9 時許,丁○○命其與丑○○處理,其駕車附載
        午○屍體,由丁○○住處往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
        近海邊,車停在防風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李
        箱與丑○○抬著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1、2百公尺,將
        午○屍體丟棄海中,屍體係先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
        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布條綁住,因為丁○○胞姊家經
        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剪布料所剩,午○書包及聯美
        補習班手提袋與屍體均置於麻袋內等語(見第4735號偵
        查卷一第112至115頁)。而同案被告丑○○於77年10月
        10日V○○、W○○、X○○、Y○○、Z○○、玄○
        ○警員訊問時供稱:係由子○○駕車,附載其前往竹南
        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體
        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因丁○○原囑其
        將午○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所稱係將午○屍體埋於
        山上,取款之字條係子○○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
        置,詳細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同卷第139 頁正面至
        第141頁正面),按76年12月21日當日農曆為11月1日,
        當日晚上11時為高潮,翌日上午6 時為低潮,此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 91年2月25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號函附
        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00、101頁),依同案被
        告子○○所供述:「晚上9 時許,丁○○命伊處理屍體
        」,則由丁○○竹南住處到崎頂海水浴場,已近晚上11
        時許,適遇當日高潮,而海水開始要從最高潮變成翌日
        之最低潮,故屍體往海內丟後,因海水退潮大於漲潮(
        海水不斷往海岸外退才能變成翌日之低潮),故屍體是
        不斷往外海漂去,從而無法再漂回海岸,被告2 人供述
        丟棄屍體當日之潮汐,已由最高潮開始退潮,從而與找
        不回午○屍體一節相符,至於被告甲未○供述:與丑○
        ○抬著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1、2百公尺,將午○屍體
        丟棄等語,其所謂行走約1、2百公尺一詞,是指抬著屍
        體走1、2百公尺?或是指通過海灘,即是在水裡走1、2
        百公尺?語意並不清楚,而同案被告丑○○所供述:抬
        著屍體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等語,則很
        明確表示抬著屍體走30公尺,遇到水即棄置海灘之意,
        則與本院更七審於 91年12月5日(農曆11月2日與11月1
        日潮汐相近)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
        員測量當日高潮由車輛不能室進入處至海水點相距42公
        尺一節(詳大同派出所報告─本院更七審卷三第138 頁
        ),即相差不大,大致吻合,至同案被告丑○○所供述
        「時值退潮」,當係指丑○○及甲未○發現海水退潮海
        浪大於漲潮海浪,故判斷開始退潮,亦與當日潮汐情形
        相符,從而自當以同案被告丑○○所稱:「抬著屍體有
        30公尺,將屍體棄置於海灘上」一節較為可採,至於同
        案被告子○○所稱「通過海灘」等語,究係指在水中行
        走?或者指海灘長度?因語意不清,無法判別,併此敘
        明。
(十三)綜合上開被告及共犯供述,被告丁○○等9 人原固謀議
        綁架午○向其家人勒贖,惟綁架午○後,因午○於車上
        大聲喊叫,丁○○摀住其嘴巴時,午○復咬丁○○手部
        ,丁○○一時忿而將其勒昏,再持刀刺其腹部予以殺害
        ,是丁○○殺害午○應係其個人單獨臨時起意所為,其
        餘參與綁架午○之被告與共犯就殺害午○部分與丁○○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等9 人於午○死亡
        後,仍一本擄人勒贖之初衷,繼續對午○之父母勒贖金
        錢,並因而取得贖款,被告丁○○固應負擄人勒贖而殺
        人之罪,其餘被告則僅成立單純之擄人勒贖罪。
(十四)關於午○家人就接獲之勒贖電話所為之錄音、扣案之指
        示交款字條及其信封上字跡與存留指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除77年1月1日下午1時45 分
        之最後1 通勒贖電話,聲音與丑○○之電話錄音聲音係
        出於同1 人,已如上述外,雖該局檔存現場指紋與丁○
        ○、子○○、丑○○、卯○○4 人之指紋不符,77年10
        月11日在新竹看守所採取該4 人書寫筆跡,比鑑研析,
        以子○○、丑○○之筆跡與該字條、信封上之筆跡較為
        相近,惟因該指示交款字條上筆跡過度做作,筆跡特徵
        有失真之虞,故尚不能認定確係彼等2 人所書寫,有該
        局上開函文可按(見上訴卷三第95頁、更三審卷二第17
        0 頁);經本院上訴審向該局函查所謂:「檔存現場指
        紋」係何所指,並再將當時全體被告11人(不包含丙○
        ○)之指紋送該局鑑定比對結果,該局函覆上開所謂檔
        存之午○被綁票案現場指紋,係指歹徒置放於高速公路
        上之信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化驗後顯現之指紋僅
        1 枚可資比對,惟未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同,亦有該局
        79年10月8日(79)刑紋字第3893 號函為證(見上訴卷
        三第134 頁);嗣本院更二審復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上開現場之指紋與丙○○前科存檔之指紋是否
        相符,並當庭採取被告丁○○之談話錄音併請該局以之
        與勒贖電話錄音比對結果,該現場指紋與丙○○指紋不
        同,檔存之勒贖電話錄音除上開可比對為與丑○○聲音
        相符者外,其餘因背景雜音大、音量太小或清晰之字句
        太少,亦無法判定,有該局 83年1月15日(83)刑紋字
        第5022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2頁),惟丑
        ○○之電話錄音可資為本案之證據,已析述如上,是其
        餘之錄音、字跡、指紋,縱因前述原因無從明確判定,
        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等既有心作案,
        並預先擬定取贖之計劃,顯早有防範而故意造作失真之
        筆跡並避免在字條及信封上留存指紋,以免自曝身分,
        均有可能,故上述無法比對之錄音、字跡及指紋,尚難
        執以認定被告等未犯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院
        更七審調查時曾再度函請刑事警察局代為比對,經鑑定
        人k○○結證稱:此次來院之前,曾經在電腦上作比對
        ,但是沒有任何人的指紋跟本案所採得之指紋相符,所
        謂比對電腦指紋檔案資料是指役男、所有犯罪人、偷渡
        客、外籍勞工及智障人士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14
        0頁),既然上開指紋前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3次函請
        刑事警察局3 次比對鑑定,仍未能比對究竟屬何人所有
        指紋,惟雖找不出屬何人所有指紋,亦難憑此即認定被
        告等人未犯午○案,另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乙○○
        辯護人以報載l○○、m○○因n○○遭綁票一案落網
        ,該案做案手法與午○案相同,而求為調查,經本院上
        訴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l○○、m○○2 人
        之指紋、筆跡、聲紋與午○案檔存信封上之筆跡、指紋
        及電話錄音之聲紋是否相同結果,據函復指紋不同,胡
        、張 2人之口音、腔調、音質並不相似,彼等筆跡亦不
        相符,且一再強調午○案之信封上筆跡有做作現象(見
        上訴卷三第314 頁),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開有關丑○○電話錄音、勒贖電話錄音、信封上之
        指紋等證據調查已臻完備,證人k○○枝之證述亦明,
        則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又聲請勘驗丑
        ○○、勒贖錄音帶及信封上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及傳喚證
        人k○○作證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辯護人辯稱民國 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路99巷10弄
        11號附近古井曾發現男童屍,是否午○,迄未調查,且
        關於殺害午○之地點、打勒贖電話之過程及時間、綁架
        午○時各車輛之被告乘坐位置等等事項,各被告或已判
        決之共犯所供細節均非一致,難以證明被告等確實作案
        等語。惟查:
      (1)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路 99巷10弄11號附近縱曾發
        現有男屍,但發現時既未解剖並已掩埋,姑不論已無從
        比對,且此距午○案發生之時已長達2 年,兩者間應無
        甚關聯,況午○父親己○○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指述稱
        :找到男童屍體時,警員曾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看就
        知道不是,因為無論身高或體型都不是等語(詳本院更
        七審卷二第201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男童與午○有
        關。
      (2)丁○○殺害午○之地點,丁○○、子○○、丑○○、庚
        ○○均一致供稱係在新竹青草湖附近,經本院更二審受
        命法官於 83年4月28日履勘現場,此時雖青草湖已乾涸
        ,且另有工程在該處進行,然原有青草湖之位置仍可辨
        認,青草湖划船遊樂區之指標仍舊存在(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等所指之殺害午○地點
        ,並非虛構或任意編造,縱彼此所指有些微出入,然因
        被告等對於附近地形未必熟悉,且到案時距午○被害之
        時間已隔將近1 年,其所指地點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
        亦屬常情,殊難據此而推翻丁○○確有殺害午○之事實
        。
      (3)依被告丁○○、子○○、丑○○及庚○○所供,彼等先
        後打電話勒贖之地點,不論是「寶山鄉雙溪村000
        103號前(或101號前)雜貨店隔壁電話亭」,或「竹南
        信用合作社公園」等處,經本院前審 83年4月28日履勘
        結果,均確有上開處所及公共電話,顯見被告等供述打
        勒贖電話之地點,並非出於捏造。至於被告等所供打電
        話之先後次序,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交談之內容,雖稍
        有出入,惟因被告等有數人先後分別以電話勒贖,且至
        77年10 月案發時,已近1年,其中若干細節因時隔已久
        而未能明確記憶,致陳述未盡相符,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等前往新竹市聯美補習班綁架午○時,共駕駛2 部
        小客車在現場守候,先由乙○○下車誘騙午○上車未果
        ,始由丁○○下手強拉午○上車,得逞後即快速駛離現
        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於當時2 部車輛各乘坐何人
        ?乘坐位置如何?被告子○○、丁○○、乙○○、庚○
        ○等人於警訊或偵查時所供不一,而嗣後被告等於法院
        審理時均已翻供否認涉犯午○綁架案致詳情已無從查證
        ,惟查有關午○綁架案係由被告丁○○、乙○○、癸○
        ○、丙○○、甲○○、子○○、卯○○、丑○○、庚○
        ○等九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2 車在聯
        美補習班前守候,等午○走出補習班時,由乙○○騙其
        上車未成,即由丁○○強拉其上車,後由丁○○殺死午
        ○,由子○○、丑○○處理屍體,而子○○、丑○○等
        亦參與高速公路取贖款之行為,事後被告等並分得贖款
        ,被告等均有參與既可確定,則被告丁○○等九人均應
        就擄人勒贖部分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等綁架午○時乘
        坐何輛車以及各人乘坐位置等細節,或因於行為當時係
        為非作歹,行色倉促,自無法注意及之,或因時日之經
        過就此支末細節之事實已不復記憶,被告等及已判決確
        定之共犯所供縱稍有出入,亦不得因此些微差異,逕認
        被告及已判決之共犯等上開白自為不實,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本案被告一再辯稱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庚○○與其舅即證人A
    ○○係為貪圖破案獎金,始故為不實之自白,並誣指其餘被
    告為共犯云云。惟查共犯庚○○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始終承
    認參與辰○○○、午○2 案,並於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5
    年後即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其於原審78年5月2日訊問時供稱
    :我有說「A○○為了破案獎金出賣你們」,我是氣他報案
    ,但此案是我們做的,因為我做完案子有告訴我二舅,他卻
    出賣我,我有參加辰○○○、午○案,我是指他們確有做此
    案,我跟我二舅講,他卻為了破案獎金,向警方報案等語(
    見原審特重訴第110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後於79年1月
    4 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與我舅舅A○○說起午○案及辰○
    ○○案第2 天,舅舅帶我去市刑大自首,午○案及辰○○○
    案是我做的,大家說沒有證據官司很好打,丁○○要我翻供
    ,但我不肯,我在押於觀護所,沒有與共犯同舍,不過出來
    洗澡會碰見,他們會罵,我沒有殺死午○,所以沒有跪,我
    心裡很難受,不能不承認,在頭份看到要找午○的宣傳車,
    才決心自首等語(見上重訴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8頁)。
    再於 79年1月22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被拘提到之前,都以
    祕密證人身份到市刑大作證,我有說我有參加,但沒有殺人
    ,我在車上看到他們殺人,因此刑警連日跟蹤保護我,並說
    等全部人犯抓到後再移送,不料,新竹苗栗警方逮捕我,在
    市刑大我於9 月份被訊問有5、6次,每次都做筆錄等語(見
    上重訴卷一第140 頁),嗣於本院更三審訊問時,亦均堅稱
    其自白參與本件辰○○○案及午○案之犯行係因良心不安,
    且其尚年輕,不可能逃避一輩子,既非貪圖獎金,亦非故意
    陷害他人,並一再陳明其確實夥同被告等犯案(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9 頁背面);其自白苟非實情,當不致如此堅持,尤
    無甘心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而不上訴之理;又本案陪同庚○
    ○至警局供出辰○○○、午○2 案之證人A○○,固曾因此
    領得破案獎金1百萬元,業據A○○於本院更五審時陳明(
    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64頁正面),惟庚○○供出案情時,並
    非僅檢舉本案其餘被告及共犯涉案,甚而自承其本人亦參與
    犯案,且所犯並係強盜及擄人勒贖之重罪,攸關其終身前途
    至鉅,衡情庚○○當不致為換取此區區百萬元獎金,即甘心
    長期自陷囹圄,而虛構犯案情節,自誤誤人,終生蒙此不白
    之冤,況庚○○於向警局供述案情始末之初,苟係為圖得破
    案獎金,始虛構犯案經過,自承涉案並誣攀其餘被告為共犯
    ,則何以其犧牲自由、清白所換取之該百萬元破案獎金,非
    由其本人或家人領取,卻任由其舅A○○領得,而庚○○及
    其家人竟未有索討之舉,甚而庚○○之母黃○○於本院更六
    審陳稱其毫不知破案獎金之事(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168 頁
    背面),黃○○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仍堅稱未領到破案獎金
    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二第80頁),是被告等所辯庚○○係
    圖領獎金而虛構、誣攀彼等入罪云云,實無足取。再參以證
    人A○○於 80年2月22日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我在台北和
    謙實業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賣機油,我是業務員,住00
    0路門牌號碼已忘了,好像133巷19號2樓,庚○○常到我那
    裡,晚上不睡覺,在看電視看書,白天才睡覺,我心裡很奇
    怪,就問他做了什麼事,他說新竹辰○○○、午○案他知道
    ,我對他說如你有參與案件,若爆發不得了,我有認識刑警
    戌○○(當時市刑大一隊隊長,現在大案分局副局長)、宇
    ○○(偵一隊小隊長)、地○○(偵一隊現為大安分局刑警
    )、亥○○(偵一隊隊員現為萬華分局警)、o○○(偵一
    隊隊員現為宜蘭警局局長),這些人都是宇○○關係認識的
    ,o○○是辦本案才認識的,當時我勸他去自首,他先回苗
    栗外公家,答應自首,我就通知戌○○隊長,亥○○、地○
    ○刑警陪我去苗栗把庚○○帶到台北刑大,日期我已記不得
    ,市刑大開會決定期庚○○配合調查,過了1 個多月,當時
    羅住在我大哥家地下室,以策安全,我大哥住萬華內江街與
    西昌街口,有時市刑大刑警帶他一起去查案去苗栗,就與刑
    警一起住,我知道他在台北市刑大附近旅館住過1 次,至於
    他住了幾次我不清楚,庚○○沒有承認自己殺人綁票,他說
    只知道本案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29頁至第30
    頁),於本院更五審亦陳稱據庚○○告知,午○案、辰○○
    ○案、K○○案均彼等一夥人所為,丁○○恐庚○○洩密,
    擬予殺害滅口,庚○○因此遠來台北投靠,其考量庚○○前
    途,乃偕其投案,其與其餘被告、共犯間均無素隙,不可能
    設詞陷害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64頁背面),益徵庚○○
    歷次供承與其餘被告共犯辰○○○、午○案,應非子虛。雖
    庚○○於本院更六審訊問時,開始翻異前供,否認涉犯辰○
    ○○、午○2 案,並指其前所為之自白,係遭台北市刑大將
    其另犯之K○○案犯罪經過套用於本案云云,惟K○○案之
    犯罪經過,除共犯係分乘2 車將K○○押至輝煌牧場一節,
    與辰○○○案近似外,其餘如何使被害人上車,至輝煌牧場
    逼問後並另押往K○○女友父母處等細節,核與辰○○○案
    均不相同,與午○案尤無雷同之處,若非出於庚○○之供述
    ,警方辦案人員又如何自行任意杜撰,而所編情節恰與其餘
    被告所供大致相符?況證人即負責訊問庚○○之警員甲寅○
    、e○○於本院更六審亦分別到庭證稱彼等訊問庚○○並無
    不當取供之情事,筆錄亦確依庚○○之陳述據實記載(見更
    六審卷一第199頁正面、更六審卷二第69 頁正面);證人即
    庚○○之母黃○○於本院更六審到庭亦證稱庚○○羈押期間
    ,其前往探視時,庚○○未曾對其言及被刑求恐嚇逼供及喊
    冤,假釋出獄後亦從未言及辰○○○、午○2 案非其所為,
    其因自覺虧欠,曾偕同庚○○至陸家致歉,庚○○亦確向陸
    家表示歉意,嗣羅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其探視時,仍未聽
    聞庚○○提及因柯、陸2 案受有冤屈,僅曾表示丁○○之律
    師授意翻供,其乃提醒庚○○慎重考慮,當時庚○○亦無表
    示未參與該2案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128頁),查庚○
    ○自警訊以來始終坦承與其餘被告共犯辰○○○、午○等案
    ,迄於本院更六審突改口否認,其翻供之詞,是否可採,已
    足啟人疑竇,再觀諸其母上開證言,其自案發迄其母於本院
    作證之日,對其母至親,非但無隻字言及因案蒙冤之事,反
    告知其母受託翻供之事,益徵其嗣後翻供各詞,並不足採。
    是其先前所為之白自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於
    庚○○最初為何做祕密證人筆錄而非做犯罪嫌疑筆錄一節,
    證人戌○○於 80年3月18日本院上訴審證稱:A○○去找我
    們時,尚未知道庚○○涉案,A○○說他的外甥在苗栗有 1
    個殺人滅屍案想說又不想說,我問他牽涉到那些人,他說有
    1 個苗栗在地,我們就派人去了解,並由A○○帶其外甥到
    台北來,我們派亥○○、天○○、地○○去了解,前後約 1
    星期,庚○○有時回到A○○住處,有時我們招待他住旅館
    ,不過這段期間,他並未將案情說得很清楚,羅初到時是以
    祕密證人身份,到案說起竹南有1 婦人被殺人分屍沒有說到
    他自己參與,我就派人去竹南查該分屍案查的結果與他所說
    吻合,他又說起午○案,說有1 小孩被綁票,當天就被幹掉
    屍體也不用找了,我們調出有關案件研究,與羅所說的相符
    ,我們就勸羅把詳情說出,並於夜裡帶他到現場,後來他就
    說出他自己參與案件,第1 份筆錄,是寫庚○○秘密證人筆
    錄,羅第1 次提到午○案,是與亥○○、天○○、地○○說
    的,他說出來後我們即送樹林頭派出所,不過我看他只能說
    是投案,因在他自白之前,卯○○、丑○○、子○○已說出
    羅參與,不過在此之前他有說及此案,但未說他參與等語(
    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另證人地○○於本院
    上訴審 80年3月18日上訴審證稱:庚○○到案只說辰○○○
    案件,而並未說自己涉案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83頁反
    面至第84頁),另承辦警員天○○於80年6月3日上訴審結證
    稱:我們問羅有關辰○○○命案,他說他只知道這件命案如
    何如何,他自己並未承認,約過個半個月,我們承辦午○案
    ,他並未承認他參與,是我們找到子○○、癸○○,從這些
    人口中提到羅,才知道羅參與午○案,羅當初並未承認他涉
    案,我們一直在查證中,所以沒有做筆錄,拘票去逮捕他時
    ,他才承認參與綁架,逮捕到案時他才說出1 個個共犯,當
    時有子○○、癸○○、卯○○三人,一起到案,是因辰○○
    ○命案關係,後來問到午○案,他們亦承認,並供出其他共
    犯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227頁反面至第230頁),顯見
    被告庚○○於A○○帶同到台北市刑大時,僅供稱知道案情
    ,惟否認涉案,從而警方以對庚○○以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
    錄,並無不當,被告丁○○等人空言被告庚○○與警方有條
    件交換,所言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等於歷審中雖屢以刑求抗辯,並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供
    稱:員警O○知道被告等人被刑求之事云云,惟經證人O○
    於本院91年10月28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有台北、新竹、苗
    栗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4 個單位在偵辦本案,我負責辰○○
    ○案,柯女是大家樂組頭,騎機車外出後發生此案,案發後
    找到屍體,由柯女內衣認定死者是柯女沒錯,我認為案件疑
    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我在專案小組提出我前述看法,之後就
    被告知不要來了,問案時我沒有刑求,苗栗縣警察局負責訊
    問時,我一定在場,我們沒有刑求被告,但如果是市刑大偵
    訊,我就不在場,不知道有無刑求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二
    第301至302頁),是證人O○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被刑求
    之事,至於證人O○所述認為案件疑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此
    僅為證人O○個人意見,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
    案共犯辛○○、壬○○、甲○○3 人同受羈押,始終未曾自
    白,警方苟欲刑求取供,何以卻縱容辛○○、壬○○及甲○
    ○等3 人否認犯罪,被告丁○○等刑求之說已有疑義,且查
    丁○○、乙○○、子○○於77年10月15日在樹林頭派出所向
    檢察官陳述遭刑求,丁○○稱10分鐘前遭北市刑大警員玄○
    ○毆打,並指認其人,但稱未成傷不想追究等語;子○○指
    遭刑警抓住頭髮強按下其頭部,毆打頸部,手腕因手銬掙扎
    成傷,另並有內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10至212頁);
    乙○○則謂 77年10月7日晚上、同月8日上午,在該派出所2
    樓康樂室被警方以手帕或毛巾矇住眼睛,以膠布纏臉,以手
    巾摀嘴,銬上手銬,並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以不詳器物
    撥弄其下體,及毆打腳底,並未成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
    第197頁、第208頁);惟當日經檢察官命檢驗員驗傷結果,
    丁○○、乙○○2 人均無傷痕,子○○亦僅左右兩手腕背部
    有陳舊性表皮傷痕,寬度與手銬之寬度相符,係手銬造成等
    情,有檢驗員甲卯○檢驗彼等身體,未見具體傷勢之驗傷診
    斷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13至215 頁),
    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6月8日竹檢忠字第10510 號
    函覆稱:「本署偵辦丁○○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被告丁○
    ○、乙○○、子○○家屬,於77年10月15日曾至本署陳情,
    謂被告丁○○、乙○○、少年子○○等遭刑求,同日晚上訊
    問被告丁○○、乙○○、少年子○○,亦有大致相同之陳述
    ,惟即時請本署檢驗員甲卯○等檢驗,結果未發現確有刑求
    之傷痕,且被告乙○○陰部初步檢驗正常,右側部無外傷痕
    跡,被告丁○○胸腹無外傷痕跡,亦有驗傷診斷書2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4、165頁),而被告丁○○、乙
    ○○、少年子○○亦未表示對何人提出告訴,本署迄未發現
    有何人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故迄未正式分案偵辦」等語,
    亦有該函文紙為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四第179 頁),是彼
    等刑求之說,已乏實據;嗣乙○○於本院前審又稱警方褪去
    其衣服祇剩內衣褲,以鐵器撞擊其下體至流血云云,並聲請
    傳訊女警p○○,惟證人p○○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奉命
    戒護乙○○,乙○○在樹林頭派出所受訊時,其有時在場,
    有時在門外,均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三第32頁);乙○○乃又改稱其係於p○○前來戒
    護之前即被刑求,p○○來後雖未再遭刑求,惟p○○曾見
    及其額頭及嘴唇瘀腫,其亦曾告知被刑求之事云云,然訊之
    p○○證稱乙○○時而喊冤,時又承認犯行,令人摸不清其
    心態,乙○○雖曾表示遭刑求,但支吾其詞,未見其額頭有
    血,且其煙癮甚大,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故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三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則乙○○先稱遭以
    不詳器械毆打下體及腳底但未成傷,繼又稱遭以鐵器撞擊下
    體至流血,復稱額頭、嘴唇瘀腫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且相互
    矛盾,況與證人p○○之證言亦不相符,益徵乙○○刑求之
    辯,純屬子虛。至同案被告寅○○、癸○○、丑○○雖亦主
    張遭警刑求,惟本院前審業據被告之聲請陸續逐一勘驗本件
    共犯之偵訊錄音、錄影,並未發現丑○○部分有何異常,尤
    其與陸父談話時尚承認綁架午○乙節,此部分錄音與譯文相
    符,且聲音正常平和(上重訴卷第168 頁),而對共同被告
    癸○○為訊問之員警宇○○於本院證陳不承認有刑求,並表
    示若檢察官指揮偵訊時檢察官在場等語(本院94年2月2日審
    判筆錄),是此自無可能由員警施予刑求,其後檢察官訊問
    時,癸○○亦直陳:「(在這段時間警察有無對你強暴、脅
    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你?)沒有,對我很好」等情(
    偵字5063號卷第20頁反面、77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迨同
    年12月5 日始具狀陳明,泛稱到案後因刑警逼供云云,顯難
    採信。另同案被告寅○○部分,亦據負責訊問之員警宇○○
    到庭證述訊問情形如上,參以寅○○母親於77年11月14日具
    狀表明寅○○在竹南分局受訊時聞其啼哭聲,認寅○○有遭
    刑求云云(偵字5237號卷第58、59頁),惟同年月18日經檢
    察官提訊告以擇日為其驗傷時,隨即陳稱:「我根本沒有傷
    ,只有咳嗽而已(只有一點點)不需要驗」等語(同卷第61
    頁反面),綜上;實難令人相信其主張刑求之抗辯為真實。
五、又參與偵訊被告丁○○等之員警亥○○,戌○○、天○○、
    宇○○等於本院上訴審均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經函詢台北
    市警察局本案偵辦之經過,該局亦以 79年7月26日北市警刑
    大字第066922號函復稱聯合組成專案小組所有偵訊過程,均
    由檢察官在場指揮並予全程錄影、錄音,被告等事後並未向
    本局反應有被刑求逼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50
    頁)。而經本院更六審依被告等之聲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之指示,自89年1月起至90年4月止,陸續逐一勘驗被告及共
    犯之警、偵訊錄音計59捲、錄影帶28捲結果,除訊問卯○○
    之錄音帶(編號一)中,可聞見警員叱責聲及指責卯○○「
    莫明其妙」等語;訊問壬○○之錄音帶(編號四四、四五)
    中,夾雜有女子哭聲,該女子並表示其甚為思念母親,亟思
    擁抱其母等語(見更六審卷五第43、46頁);78年1月28 日
    訊問錄音帶(編號五十五)A面有女子哭聲,經檢察官訊明
    該女子為乙○○,乙○○對檢察官表示其前於警訊中所供均
    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B面則聞及乙○○於哭泣中當面指責
    子○○何以誣指其為午○案共犯等語,此外其餘錄音、錄影
    帶均無任何毆打、刑求逼供或其他異常之跡象,有本院錄音
    帶、錄影帶勘驗筆錄各1 冊附卷可憑(詳更六審卷五、六)
    。經本院更六審當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結果,乙○○指該哭
    泣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與辯護人均執以辯稱乙○○之所以哭
    訴對其母之思念,必是遭警刑求所致,另乙○○於檢察官訊
    問壬○○時,於其他房間哭泣亦係遭警刑求云云;被告丁○
    ○、癸○○則均辯稱彼等遭警刑求時均未錄音、錄影,上開
    錄音、錄影帶中有空白部分,足見被告確遭警刑求云云,惟
    被告所辯皆屬空言臆測,本難憑採,且上開錄音帶中乙○○
    之哭聲,其中編號四十四、四十五部分,乙○○於哭泣中僅
    表明對其母之思念,並未言及受刑求之事,此外,該錄音帶
    內容亦並無刑求等異常之跡象;編號五十五A面部分之哭聲
    係發生於檢察官訊問壬○○時,經檢察官訊問乙○○,乙○
    ○僅稱其前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惟並未言
    及其當日有被刑求之情事,有該勘驗筆錄為憑,苟當時乙○
    ○係遭警刑求而哭泣,既經檢察官當面詢問,何以卻隱而不
    言,僅表示其前於警訊中遭刑求,是此部分乙○○之哭聲非
    出於遭警刑求甚明;至於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乙○○與
    子○○對質,指責子○○供述其為午○案之共犯時哭泣之聲
    音,亦顯非受刑求所致,是乙○○及辯護人徒憑乙○○哭泣
    及表明對其母之思念,辯稱乙○○遭警員刑求云云,純屬臆
    測之詞,顯難憑採;另丁○○、癸○○僅憑上開錄音帶中有
    空白部分,遽而主張該空白即表示彼等遭警刑求云云,徒託
    空言,亦不足憑信。至上開編號一訊問卯○○之錄音帶中,
    經勘驗有警員叱罵聲一節,雖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隊員q○○、天○○、亥○○、r○○4人於 77年10月
    上旬借提被告丑○○及q○○、天○○2 人借提卯○○,分
    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曾出言恫嚇
    威逼丑○○、卯○○坦承本案犯行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並將q○○等4 名員警移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有該署83年度偵字第2236
    7、25030號起訴書一紙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函調該院84年度訴字第1262號案卷影本查明無訛,惟除共犯
    丑○○、卯○○在樹林頭派出所經前揭警員訊問時因受恫嚇
    逼供所為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
    為證據外,其餘被告等人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既未見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對被告等刑
    求逼供情事,該部分之陳述,應堪以採信,被告刑求之辯解
    ,無非意圖以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藉口,解免刑責,並無
    可採。丁○○於本院更六審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甲寅○
    以證明其曾表示遭刑求,惟證人甲寅○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其
    已不記得丁○○、癸○○、乙○○曾向其表示遭刑求之事等
    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72頁正面),是其證言亦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丁○○一再辯稱其迄 77年1月初,始與大部分本案被告
    及共犯認識,不可能於76年11月及12月共犯本案云云,其餘
    被告、共犯亦均附和其詞。惟查被告丁○○前於 77年10月1
    日警訊中否認共犯本案時,已直承結識丙○○10年,與子○
    ○係親戚,認識時間較久,與丑○○、卯○○亦於76年底時
    相識等語(見33號他字卷第139 頁正面),後於同日偵查中
    供稱:我認識子○○(是我弟媳之弟弟,這弟媳是我第5 個
    弟弟s○○太太),我與丙○○認識有10年,他大哥與我結
    拜,子○○是親戚,認識也比較久,我與丑○○、卯○○是
    在76年底認識的,我有在苗栗市0000里45號租房子,是
    在去年10月或11月租的,我被押看守所以前還未退租,後來
    由我女朋友乙○○退租。平時我叫乙○○為『小貞』等語(
    見第33 號他字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後於77年10月5
    日偵查供稱:與乙○○自75年9月7日開始同居到77年4月7日
    ,因犯案被捕始分開。75年9月至10 月住頭份鎮後庄里,75
    年10月份起至76年9月份住老家,76年10 月份起至苗栗市0
    0里45 號到77年4月初止,同居期間只有76年7、8、9月份
    乙○○離開過,其他只有乙○○回家2、3天就回來了等語(
    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按當時丁○○既
    否認犯案,自無受警刑求逼供可言,是其所言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當屬可信;乙○○亦陳稱:其於76年11月間正與丁○
    ○同居時,本案其餘共犯癸○○、丙○○、丑○○、卯○○
    、濟公(即庚○○)、子○○、阿雄(即甲○○)即由丁○
    ○陸續帶到其與邱所承租之苗栗市00里45號住處而認識,
    子○○、丑○○、卯○○均是丁○○身旁的小弟等語(見同
    卷一第58頁背面);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於犯本
    案前,即認識丁○○,檢警借提查證時,丁○○囑其供稱彼
    等係77年1月6日其姊與丁○○胞弟訂婚時始認識,故此後其
    即改口附和丁○○所言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
    、第30頁正面);癸○○亦供稱於柯、陸2 案發生前,至子
    ○○家中打麻將時即認識丁○○,其指認丁○○時,確聞及
    丁○○強調彼等是在丁○○弟訂婚時認識等語(見同卷第30
    、32頁);丑○○亦供承其係於76年11月間即認識丁○○等
    語(見第73號少連偵字卷第201 頁正面、第86號少偵字卷第
    127頁正面);庚○○亦供稱彼等(包括卯○○)於 76年11
    月底即結識丁○○,其確定丑○○、卯○○均參與午○案等
    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58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9
    8頁正面);再參以77年1月7日下午5時許,丁○○、丙○○
    、甲○○、丑○○、庚○○、子○○、卯○○等7 人並不否
    認受t○○、u○○○之委託,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兩輛
    ,在竹南鎮強押K○○至輝煌牧場,同月13日另邀癸○○共
    8 人分持開山刀,獵刀等再將K○○父女押走等情,彼等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丁○○胞弟s○○係於77年1月9日
    訂婚,亦據其陳明,足見被告丁○○等人早於s○○訂婚之
    前,即相識,否則豈有初識2、3日即能犯意聯絡分工犯下K
    ○○之妨害自由案,堪認丁○○與本案其餘被告、共犯確於
    本案發生前即彼此認識,所辯迄 77年1月間始相識云云,核
    屬卸責串供之詞。雖丁○○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v○○以證
    明與庚○○、丑○○、子○○、卯○○係於其弟s○○與子
    ○○之姊w○○訂婚時經v○○介紹認識云云,惟v○○於
    原審證稱:僅與子○○坐同桌,餘均不識(原審卷第二卷19
    、20頁),嗣於本院前審仍結證稱不知訂婚前他們是否認識
    等語;另證人即丁○○胞弟s○○亦證稱77年1月9日其訂婚
    時見子○○、丑○○與丁○○在一起,惟不知彼等之前是否
    已經認識,至庚○○則與其未曾謀面等語,上開證言亦均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w○○雖證稱其於訂婚
    前介紹子○○與丁○○認識,時為 77年1月間云云,惟其證
    言核與上開丁○○、癸○○、乙○○等之自白、子○○、丑
    ○○、庚○○所供均不相符,顯係有意袒護被告之詞,並不
    足採。
七、被告等雖辯稱案發時彼等均有不在場之證明足證彼等未參與
    共犯辰○○○及午○案等語。然查:
(一)被告丁○○辯稱76年11、12月間,其在勝惟製衣公司上班
      ,不可能參與柯、陸2 案,並提出打卡考勤表為證(原審
      卷第一卷335頁之後),惟該考勤卡僅記載 76年11月24日
      上午8時2分到班,下午1點19 分到班,而無下班打卡之記
      錄,惟此前數日卻有下班打卡紀錄,據該公司負責人即丁
      ○○姊夫x○○證稱:該公司員工上班時若有事可以離開
      ,76年11月24日丁○○是否於上班時間離開,已不復記憶
      等語,是該考勤卡及證人x○○之證言,尚無從證明丁○
      ○並未參與辰○○○案;又午○遇害當晚7時40 分,有h
      ○○者向苗栗市八八八租車行租車,丁○○於該租車契約
      上簽名為保證人,有租約可考(見第5237號偵查卷73頁)
      ,丁○○執此主張為不在場證明,惟該車行負責人y○○
      於本院前審結證稱通常承租人與保證人均同到車行辦理手
      續,但亦有先取車,俟交回汽車時始補具保證人簽章,因
      該車雖經駛回,如被開罰單或肇事,仍須承租人自行負責
      ,故仍要求覓妥保證人等語,核與其於警局所供略同(見
      同卷卷74頁),則該租約上保證人欄內之丁○○簽名,既
      非必於租車當天所為,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丁○○於午○
      遇害當晚曾到該車行租車而未參與午○案。況被告丁○○
      於77年11月22日警訊時供稱:當時(76年12月21日)「阿
      明」去租車時,因他是當地熟人,又將其身分證押在車行
      所以沒有保證人,第2天( 76年12月22日晚上我打電話給
      車行老闆,說要延租 1天,老闆說要再延租的話,必須要
      我前往簽名作保,因此我於76年12月22日)晚上到八八八
      車行簽名等語(見第4735 號偵查卷二第1頁),況證人h
      ○○於警訊時證稱:於12月21日晚上7點40 分的這一次則
      是我自己1個人到八八八車行租的,租車的錢1600元是前1
      天即12月20日丁○○就交給我了,我去租車的時候,先付
      1600元,租的車子是福特全家福型的汽車,也是紅色的,
      當我把身份證押在八八八車行,然後我親自把車開走,我
      去借的時候,只有在承借約定書上簽我的名,並且蓋手印
      ,擔保人欄沒有丁○○行,丁○○的簽名,我判斷可能是
      車行老板事後要他去補簽的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89
      頁至第91頁反面),後於 78年4月11日原審證稱:丁○○
      是租車前1天拿錢給我,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朋友於第2
      天晚上7 點多去租車,租約書上有丁○○之簽名,那是他
      事後去補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顯見案發當
      時證人h○○係表示未與丁○○一起去租車甚明,雖證人
      h○○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與丁○○一起去
      租車,時間是傍晚6、7點,租車是甲○○要伊替丁○○租
      的車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308 頁),惟經本院訊問
      證人h○○如何與丁○○一起去車行租車乙節,證人h○
      ○則答稱:沒有印象等語。按時隔10餘年,證人h○○就
      何日與丁○○一起去租車之時間陳稱記憶清楚,惟對於如
      何與丁○○一同去到車行乙節,竟陳稱已不記得等語,顯
      見租車當時丁○○並未與h○○同去甚明,h○○才會就
      如何一同至車行一事記不清楚,故證人h○○之證述,尚
      難為被告丁○○不在場證明之證明。h○○之供詞已明,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又聲請傳喚證人h
      ○○以證明係丁○○與h○○一起去租車,丁○○未涉及
      午○綁架案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二)被告乙○○辯稱76年12月21日其在其父住處,當天其父曾
      為z○○修理機車,其並未參與午○案云云,並聲請訊問
      證人z○○,雖證人z○○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
      七審均證稱:當日下午1 點多,其委請乙○○父親修車,
      迄3點多時乙○○下樓,並於4點多去外採甘蔗食用云云(
      原審卷一313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9 頁背面、本院更七
      審卷二第309頁),然作證時距午○案至少已事隔1年半有
      餘,z○○就如此瑣碎小事記憶竟如此清晰,其證言殊非
      可採,況乙○○是丁○○殺害午○後害怕始返家已如上述
      ,則z○○豈可能於76年12月21日在其父Q○○住處見到
      乙○○?顯見證人z○○證詞與事實不符。又乙○○另稱
      當時其正與甲甲○交往,不可能與丁○○共同做案云云,
      惟丁○○與乙○○自75年9月7日起至 77年4月間止,均租
      屋同居,迄丁○○另案遭羈押後,該租屋始由乙○○退租
      ,業據被告丁○○陳明,且為乙○○所是認(見第4735號
      偵查卷一第47頁正面、33號他字卷第139頁正面、第186頁
      背面、第188 頁正面),核與乙○○上開所辯已有不符,
      且證人甲甲○於警、偵訊中亦結證稱其於72年間認識乙○
      ○,當年其正服兵役,退伍後即未曾與乙○○來往,76年
      12月間,乙○○曾向其借款,其以並無餘錢即逕行離去,
      其後未再與乙○○晤面,尤未發生衝突,當時其未婚惟已
      結識其妻為女友,並未與乙○○交往,也沒有與乙○○在
      外租屋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82
      、83頁),證人即甲甲○之父甲乙○亦證稱並不知兒子與
      乙○○之事,77年10月初,乙○○之父、母及姊先後來訪
      ,均因甲甲○上班而未遇,但均對其表示乙○○前與甲甲
      ○曾交往,期請甲甲○為有利於吳女之證言,否則乙○○
      將被判死刑等語(見同卷第63至64頁、第82至84頁、第95
      頁),依魏氏父子之證言,顯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乙○○之
      認定;至乙○○辯稱 76年12月4日與同居之丁○○吵架,
      負氣回娘家,同月26日丁○○前來搗亂,經其父報警,同
      月31日復具狀撤回告訴,足見雙方決裂,不可能於同月21
      日共同綁架午○云云,惟依其所言,其負氣返回娘家之日
      期係於午○案發生前17日天,丁○○至其娘家搗亂則在午
      ○案發後5 天,衡情年輕夫妻或同居人吵架後復和好,時
      分時合,事所常有,是乙○○所言上開各情縱然屬實,亦
      不足證明乙○○未共同做案。況丁○○已供稱75年9月7日
      開始與乙○○同居,至77年4月7日犯另案被捕分開,其間
      僅76年7至9月曾分離過,此外乙○○返回娘家均2、3天即
      再至同居處等情(見4735號偵查卷一第47頁);乙○○亦
      為相同之供述(見第33號他字卷第186 頁背面),是丁○
      ○、乙○○2人所稱柯、陸2案發生時,彼此已決裂,不可
      能共同做案云云,顯無可取。雖證人即乙○○之母S○○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76年11月25 日即農曆10月初5日係其
      生日,丁○○曾於前1天下午3時許前來為其慶生,迄晚上
      10點始離去,同月25日生日當天丁○○並未前往其住處云
      云(見上重訴卷二第207 頁);惟核與乙○○之父Q○○
      所證丁○○於76年11月23、24、25日均前去其住處等語(
      見上重訴卷二第208 頁反面),並不相符,且S○○之生
      日為 37年12月5日,有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為憑,其生日
      並非11月25日,顯然S○○之證言不可採,丁○○執S○
      ○之證言主張其並未參與柯案亦無足取。
(三)被告丙○○雖辯稱於76年11月間,其受僱於甲丁○在竹南
      鎮華夏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做鐵工,
      辰○○○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11月24日,其終日均在該公
      司做工;76年12月中旬至下旬,其則受僱於甲丙○在竹南
      鎮龍鳳里一處民宅施作鐵工,午○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12
      月21日,其皆在該工地,不可能至該 2案之案發現場云云
      ,並聲請訊問甲丁○、甲丙○,然查經原審於85年9月3日
      隔離訊問時,證人甲丁○固證稱其確曾於10年前之某年10
      月中旬至11月底,與丙○○同在華夏公司蓋鐵屋,丙○○
      負責油漆工作,期間約1個半月,薪資每日1千2 百元,含
      例假日每天皆工作,上班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僱
      用之紀錄已遺失等語;證人甲丙○亦證稱8、9年前於12月
      中旬,大家樂最後開獎時,其曾僱用丙○○在竹南鎮山佳
      里做雜工,建鐵皮屋,共3、4人,為期約1個月,日薪1千
      至1千5百元,為期約1 個月,每天均工作等語,惟被告丙
      ○○供稱其自 76年11月起至12月中旬止約1個月,受僱於
      甲丁○在華夏公司蓋鐵屋,從事鐵工鑽孔、電焊等工作,
      每日薪資5百至7百元,過日休息,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至
      下午5時,又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25 日止,為期約半個月
      15天,受僱甲丙○在竹南鎮龍鳳里做工,僅彼等2 人建鐵
      皮屋,每日薪資5百元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181、18
      2 頁),是證人甲丁○、甲丙○就僱用丙○○工作之確切
      時間尚且不能確定,自難憑為丙○○不在本案犯罪現場之
      證明,且彼等證言與丙○○所述,就丙○○受僱之薪資數
      額、工作時間及內容、參與人數等,亦均有相當出入,是
      證人甲丁○、甲戊○2 人證言之真實性如何,亦有可疑。
      況被告丙○○於原審法院86年9月2日訊問時,自承早已獲
      悉報章報導其本人涉及前述2 案,因恐遭刑求蒙冤,始逃
      亡在外等語明確,故倘被告丙○○果有前述不在場證明,
      尤應及早出面投案,立時舉證,以還清白,豈有逃亡多年
      ,經通緝始到案,而於事過境遷,當事人記憶難辨時方提
      出不在場證明,殊有可議。
(四)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癸○○辯稱其於76年9月2日因曾車
      禍腳傷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同月15日出院,有該院
      復函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其行動不方便,自無參與犯案之
      可能等語,然又自稱其出院後,先於其義母經營之旅館居
      住2月等語,時應已11月中旬,然其復稱自10 月間起寄住
      甲己○家中3 個月云云,時間上已有矛盾,而證人甲己○
      於本院前審僅證稱癸○○係其胞姪,腳受傷時曾寄住其家
      中約3 個月,嗣癸○○腳傷痊癒,其即囑黃某前去上班等
      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208 頁背面),則甲己○乃子○
      ○之父,其女復與丁○○胞弟訂婚,是甲己○與本案被告
      丁○○、癸○○及共犯子○○有密切關係,其猶無法肯定
      辰○○○及午○2 案發生時癸○○不在場;且癸○○具狀
      向檢察官說明其出院後行蹤時,竟無隻字言及其於甲己○
      家長住3個月之事(見第5063 號偵查卷第35頁),亦顯違
      常情,雖癸○○另聲請訊問證人甲庚○、甲辛○,惟甲庚
      ○於本院上訴審僅證稱癸○○曾向其借用機車因而發生車
      禍,腳部受傷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49頁背面),自
      無從資以證明癸○○未參與本案犯行;另證人甲辛○雖證
      稱癸○○受其雇用期間,因車禍受傷,跛腳行動不便,於
      77年1月即農曆年前離職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82 頁
      ),惟經隔離訊問,癸○○先稱其受僱於甲辛○月薪5、6
      千元,繼又改稱不一定云云,甲辛○則稱其僱用癸○○月
      薪萬餘元云云,彼等2 人所陳癸○○受僱情形,顯不相符
      ,亦非可信,再參以辰○○○、午○二案發生於76年11、
      12月間,距癸○○出院已2 月餘,癸○○雖鋸掉右腳大姆
      趾,行動略有不便,惟參諸其自承於 77年1月間猶至瓦斯
      店工作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17頁),足徵癸○○之
      腳傷,對其行動並無大礙,並不足以否定其參與柯、陸 2
      案。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
  (1)再度函查辰○○○分屍案偵查報告中所列撿獲之豬刀、小刀
    、針筒、男用內褲及於可疑之人甲壬○遷離之房屋浴室內打
    撈水管查得之少許可疑毛髮送往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2)依中央警官學校印行之「鑑識實務彙編」,錄音帶鑑定時,
    應注意證物錄音帶所使用之錄音機、錄音軌道數目、錄音速
    度、方式、位置、環境等,而上開刑事警察局77年11月15日
    之鑑定函並不合於該鑑識準則,容有再度摘取音源重為鑑定
    之必要。
  (3)聲請將被告及庚○○均送請測謊。
  (4)依己○○夫婦所言其及家人接獲之綁匪電話有10餘通,字條
    亦有4 張之多,自應向承辦本案之專案小組調取尚未扣案之
    錄音帶送請鑑定。
  (5)被告丁○○前陪同友人至y○○車行租車時,係與y○○配
    偶洽辦,爰聲請訊問證人y○○配偶以證明丁○○於午○案
    發當時並不在場。
  (6)共犯子○○供承其係將午○屍體丟棄苗栗崎頂海裡,惟倘果
    真棄屍該處,必為人發覺,絕無迄今猶沓然之理,而經台灣
    大學海洋研究所函覆應以類似天候及潮時測試究明屍體可能
    之漂向,是聲請於與案發當時類似之天候、潮流、將類似午
    ○體重之物體拋出,以測試該物能否漂回陸地,俾明真象等
    語。惟查:
(一)經本院更六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查獲之豬刀、小刀、
      針筒、男用內褲、毛髮檢驗結果,據函覆稱該刀械2 把及
      針筒因沾滿污泥無法化驗有無血跡及藥物反應,男用內褲
      因沾滿污泥血跡反應不明顯,均無法化驗,而扣得之毛髮
      經比對皮質、髓質、色素顆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
      並非甲壬○之毛髮,有該局89年8月1日(89)型醫字第10
      0051號函可按(見本院更六審卷三第12頁),是該檢驗結
      果不足以影響本案上開認定。
(二)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錄音帶之結果核與丑○○聲音相符,
      該局為該次鑑定時,因送驗聲音樣本係影響聲紋鑑定結果
      之重要因素,而聲音樣本良窳取決於錄音速度、錄音位置
      及其週遭環境等因素,雖錄音品質亦可能對音質造成少許
      影響,錄音軌道數目多寡並非影響聲音品質之因素,是該
      局鑑定前已對送驗聲音樣本進行初步檢視以決定其品質可
      否供鑑定,嗣並要求由鑑定人透過相同錄音通道及較好之
      錄音設備對被鑑定對象實施錄音,以取得品質較高之比對
      樣本,將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降至最低,就鑑定中關於丑
      ○○之聲音樣本係由該局鑑定人員本於上述程序前往新竹
      看守所錄製,顯示本案鑑定過程中已對上開諸影響因素併
      予考量,有該局89年8月17日(89)刑鑑字第100067 號函
      為證(見本院更七審卷三第68頁),是辯護人以該鑑定未
      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為由,聲請重新鑑定,即無必要,況
      該聲紋鑑定人酉○○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是
      分2次錄音,第1次只鑑定丑○○,第2 次則是錄丁○○等
      人,事隔10餘年,還是使用同一型機器鑑定,性能還是一
      樣,並未引進新機種,所以沒有再鑑定之必要,而且當時
      我認為本案爭議性很高,所以有再慎重比對,錄音是依據
      歹徒的錄音帶,截取部分請丑○○覆頌,因歹徒是用電話
      勒贖,為慎重起見,我們也是用電話錄音方式為丑○○做
      錄音,鑑定時是用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來
      鑑定,聆聽法就是用聆聽比對其腔調、語氣、音色是否相
      同,聲紋圖譜比較法就是聲請之移轉、振幅的大小來區別
      ,因為兩個鑑定為極相,根據經驗法則就認定是同一人,
      所謂認定同一人就是確定同一人之意,鑑定有五個等級,
       認定是同一人 推定可能是同一人 認定不是同一人 
      推定可能不是同一人 無法判讀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三
      第72頁、第180 頁),且依據鑑定人酉○○所提供之聲音
      鑑驗記錄其內載:鑑定經過經檢聽正案歹徒錄音帶,除歹
      徒於77年1月1日下午電話聲音可資比對外,其餘歹徒聲音
      音量太小或雜音太大或可資比對字句太少,致無法鑑定,
      而丑○○電話聲音與歹徒電話聲音用聆聽法比對,二者音
      高、音色、腔調、語氣相,音長類,尤其腔調、語氣極相
      似,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而聲紋圖譜比
      較法語句字之「喂」、「陸太太喔」、「講」、「擱留」
      、「天」、「的」、「也意思」、「姐頭啊」、「那無法
      」等聲紋圖其聲振之移轉型式之振幅,出現位置大都相似
      ,鑑定結果為認定歹徒與丑○○聲音係出於同一人之聲音
      ,此有鑑驗紀錄及聲紋圖譜表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
      三第182至213頁),而上揭聲紋鑑定人酉○○(已故)為
      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其碩士論文為
      「聲音之個人鑑別之研究」,歷任警分局巡官、分局員及
      刑事警察局科員、警正、組長等職;又鑑定該案儀器係先
      設定分析條件,輸入聲音使其以圖譜型態顯現,並非以數
      值型態顯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鑑
      定第0000000000 號函附本院 (更八)卷可參,是辯護人以
      專業能力或鑑定數值質疑鑑定人資格或鑑定之正確性,此
      尚屬可供釋疑。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供
      稱:被錄2 次音云云,然已為鑑定人酉○○欽所否認,且
      本院查無丑○○有被錄2 次音之證據,同案被告丑○○之
      供述,自不可採,再被告丁○○等人雖聲請再做聲紋比對
      ,惟被告丁○○等人並無敘明原本聲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
      ,故聲請再做聲紋比對,顯無必要。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結果,雖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將被告5 人及庚○
      ○送請法務部測謊結果,就午○案部分,認丁○○、乙○
      ○、癸○○、甲○○否認參與該案係說謊,丙○○否認參
      與該案則未說謊;就辰○○○部分,丁○○、癸○○、丙
      ○○否認涉案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 紙可按(詳更
      六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52頁),亦即認丁○○、癸○
      ○、乙○○、甲○○均共犯午○案,則丁○○、癸○○、
      乙○○既均參與該案,彼等與丙○○復係朋友,並無仇隙
      ,應無誣攀之可能,苟丙○○確未參與該案,尤無數人均
      同時指丙○○共犯該案之可能,然彼等均指丙○○亦參與
      該案,且核與子○○、庚○○所指相符,已析述如前,是
      丙○○測謊結果認其未參與午○案一節顯與證內既存之事
      證有違,是該等測謊結果之可信度即足啟人疑竇,從而該
      等測謊所為有利與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結果,均不足採,
      併此敘明。
(四)經本院更六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結果,據該局函覆
      77年間破獲之新竹學童午○被綁架撕票案有關綁匪之錄音
      帶、書寫之信封、字條、指紋等相關犯罪跡證鑑定資料均
      已移送,確未留存未鑑定之相關證物,有該局87年12月27
      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六審卷
      二第5頁),是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未鑑定之相關證物。
(五)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當然為違
      背法令,然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
      ,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y○○配偶為甲癸○,有本院調取之
      y○○戶籍謄本1 紙為憑,惟本院多次依址傳喚證人甲癸
      ○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據其家人稱甲癸○行蹤不定,不知
      其所在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其拘票回證為證;經本院檢送
      丁○○照片囑託苗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甲癸○,仍因其傳
      拘無著而無法訊問,亦有該院 88年4月23日苗院丁刑禮字
      第18211 號函足稽,嗣本院更六審及本院更七審調查時再
      多次傳訊並再度拘提仍無結果,是本院因無從傳喚證人甲
      癸○到庭致無法訊問調查該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指為
      違法;且衡情y○○經營之車行既有先取用車輛俟還車時
      再補具保證人簽章之情形,非必於租車之時偕同保證人前
      往簽名具保,已如前述,而丁○○即連y○○配偶之姓名
      為何均不得而知,其與甲癸○顯不相識,且本院審理距午
      ○案發已時隔10餘年,縱甲癸○到庭而能指證被告丁○○
      當天確與友人至車行向其租車,其證言是否堪採,本值商
      榷,復以丁○○共犯午○案之事證已臻明確,殊難僅憑甲
      癸○於事隔多年後1 人片面所言,遽捨上開事證不採而逕
      信其證言並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經本院更六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76年12月21日18時
      後,崎頂海邊之天候、潮流、潮汐為何,並請示知何年、
      何月、何時在該地點將有類似之天候、潮流、潮汐結果,
      據該局函覆因崎頂海邊未設氣象站、潮位站、經參考附近
      之苗栗縣竹南自動氣象站及桃園縣竹圍潮位站,76年12月
      21日18時正是低潮時,理論上潮流剛由北北東轉向南南西
      ,流速最小,又當日並無降雨現象,最大風速4級(每秒6
      .5公尺),最高氣溫19.2度,最低氣溫12.9 度,目前無
      法預測何年、月、日、時將有類似之天氣,有該局 89年8
      月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更六審卷三第51頁
      ),是本院無從依辯護人之聲請擇一與子○○自白棄屍當
      天類似之天候履勘現場拋物測試物品於海中之漂向,況午
      ○屍體未能尋得之事實,殊難憑以遽認共犯子○○、丑○
      ○棄屍之自白不足採,且 76年12月21日當日農曆為11月1
      日,當日晚上11時為高潮,翌日上午6 時為低潮,此有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
      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00、101頁),依丑○○所供
      棄屍當時正值海水退潮(因為海水要由高潮變成低潮,所
      以退潮大於漲潮,已如前述),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
      走了約30公尺予以丟棄一節,核正與上開函文所覆等情相
      吻合,丑○○苟非親身經歷棄屍之經過,其就當時潮汐情
      形之陳述何能如此正確,其所言確堪憑信,灼然無疑。
九、業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癸○○,子○○,壬○○,丑○○
  ,卯○○,辛○○、寅○○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詰問陳稱:
(一)癸○○稱:「(有無殺害辰○○○、參與午○綁架案?)
      沒有。(為何警訊、偵查中承認犯罪?)警方刑求。我沒
      有參與。(沒有參加為什麼可以詳細陳述細節?)這些都
      是無中生有,都是證人庚○○講出來的。台北市刑大拿證
      人庚○○的筆錄給我看,我說沒有就被打,本案根本是沒
      有的事情。(偵訊時檢察官是否刑求?)沒有,但當時檢
      察官在別的房間。我們偵訊室在看守所的浴室檢察官應該
      知道我們有被刑求。不然為什麼所有的報告有表示我們有
      被刑求,這事情根本與我們沒有關係。(是否跟檢察官表
      明被刑求?)沒有。(是否去過輝煌牧場?)沒有。從來
      沒有去過。(何時認識在庭被告?)77年1 月份。(沒有
      做判你有罪為什麼不上訴?)家人不讓我上訴,他們認為
      官司打太久,怕看不到我。(是否因為認罪?)我不是認
      罪,我是無可奈何」等語(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3至45頁)
      。「(77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檢察官是否訊問你?)是。
      (當天是否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是。但我之前就被
      警察刑求了。(檢察官沒有刑求你為何坦承犯案?)台北
      市刑大之前已經刑求我很多次了,且他們威脅我如果不在
      檢察官面前承認犯罪,他們會再繼續借提我」等語(本院
      更八審卷二第43至46頁)。
(二)子○○稱:「(是否參與柯女、午○案?)沒有。沒有參
      與,警偵訊時為何承認?)我是被市刑大騙的,我去時完
      全都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去時證人庚○○已經跟警察在一
      起,當時有筆錄指訴說我與被告丁○○等人有參與。(為
      何自白犯案?)我是被刑求的。我所有的筆錄都反覆不一
      ,因為是被刑求的。(對於犯案內容如何得知?)所有的
      內容都與K○○案相似。當時我有犯K○○的妨害自由案
      。(是否帶警方去過輝煌牧場?)有。(去做什麼?)筆
      錄上說我們綁柯女、午○時有帶他們去那裡,所以就去那
      裡。(如何知道要去輝煌牧場的哪裡?)我沒有指出在輝
      煌牧場的那裡,警方是騙我的,因為他們問我是否知道輝
      煌牧場,我知道所以才帶他們去。(是否指出輝煌牧場的
      哪個地方是犯案地點?)沒有。(在之前是否說過將午○
      的屍體丟在海邊?)是。(為什麼當時這樣說?)一開始
      我說在山上,就被刑求。所以心想丟在海邊就一定找不到
      ,因為我沒有犯案,根本不知道在那裡,所以就說在海邊
      。(為什麼證人丑○○跟你所言一致?)當時我被借提回
      來後,有傳條子給證人丑○○,我怕如果與他所言不一致
      我又被刑求,我與證人丑○○一起長大,常去那個無人的
      海邊玩,所以跟他說那裡他就知道。(既然沒有犯案為何
      不上訴?)我未成年判了12年4 個月,當時我已經關了10
      年多,我家人認為上訴沒有結果,且我對司法失望,我所
      言沒有人相信」等語(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0至53頁)、「
      ( 7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是否詳述涉午○案經過?)
      是。(77年10月是否在檢察官面前說對不起午○,心中很
      難過?)是。(為什麼可以詳述午○案經過?)那都是警
      方帶我去跟我講的。(都是警方教你說的?)是,我對新
      竹不熟,警察就告訴我贖款取款地點、在何處打電話」等
      語(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3至54頁)。
(三)壬○○稱:「(是否參與殺害柯女、午○案?)沒有。我
      是冤枉的。(是否承認過參與本案?)沒有。(警訊時是
      否被刑求?)有,但我還是沒有承認。(誰刑求你?)台
      北市刑大、名字不知道。(用何方式刑求?)灌水、綁我
      、放冰塊、脫衣服。(沒有參與本案為何不上訴?)認為
      法律不公平。已經關了3、4年都沒有力氣了。所寫的狀子
      都被駁回。我想趕快回家。(何時認識在坐的被告?)約
      20幾年了。約72、3 年間認識的。(被刑求的次數?)我
      被刑求時檢察官都不在。(檢察官何時在場?)借提時。
      刑求時沒有看到檢察官,刑求後就看到檢察官。(知道何
      檢察官嗎?)不知道。(是否跟檢察官表示被刑求?)有
      ,他要我照他們承認的筆錄供述。(當時訊問的地點?)
      新竹樹林頭、竹南分局。(是否去過地檢署開過偵查庭?
      )有。(是否看過、聽過其他人被刑求?)看過證人寅○
      ○、證人辛○○被刑求。(當時他們訊問時在你身邊?)
      不是。竹南分局1 個門沒有關好」等語(本院更八審卷二
      第101至104頁)。「(是否驗傷?)沒有。我有要求驗傷
      ,但是還是沒有驗傷。(要求誰驗傷?)檢察官。(是否
      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刑求?)沒有」等語(本院更八審卷第
      二第105頁)。
(四)丑○○稱:「(76、77年是否參與本案?)沒有。(為何
      警訊自白犯過本案?)當時證人庚○○帶刑警甲辰○把我
      騙出來喝酒,隔天中午說要到新豐收帳,先到1 間餐廳吃
      飯,甲辰○要我們等一下,後來就有2 個刑警過來問我是
      否認識該2人,我說認識,他們說那2個人昨天晚上在台北
      開槍打死人,要我們到警局,結果到了警局就給我1 張紙
      筆,要我說我犯過什麼案子,問我是否犯過辰○○○、午
      ○案。他們從4 點多問到半夜,將我倒吊灌水、脫我衣服
      ,實在比死還難受。真的是受不了,要我承認什麼,我根
      本都沒有辦法思考,當時我只有17歲,怎麼知道什麼厲害
      關係,當時我心想警察是壞人,我要去跟檢察官、法官說
      。怎麼知道在警訊一承認就沒有辦法翻身,當時我真的沒
      有第2 選擇。(為何在檢察官面前坦承本案?)因為檢警
      聯合偵訊,印象中只有在新竹地檢偵訊過1 次,其他都是
      在派出所、警察局,先讓警察打一頓才到另外1 間房間,
      根本就是接著講了。當時就是檢察官在問,警察在後面,
      所以我不敢翻供。(是否知道問你的人是檢察官?)知道
      ,但是我認為警察、檢察官是同一陣線,我不承認,他們
      就不做筆錄。(為何說曾經將午○屍體丟在海邊?)當時
      是證人庚○○說我與證人子○○去丟屍體的,我們2 人分
      別訊問,我說山上,他說海邊,我根本沒有去丟怎麼可能
      找的到。當時我帶警察去山上找,找不到,隔天我怕被警
      察打,我問子○○說你說丟在哪裡,他將紙條藏在給我說
      他說海邊,我心想在丟海邊就找不到,所以才改口跟警察
      說海邊。(如何知道說丟在哪裡的海邊?)那個地方我國
      中同學都說那裡是無人的海邊,我們常去那裡玩,他寫無
      人的海邊,我就知道在那裡。(子○○案發前是否與你去
      過該無人海邊?)有,國中時期我們常去。(什麼時候認
      識在庭被告?)丁○○是子○○介紹認識的,約 77年1月
      初認識的。被告乙○○約在 77年1月中旬認識的。被告丙
      ○○、被告甲○○也大約是那個時間認識的。(既然沒有
      涉案法院判有罪為什麼不上訴?)父親已經70幾歲了,沒
      有人照顧,沒有辦法這樣長期耗下去。(77年10月9 日與
      告訴人己○○見面時,為什麼要坦承綁架午○?)與他見
      面之前,警察已經跟我說告訴人己○○會來,要我在他面
      前坦承。(警訊時是否到地檢署開庭?)有,1次或2次,
      忘記了。(是否承認?)有。(為何承認?)我忘記了。
      (警察是否在旁邊?)沒有」等語(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
      0至284頁)。
(五)卯○○(改名甲子○)稱:「(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沒
      有。(沒有參與為何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刑求所
      以才承認。(刑求的事情是否跟檢察官、法官報告?)有
      跟檢察官說過,檢察官不理我,說刑警怎麼可以會打人,
      就走了。(為何 77年10月9日跟告訴人己○○下跪懺悔?
      )當時一直被刑求,刑警說其他的人也有下跪,要我這樣
      做。(何時認識在場被告?)丁○○是我、證人丑○○、
      證人子○○一起與於76年12月30日認識的。被告甲○○是
      77年1 月中旬認識的。被告乙○○、被告丙○○是跟著證
      人丑○○一起認識的,約77年1月中旬到1月底認識的。時
      間不是很確定。(沒有犯案,被判有罪為何不上訴已經被
      關7、8年了,青春都浪費在牢裡。(警訊每次都被刑求?
      )沒有每次。(大約幾次?)忘記了。(刑求的經過?)
      將我全身脫光剩下內褲,手被綁起來,眼睛蒙起來,用棍
      子打我,倒吊我,灌水。借提時也有打我。(為什麼警察
      叫你向告訴人己○○下跪時,你就下跪?)我每天被借提
      刑求,心裡害怕,當時我只有15歲。警察叫我跪,不然回
      來會打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5至287頁)等語。
(六)辛○○稱:「(辯護人問是否參與本案?)沒有。(警訊
      時  是否被非法取供?)一定有。(被刑求時是否跟檢
      察官、 法官報告?)每次出庭,每次都有講,但都沒有
      用。(何 時認識在庭被告?)丁○○、丙○○從國小就
      認識,被告甲○○、被告乙○○我不認識。我也不認識證
      人卯○○(改名甲子○)、證人丑○○。(法院判你有罪
      ,為何不上訴?)從被抓之後已經5 年了,我說什麼法官
      都不信,就隨便他了」(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8至289頁)
      等語。
(七)寅○○稱:「(有無殺害辰○○○?)沒有。(既然沒有
      ,為什麼於警訊、偵訊坦承犯案?)我當時被刑求。(為
      什麼案發細節可以清楚說明?)當時市○○○○道拿誰的
      筆錄可以唸,要我照著說。(是否去過輝煌牧場?)沒有
      。從來沒有去過。(是否帶警方去過輝煌牧場?)警方帶
      我去,不是我帶他們去。(去做什麼?)警方跟我說是命
      案現場,要我在那裡示範案情。(何時認識在場的被告丁
      ○○、被告丙○○?)我只認識被告丁○○。(案發前是
      否看過被告丙○○?)沒有。(為何沒有上訴?)因為其
      他被告都說我,且已經訴訟那麼久了。)(是否認罪?)
      不認罪。我確實沒有做」(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7至49頁)
      。「(在檢察官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什麼在偵
      查中認罪?)我沒有認罪」等語(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9頁
      )。
(八)被告丁○○詰問證人壬○○(認識本案幾人?)案發前證
      人癸○○、證人子○○、證人丑○○、證人庚○○我都不
      認識(本院更八審卷二第105 頁)。「被告丁○○詰問證
      人寅○○(認識本案幾人?)被告丁○○、證人辛○○、
      證人壬○○。」「被告丙○○詰問證人寅○○(指認我時
      ,警方是否拿口卡讓他指認?)沒有」(本院更八審卷二
      第50頁)。「被告丁○○詰問證人子○○(我與證人子○
      ○如何認識?)76年12月底我姐姐要與被告丁○○的弟弟
      訂婚所以才認識的。當時有我、證人丑○○、證人庚○○
      、證人卯○○,是我姐姐介紹的。(問本案其他被告是否
      認識?)證人卯○○、被告丁○○、證人癸○○、證人丑
      ○○我認識,其他不認識。(77年1月7日市刑大訊問時證
      人癸○○是否有去?)沒有。(為什麼會提到豬母、猴仔
      這些人?)都是根據證人庚○○筆錄回答的,當時我不認
      識被告丙○○等人。」「被告甲○○詰問證人子○○(77
      年10月15日我被借提到樹林派出所時,警察帶證人子○○
      指認我,他說沒有,警察帶走他,第2 次回來,證人子○
      ○是哭著回來,警察問他說是我有做,他就回答有,請問
      證人子○○當時第2 次是否哭著回來?)我是哭著回來。
      (問是否說77年才認識我的?)是。」「被告丙○○詰問
      證人子○○(我們何時認識?在何處認識?)我本來不認
      識,是77年1 月份被告丁○○帶我去他家,才認識但不熟
      」(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7至58頁)等語。綜合以上詰問之
      陳述,共犯間仍執被刑求,否認犯罪之態度,不上訴原因
      是出於無奈,非甘服,而丑○○、子○○則對丟屍體於海
      邊之供述,仍主張係被刑求後不得不採相同之陳述,另丁
      ○○與丙○○對共犯間如何及何時認識有異見。惟查子○
      ○就如何得知犯案內容時陳稱係因內容均與K○○案相似
      ,然兩者不同已如前述,相似度不高,此理由難以採信。
      而就丟棄屍體部分,子○○與丑○○均以被刑求後遂以二
      人均熟悉之海邊為丟屍之地點,但果為警方刑求而不得不
      承認犯行,顯無再就其中細節為勾串之必要,亦即2 人均
      得就此部分與警方配合,為相同之供述,何須以紙條夾饅
      頭方式勾串供詞?尤以寅○○既能直接問子○○「你丟在
      那裡」,何以子○○不能直接了當答以海邊,尚須以紙條
      夾饅頭之方式串套?此部分陳述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
      。另壬○○稱被刑求,但還是未承認,更與常情有悖,若
      其他共犯所陳被刑求不得不承認,何以壬○○可以倖免,
      此部分陳述亦難自圓其說,況本件共犯間之陳述,是否出
      於任意性,及有無刑求,均縷述如前四、五所載。則選任
      辯護人於本審審理時再聲請傳喚壬○○、辛○○、癸○○
      、寅○○、子○○、丑○○、卯○○等人,以證明被告等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
      等就上開事項於本院再為爭執,純屬迴護之詞,又已確定
      之被告,為何不上訴,此乃訴訟上之選擇,原因不一,非
      可一概論斷,其中較明確者即共犯庚○○經原審判決後即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顯對原判決較無異議而甘服外,其餘
      共犯何時確定,對本案則無影響。至共犯間如何認識及何
      時認識,均詳如前六所述,此部分詰問後所為陳述,並無
      特別可供採酌之處。而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庚○○始
      終供承參與本件強劫辰○○○財物之犯行,其於77年10月
      7 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屢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辰○○
      ○是由丁○○友人竹南地區綽號「阿坤」(丙○○)、「
      猴仔」、「阿雄」(阿祥之誤,閩南語陳雄與阿祥音近似
      ,指寅○○)、竹南肥胖之人(豬母壬○○)等人押至丁
      ○○家談判,繼由丁○○指揮,分乘2 部車將辰○○○押
      至輝煌牧場,該2 部車抵輝煌牧場時,丁○○囑其與卯○
      ○至牧場入口處把風,丁○○與竹南地區人士將辰○○○
      拉至附近樹下,癸○○、子○○、丑○○則於附近抽煙,
      約4、50分或1小時後,突聞辰○○○慘叫一聲,趨近查看
      ,見該女子已倒在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丙○○、
      丁○○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癸○○於77年10月25
      日經警拘提到案,其供稱:丁○○叫我、丑○○、子○○
      、卯○○、庚○○5人進屋內取刀,我拿了1把開山小刀,
      其餘陸陸續續各進去拿刀,然後丁○○說走,我們5 人與
      辰○○○共同乘坐1 部車,由子○○駕駛,我坐旁邊,其
      餘3人坐後座,柯女坐後座中間,另丁○○他們5人坐雷諾
      車由丙○○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輝煌牧場停車,丁○○
      走過來叫柯女下車,將她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林下
      ,而我們5人在原來車附近擔任把風,丁○○他們5人與柯
      女在樹林下談,約有30鐘之久,見丙○○返回快步到車取
      刀,但我隨身帶的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丙○○將刀拿走
      再回去樹林下,約過30分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聲,
      再過約18分鐘,見丁○○、丙○○2 人抬塑膠袋放置雷諾
      車後行李箱,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云云。已判決確
      定之共同被告寅○○始於警、偵訊時供承76年11月底或12
      月初某日,其確與丙○○、丁○○及羅姓少年至曲栗縣竹
      南鎮○○街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丙○○以電話誘00
      000,丙○○向辰○○○表示欲簽注大家樂賭博,並要
      辰○○○上車洽談俾免遭警查獲,繼丁○○即以家中另有
      友人相候為由,將辰○○○載至其住處,偕同4 個少年駕
      駛另輛汽車,2 部車抵達輝煌牧場,丁○○拉辰○○○下
      車並向辰○○○索款未果,先陷辰○○○頸部,並由丙○
      ○持刀刺殺辰○○○太陽穴,嗣將辰○○○屍體裝袋云云
      。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子○○自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
      某日下午,分乘2 車至輝煌牧場,丁○○與竹南人丙○○
      、「豬母」、「猴仔」、另1名男子共5人將辰○○○帶至
      樹下,其間曾聞及爭執聲,繼並聞見一慘叫聲云云。已判
      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丑○○於警偵訊亦供稱大夥分乘2 部車
      到輝煌牧場,柯女被丁○○、丙○○等帶到離車20公尺樹
      下草叢,沒多久有聽到柯女一聲大叫,卯○○跑過去看說
      那女的被殺死云云。上開共同被告間就當時2 部車前往輝
      煌牧場,而柯女被殺時,無論有無親自在場均指丁○○、
      丙○○在行兇現場,復參酌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先則供
      承公訴人起訴事實屬實,次則以本案由其揭發為由,恐其
      他共犯對其不利,請求與他共犯隔離訊問;共同被告寅○
      ○經警捕獲時固否認犯行,然檢察官告以丁○○供其曾其
      所有80cc黃藍色機車附載丙○○,中間放置柯女屍體,遂
      承認有此機車,旋由檢察官命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扣
      得該機車等情,因認關於辰○○○部分彼等警訊所陳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次,已判
      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癸○○警訊時供稱:76年12月中旬下午
      丁○○及我、庚○○、子○○、卯○○、丑○○、乙○○
      、丙○○、綽號「阿松」或「阿雄」共9 人一起到新竹去
      綁架1個小鬼然向屬勒索金錢,共乘2部車出發,當日下午
      近黃昏時在1 家補習門口附近發現目標,邱叫乙○○下車
      上前騙他,因乙○○騙了很久,丁○○不耐罵道「幹妳娘
      ,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丁○○迅速打開車門,
      將小孩硬拖上車,2 部車很快駛離現場,後來小孩被邱持
      刀刺殺死亡,然後在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塑膠袋,將小孩屍
      體裝入袋內載回竹南邱家裡停留,邱叫子○○與丑○○將
      小孩屍體載出去埋掉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子○○
      於警訊供陳彼等1部車就停在聯美補習班對面,1部車停在
      聯美補習班旁邊,等到約6時許,看到午○跟1位同學走出
      來在聯美補習班旁聊,然後那位同就被他家人開車接走,
      丁○○原本要丑○○去騙午○來上車,但怕丑○○騙不來
      ,就叫乙○○下車去騙午○到車上,我們看到乙○○在跟
      午○說話時,就將車子開到他們面前,乙○○就要午○趕
      快上車,但午○不肯,丁○○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將午
      ○抱上車,並且罵乙○○說「做1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
      ,一路上午○一直喊救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手
      指被午○咬1口,憤而用右手陷午○脖子,約5、6 分鐘午
      ○便到在乙○○身邊,車行至寶山青草湖附近停車,丁○
      ○將午○拖下地上,將其刺殺2 刀,再從車後行李箱內取
      出預藏之透明塑膠袋及肥料袋各1 個將午○屍體裝入袋內
      ,午○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 時許,丁○○命其與丑○○
      處理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丑○○於77年9月29 日
      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子○○、卯○○同時被捕,當日即書
      立自白書並於警訊之初向警方認錯,並稱其自76年11月至
      77年3 月間,與丁○○等人共犯多起案件,心中一直十分
      後悔,希警方能帶其至檢方投案,並即坦承共犯午○案;
      旋於檢察官訊問時,丑○○供稱:當天係乙○○把午○往
      車上帶,丁○○將午○推上車,繼車開往郊區開,嗣即未
      再聞及午○聲音,行經青草湖時,丁○○將午○拉下車,
      並以藍波刀刺午○腹部2 刀,血流至地上,其腳踢地上的
      沙土予以掩蓋,丁○○將午○置放後車廂,當天丙○○,
      甲○○、庚○○、癸○○,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
      到丁○○以刀刺午○,返回到丁○○竹南住處,丁○○囑
      其與子○○前往埋屍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卯○○
      嗣於77年10月8 日於竹北分局鳳山岡派出所警訊時,供承
      參與午○係遭其與丁○○、丙○○、子○○、庚○○、丑
      ○○、乙○○、甲巳○所綁架,係丁○○要約彼等前往,
      告知將以綁架學童之方式索款,當天由乙○○下車與小孩
      交談,丁○○於車門邊將小孩把上車,小孩上車後直呼救
      命,嗣始知該小孩為午○,其當時做第2 部車,午○被何
      人所殺伊不道,也不敢問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庚
      ○○於警訊供承做案時共9人使用2部車,至1 家補習班附
      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午○出現
      在沙堆時另外還有1 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起玩
      ,午○上身穿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門」
      2 個字。褲子我記不起來,身上背有好背藍色的背包,午
      ○出現時,乙○○即下車走到午○的身邊,不知道他說些
      什麼話,然後乙○○便用手扶著午○的肩膀,等午○走近
      車尾時,丁○○迅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午○脖子
      上車,乙○○緊跟著也上車,午○一直喊叫,丁○○便用
      手摀住他的嘴鼻,很快駛出市區沿往寶山鄉○○路前往,
      丁○○一痛便罵「幹你娘,敢咬我」,然後用右手掐午○
      脖子,午○便不叫了,全身在抽動,乙○○見狀便向丁○
      ○說好了可以放手了,不料午○癱瘓斜靠在乙○○身上一
      動也不動的斷了氣不動,乙○○驚叫一聲大家都呆住,車
      子駛抵青草湖時,因午○已氣絕死亡,丁○○便叫我停車
      ,丁○○下車後將午○拖下車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處,便
      到車後行李箱取出藍波刀朝午○肚子刺了2 刀,又從後行
      李箱取2 個袋子,將午○屍體腳朝下裝入透明塑膠袋,外
      面再套上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云云。彼等所述關於由乙
      ○○下車誘騙由丁○○下手強拉午○上車後,因午○叫喊
      ,為丁○○以 手摀嘴,被午○咬傷,丁○○出口大罵,
      並以手掐午○脖子,午○身子一癱,靠向乙○○,車抵青
      草湖附近,丁○○又將午○拉下車在其腹部刺2 刀等情節
      ,均相 合;而被告丁○○於前供承用藍波刀在午○肚子
      刺上2 刀,午○已無反應後,乃告訴子○○與丑○○將午
      ○屍體覓地埋掉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子○○所陳午○屍體
      係綁架當天晚上9 時許,丁○○命其與丑○○處理等語,
      共同被告丑○○所陳返回到丁○○竹南住處,丁○○囑其
      與子○○前往埋屍等情一致,後參酌被告丁○○、乙○○
      、共犯子○○、丑○○、庚○○、卯○○與陸父談話時均
      承認綁架午○,第1 個子○○,沒說幾句,即向己○○下
      跪,適庚○○、卯○○經過門口見鄧下跪,2 人亦下跪,
      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暫時退出現場,由記者訪問,當時
      己○○夫婦均在場,記者詢問在場被告及共犯午○是否確
      為彼等所為,苟有冤屈,將代為伸冤,惟無人否認,約隔
      20分鐘乙○○要求會見己○○夫婦及記者,並跪下抓住己
      ○○手稱:「陸爸爸,我真的很抱歉,對不起」,當時新
      竹地檢察署檢察長及2 位主任檢察官亦在場等情,及將指
      示交付贖款之錄音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依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
      午○之人於77年1月1日下午1時45 分聯絡午○家人之電話
      聲音(本案最後1 通歹徒電話)與丑○○之電話錄音聲音
      ,係出於同一人等情狀以觀,因認關於午○部分,彼等上
      開警訊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而以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以上警、偵訊之陳述,仍得為證據。另警員戌
      ○○、亥○○、天○○、地○○等(玄○○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附本院卷)於本院前審業經到庭證述,無再就相同
      事實重複訊問之必要。庚○○之母及舅、黃○○及A○○
      情形相同。而柯女之同事E○○,F○○及柯女之堂兄B
      ○○,姪子C○○、表兄D○○所為陳述部分亦經採酌論
      述如上(如辰○○○部分理由(十一)(十三))。又本院前審已對癸
      ○○、子○○、壬○○、丑○○、卯○○、辛○○、寅○
      ○等人以證人身分命為具結作證及交互詰問,從而被告丁
      ○○於本審又聲請傳訊證人戊○○、B○○、C○○、D
      ○○,以證明辰○○○於76年11月24日上午去國泰人壽上
      班,證人於76年11月24日下午還看到辰○○○,顯見庚○
      ○之自白不實在以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子○○,壬○○,
      丑○○、卯○○,辛○○、寅○○等人乙節,因本件事證
      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警員宙○○於本院經辯護人
      詰問後稱本案伊僅協辦,主辦為亥○○那一組,過程已記
      不得,沒有聽說有刑求情事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90
      -294頁),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為敘明。
十、被告丁○○、丙○○、甲○○、乙○○四人經本院本審以證
    人之身分命為具結詰問陳稱:
(一)丁○○稱:案發當時伊只認識乙○○、辛○○,其餘子○
      ○、甲○○、庚○○、癸○○伊不認識,伊並未於新竹市
      聯美補習班前要擄午○勒贖,伊以前承認是警察要伊承認
      的,庚○○說伊參與綁架,是因為警察刑求所致,而且後
      來庚○○開庭時也說伊沒有參與。伊以前說丙○○、甲○
      ○也有參與,那是因為前面的人說他們有做,警察說給伊
      聽,伊才說他們有做。警察在伊家搜到繩子,那是警察自
      己去伊家自己找,說找到繩子,那繩子都是灰塵,如果有
      用繩子犯案的話,應該會丟掉。怎麼可能會藏在家裡。伊
      也沒有要子○○、丑○○去埋午○屍體,伊在午○父母親
      面前下跪,係因警察要帶伊出去的時候,跟伊說整個過程
      ,要伊跟他的父母親下跪。伊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有掐午○
      的脖子,係因不得已才承認,但是那個過程跟事實都不符
      合。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早上八點多,台北市刑大借提伊出
      去,他門打開一點點,要伊聽內容,當時乙○○在哭,庚
      ○○在旁邊,要伊根據他們所說的說,伊否認,但是他們
      打伊,將伊眼睛蒙住,電伊,伊都有說被刑求。去輝煌牧
      場指認是因為另案K○○伊去過一次,警員要伊帶他們去
      的等語。惟查被告丁○○前於 77年10月1日警訊及偵查中
      否認共犯本案時,已直承結識丙○○10年,與子○○係親
      戚,認識時間較久,與丑○○、卯○○亦於76年底時相識
      等語,有如上述。又關於刑求之抗辯,查被告於警訊時或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辦案人
      員有對其刑求逼供情事,該部分之陳述,應堪以採信,被
      告刑求之辯解,顯係意圖以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藉口,
      解免刑責,又警方對庚○○以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
      無不當,被告丁○○等人空言被告庚○○與警方有條件交
      換,所言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二)丙○○稱伊未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新竹市聯
      美補習班前押走午○,伊不曾到過那個地方,如果有押午
      ○的話,一樣可以找到那二輛車子,如果伊有參與的話,
      一定會找到午○屍首,警察一定會來抓伊,而且如果庚○
      ○所說是實話,一定會有證據。辰○○○的案件伊未參與
      等語。惟查:被告丙○○確參與午○擄人勒贖之案件,除
      經共同被告丁○○迭次供述外,癸○○在其自白書中亦敘
      明包括丙○○在內共有9 人參與綁架午○;而被告丑○○
      、卯○○、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認丙○○同
      往聯美補習班綁架午○無訛,均有如上述。被告丙○○徒
      以尚未尋獲作案車子及午○屍首,空言其並未參與,顯係
      卸責狡辯之詞。
(三)甲○○稱乙○○伊不認識,伊有看過丙○○,但是沒有交
      談過,認識丁○○,但那是七十七年以後的事,癸○○伊
      不認識,子○○、卯○○是七十七年K○○案件時才認識
      的。伊沒有在76年12月21日下午去新竹聯美補習班押走午
      ○,看到新聞說伊在逃,覺得很奇怪,所以第二天就去苗
      栗分局,警員說案件不是他辦理的,就將伊直接帶到新竹
      看守所那裡製作筆錄。十月十五日製作第二次筆錄,警員
      要子○○進來,問他甲○○有無參與,子○○說伊沒有參
      與,後來警察就將伊帶走,結果子○○就改說伊有參與,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乘承認參與犯案。h○○是伊弟弟的朋
      友,當時剛好伊沒有空,所以才找他幫伊租車等語。然查
      :子○○先後4 次指認甲○○有參與綁架午○案,癸○○
      在其自白書中敘明包括甲○○在內共有9 人參與綁架午○
      ,檢察官偵查中,更當場指認甲○○即係綽號「阿衡」者
      ,前往綁架午○時,其與「阿衡」均乘坐第1 輛車,而被
      告丑○○、卯○○、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認
      供述甲○○同往聯美補習班綁架午○無訛;另庚○○於警
      訊中亦指認丙○○無訛。自不容被告甲○○嗣後空言狡辯
      。
(四)乙○○稱丙○○、甲○○、卯○○、丑○○、庚○○、癸
      ○○、子○○等人伊都不認識,伊並未於七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到新竹市聯美補習班去,伊沒有看過午○,
      伊是被警察提示要照他們所說的說,伊真的沒有參與。伊
      以前說丁○○、癸○○、庚○○、丙○○、甲○○都有參
      與,那不是伊的本意,而是被刑求才這樣說的。伊從來沒
      有看過庚○○,後來伊看到報紙,就自己去警局說明,被
      帶到市刑大,事實上庚○○根本不認識伊,是警察跟伊說
      伊認識丁○○,伊才點頭。後來更審的時候,庚○○有說
      是因為警察有說到伊,他才會點頭。如果真的我們二人有
      共犯,他何必要轉為秘密證人。而且之前他是自首的,應
      該會減刑,為何會在警方供出他母親有拿到壹佰萬的時候
      ,他何必要放棄上訴,而且他到案有十二種版本。丑○○
      也有說他是被刑求的,伊從小到大,父母親的感情就不好
      ,伊父親被關過,伊跟母親離家出走,所以父親就想將我
      關起來,使伊無法跟母親走,伊雖有寫自白書,但是伊不
      知道寫自白書有何下場,而且自白書的內容都是警察要伊
      這樣說的。而且自白的內容說我們分二台車子,如果是這
      樣的話,既然是分二台車子,我們如何知道另外一台車內
      在說什麼話?那些都是被刑求的結果。伊是看到報紙就去
      警局澄清說伊不是大姐頭。結果苗栗的警察就載伊到新竹
      去,結果後來是市刑大的接見我。伊到樹林頭派出所的時
      候,並沒有馬上製作筆錄。他們就打伊打到天亮,台北刑
      大就說伊就是大姐頭,就要伊承認。後來天亮,他們就帶
      庚○○來見我,警察就跟他說伊是丁○○的女朋友。伊是
      直到庚○○出來指證伊之後,警察刑求我,伊才承認,而
      且那不是伊的本意,伊是配合警察的口供等語。惟查被告
      乙○○第1 次經警拘提到案,初否認共犯綁架午○案,當
      時搜索其與丁○○住處亦無所獲,嗣經其父Q○○出面檢
      舉其與其母於警方前往搜索前,藏匿刀械,並指該刀與午
      ○案有關,經檢察官再拘提乙○○到案,乙○○始自白共
      犯午○案,並供承上開作案經過,僅稱伊丟棄的那把藍波
      刀是否就是丁○○殺死午○時所使用,伊不知道,伊把它
      丟棄在苗栗市台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裡等語。而Q○○係
      乙○○之父,苟非事實,衡情Q○○當無故為不利於乙○
      ○之供述之理。至其所辯遭警刑求云云,惟經檢察官命檢
      驗員驗傷結果,乙○○並無傷痕,且被告乙○○陰部初步
      檢驗正常,右側部無外傷痕跡,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
      。證人p○○亦證稱其奉命戒護乙○○,未見有刑求之事
      ,亦未聞叫聲等語乙○○雖曾表示遭刑求,但支吾其詞,
      未見其額頭有血,且其煙癮甚大,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
      故等語。而乙○○有關遭刑求前後所供不一且相互矛盾,
      況與證人p○○之證言亦不相符,益徵其刑求之辯,純屬
      子虛,均有如上述,被告乙○○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五)查證人即被告丁○○、乙○○上開於本院結證所言雖與渠
      等於警訊或偵查時供述不符,惟因彼等上開警訊所陳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偵查
      中所陳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警、偵訊之陳
      述,仍得為證據。
十一、本院本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拘被告庚○○結果,雖因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參酌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係連續陳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不法取供情形,足認
      其警訊中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所述要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
      之規定,本院認定其警訊筆錄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併予說明。
貳、再被告強盜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 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上開法律於 91年2
    月1 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
    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
    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
    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
    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
    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故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丁○○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332
    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公
    訴人認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 款強劫而故
    意殺人罪,惟被告丙○○未涉及殺害辰○○○,已如上述,
    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屬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再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丙○○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刑法第247 條遺棄屍體罪,再被告於結夥強盜對於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是丁○○、丙○○誘騙辰
    ○○○上車,將其強押至輝煌牧場,丁○○、丙○○於強索
    財物之際,並對其毆打施暴,均屬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丁○○及丙○
    ○就所犯遺棄屍體罪與壬○○、辛○○、寅○○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就其所犯加重強
    盜罪與丁○○、及已判決確定之子○○、丑○○、卯○○、
    壬○○、辛○○、寅○○、癸○○、庚○○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丁○○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
    遺棄屍體罪間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均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及加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意圖勒贖而擄人
    而故意殺午○,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 款及刑法
    第271條第1項罪,惟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刑
    法(修正前)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固與懲治盜匪條例
    第2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規定同為死刑,但依全
    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此有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4592號判列可資參照,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惟被告行為後除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外,刑法第
    348條亦於91年1月30日公布修正,而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8條規定及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9 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公訴人誤引起訴法條為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盜強姦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47條
    規定,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爰應適用修正後新法
    ,故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丁○○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8 條
    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
    ;丙○○、乙○○、甲○○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
    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丁○○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與業經
    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丑○○、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丙○○、乙○○、甲○○就所犯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與丁○○及已判決確定之癸○○、子○○、丑○
    ○、庚○○、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丁○○所犯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
    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
    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丁○○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意圖勒
    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2 罪間,丙○○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
    勒贖而擄人2 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
    論併罰。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75年8月9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惟所犯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2 罪,均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
    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適
    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成年人與少年犯罪,其行
    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
    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
    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查丁○○係 49年4月7日生,丙○○
    係50年1月20日生,甲○○係52年6月25日生,渠等於本案犯
    罪當時均為成年人,而子○○為 60年1月26日生、寅○○為
    59年6月12日生、丑○○為60年6月21日生,庚○○為 62年7
    月12日生、卯○○為 62年4月15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
    雖丁○○與各該少年分犯本案基本罪之加重強盜及意圖勒贖
    而擄人2 罪,惟丁○○與少年所犯之基本罪已分別與所犯殺
    人罪成立結合犯,而所結合之殺人罪部分並未與各該少年共
    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丙○○、甲○○與各該少年
    共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死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均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罪,惟因被告所犯非屬中華民
    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反面解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
    定,請併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丁○○所犯搶劫而故意
    殺人罪、被告丙○○、甲○○、乙○○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
    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
    ,雖因被告強盜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 91年1月30日公布廢
    止,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被告強盜行為
    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規定,因特
    別法存在而不適用,而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
    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
    ,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
    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
    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意
    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然其基本罪名並未變更,自不因法律
    之修正使原不合乎減刑之規定變成可減刑。至關於被告丁○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既不予減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
    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
    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
    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
    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
    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
    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當然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
    意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
    殺被害人,以邀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例參照)。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
    足採,併予敘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殺死辰○○○者乃
    丁○○,其餘被告癸○○、丙○○、共犯子○○、丑○○、
    庚○○、卯○○、壬○○、辛○○、寅○○關於殺人部分,
    與丁○○並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如前述,原審不
    察,而認此部分丁○○與丙○○、癸○○、子○○、丑○○
    、庚○○、卯○○、壬○○、辛○○、寅○○間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合。(二)被害人辰○○○部分,被告等
    之犯行已包括妨害自由罪在內,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另論被告等以妨害自由罪,自非適法。(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
    匪條例業經廢止及刑法第348 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自有未洽。(四)按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罪為結合犯,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被害人殺害者,罪即
    成立,至殺害被害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
    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
    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
    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丁○○、丙○○、乙○○、甲○○先意圖勒贖而綁架
    午○得逞,並於丁○○殺害午○後,本於原先之勒贖犯意,
    繼續實施勒贖行為,即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此
    部分均論以詐欺罪,亦非允當。(五)辰○○○為遭掐壓致死,
    原判決認係受絞勒致死,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有未合
    。(六)午○部分被告等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嗣丁○
    ○單獨萌殺人犯意,惟原判決未予分別載明於犯罪事實,殊
    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檢察官
    就乙○○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尚非
    無據,另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
    關於丁○○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丙○○
    強劫盜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甲○○擄人勒贖及彼等所定
    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所犯2 罪,均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為貪得非
    份之財,竟分別強押、綁架與其素無舊隙之被害人辰○○○
    及午○,並進而予以殺害,且於被害人死後分別將屍體分別
    予以肢解、棄屍,手段殘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殊無
    憫恕之餘地,因依法就其所犯2 罪各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丙○○有動手毆打辰○○○,還於辰○○○被勒死後
    持刀刺辰○○○太陽穴,惡性非輕,被告乙○○係57 年9月
    15日生,被告癸○○係 58年2月24日生,姑念癸○○、乙○
    ○於本案犯罪當時雖已滿18歲惟均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
    慮未臻成熟,且就整個午○案之犯案過程觀之,乙○○係因
    與丁○○同居而附從丁○○,及已成年之丙○○、甲○○亦
    均依丁○○之指示而參與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參
    與犯罪之過程中亦未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之暴行或有遺棄被
    害人屍體之行為,就以電話向陸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等節,
    亦均未親自分擔執行,除乙○○有誘騙午○上車之部分行為
    外,其餘丙○○、甲○○自始僅乘車隨同犯罪,彼等4 人固
    因缺錢花用共同計劃謀議擄人勒贖,而本於主觀上之犯意聯
    絡應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惟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被告丙○○強盜部分犯罪時
    間在77年1月30日以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即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合於中
    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3目所列之減刑規定,併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年,並就被
    告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麻繩及便當袋
    ,雖供午○案取贖所用,惟非被告丁○○等人所有,而係被
    告丁○○父親所有及丁○○姪子所有,無法為沒收之諭知,
    另所扣得之番刀4 支,非供犯罪所用,而丁○○殺午○所用
    之藍波刀,業經乙○○毀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至公訴意旨指被告丁○○、丙○○、乙○○、甲○○於殺害
    午○後,與共犯子○○、丑○○繼對午○家人勒贖財物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丁○○等此部分行為係本
    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應仍為其原擄
    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
    此部分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丁○○等人於對
    辰○○○強盜時,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係強盜之當然行為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故均不另予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丁○○與丙○○
    遺棄屍體部分於起訴事實欄內已經敘明,應僅係漏引起訴法
    條,至關於起訴書內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 款強
    盜強姦罪,因起訴書隻字未提強姦事實,應係要引用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為誤載所致
    ,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修正後
    刑法第33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1款、第5款,中華民國77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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