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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研討委員會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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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研討委員會憲法草案
1962年12月16日,國民大會憲政研討委員會提交總統,1966年2月7日國民大會臨時會決議「暫停通過」。
1962年12月16日
1966年2月7日
斜體字條文由憲政研討委員會憲法草案增修。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憲政研討委員會提交總統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七日國民大會臨時會決議,暫停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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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國土)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國旗)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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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處理。
第九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兵役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教育之權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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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地位)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兩案倂列:
  甲案: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伹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滿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擧,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七、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八、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九、婦女圑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乙案:
  「國民大會以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備選出代表一人組織之。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擧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司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司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三、修改憲法。
  四、創製法律、複決法律。
  五、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本憲法賦予之其他職權。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創制複決兩權及本憲法賦予之其他複決權,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每年自行集會一次。遇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國民大會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由國民大會制定之。
  開會時得邀請關係院有關首長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三十條 (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開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本憲法第二十七條國民大會提出罷免案時。
  三、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弾劾案時。
  四、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五、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六、總統認為必要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應自行集會。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大開會地點)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言論免責權)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逮捕特權)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增條

  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
第三十四條 (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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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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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總統地位)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增條
  總統行使本憲法賦予之職權,對國民大會負責。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關係院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解嚴。國民大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緊急事變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國民大會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前項命令發佈後,應提請國民大會追認之。國民大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被選舉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選舉方法)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就職宣誓)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二節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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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中央行政)
  行政院為中央政府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組織)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國民大會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六十日內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國民大會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如不接受該決議,應呈報總統咨請國民大會複決,複決結果,如維持立法院原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決議或辭職。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如不接受該決議案,應呈報總統咨請國民大會複決之,複決結果如維持立法院原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預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前項預算案應咨送國民大會。
第六十條 (決算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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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中央立法機關)
  立法院為中央政府立法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委選舉)
  兩案倂列:
  甲案:
  「立法院立法委員,由國民大會依左列名額選擧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其人口在五百萬以下者四人;其人口超過五百萬者,每滿二百萬人,增選一人 。
  二、蒙古各盟旗八人。
  三、西藏八人。
  四、滿族八人。
  五、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六、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八人。
  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及立法委員之選擧,以法律定之。」
  乙案:
  「立法院立法委員,由國民大會依本憲法規定名額選擧之。
  各省、各直轄市及其同等區域,其人口在五百萬以下者,選擧四人;其人口超過五百萬者,每滿二百萬人增選一人。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及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委任期)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就立法事項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列席說明。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
  (刪除)
第七十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七十五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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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中央政府司法機關,掌理司法行政、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正副院長及司法委員之任命)
  司法院設司法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依名額加倍提名候選人,咨請國民大會選舉之,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之。
  司法委員名額、資格及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司法委員互選之。
第增條
  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司法院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節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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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中央政府考試機關,掌理國家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考試院設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依名額加倍提名候選人,咨請國民大會選舉之,掌理本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事項,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
 考試委員名額、資格及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考試委員互選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之考選)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法律案之提出)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節 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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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中央政府監察機關,行使彈劫、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國民大會依左列名額選擧之。
  一、每省人口在一千萬以下者三人,一千萬以上者每超過一千萬人,增加一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監察委員候選人及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刪除)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各院及其所屬機關提出查詢,並調閱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各院及其所屬機關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刪除)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增條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監察院院長呈請總統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並報告國民大會。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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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省得制定單行法規,伹不得與國家法律牴觸。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該決議應咨送國民大會。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縣得制定單行法規並執行之,但不得與國家法律及省單行法規牴觸: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一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仍難協議時,由總統提請國民大會解決之。

第六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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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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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執行中央法令,監督地方。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任期三年,由省民選擧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設省議會,省議員由省民選擧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
  省政府、省議會之組織,職權,及省議員之選擧、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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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七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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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基本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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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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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干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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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交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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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發展交通,興修水利,推進水土保持,振興農、礦、林業,開發資源,改善經濟環境,規劃土地利用,提高人民生活水準,促成農業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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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盡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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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傳統文化、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由政府供給書籍。
  受基本教育無力升學者,各省、縣應酌情使受專門技能教育一年至三年,免納學費,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在省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四十。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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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邊疆事業之扶助)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九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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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國民大會創制或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與國民大會創制之法律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之位階性)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修憲程序)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准備程序,由國民大會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