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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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 2006年7月10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1994年7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號刑事判決,1995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刑事判決,1997年3月6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1997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號刑事判決,1998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1998年9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號刑事判決,200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2002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判決,2003年5月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2004年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矚少連上更(八)字第1號刑事判決,2005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2006年7月7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20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2009年4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114號刑事判決,2009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20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2010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2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3718 【裁判日期】 950707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丙○○ 永盛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九)字第一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 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 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及已判決確定之 林信純、朱福坤均為成年人,上訴人丙○○及已判決確定之黃運 福均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已判決確定之鄧○○、余○○ 、曾○○、陳○○、羅○○(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則均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丁○○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 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認 其必獲利豐碩,遂與甲○○起意強盜,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與已判決確定之鄧○○、余○○、朱福坤、林信純、曾○○ 、陳○○、羅○○、黃運福十人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 誘出柯洪玉蘭,再強盜其財物。謀議既定,彼等十人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號甲○○住 處出發,甲○○、丁○○、曾○○、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 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均駛往竹南鎮○○路國泰保 險公司後門路邊,由丁○○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柯洪 玉蘭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機車外出與丁○○見面,丁○○藉 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柯洪玉 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甲○○即示意丁○○騎乘柯洪玉蘭機車, 與上開另一小客車尾隨而行至甲○○上開住處。甲○○即向柯洪 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 。甲○○遂命黃運福、鄧○○、余○○、陳○○、羅○○分別攜 帶可供兇器用之刀械押柯洪玉蘭上車,甲○○、丁○○、朱福坤 、林信純、曾○○五人另乘一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 達後,由黃運福、鄧○○、余○○、陳○○、羅○○留守於停車 處把風,甲○○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丁○○、朱福坤、林 信純、曾○○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 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繼逼索五十萬元。因柯洪玉蘭 仍不從,乃由丁○○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兇 器尖刀三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丁○○、林信純續動手毆打 柯洪玉蘭施以強暴,甲○○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 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 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甲○ ○見狀即速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丁○○ 因不知柯洪玉蘭已死亡,在旁詢問甲○○如何善後,甲○○稱: 「把她幹掉算了」等語。時適柯洪玉蘭於遭甲○○勒死後,因甲 ○○鬆手,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柯洪玉蘭頸 部壓力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 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卻使甲○○及丁○○誤以為柯洪玉蘭尚 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甲○○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犯意,迅 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丁○○本係基於與甲○○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 惟事實上柯洪玉蘭已經窒息死亡,丁○○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 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柯洪玉蘭死後,丁○○、朱 福坤、林信純、曾○○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上述雷諾 車行李箱,車行途中,甲○○、丁○○、林信純、朱福坤及曾○ ○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 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丁○○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 分工支解,而曾○○與丁○○、林信純及朱福坤再將屍體裝置於 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 衣物裝一袋,由甲○○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 ,載回甲○○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一袋由丁○○、曾○○ 共乘曾○○停放於甲○○住處之八十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 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甲○○、朱福坤 、林信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 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甲○○、丁○○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 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翌日甲○○並將柯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 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劉繼康,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 。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該保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 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查獲。 又甲○○與女友丙○○及友人丁○○、乙○○、已判決確定之鄧 ○○、陳○○、余○○、羅○○、黃運福共九人均缺款花用,計 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已滿九歲學童 陸○(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下午,甲○○、丙○○、黃運福、丁○○、乙○○、鄧○○、陳 ○○、余○○、羅○○,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二 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六時許,陸○走出補習班,與 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甲 ○○即囑命丙○○前往設詞誘騙陸○上車,詎陸○不為所動,甲 ○○乃令鄧○○駕車趨近陸○身旁,甲○○並打開車門趁勢將陸 ○強拉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上車後極力反抗呼喊,甲○○ 唯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陸○仍奮力掙扎,並咬傷甲○○ 之手,甲○○忿而單獨萌殺人犯意,以手掐住陸○頸部,未幾見 陸○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將陸○拖出車外,以隨 身攜帶之藍波刀刺陸○腹部二刀,並將陸○屍體裝入袋內,置於 車後行李箱。二車旋即往頭份方向行駛,途中甲○○自陸○書包 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甲○○上開住處後 ,甲○○即指示鄧○○、余○○處理陸○屍體,鄧○○、余○○ 乃將陸○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陸○死後,甲○○等仍數 度以電話謊稱陸○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勒索五百萬元贖金。經 陸○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 ,惟甲○○等人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晚上十一時,甲○○又以 電話告知陸○之母邱素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素 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到雅崧賓館。旋甲○ ○即命鄧○○、余○○書妥字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 置於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 等處,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 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先至該七十公里處拾取信封。邱素蓮 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九十九點九公 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甲○○見狀,即高喊「好了」,余 ○○、鄧○○應聲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 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甲○○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 離去。事後甲○○分得四十萬元、鄧○○二十萬元、余○○十五 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丁○○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迄 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甲○○復命余○○以電話向陸○家人謂 陸正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 ,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嗣因陸○遭綁架之消息披露 報端,甲○○等人恐行跡敗露,始未再進一步與陸○家人聯絡。 事隔九個月餘後始行破案,惟陸○屍體未曾發現等情。因而將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強盜而故意殺人( 累犯),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丁○○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成年人與 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乙○○成年人與未滿 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揭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 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 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除依憑上訴人甲○○、丙○○及共同正犯羅○○、曾○○、黃 運福、余○○、鄧○○、陳○○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為證據外,並採取黃運福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 十三行、第四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第六十三頁倒數第七至六 行、第一0八頁第二至三行、第一0八頁第十九至二十行)、鄧 ○○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四十九頁 倒數第九至七行)、丙○○自白書(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倒數第 四行至第四十三頁第九行)、余○○自白書(見原判決第四十六 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十七頁第一行)、陳○○自白書(見原判決 第四十八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羅○○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五十 五頁倒數第六行)、陸○案懇談調查報告一紙(見原判決第六十 一頁第二行)、陸晉德勘察報告及取款路線勘察報告各一紙(見 原判決第六十七頁第三行、第六十頁第十五行)、大同派出所報 告(見原判決第七十頁第三行),暨證人王銅(見原判決第七頁 第十五行)、柯重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行、第七頁倒數 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五行)、柯倩如(見 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林秀蘭及彭寶鳳(見原判決第二十 八頁倒數第五行)、黃春妹(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四行)、林 宗勝(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七至三行)、林松鵬(見原判 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三行)、林吉正(見原 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四行)、邱素蓮(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六 行以下)、吳平光暨其檢舉書(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八至二十行 、第四十四頁第十三至二十行)、魏漢章(見原判決第八十七頁 第五至十行)、魏建祥(見原判決第八十七頁第十一至十五行)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或其他書面陳述為證據,然而原判決 對於前揭證據資料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何以具有證據 能力,均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 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 ,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