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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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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
2002年8月14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上重更(二),16
【裁判日期】 910813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四.
            住南投.
            居臺灣臺中戒治所
            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巳○○、癸○○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
告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巳○○強
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癸○○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均撤銷。
巳○○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一
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
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
式手槍參枝、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
、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制式
手槍貳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
沒收。
      事  實
壹、巳○○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
    管束,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執行完畢論。癸○○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前科,於八十一年間,另犯妨害
    自由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施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另再犯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又另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所犯以上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
    二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
    五月二日期滿。詎巳○○與癸○○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均不知悔改,仍為
    下列之犯行。
貳、巳○○因缺錢花用,找癸○○商議,癸○○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
    邀約巳○○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巳○○提議
    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戊○○之後列住所)強盜財物花用。巳○○
    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
    流道附近會合,巳○○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正在台北之丙○○(另由台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邀其一起作案。丙○○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
    ,未經許可,先到台北縣新莊市內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其
    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四顆,再
    到雲林縣台西鄉與巳○○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依
    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癸○○,隨後並先到癸○○在豐原市○○街一四
    二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即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駕車,搭載各持一把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
    顆(各人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共計十四顆)之巳○○及丙○○,前往台中
    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
    )之住處,抵達上址後,即由癸○○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巳○○、丙○○分持
    上開手槍各一把及子彈數顆開門進入屋內,繼由巳○○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
    戊○○、己○○、未○○、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在地上,並
    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戊○○
    、己○○、未○○、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致使戊○○、己○○、未○○及陳
    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巳○○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
    。其中,戊○○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己○○
    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未○○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
    間,丙○○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尚有丁○○及子○○之後,
    即持槍控制丁○○、子○○,並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欲以此脅迫之方法,令
    無法抗拒之丁○○、子○○二人交付財物,詎在丙○○強押丁○○、子○○走至
    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巳○○一眼,致巳○○不悅,要打陳志源之
    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巳○○為劫取財物,竟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槍
    朝陳志源之右中胸部射擊一槍(自肩下二十公分處射入,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
    左至右,由上而下,往右下背部之肩下三十五公分方向射出,惟彈頭尚留在右下
    背部,於送醫急救時取出),且在二人互相拉扯之時,巳○○再朝陳志源之右上
    腹部射擊一槍(自右上腹部外側肩下四十六公分處射入,彈道方向由後向前,由
    右至左,由上而下,往左中腹部肩下四十七公分處射出,再由左手肘內側射入,
    左手肘外側射出,再射入右手腕拇指側約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位置,彈頭停止於
    射入口下方),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丙○○即迅速強取戊○○、己○○、及未
    ○○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此時,戊○○之配偶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
    丙○○即向前要強取鐘惠美掛在身上之皮包,鐘惠美乃與丙○○在屋內走動拉扯
    ,巳○○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又承續上開殺人之犯意,再開槍朝
    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彈頭嵌入門框,上
    開子彈並擊中未○○之右手腕,但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嗣即與丙○○攜帶強盜
    自戊○○、己○○及未○○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鐘惠美中槍倒地後丙
    ○○並未拿取其皮包 ),搭乘癸○○所駕駛之車輛相偕逃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
    時,匆忙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嗣後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
    勞力士手錶一只由巳○○分得,其餘之現金,則由三人朋分花盡。巳○○等人離
    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
    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
    許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死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晚上八時許,經警持拘票在台中市
    ○○○路三段三三號二○七號查獲癸○○,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口,將巳○○緝獲,並扣得巳○○持供犯
    罪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於送鑑驗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
參、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與辛
    ○○、詹添和、陳哲利 (均已判決確定,辛○○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詹添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陳哲利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癸○○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呂成霖、
    尤朝正、柯明宏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列時、地為後列之犯
    罪行為:
一、巳○○與辛○○、詹添和、陳哲利及癸○○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陳哲利與
    詹添和及癸○○所有之開山刀三把、膠帶三捲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推由陳
    哲利、辛○○、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及膠帶三捲,巳○○攜帶不具殺傷力之
    手槍二支,侵入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丑○○住宅,侵入後,詹添
    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丑○○,以攜帶之膠帶,將丑○○綁在椅子上,使丑○○
    不能抗拒,而劫取丑○○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
    、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士手錶一只、
    行動電話一具,則由詹添和取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
    ,詹添和與陳哲利在台中縣龍井鄉○○街一巷三弄二十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
    哲利、詹添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並查獲其等向丑○○強
    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
    ,已發還被害人丑○○)。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巳○○與呂成霖、尤朝正(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柯
    明宏(另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
    一四六之二號之辰○○家中常有現金,巳○○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
    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巳○○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
    ,基於好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旋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
    ERETTAT廠九二F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
    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由尤朝正提供其所有非公
    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頭套
    三個、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晚間七、八時許,由巳○○駕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
    後龍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即辰○○之住處,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開
    山刀一把及膠帶等物,尤朝正則持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闖入辰○○上
    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辰○○上開住處一樓之
    後,發現辰○○不在家,只有辰○○之子寅○○、辰○○之女卯○○、及卯○○
    之子許嘉元以及其等友人之子陳奕芸四人在場,尤朝正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
    有子彈)及開山刀毆打寅○○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寅○○之手、腳,
    再將寅○○、卯○○、許嘉元及陳奕芸均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
    看管,致使寅○○、卯○○均不能抗拒,許嘉元、及陳奕芸(此二人因年紀均小
    ,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約七
    十萬元(詳細金額辰○○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子、
    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辰○○、卯○○及辰
    ○○之配偶許碧連所有)。寅○○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尤朝正等人並未
    對寅○○強盜財物得逞。尤朝正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巳○○所
    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車上分贓。呂成霖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尤朝
    正分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巳○○處理花用。以上強盜所得
    之財物,均經巳○○等人花盡。寅○○、卯○○、許嘉元、及陳奕芸等人在巳○
    ○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許嘉元、陳奕芸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
    之久。巳○○、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四人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再由巳○○開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辰○○之上開住
    處,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手套等物,尤朝正則持
    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闖
    入辰○○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辰○○上開
    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辰○○(甫自外返家)、許嘉元、及陳奕芸在場,呂成
    霖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辰○○之頭部施強暴,尤朝正並同時以:「不要出聲,不
    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致辰○○不能抗拒,隨即自辰○○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
    一只(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六千元,並劫取辰○○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辰○○之手、腳,再將辰○○、許嘉元、及陳奕芸三
    人關入浴室中(許嘉元、及陳奕芸二人因年紀均小,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
    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許嘉元、陳奕
    芸之行動自由,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樓房
    間之卯○○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辰○○之子寅○○亦趁隙逃至臨近
    住家報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呂成霖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辰
    ○○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辰○○領
    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巳○○駕車接應逃脫。嗣經警在現場扣得尤朝正等人
    犯罪所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
    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許嘉元、陳奕芸等人在柯
    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辰○○被強盜
    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已由巳○○與柯明宏處理花用完畢。
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案經台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
    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害人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巳○○、癸○○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雖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與共同被告丙○○
    ,共持丙○○為強盜他人財物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到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戊○○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並開槍射擊被害
    人陳志源,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係因遭被害人陳志源近
    身反擊,不得已才對陳志源開第一槍,嗣又因雙方近距離拉扯,難以控制,才射
    擊第二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死亡,伊並無殺人犯意,亦非以此作為實
    施強劫之方法,此部分所為,至多僅成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又伊在開槍射擊
    陳志源之後,曾將槍枝交給丙○○,丙○○即係持伊所交付之相同槍枝射擊被害
    人鐘惠美,此部分與伊無關,當時在場之丁○○、戊○○、己○○、未○○及子
    ○○等人於偵、審中亦迭指丙○○開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之事,於鈞院審理中丁
    ○○、子○○仍證稱係丙○○開槍射擊鐘惠美,證人戊○○、己○○、未○○等
    人當時均被命趴下,自未必看見伊將槍交給丙○○之事實,顯見丙○○否認此事
    ,旨在卸責,尚不得因其供詞,以及依據鑑定結果,證明被害人陳志源與鐘惠美
    係被同一枝槍所射出之子彈所射殺,即認定均係伊所為云云。被告癸○○則否認
    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被告巳○○因懷恨伊告密,對伊誤會,才拖伊下水,伊
    有正當職業,公司營運良好,實無必要冒險犯案,伊於警訊時受刑求,否則何以
    警察無法提供錄影、錄音之資料,丙○○亦供述開車的不是伊云云,於本院前審
    另辯稱:案發當晚,伊均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之二之家中,並有壬○○於當
    晚十一時許,即到上址向伊之配偶收取互助會款,後並與伊泡茶聊天,直到十一
    日凌晨二時許才離去,伊實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再分身犯案云云。
二、然查:
(一)就被告癸○○涉案部分,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1)本案被告巳○○係因
      缺錢花用,找被告癸○○商議,被告癸○○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
      話邀約被告巳○○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被
      告巳○○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戊○○之後列住所)強盜他
      人財物花用,巳○○同意後,雙方即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嗣被告巳○○即與丙○○攜帶上開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依約前來會合,三人並先到癸○○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
      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凌晨零時許,三人才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駕車,搭載各持一把
      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巳○○及丙○○,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
      巷八一弄六四號戊○○之住處,旋即由被告癸○○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被
      告巳○○、丙○○分持手槍及子彈入內實施強盜行為,業據被告巳○○於警訊
      中供述甚明(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五二
      、五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巳○○亦再供認被告癸○○確有提議強盜
      地點並參與此事(詳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四、六二、六六頁)。另就強盜地點之
      選擇,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係)巳○○帶我去找癸
      ○○,癸○○帶我們去」、「巳○○從南部打電話給我,我從北部去找他,他
      再與我到台中找癸○○,當天我見癸○○一面,在他家碰面,車子是我開的吉
      普車,癸○○載我們去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七○、二七一頁)。據被告
      巳○○與共同被告丙○○之上開供詞,被告癸○○應確有參與本案,並建議作
      案地點,更於案發之時,在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嗣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共同被告丙○○雖供稱:在外擔任把風接應工作者,係綽
      號「阿生」、「阿土」之人,但非被告癸○○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十
      六號卷二第二一頁),及被告巳○○對此供述,於前審所推稱:「我不曉得如
      何講」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癸○○未參與等語(詳本院前審同上卷宗
      第五二頁及本院九十一上重更二字十六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顯係迴護之詞,尚不得作為被告癸○○有利之證明。(2)被告癸○○對於如
      何因被告巳○○缺錢而向被告巳○○提議犯案,如何與被告巳○○、丙○○會
      合,再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巳○○及丙○○到案發現場,於案發之後,又駕車接
      應被告巳○○及丙○○二人離開現場等情,亦經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警訊時供述無誤。同日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法逼供時,被告癸○○
      明確表示沒有。被告癸○○嗣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又供述:伊與
      被告巳○○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伊將車子停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
      七一號附近,搭上被告巳○○、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伊住處聊天,嗣由伊
      駕車載被告巳○○及丙○○至案發地行搶,伊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三○三
      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巳○○及丙○○匆忙上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
      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情,亦無不符。同日偵訊時,被告癸○○對於所提示之警
      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被告癸○○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否認犯罪,但其於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被告巳
      ○○有與另一人至伊住處找伊等語,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
      被告癸○○亦再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被告巳○○開車和一
      胖胖的人開綠色車至伊住處泡茶等情一觀,益證被告巳○○與共同被告丙○○
      之上開供述,應非虛構。(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規定:「訊問
      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
      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惟上開條文係在規範筆錄內容與錄音
      不符時,筆錄應即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朱泯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結證稱:伊與被告癸○○同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被查獲,伊與被告癸○○分開訊問,未見被告癸○○被刑求,惟被
      告癸○○將皮包置於伊處,被告癸○○前來拿皮包時,伊見被告癸○○頭被矇
      住,全身骯髒,被警員抓著腋下及手臂,走路奇怪,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後
      來又被警員帶走等語。另警員王百祿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癸○○之錄音帶,其中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之錄音帶因與警示燈放置同處已消音等情,經王百祿證述明確,而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錄音帶僅有雜音,無法聽出談話聲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錄音帶A面約一分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乙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八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七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比對該日警訊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訊
      筆錄記載內容雷同,僅警訊筆錄係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
      ,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之時,有中斷聲音等情,有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
      二捲錄音帶附卷可考。又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查獲後表示不願
      受夜間訊問,其於翌日警訊時供承:被告巳○○與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下午四、五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伊住處找伊,翌日凌晨
      ,被告巳○○以電話向伊表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豐原等語,同日偵訊時並
      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坦承犯行,七月三十一
      日供承伊與被告巳○○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伊將車停放於
      豐原市○○街三○三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巳○○及丙○○匆忙上車,伊
      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各該日偵訊時,訊問警訊時有無非法
      逼供,均明確回答沒有 (詳上述 ),另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
      警查獲,於次日始在警訊時坦承與被告癸○○共犯強盜犯行,證人即台中縣警
      察局警員張根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稱:被告癸○○坦承事實
      無刑求必要等語。證人即警員王百祿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亦稱:
      未對被告癸○○刑求;證人即與被告癸○○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警查獲
      之陳永和、盧興國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癸○○與
      伊等隔離訊問,伊等不知被告癸○○有無被刑求,未聽到被告癸○○聲音,亦
      未見被告癸○○身上有傷等語。再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看守所經檢查無外傷紀錄,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綜合以上
      事證,被告癸○○抗辯其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本院認非可採。(4)又
      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稱其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
      ,到被告癸○○家中向其妻收取會款。惟案發迄此庭訊時,已相距四年餘,證
      人壬○○對此日期與到被告癸○○家中之時間,已難期其仍能記憶深刻。況證
      人壬○○所證:其只待十餘分鍾,未見被告癸○○之配偶即離開乙情(詳本院
      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被告癸○○辯稱:其等二人一
      直泡茶聊天,壬○○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云云,顯有不符。另證人陳
      茂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住台中縣豐原忠孝街
      一四二號被告癸○○隔壁,與被告癸○○並不常往來,僅一、二次曾去被告癸
      ○○家泡茶,未曾待至晚上十二時,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在黃家泡茶至
      十一點乙事無印象等語,證人廖信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
      結證稱:伊為被告癸○○鄰居,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無與被告癸○○一起
      乙事已不記得,惟伊在被告癸○○家中不超過晚上十二點等語,證人壬○○、
      陳茂忠、廖信忠等人之證詞均難據為有利被告癸○○之證明。另證人呂佳芳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見被告巳○
      ○及丙○○至伊家中云云。然查呂佳芳證稱被告癸○○喜歡邀朋友吃火鍋,不
      論冬夏,與證人廖信忠稱夏天並未與被告癸○○吃火鍋不符。又被告癸○○、
      巳○○及丙○○均未提及呂佳芳在家中,呂佳芳復為被告癸○○之妻,呂佳芳
      上揭證詞亦難資為被告癸○○有利之證據。又警方並非根據被告癸○○提供之
      線索查獲被告巳○○,亦未對被告癸○○表示其未涉案等情,業經警員楊純凱
      、王百祿及李德勝於前審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巳○○自不可能因此而嫁禍於被
      告癸○○。共同被告丙○○在案發之前,與被告癸○○並不認識,自未結怨,
      更不可能挾怨誣攀被告癸○○。(5)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
      :被告癸○○不知其等帶槍之事(詳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惟被告巳○○與
      共同被告丙○○於作案時,並未攜帶其他刀械或武器,如未攜帶槍枝與子彈,
      如何期其能夠強盜財物得逞?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詞,顯與情理不符。被告
      癸○○既有參與謀議犯罪,則就其等意圖犯罪而持有前開槍枝與子彈部分之犯
      行,被告癸○○顯與被告巳○○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此部分,本院認以被告巳○○在警訊中供述:「癸○○有親眼看到(槍枝)」
      、「該址人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強盜財物」等情較可採信。
      被告癸○○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足採信。(6)再參酌本案被告巳○○、
      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模擬結果,被告巳○○及癸○○對於車輛
      停放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地點、至案發現場時被告癸○○停放車輛地點、及被
      告癸○○供述被告巳○○與丙○○至其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住處
      等候,伺機強盜,以及被告巳○○嗣後如何進入現場後站在門口控制場面,面
      對麻將桌,陳志源如何反擊伊,伊如何將槍上膛朝陳志源開槍,丙○○此時如
      何押人下樓等情節,均能分別供陳明確,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烏警刑字第四五五○號函送命案現場重演蒐證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
      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等情研判,被告癸○○若非涉案
      ,豈會對犯案過程如此了解。另本案被告巳○○於警訊時,即供承:被告癸○
      ○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伊約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
      量如何強盜云云。而台中市○○路一○八號十一樓之三,係被告癸○○之配偶
      呂佳芳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被告癸○○
      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亦不得資為其未與被告巳○○於八十六年六
      月九日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之證明。被
      告癸○○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巳○○如何因為缺錢花用,找癸○○商議,癸○○乃於八十六年六
      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巳○○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
      一樓內,向巳○○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戊○○之後列住所
      )強盜他人財物花用。巳○○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
      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巳○○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
      人在台北之丙○○,邀其一起作案。丙○○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
      罪使用,乃未經許可,先到台北縣新莊市內某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二把
      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數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巳○○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癸○○,隨後
      並先到癸○○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
      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即基於上開意圖供
      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由癸○○駕車,搭載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巳○○及丙○○
      ,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戊○○之住處。三人抵
      達上址之後,即推由癸○○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巳○○、丙○○分持手槍
      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屋內實施強盜犯行等情,除其中被告癸○○參與部分,被
      告巳○○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其間,不予供證,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被告癸
      ○○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及
      於本院前審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巳○○及共同被告丙○○分持手
      槍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上址屋內實施強盜犯行之時,係由被告巳○○持槍控
      制正在樓下客廳之戊○○、己○○、未○○、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
      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戊○
      ○、己○○、未○○、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命渠等均趴在地上,致使戊○
      ○、己○○、未○○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巳○○之指示,將
      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戊○○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五
      千元;己○○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未○○交付現金
      六千元。同一時間,丙○○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丁○○、
      子○○之後,持槍控制丁○○、子○○,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
      法,令無法抗拒之丁○○、子○○二人交付財物。在丙○○強押丁○○、子○
      ○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巳○○一眼,致被告巳○○不悅,
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被告巳○○即開槍射擊陳志源一槍
      ,繼在二人互相拉扯之時,被告巳○○又對陳志源射擊一槍,上情除據被害人
      戊○○、己○○、未○○、丁○○、及子○○等人於警訊、偵審中,均指述明
      確外,被告巳○○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雖依據本案相驗卷宗所
      附之法醫解剖記錄顯示,被害人陳志源之身上有四處子彈射入口,惟本院參酌
      證人即警員午○○於本院前審所證:送急救時,在陳志源背部取出一顆彈頭(
      詳本院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一第二二八頁)乙情,及法醫解剖時
      ,有在陳志源之右手腕取出彈頭一顆(詳相驗卷宗第三五頁),法醫師石台平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陳志源背部那一顆子彈於開刀時即已取出 (詳本院上重更
      二字第十六號卷一第一三九頁 )等情,再參酌法醫解剖記錄所顯示之被害人陳
      志源身體槍彈射出、入位置、走向,以及被告巳○○第一槍係對陳志源正面射
      擊(其相距之距離應較第二槍遠),第二槍則係在二人互相拉扯之時射擊等情
      研判,被告巳○○應係於前開時、地,先持槍朝陳志源之右中胸部射擊一槍(
      自肩下二十公分處射入,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往右下背
      部之肩下三十五公分方向射出,惟彈頭尚留在右下背部,於送醫急救時取出 )
      ,繼在二人互相拉扯之時,被告巳○○再朝陳志源之右上腹部射擊一槍(自右
      上腹部外側肩下四十六公分處射入,彈道方向由後向前,由右至左,由上而下
      ,往左中腹部肩下四十七公分處射出,再由左手肘內側射入,左手肘外側射出
      ,再射入右手腕拇指側約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位置,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 )
      ,才產生被害人陳志源之身體上開槍彈射入、射出情形 (解剖屍體報告所載陳
      志源右中胸部一槍之彈頭已自右下背部肩下三十公分方向射出,當係法醫解剖
      時該彈頭業於陳志源送醫急救時取出所致 )。再依被告巳○○係於前開近距離
      對被害人陳志源身體要害連開二槍,及當時被告巳○○正在實施強盜財物之行
      為,且係為排除陳志源之反擊而開槍等情研判,被告巳○○顯有故意殺人之犯
      意與行為。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係強劫財物因而致人於死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巳○○對被害人陳志源連開二槍,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且共同被告丙
      ○○亦迅即強取被害人戊○○、己○○、及未○○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之
      後,丙○○見被害人戊○○之配偶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雖有向前要強取
      被害人鐘惠美掛在身上之皮包,並與被害人鐘惠美在屋內走動拉扯,惟此後係
      因巳○○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成上開強劫財物之目的,再開槍朝鐘惠美之左
      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彈頭嵌入門框),嗣即與丙
      ○○帶走強盜自戊○○、己○○、及未○○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只相偕
      外出逃逸,上情亦據共同被告丙○○供述甚明。雖被告巳○○否認有對被害人
      鐘惠美開槍射擊,辯稱伊在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之後,有將槍枝交給共同被
      告丙○○云云,另當時在場之丁○○、戊○○、己○○、未○○及子○○等人
      ,於偵、審中亦迭指丙○○有開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證人當時均被命趴下,
      自未必看見伊將槍交給丙○○。然查:(1)本案被告巳○○在被警查獲之後
      ,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與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鐘惠美
      命案現場彈頭參顆、彈殼參顆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九六
      ○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五○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一○號函附台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經本院再函詢原鑑定單位何以鑑定
      結果與丁○○、子○○之證述不符,函覆結果亦同上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五九六五號函在卷可參,上
      開槍枝既係射殺被害人陳志源之槍枝,且被告巳○○於警訊時,亦坦承其有在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傍晚約十七時許,將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保鮮膜捆綁後,
      裝在牛皮紙公文袋內,再藏放於H2─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門板內,終被警查
      獲。核與證人陳哲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及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
      在上開車輛見被告巳○○持有該槍、彈,並將之藏在車門板間等語相符。另證
      人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證述:伊
      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間,見被告巳○○駕駛上開車輛,並自車內取出查扣之
      槍彈等語。詹添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警訊,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偵訊
      時,亦證稱:曾見過被告巳○○持有該槍彈等語。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警訊時,更供承:H2─三八四一號車子均為被告巳○○使用,查扣
      之槍彈曾在八十七年四、五月時在台中市○○路梁心茶坊見被告巳○○使用。
      參酌上情,及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於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要求陳哲利、辛○○供述查扣之槍彈係詹添和所有,並向渠
      二人表示該槍彈未犯過案乙事,業經被告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
      中自承,且經陳哲利、辛○○證實個情以觀,扣案之前開槍枝,非但係被告巳
      ○○於前開時、地,持以射殺被害人陳志源之槍枝,被害人鐘惠美亦係被該槍
      所射擊之子彈所射殺無疑。上開槍枝既先由被告巳○○持以射殺被害人陳志源
      ,顯在當時係在被告巳○○持有之中。而共同被告丙○○在被告巳○○持槍射
      擊被害人陳志源之後,既先到桌上取走財物,後又為強盜被害人鐘惠美之皮包
      ,而與鍾惠美拉扯,且當時丙○○手上又另持有一把槍,在此情形,共同被告
      丙○○豈有可能再向被告巳○○收受上開槍枝?且本案被告巳○○在持槍射擊
      被害人陳志源之後,又何需將槍枝交付共同被告丙○○。在場之被害人丁○○
      、戊○○、己○○、未○○及子○○等人,無論在警訊及偵、審中,亦無人指
      證有目睹被告巳○○交槍之舉動。被告巳○○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信為真正。
      (2)雖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害人丁○○、戊○○、己○○、未○○及子○○等
      人,於偵、審中,曾經指稱丙○○有開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尤以被害人丁○
      ○自始至終均指證係丙○○有開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惟被告巳○○於偵查中
      ,即曾供承其有開槍打到二個人(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
      第六二頁)。另被害人戊○○在警局初訊時,雖先指證係同一人開槍射殺被害
      人陳志源與鐘惠美(詳相驗卷宗第六頁),但後又指證係「比較瘦的歹徒」(
      即被告巳○○)開槍射殺被害人鐘惠美(詳相驗卷宗第八頁)。而被害人己○
      ○於警局初訊中,亦先指證:係「比較瘦的歹徒」(即被告巳○○)開槍射擊
      被害人鐘惠美之腹部(詳相驗卷宗第十頁)。另被害人未○○於警局初訊時,
      亦指證:係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之歹徒(即被告巳○○)看到被害人鐘惠美
      之皮包,要搶該皮包時,與被害人鐘惠美拉扯,進而開槍射殺被害人鐘惠美(
      詳相驗卷宗第十一頁)。而被害人子○○於警局初訊時,則未指證何人開槍射
      殺被害人鐘惠美(詳相驗卷宗第十八頁)。是依據上開被害人之警局初訊筆錄
      ,除被害人丁○○指證係丙○○開槍射殺被害人鐘惠美(詳相驗卷宗第十四頁
      )之外,其餘之被害人則均未為相同之指證。嗣在檢察官相驗時,被害人丁○
      ○雖再指證係丙○○開槍射殺被害人鐘惠美(詳相驗卷宗第二十三頁),但被
      害人戊○○則未指證何人開槍射殺被害人鐘惠美(詳相驗卷宗第二十二頁)。
      及至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之後,被害人己○○於警訊
      中,係供述:「我沒有看見巳○○向鍾惠美開槍,事後才得知是另外較胖之歹
      徒開槍所射擊致死」(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
      。依其上開供述,被害人己○○既係事後才得知鐘惠美是另外較胖之歹徒(即
      丙○○)開槍所射擊致死,顯見其並未目睹何人開槍射擊鐘惠美。所證應係來
      自傳聞。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沒看到何人開槍(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
      二五○頁)。而被害人戊○○、丁○○、子○○雖指證是「胖的人」(即丙○
      ○)槍殺鐘惠美,但其等亦同時證稱未注意到被告巳○○是否有將槍交給丙○
      ○(詳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四八至二五○頁)。且其等所證:「瘦子(指巳○
      ○)要退出去,面對內,往外退,並叫胖子快走,胖子再開槍」等語,亦與被
      害人己○○指證:「瘦的(指巳○○)殺了人,倒退出去,胖子已先出去,我
      都沒看到胖子,更沒看到他殺人」等情不符。被害人己○○於本院前審雖先證
      稱:「係較胖的(指丙○○)那位(開槍射殺鐘惠美),因為只有他們二人在
      拉扯而已,較瘦的這位(指巳○○)是在外面控制現場」等語,但被害人己○
      ○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害人陳志源與鐘惠美係被同一把槍所射殺,嗣並改稱:「
      那可能就不是較胖的(指丙○○)那位開槍打(鐘惠美)的」(詳本院八十九
      年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而被害人未○○於本院
      前審訊問時,則證稱其對何人開槍射殺鐘惠美,並無印象(見本院八十九年上
      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一第二八七頁)。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丁○○雖仍證稱:
      係丙○○射殺鐘惠美,但其同稱伊很肯定他們是各拿一把槍等語,被害人子○
      ○雖證稱:是丙○○射殺鐘惠美,但對鑑定結果是同一把槍射殺陳志源及鍾惠
      美則稱我們不清楚等語。上開被害人除丁○○外,所證既先後不一,且彼此之
      證述亦有前開不符之處,顯見其等於案發時,或因被強迫趴在地上,或因案發
      時場面極混亂,共同被告丙○○與被害人鐘惠美且在爭奪皮包,被告巳○○與
      丙○○手中又各持一把手槍,開槍射擊係瞬間之事,斯時被害人陳志源且已被
      射殺,被害人等難免恐懼,在此情形,上開被害人至有可能因此才誤認係共同
      被告丙○○開槍射殺被害人鐘惠美。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3)又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未○○亦被一顆子彈擊中右手臂,業據被害
      人未○○指述甚明。查本案發生之後,經警在案發現場屋內及被害人身上所採
      集之彈頭與彈殼,僅各三顆,業據警員午○○與庚○○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明
      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而
      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有二彈頭,且被告巳○○分別係在正面,或在與被害人陳志
      源拉扯時,近距離連開二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此二顆彈頭又留在被害人陳志
      源之體內,則上開二顆子彈顯不可能再另擊中被害人未○○。被害人未○○應
      係被射殺鍾惠美之子彈擊中右手臂,應無疑義。上開子彈於射擊被害人鐘惠美
      之身體時,彈頭係從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入,再由其左臀部射出,彈頭則嵌入
      客廳通往廚房走道間之門框(高約七十公分)上,上情亦有法醫解剖記錄(見
      相驗卷宗第五十二頁)及現場照片(詳本院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卷一第二七
      二、二七三頁)附卷可稽。上開槍創係「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同有法醫
      師解剖結論報告附卷足佐(見相驗卷宗第五七頁)。在此情形,如係共同被告
      丙○○在與被害人鐘惠美拉扯皮包時,開槍射擊鐘惠美,則以被害人未○○於
      案發時,趴在地面之位置並非在走道間,及共同被告丙○○係與被害人鐘惠美
      在走道間拉扯皮包等情(詳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二五七頁之刑案現場位置圖)研
      判,上開子彈應不可能射中被害人未○○。如再就被告巳○○當時所站立位置
      ,及被害人未○○、鐘惠美所處位置,以及彈頭嵌入客廳通往廚房走道間之門
      框位置研判,更以被告巳○○開槍射擊較屬可能。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害人鐘
      惠美亦係被告巳○○開槍射殺。被告巳○○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又本案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現場指紋照片十九份
      ,鑑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丙○○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食
      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
      五○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本案共同被告丙○○確有進入上址為前開強盜行為,
      應可認定。又本案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
      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台灣
      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
      料在卷可按。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
      訊時,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巳○○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非
      可採。在案發現場,因其餘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故
      未能比對出被告巳○○之指紋,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巳○○未在現場犯案之證
      明。至於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
      轉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
      染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五年
      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
      三月十日回診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慶祕字第八○一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巳○○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五)又本案被告巳○○等人以前開方法脅迫被害戊○○等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
      桌面上,其中,戊○○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己○○
      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未○○則交付現金六千元,上
      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甚詳。本案共同被告丙○○亦坦承有自上開桌面取有上
      開財物。雖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
      巳○○取得,現金則由伊分得。惟既有三人犯案,且現金立可使用,豈有由其
      一人獨得之理。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巳○○取得,現金
      則由伊等三人平分乙情,較可採信。
(六)再被告巳○○、癸○○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結果,被告巳○
      ○對於有無槍殺陳志源及其所稱未對陳志源開槍二個問題,均回答「沒有」,
      且均呈不實反應;被告癸○○對於有無開車至豐原戊○○住家行搶及有無開車
      載被告巳○○至豐原戊○○住家行搶二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亦均呈不實
      反應,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省刑大鑑字第一三九八號鑑定通知
      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三六八頁)。復經本院前審依據被告巳○○之聲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巳○○實施測謊結果,就被告巳○○所稱:「其槍
      擊陳志源後,槍枝被小胖取走」、「其未槍殺鍾惠美」、「係小胖槍殺鍾惠美
      」等三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有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年六月七日陸(三)字第九○○二八四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佐(詳
      本院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一第一六四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
      議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
      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
      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
      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
      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
      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函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
      本院綜上各情,認測謊結果非不能參酌。被告巳○○所辯刑事警察大隊測謊時
      伊患重感冒云云,然據上述測謊鑑定之原理,感冒與否顯無影響結果之正確,
      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被告巳○○並未稱有感冒,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七)此外,復有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十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扣案可證。如加計案發之後,警方在被害
      人戊○○上開住所門外機車棚旁邊所查獲之9MM子彈一顆(詳原審卷一第三
      ○六、三○七頁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與鍵驗通知書),及在案發之時,被告巳
      ○○所射擊之三顆子彈,則被告巳○○與丙○○於案發之時,應至少持有十四
      顆子彈(超過部份,尚無法證明)。上開嗣被查扣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枝,係巴西TAURU
      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均具殺傷力
      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定第三四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詳
      原審卷一第三五三頁)可稽。被害人陳志源係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
      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鐘惠美係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
      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查被告
      巳○○持足以致人死傷之制式手槍分別朝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之胸部及腹部
      等要害射擊,其射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巳○○、癸○○二人上開所辯,咸為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二人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巳○○、癸○○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
    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
    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
    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
    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
    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
    ,另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 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十一條、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十條、二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就第七條、第十二條之刑度均未改變 ),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癸○○ (被告巳○○部分無比較問
    題,詳後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處斷,核被告巳○○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害人財
    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鍾惠美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巳○
    ○持有該扣案之槍彈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查扣日止,其持有槍、彈係行為
    繼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人認巳○○持有槍、彈犯行,亦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
    許可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 (被告巳○○一強盜行為,為達劫財之目的,先後殺
    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殺人一罪,公訴人認鐘惠美係
    丙○○所殺,尚有未洽,此部分未對巳○○起訴,惟巳○○既以概括犯意殺害鍾
    惠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癸○○對殺人部分,並未預見此項事實之發生
    ,對此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 (犯案時被告巳○○等手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
    ,被告巳○○且持之殺人 )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較重處罰之規定,公
    訴人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巳○○、癸○○、丙○○就意圖供犯罪使用而非法持有上
    述槍、彈及強盜被害人戊○○等人財物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丙○○就被告巳○○
    殺人犯行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與癸○○等上開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被告巳○○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癸○○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巳○○、癸○○等一
    次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被害人戊○○等之財物既遂 (戊○○、己○○、
    未○○)、未遂 (其餘在場者),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巳○○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修
    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被告癸○○所犯上開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癸○○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巳○○、癸○○均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癸○○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所犯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八顆,為違禁
    物,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亦為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亦應宣告沒收。另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按,已失其殺傷力功能,與案發時被告巳○○射擊之另外三顆子彈,
    均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巳○○所犯事實欄參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雖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有與詹
    添和等人,共同到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強盜被害人丑○○財物
    ,另僅坦承有將槍枝借與尤朝正處理債務,未參與至辰○○住處強盜,辯稱:伊
    與詹添和有仇恨,不知辛○○為何說伊有參與強盜被害人丑○○,伊僅認識尤朝
    正,並不認識呂成霖等人,雖有將手槍借給尤朝正,但他跟伊說要去處理債務糾
    紛,他可能認為伊有案在身,多一支槍也無所謂云云,另於本院前審辯稱:第二
    次案發時間,伊雖駕車在外,但實不知道尤朝正等人是去強盜他人財物,案發之
    後,尤朝正、呂成霖二人係因伊未到案,才指證伊為主謀,其等為此供述之目的
    ,旨在推卸責任,以減輕自己罪責,並非真實供述,並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證據,
    況辰○○已指證與伊不認識,伊不可能因怕辰○○認出,而不入內犯案,尤朝正
    、呂成霖二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伊係因為涉案尚多,且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才未於第一審判決之後上訴,並非默認犯罪等情云云。
二、然查:(一)被害人丑○○於警訊、偵查中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
    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住宅被四名歹徒拿刀、槍
    抵住我然後用繩索及膠帶綑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共搶走新台幣三萬
    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詳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一四0頁
    ),於本院審理陳哲利所犯本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他們進來四
    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他們都把頭壓的低低
    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另外一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我能確定是詹添和,
    他比較胖,庭上之陳哲利身形瘦瘦高高,体形上有像」等語,此外並有贓物領據
    二紙及開山刀二把、膠帶三捲等物 (業經執行銷燬 )扣案可資佐證,參以共犯詹
    添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
    ,有癸○○、我、陳哲利、辛○○、林文國(即巳○○)共五人分開兩部車並帶
    三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丑○○手腳綑綁後強取被害人丑○○新台幣三
    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所得每人分得四至六千元不等,癸
    ○○沒有分到」(詳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亦供稱:「我與
    辛○○、陳哲利、癸○○及巳○○共五人,癸○○在外把風,我與辛○○、陳哲
    利持刀,巳○○持搶抵住被害人丑○○,然後我將丑○○押至廚房,由我與陳哲
    利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丑○○手腳。辛○○、巳○○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
    計有新台幣貳萬二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當欲離去時,丑○○掙
    脫膠帶跑出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丑○○押進廚房用塑膠管綑綁後離去
    」(詳偵查卷第一六0頁),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當天
    我們五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來想等機會偷他東西,後來巳○○說等一點再做
    ,癸○○一人沒有進去」「我認識他(辛○○),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
    拿到的只有二萬多元,巳○○保管,我分六千元」「我打的,我當時要走了,被
    害人用跳的出來打電話」(詳偵查卷第二八七頁),詹添和嗣於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審理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共犯辛○○所犯本案調查時,亦證述
    確有與被告及辛○○、癸○○、巳○○等人為右開犯行,其所犯本案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十年確定 (詳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及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 ),另共犯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
    訊問:你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夥同綽號阿生之男子癸
    ○○、綽號阿源之林文國 (即巳○○ )、綽號塊四之陳哲利及詹添和五人前往南
    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持刀侵民宅強盜?答稱:我有去不過沒進去等
    語 (詳偵查卷筆錄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一起前往
    ,但在門外面,事後癸○○並拿給我三千多元,槍是巳○○的等語(詳偵查卷第
    二八七至二八九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與詹添和、癸○○、陳
    哲利、巳○○等人,於前開時間係前往丑○○居處隔壁尋友,嗣後詹添和等人不
    知何因共同強盜丑○○之財物,當時伊係留在丑○○居處隔壁樓上,並未參與,
    因發覺事有蹊蹺,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經該案承辦法官認辛○○上開所
    辯不足採,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書 ),苟被告未參與,共犯詹添和、辛○○當不致為上開供述,被告陳哲利因參
    與本件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
    詳卷附該案判決書 ),被告巳○○應有與詹添和、辛○○、陳哲利、癸○○等人
    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又共犯癸○○居住於國姓鄉北山村,離被害人丑○○居住處
    之國姓鄉長福村不遠,為避免被認出,其未一同進屋行搶,僅由其在外把風,較
    合常情,共犯詹添和供稱癸○○未進屋行搶,應可採信,又被告等搶得之現金係
    三萬五千元,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共犯詹添和供承搶得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
    二萬多元,與事實不符,另進入被害人住宅行搶時,係共犯詹添和、辛○○、陳
    哲利等持刀,巳○○持槍,已具共犯詹添和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所指稱之有四
    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以共犯
    詹添和為當事人之立場所供述者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十三號案 (癸○○共犯本件犯行 )雖判處癸○○無罪,然該案未審
    酌上開共犯詹添和、辛○○之供述及被害人丑○○之指訴暨癸○○當時居住在國
    姓鄉北山村,離被害人丑○○居住處之國姓鄉長福村不遠,為避免被認出,而未
    一同進屋行搶,共犯詹添和、辛○○、陳哲利均被判刑確定之事實,自不足據為
    被告未與詹添和、辛○○、陳哲利、癸○○等人共犯本院之證據,綜上所述,被
    告巳○○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共犯詹添
    和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查:(一)本案告訴人辰○○、被害人寅○○、卯○○、許嘉元、及陳奕芸等
    人前開被害情形,業據告訴人辰○○、及被害人寅○○、卯○○等人於偵、審中
    ,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訴甚詳,復有行動電話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並有
    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
    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扣案可佐。(二)本案被告巳○○於本院前
    審僅承認有於第二次案發時間駕車在外等候,且辯稱不知呂成霖、尤朝正等人入
    屋之後之犯行。惟被告巳○○確均有參與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且於案發時間,均
    係由被告巳○○負責駕車在外接應,另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亦均係被告巳○○提
    供,業據共犯呂成霖、尤朝正二人於原審法院審訊時,供述甚明。此外,共犯尤
    朝正於警訊時,即供稱:其與呂成霖、柯明宏、「阿發」於五月底某晚八時許,
    有犯上案,「阿發」也有人叫「阿國」或「阿原」(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嗣於第二次警訊時,尤朝正更
    指證「阿發」即為被告巳○○,並供稱手槍與子彈均係被告巳○○提供(詳同上
    偵卷第七頁)。嗣在檢察官訊問時,尤朝正除供稱手槍確係被告巳○○所有之外
    ,並供稱二次巳○○均開車在外等候(詳同上卷宗第四七頁)。另共犯呂成霖於
    警訊時,亦供稱:作案槍枝均係被告巳○○提供,作案亦係被告巳○○負責策劃
    提議,並由被告巳○○開車,此二件案件,被告巳○○均負責接應(詳同上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五、一一三頁)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亦
    再供述:是巳○○告知辰○○當六合彩組頭,開睹場很有錢,才會去搶他二次,
    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其與尤朝正、「明宏」三人進去
    搶,巳○○在外面等,現金平均分配,金子巳○○拿走等情(詳同上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八頁)。再參酌被害人卯○○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指證:呂成霖他們下車之後,車子就慢慢開走,據其了解,外面有人接應
    等語(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八七頁),另
    被害人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當時其與卯○○及小孩在客廳看電視,
    三人進來後,那部車即開走乙情(詳同上卷宗第一○○頁),且於本院前審訊問
    時,亦再為相同之指訴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巳○○於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之時間,
    均有駕車在外接應無疑。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巳○○已另犯他案經警查緝,此
    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是以縱使告訴人辰○○不認識被告巳○○,被告巳○○亦
    有可能為免行蹤暴露,而藉詞與辰○○認識,俾得駕車在外接應,尚不得以告訴
    人辰○○指稱不認識被告巳○○,即認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之供述不實,尤其本
    案尚有共犯柯明宏在逃,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亦未見將責任推給柯明宏。且在被
    告巳○○被警緝獲之後,經原審法院提訊尤朝正與被告同庭訊問,尤朝正依然供
    述如前,被告巳○○亦坦承有拿走金飾去處理(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二四九頁,又此金飾,核係第一次強盜犯罪所得之財
    物)。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巳○○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
    )本案被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二人,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
    對其等二人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並無強盜財物犯意,且其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晚上,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前後
    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又本案除槍枝與子彈之外,其餘扣案之作案工具均
    係尤朝正提供,以上事實,復據本案共同被告尤朝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明
    確。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尤朝正等人為實施強盜財物犯行所採取排除障礙之手段
    ,在客觀上亦屬可以預見,堪認係在被告巳○○與尤朝正等人共謀實施強盜犯罪
    之範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巳○○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
    ,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
    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
    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
    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
    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
    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如前述,核被告巳○○上開所為
    :(一)就其參與強盜丑○○之財物部分,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強盜罪 (開山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巳○○
    與詹添和、癸○○、辛○○、陳哲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其等在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
    不另論罪。至被告與詹添和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二把,因未扣案檢送鑑驗,
    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二)就其參與強盜告訴人
    辰○○等人部分,被告巳○○與尤朝正等人第一次到告訴人辰○○前開住所後之
    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
    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就寅○○部分係未遂 )
    ,被告巳○○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劫卯○○等財物既遂、寅○○財物未遂及同
    時剝奪被害人許嘉元、陳奕芸自由,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
    定,咸從一重處斷  (強盜部分從既遂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與尤朝正等人嗣後第二次到告訴
    人辰○○前開住所強盜,所為亦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即被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罪,被告巳○○等同時剝奪被害人許嘉元、陳奕芸自由,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巳○○持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 (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九顆 (鑑定時經射試三顆,剩六顆 )與尤
    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共同強盜卯○○、辰○○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巳○○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
    強盜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
    巳○○前開先後三次強盜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得財較多之第二次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巳○○強盜丑○○財物部分雖未起訴,此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四)又被告
    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巳○○在受
    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其刑。(五)本案被告巳○○參與強盜丑○○財物部分,扣案之開山刀二把
    及膠帶三捲均已執行銷燬而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無殺傷力之
    槍枝二把及開山刀一把雖均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均非違禁物,未扣案為
    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詹添和與陳哲利被查獲之其他扣押
    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六)參與強盜告訴人辰○○等
    人部分,其等作案所用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 (槍枝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陸顆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同時扣案已於鑑驗時試射之另
    三顆子彈,因已不具子彈型式,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開山刀二把
    、小刀一把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
    帶三捲及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係共同被告尤朝正所有供其等共犯盜匪罪所用之物
    ,業經同案被告尤朝正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參、原審判決就被告巳○○與癸○○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原審
    判決未詳認被告等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且對未扣案之另把手槍未依法諭知沒收
    ,尚有未合。(二)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
    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巳○○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所犯盜匪罪之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論科,未及將強盜丑○○財物部分併予
    審判,且漏未認定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尚有被強盜行動電話一具之
    事實,均有未洽。是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
    件部分,被告巳○○否認部分犯罪,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
    此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巳○○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及癸○○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部分,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同屬無可維持,且被告巳○○迭次強盜他人財物,原審判決量刑亦屬過輕,檢
    察官上訴指謫原審上開判決不當,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癸○○二人
    之素行不佳,均值壯年,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持槍、彈強盜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大,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巳○○為達強盜他人財物目
    的,連續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無可宥恕,有
    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就被告巳○○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處以死刑,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就其嗣後共同連續強盜他人財物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拾年,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肆年。至供犯罪
    使用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
    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
    ,均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參枝、子彈拾肆
    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
    小段,均沒收。就被告癸○○部分,則科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依其犯罪之性質
    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制式手槍二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依法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
    二款、第八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K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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