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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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6日
2002年7月1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997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199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1998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3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六)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連上更(七)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重上更(五),152
【裁判日期】 91062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李汶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涉犯強姦案件未到案
    接受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天,未到案執行(按於本件案發後,始
    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先後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猶不知悔改,因逃避通緝,租
    住於桃園縣楊梅鎮○○○○區○○○街○弄○號三樓之一,
    並以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載客營業,因曾以小客車搭載住於同社區青
    山五街二十一號十五樓之十之呂○○,二人因此相識,時有
    連繫,甲○○因而得知呂○○之同居人賴○○因案(妨害自
    由罪確定而逃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恰呂○
    ○因共同生活上之事不滿賴某而賭氣,揚言報警逮捕賴某,
    又偶然間在甲○○住處取得甲○○任職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
    ,乃撥通電話,由甲○○接聽、報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日凌晨,至楊梅埔心牧場附近松青超市導引警察上樓逮捕賴
    ○○。甲○○復受呂○○請託,照顧渠母女,同月五日凌晨
    零時三十五分許,甲○○與呂○○偕呂○○之女即三歲之兒
    童己○○(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自甲○○上開住
    處一同搭乘電梯外出購物,於同時四十七分許返回,至是日
    凌晨近六時前,呂○○後悔而向甲○○埋怨稱係甲○○害伊
    同居人賴○○被警查獲,要甲○○予其交待,喋喋吵鬧,甲
    ○○不勝其煩,無法休息,一時惱怒,竟頓萌殺機,持不詳
    之棍棒鈍物,基於殺人之決意,重擊呂○○頭部一下,己○
    ○見狀,趨前央求甲○○不要毆打其母,甲○○仍以該鈍物
    猛砸呂○○後腦部,使其暈暉坐於地,同時因恐己○○驚叫
    及妨害其行動,竟基於同一殺人之決意,持該不詳棍棒重擊
    己○○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
    己○○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致己○○顏面呈紫黑鬱
    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大皮
    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
    、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肛門哆開而
    死亡,甲○○嗣繼而承該殺人犯意之接續,以手及枕頭摀壓
    及扼壓呂○○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顏面呈紫黑鬱
    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
    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
    傷出血腦漿流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
    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而死亡。甲○○於殺害二人後,為恐
    遭人發現,於是日凌晨六時零一分許,乘電梯下樓至呂美玲
    前揭住處,取得己○○所使用之黃色卡通被一件用以包裹己
    ○○之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比佛利社區附近某不詳名
    稱之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一件放置車內
    ,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己○○之屍體
    ,另以前一日(四日)晚間與呂○○外購買,放置在甲○○
    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呂○○之屍體,並為避人耳目,以步
    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己○○、呂○○屍體搬運至地下室置
    於呂○○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之LC-七三0六號自用小貨
    車內,再以該撿得之無被套棉被覆蓋,將該貨車駛離地下室
    ,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欲往海邊尋覓棄屍地點
    ,仍覺不妥,最後自林口交流道駛出,停放、棄置於長庚醫
    院停車場,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
    二時二十分許,長庚醫院外包清潔工高桂花打掃停車場時發
    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報警發
    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巷
    ○○○號二樓捕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因以小客車搭
    載被害人呂○○而相識,並得悉被害人之同居人賴○○係通
    緝犯,及被害人賭氣要被告報警逮捕賴某,嗣受被害人請託
    ,照顧被害人及幼女己○○,帶其母女外出購物,返回後被
    害人母女住宿其家,竟死於宅內,乃將之以棉被等包裹屍體
    ,藏置被害人呂○○平日賣水果用之小貨車,開出尋覓棄屍
    地點,最後載往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等情,均坦承不諱,其
    中因搭載被害人呂○○之事,核與證人即為該被害人叫車之
    警衛辛○○所證相符(本院更(五)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筆
    錄),而被害人呂○○之同居人賴○○係通緝犯,因被告之
    報警而逮獲一節,復據證人即該賴○○及捕獲之警員陳文章
    、李灝供明在卷(偵卷二四頁、本院更(二)卷六四頁、六五頁
    、更(三)卷一九一、二六八、二二七、二二八、二三五頁),
    又被告帶同被害人母女外出購物,返回後,迨被害人母女死
    亡,經由電梯拿棉被,走樓梯將包裹棉被之屍身扛下裝置貨
    車開出一節,亦有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之相片在案(
    偵卷八七至一一二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本院更(五)卷一七七、一三四頁)可徵,被害人母女屍身經裝
    載於貨車,停放在林口長庚醫院一節,則據發現該屍體之高
    桂花供述明確(偵卷一八頁),且有該現場照片在案(偵卷
    三五至四二頁)可憑,至於被害人母子受害死亡,已經其親
    人丁○○○、戊○○指訴,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在案(相卷四六、四七頁),並
    有屍體照片附卷(相卷一八至二五頁)可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凌晨去找朋友打保齡球,至凌晨五時許始回來,當時呂○○
    睡在客廳茶几旁的地毯上,伊去浴室盥洗,己○○在伊房間
    睡覺,後來己○○醒來,到浴室找伊說肚子餓,在客廳內自
    己玩,後來己○○喝了呂○○未喝完的飲料優酪乳,不久就
    聽到己○○說頭很痛,伊看到她躺在地上身體抖動,就過去
    搖呂○○二、三次均沒醒,乃將呂○○翻過來,發現她臉色
    發黑已死亡,伊很害怕就退到門口鞋架那裡,看見己○○抖
    了一陣子就沒動了,伊嚇呆了,沒想到把己○○送醫,且伊
    因另案通緝,怕被牽連,不敢去報案,才將屍體載到長庚醫
    院停車場放。伊並未殺人,在警局時因被刑求才承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在警訊中已坦供:「(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六時一分,
    我一人至死者呂○○住所取卡通被,於六時二三分返住所,
    返回後,我一人在客廳內打地舖休息,呂○○則喋喋不休的
    吵我,說我害他同居人賴○○被警查獲,要我有個交代,我
    不理他,在不勝其煩下,我於八時五五分由宅內拿垃圾去倒
    ...數分鐘後我由一樓走樓梯...至三樓住所,進入後
    ,呂○○又以前述事由與我爭吵約十分鐘許,呂○○拿我房
    內之健身彈簧棒朝我頭上打,我即以手抱住他,令其將彈簧
    棒放下,呂依言放於地上,但隨即又拾起欲再打我,我順手
    搶下彈簧棒,朝呂○○頭部用力敲一下(按犯罪時間及使用
    兇器部分不符事實,詳後述),此時己○○走到我跟前,我
    順手將其推開,但己○○又趨前,要我不要毆打其母,此際
    我先以彈簧棒猛砸呂後腦部分,呂○○立即暈坐於地上,我
    再持彈簧棒往其頭部丟,並以左手搯住昏迷中之呂○○頭部
    ,右手則順勢提起以我的領帶(拉鍊)套於頭部玩耍之己○
    ○,並於提起後(手拉領帶)猛力甩動(按此使用兇器部分
    不符經驗法則亦詳後述),使己○○之身體(部分不詳)碰
    及週圍之桌椅,歷時約五至六分鐘左右,直至己○○昏死,
    無任何反應後,我又以雙手再勒住昏死的呂○○,直至二人
    全部死亡後方休,我又在他二人死亡後,分別以屋內之棉被
    裹住二名死者,及清理現場...」(偵卷四頁反面、五頁
    正面)對於其殺害被害人呂○○、己○○母女之基本事實直
    言不諱。
  (二)本案破獲經過,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子龍證稱:「雙十節有
    民眾在長庚醫院附近的一台小貨車內發現有屍臭味而報警,
    我們到場時才發現小貨車上有二名死者,依死者的特徵找到
    其家屬,得知死者最近有與一名男子交往,到其住處查看警
    衛室的錄影帶,而發現死者與子最後一次是進入甲○○家中
    ,即無再行外出,而甲○○只有從電梯上去,沒有從電梯下
    去的跡象,卻有見其從地下室出去,再查其交往狀況,而得
    知呂○○在大溪也有一女友,而且甲○○也有意躲藏,我們
    也是尋查很久才查獲的,當時製作筆錄時,他女友癸○○也
    在場。」「(第一現場)是甲○○家中的客廳,他自己也帶
    檢察官去再表演一下。」「(當時筆錄)都是照他供述來記
    的。」(本院更(二)卷八0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刑事組小隊
    長丙○○供證:被告作案後,利用別人的身分證冒名在學校
    當警衛,我們好不容易找到,當時係和其女友在某個角落(
    按指地方),我們衝進去,抓到時,被告就跪下來,說「我
    錯了,我的事情我自己承擔,不關我女朋友的事。」警訊筆
    錄完全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是為了推卸責任,污蔑我們警
    察等語(本院更(五)卷(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提
    出被告帶同警察作現場表演之相片四張附該筆錄之後為憑,
    足見警方係經事先縝密蒐證,煞費苦心而逮獲被告,被告到
    案之初且跪地求饒,並作現場表演。
  (三)被告辯稱警訊筆錄係被刑求所為一節,證人即臺灣桃園看守
    所管理員蔡詹逢於本院更(三)審提出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
    載被告自述右手腕關節斷裂、胸部、腹部被刑求打傷,目視
    胸部、腹部有瘀血等情(本院更(三)卷五三頁),臺灣桃園少
    年觀護所醫務組病歷記錄亦記載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卅日、一
    月卅一日、二月三日(右手骨折)、二月廿五日(感冒)有
    就醫記錄(同上卷五五、五六頁),惟據證人蔡詹逢證稱:
    伊僅看到被告右手受傷包紗布,不記得有帶被告去看胸部等
    語(同上卷四一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丙○○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等並未刑求被告,伊等去被告苗栗租屋處時,他
    已受傷並包紮好,受傷部位是手部;筆錄有讓被告閱覽後才
    簽名,亦未引導或強迫被告作現場表演的等語(本院更(三)卷
    一六九頁)。衡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則指稱警察打
    伊頭部、腹部,將安全帽遮住伊眼睛,並踢伊下體云云(原
    審卷五一頁反面);嗣則改稱:警察打伊胸、腹部,伊被用
    安全帽反戴云云(同上卷六五頁反面),前後所指受員警毆
    打部位未盡相同,已有可疑,該刑求之說,經原審法院不採
    ,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後,被告在本院上訴審中,經訊
    以:「對現場情況都承認有何意見?」答以:「是的,當時
    我緊張才承認的。」(本院上訴卷五四頁正面)益見其詞窮
    而仍圖狡展。參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時亦均稱身上之
    傷,係自己騎機車被追撞滑倒而來(偵卷八頁正面、六三頁
    反面、原審卷三一頁反面)。經本院二次當庭勘驗警員製作
    警訊筆錄及現場勘驗之錄影帶結果,第一次發現警員訊問被
    告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端坐在椅子上,身穿襯衫,回答態
    度從容、自然,供述內容核與警訊筆錄相符,其間警員有點
    香煙給被告抽,並有一位穿白色衣服記者採訪並對被告照相
    ,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態度也很自然(本院更(三)卷一六九頁反
    面),苟係警員對被告刑求,被告豈會回答從容、自然?警
    員又豈會點香煙予被告抽?警員又豈敢當著記者面刑求被告
    ?第二次發現警察製作筆錄時,被告穿著襯衫(扣子未扣)
    ,內著衛生衣,手是反扣在背後,叼著香煙,神情自若,而
    且答話時一副愛不理,不以為然的樣子,其餘未見到警察有
    暴行之情形(本院更(五)卷(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
    尤其警員黃子龍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女友癸○○也在場
    等語(本院更(二)卷八0頁正面),證人癸○○於本院前審亦
    證稱被告警訊時伊有在場(本院更(三)卷四六頁正面),則警
    員豈敢當著被告女友之面刑求被告?可見刑求一事,難以置
    信。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騎機車被撞致傷,除身體四肢之
    外傷外,亦有於胸、腹之處受瘀腫傷之可能,被告身上之傷
    ,其中骨折部分,已經被告坦認係車禍所致(本院更(五)卷(二)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胸、腹瘀血部分,被告指稱
    係遭警將伊手銬吊在鐵門上,而後圍著打云云(同上卷筆錄
    )非但為丙○○當庭堅決否認,且衡以被告手既已骨折,如
    何能被銬吊逼供?實大違常情,其女友癸○○於本院前審證
    稱有看到警員打被告腳部云云(本院更(三)卷四六頁正面),
    核與被告稱警員打其胸、腹部已有不合,且被告腳部亦無傷
    ,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上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病歷紀
    錄可查,癸○○嗣改稱警員踢被告肚子云云,經質以為何上
    次說是打腳部,則又不語(本院更(三)卷一三0頁正面),足
    見該證人所供無非故為配合被告刑求之詞,不可採信,被告
    請求再予傳證,核無必要。至被告聲請訊問之同所犯人沈文
    捷、陳永生固一致證稱:看到被告入所時,右手有傷包著紗
    布及胸部瘀青等傷,被告說手受傷及其他傷均是被警員刑求
    所致等語(本院更(三)卷四一至四四頁),惟被告右手受傷係
    其發生車禍所致,有如前述,卻於入所時告訴證人沈文捷、
    陳永生稱右手受傷係警員刑求所致,顯係誤導該證人其確係
    遭刑求之假象,以便日後請求訊問該證人甚明,且證人所言
    :被告說手受傷及其他傷均是被警員刑求所致云云,既非親
    見親聞,要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故該二證人之證言
    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證人丙○○、黃子龍證稱未
    對被告刑求,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遭警刑求云云,委無足採
    。
  (四)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呂○○、己○○
    屍體結果:「一母、呂○○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黑鬱血狀
    。2.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3.其左側
    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
    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4.其頸部無絞掐傷痕。5.其心、肺
    高度鬱溢血腐敗無傷。6.其脾、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
    7.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二女、己○
    ○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黑鬱血狀。2.其鼻、口唇壓偏鬱瘀
    血。3.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
    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4.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
    血。5.其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腐敗。6.肛門哆開。三
    綜上情:本案母、呂○○屍體及女己○○屍體均為頭部鈍擊
    (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0四一
    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偵卷三二、三三頁)足稽。據證人即
    當時協助解剖之法醫孫孝賢證稱:本件係楊日松法醫鑑定的
    ,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沒有任何中毒之現象,顏面呈紫黑
    鬱血狀可能是腐敗的結果,若有積血的話屍體會腐敗得更快
    等語(本院更(三)卷三九頁正、反面)。經向刑事警察局函查
    二名被害人是否有中毒之跡象等,據覆稱:「查呂○○、己
    ○○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骨隙裂,腦傷出血,合併
    鼻口摀壓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未出現中毒現象。解剖鑑
    驗結果如下:(一)其顏面及內臟之鬱溢血現象係窒息之徵狀
    。(二)其頭部之出血傷及頭骨之隙裂,係為棍或棒等鈍器毆
    擊所造成。(? T)窒息死屍體之腐敗情形較一般快。」此有
    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三三七六二號函
    在卷(本院更(三)卷八0頁)可考,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係遭棍
    棒等鈍器毆擊及摀扼壓窒息。被告指稱係喝飲料優酪乳中毒
    致死云云,殊無可採,蓋以衡諸事理,若確有足以致人中毒
    死亡之優酪乳飲料,何以不將之保留供警化驗,以洗清自己
    嫌疑,何況被告又稱伊將優酪乳給狗喝,後來狗死掉了,經
    質之有何證據,答稱:鄰居有看到,但我不知他的名字,我
    無法舉證。(以上見本院更(五)卷(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
    錄)在在有違常情,反見逐步狡展,卻又難以自圓其說,否
    則監視錄影帶中,何以未見被告有取優酪乳下樓之影像?若
    確有其事,狗屍如何處理?
  (五)關於殺人兇器一節,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係以彈簧棒擊打
    死者呂○○、己○○二人頭部,及以手提起用伊之領帶套於
    頸部玩耍之己○○云云;又供承:該彈簧棒與領帶均在其住
    所,事後未清洗云云;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警員帶
    其現場模擬查證時,當場取出該彈簧棒、領帶扣案,有如前
    述。惟查:死者二人受傷之情形極為嚴重,而扣案之鋁棒(
    彈簧棒)壹支、領帶壹條,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
    發現血跡存在,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原審卷七一頁),
    又衡以該領帶經本院調出發現非粗且不皺,則以之提起呂童
    身體,復予甩動,當不符物理現象,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
    並不實在,當係其作案後,逃匿期中,冷靜思考如何誤導,
    以求日後脫罪之設詞。被告於殺害死者二人後,迄當日(八
    十五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小貨車外出棄屍
    為止,其間尚有充裕之時間,依被告警局初訊時之自白,其
    殺害死者二人後,「將屋內之所有物品清理乾淨後,將清理
    後之垃圾及枕頭一個攜至地下室垃圾堆丟棄...現場沒有
    留下血跡,因為現場我已清理過,我已於棄屍之當日,將整
    包垃圾丟於地下室垃圾堆內,現不知在哪...殺害二死者
    後,我即刻清理現場及棄屍」等情(偵卷五頁反面、六頁反
    面),再參以被告住處電梯錄影帶所攝照片及錄影帶上顯示
    時刻相互對照,被告於該五、六小時之間,多次攜大包垃圾
    袋及枕頭等物,自其三樓住處搭電梯下樓至地下室,與其前
    開供述:殺人後清理現場丟棄垃圾一節相符,查被告於殺人
    後,既有充裕之時間清理現場、血跡、丟棄垃圾、枕頭,嗣
    並從容駕車棄屍,則行兇所用之棍棒兇器,較之屍體,更屬
    輕便攜帶,必已隨即丟棄無疑,豈有任其留置現場,又不清
    洗,迄三個多月後被逮捕,而於現場模擬時「自動」取出之
    理?足見其就兇器種類部分,係故為不實之自白,誤導警方
    偵辦方向,嗣再以送驗無血跡反應,造成自白之瑕疵,以求
    將來於審判中抗辯脫罪,甚為明顯。被告既堅不吐實,本院
    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書附解剖複驗結果,
    及被告將枕頭攜出丟棄之情(偵卷一0五至一0七頁錄影相
    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應係以已丟棄之不詳棍棒重擊
    死者二人頭部,及以手或枕頭摀壓及扼壓死者二人鼻、口等
    處,另扼壓己○○頸部、喉頭部,造成己○○頸部、喉頭部
    壓偏出血、肛門哆開(非以領帶提起甩動,理由已見前述,
    尤其其頸部並無帶狀勒痕),被告此部分關於兇器種類、行
    兇經過及細節等之陳述(例如以手掐呂○○頸部云云,惟解
    剖複驗時,呂○○屍體頸部並無絞掐傷痕),與上開鑑驗書
    附解剖複驗結果尚有不符,爰不予採,允宜說明。
  (六)關於殺人動機一節,被告辯稱伊係受呂○○之託而報警逮獲
    賴○○,呂女如何會以此為由與伊爭吵、怪罪,伊自無殺害
    呂女之必要,警訊此部分所供不符事理云云。被害人呂○○
    係因生活上之事不滿其同居人賴○○,賭氣揚言要報警逮捕
    因案被通緝之賴某,嗣在偶然間於被告住處取得被告之任職
    於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撥通後交由被告報警,被告復至賴
    某當時所在地導引警察捕獲賴某,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更(五)卷(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筆錄),核與逮捕該賴○○之警員陳文章在本院更(二)審
    時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說有通緝犯,我們查詢後即
    過去他所講地點抓到賴○○,我們到場時,被告也在現場協
    助,當時賴太太(按指賴○○之同居人即死者呂○○)並不
    在場,至於被告為何會報警抓賴○○,我不清楚,以前亦未
    曾見過賴太太」等語(本院更(二)卷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正面
    ),復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應該是甲○○,他聲音很像,
    不是女生打電話報案的,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向我們陳報通
    緝犯賴○○的地址,我們剛開始找不到地方,後來看到被告
    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是他帶引我們去現場的」等語(本院更
    (三)卷二二七頁正面),另證人黃子龍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
    「查訪期間死者的朋友有提及,死者的先生(按指賴建佑)
    因甲○○報警而被查獲」等語(本院更(二)卷八一頁正面),
    及另警員李灝證稱:當時是我和陳(文章)及另一同事一起
    去辦案(本院更(三)卷二三五頁反面),可證被告確有報警並
    導引警察逮捕賴○○,姑不論其報警逮人之作為是否出自被
    害人呂○○之本意,被告之作為與被害人呂○○之同居人賴
    ○○遭警逮走,確與被告息息相關,依晚近蓬勃發展之被害
    人研究學見解,被害人本身之行為常惹起犯罪之發生,且依
    日常生活所見,多有翻悔夾之人、事發生,則被告警訊所
    供係因被害人呂○○認被告害其同居人賴○○被警查獲,要
    被告予其交代,喋喋吵鬧等語,即不違常情,再就被告警訊
    自白該被害人係自己賭氣要被告報警,事後竟一再怪罪、爭
    吵,且歷時甚久之情以觀,其因此認為係無理取鬧,一時惱
    怒而萌殺機,即有可能,尚難認被告上開警訊自白不可採而
    不具殺人之動機,尤其被告既敢報警逮捕被害人呂○○之同
    居人,如非其殺害被害人母女,竟不敢報警查明被害人母女
    之死因,甚或匿名報告藏屍體所在也不願為之,尚且將家中
    枕頭丟棄,凡此種種亦均難自圓其說。至於桃園縣警察局大
    溪分局以八十九年元月廿八日大警分刑字第0四九八六號函
    覆稱:本分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至楊梅松青超市逮捕通緝
    犯賴建佑之查緝警員除陳文章、李外,經查無第三位同仁
    到場(本院更(三)卷二六五頁),固與上開警員李灝所證三人
    一起辦案之證言不盡相合,而無可盡信,但僅能證明可能確
    有第三名警員將手機借與被告以向呂○○詢明賴某下落,又
    證人壬○○僅證實被告有夥同一女人、小孩找其聊天說賣水
    果而已(本院更(五)卷(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另證人
    乙○○則證稱全記不得被告有向其推銷柚子之事(本院更(五)
    卷(一)一一三頁),均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進而謂
    被告無殺人之動機,併此指明。
  (七)關於殺人時間一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於八時五十五分拿
    垃圾去倒,回來約十分鐘許,與呂○○爭吵,始毆擊呂○○
    、己○○云云(偵卷四頁反面、五頁正面),嗣被告於本院
    更三審自承:伊是看到己○○死亡才去拿卡通被,拿卡通被
    是要包裹己○○屍體等情(本院更(三)卷三五頁正、反面),
    又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當日凌晨六
    時一分許下樓至呂○○住處取卡通被(偵卷九六頁),並為
    被告所承認,參證以觀,苟被告取卡通被是要給己○○睡覺
    蓋,應係晚上即去取,豈有至凌晨六時一分才取之理?且如
    係呂美玲帶己○○外出賣水果欲帶去使用,呂○○亦無如此
    早出門,而須於凌晨六時一分去取卡通被,足證被告上開在
    本院更三審所自承應屬實情,故呂○○、己○○被害之時間
    應為當日凌晨近六時許,且在此之前,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之
    行兇時間,亦係有意誤導之設詞,自不能採信,實際情形應
    係被告於八時五十五分許拿裝有現場犯罪跡證之塑膠袋至地
    下室予以丟棄、湮滅,堪予認定。
  (八)關於裹屍之被子,被告先後所供不一,於原審供稱:「一件
    在我居住的台北比佛利社區附近搬家公司門口,有人棄置在
    那,有一大堆棉被,我拿了一件,另一件粉紅色涼被,(是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上,我和他母女去逛夜市買的,呂美
    玲買來後放在我住處,黃色卡通被是呂○○的,他把被子放
    在車上給帶小孩去作生意時,在車上蓋的。」「(卡通被是
    )我下樓從貨車上拿上來的。」(原審卷六四頁反面、六五
    頁正面)在本院更三審時供稱:「...我發現他們母女二
    人死去以後,我原開自小客車想去報警,但我不敢報警,在
    路上撿了一條被子回來。...」「涼被是十月四日我到中
    壢夜市買給呂女蓋的,卡通被是我到呂女房間拿的。...
    」「(你有呂○○家中鑰匙)有,她有交給我鑰匙。」(本
    院更(三)卷三四頁正、反面)嗣經訊以:「你是否發現呂○○
    母女死亡後,才去貨車上拿卡通被的?」順該語氣答為:「
    我發現他們死了以後,我才到呂女的貨車去拿被子。」(同
    上卷三五頁正面)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之住處來回約須十至十
    五分鐘,已經警員吳餘松供明(本院更(三)卷一0一頁),而
    本件之監視錄影帶影像顯示,被告係單獨一人出門於十月五
    日六時零一分二一秒進入三樓電梯,同分四0秒出一樓電梯
    ,六時二三分三三秒回返進入一樓電梯,同分五一秒出電梯
    至三樓,其出門時手中無物,回返時手中除有卡通被外,尚
    有一裝有物品之中型購物用塑膠袋(以上見偵卷九六至九九
    頁相片),當以所供卡通被係在呂女家中取來為可採,否則
    何須花費二十分鐘左右?又何以手中尚有被子以外之物?附
    此說明。
  (九)關於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一節,本件命案所在之台北比佛利
    社區,於八十五年十月時所為之安全設備,無論電梯內或停
    車場出入口處均設有監視器,由警衛人員在監控室內二十四
    小時監控,若有異狀,即會通知安全人員到場,該月五日並
    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係命案發生後,警察調閱錄影帶才知道
    有命案,已經當時任該區之安全委員林添旺供證在卷(本院
    更(五)卷(一)八一、八二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繪有相關位置
    圖在案(同上卷七七至八0頁)可考,再據在被告居住之桃
    園縣楊梅鎮○○○街○巷○號三樓被告住處拍攝之電梯進出
    錄影帶顯示,被害人母女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
    七分許,身著屍體被發現時所著衣服進入被告住處後即未再
    離開,有錄影帶二捲及翻拍之照片六十幀(偵卷八七至一一
    六頁)、出入流程表一紙(相驗卷三五至三七頁)等在卷可
    按,且據前揭資料,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入,而該處係被
    告住處,被告亦自承住處門窗並無遭破壞跡象,是則殊難想
    像有他人進入被告住處行兇後仍能從容離開,而又規避相關
    錄影設備。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一時許外出打
    保齡球,至五時半許回家,始發現呂○○死亡云云,惟據被
    告住處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該時段被告並未搭乘電
    梯外出,質諸被告,則稱:案發當天上午,伊確有外出,伊
    不是搭電梯下樓,而是走樓梯下樓...。伊大約是凌晨一
    點下樓,約一點半到達保齡球館,和伊朋友陳詩龍打球,大
    約五點多才回來,也是走樓梯回來,伊平常進出幾乎都是走
    樓梯,伊和死者進出時是因為陪她所以才搭電梯,又沒規定
    不能走樓梯,且其住處樓梯間沒有裝電視監視器云云,並請
    求傳訊證人周太太、徐先生夫婦,證明其進出住宅大樓大都
    走樓梯。然查,被告於當日凌晨六時一分許單獨一人下樓至
    呂○○住處取卡通被,係搭電梯上下,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帶
    翻拍照片可證,已見前述。此外,從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同
    年月九日,被告單獨一人搭乘電梯上下進出共有四十次,此
    有經由社區監視器所查出○○○街○巷○號三樓進出流程表
    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被告所辯伊平常進
    出幾乎都是走樓梯,伊和死者進出時,係因為陪她才會搭電
    梯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陳詩龍於本
    院前審證稱:伊曾經有過一次和甲○○在中壢市環中保齡球
    館打保齡球,再到保齡球館對面巷子吃早點,吃完早點才分
    手,日期伊記不清楚,是不是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伊就不知道
    云云(本院更(四)卷一二七頁)。另證人即社區警衛辛○○證
    稱:值班表已找不到了,我無法確定十月五日有值班,當時
    被告常常那麼晚去打保齡球等語(本院更(五)卷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筆錄),此二證人既均不能證明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凌晨被告是否確去打球而不在命案現場,則其證言,並不能
    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於周太太、徐先生夫婦,
    被告則無法提供地址或其他基本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被告
    上揭辯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可見無非係卸責之語,難以
    採信。
  (十)至於被告所稱為伊治療手骨骨折之龍鳳國術館,已經本院前
    審電話查詢,並命證人丙○○及癸○○查訪,均無資料(本
    院更(三)卷一二九頁反面、一六八頁正面),而本件有無刑求
    情形,既據本院查明有如前述,爰認無再續查必要;又證人
    庚○○僅證實被害人呂○○曾請求被告幫忙賣水果,及因其
    提供被告家之電話,由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案(本院更(三)卷二
    0四至二0六頁),因均與被告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無關,亦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被
    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訊問被害人呂○○房東證明呂美玲於案
    發前欲搬家云云,惟據證人即呂○○同居人賴○○已證稱案
    發前伊與呂○○並無搬家之計畫等語明確(本院更(三)卷二七
    0頁反面),該房東即無訊問必要。
  (十一)末按謊測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
    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
    能採為有罪之唯一唯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
    證。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
    (一)案發當時在外打球;(二)其未殺害呂○○母女,不知何人所
    為;(三)其未以其他器物殺人;(四)其係遭刑求自白等情,經測
    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陸(三)字第八六一0二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在卷(本院上重訴卷六四頁)可稽,益足佐證本院前揭認定
    之事實,信而有徵。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中所為核與事實相符部分之供述(自
    白),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其以不詳棍棒鈍
    物重擊被害人等頭部要害,致頭骨裂開、腦傷出血,腦漿流
    出,並摀壓被害人等二人口鼻致其等不能呼吸,及扼壓己○
    ○頸部、喉頭部,足見其下手之殘、殺意之堅,被告之殺人
    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係因與呂○○
    爭吵時,一時氣憤而萌殺意,並非預謀,而其於進行殺害呂
    ○○尚未完成時,因己○○趨前央求,被告竟同時萌予殺害
    之意,以大致相同之手段殺害己○○,再完成殺害呂○○之
    行為,既非於一殺人行為既遂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而殺另人
    ,或另行起意而殺另人,故應認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
    殺二人,侵害二法益,而成立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其中被
    害人己○○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
    相片及戶籍謄本在案(相卷二三至二五、四七頁、本院更(五)
    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前)可徵,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斷。至於其棄置之屍
    體雖有二具,但所侵害者為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單純之遺
    棄屍體罪,尚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被告所犯對兒童犯
    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二者間具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對於兒童犯殺人罪處斷。起訴書漏未就遺棄屍體部分
    引據起訴法條,允宜補充,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未明確認定被告
    殺人之時間,尚欠允當。(二)認被告係以扣案之彈簧棒及領帶
    行兇,核與經驗法則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其殺人及定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與被害人呂○○原係朋友關係,並
    無深仇大恨,因故爭吵中竟持棍棒鈍物重擊其頭部,致頭骨
    裂開、腦漿流出,未死之際,見其女己○○在旁央求,仍置
    之不理,亦以同一殺意殘害稚女,最後又摀、扼壓死呂美玲
    ,足見其手段殘忍,泯滅人性,犯後且遺棄屍體,飾詞卸責
    ,毫無一絲悔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惡性重大,罪無
    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還被害人公道,並維社
    會秩序,爰予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
    在搬家公司門口撿拾得來用以包裹屍體之無被套棉被一件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毋庸沒收。扣案
    彈簧棒一支、領帶一條,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而行兇所用之不詳棍棒及枕頭則均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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