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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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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
2005年6月2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997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199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1998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3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六)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連上更(七)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重少連上更(八),133
【裁判日期】 94060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判決  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9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連續故意殺兒童,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涉嫌強姦案件未到
    案接受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天,未到案執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匿居於桃園縣○○鎮
    ○○○○區○○○街○弄○號○樓之○,並以其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載
    客營業,期間因曾搭載住於同社區○○○街○○○號○○樓
    之○之A○○,二人因此相識,時有連繫,甲○○因而得知
    A○○之同居人C○○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判刑確定,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恰A○○與C○○因共同生活
    上之事發生不滿,而賭氣揚言報警逮捕C○○,嗣因在甲○
    ○住處取得甲○○任職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乃撥通電話,
    由甲○○接聽、報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至○○
    ○○牧場附近○○超市導引警察上樓逮捕C○○。八十五年
    十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甲○○與A○○偕A○○之
    女即三歲之兒童B○○(民國八十二年○月○○○日出生)
    。自甲○○上開住處一同搭乘電梯外出購物,於同時四十七
    分許返回,至近同日上午六時前,A○○後悔再次向甲○○
    埋怨稱係甲○○害C○○被警查獲,要甲○○給其交待,喋
    喋吵鬧,使其無法休息,甲○○不勝其煩,遂持不詳之棍棒
    鈍物,先用力敲擊A○○頭部一下,並隨即將趨前走來之B
    ○○推倒在地,甲○○乃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該
    鈍物猛砸A○○後腦部,使其暈眩坐於地上,並明知A○○
    之女B○○為未滿四歲之兒童仍故意持該不詳棍棒連續重擊
    女童B○○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
    扼壓B○○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致B○○顏面呈紫
    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
    大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
    頭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而死亡,
    甲○○再本於原先之犯意,接續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A○
    ○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A○○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
    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
    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
    流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
    抗(擋)傷而死亡。甲○○於殺害B○○、A○○後,為恐
    遭人發現,於同日上午六時零一分許,乘電梯下樓至A○○
    前揭住處,取得B○○所使用之黃色卡通被一件用以包裹B
    ○○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社區附近某不詳名稱
    之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一件放置車內,
    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B○○之屍體,
    另以前一日(四日)晚間與A○○外購買,放置在甲○○住
    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A○○之屍體,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
    後將B○○、A○○屍體搬運至地下室置於A○○平日販賣
    水果所使用LX─XXXX號自用小貨車(外有帆布遮雨蓬
    )內,再以該撿得之無被套棉被覆蓋,將該貨車駛離地下室
    ,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欲往海邊尋覓棄屍地點
    ,因覺不妥,最後自林口交流道駛出,將所駕駛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XX醫院停車場而棄置B○○、A○○屍體,然後搭
    乘計程車離開。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XX醫院外包清潔工辛○○打掃停車場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
    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
    死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
    間十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逮
    捕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卷內的警
        訊筆錄確實被刑求出來的,‥‥證人未○○在前審有到
        庭來說,警方帶我去學校有用東西將我的頭套著,沿途
        一直打我,再將我押到學校,有驗傷紀錄」云云(見本
        院更 (七)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嗣本院審理
        時亦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警訊筆錄是違法取供」
        等語(見本院更 (八)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
        。
      3惟查:被害人A○○、B○○係遭被告連續殺害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六時
        一分,我一人至死者A○○住所取卡通被,於六時二三
        分返住所,返回後,我一人在客廳內打地舖休息,A○
        ○則喋喋不休的吵我,說我害他同居人C○○被警查獲
        ,要我有個交代,我不理他,在不勝其煩下,我於八時
        五五分由宅內拿垃圾去倒...數分鐘後我由一樓走樓
        梯.‥‥至三樓住所,進入後,A○○又以前述事由與
        我爭吵約十分鐘許,A○○拿我房內之健身彈簧棒朝我
        頭上打,我即以手抱住他,令其將彈簧棒放下,A依言
        放於地上,但隨即又拾起欲再打我,我順手搶下彈簧棒
        ,朝A○○頭部用力敲一下(按犯罪時間及使用兇器部
        分不符事實,詳後述),此時B○○走到我跟前,我順
        手將其推開,但B○○又趨前,要我不要毆打其母,此
        際我先以彈簧棒猛砸A○○後腦部分,呂立即暈坐於地
        上,我再持彈簧棒往其頭部丟,並以左手搯住昏迷中之
        A○○頭部,右手則順勢提起以我的領帶(拉鍊)套於
        頸部玩耍之B○○,並於提起後(手拉領帶)猛力甩動
        ,使B○○之身體(部位不詳)碰及週圍之桌椅,歷時
        約五至六分鐘左右,直至B○○昏死,無任何反應後,
        我又以雙手再勒住昏死的A○○,直至二人全部死亡後
        方休,我又在他二人死亡後,分別以屋內之棉被裹住二
        名死者,及清理現場‥‥‥。」(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第五頁正面)。
      4雖被告嗣後迭次辯稱警訊筆錄係遭刑求後製作,且證人
        即臺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癸○○於本院更 (三)審提出
        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亦記載被告自述右手腕關節斷
        裂、胸部、腹部被刑求打傷,目視胸部、腹部有瘀血等
        情(本院更 (三)卷第五三頁,臺灣桃園少年觀護所醫
        務組病歷記錄亦記載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一
        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三日(右手骨折)、同年二月二
        十五日(感冒)有就醫記錄(同上卷第五五、五六頁)
        。惟查:
        (1)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則指稱警察打伊頭部、腹
          部,將安全帽遮住伊眼睛,並踢伊下體(原審卷第五
          一頁反面),嗣則改稱:警察打伊胸、腹部,伊被用
          安全帽反戴(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前後所指受員
          警毆打部位未盡相同,所為遭警員刑求而為不實供述
          乙節,已難遽信。
        (2)經本院前審二次當庭勘驗警員製作警訊筆錄及現場勘
          驗之錄影帶結果,第一次當庭勘驗時發現警員訊問被
          告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端坐在椅子上,身穿襯衫,
          回答態度從容、自然,供述內容核與警訊筆錄相符,
          其間警員有點香煙給被告抽,並有一位穿白色衣服記
          者採訪並對被告照相,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態度也很自
          然(本院更 (三)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二次當庭
          勘驗時發現警察製作筆錄時,被告穿著襯衫(扣子未
          扣),內著衛生衣,手反扣在背後,叼著香煙,神情
          自若而且答話時一副愛理不理,不以為然的樣子,其
          餘未見到警察有暴行之情形(本院更 (五)卷 (二)第
          一三五頁),足證被告辯稱被刑求或於本院更 (八)
          審理時辯稱:「當時天氣很冷,警員不讓我穿夾克而
          顯示有刑求」云云(見本院更 (八)卷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載稱:伊
          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左右為警逮捕,
          其時值冬季,當時被告身穿深色夾克遭員警脫去而有
          刑求等情,並請求本院函調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氣溫紀錄,以供佐證員警刑求等
          情。惟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中象參字第○○○○○○○○○○號函所示: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之溫度係十三點六
          度於本院卷附可按,然觀被告係於室內被員警訊問,
          與上開中央氣象局所示之室外溫度自屬有間,且依一
          般室內與室外溫差相差至少六度上下之間,被告於室
          內身著襯衫接受員警詢問,並不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與常理。益以上開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警員製作警
          訊筆錄及現場勘驗之錄影帶結果:「身穿襯衫,回答
          態度從容、自然」,或「被告穿著襯衫(扣子未扣)
          ,內著衛生衣,手反扣在背後,叼著香煙,神情自若
          而且答話時一副愛理不理,不以為然的樣子」等情以
          觀,被告執稱遭員警脫外套而被刑求云云,實不足採
          。
        (3)警員壬○○於本院前審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女友
          戊○○也在場等語(本院更 (二)卷第八0頁正面)
          ,證人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警訊時伊在場無
          訛(本院更 (三)卷第四六頁正面),則警員能否於
          記者及被告女友戊○○在場下予以刑求,顯屬客觀不
          能。雖戊○○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看到警員打被告腳部
          二、三下云云(本院更 (三)卷第四六頁正面),然
          核與被告稱警員打其胸、腹部已有不合,且被告腳部
          亦無傷,亦有上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病歷紀錄可
          供核對,戊○○於本院前審嗣改稱警員踢被告肚子云
          云,經質以為何上次說是打腳部,則又不語(本院更
          (三)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俱見證
          人戊○○所為目擊被告遭警員刑求之證述,無非配合
          被告刑求辯解所為迴護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4)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時亦均稱身上之傷,係自己
          騎機車被追撞滑倒而來(偵查卷第八頁、第六三頁反
          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再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其
          身體骨折並非警察所造成(本院更 (五)卷 (二)第一
          三七頁),均已指稱伊身體所受傷害與警員無關。
        (5)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同時與被告羈押之申○○、
          酉○○固一致證稱:看到被告入所時,右手有傷包著
          紗布及胸部瘀青等傷,被告說手受傷及其他傷均是被
          警員刑求所致等語(本院更 (三)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然申○○、酉○○既非於被告受傷時在場目睹,則
          其本於被告之告知所為陳述,核屬依據傳聞所得,而
          依被告右揭供述,伊右手受傷係發生車禍所致,則證
          人申○○、酉○○所為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
          本此傳聞而認被告向渠等所為遭警員刑求之陳述屬實
          。
        (6)又據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證稱:渠僅看到被告右手
          受傷包紗布,不記得有帶被告去看胸部等語(同上卷
          第四一頁)。
        (7)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
          等並未刑求被告,渠等去被告苗栗租屋處時,他已受
          傷並包紮好,受傷部位是手部,筆錄有讓被告閱覽後
          才簽名,亦未引導或強迫被告作現場表演等語(原審
          卷第五十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被告一
          帶到分局就開始錄影了,當時有很多記者在現場,記
          者在現場採訪,我們怎可能刑求他,被告一進門就讓
          他坐在椅子上,檢察官不久也來了。」等語(本院更
          (三) 卷第一六九頁)。
        (8)另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初伊於八十六年吸食毒品被龜山分局員警用釣魚方式
          抓我們,伊記得是辰○○及其同組之警員,用手拷把
          我們拷起,把我們吊起來,用電話簿打胸部而刑求,
          用安全帽套頭,所以不得已該案中承認‥‥」等語(
          見本院更 (八)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然
          查:本院訊問證人庚○○其稱伊不知情被告甲○○
          有涉殺人案,亦不知道被告有無於警訊被刑求之事(
          見同上本院更 (八)卷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己○
          ○於本院聲請狀亦載稱:伊曾於台北看守所忠(二)
          舍與被告見過幾次面而已,不曾在社會上與被告甲○
          ○認識交往,亦不知情被告甲○○有涉殺人案等情,
          於本院卷附之聲請狀可按。上開證人己○○、庚○
          ○之言,乃係他案之毒品犯行,究與本案之犯行有間
          ,自不能以他案有無刑求之推論,而遽論本案亦有刑
          求之情,是被告甲○○執此上開二位證人之詞,陳稱
          伊同樣有受刑求之辯,亦屬無據。
      5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另辯稱伊於被警逮捕後,遭警員以套
        子套其頭部,施以不人道之待遇云云:
        (1)雖證人未○○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警員原前往被告從事保全工作地點即苗栗縣○○鎮○
          ○中學查訪被告下落,嗣於逮捕被告後曾將被告押解
          回該任職處所,被告與伊見面到離開大約十分鐘,這
          期間被告頭上都戴著一塊布或衣服,期間伊曾交付原
          委由被告代班之費用,被告並未對伊為任何言語等語
          (本院更 (六)卷第一二○、一二一頁),然證人未
          ○○既非於警員訊問過程時目擊被告遭以物品套住頭
          部,則與其嗣後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
          ,二者之間並無關連。
        (2)況查,本案破獲經過,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壬○○於本
          院前審證稱:「雙十節有民眾在XX醫院附近的一台
          小貨車內發現有屍臭味而報警,我們到場時才發現小
          貨車上有二名死者,依死者的特徵找到其家屬,得知
          死者最近有與一名男子交往,到其住處查看警衛室的
          錄影帶,而發現死者母子最後一次是進入甲○○家中
          ,即無再行外出,而甲○○只有從電梯上去,沒有從
          電梯下去的跡象,卻有見其從地下室出去,再查其交
          往狀況,而得知○○○在大溪也有一女友,而且甲○
          ○也有意躲藏,我們也是尋查很久才查獲的,當時製
          作筆錄時,他女友戊○○也在場。」、「(第一現場
          )是甲○○家中的客廳,他自己也帶檢察官去再表演
          一次。」、「(當時筆錄)都是照他供述來記的。」
          (本院更 (二)卷第八十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刑事
          組小隊長辰○○證稱:被告作案後,利用別人的身分
          證冒名在學校當警衛,我們好不容易找到,當時被告
          和其女友在某個角落,我們衝進去,抓到時,被告就
          跪下來,說:「我錯了,我的事情我自己承擔,不關
          我女朋友的事。」等語,並證稱:「(有無綁被告,
          將被告吊起來)絕無此事,完全依照被告陳述記載,
          ‥‥‥當時被告完全承認且跪在地上認錯求情,我們
          也好意給他香煙抽。」等語明確(本院更 (五)卷 (
          二) 第一三六頁),並與本院前審二次現場勘驗之情
          形相符,另提出被告帶同警察作現場表演之相片四幀
          為憑(同上卷第一三九頁)。
(二)綜上事證,被告指稱遭警刑求並翻異前詞,尚難認屬真實
      ,其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A○○、B○○母女
      認識,於A○○、B○○母女死亡後,將A○○母女置於
      A○○平日使用小貨車停放於XX醫院停車場內離去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任何殺害A○○、B○○之行為,並以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A○○攜同B○○回家後,再度返回伊
      住處表示接獲騷擾電話,要求暫住,伊應允後,由A○○
      睡於客廳,B○○則睡於伊房間,伊隨即於八十五年十月
      五日凌晨與朋友外出打保齡球,同日清晨返家後,見A○
      ○面朝落地窗睡覺,於清洗衣服之際,B○○起床表示肚
      子餓,B○○於等候之際自行飲用A○○未喝完的飲料優
      酪乳,不久就聽到B○○說頭很痛,繼而躺在地上身體抖
      動,伊過去搖A○○二、三次均沒醒,乃將A○○翻過來
      ,發現她臉色發黑已死亡,伊因另案通緝,怕被牽連,不
      敢去報案,才將屍體載到XX醫院停車場放置云云置辯。
      經查:
      (1)被害人A○○、B○○屍體經裝載於A○○平日所使用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XXXX醫院,至八十五年十月十
        日始為人發覺,業據發現該屍體之辛○○於警訊中陳述
        明確(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且有該現場照片四
        十幀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並經被害
        人母女之親人戌○○○、乙○○確認,由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相卷第四六
        頁、第四七頁),並有屍體照片十六幀附卷可證(相卷
        第十八頁至第二五頁)。而A○○、B○○母女係於八
        十五年十月五日在被告住處死亡,由被告將二人屍體自
        其住處移置原由A○○所使用車輛內,再駕駛該車輛前
        往XX醫院停車場棄置後離去,除為被告迭於警訊、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卷附被告住處大樓監
        視系統所拍攝由被告帶同被害人母女外出購物,返回後
        ,迨被害人母女死亡,經由電梯拿棉被,走樓梯將包裹
        棉被之屍身扛下裝置貨車開出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之相
        片六十幀在卷足憑(偵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一二頁),並
        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更 (五)卷
        (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在卷可稽。
      (2)被害人A○○、B○○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
        解剖結果:「一、母、A○○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黑
        鬱血狀。2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
        3其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
        致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4其頸部無絞掐
        傷痕。5其心、肺高度鬱溢血腐敗無傷。6其脾、肝胰
        等末鬱溢血、無破裂。7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
        抵抗(擋)傷。二、女、B○○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
        黑鬱血狀。2其鼻、口唇壓偏鬱瘀血。3其前頭部及左
        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
        腦漿從隙縫溢出。4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5其心
        、肺、肝、胰等鬱溢血、腐敗。6肛門哆開。三、綜上
        情:本案母、A○○屍體及女B○○屍體均為頭部鈍擊
        (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致死。」,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
        第七0XXX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偵卷第三二頁、第三
        三頁)可稽。又據證人即當時協助解剖之法醫丁○○於
        本院前審時證稱:「本件係Y○○法醫鑑定的,依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沒有任何中毒之現象,顏面呈紫黑鬱血
        狀可能是腐敗的結果,若有積血的話屍體會腐敗得更快
        」等語(本院更 (三)卷第三九頁正反面)。於本院前
        審證稱:(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有出庭做過證這有筆
        錄你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根
        據當時的相驗狀況所證述的」等語(見本院更(七)卷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筆錄)。嗣法醫丁○○於本院更(八)審
        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有作這樣陳述沒有錯,實在」
        。且稱:「(如果死者是中毒的現象,喉部會有什麼情
        況?)一般毒物喉頭並不會受傷,如果是腐蝕性的毒物
        就會灼傷」、「(如果死者是因為頭部重擊骨折,在外
        表可否看出外傷?)理論上是可以」、「(承接上面的
        問題,如果有外傷,相驗的法醫是否會記載?)我會」
        等語(見本院更(八)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
        經本院前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二名被害人是否有中毒之
        跡象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有出庭做過證這有筆錄你有
        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可能太久了。
        我當時是根據當時的相驗狀況所證述的,據覆稱:「查
        A○○、B○○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骨隙裂,
        腦傷出血,合併鼻口摀壓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未出
        現中毒現象。解剖鑑驗結果如下:(一)、其顏面及內臟
        之鬱溢血現象係窒息之徵狀。(二)、其頭部之出血傷及
        頭骨之隙裂,係為棍或棒等鈍器毆擊所造成。(三)、窒
        息死屍體之腐敗情形較一般快。」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三三XXX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更(三)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是被害人A○○
        、B○○係遭棍棒等鈍器毆擊及摀扼壓窒息致死亡,至
        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死者頭部應該是搬運
        屍體過程當中碰撞所造成的云云(本院更(七)卷第九十
        頁),然核被害人A○○、B○○屍體狀況,所受傷害
        遍及多處,核非單次碰撞所造成,被告所為該部分辯解
        ,即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更(八)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死者當初是乾枯的,Z○○法醫的書內記載死者若
        是中毒屍體會是乾枯的,請求傳訊Z○○法醫到庭示意
        見」云云(見本院更(八)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
        程序筆錄),委不足採,亦無須傳喚Z○○法醫到庭示
        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另B○○相驗並解剖結果,其
        肛門哆開,經該案原鑑驗法醫刑事警察局Y顧問○○答
        覆意見為:「肛門哆開,係因腐敗肛門肌肉鬆弛(開)
        現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刑醫字第○○○○○○○○○○號函附卷足參(本
        院更(七)卷第七八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暴力
        相加所造成,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
        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0XXX號鑑驗書鑑定結果,B○
        ○係遭棍棒等鈍器毆擊及摀扼壓窒息致死亡,故堪認其
        肛門哆開,係屍體因腐敗致肛門肌肉鬆弛(開)所致,
        併予敘明。
      (3)據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供述,伊確曾對被害人A○○、B
        ○○暴力相向而予殺害,核與法醫師相驗並解剖A○○
        、B○○屍體所得曾遭重擊及摀壓致窒息之結論相符。
        雖關於殺人兇器一節,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係以彈簧
        棒擊打死者A○○、B○○頭部,及以手提起用伊之領
        帶套於頸部玩耍之B○○云云;又供稱:該彈簧棒與領
        帶均在其住所,事後未清洗云云;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警員帶其至現場模擬查證時,當場取出該彈簧
        棒、領帶扣案。惟查:死者二人受傷之情形極為嚴重,
        而扣案之鋁棒(彈簧棒)壹支、領帶壹條,經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血跡存在,有該局檢驗通知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七一頁),被告於殺害死者二人後,
        迄當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
        小貨車外出棄屍為止,其間尚有充裕之時間,依被告警
        局初訊時之自白,其殺害死者二人後,「將屋內之所有
        物品清理乾淨後,將清理後之垃圾及枕頭一個攜至地下
        室垃圾堆丟棄‥‥‥現場沒有留下血跡,因為現場我已
        清理過,我已於棄屍之當日,將整包垃圾丟於地下室垃
        圾堆內,現不知在哪‥‥‥殺害二死者後,我即刻清理
        現場及棄屍。」等情(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
        ,再參以被告住處電梯錄影帶所攝照片及錄影帶上顯示
        時刻相互對照,被告於該五、六小時之間,多次攜大包
        垃圾袋及枕頭等物,自其三樓住處搭乘電梯下樓至地下
        室,與其前開於殺人後清理現場丟棄垃圾之供述相符,
        查被告於殺人後,既有充裕之時間清理現場、血跡、丟
        棄垃圾、枕頭,嗣並從容駕車棄屍,則其行兇所用之棍
        棒兇器,較之屍體,更屬輕便易於攜帶,徵諸被告前開
        消滅跡證之行為,必已丟棄無疑,自無任其留置現場,
        又不清洗,迄三個多月後被逮捕時始自動取出之可能,
        足見扣案彈簧棒及領帶不足以援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
        佐證,又被告持以實施殺人行為所用之工具雖未被查獲
        ,然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書附解剖複
        驗結果,及被告將枕頭攜出丟棄之情(偵卷第一0五頁
        至第一0七頁錄影相片),被告應係以已丟棄之不詳棍
        棒類之鈍器重擊死者二人頭部,及以手或枕頭摀壓及扼
        壓死者二人鼻、口等處,另扼壓B○○頸部、喉頭部,
        造成B○○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參以B○○頸部並
        無帶狀勒痕暨A○○屍體頸部並無絞掐傷痕之事實,被
        告所為以領帶提起B○○加以甩動暨以手掐A○○頸部
        之供述,雖均與事實不符,然尚無解於被告確有殺害A
        ○○、B○○行為之認定。被告雖請求傳喚戊○○到庭
        證明伊住處並無木棒或鈍器(本院卷第三三頁),然戊
        ○○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更 (六)卷第二
        二頁),本院無從傳喚戊○○到庭訊問,而被告亦無其
        他證明方法證明此待證事實,自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又被告雖辯稱A○○與B○○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
        回家後,A○○旋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偕同B○○折返
        ,表示遭電話騷擾而要求暫住,經伊應允後,由A○○
        睡於客廳,B○○則睡於伊所使用房間,伊嗣於八十五
        年十月五日凌晨與朋友外出打保齡球,同日清晨返家後
        ,見A○○面朝落地窗睡覺,其後B○○自行飲用A○
        ○喝剩優酪乳,表示身體不適之後旋即死亡,伊當時因
        涉案被通緝,故不敢報警,且將所餘優酪乳餵食住處附
        近之狗後,該狗亦隨即暴斃云云。、惟查:B○○為
        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案發
        當時年僅三歲餘,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親誼,與其母
        即被害人A○○借住被告住處之時,竟與被告同住於房
        間之內,而任由A○○睡於客廳,復於清醒之後,逕向
        被告表示肚子餓,反置其母於不顧,核與事理均屬相悖
        。又被告雖稱伊將B○○飲用所餘優酪乳餵食住處附近
        之狗後,該狗亦隨之暴斃,然關於該部分辯解,訊據被
        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鄰居有看到,但我不知他的名
        字,我無法舉證。」(本院更(五)卷 (二)第四十頁)
        ,被告該部分辯解,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次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和B○○請我一起去外
        面吃飯、逛街,至十一點多回到住處,A○○先回他家
        拿了二瓶飲料過來‥‥‥。」(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
        ),惟由卷附被告住處大樓監視系統所拍攝錄影帶之翻
        拍照片觀之,被害人A○○當時並無單獨搭電梯乘外出
        之紀錄;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陳稱:「我不知優
        酪乳何來。」(本院更 (六)卷第六十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我沒有打他們,因為家裡做了那鍋肉有問
        題,所以我怕,那鍋肉是我用來毒狗用的,‥‥。那天
        A○○有說他肚子餓。」(本院更 (七)卷第九十頁)
        ,復於其提出之答辯書中自承上開所陳不實(本院更 (
        七)卷第二0一頁),嗣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
        (被害人是怎麼死的?)是被毒死的,毒藥是我加的。
        」、「(你毒死他,是用何毒死的?)毒藥,毒狗用的
        。」(本院更 (七)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三四頁),復
        被告於本院更 (八)審理時再稱:「(對於最高法院發
        回理由之中,你曾說過死者的毒是我加的,有何意見?
        )死者中的毒是我家裡的,但不是我加的」等語(見本
        院更 (八)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遽信,益以上開法醫鑑定
        報告鑑證歷歷被害人A○○、B○○係遭棍棒等鈍器毆
        擊及摀扼壓窒息致死亡等情,是被告上揭前後矛盾不一
        之置辯,洵難採信。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因涉嫌強姦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另於八十四年間因
        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再經檢察
        官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相卷第四八頁),被告當時雖因涉案被通緝中
        ,然其所涉妨害兵役罪責與強姦罪嫌,遠較刑法殺人罪
        刑責輕微,於B○○在其住處飲用優酪乳暴斃及A○○
        因不明原因而死亡情形下,徵諸社會一般人之反應,當
        應保留該優酪乳或空瓶俾供鑑驗以免遭質疑,乃被告竟
        不為此舉,其所為辯解,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
        至明。
      (5)被告雖否認曾報警查獲A○○之同居人C○○,並執此
        抗辯伊不可能因此而與A○○發生爭執致萌殺機。然查
        ,被害人A○○係因生活上之事不滿其同居人C○○,
        賭氣揚言要報警逮捕因案被通緝之C○○,嗣在偶然間
        於被告住處取得被告之任職於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撥
        通後交由被告報警,被告復至C○○當時所在地導引警
        察捕獲C○○,已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本院更
        (五)卷(一)第一四一頁、卷 (二)第三九頁),復據逮
        捕該C○○之警員寅○○在本院前審時具結證稱:「當
        時是被告打電話說有通緝犯,我們查詢後即過去他所講
        地點抓到C○○,我們到場時,被告也在現場協助,當
        時賴太太(按指C○○之同居人即死者A○○)並不在
        場,至於被告為何會報警抓C○○,我不清楚,以前亦
        未曾見過C太太。」等語(本院更 (二)卷第六四頁反
        面、第六五頁),復於本院更 (三)審證稱:「應該是
        甲○○,他聲音很像,不是女生打電話報案的,當天晚
        上被告打電話向我們陳報通緝犯C○○的地址,我們剛
        開始找不到地方,後來看到被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是
        他帶引我們去現場的。」等語(本院更 (三)卷第二二
        七頁),另證人即警員壬○○亦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
        「查訪期間死者的朋友有提及,死者的先生(按指C○
        ○)因甲○○報警而被查獲。」等語(本院更 (二)卷
        第八一頁正面),及另警員丑○亦證稱:「當時是我和
        寅(○○)及另一個同事一起去辦案」(本院更 (三)
        卷第二三五頁反面),可證被告確有報警並導引警察逮
        捕C○○之行為。至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以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大警分刑字第0四XXX號函覆本院前
        審稱:本分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至○○○○超市逮捕
        通緝犯C○○之查緝警員除寅○○、丑○二人外,經查
        無第三位同仁到場(本院更 (三)卷第二六五頁),固
        與上開警員丑○所證三人一起辦案之證言不盡相合,然
        核與警察機關係本於被告之報案始查獲C○○乙節基本
        事實,並無何矛盾之處。綜此查獲C○○過程,姑不論
        其報警逮人之作為是否出自被害人A○○之本意,然被
        告之作為與被害人A○○之同居人C○○遭警逮捕,確
        與被告息息相關,則被告警訊所供係因被害人A○○認
        被告害其同居人C○○被警查獲,要被告予其交代,喋
        喋吵鬧等語,即不違常情;再就被告警訊自白該被害人
        係自己賭氣要被告報警,事後竟一再怪罪、爭吵,且歷
        時甚久之情以觀,其因此認為係無理取鬧,心生惱怒而
        萌生殺機,與事理並無違背之處。至於證人亥○○於本
        院前審雖證稱被告有夥同一女人、小孩找其聊天有說到
        有在賣水果(本院更 (五)卷 (二)第六四、六五頁),
        另證人新○○則證稱全記不得被告有向其推銷柚子之事
        (本院更 (五)卷 (一)第一一二頁),然均與被告是否
        因不滿A○○與其爭執C○○被警查獲之事無關,尚不
        能據為認定被告無殺人動機之證據。
      (6)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時五十五
        分拿垃圾去倒,回來約十分鐘許,與A○○爭吵,始毆
        擊A○○、B○○云云(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
        ),然據被告於本院更 (三)審供稱:伊是看到B○○
        死亡才去拿卡通被,拿卡通被是要包裹B○○屍體等情
        (本院更 (三)卷三五頁正反面),又依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當日凌晨六時一分許下樓
        至A○○住處取卡通被(偵卷第九六頁),並為被告所
        承認,是依B○○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業已投宿被
        告住處之事實,被告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前往A○○住處
        取卡通被之目的,顯非在供B○○睡覺時使用,且如係
        A○○帶B○○外出賣水果欲帶去使用,然A○○既係
        居於被告住處附近,且當時亦非時值隆冬嚴寒季節,本
        得利用外出機會回家取出該卡通被使用,核無先由被告
        先前往取回卡通被之必要,足證被告在本院更 (三)審
        所為取回卡通被目的在供包裹B○○屍體使用之陳述,
        方屬實情,據此推算結果,A○○、B○○被害之時間
        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前,自足以認定,被告
        於警訊時對犯罪時間所為供述縱非屬實,然該部分既非
        屬於所犯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難因該部分不實,遽行
        認定被告並未犯殺人罪。
      (7)被告雖迭次辯稱A○○母女投宿伊住處之後,伊於半夜
        外出與朋友打保齡球,至上午五時許始返家,嗣後因B
        ○○飲用優酪乳暴斃,始發覺A○○業已死亡,故A○
        ○死亡時伊並不在家云云。惟查:A○○、B○○死亡
        處所即被告住處所在之社區,於八十五年十月時之安全
        設備,無論電梯內或停車場出入口處均設有監視器,由
        警衛人員在監控室內二十四小時監控,若有異狀,即會
        通知安全人員到場,該年月五日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
        係命案發生後,警方調閱錄影帶才知道有命案,業經時
        任該區之安全委員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在卷(本
        院更 (五)卷(一)第八一、八二頁),並經本院前審履
        勘現場,繪有相關位置圖在案可稽(同上卷第七七頁至
        第八十頁)。再據被告居住之桃園縣○○鎮○○○街○
        巷○號○樓被告住處拍攝之電梯進出錄影帶顯示,被害
        人母女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身著
        屍體被發現時所著衣服進入被告住處後即未再離開,有
        錄影帶二捲及翻拍之照片六十幀(偵卷第八七頁至第一
        一六頁)、出入流程表一紙(相驗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
        頁)等在卷,且據前揭資料顯示,除被告外,並無他人
        進入,而該處係被告住處,被告亦自承住處門窗並無遭
        破壞跡象,是自得排除他人進入被告住處行兇後,於離
        開時而又規避相關錄影設備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伊於八
        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外出打保齡球,至五時半許
        回家,於B○○暴斃後始發現A○○死亡云云,惟據被
        告住處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該時段被告並未搭
        乘電梯外出,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案發當天上午
        ,伊確有外出,伊不是搭電梯下樓,而是走樓梯下樓‥
        ‥‥。伊大約是凌晨一點下樓,約一點半到達保齡球館
        ,和朋友子○○打球,大約五點多才回來,也是走樓梯
        回來,伊平常進出幾乎都是走樓梯,伊和死者進出時是
        因為陪她所以才搭電梯,且其住處樓梯間沒有裝電視監
        視器」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周太太、徐先生夫婦,證
        明其進出住宅大樓大都走樓梯。然查,被告於當日凌晨
        六時一分許單獨一人下樓至A○○住處取卡通被,係搭
        電梯上下,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證,此外,
        從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九日,被告單獨一人搭乘
        電梯上下進出共計有四十次之多,此並有社區監視器所
        查出○○○街○巷○號○樓進出流程表可稽(見相驗卷
        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被告所辯伊平常進出幾乎都是
        走樓梯,因陪A○○進出才會搭電梯云云,即與實情不
        符。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子○○於本院前審證稱:「
        伊曾經有過一次和甲○○在○○市○○保齡球館打保齡
        球,再到保齡球館對面巷子吃早點,吃完早點才分手,
        日期伊記不清楚,是不是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就不知道。
        」(本院更 (四)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即社區警衛
        卯○○於本院前審證稱:「值班表已找不到了,我無法
        確定十月五日有值班,當時被告常常那麼晚去打保齡球
        」等語(本院更 (五)卷 (二)第八七頁),證人卯○○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再到庭證稱:「一班警衛大約十至十
        二個左右,早班是上午六點至下午六點。夜班是下午六
        點至上午六點。做二天休息一天。」、「(八十五年十
        月五日值何班)不記得了。」、「(甲○○是否常在半
        夜回住處)社區有四個出入口,都有警衛站駐,我是固
        定在大門,若甲○○從大門經過的話,我會看得到,若
        他不走大門的話,我就看不到。他經常在半夜回來,至
        於有無在半夜出去,這我就不清楚。」(本院更 (六)
        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被告就此則稱:「(對證人
        卯○○所言有何意見)案發至今已多年,現在證人的記
        憶應已模糊。○○○社區大門是雙車道,進出要從大門
        ,○○○街出口是手拉門,該處固定車子不可進出。從
        我家到A○○他家,因屬同一個社區,所以不會經過崗
        哨。」(本院更 (六)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證人
        卯○○既未能確認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至同日
        上午六時許之間是否值班,而該社區安全委員丙○○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僅陳稱:「(當時警衛有那些人)
        一班有十二人,當時為卯○○當值。」(本院更 (五)
        卷 (一)第八三頁),然核其陳述所指「當時」究指何
        時乙節不明,經本院前審傳喚拘提證人丙○○結果均未
        到庭,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更 (六)卷第九
        十至九二頁),嗣經本院前審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更 (七)卷第二一七頁)
        ,而證人丙○○又非當時在場輪值之人員,其陳述內容
        亦僅止於卯○○當值之事實,並未具體言及卯○○於輪
        值之際確曾目睹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外出,是
        則本院無從援引證人丙○○上開不明確之證詞,認定被
        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偕同A○○、B○
        ○返回住處後,再行單獨外出至同日上午五時許始返回
        其住處。至於周太太、徐先生夫婦,被告則無法提供地
        址或其他基本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被告上揭辯詞,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屬實,尚難採信。
      (8)按謊測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
        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
        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唯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
        判之佐證。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作測謊
        鑑定結果,被告稱:(一)案發當時在外打球;(二)其未
        殺害A○○母女,不知何人所為;(三)其未以其他器物
        殺人;(四) 其係遭刑求自白等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八
        日陸 (三)字第八六一0XXXX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四頁),亦足供本院為事
        實認定之參考。
      (9)查依被告於警訊中所為核與事實相符部分之供述,暨核
        之法醫師相驗解剖A○○、B○○屍體結果,被告以不
        詳棍棒鈍物重擊被害人母女頭部要害,致頭骨裂開、腦
        傷出血,腦漿流出,並摀壓被害人等口鼻致其等不能呼
        吸,及扼壓B○○頸部、喉頭部,足見其下手之殘、殺
        意之堅,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母女之死亡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前審雖曾陳稱:「
        當時現場蒐證很澈底,好像有搜到毛髮等」,然據桃園
        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本院前審稱:「第一現場業經王
        某事前清洗整理過,顯無明顯跡證,僅於浴室排水口尋
        獲數根毛髮,經檢視毛髮無毛囊,研判係平常洗滌時掉
        落,無比對DNA價值,因此現場並未扣押該件生物跡
        證。」,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山警分刑字第
        0九一00XXXXX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 (六)卷
        第一一六頁),雖未能就該處所查獲之毛髮為比對鑑定
        ,然被告既已自承A○○、B○○既確係於其住處死亡
        ,則該毛髮是否屬A○○、B○○所遺留,與A○○、
        B○○是否遭被告殺害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自不得因
        該毛髮未扣案鑑定,即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
      (10)關於被告遺棄A○○、B○○屍體時用以裹屍之被子二
        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件在我居住的○○○
        社區附近搬家公司門口,有人棄置在那,有一大堆棉被
        ,我拿了一件,另一件粉紅色涼被,(是)八十五年十
        月四日晚上,我和他母女去逛夜市買的,A○○買來後
        放在我住處,黃色卡通被是A○○的,他把被子放在車
        上給帶小孩去作生意時,在車上蓋的。」、「(卡通被
        是)我下樓從貨車上拿上來的。」(原審卷第六四頁反
        面、第六五頁正面),在本院更 (三)審時則供稱:「
        ‥‥‥我發現他們母女二人死去以後,我原開自小客車
        想去報警,但我不敢報警,在路上撿了一條被子回來‥
        ‥‥」、「涼被是十月四日我到中壢夜市買給A女蓋的
        ,卡通被是我到A女房間拿的。‥‥‥」、「(你有A
        ○○家中鑰匙)有,她有交給我鑰匙。」(本院更 (三
        )卷第三四頁正反面),嗣經訊以:「你是否發現A○
        ○母女死亡後,才去貨車上拿卡通被的?」,被告答稱
        :「我發現他們死了以後,我才到A女的貨車去拿被子
        。」(同上卷第三五頁),雖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然
        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之住處來回約須十至十五分鐘,業經
        警員巳○○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本院更 (三)卷第一
        0一頁),而本件之監視錄影帶影像顯示,被告係單獨
        一人出門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六時零一分二一秒進入三
        樓電梯,同分四0秒出一樓電梯,六時二三分三三秒返
        回進入一樓電梯,同分五一秒出電梯至三樓,其出門時
        手中並無物品,返回時手中除有卡通被外,尚有一裝有
        物品之中型購物用塑膠袋(見偵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
        相片),當以被告所稱卡通被係在A女家中取來之供述
        為可採,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稱為伊治療
        手骨骨折之龍鳳國術館人員,經本院前審電話查詢,並
        命證人辰○○及戊○○查訪,均無資料(本院更 (三)
        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六八頁),而依前揭事證,本件
        並無被告所指遭受刑求之事已如前述,該部分即無再續
        查必要;又證人午○○於本院前審僅證實被害人A○○
        曾請求被告幫忙賣水果,及因其提供被告家之電話,由
        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案(本院更 (三)卷第二0四至二0
        六頁);證人丙○○係案發時該大樓之社區安全委員,
        尚無法證明案發當日之管理員究為何人亦如前述,自均
        與被告實施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亦不能作為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證人午○○、丙○○皆無
        傳訊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訊問被害人
        A○○房東證明A○○於案發前欲搬家云云,惟據證人
        即A○○同居人C○○於本院前審證稱案發前伊與A○
        ○並無搬家之計畫等語明確(本院更 (三)卷第二七0
        頁反面),是則該房東亦無訊問必要。另被告聲請發函
        氣象當局查詢案發當日之氣象狀況,核與被告實施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亦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並無查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右事證,被告否認連續殺害A○○、B○○母女,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連續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
      罪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其中殺害A○○、B○○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遺棄
      A○○、B○○屍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殺害B○○部分,查B○○係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相片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相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四七頁、本院
      更(五)卷 (二)第五六頁),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係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
      重,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公布,同年月卅日施
      行,該法條項之加重規定,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第一項
      之加重規定,俱為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二者俱為「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新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份未及審酌,應予更正)
      。
(二)被告殺害A○○、B○○之行為,係觸犯同一罪名,並於
      同一場所,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殺害兒童B○○行為論以一罪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同
      上規定,不得加重)。起訴書雖未敘明遺棄屍體部分起訴
      法條,然該行為業經載於起訴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顯屬漏
      載;至於其棄置之屍體雖有二具,但所侵害者為一社會法
      益,僅成立一單純之遺棄屍體罪,尚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餘地。被告所犯連續殺兒童罪及遺棄屍體罪之間,具有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殺兒童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前揭事證,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月五日上午六時一分許之前,業已完成殺害A○○、B○
    ○之犯罪行為,原審認係於該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之後,始
    發生爭執繼而實施殺人行為,該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二)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殺害A○○、B○○母女
    ,原審未依連續犯予以論處,認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處斷,尚有未合。(三)扣案彈簧棒、領帶經鑑定結果,未
    能證明被告曾持之實施殺人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就該物品併
    為沒收之諭知,並非正確。(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公布,同年月
    卅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A○○原係朋友關係
    ,並無深仇大恨,因故爭吵即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
    後殺害A○○、B○○母女,其後復為掩飾其犯行而遺棄A
    ○○、B○○之屍體,足見其手段殘忍,泯滅人性,及被告
    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剌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予量處死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在搬家公司門口撿拾用
    以包裹屍體之無被套棉被一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而未滅失,毋庸沒收。扣案彈簧棒一支、領帶一條,既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行兇所用之不詳棍棒及枕
    頭則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6條、第
55條、第3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房  阿  生
                              法  官雷  元  結
                              法  官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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