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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尔赛条约 (世界知识出版社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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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1919年6月28日于凡尔赛
第一部 国际联盟盟约
編者注:本条約于1920年1月10日繕具第一次批准书交存記录之日生效。

  1918年11月11日协約国与德国在康边森林签訂停战协定(見本集)以后,巴黎和会于1919年1月18日在巴黎法国外交部会議厅召开。本条約是巴黎和会的产物,因签字仪式在巴黎近郊凡尔赛宫举行,亦称“凡尔赛条約”。与凡尔賽对德和約同一体系的和約还有:
  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对奥地利和約;
  1919年11月27日納伊对保加利亚和約;
  1920年6月4日特里阿农对匈牙利和約;
  1920年8月10日色佛尔对土耳其和約。
  以上各和約除色佛尔条約根本未生效,已由1923年7月24日洛桑对土耳其和約(見本集)代替,不予选譯外,其他和約均选入本集。 各和約均以国际联盟盟約列为第一部,本集将該盟約提出单独列为一項,不在各和約中重复刊載。
  中国代表团因本和約第四部第八編关于山东問題(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条款受到中国人民的坚决反对,不得不拒絕签字;但为了取得国际联盟原始会員国的資格,中国代表团會在圣日耳曼、納伊和特里阿农各和約上签字并且批准了圣日耳曼和約。(見該和約的編者注)
  由于当时中国拒絕签字,北洋政府就于1921年5月20日在北京与德国另行締結中德协約作为恢复当时中德关系的根据(該协約載于能模等編“中外条約汇編”商务印书館1935年版370-372頁)。
  以威尔逊总統为首的美国代表团虽曾在本条約上签字,但由于美国参議院拒絕批准,因此美国不是本条約的締約国,也不成为国际联盟原始会員国。
  美国旣未批准本条約,于是美国于1921年8月25日在柏林另行与德国締結德美恢复和平条約(見本集)。

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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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国际联盟盟約(第一——二十六条) 
第二部 德国之疆界(第二十七——三十条)
第三部 欧洲政治条款
 第一編 比利时(第三十一——三十九条)
 第二編 卢森堡(第四十——四十一条)
 第三編 萊因河左岸(第四十二——四十四条)
 第四編 薩尔河流域(第四十五——五十条)
     附件
  第一章 矿产之让渡与开采
  第二章 薩尔流域領土之政府
  第三章 民意之征詢
 第五編 阿尔薩斯一洛林(第五十一——七十九条)
     附件
 第六編 奥国(第八十条)
 第七編 捷克斯洛伐克国(第八十一——八十六条)
 第八編 波兰(第八十七——九十三条)
 第九編 东普魯士(第九十四——九十八条)
 第十编 美麦尔(第九十九条)
 第十一編 但澤自由城(第一百——一百零八条)
 第十二編 施勒斯維希(第一百零九——一百十四条)
 第十三编 赫尔果兰(第一百十五条)
 第十四編 俄罗斯及俄罗斯各国(第一百十六——一百十七条)
第四部 德国以外之德国权利及利益(第一百十八条)
 第一編 德国殖民地(第一百十九——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編 中国(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編 暹罗(第一百三十五——百三十七条)
 第四編 利比里亚(第一百三十八——一百四十条)
 第五編 摩洛哥(第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六条)
 第六編 埃及(第一百四十七——一百五十四条)
 第七編 土耳其及保加利亚(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八編 山东(第一百五十六——一百五十八条)
第五部 陆軍、海軍及航空条款
 第一編 陆軍条款
  第一章 德国陆軍之实力及其将校額数(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章 軍备、彈药及材料(第一百六十四——一百七十二条)
  第三章 招募及軍事教练(第一百七十三——一百七十九条)
  第四章 要塞(第一百八十条)
   附表第一号 軍团各总部及騎兵各师之編制
   附表第二号 步兵七师,騎兵三师及軍团总部二处各組織所許軍备之最高額
   附表第三号 所許备用之最高額
 第二編 海軍条款(第一百八十一——一百九十七条)
 第三編 关于陆海軍航空条款(第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二条)
 第四編 协約国监察委員会(第二百零三——二百十条)
 第五編 一般条款(第二百十一——二百十三条)
第六部 战俘及坟墓
 第一編 战俘(第二百十四——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編 坟墓(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六条)
第七部 制裁(第二百二十七——二百三十条)
第八部 賠偿
 第一編 一般規定(第二百三十一——二百四十四条)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
     附件六
     附件七
 第二編 特别規定(第二百四十五——二百四十七条)
第九部 財政条款(第二百四十八——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部 經济条款
 第一編 通商关系
  第一章 稅关章程、稅則及限制(第二百六十四——二百七十条)
  第二章 航海待遇(第二百七十一——二百七十三条)
  第三章 不正当之竞爭(第二百七十四——二百七十五条)
  第四章 协約及参战各国人民之待遇(第二百七十六——二百七十九条)
  第五章 一般条款(第二百八十——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編 条約(第二百八十二——二百九十五条)
 第三編 債务(第二百九十六条)
     附件
 第四編 財产、权利及利益(第二百九十七——二百九十八条)
     附件
 第五編 契約、时效、判决(第二百九十九——三百零三条)附件
  (一)一般規定
  (二)某类契約之特別規定
  (三)保險契約
 第六編 混合仲裁法庭(第三百零四——三百零五条)
     附件
 第七編 工业所有权(第三百零六——三百十一条)
 第八編 割让領土內之社会保險及国家保險(第三百十二条)
第十一部 航空(第三百十三——三百二十条)
第十二部 港口、水道及鉄路
 第一編 一般規定(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六条)
 第二編 航运
  第一章 航运自由(第三百二十七条)
  第二章 各港口之免稅区域(第三百二十八——三百三十条)
  第三章 关于易北河、奥德河、涅曼河及多瑙河条款
   (一)一般規定(第三百三十一——三百三十九条)
   (二)易北、奥德、涅曼各河之特别規定(第三百四十一——三百四十五条)
   (三)多瑙河之特別規定(第三百四十六——三百五十三条)
  第四章 关于萊因河及摩澤尔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三百六十二条)
  第五章 給捷克斯洛伐克国使用北方港口之条款(第三百六十三——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編 鉄路
  第一章 关于国际运輸条款(第三百六十五——三百六十九条)
  第二章 車辆(第三百七十条)
  第三章 鉄路綫之让渡(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四章 关于若干鉄路綫之規定(第三百七十二——三百七十四条)
  第五章 暫行規定(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四編 紛爭之解决及永久性质条款之修正(第三百七十六——三百七十八条)
 第五編 特別規定(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六編 关于基尔运河之条款(第三百八十——三百八十六条)
第十三部 劳工
 第一編 勞工組織
  第一章 机关(第三百八十七——三百九十九条)
  第二章 程序(第四百——四百二十条)
  第三章 一般規定(第四百二十一——四百二十三条)
  第四章 临时規定(第四百二十四——四百二十六条)
      附件
 第二編 一般原則(第四百二十七条)
第十四部 保障
 第一編 西欧(第四百二十八——四百三十二条)
 第二編 东欧(第四百三十三条)
第十五部 杂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四——四百四十条)
議定书

  美利坚合众国、英国、法兰西、意大利及日本,
  上列各国在本条約内称为主要协約及参战国。
  比利时、玻利維亚、巴西、中国、古巴、厄瓜多尔、希腊、危地馬拉、海地、汉志、洪都拉斯、利比里亚、尼加拉瓜、巴拿馬、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馬尼亚、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暹罗、捷克斯洛伐克及烏拉圭。
  各該国与以上主要各国均为协約及参战国。
  为一方。
  德意志
  为另一方。
  茲因德意志帝国政府之請求,于1918年11月11日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准予停战,以便与該国議訂和約。
  复因协約及参战各国亦以1914年7月28日奥匈向塞尔維亚宣战、是年8月1日德国向俄国宣战、又8月3日德国向法国宣战、拜侵入比国、协約及参战各国遂直接或間接陆續加入战爭,茲願代以巩固、公正及永久之和平。
  为此,締約各国各派代表如下:
  美利坚合众国总統代表:
   合众国总統伍德罗·威尔逊用自己之名义与其法定之权力;
   国务卿罗伯特·兰辛;
   前駐罗馬及巴黎大使亨利·怀德;
   爱德华·豪斯;
   高等軍事会議陆軍代表柏理士将軍。
  大不列順与爱尔兰及海外屬地国王、印度皇帝陛下代表:
   首相兼財政部大臣劳合·乔治;
   掌重大臣鮑納·罗;
   殖民部大臣子爵米尔納;
   外交部大臣貝尔庙;
   不管部大臣邦寺。
   又加拿大自治領代表;
    司法部大臣陶海梯;
    税务部大臣薛甫登。
   又澳大利亚联邦代表:
    首相兼檢察长胡瑟;
    海軍部大臣古克。
   又南非联邦代表:
    首相兼土民事务大臣保地将軍:
    国防部大臣斯末資将軍。
   又新西兰自治領代表:
    首相兼劳工部大臣馬西。
   又印度代表:
    印度部大臣門德枢;
    比肯納部长亢加星;
  法兰西共和国总統代表:
   国务总理兼陆軍部总长克里孟梭;
   外交部总长毕勛;
   財政部总长克劳自;
   法美軍事总专員泰迪欧;
   大使康蓬。
  意大利国王陛下代表:
   下議院議員沙尼諾男爵;
   上議院議員駐英大使貝利阿黎侯爵;
   下議院議員克勒斯比。
  日本皇帝陛下代表:
   前首相西园寺公望侯爵;
   前外务省大臣牧野伸显男爵;
   駐倫敦大使珍田舍已子爵;
   駐巴黎大使松井庆四郎;
   駐罗馬大使伊集院彥吉。
  比利时国王陛下代表:
   外交大臣伊芒斯;
   专使、国务大臣欧佛;
   司法部大臣、国务大臣樊迪文。
  玻利維亚总統代表:
   駐巴黎公使梦德斯。
  巴西总統代表:
   众議院議員前財政总长加劳其拉司;
   众議院議員范諾特;
   里約热内卢大学国际公法教授梅納才斯。
  中华民国总統代表:
   外交部总长陆征祥;
   前农商部总长王正廷。
  古巴总統代表:
   哈瓦那大学法学院院长、古巴国际公法学会会长巴斯塔曼特。
  厄瓜多尔总統代表:
   駐巴黎公使阿尔修亚。
  希腊国王陛下代表:
   首相維尼瑞洛斯;
   外交大臣波里蒂斯。
  危地馬拉总統代表:
   駐华盛頓公使、前工务兼教育总长孟戴斯。
  海地总統代表:
   駐巴黎公使居保。
  汉志国王陛下代表:
   阿伊达尔;
   亚和尼。
  洪都拉斯总統代表:
   前任总統鮑尼拉。
  利比里亚总統代表:
   国务員金。
  尼加拉瓜总統代表:
   众議院議长香摩洛。
  巴拿馬总統代表:
   駐馬德里公使卜尔誥司。
  秘鲁总統代表:
   駐巴黎公使岡大慕。
  波兰总統代表:
   国务总理兼外交部总长巴德尔夫司基;
   波兰全国委員会主席特穆夫司基。
  葡萄牙总統代表:
   前国务总理高斯大;
   前外交部长苏阿来司。
   罗馬尼亚国王陛下代表:
   首相兼外交部大臣勃拉底阿諾;
   侍从武官、前首相郜恩达将軍。
  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王陛下代表:
   前首相巴赤茨;
   外交部大臣特朗皮克;
   駐巴黎公使范司里子。
  暹罗国王陛下代表:
   駐巴黎公使夏隆亲干;
   外交部副大臣潑拉邦柱亲王。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統代表:
   国务总理克拉瑪;
   外交部总长貝奈斯。
  烏拉圭总統代表:
   外交部总长、前工业部总长貝爱洛。
  德意志帝国及各联邦代表:
   帝国外务部大臣繆勒;
   帝国国务大臣培尔。
  各代表互相校閱全权証书,认为妥善后,議定下列各条: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战爭状态应即終止。自此以后,除照本条約規定外,协約及参战各国与德意志及其各联邦之正式关系当即恢复。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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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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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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