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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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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
2003年7月24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上重更(三),55
【裁判日期】 920723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子○○、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移
二七、一00八七、一二五六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子○○強盜
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
、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子○○強
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戊○○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參枝(其
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
帶壹小段,均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
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
    管束,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執行完畢論。戊○○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前科,於八十一年間,另犯妨害
    自由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施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另再犯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又另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所犯以上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
    二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
    五月二日期滿。
二、子○○因缺錢花用,找戊○○商議,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
    邀約子○○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子○○提議
    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強盜財物花用。子○○
    同意後,遂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子○○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正在台北
    之吳李仁(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邀其一起作案。吳李仁應允,並為供其
    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未經許可,先到台北縣新莊市內某處,向不詳姓名之
    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其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十六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子○○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戊○○,隨後並先到戊
    ○○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
    。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即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
    、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戊○○駕車,搭載各持一
    把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各人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共計十六顆)之子
    ○○及吳李仁,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侯春成(已
    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之住處,抵達上址後,即由戊○○駕車在外把風接應
    ,由子○○、吳李仁分持上開手槍各一把及子彈數顆開門進入屋內,繼由子○○
    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丙○○、丑○○、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
    ,命其等均趴在地上,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
    開槍」等語,脅迫侯春成、丙○○、丑○○、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致使侯春
    成、丙○○、丑○○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子○○之指示,將身
    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下
    同)一萬五千元;丙○○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丑○○
    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吳李仁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尚
    有乙○○及己○○之後,即持槍控制乙○○、己○○,並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
    ,欲以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拒之乙○○、己○○二人交付財物,詎在吳李仁
    強押乙○○、己○○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子○○一眼,致子
    ○○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子○○、吳李仁為劫取財
    物,竟共同萌殺人之概括犯意,由子○○持槍朝陳志源:右中胸部,肩向下二
    十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
    。左手肘內側。右手腕拇指側等處射擊四發子彈,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吳
    李仁即迅速強取侯春成、丙○○、及丑○○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此時,侯
    春成之配偶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吳李仁即向前要強取鐘惠美掛在身上之皮
    包,鐘惠美乃與吳李仁在屋內走動拉扯,子○○、吳李仁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
    劫財之目的,由吳李仁開槍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
    臀部射出,嗣子○○與吳李仁攜帶強盜自侯春成、丙○○及丑○○之上開現金及
    勞力士手錶一只(鐘惠美中槍倒地後吳李仁並未拿取其皮包),搭乘戊○○所駕
    駛之車輛相偕逃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時,匆忙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一
    顆。嗣後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由子○○分得,其餘之現
    金,則由三人朋分花盡。子○○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
    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
    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
    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死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下午晚上八時許,經警持拘票在台中市○○○路○段三三號二0七號查獲戊○○
    ,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口
    ,將子○○緝獲,並扣得子○○持供犯罪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於送
    鑑驗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
三、子○○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與陳
    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均已判決確定,陳義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詹添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陳哲利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
    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列時、地
    為後列之犯罪行為:
  (一)子○○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汽車,
    並攜帶陳哲利與詹添和所有之開山刀三把、膠帶三捲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
    推由陳哲利、陳義龍、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及膠帶三捲,子○○攜帶不具殺
傷力之手槍二支,侵入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庚○○住宅,侵入後
    ,詹添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庚○○,以攜帶之膠帶,將庚○○綁在椅子上,使
    庚○○不能抗拒,而劫取庚○○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
    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
    一具,則由詹添和取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詹添和
    與陳哲利在台中縣龍井鄉○○街一巷三弄二十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哲利、詹
    添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並查獲其等向庚○○強盜所得之
    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
    被害人庚○○,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子○○與呂成霖、尤朝正(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柯
    明宏(另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
    一四六之二號之癸○○家中常有現金,子○○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
    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子○○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
    ,基於好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旋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
    ERETTAT廠九二F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
    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由尤朝正提供其所有非公
    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
    三個、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晚間七、八時許,由子○○駕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
    後龍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即癸○○之住處,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開
    山刀一把及膠帶等物,尤朝正則持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闖入癸○○上
    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癸○○上開住處一樓之
    後,發現癸○○不在家,只有癸○○之子辛○○、癸○○之女壬○○、及壬○○
    之子許嘉元以及其等友人之子陳奕芸四人在場,尤朝正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
    有子彈)及開山刀毆打辛○○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辛○○之手、腳,
    再將辛○○、壬○○、許嘉元及陳奕芸均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
    看管,致使辛○○、壬○○均不能抗拒,許嘉元、及陳奕芸(此二人因年紀均小
    ,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約七
    十萬元(詳細金額癸○○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子、
    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癸○○、壬○○及癸
    ○○之配偶許碧連所有)。辛○○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尤朝正等人並未
    對辛○○強盜財物得逞。尤朝正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子○○所
    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車上分贓。呂成霖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尤朝
    正分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子○○處理花用。以上強盜所得
    之財物,均經子○○等人花盡。辛○○、壬○○、許嘉元、及陳奕芸等人在子○
    ○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許嘉元、陳奕芸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
    之久。
  (三)子○○、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四人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再由子○○開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癸○○之上開住處,推
    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手套等物,尤朝正則持上開制
    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闖入癸○
    ○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癸○○上開住處一
    樓之後,當時適有癸○○(甫自外返家)、許嘉元、及陳奕芸在場,呂成霖隨即
    以開山刀背敲擊癸○○之頭部施強暴,尤朝正並同時以:「不要出聲,不然要給
    你死」等語脅迫,致癸○○不能抗拒,隨即自癸○○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一只(
    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六千元,並劫取癸○○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嗣並
    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癸○○之手、腳,再將癸○○、許嘉元、及陳奕芸三人關入
    浴室中(許嘉元、及陳奕芸二人因年紀均小,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
    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許嘉元、陳奕芸之行
    動自由,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之壬
    ○○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癸○○之子辛○○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報
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呂成霖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癸○○住
    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癸○○領回),
    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子○○駕車接應逃脫。嗣經警在現場扣得尤朝正等人犯罪所
    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
    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許嘉元、陳奕芸等人在柯明宏逃
    逸之後,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癸○○被強盜之勞力
    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已由子○○與柯明宏處理花用完畢。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案經台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
    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七、一00八七、一二五六二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害人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與共同被告吳李仁,
    共持吳李仁為強盜他人財物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到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侯春成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並開槍射擊被害人
    陳志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辯稱:係因遭被害人陳志源近
    身反擊,不得已才對陳志源開第一槍,嗣又因雙方近距離拉扯,難以控制,才射
    擊第二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死亡,伊並無殺人犯意,亦非以此作為實
    施強劫之方法,此部分所為,至多僅成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被告戊○○
    則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被告子○○因懷恨伊告密,對伊誤會,才拖伊下
    水,伊有正當職業,公司營運良好,實無必要冒險犯案,伊於警訊時受刑求,否
    則何以警察無法提供錄影、錄音之資料,吳李仁亦供述開車的不是伊云云,於本
    院前審另辯稱:案發當晚,伊均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之二之家中,並有彭東
    茂於當晚十一時許,即到上址向伊之配偶收取互助會款,後並與伊泡茶聊天,直
    到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才離去,伊實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再分身犯案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戊○○確有參與強盜部分犯行
    被告子○○係因缺錢花用,找被告戊○○商議,被告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
      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被告子○○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
      十一樓內,向被告子○○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
      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子○○同意後,雙方即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晚上八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嗣被告子○○即與吳
      李仁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依約前來會合,三人並先到戊○○在豐原市
      ○○街一四二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直至八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才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
      ,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戊○○駕車
      ,搭載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子○○及吳李仁,前往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侯春成之住處,旋即由被告戊○○駕車在外把
      風接應,另由被告子○○、吳李仁分持手槍及子彈入內實施強盜行為,業據被
      告子○○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
      0、二一、五二、五三頁)。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被你
      槍殺之屋主(鐘惠美)有無認識?)答:有人講說該處有在綽賭場及六合彩」
      「(問:該人是否綽號『阿生』戊○○?)答:是」「(問:當天有幾人參與
      該案?)答:二人,戊○○在外面沒進去,我們作案後他又載我們走」「是戊
      ○○載我們去,作案後也是他載我們走了」等語(八七偵一○○八七卷第三四
      六~三四九頁)、「(問:何人提議?)答:戊○○在前天於台中市○○路與
      大雅路口時」等語(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四四頁)、「(問:你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廿時從新竹到豐原交流道與戊○○會合時,有無出示槍枝給戊○○看
      到?)答:我們沒有出示給戊○○看到。但他應該知道我們有攜帶槍枝,因為
      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我、小胖、戊○○三個人在商議第二天(六月十日)要到
      豐原市○○路○段二七二巷八十三弄六十四號作案時,因為該地有經營六合彩
      賭博,可能人會比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強盜財物」「是在到達
      田心路二段二七二巷八十三弄六十四號前十公尺處停車時,小胖從後座腳踏板
      處取該該貳把作案槍枝後,交給我其中一支(我坐右前座)時,戊○○有親眼
      看到」等語(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五一~五三頁),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與被告戊○○當庭對質,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八七偵一五
      五六三卷第六二、六三頁)。
    共犯吳李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係)子○○帶我去找戊○○,戊○
      ○帶我們去」「子○○從南部打電話給我,我從北部去找他,他再與我到台中
      找戊○○,當天我見戊○○一面,在他家碰面,車子是我開的吉普車,戊○○
      載我們去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七0、二七一頁)。
    被告戊○○對於如何因被告子○○缺錢而向被告子○○提議犯案,如何與被告
      子○○、吳李仁會合,再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子○○及吳李仁到案發現場,於案
      發之後,又駕車接應被告子○○及吳李仁二人離開現場等情,經被告戊○○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述無誤,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
      法逼供時,亦經被告戊○○明確表示「沒有」。被告戊○○嗣在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警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子○○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伊將車子停
      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七一號附近,搭上被告子○○、吳李仁駕駛之自小
      客車至伊住處聊天,嗣由伊駕車載被告子○○及吳李仁至案發地行搶,伊將車
      停放於豐原市○○街三0三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子○○及吳李仁匆忙上
      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情。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
      戊○○對於所提示之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等語(以上筆錄均附於台中地檢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宗,影印相關筆錄後附於本院卷內)
      。是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共犯子○○、吳李仁上開供述均相符合。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
      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
      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
      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
      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
      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
      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雖未能提
      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警訊錄音帶,另就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
      訊錄音帶A面約一分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一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
      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七二0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比對該日警訊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
      錄記載內容雷同,僅警訊筆錄係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
      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之時,有中斷聲音等情,有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二
      捲錄音帶附卷可考。參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查獲後表示不願
      受夜間訊問,其於翌日警訊時供承:被告子○○與吳李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下午四、五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伊住處找伊,翌日凌晨
      ,被告子○○以電話向伊表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豐原等語,同日於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坦承犯行
      ,七月三十一日供承:伊與被告子○○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
      ,伊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三0三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子○○及吳李
      仁匆忙上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語,並於各該日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就訊問警訊時有無非法逼供,均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觀之,上開
      警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難謂無證據能力。
    證人朱泯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
      結證稱:伊與被告戊○○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伊與被告戊○○分
      開訊問,未見被告戊○○被刑求,惟被告戊○○將皮包置於伊處,被告戊○○
      前來拿皮包時,伊見被告戊○○頭被矇住,全身骯髒,被警員抓著腋下及手臂
      ,走路奇怪,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後來又被警員帶走等語。另被告子○○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於次日始在警訊時坦承與被告戊○○共犯強
      盜犯行,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張根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
      稱:被告戊○○坦承事實無刑求必要等語。證人即警員王百祿於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原審法院訊問亦稱:未對被告戊○○刑求;證人即與被告戊○○同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經警查獲之陳永和、盧興國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
      院結證稱:被告戊○○與伊等隔離訊問,伊等不知被告戊○○有無被刑求,未
      聽到被告戊○○聲音,亦未見被告戊○○身上有傷等語。再被告戊○○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看守所經檢查無外傷紀錄,有台
      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
      資料在卷可按。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戊○○抗辯其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
      尚非可採。
    證人彭東茂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稱其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
      ,到被告戊○○家中向其妻收取會款。惟案發迄此庭訊時,已相距四年餘,證
      人彭東茂對此日期與到被告戊○○家中之時間,已難期其仍能記憶深刻。況證
      人彭東茂所證:其只待十餘分鍾,未見被告戊○○之配偶即離開乙情(詳本院
      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被告戊○○辯稱:其等二人一
      直泡茶聊天,彭東茂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云云,顯有不符。另證人陳
      茂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住台中縣豐原忠孝街
      一四二號被告戊○○隔壁,與被告戊○○並不常往來,僅一、二次曾去被告戊
      ○○家泡茶,未曾待至晚上十二時,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在黃家泡茶至
      十一點乙事無印象等語,證人廖信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
      結證稱:伊為被告戊○○鄰居,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無與被告戊○○一起
      乙事已不記得,惟伊在被告戊○○家中不超過晚上十二點等語,證人彭東茂、
      陳茂忠、廖信忠等人之證詞均難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另證人呂佳芳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見被告子○
      ○及吳李仁至伊家中云云。然查呂佳芳證稱被告戊○○喜歡邀朋友吃火鍋,不
      論冬夏,與證人廖信忠稱夏天並未與被告戊○○吃火鍋不符。又被告戊○○、
      子○○及吳李仁均未提及呂佳芳在家中,呂佳芳復為被告戊○○之妻,呂佳芳
      上揭證詞亦難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又警方並非根據被告戊○○提供之
      線索查獲被告子○○,亦未對被告戊○○表示其未涉案等情,業經警員楊純凱
      、王百祿及李德勝於前審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子○○自不可能因此而嫁禍於被
      告戊○○。共同被告吳李仁在案發之前,與被告戊○○並不認識,自未結怨,
      更不可能挾怨誣攀被告戊○○。
    被告吳李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被告戊○○不知其等帶槍之事(詳原
      審卷二第二七一頁)。惟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吳李仁於作案時,並未攜帶其
      他刀械或武器,如未攜帶槍枝與子彈,如何期其能夠強盜財物得逞?被告吳李
      仁此部分之供詞,顯與情理不符。被告戊○○既有參與謀議犯罪,則就其等意
      圖犯罪而持有前開槍枝與子彈部分之犯行,被告戊○○顯與被告子○○與共同
      被告吳李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院認以被告子○○在警訊中
      供述:「戊○○有親眼看到(槍枝)」「該址人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
      辦法順利強盜財物」等情較可採信。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足採
      信。
    再參酌本案被告子○○、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模擬結果,被告
      子○○及戊○○對於車輛停放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地點、至案發現場時被告戊
      ○○停放車輛地點、及被告戊○○供述被告子○○與吳李仁至其台中縣豐原市
      ○○街一四二之二號住處等候,伺機強盜,以及被告子○○嗣後如何進入現場
      後站在門口控制場面,面對麻將桌,陳志源如何反擊伊,伊如何將槍上膛朝陳
      志源開槍,吳李仁此時如何押人下樓等情節,均能分別供陳明確,有台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烏警刑字第四五五0號函送命案現場重演蒐證
      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等情研
      判,被告戊○○若非涉案,豈會對犯案過程如此了解。另本案被告子○○於警
      訊時,即供承: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伊約在台中市○○路靠近大
    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云云。而台中市○○路一0八號十一樓之
      三,係被告戊○○之配偶呂佳芳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按,被告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亦不得資為其未與
      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
      商量如何強盜之證明。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
      ○○與共同被告吳李仁嗣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共同被告
      吳李仁雖供稱:在外擔任把風接應工作者,係綽號「阿生」、「阿土」之人,
      但非被告戊○○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二第二一頁),及被告
      子○○對此供述,於前審所推稱:「我不曉得如何講」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所
      供述:戊○○未參與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得作為被告戊○○有利之
      證明,併予敘明。
  (2)被告子○○確有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陳志源之犯行:
    被告子○○如何因為缺錢花用,找戊○○商議,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
      晚上,打電話邀約子○○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
      ,向子○○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強盜
      他人財物花用。子○○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子○○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台
      北之吳李仁,邀其一起作案。吳李仁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
      ,乃未經許可,先到台北縣新莊市內某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二把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數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子○○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戊○○,隨後並先到
      戊○○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
      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即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
      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戊○○駕車,搭載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子○○及吳李仁,前往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侯春成之住處。三人抵達上址
      之後,即推由戊○○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子○○、吳李仁分持手槍一把及
      子彈數顆進入屋內實施強盜,嗣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等情,除其中被告戊○
      ○參與部分,被告子○○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其間,不予供證,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被告戊○○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子○
      ○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前審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子○○及共同被告吳李仁分持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上址屋內實施強
      盜犯行之時,係由被告子○○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丙○○、丑○
      ○、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
      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春成、丙○○、丑○○、陳志源等人將財物
      交出,命渠等均趴在地上,致使侯春成、丙○○、丑○○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
      抗拒,前三人乃依子○○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侯春
      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丙○○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
      金額已不能記憶);丑○○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吳李仁則手持槍、彈
      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乙○○、己○○之後,持槍控制乙○○、己○○,
      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法,令無法抗拒之乙○○、己○○二人交
      付財物。在吳李仁強押乙○○、己○○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
      看子○○一眼,致被告子○○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
      ,被告子○○即開槍射擊陳志源一槍,繼在二人互相拉扯之時,被告子○○又
      對陳志源射擊一槍等情,業據被害人侯春成、丙○○、丑○○、乙○○及己○
      ○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明確。
    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相字第七八二之一號法醫解剖記錄所示(附於
      八六相七八二卷第卅二~卅七頁),被害人陳志源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其所受
      創傷情形及死亡原因:I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分,
      中線向右三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七公分。挫傷輪呈環形,寬度零點一至零
      點二公分。胸壁皮膚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
      ,肩向下三五公分,背中線向右八公分。創口零點四乘零點七公分。四點鐘至
      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三公分。週圍皮膚無火藥煙灰及火藥刺青。射創管
      :彈頭穿通胸壁,造成局部皮下出血。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房兩處
      槍創,一點二乘一點一公分及一點二乘一點二公分。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
      膜,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通右後腹壁,逸
      出體外。合併於射創管的,有少量心包膜積血及右側肋膜腔積血約一七○○毫
      升。彈道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向右。由上向下。II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右
      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創口一點四乘零點九公分。
      八點鐘至一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三公分。創口後外側皮膚瘀血一
      三乘八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二射出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
      下四七公分,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創口一點六乘一點二公分。創口呈不規則
      狀,有挫傷輪。週圍皮膚局部皮下出血,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創管:彈
      頭穿通腹壁,進入腹腔,造成右側大腸(升結腸)之前壁槍創裂痕五點二乘三
      點一公分。及空腸之遠端乙處槍創裂痕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彈頭穿通左前方
      腹壁,逸出體外。合併無射創管的,僅有少量腹膜腔血色積液。彈道方向:由
      後往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III槍彈創三射入口:位於左手肘內側,創口一
      點五乘零點七公分。有挫傷及細小垂直裂痕,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出口
      位於左手肘外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八公分。Ⅳ槍彈創四射入口:位於右手腕
      拇指側,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創口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有挫傷輪,無火藥
      煙灰或火藥刺青。無槍彈創射出口。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造成尺骨遠端骨
      折。取出中度變形銅質包鉛彈頭乙枚。死亡原因載為:(甲)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
      。(乙)右心房槍創。(丙)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証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依上開鑑定書及
      解剖報告,陳志源所受傷勢係遭開四槍所造成,雖現場證人乙○○、丙○○、
      侯春成、丑○○迭次所陳,被告僅對陳志源開兩槍云云,然查:I上開四位證
      人於最初警訊時均證稱:歹徒係射殺被害人陳志源兩槍云云,惟現場證人己○
      ○於最初警訊則證稱:歹徒共開四槍云云。II本院更一審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刑
      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亦稱:「經高檢署石法醫及地檢署胡法醫研判陳志源
      應中四槍,分別為從右前胸部貫穿右後背部一槍、左前腹部貫穿右側腰部一槍
      、右手近腕部一槍、左手肘關節處貫穿一槍;鐘惠美左前腹部、左後臀部子彈
      貫穿一槍;總計歹徒共開五槍」等情。III本院就上開疑義再度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一三0四號函稱,
      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等語。參酌案發強劫現場復發生拉扯
      、反抗、以椅子攻擊等慌亂場面,現場證人記憶或有不清等整體觀之,本院認
      應以前開法醫客觀解剖結果為認定事實依據,是被告子○○對被害人陳志源射
      擊四槍應可認定。
    被告子○○在被警查獲之後,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與現場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非被告子○○所槍殺,詳見後述)命案現
      場彈頭參顆、彈殼參顆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
      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九六0九號
      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五0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一0號函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扣案
      可證。如加計案發之後,警方在被害人侯春成上開住所門外機車棚旁邊所查獲
      之9MM子彈一顆(詳原審卷一第三0六、三0七頁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與鍵
      驗通知書),及在案發之時,被告子○○所射擊之四顆子彈及吳李仁所射擊之
      一顆子彈(詳見後述),則被告子○○與吳李仁於案發之時,應至少持有十六
      顆子彈(超過部份,尚無法證明)。上開嗣被查扣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枝,係巴西TAURU
      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均具殺傷力
      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定第三四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詳
      原審卷一第三五三頁)可稽。
  (3)被害人鐘惠美應係吳李仁所槍殺:
    相驗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相字第七八二之二號法醫解剖記錄所
      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槍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五
      三公分,中線向左六公分。創口向左六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六公分。十二
      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公分。六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一點六公分。槍彈創
      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一點一乘零點七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週圍
      皮下出血。射創管:腹部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彈頭穿通腹壁,造成腸繫膜多
      處穿孔及出血。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逸出身體。彈道方向:由前向後
      。由上向下。稍為由右向左。死亡原因:(甲)腹膜腔大量血胸。(乙)腹部遠距離貫
      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
      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
    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女乙○○自警訊至本院前審迭次證稱:「我看到站在泡
      茶桌上的人,我也看到陳志源抬頭在看那站在泡茶桌上的歹徒,而該歹徒(被
      告子○○)拿木板凳丟陳志源的頭部,當時距離才約一公尺,而陳志源就拿起
      該木凳就往該歹徒衝,並且伸手去搶他的槍,而當時陳志源並未搶到槍,而後
      我就聽到槍聲,再來就場面非常混亂,然後我又聽到第二聲槍聲,就看到陳志
      源倒下,我母親鐘惠美與另一名歹徒(吳李仁)在搶皮包,另一名歹徒就往我
      母親身上開槍,我母親就倒下,我堂哥丙○○就喊那是管區警員,你為何開槍
      打他,歹徒就一起跑掉」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六相七八二
      卷第十三、十四頁)、「我在十一時多在二樓泡茶,聽到有人敲門,我去開門
      ,看到一位歹徒(吳李仁)穿白色上衣,灰色褲子,戴無框眼鏡,拿一枝槍進
      來,叫我跟他下樓到樓下叫我趴下,然後叫我父親把身上財物拿出來,這時候
      看到另一位歹徒也是穿白色衣服,拿椅子打陳志源,陳志源抓住椅子,順勢搶
      過去要搶他的槍,就被他開槍打到,而我媽媽從廁所出來,押我的歹徒過去搶
      他的皮包,我母親反抗,被他打到一槍,而後二位歹徒就退到門邊逃走了」等
      語(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六相七八二卷第廿二、廿三頁)、「我
      可以當場指認確定是上述槍擊致死案,進入我家二名歹徒其中一名較瘦那一位
      ,無誤」「子○○及另一名歹徒二人都有持手槍,而且我親眼看見子○○持槍
      射擊陳志源兩槍。我母親鐘惠美則是另一位歹徒射擊的」等語(八十七年七月
      廿九日警訊筆錄,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廿四頁)、「是子○○開槍射擊陳志
      源,吳李仁開槍打我母親鐘惠美,當時吳李仁將我從樓上押下來,其餘的人均
      被他們命令趴在地上,陳志源在看子○○,子○○問他看什麼,子○○就拿椅
      子要打陳志源,陳志源就將椅子接下來準備反擊,子○○就開槍了,第一槍陳
      志源沒倒,子○○又開了第二槍才倒地,我們裡面的人說連警察你們都敢打,
      子○○就跑出去了,吳李仁押我下來後,我半蹲在旁邊,我的臉正朝著他們,
      吳李仁在搜刮錢財,他搶我母親的皮包,在拉扯中子○○進來說要他快一點,
      吳李仁就開槍打我母親,吳李仁比較胖,我肯定是吳李仁打的」「(問:為什
      麼侯春成於警訊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而且子○○於偵查中
      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到兩個人,丙○○於警訊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
      鐘惠美,丑○○於警訊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的皮包,也是他開槍
      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答:因為當時他們三人都是趴著,我爸爸看
      到陳志源被射殺就趕快把他扶到沙發上,我爸爸根本沒有看到我母親被殺,其
      餘幾人他們可能是太慌張了,沒有看清楚當時的情形」等語(九十一年五月廿
      六日訊問筆錄,九一上重更(二)一六號第一卷)。
    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殺陳志源的人見過
      ?)答:有,我樓上下來正對面看到的為子○○沒錯,見他手拿槍指天花板」
     「(問:殺陳開幾槍?)答:二或三槍,沒注意是否拉滑套」「(問:何人殺
      鍾?)答:胖子,並搶皮包,瘦子殺了陳即跑出去,沒注意槍是否交胖子,胖
      子殺鍾,瘦子已跑出去」等語。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本院更二審調查訊問
      時證稱:「我目賭的情形是子○○射擊陳志源,吳李仁將我和乙○○從樓上押
      下來,他叫我趴下去,我沒有趴下去,我站在酒櫃後面,可以看到現場情形,
      我看到的情節和乙○○所述相同(指吳李仁殺鐘惠美),槍是擊鐘惠美的子彈
      射到丑○○,因為當時丑○○就站在鐘惠美的後面,當時並沒有發現丑○○有
      被子彈射到,是事後他才發現他被子彈射到」「(問:為什麼侯春成於警訊中
      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而且子○○於偵查中也有講到他開槍射
      擊到兩個人,丙○○於警訊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鐘惠美,丑○○於
      警訊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的皮包,也是他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
      們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是目賭吳李仁射殺鐘惠美」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配偶侯春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
      稱:「有的,他(被告子○○)有朝陳志源開槍,我太太是一位比較胖的人開
      的,當時子○○拿椅子丟陳志源,陳志源還手,他就朝陳志源開槍」等語(八
      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六九、七○頁)。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二人來一人拿一支,一個胖一個瘦,子○○即瘦的,對陳志源開了二槍,
      槍是黑的,殺鐘惠美是胖的人一槍殺的,沒看到劉開過槍,是否交槍給小胖沒
      看到」「是胖的人殺我太太要搶皮包,警訊筆錄誤載為瘦的」「他(瘦子)要
      退出去,面對內往外退並叫胖子快走,胖子再開槍」「(問:瘦子殺了人倒退
      至門外,胖子在何處?)答:胖子還在裡面拉皮包,瘦子叫快走,胖子還開槍
      殺鍾」等語。
    證人侯春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雖指稱:「因為陳志源有反抗,被開
      第一槍,中槍後又撲向歹徒,同一名歹徒又開第二槍。我太太鐘惠美則是因歹
      徒要搶他的皮包,我太太不肯,也是同一名歹徒開槍(一槍)打我太太肚子」
      ;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指稱:「其中一名較瘦的歹徒(子
      ○○)即朝陳之腹部開兩槍,隨後鐘惠美即動手打其中一名歹徒,即遭該名較
      瘦之歹徒開槍打傷腹部,後丑○○欲站起來時,遭該名較胖之歹徒開槍打傷手
      部」;證人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指稱:「歹徒二人急著走,當
      走到大門口時,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
      要拿那手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鐘惠美往廚房方向走去,一會
      兒又被歹徒拉回來大廳,並朝我嬸嬸腹部開一槍倒下(當時我蹲在嬸嬸右手邊
      )感覺我右手臂很痛,可能係被流彈所傷」各云云,然查:I侯春成所稱「也
      是同一名歹徒開槍」所指為「同一名朝陳志源開槍之歹徒(子○○)」抑或「
      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包之歹徒(吳李仁)」,實有討論餘地。且侯春成於同日
      補訊筆錄稱:「因為其中一名穿黃色拖鞋比較瘦的歹徒要搶我太太鐘惠美的皮
      包,鐘惠美不肯給他,雙方發生拉扯後,歹徒便持槍在客廳中對我老婆開了一
      槍打中腹部」,似指「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包之歹徒開槍打鍾」,而實際上與
      鐘惠美搶奪皮包者為吳李仁非子○○,嗣侯春成明確指認係吳李仁殺害其配偶
      ,已見前述。II證人丙○○就鐘惠美會被開一槍的原因係因鐘惠美動手打朝陳
      志源開槍之歹徒,其他證人則稱係因為『搶皮包』顯不一致,況丙○○八十七
      年七月廿九日警訊時改稱「(問:鐘惠美是否為子○○開槍致死?)我沒有看
      見子○○向鐘惠美開槍,事後才得知鐘惠美是另外較胖歹徒開槍所射擊致死」
      等語。III證人丑○○所指「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手
      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與其他在場證人所
      證,與鐘惠美拉扯者係吳李仁並不相符,顯有誤認可能。Ⅳ證人乙○○、侯春
      成分別係被害人鐘惠美之女兒及配偶,且乙○○與己○○係遭共犯吳李仁從樓
      上押下來,並非如原在一樓玩麻將等人係被喝令趴在桌上,親眼目睹被告槍擊
      被害人陳志源經過及後來吳李仁與被害人鐘惠美搶奪皮包並開槍射擊之事,死
      者鐘惠美既為乙○○之母,衡情其對何人殺害其母親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
      說謊之必要及可能。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自白係伊開槍
      殺害陳志源及鐘惠美等二人,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時供稱:伊係與綽號
      「國阿」之人前往,吳李仁未參與云云,吳李仁亦供稱:係被告子○○所為云
      云,然吳李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採得之指紋
      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詳見後述)。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訊時,
      就案發過程詳細供稱:「該案是綽號“阿生”的戊○○在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
      上CALL機告訴我豐原有生意可做,見面再說,於是雙方約在台中市○○路
      靠大雅路的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戊○○告訴我豐原市有一場麻將場打五千
      元底場內現金有一、二百萬元要不要幹一票,我答應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晚上廿時在豐原交流道會合,於是我和“小胖”攜帶二枝槍枝,由綽
      號“小胖”駕駛向朋友借的深色喜美轎車依約到豐原交流道和戊○○會合,後
      我們三人先至戊○○豐原市妻子租處泡茶聊天約二小時左右,再於戊○○駕駛
      綽號“小胖”喜美轎車載我和綽號“小胖”直接至現場(豐原市○○路○段二
      七二巷八十三弄六十四號),戊○○告訴和我和小胖,目標就是客廳還有打光
      那一家,戊○○就將車開到路邊接應,我和小胖各持壹把手槍就侵入現場,綽
      號小胖持槍直接衝上樓上,我持槍控制客廳內打麻將的人,綽號小胖邊跑邊叫
      大家把頭趴下,財物全部交出來,綽號小胖上樓時,我一人控制客廳,忽然背
      對我的年青人(警員陳志源)因有人作勢,所以背對我的年青人拿身旁椅子要
      毆打我,我和那年青人對打時,我用左手擋椅子右手持槍,那年青人又衝過來
      ,我才開槍還擊,射擊下半身壹槍後綽號小胖就從樓上押人下來,那年青人中
      槍後在旁哀嚎,我又拉槍機一下,退於麻將桌旁,綽號小胖叫我搶皮包同時將
      我原先槍枝換由他使用,期間有然喊警察你也敢開,我便喊小胖快走,同時在
      門口聽到一聲槍響,就和綽號“小胖”往戊○○所駕駛車逃,後來戊○○載我
      們到豐原市○○道後,後由我駕駛喜美自小客車往北部躲藏,途中黃土生先行
      下車」等語,足見被告供述反覆,信用性非高,參酌前開事證,其自白殺害鐘
      惠美部分無法採信,而吳李仁係本件涉案共犯,其證言與本身刑責至有關係,
      是其供證自亦不可遽採,參酌前開證詞,被告此部分應係迴護吳李仁之詞不足
      採信。
    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均係被告持有槍枝所發射一
      節,查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分別係自陳志源背部、右手腕及客廳往後方樓梯門
      框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奇芳、陳光時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本院更一審
      訊問時證述在卷,並證稱:「(問:你們知道當時的相關位置?)答:「我們
      到現場時,屍體已經送走」等語,另就認定該卡在門框之彈頭認係射擊被害人
      鐘惠美係以證人蔡奇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問:有
      無可能是射擊鐘惠美部份的子彈沒有找出來?)答:我們當時是有全面並會同
      他家人找尋過。門檻的彈頭應該是射擊鐘惠美的」等語及前揭台中縣警察局刑
      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示「採獲跡證:一於客廳前往廚房之門框上起獲一
      顆彈頭,經以O-TELIDINE試劑測試有血跡反應,研判該彈頭應係歹
      徒乙射擊鐘惠美貫穿遺留於現場」等情,「研判」該彈頭應係射擊鐘惠美貫穿
      遺留於現場,然:I上開證人於到達案發現場時,既然屍體已經送走如何研判
      該門框彈頭係歹徒射擊鐘惠美所遺留?II被害人陳志源身上之傷勢既係開四槍
      所造成,且歹徒共開五槍已見前述,而查獲之彈頭僅三顆,如何確定該三顆非
      均射擊陳志源之彈頭,是此部分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前開解
      剖報告,被害人鐘惠美所受「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係指槍口噴出火藥顆粒
      飛行距離以外的槍創,就手槍而言,約二十至三十公分等語,有前開法醫研究
      所函附卷可憑,據此亦無法排除吳李仁槍殺鐘惠美之可能。
  (4)本案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現場指紋照片十九份,鑑
    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吳李仁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食指指紋
    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五0三號
    函附卷可憑。是本案共同被告吳李仁確有進入上址為前開強盜行為,應可認定。
    又本案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除右上
    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被告
    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均自承未遭刑
    求,是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非可採。在案發現場,因其
    餘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故未能比對出被告子○○之指
    紋,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子○○未在現場犯案之證明。至於被告子○○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
    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
    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回診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
    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慶祕字第八0一七號函
    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五三五號函
    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
  (5)本案被告子○○等人以前開方法脅迫被害侯春成等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
    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丙○○交付現
    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丑○○則交付現金六千元,上情業據上
    開被害人指訴甚詳。本案共同被告吳李仁亦坦承有自上開桌面取有上開財物。雖
    共同被告吳李仁於警訊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子○○取得,
    現金則由伊分得。惟既有三人犯案,且現金立可使用,豈有由其一人獨得之理。
    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以共同被告吳李仁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
    ,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子○○取得,現金則由伊等三人平分乙
    情,較可採信。
  (6)被告子○○及共犯吳李仁等人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進入上開場所強盜財物,
    其等對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等會有反抗行為及彼等因而會有殺人犯行,自當有
    所預見,依前所述,被告子○○及共犯吳李仁於實施強盜財物之際,為排除陳志
    源、鐘惠美之反擊而分別開槍,彼等至少有殺人間接故意之存在應可認定,客觀
    上被害人鐘惠美雖非被告子○○所射殺,然其與吳李仁間主觀上既有犯意之聯絡
    ,就此部分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子○○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係強劫財物因而致
    人於死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子○○、戊○○二人上開所辯,咸為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子○○有事實欄三(一)所示強盜庚○○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雖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有與詹
    添和等人,共同到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強盜被害人庚○○財物
    犯行,辯稱:伊與詹添和有仇恨,不知陳義龍為何說伊有參與強盜被害人庚○○
    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害人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時,就被害過程指稱:「我於八十七年
    四月卅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住宅被四名歹徒
    拿刀槍抵住我,然後用繩索及膠帶捆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共搶走新
    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問:警方所查到的行動
    電話MOTOROLA牌、型號S三七二四A、門號000000000及勞力
    士手錶是不是你被搶的?)答:是我被搶的沒錯」「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一時四十
    五分許有四名陌生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從外面帶著刀、槍走進來,我當時自己
    一個人在家,其中有一人就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回答說老闆不在,出去拿東西,
    其中有一人拿刀押我至廚房一人拿膠帶捆綁我,餘二人在屋內搜刮東西,共被搶
    走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等語(八七偵一○○八
    七卷第五九頁),再於本院審理陳哲利所犯本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指稱
    :「他們進來四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他們
    都把頭壓的低低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另外一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我能
    確定是詹添和,他比較胖,庭上之陳哲利身形瘦瘦高高,体形上有像」等語,此
    外並有上開手錶及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開山刀二把、膠帶三捲等物(
    業經執行銷燬)扣案可資佐證。
  (2)共犯詹添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
    五分許,有戊○○(戊○○此部分犯嫌,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處無罪確定,因此後述相關供述戊○○參
    與供述,應以不詳姓名男子視之)、我、陳哲利、陳義龍、林文國(即被告子○
    ○,其於警訊時冒用林文國之身分應訊,子○○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共五
    人分開兩部車並帶三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庚○○手腳綑綁後強取被害
    人庚○○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所得每人分得四
    至六千元不等,戊○○沒有分到」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頁)。再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八日警訊時,除指認被告子○○即為自稱林文國之人外,並供稱:「我與陳
    義龍、陳哲利、戊○○及子○○共五人,戊○○在外把風,我與陳義龍、陳哲利
    持刀,子○○持搶抵住被害人庚○○,然後我將庚○○押至廚房,由我與陳哲利
    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庚○○手腳。陳義龍、子○○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計
    有新台幣貳萬二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當欲離去時,庚○○掙脫
    膠帶跑出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庚○○押進廚房用塑膠管綑綁後離去」
    「我跟他們(子○○等人)都沒有仇恨。並且他們都沒有承認參與庚○○強盜案
    ,只有我承認而已,我又不是頭腦有問題。我是想遲早案子會被查出來,我有做
    的都承認,早一點服刑完畢好好做人」「南投縣國姓鄉庚○○強盜案後隔兩天因
    財物分配不均,我與戊○○發生爭吵,戊○○就叫子○○約我至台中市○○路談
    判,在談判之間子○○拿九○手槍出來威脅我,說庚○○強盜案只搶到新台幣二
    萬二千元,不是三萬五千元,並說硬的軟的隨便你,然後我就離開」等語(詳偵
    查卷第一六0頁)。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我們強盜庚○○之
    後就直接回台中市○○路一家鵝肉店吃宵夜,吃宵夜的錢是用強盜庚○○的錢付
    的,吃宵夜大約花新台幣二千元。剩下新台幣貳萬元由子○○拿出來在鵝肉店內
    分贓,我分新台幣六千元,子○○分新台幣六千元、陳義龍分新台幣四千元、陳
    哲利分新台幣四千元,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我就拿走,勞力士手錶隔天子○○再拿
    給我的」「我們強盜庚○○後共分乘兩輛車逃逸,子○○與戊○○共乘一部車,
    我與陳義龍、陳哲利共乘一部車,據被害人稱被搶盜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左右,我
    想其中壹萬元子○○在車上拿給戊○○,所以戊○○當時才會不想分錢,當時戊
    ○○說以後去搶藥頭(指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我錢分少一點,但如果搶
    到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歸他」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再於八十
    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當天我們五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來想
    等機會偷他東西,後來子○○說等一點再做,戊○○一人沒有進去」「我認識他
    (陳義龍),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拿到的只有二萬多元,子○○保管,
    我分六千元」「我打的,我當時要走了,被害人用跳的出來打電話」等語(詳偵
    查卷第二八七頁),詹添和嗣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一號共犯陳義龍所犯本案調查時,亦證述確有與被告及陳義龍、子○○等
    人為右開犯行,其所犯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詳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
  (3)共犯陳義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訊問:「(問:你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卅
    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夥同綽號阿生之男子戊○○,綽號阿源之林文國(即被告
    子○○)、綽號塊四之陳哲利及詹添和等共五人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一五一號持刀槍侵入民宅強盜案?)答:我有參加當時我們五人分別乘座二部汽
    車,由戊○○及陳哲利各駕駛乙部前往由綽號阿源之林文國持槍而綽號塊四的陳
    哲利及詹添和分別各持一把開山刀共貳支,而綽號阿生之戊○○及我沒有持刀槍
    ,他們四人進入屋內..」等語(八七年偵字一○○八七卷第四九~五一頁)。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一起前往,但在門外面,事後戊
    ○○並拿給我三千多元,槍是子○○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與詹添和、戊○○、陳哲利、子○○等人,於
    前開時間係前往庚○○居處隔壁尋友,嗣後詹添和等人不知何因共同強盜庚○○
    之財物,當時伊係留在庚○○居處隔壁樓上,並未參與,因發覺事有蹊蹺,即自
    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經該案承辦法官認陳義龍上開所辯不足採,判處其有期
    徒刑八年確定(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苟被告未參與,
    共犯詹添和、陳義龍當不致為上開供述,被告陳哲利因參與本件犯行亦經本院九
    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詳卷附該案判決書),
  (4)參酌共犯陳哲利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一時廿分在豐原交流道口,駕駛UL-三三
    一七號BMW自小客車(懸掛IL-五一七七號車牌),搭載被告子○○(冒用
    林文國名義)及陳義龍,為警方查獲,在該贓車內並查獲供本案使用之開山刀二
    把,再循線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五巷卅三號,被告子○○停放於空地之H
    二-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獲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發等情,
    業據陳哲利及被告子○○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被告子○○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冒
    用林文國身分證情事,核與證人林文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其身分證曾經遺失
    一節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子○○應有與詹添和、陳義龍、陳哲利等人共犯本件
    強盜犯行。被告等搶得之現金係三萬五千元,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共犯詹添和
    供承搶得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多元,與事實不符,另進入被害人住宅行搶
    時,係共犯詹添和、陳義龍、陳哲利等持刀,子○○持槍,已具共犯詹添和供述
    明確,核與被害人所指稱之有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一個
    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以共犯詹添和為當事人之立場所供述者較符合事實,而
    可採信。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夥
    同共犯詹添和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子○○事實欄三(二)(三)強盜癸○○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有將槍枝借與共犯尤朝正處理債務,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
    盜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尤朝正,並不認識呂成霖等人,雖有將手槍借給尤朝正
    ,但他跟伊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他可能認為伊有案在身,多一支槍也無所謂云
    云,另於本院前審辯稱:第二次案發時間,伊雖駕車在外,但實不知道尤朝正等
    人是去強盜他人財物,案發之後,尤朝正、呂成霖二人係因伊未到案,才指證伊
    為主謀,其等為此供述之目的,旨在推卸責任,以減輕自己罪責,並非真實供述
    ,並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證據,況癸○○已指證與伊不認識,伊不可能因怕癸○○
    認出,而不入內犯案,尤朝正、呂成霖二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伊
    係因為涉案尚多,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未於第一審判決之後上訴,並非默認
    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1)本案告訴人癸○○、被害人辛○○、壬○○、許嘉元、及陳奕芸等人前開被害情
    形,業據告訴人癸○○及被害人辛○○、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審
    理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訴甚詳,復有行動電話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制式
    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
    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扣案可佐。
  (2)共犯尤朝正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警訊時供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晚上
    約八點時,我、子○○、呂成霖及林(柯)明宏等第一次到後龍鎮那個麻將賭場
    時,子○○在車上把風,由我持槍、呂成霖及林(柯)明宏各持一把開山刀,未
    蒙面闖入該址時,只有二名約廿來歲男、女及一名約四歲小女孩在家,我持槍控
    制現場後,由呂成霖及林明宏將該二名男女綑綁後,進行搜刮錢財約現金五十萬
    、黃金及戒子乙批得手後,亦由子○○處理。我、呂成霖、林(柯)明宏等三人
    各分得現金十三萬元,其餘現金、黃金戒子則均由子○○分得以後各自分開。直
    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子○○與我連絡,叫我於六月十一日邀呂成霖、林(柯)
    明宏等三人再到新竹找他,準備要作案;第二天約十一時左右,我開車載呂、林
    二人到新竹市○○路好樂迪KTV與子○○會合後,子○○即拿出與前次強盜案
    時用的貝瑞塔九二手槍及九顆子彈交給我置於車上後,吃完中飯,車子換由子○
    ○駕駛,直奔後龍鎮前次我們強盜搜刮錢財之處所,剛到時無人在家,約半小時
    後男主人(約五十歲)回家開門,我們三人即尾隨該男主人進入,呂、林二人持
    刀說要錢,並由林(柯)明宏綑綁該人後,呂成霖與我,先後上樓欲再搜刮錢財
    ,呂成霖說了一句“沒有東西”後,該地刑事組人員即到現場敲門,我與呂成霖
    即逃往三樓跳下地面,即報警方查獲。林(柯)明宏如何逃逸我不清楚」「子○
    ○二次至該地犯強盜案時,都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因為他說他曾到該地打麻將
    ,那裡的人都認識他,所以不便進入強盜,而在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工作」等語
    (八七偵一○○八七卷第二六七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
    問:警方查扣之美製貝瑞塔九二型製式手槍,槍號BE0000000Z號一枝
    及子彈九發是否就是你於今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卅分在後龍鎮○○里○○街四六之
    二號搶劫之槍枝?)答:就是這乙枝手槍沒錯」「槍及子彈是子○○的,要做案
    前子○○交給我的」等語(八七偵二五九一卷第七、八頁);再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子○○等人為上開犯行,供稱:「(問:這批槍彈
    是何人的?)答:是子○○提供的」「(問: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罩三副
    、手套三雙、膠帶三捲、手提袋乙只是何人所有?)答:是子○○提供的」「他
    (子○○)開我以我女朋友名義買的車在外面接應及把風」等語(八七訴三六四
    卷第一一九、一二○頁)。
  (3)共犯呂成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五
    時卅分許夥同尤朝正、子○○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強盜六
    合彩組頭及麻將賭場時,為警當場緝獲」「因為該強盜目標是由子○○所提供,
    亦由其帶路,子○○開車載我們至現場時,劉自稱他要在外面接應,因他曾至該
    處賭博,賭徒均認識他,所以他不便進去,因此當警方前往查緝時,他提早發現
    駕車逃逸」「當時由子○○提議,他曾經至裡面賭博,發現該處不但有人經常聚
    賭,且屋主有經營六合彩,隨即屋內均有現金,所以子○○提供開山刀二把、貝
    瑞塔九二手槍壹把,邀我與尤朝正一同前往強盜」等語(八七偵一○○八七卷第
    二七○~二七二頁及八七偵二五九一卷第八六~八六頁);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廿
    四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子○○及尤朝正、柯明宏等人為前揭強盜犯行,由被
   告子○○負責開車接應並提供手槍及開山刀、小刀等做案工具等語(八七訴三六
    四卷第廿五、廿六頁)。
  (4)參酌:I被害人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呂成霖他們下車之後,車子就慢
    慢開走,據其了解,外面有人接應等語(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八七頁),另被害人辛○○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當時
    其與壬○○及小孩在客廳看電視,三人進來後,那部車即開走乙情(詳同上卷宗
    第一00頁),且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再為相同之指訴。II被告子○○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拿走多少錢?)答:現金十萬元,
    金飾是我拿去處理,當作尤朝正欠我的債務」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上訴
    審訊問時承認於第二次(六月十一日)有載尤朝正等三人前往癸○○住處及提供
    作案用槍枝、子彈等情,與共犯尤朝正、呂成霖前稱搶到的金飾由子○○拿去處
    理等情相符。被告子○○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稱:「(問:本
    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苗栗縣後龍鄉部分你有參加?)答:有的」等情綜合觀
    之,堪認被告子○○於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之時間,均有駕車在外接應無疑。在本
    案發生之前,被告子○○已另犯他案經警查緝,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是以縱
    使告訴人癸○○不認識被告子○○,被告子○○亦有可能為免行蹤暴露,而藉詞
    與癸○○認識,俾得駕車在外接應,尚不得以告訴人癸○○指稱不認識被告子○
    ○,即認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之供述不實,尤其本案尚有共犯柯明宏在逃,呂成
    霖、尤朝正二人亦未見將責任推給柯明宏。且在被告子○○被警緝獲之後,經原
    審法院提訊尤朝正與被告同庭訊問,尤朝正依然供述如前,被告子○○亦坦承有
    拿走金飾去處理(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二
    四九頁,又此金飾,核係第一次強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
    子○○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本案被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二人,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對
    其等二人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並無強盜財物犯意,且其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晚上,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前後共
    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又本案除槍枝與子彈之外,其餘扣案之作案工具均係
    尤朝正提供,以上事實,復據本案共同被告尤朝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明確
    。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尤朝正等人為實施強盜財物犯行所採取排除障礙之手段,
    在客觀上亦屬可以預見,堪認係在被告子○○與尤朝正等人共謀實施強盜犯罪之
    範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子○○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被告子○○、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
    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
    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
    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
    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
    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
    。另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十一條、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十條、二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就第七條、第十二條之刑度均未改變),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戊○○(被告子○○持有該扣案之
    槍彈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查扣日止,其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公訴人認子○○持有槍、彈犯行,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核:(1)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案時被告子○○等手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可
    供兇器使用)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較重處罰之規定,公訴人認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子○○所為:I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害人
    財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部分雖由吳李仁所射殺,但被告子○○
    仍應負共犯之責,已見前述)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子○○一強盜行為,為達劫財
    之目的,連續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殺人一罪)。
    被告子○○、戊○○、吳李仁就意圖供犯罪使用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及強盜被
    害人侯春成等人財物部分,被告子○○與吳李仁就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陳志源、
    鐘惠美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與戊○
    ○等上開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
    分被告子○○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被告戊○○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子○○、戊○○等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
    被害人侯春成等之財物既遂(侯春成、丙○○、丑○○)、未遂(其餘在場者)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子○○所犯上開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II就其參與強
    盜庚○○之財物部分,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開山刀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子○○與詹添和、陳義龍、陳
    哲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其等在實施強盜行為之際
    ,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至被告與詹添和等人
    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二把,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枝。III就其參與強盜告訴人癸○○等人部分,被告子○○與尤朝
    正等人第一次到告訴人癸○○前開住所後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就辛○○部分係未遂),被告子○○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劫
    壬○○等財物既遂、辛○○財物未遂及同時剝奪被害人許嘉元、陳奕芸自由,均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強盜部分從既遂處斷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與尤朝正等人嗣後第二次到告訴人癸○○前開住所強盜,所為亦係犯有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被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部分)、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子○○等同時剝奪被害人許嘉元
    、陳奕芸自由,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
    上開二罪,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子
    ○○持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九
    顆(鑑定時經射試三顆,剩六顆)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共同強盜壬○○
    、癸○○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強盜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
    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3)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
    一犯得成立連續犯。被告子○○所犯前開四件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加重強盜罪部分
    ,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又不遠,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首揭說明,其
    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自得成立連續犯,從一重以連續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子○○強盜庚○○財物部分雖未起訴,此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4)被告子○○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
    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於八十二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戊○○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戊○○部分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子○○所犯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子○○與戊○○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I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原審判決
    未詳認被告等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且對未扣案之另把手槍未依法諭知沒收,尚
    有未合。II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分,原審
    判決誤認被告子○○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所犯盜匪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另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論科,未及將強盜庚○○財物部分併予審判,且
    漏未認定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尚有被強盜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均
    有未洽。是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
    被告子○○否認部分犯罪,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此部分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子○○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及戊○○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部分,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同屬無
    可維持,且被告子○○迭次強盜他人財物,原審判決量刑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持槍、彈強盜
    他人之財物,且為達到劫財目的,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且於強盜殺人後
    ,於逃亡期間,仍繼續糾集不法分子,持刀槍連續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重大,無
    可宥恕,已非機構性之處遇所得戢止其犯罪,有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被告戊○○
    亦素行不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參與犯罪團體,強取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卸
    責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制式手槍三枝(其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及子彈十四顆(被告劉生土僅參與強盜侯春成住宅部分
    ,此部分扣案之子彈為其中八顆,故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係違禁物,另開山刀
    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係被
    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
    亦為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另子彈六顆業經試射,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已失其殺傷力功能,與案發時
    被告子○○射擊之另外五顆子彈,均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子○○參與強盜庚○○財物部分,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及膠帶三捲均已執行銷燬而
    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無殺傷力之槍枝二把及開山刀一把雖均
    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均非違禁物,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詹添和與陳哲利被查獲之其他扣押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於
    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I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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