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9日
2006年10月2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997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199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1998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3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六)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連上更(七)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重上更(十),106
【裁判日期】 950929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昉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袁大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9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秀昉成年人連續故意殺兒童,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王秀昉係民國(下同)51年8 月15日出生之成年人,於83年
    間,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逃匿未到案接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該案件嗣於其遭緝獲後,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4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復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30天,未到案接受執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遭通緝期間,匿居於桃園縣楊梅鎮○
    ○○○區○○○街0弄00號3 樓之1,並以其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權充計
    程車載客營業,期間因曾搭載住於同社區000 街00號00樓之
    10之○○○,二人因此相識,時有連繫。王秀昉並因而得知
    ○○○之同居人○○○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判刑確定但拒不到
    案接受執行,乃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恰○○
    ○對○○○因共同生活上之事發生齟齬,○○○因而賭氣揚
    言擬報警逮捕○○○。嗣○○○因在王秀昉所匿居之上開住
    處取得王秀昉任職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乃自行撥通電話後
    ,交由王秀昉接聽及報警,並於85年10月2 日凌晨,至楊梅
    埔心牧場附近松青超市導引警察逮捕○○○。85年10月5 日
    凌晨0 時35分許,王秀昉與○○○偕○○○之女即3 歲之兒
    童○○○(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王秀昉上開住處一
    同搭乘電梯外出購物,於同時47分許返回,至近同日上午6
    時前,○○○後悔因打電話給警方致○○○遭緝獲,多次向
    王秀昉埋怨稱係王秀昉害○○○被警查獲,要王秀昉給伊交
    待,然因○○○一再喋喋吵鬧,使王秀昉無法安靜休息,王
    秀昉不堪其煩,怒火中燒兇性突發,頓萌連續殺人之概括犯
    意,先持不詳之棍棒鈍物,用力敲擊○○○頭部一下,並隨
    即將見狀趨前走來探詢之○○○推倒在地,繼持該鈍物猛砸
    ○○○後腦部,使其暈眩坐於地上,並明知○○○之女○○
    ○為未滿4 歲之兒童,仍故意持該不詳棍棒連續重擊女童○
    ○○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
    ○○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致○○○顏面呈紫黑鬱血
    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大皮下
    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
    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而死亡,王秀昉
    續本於原先之殺人犯意,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鼻子
    、上下口唇等處,致○○○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樑左歪
    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
    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
    心、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
    )傷而死亡。王秀昉於殺害○○○、○○○後,為恐殺人犯
    行遭人發現將不利於己,乃於同日上午6 時1 分許,乘電梯
    下樓至○○○前揭住處,取得○○○所使用之黃色卡通被1
    件用以包裹○○○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比佛利社區附
    近某不詳名稱之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1
    件放置車內,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
    ○○之屍體,另以前一日(4 日)晚間與○○○外出購買,
    放置在王秀昉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之屍體,以步行
    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屍體搬運至地下室,置
    於○○○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之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
    有帆布遮雨蓬)內,再以該撿得之無被套棉被覆蓋,將該貨
    車駛離地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嗣自林口
    交流道駛出,將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長庚醫院停車場而
    棄置○○○、○○○屍體,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逃匿。嗣於
    85年10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長庚醫院外包清潔工高桂花
    打掃停車場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
    覺有異,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
    ,始於86年1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街0 巷000 號2 樓逮捕隱避躲匿中之王秀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昉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辯稱:「卷內的警訊筆錄確實被刑求出來的,…
      …證人林慶章在前審有到庭來說,警方帶我去學校有用東
      西將我的頭套著,沿途一直打我,再將我押到學校,有驗
      傷紀錄」(本院更(七)卷第87頁)、「警訊筆錄不實在,警
      訊筆錄是違法取供」(本院更(八)卷第108 頁)云云,嗣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又稱:「我被警察刑求。他們把我吊在偵
      訊室的鐵欄杆上,3、4個警察問我口供,他們把我高高吊
      著,只有腳指尖碰到地上」(本院更(九)卷第35頁)云云。
    3.惟查:被害人○○○、○○○係遭被告連續殺害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85年)10月5 日6時1分,我一
      人至死者○○○住所取卡通被,於6 時23分返住所,返回
      後,我一人在客廳內打地舖休息,○○○則喋喋不休的吵
      我,說我害他同居人○○○被警查獲,要我有個交待,我
      不理他,在不勝其煩下,我於8 時55分由宅內拿垃圾去倒
      ,……數分鐘後我由1樓走樓梯至3樓住所,進入後,○○
      ○又以前述事由與我爭吵約10分鐘許,○○○拿我房內之
      健身彈簧棒朝我頭上打,我即以手抱住他,令其將彈簧棒
      放下,呂依言放於地上,但隨即又拾起欲再打我,我順手
      搶下彈簧棒,朝○○○頭部用力敲一下(按犯罪時間及使
      用兇器部分不符事實,詳後述),此時○○○走到我跟前
      ,我順手將其推開,但○○○又趨前,要我不要毆打其母
      ,此際我先以彈簧棒猛砸○○○後腦部分,呂立即暈坐於
      地上,我再持彈簧棒往其頭部丟,並以左手搯住昏迷中之
      ○○○頸部,右手則順勢提起以我的領帶(拉鍊)套於頸
      部玩耍之○○○,並於提起後(手拉領帶)猛力甩動,使
      ○○○之身體(部位不詳)碰及週圍之桌椅,歷時約5至6
      分鐘左右,直至○○○昏死,無任何反應後,我又以雙手
      再勒住昏死的○○○,直至2 人全部死亡後方休,我又在
      他2人死亡後,分別以屋內之棉被裹住2名死者,及清理現
      場……」(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4.雖被告嗣後迭次辯稱警訊筆錄係遭刑求後製作,且證人即
      臺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蔡詹逢於本院更(三)審提出之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亦記載被告自述右手腕關節斷裂、胸部、
      腹部被刑求打傷,目視胸部、腹部有瘀血等情(本院更(三)
      卷第53頁),另臺灣桃園少年觀護所醫務組病歷記錄、臺
      灣桃園看守所衛生課病歷記錄亦分別記載被告86年1 月30
      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右手骨折)、同年2月25
      日(感冒)有就醫記錄(同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查
      :
      (1)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則指稱警察打伊頭部、腹部
        ,將安全帽遮住伊眼睛,並踢伊下體(原審卷第51頁反
        面),嗣則改稱:警察打伊胸、腹部,伊被用安全帽反
        戴(同上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稱:「
        警察把我吊在偵訊室的鐵欄杆上,3、4個警察問我口供
        ,他們把我高高吊著,只有腳指尖碰到地上」、「當時
        他們在我頭上套1 個塑膠袋,後來就把我吊起來,問我
        口供,我告訴他們我沒有殺人,他們邊問邊打我」(本
        院更(九)卷第35頁、第36頁),前後所指受員警毆打部位
        乃至被刑求之過程均未盡相同,所為遭警不正取供乙節
        ,已難遽信。        
      (2)經本院前審二次當庭勘驗警詢及現場勘驗過程錄影帶之
        結果,第一次勘驗時發現警員詢問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被告端坐在椅子上,身穿襯衫,回答態度從容、自然
        ,供述內容核與警詢筆錄相符,其間警員有點香煙給被
        告抽,並有一位穿白色衣服記者採訪並對被告照相,被
        告於現場勘驗時態度也很自然(本院更(三)卷第169 頁反
        面),第二次當庭勘驗時發現警察製作筆錄時,被告穿
        著襯衫(扣子未扣),內著衛生衣,手反扣在背後,叼
        著香煙,神情自若而且答話時一副愛理不理,不以為然
        的樣子,其餘未見到警察有暴行之情形(本院更(五)卷(二)
        第135 頁),足證被告辯稱被刑求云云,顯屬無據。再
        者,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陳稱:伊係於86年1 月27日晚
        間10時許為警逮捕,其時值冬季,當時伊身穿厚夾克遭
        員警脫去而有刑求等情,並請求本院前審向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函調桃園縣龜山鄉於86年1 月27日、28日之氣溫
        紀錄,以供佐證員警刑求等情。惟查:依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94年12月7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
        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鄰近之新屋、山佳2測站於86年1月份
        之逐日逐時氣溫資料顯示,86年1 月27日晚上10時新屋
        之實際氣溫為12.7度,山佳為14.1度,迄同年月28日中
        午12時止,2測站最低溫均出現在28日清晨6時之10.8度
        (本院更(九)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觀被告係於室內被
        員警詢問,與上開中央氣象局所示之室外溫度自屬有間
        ,且依一般室內與室外溫差至少6 度上下以觀,被告於
        室內身著襯衫接受員警詢問,並不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與常理。益以上開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警詢及現場勘
        驗過程錄影帶之結果:「身穿襯衫,回答態度從容、自
        然」,或「被告穿著襯衫(扣子未扣),內著衛生衣,
        手反扣在背後,叼著香煙,神情自若而且答話時一副愛
        理不理,不以為然的樣子」等情以觀,被告執稱遭員警
        脫外套而被刑求云云,實不足採。
      (3)警員黃子龍於本院前審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女友黃
        雅惠也在場等語(本院更(二)卷第80頁正面),  證人黃
        雅惠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警詢時伊在場無訛(本院更
        (三)卷第46頁正面),則警員能否於記者及被告女友黃雅
        惠在場下予以刑求,實值懷疑。雖黃雅惠於本院前審證
        稱有看到警員打被告腳部2、3下云云(本院更(三)卷第46
        頁正面),然核與被告稱警員打其胸、腹部已有不合,
        且被告腳部亦無傷,亦有上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病
        歷紀錄可供核對,黃雅惠於本院前審嗣改稱警員踢被告
        肚子云云,經質以為何上次說是打腳部,則又不語(本
        院更(三)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俱見證人黃雅
        惠所為目擊被告遭警員刑求之證述,無非係配合被告刑
        求辯解所為之迴護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嗣被告於本
        院更八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請求勘驗證人黃雅惠於本院
        更三審88年4月2日到庭作證之錄音帶(本院更(八)卷第93
        頁正、反面;本院更(九)卷第44頁、第45頁),以證明警
        詢時黃雅惠不在現場。經本院前審向更三審承辦股書記
        官洽詢結果,現存及檔存之錄音帶紀錄並無前開庭期之
        錄音帶供勘驗(本院更(九)卷第89頁)。查證人黃雅惠既
        已陳明在警方偵訊時在場(本院更(三)卷第46頁正面),
        核與警員黃子龍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黃雅惠於被
        告警詢時確有在場。被告上開所稱警詢時黃雅惠不在現
        場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亦均稱身上之傷,係自己騎
        機車被追撞滑倒而來(偵查卷第8 頁、第63頁反面、原
        審卷第31頁),再於本院前審供稱其身體骨折並非警察
        所造成(本院更(五)卷(二)第137 頁),均已指稱伊身體所
        受傷害與警員無關。
      (5)至證人即同時與被告羈押之沈文捷、陳永生於本院前審
        訊問時固一致證稱:看到被告入所時,右手有傷包著紗
        布及胸部瘀青等,被告說手受傷及其他傷均是被警員刑
        求所致等語(本院更(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然沈文捷
        、陳永生既非於被告受傷時在場目睹,則其本於被告之
        告知所為陳述,核屬依據傳聞所得,而依被告上開供述
        ,伊右手受傷係發生車禍所致,則證人沈文捷、陳永生
        所為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本此傳聞而認被告向
        渠等所為遭警員刑求之陳述屬實。
      (6)又據證人蔡詹逢於本院前審證稱:渠僅看到被告右手受
        傷包紗布,不記得有帶被告去看胸部等語(本院更(三)卷
        第41頁、第4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稱:「(被告
        手上的驗傷紀錄)是新收人犯或借提還押的內外傷紀錄
        表,……是他在看守所新收中心,由我們同仁(管理員
        )問他後,由被告自述」、「我當時沒有到接收中心,
        被告也不是由我負責接收的,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有醫師
        在場」、「(被告問)(當天是你帶我到義舍給醫師檢
        查身體,是否有這回事?)時隔太久,我沒有印象」等
        語(本院更(九)卷第107頁、第108頁),足見卷附臺灣桃
        園監獄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本院更(三)卷第53頁)
        上所載被告之傷勢,係看守所管理員依被告自述所載,
        且證人蔡詹逢是否曾帶被告就醫驗傷,亦無從證實;參
        以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身上之傷,
        係自己騎機車被追撞滑倒而來等語(偵查卷第8頁、第6
        3 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自難僅以卷附上開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上所載被告之傷勢,即遽為被告曾被警方
        刑求之認定。      
      (7)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吳清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
        並未刑求被告,渠等去被告苗栗租屋處時,他已受傷並
        包紮好,受傷部位是手部,筆錄有讓被告閱覽後才簽名
        ,亦未引導或強迫被告作現場表演等語(原審卷第50頁
        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一帶到分局
        就開始錄影了,當時有很多記者在現場,記者在現場採
        訪,我們怎可能刑求他,被告一進門就讓他坐在椅子上
        ,檢察官不久也來了」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69頁)。
      (8)另證人楊再源、趙光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當
        初吸食毒品被龜山分局的警員用釣魚方式抓起來,記得
        是吳清妙及其同組之警員,用手拷把渠等拷起,把渠等
        吊起來,用電話簿墊著打胸部而刑求,用安全帽套頭,
        所以不得已在該案中承認等語(本院更(八)卷第110 頁)
        ,然查:證人楊再源、趙光彬嗣又稱:渠等不知情被告
        王秀昉所涉殺人案件之警詢情形(同上卷第110頁、第1
        11頁),且證人楊再源於刑事聲請狀亦載稱:伊於臺北
        看守所忠(二)舍僅與被告見過幾次面而已,不曾在社
        會上與被告王秀昉認識交往,亦不知被告王秀昉有涉殺
        人案等情(同上卷第87頁)。上開證人楊再源、趙光彬
        所言,乃係他案之毒品犯行,究與本案無涉,自不能以
        他案有無刑求之推論,而遽論本案亦有刑求之情,是被
        告王秀昉執此上開二位證人之詞,陳稱伊同樣有受刑求
        之辯,亦屬無據。
    5.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另辯稱伊於被警逮捕後,遭警員以套子
      套其頭部,施以不人道之待遇云云,惟查:
      (1)雖證人即曾與被告同在苗栗縣頭份鎮大成中學擔任保全
        人員之林慶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警員原前往
        被告從事保全工作之地點即苗栗縣頭份鎮大成中學查訪
        被告下落,嗣於逮捕被告後曾將被告押解回該任職處所
        ,被告與伊見面到離開大約10分鐘,這期間被告頭上都
        戴著一塊布或衣服,其間伊曾交付委由被告代班之費用
        ,被告並未對伊為任何言語等語(本院更(六)卷第120 頁
        、第121 頁),然證人林慶章既非於警員詢問過程中目
        擊被告遭以物品套住頭部,則與被告嗣後所稱警詢中之
        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二者之間並無關連。
      (2)況查,本案破獲經過,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子龍於本院
        前審證稱:「雙十節有民眾在長庚醫院附近的1 台小貨
        車內發現有屍臭味而報警,我們到場時才發現小貨車上
        有2 名死者,依死者的特徵找到其家屬,得知死者最近
        有與1 名男子交往,到其住處查看警衛室的錄影帶,而
        發現死者母子最後一次是進入王秀昉家中,即無再行外
        出,而王秀昉只有從電梯上去,沒有從電梯下去的跡象
        ,卻有見其從地下室出去,再查其交往狀況,而得知王
        秀昉在大溪也有一女友,而且王秀昉也有意躲藏,我們
        也是尋查很久才查獲的,當時製作筆錄時,他女友黃雅
        惠也在場」、「(第一現場)是王秀昉家中的客廳,他
        自己也帶檢察官去再表演一次」、「(當時筆錄)都是
        照他供述來記的」(本院更(二)卷第80頁正、反面),另
        證人即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作案
        後,利用別人的身分證冒名在學校當警衛,我們好不容
        易找到,當時被告和其女友在某個角落,我們衝進去,
        抓到時,被告就跪下來,說:「我錯了,我的事情我自
        己承擔,不關我女朋友的事」等語,並證稱:「(有無
        綁被告,將被告吊起來?)絕無此事,完全依照被告陳
        述記載,……當時被告完全承認且跪在地上認錯求情,
        我們也好意給他香煙抽」等語(本院更(五)卷(二)第136 頁
        ),並提出被告帶同警察作現場表演之相片4 幀為憑(
        同上卷第139 頁),核與本院前審二次勘驗現場錄影帶
        之情形相符。
  (二)綜上事證,被告指稱遭警刑求並翻異前詞,尚難認屬真實,
    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秀昉固坦承因與○○○、○○○母女居住在同一
    社區,且曾受○○○攬車搭載,因而認識○○○,其於發現
    ○○○、○○○母女在其上開住處死亡後,確有包裹伊二人
    之屍體,並置於○○○平日使用小貨車內,及將該小貨車駛
    往長庚醫院停車場內停放後離去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任何
    殺害○○○、○○○之犯行,並辯稱:85年10月4 日○○○
    攜同○○○回家後,再度返回其住處表示接獲騷擾電話,要
    求暫住,其應允後,由○○○睡於客廳,○○○則睡於其房
    間,其隨即於85年10月5 日凌晨與朋友外出打保齡球,同日
    清晨返家後,見○○○面朝落地窗睡覺,於清洗衣服之際,
    ○○○起床表示肚子餓,其即要○○○先到客廳去玩,○○
    ○於等候之際自行飲用○○○未喝完的飲料優酪乳,不久就
    聽到○○○說頭很痛,繼而躺在地上身體抖動,其過去搖○
    ○○二、三次均沒醒,乃將○○○翻過來,發現她臉色發黑
    已死亡。因○○○曾看到其以農藥摻入滷肉中要毒社區裡之
    野狗,故其懷疑○○○係將毒藥摻在優酪乳內服毒自殺。其
    因另案通緝,怕被牽連受累,不敢去報案,才將屍體載到長
    庚醫院停車場放置遺棄云云。
  (二)惟查:
    1.被害人○○○、○○○屍體經裝載於○○○平日所使用之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至85年10月
      10日始為人發覺,業據發現該屍體之高桂花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且有該現場照片40幀在
      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經被害人母女之親
      人乙○○○、丙○○確認,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相驗卷第46頁、第47頁),
      且有屍體照片16幀附卷可證(相驗卷第18頁至第25頁)。
      而○○○、○○○母女係於85年10月5 日在被告住處死亡
      ,由被告將2 人屍體自其住處移置原由○○○所使用之車
      輛內,再駕駛該車輛前往長庚醫院停車場棄置後離去,除
      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卷
      附被告住處大樓監視系統所拍攝由被告帶同被害人母女外
      出購物,返回後,迨被害人母女死亡,經由電梯拿棉被,
      走樓梯將包裹棉被之屍身扛下裝置貨車開出之監視錄影帶
      及翻拍之相片60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7頁至第112 頁)
      ,並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更(五)卷(一)
      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
    2.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
      剖結果:「一、母、○○○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黑鬱血
      狀。2.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3.其左
      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1 處,致頭骨縫
      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4.其頸部無絞掐傷痕。5.其
      心、肺高度鬱溢血腐敗無傷。6.其脾、肝胰等末鬱溢血、
      無破裂。7.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
      二、女、○○○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黑鬱血狀。2.其鼻
      、口唇壓偏鬱瘀血。3.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
      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4.其
      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5.其心、肺、肝、胰等鬱溢血、
      腐敗。6.肛門哆開。三、綜上情:本案母○○○屍體及女
      ○○○屍體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
      及扼壓窒息致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
      4日刑醫字第70414號鑑驗書1份在卷(偵查卷第32頁、第3
      3 頁)可稽。又據證人即當時協助解剖之法醫孫孝賢於本
      院前審證稱:本件係楊日松法醫鑑定的,依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沒有任何中毒之現象,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可能是腐
      敗的結果,若有積血的話屍體會腐敗得更快等語(本院更
      (三)卷第39頁正、反面);且稱:「(你於88年4月2日有出
      庭做過證這有筆錄你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我當時是根據當時的相驗狀況所證述的」等語(本
      院更(七)卷第109 頁)。嗣法醫孫孝賢於本院更(八)審審理時
      ,亦證稱:「(你於88年4月2日更三審之審判筆錄證述是
      否實在?)(提示更三審卷,朗讀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有
      作這樣陳述沒錯,實在」,且稱:「(如果死者是中毒的
      現象,喉部會有什麼情況?)一般毒物喉頭並不會受傷,
      如果是腐蝕性的毒物就會灼傷。(如果死者是因為頭部重
      擊骨折,在外表可否看出外傷?)理論上是可以。(承接
      上面的問題,如果有外傷,相驗的法醫是否會記載?)我
      會」等語(見本院更(八)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另經本院
      前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2 名被害人是否有中毒之跡象,據
      覆稱:「查○○○、○○○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
      骨隙裂,腦傷出血,合併鼻口摀壓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
      ,未出現中毒現象。解剖鑑驗結果如下:(一)其顏面及內臟
      之鬱溢血現象係窒息之徵狀。(二)其頭部之出血傷及頭骨之
      隙裂,係為棍或棒等鈍器毆擊所造成。(三)窒息死屍體之腐
      敗情形較一般快」,此有該局88年4 月17日(88)刑醫字
      第33762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三)卷第80頁、第81頁),
      是被害人○○○、○○○係遭棍棒等鈍器毆擊及摀扼壓窒
      息致死亡,至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辯稱死者
      頭部應該是搬運屍體過程當中碰撞所造成的云云(本院更
      (七)卷第90頁),然核被害人○○○、○○○屍體狀況,所
      受傷害遍及多處,核非單次碰撞所造成,被告所為該部分
      辯解,即不足採信。至證人孫孝賢固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證稱:「(何謂鬱瘀血?鬱溢血如何造成?)鬱瘀血、鬱
      溢血是內部的瘀血,也有可能是身體受外力撞及所致,又
      中毒也有可能內臟出血」(本院更(三)卷第40頁),而被告
      即執證人孫孝賢上開證詞具狀辯以:死者2 人身體臟器附
      近並無任何明顯之外傷,至此即能排除死者臟器之鬱溢血
      現象是為外力撞及所致,應為證人所稱之「中毒」云云(
      本院更(九)卷第46頁),且於本院更(八)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死者的屍體當初是乾枯的,高大成法醫的書內記載死
      者若是中毒屍體就會是乾枯的」云云(本院更(八)卷第 227
      頁),而於本院更(八)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一再請求傳訊法
      醫孫孝賢、高大成到庭表示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重新鑑定死者是否係因中毒而死亡等語。惟查,被害人○
      ○○屍體呈現鼻樑左歪偏、上下口唇壓傷,其左側及後頭
      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1 處,致頭骨縫合隙開、
      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
      擋)傷,被害人○○○屍體亦呈現鼻、口唇壓偏、頸部、
      喉頭部壓偏出血,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
      ,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等傷害,業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足見被害人屍
      體均呈現若干遭鈍器毆擊外傷併合鼻、口遭摀壓及扼壓之
      傷痕,且均係外力所致,此外並未出現中毒之現象;而自
      證人高桂花所證發現屍體時地上猶有從自用小貨車內滴出
      之血水(偵查卷第18頁)及卷附屍體照片觀之,被害人屍
      體亦非呈乾枯狀態,至為明確。被告砌詞辯以被害人2 人
      並無明顯外傷,且屍體呈乾枯狀態,均係中毒致死云云,
      乃其片面卸責之詞,顯與實情不符;其請求再度傳喚已曾
      到庭作證明確之法醫孫孝賢並請求傳喚法醫高大成到庭表
      示意見及請求本院重新鑑定被害人死因,即核無必要。另
      ○○○屍體相驗並解剖結果,其肛門哆開,經該案原鑑驗
      法醫刑事警察局楊顧問日松答覆意見為:「肛門哆開,係
      因腐敗肛門肌肉鬆弛(開)現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2年7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
      本院更(七)卷第78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暴力相加
      所造成,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4 日刑醫
      字第70414 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係遭棍棒等鈍器毆
      擊及摀扼壓窒息致死,故堪認其肛門哆開,係屍體因腐敗
      致肛門肌肉鬆弛(開)所致,均併予敘明。
    3.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認罪供述,伊確曾對被害人○○○、
      ○○○暴力相向而予殺害,核與法醫師相驗並解剖○○○
      、○○○屍體所得曾遭重擊及摀壓、扼壓致窒息之結論相
      符。雖關於殺人兇器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彈簧
      棒擊打死者○○○、○○○頭部,及用伊之領帶套於○○
      ○之頸部順勢提起猛力甩動云云;又供稱:該彈簧棒與領
      帶均在其住所,事後未清洗云云(偵查卷第5頁、第6頁)
      ;並於86年1 月28日,警員帶其至現場模擬查證時,當場
      取出該彈簧棒、領帶扣案。惟查:死者2 人受傷之情形極
      為嚴重,而扣案之鋁棒(彈簧棒)1支、領帶1條,經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血跡存在,有該局(86)陸
      (四)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
      ;另依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其殺害死者2 人後,「將屋內
      之所有物品清理乾淨後,將清理後之垃圾及枕頭1 個攜至
      地下室垃圾堆丟棄」(偵查卷第5 頁反面)、「現場沒有
      留下血跡,……因為現場我已清理過。我已於棄屍之當日
      ,將整包垃圾丟於地下室垃圾堆內,現不知在哪」、「殺
      害二死者後,我即刻清理現場及棄屍」(偵查卷第6 頁反
      面)等情,再與被告住處電梯錄影帶所攝照片及錄影帶上
      顯示之時刻相互對照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於殺人後清理現
      場丟棄垃圾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殺害死
      者2人後,迄當日(85年10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小貨
      車外出棄屍為止,既有6 小時以上之充裕時間清理現場、
      血跡、丟棄垃圾、枕頭等物,嗣並從容駕車棄屍,而其行
      兇所用之棍棒兇器,較之屍體,更屬輕便易於攜帶,為免
      他日案發被查扣供為呈堂證物,自無不予湮滅丟棄之理,
      徵諸被告前開消滅跡證之種種行為,該行兇所用之棍棒兇
      器,顯已一併丟棄無疑,自無任其留置現場,又不清理,
      迄3 個多月後被逮捕時始自動供出之可能,是以,本件扣
      案之彈簧棒及領帶顯非行兇所用之物,自不足以援為認定
      被告犯罪行為之佐證。被告持以實施殺人行為所用之凶器
      雖未被查獲,然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書
      附解剖複驗結果,及被告將枕頭攜出丟棄之情(偵查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錄影照片),被告應係以已丟棄之不詳棍
      棒類之鈍器重擊死者2 人頭部,及以手或枕頭摀壓及扼壓
      死者2 人鼻、口等處,另扼壓○○○頸部、喉頭部,造成
      ○○○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至○○○屍體頸部並無帶
      狀勒痕,○○○屍體頸部亦無絞掐傷痕,均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足見被告所為以領帶提起○○
      ○加以甩動暨以手掐○○○頸部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
      然尚無解於被告確有殺害○○○、○○○行為之認定。又
      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稱:警方既曾對其住處進行採證,在
      化學藥劑的檢測下,何以均未在磁磚、水泥縫中採得一絲
      一滴的血跡?而請求本院前審傳喚至現場採證之鑑識人員
      到庭說明(本院更(八)卷第95頁正、反面),惟查,案發現
      場已經被告徹底清理過,業如前述,且是否採得被害人血
      跡,與被害人是否遭被告殺害,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本
      案縱未於現場採得任何血跡,亦不足以推翻被害人2 人均
      係頭部遭被告鈍擊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致死之
      事實,是被告請求傳喚至現場採證之鑑識人員到庭說明何
      以未採得任何血跡,自核無必要。另被告雖曾請求傳喚黃
      雅惠到庭證明伊住處並無木棒或鈍器(本院更(七)卷第33頁
      ),然黃雅惠業於89年10月2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更(六)卷第22頁),已
      無從予以傳喚,此外亦無其他證明方法證明此待證事實,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雖辯稱○○○與○○○於85年10月4 日晚間回家後
      ,○○○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偕同○○○折返,表示遭
      電話騷擾而要求暫住,經伊應允後,由○○○睡於客廳,
      ○○○則睡於伊所使用之房間,伊嗣於85年10月5 日凌晨
      與朋友外出打保齡球,同日清晨返家後,見○○○面朝落
      地窗睡覺,其後○○○自行飲用○○○喝剩之優酪乳,表
      示身體不適之後旋即死亡,伊當時因涉案被通緝,故不敢
      報警,且將所餘優酪乳餵食住處附近之狗後,該狗亦隨即
      暴斃云云。惟查:○○○為82年1 月31日出生,於85年10
      月4日案發當時年僅3歲餘,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親誼,
      與其母即被害人○○○借住被告住處之時,竟與被告同住
      於房間之內,而任由○○○睡於客廳,復於清醒之後,逕
      向被告表示肚子餓,反置其母於不顧,核與事理均屬相悖
      。又被告雖稱伊將○○○飲用所餘優酪乳餵食住處附近之
      狗後,該狗亦隨之暴斃,然關於該部分辯解,訊據被告於
      本院前審時供稱:「鄰居有看到,但我不知他的名字,我
      無法舉證」(本院更(五)卷(二)第40頁),被告該部分辯解,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和○○○請我一起去外面吃飯、逛街,至11點多回到
      住處,○○○先回他家拿了2 瓶飲料過來……」(原審卷
      第87頁反面),惟由卷附被告住處大樓監視系統所拍攝錄
      影帶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當時並無單獨搭乘電
      梯外出之紀錄;而被告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又陳稱:「我
      不知優酪乳何來」(本院更(六)卷第60頁),於本院更七審
      審理時復稱:「我沒有打他們,因為家裡做了那鍋肉有問
      題,所以我怕,那鍋肉是我用來毒狗用的,……。那天○
      ○○有說他肚子餓」(本院更(七)卷第90頁),復於其提出
      之答辯書中自承上開所陳不實(本院更(七)卷第201 頁),
      嗣又改稱:「(被害人是怎麼死的?)是被毒死的,毒藥
      是我加的」、「(你毒死他,是用何毒死的?)毒藥,毒
      狗用的」(本院更(七)卷第227頁、第234頁),復於本院更
      八審審理時再稱:「(對於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之中,你曾
      說過死者中的毒是我加的,有何意見?)死者中的毒是我
      家裡的,但不是我加入的」(本院更(八)卷第227 頁),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們社區有很多野狗,我以豬肉
      加毒藥要毒狗,○○○可能偷我的毒藥去吃」(本院更(九)
      卷第33頁)云云,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遽信,益以上
      開法醫鑑定報告鑑證歷歷被害人○○○、○○○係遭棍棒
      等鈍器毆擊及摀扼壓窒息致死等情,是被告上揭前後矛盾
      不一之辯解,洵難採信。再查,被告於83年2 月26日因涉
      嫌強姦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另於84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
      件,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84年5 月27日再經檢察官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8頁),被告當
      時雖因涉案被通緝中,然其所涉妨害兵役罪責與強姦罪嫌
      ,遠較刑法殺人罪刑責輕微,茲在其住處無端出了2 條人
      命,事關重大,並將為外界質疑伊涉犯殺人,其利害關係
      實屬非同小可,兩害相權取其輕,徵諸社會一般人之反應
      ,理當主動投案並應保留該優酪乳或空瓶俾供鑑驗以洗清
      白,乃被告竟不為此舉,非但不投案,反而大費周章將兩
      具屍體搬運棄置在外,旋並潛離楊梅住處匿居頭份至被警
      查獲止,其畏罪情虛,已屬昭然,所為辯解,核與經驗法
      則有違而不足採信至明。矧查,被告既對被害人2 人係在
      其住處死亡乙節坦承不諱,衡諸常理,被害人○○○如要
      自殺,豈有特意攜其幼女○○○至他人家中自殺之可能?
      再者,○○○如決心尋死,其對年稚幼女既未作任何安排
      ,必屬放心不下,依照人情,其必攜幼女同死,豈有自己
      一人服毒先死,而任令幼女失恃淪落在外之理?況且,該
      所謂農藥是否確屬存在?係如何摻入所謂之優酪乳內?該
      農藥是屬何種農藥?抑或是否確為農藥?凡此,均無相關
      優酪乳及農藥之證據資料等扣案可供查考。綜上,被害人
      等若真係服毒自殺或中毒死亡,被告為何不即刻報警處理
      以示本身清白,反而違反常情並大費周章包裹並棄置屍體
      旋即逃亡,另又特意捨棄設置有監視系統供眾人使用之大
      樓電梯不搭而徒步走樓梯下樓,其意在避免遭人發現留下
      跡證甚明,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係屬畏罪狡卸之詞,洵無足
      採。
    5.被告雖否認曾報警查獲○○○之同居人○○○,並執此抗
      辯伊不可能因此而與○○○發生爭執致萌殺機。然查,被
      害人○○○係因生活上之事不滿其同居人○○○,賭氣揚
      言要報警逮捕因案被通緝之○○○,嗣在偶然間於被告住
      處取得被告之任職於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撥通後交由被
      告報警,被告復至○○○當時所在地導引警察捕獲○○○
      ,已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本院更(五)卷(一)第141 頁
      、卷(二)第38頁、第39頁),復據逮捕該○○○之警員陳文
      章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王秀昉打電話
      說有通緝犯,所以我們查詢後即過去他所講地點抓到○○
      ○,……我們到場時,王秀昉也在現場協助,當時賴太太
     (按指○○○之同居人即死者○○○) 並不在場,至於他
      為何會報警抓○○○,我不清楚,我之前亦未曾見過賴太
      太」等語(本院更(二)卷第64頁反面、第六五頁),復於本
      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到刑事組檢舉○○○是否
      為王秀昉?)應該是王秀昉,他聲音很像,不是女生打電
      話報案檢舉的。……當天是晚上被告打電話來警局向我們
      陳報通緝犯○○○的地址,我們剛開始找不到地方,後來
      看到被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是他帶引我們去現場的」等
      語(本院更(三)卷第227 頁),另證人即警員黃子龍亦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查訪期間死者的朋友有提及
      ,死者的先生(按指○○○)因王秀昉報警而被查獲」等
      語(本院更(二)卷第81頁正面),及警員李灝亦證稱:「當
      時是我和陳(文章)及另一個同事(一起去辦案)」(本
      院更(三)卷第235 頁反面),可證被告確有報警並導引警察
      逮捕○○○之行為。至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以89 年1
      月28日大警分刑字第04986號函覆本院前審稱:本分局於8
      5年10月2日至楊梅松青超市逮捕通緝犯○○○之查緝警員
      除陳文章、李灝2 人外,經查無第三位同仁到場(本院更
      (三)卷第265頁),固與上開警員李灝所證3人一起辦案之證
      言不盡相合,然核與警察機關係本於被告之報案始查獲○
      ○○乙節之基本事實,並無何矛盾之處。綜此查獲○○○
      之過程,姑不論其報警逮人之作為是否出自被害人○○○
      之本意,然被告之作為與被害人○○○之同居人○○○遭
      警逮捕,確係息息相關,則被告警詢所供係因被害人○○
      ○認被告害其同居人○○○被警查獲,要被告予其交待,
      喋喋吵鬧等語,即不違常情;再就被告警詢自白○○○係
      自己賭氣要被告報警,事後竟一再怪罪、爭吵,且歷時甚
      久之情以觀,其因此認為係無理取鬧,心生惱怒致兇性突
      發而萌生殺機,與事理亦無違背之處。又證人陳賜發於本
      院前審雖證稱被告有帶1 位女生、女孩找其聊天,有說到
      有在賣水果(本院更(五)卷(二)第64、65頁),另證人江新正
      則證稱全記不得被告有向其推銷柚子之事(本院更(五)卷(一)
      第112 頁),然均與被告是否因不滿○○○與其爭執○○
      ○被警查獲之事無關,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無殺人動機之
      證據。至被告於本院更八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請求勘驗證
      人陳文章於89年1月3日到庭作證之錄音帶(本院更(八)卷93
      頁正、反面),以證明證人陳文章確曾證稱被告有打電話
      給○○○詢問○○○之確實所在,報警抓○○○之人確係
      ○○○而與被告無關,並於本院更八審審理中請求再度傳
      喚證人陳文章、李灝(本院更(八)卷第142 頁正、反面)及
      傳喚當時開門引導警方逮捕○○○之房東(本院更(八)卷第
      94 頁正、反面),以證明當時確有第3位負責戒護之警員
      將電話交予被告聯絡○○○,以及開門引導警方逮捕○○
      ○者並非被告等事實。經本院前審向更三審承辦股書記官
      洽詢結果,現存及檔存之錄音帶紀錄並無前開庭期之錄音
      帶供勘驗(本院更(九)卷第89頁),且查,警方逮捕○○○
      時,被告確實在場,此既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確有於
      現場導引警方並對警方逮捕○○○予以協助,則被告是否
      於當時致電○○○詢問○○○之確實所在、逮捕○○○究
      係出自何人之意乃至究由何人開門帶路查獲○○○,均屬
      與本件事實無關緊要之枝微末節事項,自無傳喚證人陳文
      章、李灝及當時開門引導警方逮捕○○○之房東到庭說明
      之必要,附此敘明。
    6.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於85年10月5 日6時1分至○○○住
      所取卡通被,於6 時23分返回,○○○則喋喋不休地吵鬧
      ,嗣其於8 時55分拿垃圾去倒,返回後○○○又與其爭吵
      ,始毆擊○○○、○○○云云(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正面),然據被告於本院更三審供稱:伊是看到○○○死
      亡才去拿卡通被,拿卡通被是要包裹○○○屍體等情(本
      院更(三)卷第35頁正、反面),又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係當日凌晨6時1分許下樓至○○○住處
      取卡通被(偵查卷第96頁),並為被告所承認,是依○○
      ○於85年10月4 日晚間業已投宿被告住處之事實,被告於
      翌日上午6 時許前往○○○住處取卡通被之目的,顯非在
      供○○○睡覺時使用,且如係○○○帶○○○外出賣水果
      欲帶去使用,以○○○係居於被告住處附近,且當時亦非
      時值隆冬嚴寒季節觀之,○○○本得利用外出機會回家取
      出該卡通被使用,核無先由被告先行前往取回卡通被之必
      要,足證被告在本院更三審所為取回卡通被目的在供包裹
      ○○○屍體使用之陳述,方屬實情,據此推算結果,○○
      ○、○○○被害之時間應為85年10月5日上午6時前,要無
      疑義。被告於警詢時對犯罪時間所為供述縱非屬實,然該
      部分既非屬於所犯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難因該部分不實
      ,遽行認定被告並未犯殺人罪。
    7.被告雖迭次辯稱○○○母女投宿伊住處之後,伊於半夜外
      出與朋友打保齡球,至上午5 時許始返家,嗣後因○○○
      飲用優酪乳暴斃,始發覺○○○業已死亡,故○○○死亡
      時伊並不在家云云。惟查:○○○、○○○死亡處所即被
      告住處所在之社區,於85年10月時之安全設備,無論電梯
      內或停車場出入口處均設有監視器,由警衛人員在監控室
      內24小時監控,若有異狀,即會通知安全人員到場,該年
      月5 日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係命案發生後,警方調閱錄
      影帶才知道有命案,業經時任該區之安全委員林添旺於本
      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五)卷(一)第81、82頁),並經
      本院前審履勘現場,繪有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同上卷第
      77頁至第80頁)。再據被告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街
      0巷00號3樓被告住處拍攝之電梯進出錄影帶顯示,被害人
      母女於85年10月5日凌晨0時47分許,身著屍體被發現時所
      著衣服進入被告住處後即未再離開,有錄影帶2 捲及翻拍
      之照片60幀(偵查卷第87頁至第116頁)、出入流程表1紙
      (相驗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在卷,且據前揭資料顯示,
      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入,而該處係被告住處,被告亦自
      承住處門窗並無遭破壞跡象,是自得排除他人進入被告住
      處行兇後,於離開時又規避相關錄影設備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伊於85年1 0月5日凌晨1時許外出打保齡球,至5時半
      許回家,於○○○暴斃後始發現○○○死亡云云,惟據被
      告住處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該時段被告並未搭乘
      電梯外出,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案發當天上午,伊
      確有外出,伊不是搭電梯下樓,而是走樓梯下樓……。伊
      大約是凌晨1點下樓,約1點半到達保齡球館,和朋友陳詩
      龍打球,大約5 點多才回來,也是走樓梯回來,伊平常進
      出幾乎都是走樓梯,伊和死者進出時是因為陪她所以才搭
      電梯,且其住處樓梯間沒有裝電視監視器」云云,並請求
      傳訊證人周太太、徐先生夫婦,證明其進出住宅大樓大都
      走樓梯。然查,被告於當日凌晨6 時1分許單獨1人下樓至
      ○○○住處取卡通被,係搭電梯上下,此有現場監視錄影
      帶翻拍照片可證,此外,從8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被
      告單獨1 人搭乘電梯上下進出共計有40次之多,此並有社
      區監視器所查出○○○街0巷00號3樓進出流程表可稽(見
      相驗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所辯伊平常進出幾乎都是
      走樓梯,因陪○○○進出才會搭電梯云云,即與實情不符
      。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陳詩龍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曾
      經有過一次和王秀昉在中壢市環中保齡球館打保齡球,再
      到保齡球館對面巷子吃早點,吃完早點才分手,日期伊記
      不清楚,是不是85年10月5 日就不知道」(本院更(四)卷第
      127 頁),另證人即社區警衛張永正於本院前審證稱:「
      值班表已找不到了,我無法確定1 0月5日有值班,當時被
      告常常那麼晚去打保齡球」等語(本院更(五)卷(二)第87頁)
      ,證人張永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再到庭證稱:「一班警衛
      大約10至12個左右,早班是上午6點至下午6點。夜班是下
      午6點至上午6點。做2天休息1天」、「(85年10月5 日值
      何班?)不記得了」、「(王秀昉是否常在半夜回住處?
      )社區有4 個出入口,都有警衛站駐,我是固定在大門,
      若王秀昉從大門經過的話,我會看得到,若他不走大門的
      話,我就看不到。他經常在半夜回來,至於有無在半夜出
      去,這我就不清楚」(本院更(六)卷第44頁、第45頁),被
      告就此則稱:「(對證人張永正所言有何意見?)案發至
      今已多年,現在證人的記憶應已模糊。比佛利社區大門是
      雙車道,進出要從大門,青山六街出口是手拉門,該處固
      定車子不可進出。從我家到○○○他家,因屬同一個社區
      ,所以不會經過崗哨」(本院更(六)卷第45頁、第46頁),
      證人張永正既未能確認85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
      6 時許之間是否值班,而該社區安全委員林添旺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到庭僅陳稱:「(當時警衛有那些人?)1 班有
      12人,當時為張永正當值」(本院更(五)卷(一)第83頁),然
      核其陳述所指「當時」究指何時乙節不明,經本院更六審
      傳喚拘提證人林添旺結果均未到庭,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
      可憑(本院更(六)卷第90至92頁),嗣經本院更七審及本院
      前審傳喚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更(七)卷第
      217 頁;本院更(九)卷第101頁、第127頁),而證人林添旺
      又非當時在場輪值之人員,其陳述內容亦僅止於張永正當
      值之事實,並未具體言及張永正於輪值之際確曾目睹被告
      於85年10月5 日凌晨外出,是則本院無從援引證人林添旺
      上開不明確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於85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
      偕同○○○、○○○返回住處後,再行單獨外出至同日上
      午5 時許始返回其住處。至於周太太、徐先生夫婦,被告
      則無法提供地址或其他基本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被告上
      揭辯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屬實,尚難採信。
    8.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核與事實相符部分之供述,暨核之法
      醫師相驗解剖○○○、○○○屍體結果,被告以不詳棍棒
      鈍器重擊被害人母女頭部要害,致頭骨裂開、腦傷出血,
      腦漿流出,並摀壓被害人等口鼻致其等不能呼吸,及扼壓
      ○○○頸部、喉頭部,足見其下手之殘、殺意之堅,被告
      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母女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於證人黃子龍於本院前審雖曾陳稱:「當時現場蒐證很徹
      底,好像有搜到毛髮等」,然據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
      覆本院前審稱:「第一現場業經王某事前清洗整理過,顯
      無明顯跡證,僅於浴室排水口尋獲數根毛髮,經檢視毛髮
      無毛囊,研判係平常洗滌時掉落,無比對DNA價值,因
      此現場並未扣押該件生物跡證」,有該分局91年11月12日
      山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六)卷第11
      6 頁),雖未能就該處所查獲之毛髮為比對鑑定,然被告
      既已自承○○○、○○○確係於其住處死亡,則該毛髮是
      否屬○○○、○○○所遺留,與○○○、○○○是否遭被
      告殺害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自不得因該毛髮未扣案鑑定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關於被告遺棄○○○、○○○屍體時用以裹屍之被子2 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 件在我居住的比佛利社區
      社區附近搬家公司門口,有人棄置在那,有一大堆棉被,
      我拿了1件,另1件粉紅色涼被,(是)85年10月4 日晚上
      ,我和他母女去逛夜市買的,○○○買來後放在我住處,
      黃色卡通被是○○○的,他把被子放在車上給帶小孩去作
      生意時,在車上蓋的」、「(卡通被是)我下樓從貨車上
      拿上來的」(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在本院
      更三審時則供稱:「……我發現他們母女2 人死去以後,
      我原開自小客車想去報警,但我不敢報警,在路上撿了1
      條被子回來……」、「涼被是10月4 日我到中壢夜市買給
      呂女蓋的,卡通被是我到呂女房間拿的。……」、「(你
      有○○○家中鑰匙)有,她有交給我鑰匙」(本院更(三)卷
      第34頁正、反面),嗣經訊以:「你是否發現○○○母女
      死亡後,才去貨車上拿卡通被的?」,被告答稱:「我發
      現他們死了以後,我才到呂女的貨車去拿被子」(同上卷
      第35頁),雖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然衡以被告與被害人
      之住處來回約須10至15分鐘,業經警員吳餘松於本院前審
      陳明在卷(本院更(三)卷第101 頁),而本件之監視錄影帶
      影像顯示,被告係單獨1人出門於85年10月5日6時1分21秒
      進入3樓電梯,同分40秒出1 樓電梯,6時23分33秒返回進
      入1樓電梯,同分51秒出電梯至3樓,其出門時手中並無物
      品,返回時手中除有卡通被外,尚有一裝有物品之中型購
      物用塑膠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照片),當以被告所
      稱卡通被係在呂女家中取來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至
      於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稱為伊治療手骨骨折之龍鳳國術館人
      員,經本院前審電話查詢,並命證人吳清妙及黃雅惠查訪
      ,均無資料(本院更(三)卷第129頁反面、168頁),而依前
      揭事證,本件並無被告所指遭受刑求之事已如前述,該部
      分即無再續查必要。又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前審僅證實被害
      人○○○曾請求被告幫忙賣水果,及因其提供被告家之電
      話,由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案(本院更(三)卷第204至206 頁)
      ,此部分與被告實施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亦不
      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證人林淑芬並無再予傳訊之
      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訊問被害人○○○房
      東證明○○○於案發前欲搬家云云,惟據證人即○○○同
      居人○○○於本院前審證稱案發前伊與○○○並無搬家之
      計畫等語明確(本院更(三)卷第270 頁反面),是則該房東
      亦無訊問必要。另被告聲請發函氣象局查詢案發當日之氣
      象狀況,核與被告實施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亦
      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無查詢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否認連續殺害○○○、
    ○○○母女,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殺人及
    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秀昉所為,其中殺害○○○、○○○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遺棄○○○、○○○屍體部
    分,則係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殺害○○
    ○部分,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屍體相片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相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47頁、本院更(五)卷(二)第56頁),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又被告為
    51 年8月15日生,其行為時為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並為其所承認(見本院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係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法條項之
    加重規定,與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俱為刑
    法總則性質之加重,二者俱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先後殺害○○○、○○○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從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殺害兒童之行為論以一罪,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上述規定,不
    得加重)。起訴書雖未敘明遺棄屍體部分起訴法條,然該行
    為業經載於起訴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顯屬漏載;至於其棄置
    之屍體雖有二具,但所侵害者為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單純
    之遺棄屍體罪,尚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被告所犯連續
    殺兒童罪及遺棄屍體罪之間,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
    連續殺兒童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
    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依前揭事證,被告於85年10月5日上午6
    時1 分許之前,業已完成殺害○○○、○○○之犯罪行為,
    原判決認係於該日上午6 時23分之後,始發生爭執繼而實施
    殺人行為,該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二)被告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殺害○○○、○○○母女,原審未依連續
    犯予以論處,認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可
    議。(三)扣案彈簧棒、領帶,未能證明被告曾持之為凶器
    而實施殺人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該物品併為沒收之諭
    知,亦有未當。(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係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原審未
    及審酌予以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砌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殺人部分暨執行刑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秀昉與被害
    人○○○母子,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熟識,並無深仇大恨
    ,僅因不耐○○○後悔報警緝捕同居人○○○,向其喋喋吵
    鬧,竟萌殺意,罔顧人命之寶貴,連續對被害人母女痛下毒
    手,竟持棍棒鈍物重擊○○○頭部,致其頭骨裂開、腦漿流
    出,未死之際,見其女○○○在旁央求,非但未能啟其天良
    ,反而變本加厲,續承前殺意殘害稚女,最後又摀、扼壓死
    ○○○,短短時間連續殺害2 條人命,足見其手段殘忍,泯
    滅人性,令人髮指,並復為掩飾其犯行而遺棄○○○、○○
    ○之屍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序良俗,所生危害重大,
    且查被告犯罪後飾詞諉卸,僅坦承遺棄屍體之輕罪部分犯行
    ,對所犯殺人重罪部分則迭次更易供詞狡辯,一再混淆是非
    ,圖謀僥倖,絲毫未見其有何悔愧之心,本院因認其惡性重
    大,罪無可逭,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
    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本院權衡社會公義之維
    護,為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認被告所犯已罪在不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必要,爰仍照原判決予以判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用昭炯戒。另被告在搬家公司門口撿拾用以包裹屍體之
    無被套棉被1件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扣案彈簧棒1支、領帶
    1 條,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行兇所用之不詳
    棍棒及枕頭則均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