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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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3日
2009年4月13日
裁判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1994年7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號刑事判決,1995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刑事判決,1997年3月6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1997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號刑事判決,1998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1998年9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號刑事判決,200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2002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判決,2003年5月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2004年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矚少連上更(八)字第1號刑事判決,2005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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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2006年7月7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20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200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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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20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2010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重矚上更(十),114
【裁判日期】 980413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彥銓律師
      法律扶助周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分別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8
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78年11月2
9日,及同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少偵字第
37、86號,7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77年度偵字第4735、4817、
4860、4950、5063、5237,78年度少偵字第23號、78年度偵字第
746號)提起上訴,78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0次發回更審,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
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
所定執行刑部分;丙○○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及所定執行
刑部分;甲○○擄人勒贖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
銷。
丁○○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又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
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
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柒年。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74年8月14日以74年重上訴字第
    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7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本
    件犯罪發生時(76年11月及76年12月間),丁○○(49年4
    月7日生)、丙○○(50年1月20日生)、甲○○(52年6月
    25日生,嗣於97年間死亡,經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
    後述),及已判決確定之壬○○(47年8月10日生)、庚○
    ○(52年12月17日生)均為成年人;乙○○(57年9月15日
    生)及已判決確定之丑○○(58年2月24日生)均係已滿18
    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另已判決確定之寅○○(60年1月26日
    生)、辛○○(60年6月21日生)、子○○(59年6月12日生
    )、未○○(62年4月15日生)、卯○○(62年7月12日生)
    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共同被告卯○○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庚○○、壬○○、子○○經本
    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8月、8年;未○○經
    本院更三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辛○○、寅○○經本
    院更五審分別判處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丑○○經本院更
    七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均確定在案)。
二、丙○○於76年11月間,獲悉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
    之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其必獲利豐碩,竟與丁○○
    起意強盜,而於76年11月24日,與已判決確定之寅○○、辛
    ○○、庚○○、壬○○、子○○、未○○、卯○○、丑○○
    10人共同謀議,計畫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
    盜其財物,謀議既定,彼等10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2車
    ,於同(24)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4號丁○○住處
    出發,由丁○○、丙○○、子○○、庚○○、壬○○共乘租
    得之雷諾小客車,餘5人另乘1小客車,前往竹南鎮○○路國
    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再由丙○○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
    玉蘭;柯洪玉蘭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000-0000號機車外
    出與丙○○見面;丙○○旋藉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
    宜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柯洪玉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丁
    ○○即示意丙○○騎乘柯洪玉蘭機車與上開另1小客車尾隨
    而行,至丁○○上開住處,丁○○即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
    (下同)50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丁○○遂命
    丑○○、寅○○、辛○○、未○○、卯○○分別攜帶可供兇
    器用之刀械押柯洪玉蘭上車,丁○○、丙○○、庚○○、壬
    ○○、子○○5人另乘1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
    後,由丑○○、寅○○、辛○○、未○○、卯○○留在停車
    處把風,丁○○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丙○○、庚○○
    、壬○○、子○○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20餘公尺外之土堤
    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繼又逼索50萬元,
    因柯洪玉蘭仍不從,乃由丙○○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3 只
    、繩索1條及兇器尖刀3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丙○○、
    壬○○續動手毆打柯洪玉蘭施以強暴。隨後,丁○○竟獨自
    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
    亡之結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
    使柯洪玉蘭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丁○○見狀即速取走柯洪
    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13萬元。而丙○○因不知柯洪玉蘭
    已死亡,在旁詢問丁○○如何善後,丁○○稱:「把她幹掉
    算了」等語;適柯洪玉蘭於遭丁○○勒死後,因丁○○鬆手
    ,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柯洪玉蘭頸部壓
    力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
    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使丁○○及丙○○誤以為柯洪玉蘭
    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丁○○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
    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丙○○則本
    係基於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
    左太陽穴補刺1刀,惟事實上柯洪玉蘭已經窒息死亡,丙○
    ○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
    ;柯洪玉蘭死後,丙○○、庚○○、壬○○、子○○合力將
    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上述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丁
    ○○、丙○○、壬○○、庚○○及子○○一致決定分屍,旋
    即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
    叢中,由丙○○剁頭、壬○○剁手、庚○○剁腳分工支解、
    而子○○與丙○○、壬○○及庚○○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
    內,頭部、雙手及2小腿裝1袋,軀體連2大腿裝1袋,衣物裝
    1袋,由丁○○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
    載回丁○○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1袋由丙○○、子○
    ○共乘子○○停放於丁○○住處之80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
    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丁○○、
    庚○○、壬○○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
    里19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丁○○、丙○○各分得4萬元
    ,壬○○、庚○○共分得5萬元。翌日丁○○並將柯洪玉蘭
    之機車分解,車身以2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午○○,車
    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迄76年12月12日經人在該保安林1 號
    以北190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軀幹之屍
    袋後報警處理。
三、丁○○與女友乙○○及友人丙○○、甲○○、已判決確定之
    寅○○、未○○、辛○○、卯○○、丑○○共9 人均缺錢花
    用,計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9
    歲學童申○(67年6月28日生);於76年12月21日下午,丁
    ○○、乙○○、丑○○、丙○○、甲○○、寅○○、未○○
    、辛○○、卯○○,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2
    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6時許,申○走出補習班
    ,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
    去後,丁○○即囑命乙○○前往設詞誘騙申○上車,詎申○
    不為所動,丁○○乃令寅○○駕車趨近申○身旁,丁○○並
    打開車門趁勢將申○強拉上車,2車迅離現場。申○上車後
    極力反抗呼喊,丁○○惟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申○
    仍奮力掙扎,並咬傷丁○○之手;丁○○忿而單獨頓萌殺人
    犯意,以手掐住申○頸部,未幾見申○陷入昏迷,即於途經
    青草湖附近時,將申○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申
    ○腹部2刀,並將申○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2車
    旋即往頭份方向行駛,途中丁○○自申○書包內之家庭聯絡
    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丁○○上開住處後,丁○○
    即指示寅○○、辛○○處理申○屍體,寅○○、辛○○乃將
    申○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申○死後,丁○○等仍數
    度以電話謊稱申○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勒索5百萬元贖金
    ;經申○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1百萬元,並約定於76
    年12月28日晚上11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
    ,惟丁○○等人並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即76年12月29日
    )晚上11時,丁○○又以電話告知申○之母酉○○攜款至中
    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酉○○遂於76年12月29日晚上12許
    到雅崧賓館。旋丁○○即命寅○○、辛○○書妥字條4張分
    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70公里
    、90公里、97公里、1百公里等處,約於76年12月30日凌晨1
    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酉○○先至該70
    公里處拾取信封;酉○○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1百公里
    處,經指示再回99.9公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丁○○
    見狀,即高喊「好了」;辛○○、寅○○應聲將繩索上繫有
    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酉○○即將1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
    ,丁○○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丁○○分得
    40萬元、寅○○20萬元、辛○○15萬元、其餘25萬元交由丙
    ○○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迄77年1月1日下午,丁○○
    復命辛○○以電話向申○家人謂申○已由我們「大姊頭」偕
    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5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
    不高興等語;嗣因申○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丁○○等人
    恐行跡敗露,始未再進一步與申○家人聯絡;事隔9個月餘
    後始行破案,惟申○屍體未曾發現;警方僅在丁○○家中天
    花板上,扣得其父邱天送所有原供打漁用之麻繩4條、丁○
    ○之姪所有裝便當用之袋子1個;而丁○○等人自柯洪玉蘭
    處所取得之13萬元及申○母親酉○○所交付之1百萬元款項
    於本案破獲前,均已花用罄盡。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移送及
    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等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受訊問人在警局有訊問
    錄音中斷、夜間訊問、上手銬之不法取供情事云云。惟查:
    (一)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
      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有關「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
      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及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有
      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
      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皆係於
      本案警訊後始經立法院修正公布。本案警訊中雖有未盡符
      合此規定之情事,亦難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
      得命人看守。」,係編列在「審判」章;於偵查中尚無準
      用之相關規定。本院審酌警局、派出所之安全設備,認警
      訊中受訊問人帶手銬,僅係為防制涉案人脫逃之不得已之
      安全措施,難謂係非法取供之手段。
  二修正前(本案偵查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
    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搜
    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
    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同法230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
    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 」。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文書,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法搜索、
    扣押、鑑定,由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不包括警訊筆錄),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丁○○之自白部分:
    被告丁○○雖抗辯部分警訊筆錄:(1)刑求,(2)未全程錄音,
    (3)錄音與筆錄記載不符。惟查:
    (一)77年10月9日丁○○樹林頭派出所警訊筆錄:
      1.未全程錄音部分:
        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未見確實之錄音,然依當時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尚無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合先敘明。
      2.刑求抗辯部分:
        因錄音內容無法辨識,是以無法證明是否有刑求情事。
    (二)77年10月10日丁○○樹林頭派出所警訊:
      1.刑求抗辯部分:
        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有刑求情事。
      2.未看過筆錄就在筆錄上簽名部分:
        尚難認有違背法令非法取供之問題。
    (三)77年10月16日丁○○樹林頭派出所警訊:
      1.刑求抗辯部分:
        辯護人主張錄音有部分時間沒有聲音,顯然有刑求之情
        事。惟查:錄音中雖有部分時間並無任何說話聲(錄音
        仍然持續中),然尚無以證明確有刑求之情事。
      2.未全程錄音部分:
        如辯護人所載共有四次錄音中斷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錄
        音中斷有施以不正訊問之事實。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尚
        未見確實之「不正訊問」錄音片段。
      3.錄音與筆錄記載不符部分:
        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係表示「昨天講的實在,但
        是今天講的也是我願意講就對了;都實在啦」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核警訊筆錄上記載被告
        丁○○回答:「我昨(十五)日所說的內容不實在,我
        現在要實在講」云云(見偵字4735卷(一)第230頁),固
        有不符;然觀諸該筆錄之前後語,此部分之不符,尚無
        礙該筆錄陳述內容全部意旨之認定。
    (四)綜上,參以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曾具體指陳警
      訊有遭刑求情事,則警訊中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
      其與事實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之自白部分:
    (一)77年10月8日乙○○在樹林頭派出所警訊筆錄:
      被告及辯護人抗辯:(1)筆錄有疏漏及記載不實,(2)刑求云
      云。惟查:
      1.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尚無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
        定,又筆錄僅記載要旨尚無不法之可言。故筆錄縱有疏
        漏,僅得聲請依實際勘驗所得援引為證據;縱有記載不
        實,亦僅得排除該記載不實部分之證據能力;尚難遽認
        全部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2.錄音譯文固有部分警方口氣不佳(例如:逛個屁),然
        尚無從由錄音譯文中查見有刑求情事。至於辯護人所主
        張有疑似有出現打耳光聲音,無法從錄音譯文中認定確
        係刑求。
    (二)77年10月9日寅○○、丁○○、乙○○對質筆錄:
      被告及辯護人抗辯:(1)筆錄有疏漏,(2)寅○○當時是少年
      犯,應由少年法庭訊問,故警方之訊問是非法定程序,無
      證據能力;少年法庭對少年犯有一個先議權,因此在少年
      法庭還沒有移送地檢署前警方所為的任何訊問拘提等動作
      都是非法、(3)刑求云云。惟查:
      1.勘驗結果該錄音均為寅○○承認殺害申○之情形及過程
        ,與筆錄之記載相去不遠,並無違反被訊問人寅○○所
        述之記載。
      2.共犯寅○○基於涉案少年犯之身分,固應由少年法庭訊
        問行使先議權;然就其僅係證人之身分,尚無禁止警方
        為對質訊問之理。
      3.刑求抗辯部分,由辯護人提供之錄音節錄中,有「警察
        很大聲」、「拍打聲」等語,然尚不足證明警方有刑求
        之情事。況且由被訊問人寅○○所陳述之內容觀之,並
        無因為「警方很大聲」或是「拍打聲」而有前後不同之
        陳述,被訊問人均前後一致承認犯罪並交代犯罪經過,
        及相關過程。故辯護人所為刑求抗辯,尚無足採。
  五告訴人戊○○、柯倩如、酉○○、己○○之指述部分: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
    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
    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
    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證人午○○、辰○○、魏漢章、魏建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可信,嗣在法審理中午○○、辰○○復到庭
    接受詰問,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七證人即共犯卯○○於7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
    承其前於同月7、8日警訊時,均未曾受刑求,該2日之警訊
    筆錄以同月8日筆錄之內容較為完整;其後在法院審理中迭
    次到庭具結後接受詰問。雖該證人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改證稱
    :曾遭刑求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核與
    渠前於7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同月7、8日警訊時
    ,均未曾受刑求,該2日之警訊筆錄以同月8日筆錄之內容較
    為完整等語,截然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證人即共犯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八證人即共犯子○○在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後接受詰問;雖
    該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有遭刑求云云。惟本院審酌:
    (1)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渠有遭刑求之情事;(2)
    於77年11月4日上午訊問時,檢察官還禮遇提供點心(見偵
    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3)於77年11月4日下午訊
    問時,明確供陳:11月3日下午11點5分在竹南分局所作的警
    訊筆錄實在云云(見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4)
    於7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身體有無受傷
    的地方:沒有;(問;你上次感冒好了嗎?)好了;(問:
    你母親具狀要檢察官幫你驗傷,今天看守所醫師剛好不在,
    改天給你驗傷好不好?)我根本沒有傷,只有咳嗽而已(只
    有一點點)不需要驗等語;惟仍經檢察官諭知「改期請醫師
    檢驗」(見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61頁);(5)於77年11月26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我身體沒受有傷,但我願意接受驗
    傷云云;嗣經檢察官諭知看守所課長當場為被告子○○驗傷
    ,經檢驗結果並無傷等情(見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107頁
    );因認證人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九證人即共犯被告丑○○於77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在台灣新竹
    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我是昨天晚上7點左
    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補,被逮捕以後先送到頭
    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
    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
    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自
    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云云(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0頁
    背面)。雖該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自白書是我寫的,
    但是當時是警察叫我寫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有
    刑求等語。惟本院審酌:(1)該證人雖指稱警員有刑求,然亦
    陳明「沒有外傷」云云(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證人丑○○於其後之偵訊中曾一度翻供、復再度承認犯罪
    ,而訊問筆錄中均翔實記載(詳如後述),其中丑○○改稱
    :渠僅參與林萬枝案,未參與柯洪玉蘭案及申○案等語後,
    經檢察官質問「警方剛才沒有刑求你,你為何在自由意志下
    承認有幹這件案?」時,仍僅答稱「我是要想辦法從其他被
    告中套出屍體在何處」云云,而未指陳有遭刑求情事(見偵
    字5065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得徵偵訊筆錄並無「故入人
    罪」之情形與必要;因認證人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十證人即共犯辛○○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而未
    指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77年10月9日、78年1月27日、1月
    28日訊問時有非法取供情事:本院因認證人辛○○於上揭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辛○○
    於77年10月1日警方向新竹少年觀護所借提訊問時之自白,
    經本院勘驗結果,由錄音譯文中顯然可看出警方有強暴脅迫
    的方式訊問(例如:欠搞、還是要我們再玩一次、幹你娘xx
    、他媽的x再來、再一次、他媽的等語),且有不尋常的聲
    響(例如:唉叫聲與警方叫罵聲響交互穿插)。辯護人就此
    部分所為之刑求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十一證人即共犯寅○○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接受詰問,渠雖
    供稱:有遭警員刑求等語;然並未指陳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刑求情事。本院審酌:(1)既謂「刑
    求」,其目的即係要被訊問人承認犯罪;惟觀諸該寅○○先
    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渠曾數次翻供、復再度承認犯罪
    ,而訊問筆錄中均翔實記載(詳如後述);茍若檢察官有意
    刑求,何得來任由受訊問人隨意翻供否認犯罪之理?(2)檢察
    官訊問乃在發現真實,以其職務尚無刑求取供之必要;本院
    因認證人寅○○於下列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至於,本院勘驗編號3光碟,見寅○○應訊時下
    身著三角內褲,固可得徵寅○○於警訊時曾遭以非法之方法
    取供,然因該光碟內未見有確實應訊之時間,故無法確認係
    何一筆錄有遭非法取供情事;本院因認除鄧運在檢察官於77
    年10月8日21時30分偵查中明確供稱:(問:77年10月8日14
    時30分接受警察訊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沒有;(問:這筆錄所陳實在否
    ?當場交閱筆錄)均實在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45頁
    正反面);及於77年10月10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
    申○屍體之現場履勘後,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日警員
    製作筆錄實在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54頁正面至155
    頁正面)部分,認有證據能力,其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警
    訊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十二證人即共犯未○○(改名癸○○)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
    接受詰問,渠雖供稱:有遭警員刑求等語;然並未指陳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刑求情事。其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任
    何犯行,一致辯稱:丁○○除與乙○○原係男女朋友,與丙
    ○○係舊識外,迄76年12月底始結識甲○○,77年1月初始
    與其餘共犯彼此認識,自不可能先後於76年11、12月間共同
    強盜、擄人勒贖,且被告於案發時間均有不在場證明,警訊
    之自白均係遭警刑求,非法取供所致,至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卯○○則純為貪圖破案獎金,故為不實之供述誣陷被告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乙○○於
    偵查中遭刑求;辛○○、寅○○、未○○、卯○○之自白及
    自白書,均分別以違法拘提、留置、羈押等非正當法律程序
    所取得,而北市刑大員警之警訊筆錄有不確實且非依法定程
    序製作,於偵訊時多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
    問,其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聲紋鑑定之鑑定機關及鑑定人
    均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賴錫欽未盡說明義務
    ,均屬鑑定不適格,欠缺證據能力等語。
參、認定被告丁○○、丙○○、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害人柯洪玉蘭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於76年12月12日,當地居民王銅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
      鄰保安林內射流溝中,發現一僅軀幹連2大腿,頭部、2手
      臂、及2小腿已付之闕如之屍體,身著女用連褲束腹內衣
      ,向警方報案,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
      現場平面圖、被害人傷亡紀錄表、王銅筆錄等影本各1份
      、照片21幀、勘驗筆錄、驗斷書各1份可稽(見柯洪玉蘭
      命案卷第6、7、12、13、15至27頁,相驗卷第6、10、11
      至19頁)。雖該屍體已腫脹、稍有腐爛,惟所著之女用連
      褲束腹內衣,經到場指認之柯洪玉蘭配偶即戊○○立即返
      家取出柯洪玉蘭生前自製之連褲束腹內衣比對結果確係相
      同,並據其陳稱:柯洪玉蘭所著束腹型內衣是自己製作的
      等語綦詳(見第4950號偵查卷第21頁);又於該射流溝中
      發現屍體處上游17公尺溝中,另查得塑膠袋中之黑色皮鞋
      1雙,亦經柯洪玉蘭女兒柯倩如指認係其母所有,並持其
      母生前穿用之皮鞋比對,尺寸、外型及鞋內之廠牌記號均
      相同。再查;該屍體經勘驗其膀胱與子宮連合,顯示死者
      曾作過手術,經核亦與戊○○陳明之柯洪玉蘭右腹部有10
      餘年前開刀結紮的痕跡等語相符;亦有該分局柯洪玉蘭被
      分屍案偵查報告、勘驗筆錄、戊○○、柯倩如警、偵訊筆
      錄各1紙為憑(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10頁
      、第28頁背面、柯洪玉蘭命案卷第11頁正面)。復參諸戊
      ○○陳稱:76年11月24日其妻離家當天攜有10餘萬元乙節
      (見相驗卷第8頁正面),核與原同案被告子○○所供:
      於柯洪玉蘭身上劫得13萬元云云(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24
      頁);及被告丁○○於77年11月5日與子○○在警詢對質
      中所供稱:其速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13萬元等語(見第
      86號少偵卷第75頁)之數額均相當等情,堪認死者確係柯
      洪玉蘭無疑。
    (二)被害人柯洪玉蘭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頸部有平繞後項部至前頸絞勒寬約1.25公分索痕、氣管
      絞壓出血,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心肺瘀血,係
      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頸部、2上臂及2下腿之切斷部
      皮肉均無捲縮出血等生活反應,係死後砍切分屍,關於前
      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2肋骨骨折係
      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2處則為拳擊傷,其
      胃內容物並尚有未消化之肉類、芹菜,有刑事警察局第27
      號鑑驗書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雖上述掐壓後絞勒死
      亡,究係掐壓或絞勒始窒息死亡,語意不明;惟由參與該
      解剖鑑驗之鑑識專家楊日松博士就前揭相驗結果再行補敘
      意見稱:(1)自柯洪玉蘭胃內容物判斷,其應係飲食後4小
      時內死亡云云(相驗卷第29頁正頁)。(2)嗣於本院更五審
      復證稱:柯洪玉蘭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之
      明顯勒痕,其致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痕僅1.25公
      分,無明顯交叉的痕跡,係剛死之死戰期或死後造成均有
      可能,應非致死原因,是死後分屍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
      一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正面),(3)於本院更七審復證陳
      柯女係遭人陷死,因死者肺部有腫脹,有溢血點出現,這
      是因窒息死亡的自然現象等語(本院更七卷第125頁反面
      ,12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等人之自白無一敘及以繩索
      勒斃被害人,是以楊日松所補敘之意見,認因無明顯交叉
      痕跡,當非繩索勒斃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再者鑑定人楊
      日松復於更七本院審補證稱:被害人柯洪玉蘭於76 年11
      月24日失蹤,到12月12日才被發現,經過10多日,人體屍
      體都已腐壞,但因人體胃部有一層黏膜,胃不容易腐爛,
      胃裡的東西因為大胃酸,細菌不容易存活,胃裡的東西也
      不容易腐爛,所以在人死亡後20天仍然可以解剖發現這些
      食物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二第105頁背面)。從而被告
      等人以柯洪玉蘭屍體都已腐爛,怎能在胃部檢出有尚未消
      化的肉類、芹菜為由,質疑鑑定結果,即屬無據。既然柯
      洪玉蘭於76年11月24日傍晚失蹤,被告等人從未曾有人供
      述讓柯洪玉蘭食用肉類、芹菜等物,當可認定柯洪玉蘭係
      76年11月24 日當日食用肉類、芹菜後不久即失蹤,於失
      蹤後4個小時內即遭人掐死,而非以繩索勒斃,且係失蹤
      當日即死亡甚明。
    (三)上揭強盜被害人柯洪玉蘭財物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
      丁○○於案發之始即77年10月1日、5日、6日、15日警訊
      時,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0月15日警訊與卯○○對質
      ,經卯○○指認其參與柯洪玉蘭案時,先供稱詳情須問丙
      ○○(按當時係在逃),如丙○○坦承,其即承認,因當
      時其否認犯案無人能信,故須俟丙○○到案云云(見第
      4735號偵查卷(一)第207頁背面);繼於10月16日即向員警
      承認參與部分犯行,而否認有殺害柯洪玉蘭之情事,並供
      稱:綽號「豬母」是庚○○,綽號「猴仔」是壬○○等語
      (見同卷第230頁至第240頁反面);旋於77年10月18日經
      檢察官率同警員會同丁○○、卯○○、寅○○分批先後到
      達殺害柯洪玉蘭現場,3人所指地點竟相同,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同上卷(一)第250至253頁)。嗣同年11月2日員警
      於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時,命丁○○與壬○○、庚○○對
      質,丁○○即供稱:有關參與殺害柯洪玉蘭案,所坦承供
      述內容都實在,參與作案殺害柯洪玉蘭總共有我,壬○○
      、庚○○、丙○○、辛○○、未○○、卯○○、寅○○、
      丑○○及綽號「阿祥」,共10個人參與殺害柯洪玉蘭,與
      壬○○與庚○○2人曾在本(77)年12月初農曆年前曾因
      在竹南鎮龍鳳里土地廟旁的飲食部因喝酒發生衝突互毆後
      背後被庚○○砍了1刀,縫了5針,我與庚○○、壬○○2
      人因喝酒互毆時,朱被我、寅○○、辛○○、未○○、丑
      ○○等5人圍毆一頓後,庚○○不甘心才拿刀砍我背後1刀
      ,事後庚○○的台北一位姓王的大哥也是竹南人,我也很
      尊敬他,出面打圓場,事後就算朋友,我也就沒再追究,
      雙方和好如初,絕對沒有因為此事,而誣賴指他們2人也
      有份云云;並再供稱:那天我、壬○○、庚○○、丙○○
      、阿祥5人坐雷諾車,坤明開車,我坐旁邊,他們3人坐後
      座,與寅○○他們5人押柯女,兩車至輝煌牧場,壬○○
      、庚○○、阿祥3人將柯女帶至牧場離車20餘公尺處有土
      堤之樹林裡,談到有關錢的事,談得久,壬○○跑回雷諾
      車拿塑膠,飛羚車拿刀,折回原處,沒多久,就聽到柯女
      一聲慘叫聲,過一會就用塑膠袋3人將屍體抬出來,將柯
      女屍體用2小袋裝,身體裝1個袋子,頭、手、腳裝1個袋
      子,然後2袋一起放進大塑膠袋內,然後由壬○○、庚○
      ○、阿祥3人抬下來,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運至我家,
      我與丙○○下車,屍體由壬○○、庚○○、阿祥3人載去
      丟掉,他們3人回到我家後跟我說屍體已處理好了,這事
      不要講出來,壬○○,綽號猴仔,我絕對沒有亂講,壬○
      ○確實有參與殺害柯女並分屍,然後與庚○○、阿祥3人
      運屍體去丟棄,庚○○是綽號豬母等語(見第86號少連偵
      卷第17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丁○○於警方詢問其是
      否因曾遭庚○○持刀砍傷背部而挾怨誣告時,仍堅稱上開
      所言絕非設詞誣攀;於壬○○否認時,亦陳稱:其絕未虛
      構事實,壬○○為綽號「猴子」,確參與殺害柯洪玉蘭並
      分屍,並與庚○○、阿祥3人運屍丟棄等語。其後於77年
      11月3日員警在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訊問時,被告丁○○
      復供稱:因與柯女談判不成,一起說走,先從我家裡取出
      3把殺豬刀及3個塑膠袋,放置在雷諾車後行李箱,柯女交
      寅○○5個人負責押人,然後2部車一起開到輝煌牧場,停
      車後我叫寅○○他們5人留在停車位置附近把風,我們5個
      人將柯女帶到前面土堤坡之樹林下繼續談判,非要柯女拿
      出50萬元出來給我們一夥兄弟花掉不可,柯女仍堅持不肯
      ,丙○○返回車子取出殺豬刀、塑膠袋再折回原處,柯女
      仍一直叫沒有錢,沒有錢,丙○○就先動手揍她,柯女大
      叫一聲,壬○○推倒柯女並以右手掐住她脖子,丙○○押
      住她雙腳使她無法反抗,直到柯女躺在地上不動,阿祥打
      開袋子,我們4個人一起抬屍體裝入袋子,我再把袋口用
      塑膠繩綁緊,然後由丙○○、壬○○、庚○○、子○○抬
      屍體,我走前面,到停車位置將屍體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
      ,2部車開出輝煌牧場至君毅中學前,我們5人就商量把屍
      體分屍,一致同意,我們5人將屍體往山上抬然後放在地
      上由丙○○、庚○○、壬○○3人先把柯女身上衣服脫掉
      ,我與阿祥就站在旁邊看,丙○○先砍頭,壬○○砍手,
      庚○○砍腳再將身體部位裝成1袋,頭、手、腳部分裝成1
      袋,然後一起放進1個大袋子,由他們4人抬至停車處,放
      置後行李箱,我怕屍體被人發現,我就和庚○○、壬○○
      3 人負責將身體部位用雷諾車載往山寮右轉照南國中半途
      的1條大水溝由橋上丟下去,另頭手腳部分所裝的1袋,由
      阿祥騎他家80西西藍色機車後載丙○○將袋子放置2人中
      間,運到什麼地方丟掉我不清楚,要問他們2人才知道,
      屍體分別處理完畢,我們3人先回到我家,他們2人亦隨後
      到,大夥再一起到龍鳳宮燒香拜拜發誓這件事到此為止,
      不能講出去,如講出去他全家就死光光等語(詳見同上卷
      第33頁、第58至61頁);得見此時被告丁○○已供承柯洪
      玉蘭是被掐死及如何分屍等情,僅否認是其動手勒死柯洪
      玉蘭乙節。再於77年11月3日晚上檢察官訊問時,仍陳稱
      :在庭之子○○即其所指綽號「阿祥」之人,在牧場殺柯
      女時,子○○手持塑膠袋立於其身旁,嗣並幫忙抬屍體,
      分屍後,軀幹由其及壬○○、庚○○3人丟置射流溝中,
      子○○、丙○○則共騎子○○所有之80西西機車,將裝有
      柯洪玉蘭頭及四肢之塑膠袋,夾在彼等中間,與其分頭離
      去云云(見第5237號偵查卷4頁背面、第5頁正面)。嗣又
      於檢察官偵訊時詳述經過情形,供稱:分乘2部車,開往
      輝煌牧場,其與丙○○等將柯洪玉蘭帶往上面,寅○○等
      在下面把風,柯洪玉蘭仍稱沒錢,丙○○、壬○○毆打柯
      洪玉蘭,並將柯洪玉蘭壓在地上,柯女沒有動靜,彼等即
      將屍體裝在塑膠袋裡,抬放後車廂內,途中其議找1個隱
      密地方分解屍體,即由寅○○帶往1個有樹有草處,寅○
      ○等人在下面,其等數人將屍體帶上山去,由壬○○、庚
      ○○、丙○○將柯洪玉蘭衣服剝下,斯時適見丙○○剁柯
      洪玉蘭頭部、壬○○剁手部、庚○○剁腳部,裝成2袋放
      在車內,然後2部汽車開回其家中,其與壬○○、庚○○3
      人將2包屍體其中1包開雷諾車往山寮方向,半途右轉往照
      南國中方向,在庚○○問明牌的廟前面右轉,開約1、2百
      公尺橋的地方,在橋上將1屍包丟下,另1小包仍置車上,
      嗣由子○○騎80西西藍色機車搭載丙○○,2人間放1袋屍
      體,彼等至何處丟棄,其不知情,子○○因常與其弟邱春
      山共飲,故機車放置其家中,當天彼等兵分2路,故佈玄
      虛等語,並繪有子○○機車圖1紙附卷(見第5237號偵查
      卷7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1頁)。而該子○○警訊時雖否
      認犯行,惟坦承其確有1藍色80西西機車,經檢察官據以
      命警方前往子○○住處搜索,並扣得該藍色80西西機車,
      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9頁背面、12、13頁)
      。其後被告丁○○於77年11月5日勘驗柯洪玉蘭被分屍現
      場警訊時又供認:是由丙○○將頭部支解,壬○○在中間
      將兩手支解,庚○○在腳部分,將腳支解,分屍後,子○
      ○將事先準備好的袋子,將屍體分成2小包,再裝1大包,
      包裝是由丙○○、壬○○、庚○○、子○○等4人一起做
      的,當時我和子○○負責在內把風時,因為卯○○要進入
      ,我前去叫他回去,所以沒有參與分屍與包裝;分屍包裝
      好了以後,再由我走另1條路撥草前進,丙○○、壬○○
      、庚○○、子○○等4人抬著屍體尾隨在後出來;丙○○
      是我拿我前供述半圓型的刀,壬○○及庚○○拿的另外2
      支刀,因為拿來時是包起來的而當時天又黑,我沒注意是
      什麼刀,刀子於將屍體分屍後抬出,我就沒有看見刀子了
      ,可能和屍體放在一起,將屍體抬出裝入雷諾轎車後行李
      箱,然後兩部車就再駛回竹南鎮龍鳳里13鄰14號我的住家
      ;剛好子○○的機車(鈴木80西西藍色)放在我家,丙○
      ○和我協議分兩路去處理屍體,我和壬○○、庚○○等3
      人將屍體載往龍鳳里山寮方向半路的三姓宮前面1條叉路
      通往照南國中方向半路的1條橋,停在橋邊,庚○○、壬
      ○○將屍體抬出,我拿另外1小包(軟軟的)一起丟到橋
      下,我們3人就回到家裡,另外丙○○、子○○是將支解
      的頭及四肢,由子○○騎那部鈴木藍色80西西機車,載著
      丙○○中間夾著柯洪玉蘭被支解的頭及四肢載往別處處理
      ,我們回到家約隔20分鐘,他們才回到家,當時我叫寅○
      ○、卯○○、辛○○、丑○○、未○○等5人進入我家裡
      等我們回來等語(見同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且77
      年11月5日及10日檢察官及員警分4組分別押解卯○○、丁
      ○○、子○○、寅○○前往指認柯洪玉蘭遇害現場時,丁
      ○○、子○○各自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柯洪玉蘭被害地點亦
      確相符,有該2紙繪圖可憑(見第5237號偵查卷37頁背面
      、第47頁、第50頁);苟若丁○○、子○○、卯○○及寅
      ○○非親身參與經歷柯洪玉蘭案,彼等豈有分別引導不同
      之檢警人員,分批出發,卻能同時帶往輝煌牧場內土坡旁
      之同一樹林,並均指稱柯洪玉蘭係於該處被殺害,足徵丁
      ○○所為參與柯洪玉蘭案之自白,確然屬實。再查,被告
      丁○○於77年11月5日晚間與子○○對質之警訊時敘述做
      案情節綦詳,謂當日係丙○○駕車,附載其與子○○、壬
      ○○、庚○○共5人,自其住處出發至竹南國泰保險公司
      附近停車,由丙○○下車以電話聯絡柯洪玉蘭,約10餘分
      鐘,柯洪玉蘭下樓騎乘1紅色機車自該公司鐵門出來,彼
      等將柯洪玉蘭帶至其住處時,柯洪玉蘭之機車亦由彼等5
      人中1人騎乘至其住處,其於住處向柯洪玉蘭索款50萬元
      未果,復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彼等5人將之帶往牧
      場內土堤坡之樹林內繼予索款,柯洪玉蘭仍不從,其先動
      手推倒並掐壓柯洪玉蘭頸部,致柯洪玉蘭昏迷,其迅取出
      柯女皮包內之款項13萬元,旋洪玉蘭甦醒,其抓住柯女頭
      髮將其拉起,由丙○○持刀刺中太陽穴,柯洪玉蘭慘叫倒
      地不起,彼等乃將之裝袋,置放車後行李箱,柯洪玉蘭機
      車於翌日經其與丙○○分解,取下坐墊、輪胎連同車身以
      200元出售與午○○,車牌亦丟棄於與屍體相同之射流溝
      內,並陳明彼等係於誘出柯洪玉蘭當天即將其押至牧場,
      未曾至亞洲旅社;柯洪玉蘭之13萬元,其與丙○○各分4
      萬元,其餘5萬元分予壬○○、庚○○云云(見少偵第86
      號卷第75頁正、背面)。斯時被告丁○○就其掐壓柯洪玉
      蘭脖子及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內13萬元等情,顯均已供述明
      確。而被告丁○○隨後即將柯洪玉蘭之機車解體,車身以
      200元之價格出售與午○○乙節,亦據午○○於檢察官偵
      查中結證稱:其經營舊貨生意,76年11月間,丁○○曾出
      售一解體之紅色80西西機車,機車分解的情形已不太記得
      ,僅記得其係以卡車載運,機車紅色甚舊,該車現已不在
      云云(見少偵第86號卷第77頁背面、78頁正面);嗣午○
      ○於本院前審仍結證稱丁○○出售之機車,係80西西機車
      ,售價200元等語;益徵丁○○自白涉犯柯洪玉蘭案之真
      實性。雖被告丁○○嗣翻異前供改稱:其售予午○○者為
      野狼125西西機車,且時間係73年間云云;惟證人午○○
      於本院更一審已陳明:其係自72年間起開始收購舊貨,初
      用三輪車載運,迄74年間始購買大卡車,向丁○○購買機
      車係其購置大卡車以後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4
      頁正面);核與其初於偵查中所言係以卡車載運向丁○○
      購得之80西西解體機車相符;且證人午○○於本院更七審
      調查時亦再次證稱:僅記得有1天,我在丁○○他家附近
      ,丁○○說他有1部舊機車問我要不要收,我說報廢的都
      可以,過不久我發現他已經把舊機車放在我車上,但那部
      車可以說是解體的機車,車頭及車身、車輪都分開,車身
      已被砸爛,我還以為機車出了車禍,我是以2百元買下,
      我記得不是125重型機車,因為如果是125重型機車,我會
      多1百元,以3百元買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二第61頁);
      足徵丁○○翻供所稱:出售予午○○者為野狼125西西一
      節,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午○○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證稱
      :所收購機車為藍色乙節,核與該證人所為以前之供述迥
      然不同,顯係因時隔15年,就機車顏色記憶錯誤所致,尚
      難執此即謂渠在此之前所為供述與被告丁○○之自白不符
      。再查,帶柯洪玉蘭至輝煌牧場時,被告等人確有帶刀,
      其後丙○○返車內取回3把刀一事,亦據被告丁○○於77
      年11月3日在檢察官始終在場之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
      丁○○於77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3日員警訊問時坦承參與
      柯洪玉蘭案,並親眼見到分屍等情,斯時檢察官均始終在
      場,故尚難認被告丁○○有被員警刑求之可能,其供述之
      任意性,當無疑義。
    (四)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卯○○始終供承參與本件
      強劫柯洪玉蘭財物之犯行,其於77年10月7日經警拘提到
      案後,屢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柯洪玉蘭是由丁○○友
      人竹南地區綽號「阿坤」(丙○○)、「猴仔」、「阿雄
      」(阿祥之誤,閩南語阿雄與阿祥音近似,指子○○)、
      竹南肥胖之人(指豬母庚○○)等人押至丁○○家談判,
      繼由丁○○指揮,分乘2部車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
      該2部車抵輝煌牧場時,丁○○囑其與未○○至牧場入口
      處把風,丁○○與竹南地區人士將柯洪玉蘭拉至附近樹下
      ,丑○○、寅○○、辛○○則於附近抽煙,約4、50分或1
      小時後,突聞柯洪玉蘭慘叫一聲,趨近查看,見該女子已
      倒在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丙○○、丁○○及3個
      竹南人,丁○○令彼等2人迅回原處把風,又隔約2、30分
      ,即見丁○○、丙○○及竹南人合力抬出1大包物品置於
      雷諾(汽車)後行李箱內,2部車離開輝煌牧場,嗣其與
      丁○○、丑○○、丙○○、寅○○、辛○○、未○○、猴
      仔、豬母、阿祥等10人駕車往寶山,丁○○帶同丙○○與
      上開竹南地區3人將屍體抬上山,我則停留原地等候,約1
      小時後,丁○○等人復將屍體抬回,身上甚髒,滿手是血
      ,且帶強烈腥味云云(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20頁正、背
      面、第21頁正、背面、第33頁至34頁、第146 頁正、背面
      、第183頁背面、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正面、第207頁正
      面、第237頁背面第238頁正面;少偵字第86偵查卷第27頁
      背面;少連偵字第73號影印卷第152頁背面)。再於77年
      10月8日警訊時供稱:柯洪玉蘭我本人不認識,僅知道她
      姓洪,但在案發不久見報後才知道她叫柯洪玉蘭,是由丁
      ○○為首,由寅○○駕駛,另外綽號「阿坤」駕駛,到輝
      煌牧場時,丁○○將柯洪玉蘭拉至附近樹下,我與未○○
      在停車附近把風,不久聽到洪玉蘭女尖叫聲,我與未○○
      便跑過去看,發現柯女已倒在地上不動,丁○○叫我與未
      ○○回去原到地方,不久見綽號「阿坤」及2個竹南人與
      丁○○共4 人一起抬回白色肥料袋放置在紅色雷諾車後之
      行李箱,然後大夥一起上車,離開現場;肥料袋裝的是柯
      洪玉蘭,取出袋子與抬回之時間約2、3分鐘,柯洪玉蘭應
      該沒有在現場分屍,因時間不夠,至於她尖叫聲我跑過去
      看時發現綽號「阿坤」及2個竹南人手上持刀,但手臂放
      在背後,當晚約9時,由丁○○帶我、寅○○、丑○○、
      未○○、辛○○及綽號「阿坤」與竹南一胖一瘦的原班人
      到丁○○家裡附近大廟點香柱發誓說今天的事情如果誰說
      出去必遭雷劈之說話,我們2部車駛至君毅中學前時,寅
      ○○向丁○○說離他家附近之寶山很偏僻可將屍體運往該
      處處理,然後2部車開往寶山山上,然後由丁○○與竹南
      的人,將屍體抬上山,我們則在原地等,但隔1個小時後
      ,又把屍體抬回,上車後2部車駛至寅○○家裡,休息片
      刻後寅○○並在他家附近的廟點了香,2部車子直駛丁○
      ○在竹南家附近之大廟點香發誓完畢後,我與未○○、辛
      ○○、丑○○及寅○○到寅○○家過夜,丁○○則與「阿
      坤」及竹南人往海口方向駛去,屍體丟棄何處我不知道,
      因為他們抬屍體上山後,隔1個小時這麼久才下山,又他
      們身上很髒,滿手是血,而且有一股很強的腥味,我雖然
      沒有目擊,但我們大家都知道是抬上去分屍,我們在寶山
      時,丁○○他們將柯女分屍後,用袋子抬下去,那個袋子
      裡層是由白色透明的塑膠袋外套原來之肥料袋,另外阿坤
      手上還拿了1個塑膠手提袋,那個袋子裡裝的可能就是柯
      洪玉蘭的遺留物,當時連同屍體由丁○○竹南人一起運走
      ,(現提示柯洪玉蘭之相片)就是相片上女人不會錯,但
      當時她沒有帶眼鏡,挾持柯洪玉蘭是在76年12月上旬的某
      日下午約5點多,已近黃昏,到寶山分屍的時候已是當晚8
      時許,在丁○○家附近大廟點香時是當晚9時許,我沒有
      分到任何酬金,所使用凶器全部由丁○○提供等語(見第
      4735號偵查卷第14頁至26頁)。該共犯卯○○於77年10月
      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前於同月7、8日警訊時,均未曾
      受刑求,該2日之警訊筆錄以同月8日筆錄之內容較為完整
      ;其後偵訊時並先後當庭指認壬○○即係共犯柯洪玉蘭案
      之「猴仔」,子○○即係其所指綽號「阿雄」之人,因閩
      南語阿雄與阿祥音近似,其稱「阿雄」實應為「阿祥」云
      云(見第495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5237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復於77年10月10日、10 月16日仍為相同供述
      (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50頁反面、第238頁)
      ;又於77年11月2日警訊時供稱:參與殺害柯洪玉蘭案有
      我、丁○○、丙○○、丑○○、寅○○、辛○○、未○○
      、綽號「阿雄」、「猴仔」、及1肥胖的竹南人,共10個
      人參與,綽號「猴仔」就是已到案之「猴仔」壬○○,我
      就這個綽號「豬母」的庚○○沒有印象,將柯洪玉蘭押至
      輝煌牧場,第1部車由寅○○開車,丑○○坐駕駛座旁邊
      ,後面坐我、未○○、辛○○及柯洪玉蘭,第2部由丙○
      ○駕駛旁坐丁○○、後面坐「猴仔」、「阿雄」及竹南肥
      胖之人,2部車抵輝煌牧場時,柯洪玉蘭由丁○○、丙○
      ○及綽號「猴仔」、「阿雄」與竹南肥胖之人一起帶至堤
      防土坡內談話,隔4、50分後,聽到柯洪玉蘭慘叫一聲,
      不久由綽號「阿雄」的回到車箱內取出塑膠袋到堤防內,
      又隔半個小時,見丙○○、綽號「猴仔」、「阿雄」及竹
      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1大包東西放置於雷諾車後行李箱內
      ,2部車離開輝煌牧場後,2部車在寅○○家會合,又往寶
      山鄉山上走,在附近停住,由丁○○、丙○○、綽號「猴
      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柯洪玉蘭屍體
      往山上走,約隔1小時他們又抬回柯女屍體,放入雷諾車
      後行李箱,2部車直駛竹南丁○○家裡,大夥由丁○○帶
      到他家後之大廟點香發誓道「今天的事情,不准講出去,
      否則會遭雷打」,然後各自離去,我回到寅○○家睡覺,
      柯洪玉蘭屍體由何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與寅○○、
      未○○、辛○○、丑○○我們5人在丁○○家將出發至輝
      煌牧場時,每人分到1把刀,我分到開山刀,並奉丁○○
      之命上車看好柯洪玉蘭,不要給跑掉,到輝煌時,柯女由
      丁○○他們帶去,我與寅○○等人在停車處等候,並負責
      警戒之工作,我事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第73號少連偵字
      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繼於原審調查之初,仍供承起
      訴書所載之內容均實在,其確涉犯柯洪玉蘭案等語,並以
      因本案係由其揭發,其他共犯恐將對其不利,請求與其他
      共犯隔離訊問;嗣於訊問時仍多次陳稱:被告丁○○、丑
      ○○、丙○○確均參與強劫柯洪玉蘭財物之犯行等情(見
      原審第110號卷一第27正、背面、第118頁背面、該號卷二
      第65頁正面);且其所涉柯洪玉蘭部分,經原審以強劫殺
      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渠上訴本院後旋又撤回上訴而判
      決確定,得徵該卯○○所陳:有參與共犯本案柯洪玉蘭之
      犯行各節,應屬實情。又查,證人卯○○在本院更三審於
      84年年7月12日傳訊到院作證,其亦結證稱:參與柯洪玉
      蘭案之人包括其與丁○○、丙○○、寅○○、辛○○、未
      ○○、子○○、丑○○,案發後,因內心甚感害怕,乃告
      知其舅,其舅表示該罪刑甚重,其尚年輕,不能逃一輩子
      ,因而舅帶其至市刑大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頁正、
      背面);顯見卯○○與丁○○、丑○○、丙○○、寅○○
      、辛○○、未○○、子○○等人確參與本案柯洪玉蘭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刀械強盜部分之犯行;雖卯○○事後翻
      異部分前供,且自原審起至本院止陸續逐次排除部分共犯
      ,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卯○○舅舅戌○○
      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仍證稱:我是帶卯○○到台北市刑大
      投案,我根本不認識本案被告,實際案情亦不了解,當時
      我認為我帶卯○○去自首的,破案獎金,警方認為是因為
      我破的案,所以我得到破案獎金,可是我覺得卯○○因為
      犯案要去坐牢,所以我自己決定要給我姐姐等語(見本院
      更七審卷(二)第147頁);更得見證人戌○○是以帶被告卯
      ○○自首之意,到台北市刑大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且破案
      獎金既是頒給戌○○,自無推認共犯卯○○為貪求破案獎
      金而誣陷被告丁○○等人之理。從而,被告丁○○等人一
      再辯稱:卯○○為貪圖破案獎金而誣指丁○○等人,並為
      求其證詞可信而自承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破
      案獎金亥○○領走後究竟有無交給卯○○之母親天○○,
      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犯行之認定無關。綜上所述,共犯
      卯○○並非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陷被告丁○○,戌○○亦
      係以帶被告卯○○自首犯罪之意而到台北市刑大製作祕密
      證人筆錄,尚無貪圖破案獎金而誣陷被告丁○○可言。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戌○○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傳喚
      到庭訊問;則被告丁○○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再請求傳喚
      證人戌○○,以證明卯○○係遭台北市刑大將林萬枝套用
      於本案,卯○○之秘密筆錄不實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五)本案經本院在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子○○於77年11
      月3日下午5時32分為警捕獲後,於當日下午8時5分許,檢
      察官初訊時,經丁○○、卯○○當庭指認其共犯柯洪玉蘭
      案時,其雖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以丁○○供稱其曾
      騎其所有之80西西藍色機車附載丙○○,中間放置柯洪玉
      蘭屍體一部分,前往棄屍一節加以質問時,其亦坦承確有
      該機車;旋經檢察官命警方會同前往其住處搜索,確亦扣
      得該80西西藍色機車,有拘票、子○○偵訊筆錄及搜索扣
      押筆錄等可按(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
      、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3頁)。嗣該子○○始於警
      、偵訊時始供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與丙○○、
      丁○○及羅姓少年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之國泰保險公司
      門口,由丙○○以電話誘出柯洪玉蘭,丙○○向柯洪玉蘭
      表示欲簽注大家樂賭博,並要柯洪玉蘭上車洽談俾免遭警
      查獲,繼丁○○即以家中另有友人相候為由,將柯洪玉蘭
      載至其住處,偕同4個少年駕駛另輛汽車,抵達輝煌牧場
      後,丁○○向柯洪玉蘭索款未果,先掐柯洪玉蘭頸部,並
      由丙○○持刀刺殺柯洪玉蘭太陽穴,嗣將柯洪玉蘭屍體裝
      袋,載往頭份鎮興隆里山上,由丙○○、壬○○支解屍體
      ,裝成2袋,運回丁○○住處,再由其騎乘自有之上開藍
      色機車與丙○○將裝置柯洪玉蘭頭、手、腳之屍袋攜至該
      牧場之懸崖處丟棄云云(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
      頁);訊畢並即引導3位檢察官及員警到輝煌牧場,指出
      殺害柯女現場及棄屍地點,其所指殺害柯女現場與丁○○
      、卯○○、寅○○所指地點相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18頁)。於77
      年11月4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又敘述做案經過稱:當天
      參與之人有其與丁○○、丙○○、鄧、羅、余、陳姓4少
      年及綽號猴子之壬○○、綽號豬母之庚○○,至輝煌牧場
      後,丁○○以缺錢花用為由,向柯洪玉蘭索錢遭拒,丁○
      ○動手強取柯洪玉蘭皮包,雙方拉拉扯扯,丁○○將柯洪
      玉蘭推倒地上,並掐其頸部約10分鐘,柯洪玉蘭陷入昏死
      狀態,丁○○取出柯女皮包內之現金13萬元,並與丙○○
      商量如何處理柯洪玉蘭,彼等2人中1人建議「乾脆把她幹
      掉算了」,時柯洪玉蘭甦醒,狀甚虛弱並呻吟,丁○○見
      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丙○○則持尖刀刺向柯女
      頭部左太陽穴刺1刀,拿到小土堤的刀子有3把等語(見第
      5237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於78年1月28日檢察官
      訊問時又供稱:至輝煌牧場時,卯○○似未持刀,當時他
      在把風云云(少偵字第86號卷第141背面、142正面)。雖
      該證人在本審理中到庭改證稱:曾遭刑求云云;惟本院審
      酌:(1)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渠有遭刑求之情
      事;(2)於77年11月4日上午訊問時供陳:剛剛警察機關搜
      索以後製作之筆錄實在等語(見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17
      頁);(3)於77年11月4日下午訊問時,明確供陳:11月3日
      下午11點5分在竹南分局所作的警訊筆錄實在云云(見偵
      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4)於77年11月18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身體有無受傷的地方:沒有;(
      問;你上次感冒好了嗎?)好了;(問:你母親具狀要檢
      察官幫你驗傷,今天看守所醫師剛好不在,改天給你驗傷
      好不好?)我根本沒有傷,只有咳嗽而已(只有一點點)
      不需要驗等語;惟仍經檢察官諭知「改期請醫師檢驗」(
      見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61頁);(5)於77年11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仍堅稱:我身體沒受有傷,但我願意接受驗傷云
      云;嗣經檢察官諭知看守所課長當場為被告子○○驗傷,
      經檢驗結果並無傷等情(見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107 頁
      );渠所為遭刑求之供證,已難遽予採信;且該子○○於
      原審亦曾以遭警刑求為由,翻異前供,惟經原審以其共同
      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子○○提起上
      訴,然再由本院上訴審改以共同盜匪罪及共同遺棄屍體罪
      ,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子○○即未再上訴而確定。顯見
      其固未與丁○○共同殺害柯洪玉蘭,惟確有參與強盜柯洪
      玉蘭財物之犯行,灼然無疑;是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應有證據能力,並堪以採信。
    (六)經本院於更七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丑○○於77年10
      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供稱:丁○○叫我、辛○○、寅○
      ○、未○○、卯○○5人進屋內取刀,我拿了1把開山小刀
      ,其餘陸陸續續各進去拿刀,然後丁○○說走,我們5人
      與柯洪玉蘭共同乘坐1部車,由寅○○駕駛,我坐旁邊,
      其餘3人坐後座,柯女坐後座中間,另丁○○他們5人坐雷
      諾車由丙○○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輝煌牧場停車,丁○
      ○走過來叫柯女下車,將她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林
      下,而我們5人在原來車附近擔任把風,丁○○他們5人與
      柯女在樹林下談,約有30分鐘之久,見丙○○返回快步到
      車取刀,但我隨身帶的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丙○○將刀
      拿走再回去樹林下,約過30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聲
      ,再過約18分鐘,見丁○○、丙○○2人抬塑膠袋放置雷
      諾車後行李箱,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至於丁○○
      、丙○○、猴仔、豬母、阿雄他們5人載屍體往那裡去,
      我就不清楚,但當天晚上我記得很晚,丁○○帶我們到他
      家附近一間大廟裡,丁○○拿了乙把點好的香,再每人分
      3支,下跪發誓,「誰把今天這件事先講出去,死了做鬼
      也要找他算帳」,發完誓後寅○○就開車載我們4人到他
      家睡覺,我的工作是與辛○○、未○○、卯○○4人持刀
      押柯女不要讓他跑掉,寅○○負責開車,到達牧場我們5
      人擔任警戒工作,不要讓外人看到,我當時負責擔任把風
      ,而丁○○、丙○○、猴仔、豬母、阿雄他們5人在殺害
      柯女的現場是翻過土堆又有樹林,我們5人又距離很遠,
      無法看到何人動刀殺害柯女之過程,殺害柯女後,我一毛
      錢也沒有分到云云(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
      )。是該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丑○○一到案後即已坦承參與
      柯洪玉蘭案,供認是其與辛○○、寅○○、未○○、卯○
      ○5人與柯洪玉蘭及丁○○等分乘2車至輝煌牧場,丁○○
      將柯洪玉蘭帶至一土堆處附近之樹林,其等5人依丁○○
      指示在原處把風,丁○○、丙○○與綽號「猴仔」、「豬
      母」、「阿雄」等5人均在樹林,約30分鐘,見丙○○返
      回車上取刀再折返樹林,復經約10分鐘,即見丁○○、丙
      ○○抬著塑膠袋放置車後行李箱,2車駛離牧場,當天其
      係受丁○○指使與辛○○、未○○、卯○○4人押住柯洪
      玉蘭,俾免其脫逃,寅○○負責開車,並指認柯洪玉蘭照
      片稱當天所押之女子確為照片所示之人等情;翌日在苗栗
      警局刑警隊訊問時亦自白同上,並親自寫自白書(見第50
      63號偵查卷卷第12至16頁)。於77年10月26日下午檢察官
      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時復明確供稱:我是昨
      天晚上7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補,被逮
      捕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
      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
      ,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
      的筆錄(提示),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等語(
      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嗣該丑○○於檢察官偵
      查中雖曾翻異前供,改稱:渠僅參與林萬枝案,未參與柯
      洪玉蘭案及申○案云云;惟經檢察官質問「警方剛才沒有
      刑求你,你為何在自由意志下承認有幹這件案?」時,仍
      僅答稱「我是要想辦法從其他被告中套出屍體在何處」等
      語,而未指陳有遭刑求情事,且繼之又供陳「我承認有做
      」;檢察官乃再度詢問其為何先於警方坦承犯行,又於偵
      訊時先坦承犯行,再否認,旋又承認?丑○○仍堅稱其確
      有參與柯洪玉蘭與申○案等語,並一再數度表示其確參與
      該2案之犯行,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關於內容如
      有不清楚之處,係因時隔日久,請求檢察官見諒等情(見
      第5063號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正面)。嗣又於
      同日偵查中當場指認庚○○即其所稱綽號「豬母」之人(
      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7頁正面);雖其同時亦指稱在場之
      壬○○不像其所供綽號「猴仔」之人,然其已進一步陳明
      其與壬○○原互不相識,僅於殺害柯洪玉蘭之現場晤面一
      次,印象不深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則
      丑○○與壬○○既素不相識,僅曾於柯洪玉蘭案現場見一
      綽號為「猴仔」之人,是其於犯案後近1年偵訊時,未能
      指認壬○○即綽號猴仔之人,核屬人情之常,尚不能以此
      即認其所言不實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雖該證
      人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雖改證稱:自白書是我寫的
      ,但是當時是警察叫我寫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
      ,有刑求云云;惟本院審酌:(1)證人即共犯被告丑○○於
      77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
      時已明確供稱:我是昨天晚上7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
      車上被攔下逮補,被逮捕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
      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提
      示),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自白書均是出
      於我的自由意思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
      (2)該證人雖指稱警員有刑求,然亦陳明「沒有外傷」云云
      (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3)證人丑○○於其後
      之偵訊中曾一度翻供、復再度承認犯罪,而訊問筆錄中均
      翔實記載,茍若警方、檢察官有意刑求,何須如此耗費時
      間;因認丑○○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並
      堪以採信。再查,丑○○於77年11月2日在檢察官始終在
      場監督指揮下,於員警訊問時亦供承:綽號「豬母」及「
      猴仔」與丁○○、丙○○及綽號「阿雄」或「阿松」的等
      5人共乘1部紅色之雷諾車,另外我與寅○○、未○○、辛
      ○○、卯○○及柯洪玉蘭共乘1部黑色飛羚車,2車到輝煌
      牧場後,丁○○、丙○○及綽號「母豬」、「猴仔」、「
      阿雄」或「阿松」等5人,將柯洪玉蘭帶至牧場土堤防過
      去談話,我與未○○、寅○○、卯○○、辛○○等5人,
      則在停車附近逗留,約隔半小時,突聞柯女慘叫聲,再隔
      半小時又見丁○○、丙○○倆人抬出1包東西放在紅色雷
      諾車後面之行李箱內,大夥離開時,與來時原車及座位相
      同,我不知道柯女屍體由何人處理,因為屍體是放在紅色
      雷諾車上,我們大夥返回竹南丁○○家後,丁○○帶我們
      到竹南1家餐廳喝酒,然後又到其宅後之大廟燃香膜拜並
      發誓不准將今天做的事情洩漏出去,否則會遭雷打,以後
      我便搭寅○○駕駛的黑色飛羚車返回其頭份住宅睡覺,在
      丁○○出發時,我分到1把開山刀,到輝煌牧場時,我與
      寅○○、辛○○、未○○、卯○○等5人奉丁○○之命站
      在停車附近等候,並未分配工作,我們都沒有分到錢,什
      麼原因要押柯洪玉蘭並予以殺害分屍,我不敢問丁○○他
      們,但我心裡想可能係因討債之事情等語(見第86號少偵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可見被告丑○○一再供承參
      與柯洪玉蘭案者為10人,丑○○、未○○、寅○○、卯○
      ○與辛○○5人開1部車,另丙○○、丁○○、豬母之庚○
      ○及猴仔、「阿松或阿雄」者開1部車,在輝煌牧場,丑
      ○○、未○○、寅○○、卯○○及辛○○負責把風,並未
      與柯洪玉蘭交談,事後亦未分到錢,但當時丑○○本人、
      未○○、寅○○、卯○○及辛○○等人均有帶刀前往等情
      ,應毋庸置疑。
    (七)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確定之共犯辛○○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蔡添源於78年1月27日、1月28日先後訊問時亦自白與丁○
      ○、丑○○、丙○○、寅○○、未○○、卯○○、庚○○
      、壬○○共犯上開柯洪玉蘭案之犯行,供稱:當天係於下
      午4、5 時許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等語(見少偵字第
      86號偵查卷第128頁背面,138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
      143頁背面)。
    (八)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寅○○於77年10月18日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在庭這個人「指壬○○」你認
      識否,命指認?)認識,不知道他姓名,他綽號「猴仔」
      ;(問:他就是你所供殺害柯洪玉蘭中的一人?)就是他
      云云(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0頁背面);又於77年10月26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與丁○○認識是在什麼時
      候?)在做這二件案子以前;(問:為什麼你們口口聲聲
      說是在你姐姐訂婚時認識的?)是案發以後,我在借提查
      證的時候,丁○○對我說「我們是77年1月6日,我姐姐訂
      婚前三天才認識的」,所以我以後都順著這樣講;... (
      問:運振誰把柯洪玉蘭押來?)當時是「猴仔」丙○○、
      「豬母」、丁○○等人押來,在此之前丁○○要我在他家
      等;(問:參與押柯洪玉蘭命案的「猴仔」,你是如何認
      識的,為何能指認他?)我與丁○○認識以後去找過他,
      我們大家常去麵攤喝酒,他騎一台五十CC白色輕型的機車
      ,當時他頭髮有燙起來,現在比較平了;(問:柯洪玉蘭
      命案現場是有幾輛車子去?)二輛;(問:當時二輛車子
      有無跟去?或是尾隨而去現場?)好像有跟去,我記得在
      水塔下有等過一陣子;(問:當時你們押住柯洪玉蘭時,
      她有不舒服的樣子嗎?)沒有;(問:「阿衡」有無參加
      這個案子?)在我印象中是有等語(見偵字第5063號卷第
      30 頁至第32頁)。而共犯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並無遭刑求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寅○○所供,核與其他
      共犯所述之犯案過程相符,自屬可信。是寅○○一度翻供
      否認犯行,辯稱所述均係被迫而自行編撰云云,顯不足採
      信。
    (九)關於柯洪玉蘭被殺害經過情形,查同案被告子○○於77年
      11月4日檢察官始終在場情形之下,經員警訊問時供稱:
      丁○○掐住柯洪玉蘭頸部約10分鐘,柯洪玉蘭陷入昏死狀
      態,丁○○取出柯女皮包內現金13萬元,並與丙○○商量
      如何處理柯洪玉蘭,時柯洪玉蘭甦醒,狀甚虛弱並呻吟,
      丁○○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丙○○則持尖刀
      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補刺1刀云云(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
      24至第27頁)。核與被告丁○○於77年11月5日警訊時供
      伊動手推倒並掐壓柯洪玉蘭頸部,自柯女皮包內取出13萬
      元,旋柯洪玉蘭甦醒,伊抓住柯女頭髮,丙○○持刀刺中
      太陽穴等情相符(見第86號少偵卷第75頁)。再查,柯洪
      玉蘭死因,係因生前掐壓後窒息死亡,有如前述;被告丁
      ○○等人雖以柯洪玉蘭既係窒息死亡,豈有死後再發出呻
      呤聲之理為由質疑同案被告子○○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惟經本院更七審傳訊鑑定人楊日松到庭結證稱:要把1
      個人掐死,大約要掐3分鐘才會死,超過這段時間已經腦
      死,但肺部還有空氣,當行兇的人鬆手時,死者的喉嚨因
      為肺部空氣的排出,會有喉嚨的聲音,但事實上死者已經
      窒息死亡,可是行兇者會因為死者喉嚨發出聲音,誤以為
      死者尚未死,而補他1刀,此時死者已經死,再補的1刀與
      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如果掐住死者超過3分鐘,即使行兇
      者鬆手,死者也不可能再吸氣而活過來,如果是活著的時
      候被分屍,皮膚會向內捲,把微血管壓住,在驗屍時,把
      皮膚撥開,會有微血管出血的現象,若死者是死後被分屍
      ,死者皮膚就不會捲縮,皮下也不可能有微血管出血的現
      象,本案死者肺部有腫脹,有肺溢血點出現,這是窒息死
      亡的自然現象,如果因其他刀傷致死時,因為刀傷部分流
      血,處於貧血狀態,肺部就不會有溢血點出現,死者肋骨
      骨折,因該部分皮膚組織有出血瘀青,這是生活反應,表
      示生前骨折,若死後骨折,皮膚不會出血,所以死者是生
      前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26頁)。故從鑑
      定人楊日松之證述可知,被告子○○確實有親眼目睹丁○
      ○把柯洪玉蘭掐死,否則被告子○○豈會知悉窒息而死之
      人,於行兇者鬆手後,喉嚨還會發出聲音?而被告丁○○
      之前所供稱:以為柯洪玉蘭甦醒一詞,應係因柯洪玉蘭喉
      嚨發出聲音,使被告丁○○誤以為柯洪玉蘭甦醒所致;且
      由鑑定人楊日松之證述亦可得知,丙○○於柯洪玉蘭發出
      聲音後再補的1刀,斯時因為柯洪玉蘭已經死亡,所以該
      刀與柯洪玉蘭死亡間,已無因果關係,並非造成柯洪玉蘭
      死亡之原因,併予敘明。
    (十)又查,同去輝煌牧場的卯○○、丑○○、辛○○、寅○○
      、未○○等5人係共乘1部車,均有攜帶兇器即刀械,僅負
      責把風,並未參與分屍等情,業據丁○○、丑○○、卯○
      ○等人供述相符,另丁○○、丙○○、庚○○、壬○○、
      子○○等5人共乘1部車,並將柯洪玉蘭架往土堤坡上樹林
      後方,丁○○這輛車之5人,於柯洪玉蘭死亡後,即將柯
      洪玉蘭屍體載往分屍。至於如何分屍一節,據被告丁○○
      於77年11月3日供稱:丙○○剁柯洪玉蘭頭部、壬○○剁
      手部、庚○○剁腳部,裝成2袋放在車內云云(見第5237
      號偵查卷第7頁);另共犯子○○供稱:由丁○○、丙○
      ○、壬○○支解屍體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14頁);
      又,共犯子○○就丁○○、丙○○、壬○○如何分工支解
      柯洪玉蘭屍體,並未詳加敘述,而被告丁○○則供述非常
      詳盡,自當以被告丁○○供述較為可採。再關於柯洪玉蘭
      身上之13萬元,卯○○及丑○○均明確供稱未分到錢,而
      丁○○於11月5日供稱:伊與丙○○各分得4萬元,其餘5
      萬元由壬○○及庚○○分得等語(見第86號少偵卷第75頁
      );參以,被告丁○○取得柯洪玉蘭13 萬元時,因現場
      僅丁○○、丙○○、壬○○、庚○○及子○○5人在場,
      而卯○○、丑○○、辛○○、寅○○及未○○並不在場,
      因而不知有13萬元,從而未分得任何錢,至於子○○因未
      動手分屍,從而子○○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核與常
      情尚屬相符;是被告丁○○關於柯洪玉蘭13萬元,由伊與
      丙○○各分得4萬元,另5萬元由壬○○及庚○○共分等詞
      ,應可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卯○○、丑○
      ○、子○○、寅○○均已先後多次自白犯行,並彼此指認
      及指稱丙○○、辛○○、未○○、庚○○、壬○○為共犯
      ,雖彼等供述之犯案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如何謀議強索錢
      財、如何由丙○○將柯洪玉蘭誘騙上車嗣並載往輝煌牧場
      、丁○○向柯洪玉蘭索錢未果之際,如何強取其皮包中之
      13萬元、丁○○掐勒柯洪玉蘭,與丙○○因柯洪玉蘭喉嚨
      發出聲音再補1刀、丁○○及丙○○如何與壬○○等人肢
      解、遺棄柯洪玉蘭屍體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符,尤以所供
      在輝煌牧場曾毆打柯洪玉蘭,掐壓柯洪玉蘭頸部之事實,
      核與上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柯洪玉蘭屍體結果,發現其前胸
      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2肋骨骨折係受
      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2處則為拳擊傷之碰傷
      情形相符;且77年10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檢察官督同
      司法警察官至看守所提訊丁○○、卯○○、寅○○共赴彼
      等所供之殺害柯洪玉蘭現場履勘,當日丁○○、卯○○、
      寅○○分由3位檢察官帶同分批出發,先後於下午5時許分
      別由彼等3人導往抵達同一處所,彼等3人並皆指稱該處所
      即係柯洪玉蘭被殺害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足稽(見第
      4735號卷第253頁);丁○○、卯○○、寅○○若非確實
      有共犯柯洪玉蘭案,何能分別指引至相同之作案現場。再
      參以共犯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 年,庚○
      ○、壬○○、子○○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
      、10年8月、8年確定,未○○亦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
      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辛○○、寅○○則經本
      院更五審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8年
      確定,丑○○則經本院更七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減
      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益徵被告丁○○、丙○○確均與寅
      ○○、辛○○、卯○○、未○○、子○○、庚○○、壬○
      ○共犯強劫柯洪玉蘭財物之犯行無訛。
    (十二)至於上開各被告與共犯所供作案經過,雖有謂柯洪玉蘭受
      騙上車當天,係先將其押至竹南之亞洲旅社或國都旅社投
      宿,翌日始載至輝煌牧場強索財物及殺害云云;另卯○○
      、寅○○所供柯洪玉蘭遇害當天之衣著為長裙,核與證人
      即柯洪玉蘭配偶戊○○、同事林秀蘭、彭寶鳳所指柯洪玉
      蘭當天係穿著綠色七分褲一節雖有不符。惟查,證人即經
      營亞洲旅社之邱蒜後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丁○○曾於76年
      12月初2次至該旅社住宿,每次均有5、6人同行,包括報
      上刊載之丁○○女友,柯洪玉蘭照片所示女子曾向我推銷
      保險,嗣遭殺害,該女子從未至亞洲旅社,尤未與其認識
      之丁○○同至亞洲旅社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5、56
      頁);另證人竹南國都旅社服務生黃春妹於警訊證稱:76
      年底,丁○○至該旅社住過2次,每次均偕同3、4人;惟
      未見有女子同行等語(見第52 37號偵查卷132頁),則被
      告有關於挾持柯洪玉蘭當日,曾至旅社過夜,翌日始予殺
      害之供詞,即屬有誤。而卯○○嗣亦供稱彼等挾持柯洪玉
      蘭當日,即將其押至牧場殺害,並未至亞洲旅社,因丁○
      ○常偕不同女子至該旅社過夜,致其誤認等語,另寅○○
      亦陳明並未挾持柯洪玉蘭至竹南投宿旅社,因柯洪玉蘭亦
      為竹南人,恐遇其熟識之人云云(見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
      卷影本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再者,法醫楊日松
      鑑驗柯洪玉蘭屍體亦認依其胃內容物判斷,應係飲食後4
      小時內死亡,因被告等人從未有人供稱曾讓柯洪玉蘭食用
      肉類、芹菜,顯見柯洪玉蘭為失蹤當日遇害等情,確如前
      述;是上開被告及共犯等所供,自以誘騙柯洪玉蘭當日強
      押其至輝煌牧場並予殺害之自白為可採。另查,柯洪玉蘭
      係於76年11月24日遇害,而寅○○、卯○○則先後於77年
      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為警緝獲後始供承犯罪,距事發當
      日已時隔將近1年,對於被害人遇害時之衣著,自難期記
      憶無誤,且柯洪玉蘭係於傍晚受丙○○誘騙上車,而當時
      適值11月之冬季,是卯○○稱柯洪玉蘭被挾持至輝煌牧場
      時,天色已暗等語應堪採信;而至輝煌牧場時,卯○○、
      寅○○均未隨同至丁○○向柯洪玉蘭索款之樹林內,則彼
      等就柯洪玉蘭遇害當天衣著之細節陳述有誤,尚無悖情理
      ,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卯○○與丑○○亦未
      隨同丁○○至樹林內,既未目睹砍殺柯洪玉蘭經過,無論
      卯○○突聞柯女「慘叫一聲」或丑○○突聞柯女「慘叫聲
      」,均屬聲聞而已,究難隔空辨識現場行兇狀況,即令在
      場毆打或刺殺柯洪玉蘭者,事後亦難僅憑記憶,清楚分辨
      柯女被刺時是哪一聲慘叫聲,況所有共犯於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否認犯行,顯無從再就卯○○、丑○○2人前述
      所聞慘叫聲之時間點進行查究。又柯女屍體頸部有索痕,
      因不明顯非致死原因,已據法醫楊日松供述如上,則此或
      係死後綑綁或其他原因造成,因被告等否認犯罪,堅不吐
      實,其肇致原因為何,已難查考,然此亦不影響被告等掐
      壓柯女造成死亡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卯○○、辛○○等
      人曾供述有聽聞柯洪玉蘭大叫一節,參酌被告丁○○於77
      年11月3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時供稱:柯女仍一
      直叫沒有錢,沒有錢,丙○○就先動手揍她,柯女大叫一
      聲等語(詳第86號少偵卷第58至61頁),再參以被告丁○
      ○曾供承掐壓柯女頸部,楊日松博士鑑識柯女因掐壓窒息
      死亡之結論。顯見同案被告卯○○等人所聽聞柯女大叫是
      柯女被打時之叫聲,並非柯女被勒頸部,丁○○放手時所
      產生之氣體排出聲甚明,均併予敘明。
    (十三)再查,丁○○等10人原僅計劃向柯洪玉蘭強盜財物,初並
      無殺人之犯意,惟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後,由丁○○
      向其索財未果,始單獨起意徒手掐壓柯洪玉蘭頸部,予以
      殺害,而丙○○則因柯洪玉蘭窒息後,因丁○○鬆手,使
      肺部內氣體排出,經過喉嚨而發出聲音,誤以為柯洪玉蘭
      未死,而雖基於殺人犯意,由丁○○拉起柯洪玉蘭時,持
      刀刺向柯洪玉蘭太陽穴之要害,惟斯時柯洪玉蘭死亡,丙
      ○○的補刺1刀,根本與柯洪玉蘭之死亡無關,已如上述
      ,顯見丁○○殺害柯洪玉蘭,純係向柯洪玉蘭強盜財物時
      ,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共犯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
      ,則丙○○、寅○○、丑○○、辛○○、未○○、庚○○
      、壬○○、子○○、卯○○就殺害柯洪玉蘭既未分擔任何
      行為,復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彼等自始即與丁
      ○○就殺害柯洪玉蘭有犯意之聯絡,自難於強盜犯行之外
      ,再科上述9人以殺人之罪責。因而被告丁○○固有強盜
      殺人之行為,其餘九人不論主觀犯意或客觀之行動,均僅
      止於強盜財物部分,未涉及殺人部分。
    (十四)更審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自白之凶刀與發現屍體
      現場發現之凶刀完全不符;(2)證人林宗勝、林松鵬於警訊
      時分別供稱於76年11月24日下午6時及4時5分許,尚曾遇
      見柯洪玉蘭,其當無於是日傍晚遇害之可能,上開被告及
      共犯之自白與事實不符;(3)法醫楊日松博士鑑定柯洪玉蘭
      屍體所研判兇手分屍手法與被告等供述者不同;(4)被告與
      共犯等供述之棄屍地點與發現屍體地點有異,且2處相距
      甚遠,亦見被告之白自與事實不符;(5)租車行未於柯洪玉
      蘭案作案時間出租汽車予被告;(6)柯洪玉蘭衣物中之褲檔
      上遺有精液,應係遭他人姦殺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丁○○等始終未供承發現屍體現場所拾得之刀
        械,即為彼等持以行凶或肢解被害人柯洪玉蘭之刀械,
        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等持用之凶刀或肢解屍體之刀械,
        自難僅憑屍體附近另發現有殺豬刀及長方形小刀與被告
        自白之作案兇刀不符,即推定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
      2.證人即柯洪玉蘭表兄林宗勝於柯洪玉蘭失蹤7天後證稱
        :柯洪玉蘭配偶尋找柯洪玉蘭前1日即76年11月24日晚
        上6 時左右,其在竹南鎮營盤里住處前,曾見柯洪玉蘭
        單獨騎乘紅色偉士牌90西西機車經過,並向其揮手招呼
        云云(見第4950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柯洪玉蘭內姪
        林松鵬亦於柯女失蹤後40天證稱:76年11月24日下午4
        時5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開元里迎薰路時,適遇
        柯洪玉蘭騎乘美的80西西紅色機車,附載1女孩,當時
        其叔父林吉正亦在柯洪玉蘭後約1百50公尺處,翌日柯
        洪玉蘭之夫以電話告知其母,始知柯洪玉蘭失蹤等語;
        另證人林吉正亦為相同之證述(見4950號偵查卷第29至
        32頁)。然共犯丑○○既供稱係於傍晚時分將柯洪玉蘭
        載至輝煌牧場云云(見第5063 號偵查卷第2頁正面);
        寅○○已陳明柯洪玉蘭案發當日傍晚時丙○○駕車附載
        柯洪玉蘭至丁○○住處,停留約5、6分鐘等語(見第
        4735號偵查卷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背面);卯○○亦
        陳稱其與丁○○等人係於下午5時多將柯洪玉蘭載至輝
        煌牧場云云(見同卷第22頁正面、第33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則柯洪玉蘭既係於傍晚時分始受誘騙上車,
        其於與證人林宗勝、林松鵬相遇後,始遭丙○○誘出劫
        財加害,其時間先後與證人林宗勝、林松鵬上開證言並
        無不合。
      3.法醫鑑定分屍手法,固有其專業立場,惟被告等於警訊
        或檢察官偵訊之初,對於肢解被害人屍體,均僅大略供
        述時、地、參與肢解、分裝、丟棄屍體之人與經過,至
        肢解之方法及持用之刀械,當時偵訊人員就此並未詳予
        訊問,嗣被告等均翻供堅不吐實否認犯案,是被告等始
        終未詳述肢解柯洪玉蘭屍體所用刀械及手法,要無辯護
        人所指自白之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之方法不同之情形,
        自難據此否定被告關於肢解柯洪玉蘭屍體之自白,況楊
        日松法醫於本院調查時補證稱:死者的傷口很平整,所
        以應該是很銳利的刀切割的,至於死者頸部及四肢的傷
        口是否為同1把刀所為,無法判斷,所以無法判斷是1個
        人還是數人所分屍,只要先將關節部分皮膚先切開,再
        以利刃切割關節,傷口就會平整,不是用剁的,所以任
        何人都可以做得到,不需要熟諳殺豬者才能為,於相驗
        卷內提到熟諳殺豬者,只是表示分屍刀法俐落,這只是
        把屍體肢解,沒有刀法的問題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一
        第178頁),依法醫楊日松之證述可知,本案分屍手法
        ,不需熟諳殺豬者始能為之,從而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不同之問題。
      4.被告丁○○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上之橋樑,被害人之
        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現,該2處地點或有若干距離。然
        據證人王重於本院更六審時到庭證稱:發現柯洪玉蘭屍
        體之上開排水溝中水流量甚大,有將屍體往下沖之可能
        云云(見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20頁正面)。雖該水溝設
        有水閘,業經本院更三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可
        按(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90頁正面);而該射流溝並無
        水位及流量記載資料,水閘門原管理人員已去世無法查
        對,水門是配合入流情況啟閉,並未有啟閉紀錄,亦有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91年6月5日苗農水管字第12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七審卷(二)第72頁),從而並無
        射流溝水匣門開閉及水流量之正確資料可供參酌。惟查
        ,水閘設置之目的本在調節水溝中之水量,此參以本院
        更七審於91年12月5日至射流溝履勘時,射流溝水量豐
        富,水閘門即有全部開啟及部分開啟之情形可知,有本
        院9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本
        院更七審卷(三)第35、36頁)。本件被害人柯洪玉蘭遇害
        遭棄屍後迄被發現其部分屍體,已時隔半月餘,於此長
        達半個多月之期間該水溝之水閘不可能均未開啟,從而
        被害人柯洪玉蘭之屍體自有可能於水閘打開時,順水沖
        刷而下,是該屍體於丁○○自白棄屍地點所在之竹南海
        口里19鄰保安林1號以北190公尺處之射流溝中遭人發現
        ,殊無何違情之處,核與丁○○之自白並不矛盾,尚難
        以二者地點有異,即謂丁○○所供棄屍乙節不實。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屍體不可能由棄屍地流到發現屍體處
        云云,已不可採。況且又查,依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被告丁○○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上之橋樑;而本案
        被害人之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現,則有上揭資料在卷可
        查;該2處地點或有若干距離,然所指射流溝一址究係
        相同,至於確實地點稍有誤差,或係誤記或係水流飄移
        ,皆有可能,尚不影響被告有參與強劫、殺人之判斷;
        自難以被告所供棄屍地點並非全然吻合,即逕謂被告之
        所有自白皆非屬實,再據以推論被告未參與犯本案之罪
        。
      5.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始終並未確切指明彼等挾持柯
        洪玉蘭殺害及運屍之車輛,究係何時由何人向何車行租
        得,且本案案發後經警方查證之租車行,亦僅限於苗栗
        縣一帶,是雖未具體查得76年11月24日當日被告等確實
        向何車行租得某車輛之資料,致無從引為對被告論罪科
        刑之積極證據,惟徒此並無從即為有利於被告並未強盜
        柯洪玉蘭之認定。
      6.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柯洪玉蘭褲檔上遺有精液乙節,經查
        在發現柯洪玉蘭屍體現場所扣得之衣物,屬於柯洪玉蘭
        所有者,僅係根據柯洪玉蘭之家人所指認之該屍體身軀
        上所著內衣1件及附近之鞋子1雙,其餘之內褲1件屬男
        性內褲,並非柯洪玉蘭內褲,是該男性內褲是否有精液
        ,核與本案柯洪玉蘭被害事實之認定無關,自不影響本
        案之認定。況該件男性內褲另經檢驗結果,褲檔之精液
        反應因污髒而不明(76年相字第1102號卷第31頁)。辯
        護人執此指摘柯洪玉蘭係遭他人姦殺云云,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害人申○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被害人申○遭擄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申○之母酉○
      ○於77年10月8日警訊時指稱:向於每週1、3、5下午6時
      至6時30分許至聯美補習班門口接送申○返家,76年12月
      21日下午6時15分許,至該補習班時,未見申○,經查詢
      該補習班人員告以前數分鐘猶見申○與一同學於門口沙堆
      中玩耍,該同學先與家人離去後,申○仍獨自逗留該處等
      情,其於四週尋找約15分鐘未果,以電話聯絡家人時,據
      其女告知曾接獲1電話,掛斷電話後,再度於附近搜尋,
      仍無所獲,7時許,復打電話返家,其女於電話中哭訴稱
      已接獲2通恐嚇電話,其迅即返家,時其女已報警,未幾
      警員前來,適接獲1電話,其女乃轉交到場之警員,歹徒
      於電話中索求贖金5百萬元,當天共接獲歹徒電話13通,
      幾經折衝,贖款始降為1百萬元,並指示其於76年12月28
      日晚上11時,攜款前往台灣玻璃公司門口,惟無人前來,
      翌日復指示其於晚上12時攜款前往火車站雅菘賓館等候,
      於等候1個小時後,並由該賓館人員告知至櫃台接聽電話
      ,旋其即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70公
      里處取得1字條,並逐步依指示順次至高速公路南下90、
      96、97公里處,最後於該1百公里處,歹徒復指示其往回
      至99.9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喊「
      好」,繼見1人自橋上垂下1繩索繫有1袋子,並以台語指
      示其將款置入袋中,其質問對方小孩所在,對方稱交款後
      返家等候電話,乃將錢置放該袋內,旋對方即不見蹤影,
      返家後迄77年1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歹徒復以電話表示
      老大嫌贖款太少,擬將申○多留幾天,其乃指責對方食言
      ,對方表示無法作主,並掛斷電話,嗣即無音訊,申○亦
      下落不明,申○失蹤當天,其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載有
      家中電話云云(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
      )。
    (二)被告丁○○於77年10月1、5、6日經檢警至台灣新竹看守
      所借訊時,曾數度否認涉及申○案(見第33號他字卷第
      140頁背面、第215頁背面、第248頁正面、第4735號偵查
      卷(一)第7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正面)。其後於
      77年10月8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訊時
      供稱:有參與綁架申○案,申○被綁票案是申○被綁前3
      天寅○○、卯○○、未○○、辛○○4人共駕1部車到我住
      處提議,寅○○等4人向我說已經選定1個對象是小孩,家
      裡很有錢,我便問寅○○對象叫什麼姓名,寅○○說小男
      孩叫申○住在新竹市,沒有勘查現場,因為寅○○等4人
      已經對申○的狀況很清楚,我有答應參與,並通知我朋友
      丙○○及綽號阿宏(時間是案發前1天傍晚,地點在我家
      ),我們租了2部車子,由寅○○駕駛1輛出租車,前後沒
      有牌照,並由我們這輛車子的人來綁架申○,因為計劃由
      乙○○下車騙申○到車邊,再由我下手拉對象上車,案發
      日期我不記得,是當天約17時許,是先將車停在靠聯美補
      習班附近約30公尺處慢車道,等了約1小時寅○○發現申
      ○,立即向我說申○出來了,我便叫乙○○下車去騙申○
      上車,我隨後跟著下車,並將車開到聯美補習班旁,當時
      申○不願上車,由我及乙○○強行將申○拉上車,上車後
      申○一直叫喊掙扎,我立即用左手摀住嘴巴並揚言如果再
      叫要殺死他,後來申○就沒有掙扎,寅○○打第1通電話
      到陸家是出發後約20分至30分鐘左右,因為沒有看錶只能
      記得大約時間,電話內容是由寅○○告訴我,約申○的家
      屬到新竹頭前溪交付贖款新台幣5百萬,但沒有結果後,
      我們2輛車子就直駛到寶山,我們從案發到打第1通電話約
      2 至30分鐘,接著到寶山的路程時間約40分,然後再由寅
      ○○,未○○,辛○○,卯○○駕車出去打第2通電話,
      返回寶山的時間大約40分至1小時,而且又買吃的東西,
      關於電話內容,寅○○要贖款1百萬,但申○家屬說沒錢
      只有40萬,後來又沒結果;因為電話均由寅○○打的,總
      共打了幾通也不知道,但據寅○○告訴,均沒有結果,我
      只知道第1通電話約在頭前溪取款,其他我就不清楚,要
      問寅○○,我確實不知道有拿到1百萬元贖款云云(見第
      4735號偵查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丁○○在此時已坦
      承有參與綁架申○案,僅否認有取得贖款及殺害申○一節
      ,並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供稱:(問:你在警方訊問時,
      有無脅迫、強暴、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問我
      筆錄的人很客氣等語(見第47 35號偵查卷第76頁)。復
      於77年10月9日在樹林頭派出所警訊時供稱:有參加綁架
      申○並殺害之案件,當時是由寅○○提議,我們綁到申○
      上車後,因他不停的喊叫,我用手將之嘴巴,鼻子摀住,
      並用手掐他脖子,因失手將申○掐昏,只見其毫無動靜,
      乃在車子行經青草胡附近令車停住,把申○拖下車,用藍
      波刀刺殺其肚子2刀,申○已無反應,但有流血,然後用
      白色透明塑膠袋裝好,外面再用肥料袋裝妥綑好抬進車後
      行李箱內,那時已經是當日晚上9時許,我告訴寅○○與
      辛○○將申○屍體覓地埋掉,我僅叫寅○○去埋掉,沒有
      說明地點、因為該地環境他倆比較熟悉,綁架申○後,約
      20幾分鐘,打第1通電話,以後均由寅○○或辛○○分別
      與陸家聯絡贖金事宜,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最後與陸
      家協議以1百萬元贖人,是由我與寅○○、辛○○等人前
      往取款,紙條是由寅○○所寫,也是由他放置,我們於約
      好時間提前前往高速公路陸橋上觀察,見陸母前來時,即
      放下繩索及袋子,由陸母將贖款放入袋子後,拉起繩索離
      去,贓款1百萬元,我分得40萬元,寅○○分20萬元,辛
      ○○分15萬元,其餘交給丙○○去分配,我分得之贓款40
      萬元,由我與乙○○共同花用殆盡云云(見第4735號偵查
      卷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此次訊問中,被告丁○○顯已
      改為承認綁架當天已將申○殺死及有取得贖款1百萬元等
      情。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76年12月30日凌晨,
      在高速公路99.9公里陸橋上,取申○母親的1百萬元贖款
      ,是由寅○○、辛○○、乙○○及我同去的,在陸橋上叫
      申○的母親在陸橋下停止行走的人是我,綁架當天就把申
      ○弄死的,我叫寅○○與辛○○去將屍體處理掉,埋屍地
      點我不知道,要問寅○○、辛○○才知道,因為我沒有同
      去,取到1百萬元贖款後,我與乙○○共同分到40萬元,
      寅○○分20萬元,辛○○分15萬元,其他的交給丙○○分
      配,參與綁架申○的共有9人,有我、乙○○、丙○○、
      寅○○、甲○○即苗栗「阿鴻」、辛○○、未○○、丑○
      ○、卯○○等人,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聯美補習
      班前,當申○下課時,由乙○○下車騙申○,我將申○拉
      上車的,警方在我家房間天花板搜到的麻繩,共4條,是
      取贖用的麻繩,麻繩原是我家的,做何用的,我不清楚,
      我剛才說是買來的,並不確實,這個藍色學生用的尼龍手
      提袋,是在我家裡搜到的,是76年12月30日取1百萬元贖
      款所用的,申○的母親是否直接將1百萬元放入這個尼龍
      袋內,或是還有另外的包裝,事隔那麼久了,他的錢有無
      另行包裝我記不得了,我看到的都是千元鈔,我拿到40萬
      元,我分到的40萬元,均已花用完畢了等語(見第4735號
      偵查卷(一)第116頁至第120頁);被告丁○○顯就如何取贖
      之過程已詳加交待。復於77年10月10日警訊時再度陳明作
      案細節供稱:我知道的第1通電話,是在綁得申○後20至
      30分鐘,在青草湖附近由寅○○下車打電話,大概之內容
      是告訴對方小孩在我們手裡,要其準備5百萬元,過半小
      時後車達寶山鄉再由寅○○下車打電話給陸家,回來時告
      訴我沒有結果,第3通是於回到我竹南鎮的家裡附近電話
      亭,由辛○○打給陸家,我曾示意余贖金不能低於1百萬
      元,以後電話均由寅○○與辛○○2人打給陸家,我是於
      綁申○約1週後聽寅○○告訴我,已與陸家協議以1百萬元
      贖人,並約定在新竹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錢,前往取
      款的有我、乙○○、寅○○、辛○○等4人,是由我負責
      以繩索下端繫1塑膠手提袋,贖款1百萬元,在回家的路上
      (車內)分配,我拿40萬,寅○○20 萬,辛○○15萬,
      餘25萬由丙○○拿去,部份分給其他參加的人,因申○在
      車上大聲喊叫,我為阻止其喊叫,不得已用手摀住其嘴巴
      、鼻子,但他仍極力掙扎,我再用右手掐住其脖子,不料
      卻使他氣絕,我怕他未死,所以停車將他拖出車外地上補
      上2刀,申○被我殺死後,以塑膠袋裝妥放置於黑色飛羚
      車後行李箱,交給寅○○,將申○屍體載去隱密地方埋葬
      ,結果寅○○帶辛○○開車去覓地埋葬,詳細埋葬地點,
      要問寅○○或辛○○才知道,紙條確實是由寅○○及辛○
      ○所寫,亦由他們2人前往放置的,由我與乙○○、寅○
      ○、辛○○等人前往取款,於約定時間到達交款地點,由
      寅○○與辛○○站在高速公路上之天橋上,當我看到小孩
      母親走近時,即大聲喊「好」,用閩南語,然後寅○○放
      下繩索,小孩母親把錢放在繩子綁的手提袋內,然後寅○
      ○拉起繩索,將贖款取出,並把繩索收好,一起上車離開
      ,寅○○與辛○○所寫放置於高速公路上之字條內容是我
      的主意,當時綁架申○是由寅○○提議要綁架申○云云(
      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32頁至135頁)。並於同日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殺申○的腹部是2刀,我用手摀住他嘴巴後
      再殺他的,殺他時我是將他拉出車外,因用手摀他嘴,他
      沒有叫,電話是在他書包內查到的,拿錢那天乙○○有同
      去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顯已
      就如何分配贖款及寅○○與辛○○2人負責棄屍等情交待
      甚詳。嗣再於77年11月3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柯晴男應丁
      ○○要求,對其單獨訊問時,丁○○雖否認參與柯洪玉蘭
      案,謂台北市刑警大隊警員囑其依卯○○、寅○○所供坦
      承參與該案,實則其並未參與該案等語,惟其同時供述參
      與申○案,稱綁架申○係為找錢花用,寅○○提議,我附
      議,當天係其與我與丙○○、乙○○、甲○○、丑○○、
      寅○○、辛○○、未○○、卯○○共9人至新竹,到補習
      班等申○出來時,就押他上車,當時乙○○下車拉申○,
      申○拒不上車,其乃下車拉申○至車上,申○在車上一直
      叫喊掙扎,其摀住申○嘴巴,至青草湖時,申○仍昏迷中
      ,旋即將申○殺掉,再打電話至陸家,電話號碼是從申○
      書包中找到,辛○○亦曾打過1次,屍體並未埋在青草湖
      ,那天尚將屍體載回其住處,囑辛○○、寅○○埋屍,彼
      2人回來告知已處理妥善,其並不知屍埋何處,取贖係其
      講出計劃,由寅○○安排,書寫、放置字條等事宜均係寅
      ○○與辛○○所為,至於雅崧賓館因前其曾至該處飲酒,
      乃名片上的電話,囑申○家人前往該賓館等候,其打電話
      至該賓館告知陸母沿高速公路在安排之處取條子,詳細係
      幾公里處,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其與乙○○、寅○○
      、辛○○均在高速公路上之陸橋等候取款,用來拿錢的繩
      子,那是我父親年輕時打漁用的,我拿回去放在天花板上
      ,以為放在那裡,是不會被別人發現的地方,裝錢用的便
      當袋,那是我姪兒在帶便當用的,我也帶回去了,申○媽
      媽用來包1百萬元的袋子,我在半途中把它丟掉,得款後
      第2天在其住處分錢,其與乙○○分40萬、寅○○20萬、
      辛○○15萬、其餘由丙○○分配,但乙○○沒有拿錢是2
      人一起花,又其摀住申○嘴巴時,乙○○曾推開其手,但
      我再度摀住,其係臨時起意殺死申○云云(86號少偵字卷
      36頁至第39頁正面)。是被告丁○○於要求檢察官單獨對
      其訊問時,既否認參與柯洪玉蘭案,顯見其當時並未受任
      何強脅、刑求,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供述,則其該次檢察官
      訊問同時坦承與丑○○、丙○○、乙○○、甲○○、寅○
      ○、辛○○、未○○、卯○○等共9人共犯申○案,並詳
      述犯申○案過程,所供自堪以憑信。
    (三)被告乙○○於77年10月1日為台北市刑大員警拘提到案警
      訊時,並未坦承犯行,經警搜索其苗栗市○○路485之5號
      住處亦無所獲,翌日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涉案,經檢
      察官飭回(見第33號他字卷第180至193頁)。惟經乙○○
      之父吳平光於77年10月5日至警察局供述,又提出檢舉書
      ;檢察官據而再簽發拘票拘提乙○○,於77年10月7日拘
      提乙○○到案後,據乙○○於77年10月8日在樹林頭派出
      所應訊時供稱:我是在76年12月21日傍晚6點多在新竹聯
      美補習班(詳細地址待查)參加丁○○、辛○○、丙○○
      、未○○、寅○○、丑○○及綽號「濟公」、「阿雄」和
      我等9人綁架學童申○勒索案,我與丁○○在75年9月間於
      頭份鎮認識迄今,辛○○、丙○○、未○○、寅○○、丑
      ○○及綽號「濟公」、「阿雄」等人是於76年11月間我與
      丁○○租屋在苗栗市水源里龜山45號居住時陸續由丁○○
      帶回認識的朋友。寅○○、辛○○、未○○等人均是丁○
      ○的小弟,參加人員有丁○○、寅○○、辛○○、未○○
      、丑○○、丙○○及綽號「濟公」、「阿雄」及我本人,
      因為是丁○○與我們這1票人,都缺錢用,到新竹市去綁
      架小孩子勒索金錢,由丁○○、寅○○等召集丑○○等5
      、6個青少年於(76)年12月21日下午4、5點由竹南鎮分
      乘2車,到新竹市聯美補習前等候,看到有2個小孩在隔壁
      建築工地沙堆上玩,丁○○乃叫我前去把其中1小孩拉上
      車,我乘其中1小孩離去之後,騙另1名小孩說:你舅舅要
      找你,把他騙到我們停車附近,丁○○乃硬把小孩拉上車
      ,小孩上車後大喊大叫,邱用手摀住小孩嘴巴,沿途中打
      了1通電話,向孩子家裡勒索金錢,隨後我們乘原車開往
      寶山鄉山區,在途中小孩有咬丁○○的手,丁○○1手摀
      著小孩嘴巴,用另1隻手掐小孩脖子,我看小孩子很痛苦
      的樣子,好像有顫抖的樣子,便叫丁○○說好了不要這樣
      ,不料那個小孩一動不動斷了氣,後來我們車子走到山中
      有1個湖的地方,丁○○叫停車,並把申○拖下車,叫其
      中1位小弟從後車廂拿了1把刀,我因害怕看這種場面,不
      敢看,後來看到小孩被裝在肥料袋中,另外有1塑膠袋裝
      小孩子書包等物,並把小孩衣服脫掉放在那裝書包的塑膠
      袋中,然後兩袋都放在後車箱中,車子繼續往竹南頭份方
      向走,回到邱竹南家附近,那個小孩子年約11、12歲左右
      ,穿長袖衣服顏色忘記,但衣服上有繡學號,就是警方所
      提示相片中這個小孩子沒錯(申○),我當天從山上到竹
      南後就回苗栗租屋躲藏,並不知他們將衣物及屍體如何處
      理,後由丁○○及其中幾位小弟輪流各地(新竹、竹南、
      頭份)打電話向申○家裡要錢,丁○○在車上翻過申○書
      包內找出陸家電話號碼,是約過了1星期後,由寅○○、
      辛○○、丁○○等人到高速公路上高架橋拿到錢,我知道
      他們共拿到新台幣1百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
      丁○○沒有分錢給我,但事後有帶到苗栗、頭份,竹南一
      帶卡拉OK店請我吃喝玩樂云云(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58
      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並書寫自白書供承丁○○、丑○
      ○、丙○○、寅○○、辛○○、未○○及綽號「濟公」、
      「阿雄」共同綁架申○,彼等分乘2車至聯美補習班,經
      丁○○告知正與另名孩童玩耍之小男孩即申○,俟該另名
      孩童離開後,其即趨前向申○佯稱陸童之舅舅囑其上車未
      果,即被阿順(即丁○○)推上去,申○大叫,丁○○毆
      打申○命其不得喊叫,並摀住其嘴,約半小時申○即未再
      喊叫,嗣丁○○於新竹近郊1人煙稀少處,以刀刺申○腹
      部,並返回竹南,其並不知申○屍體如何處理,其後,並
      曾聽聞其他共犯透露贖款談至1百萬元,於76年12月30 日
      由丁○○身旁小弟開車至高速公路取款,其並未分得款項
      ,嗣同年月31日則其與丁○○發生爭執,再則其怕事,乃
      與丁○○分手等語(見4735號偵查卷(一)第56、57頁)。復
      於檢察官於77年10月8日16時30分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律師
      接見室偵查時為相同之陳述,供稱:於76年12月21日下午
      6時左右,有到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他們租車時我
      不知情,我與丁○○吵架,大家邀集去新竹,有兩部車子
      ,一共坐9人,計丁○○、未○○、辛○○、我及卯○○
      、「阿雄」、丙○○、寅○○、丑○○等,丁○○叫我說
      小孩子是他親戚(舅舅),當時還有另外1位小孩子,乘
      不注意的時候,申○就跟著我走到車邊,丁○○有下車先
      推我坐在車子內,然後拉申○上車,車子就開走,往人煙
      稀少的地方;申○在車內大吵大鬧,丁○○用手摀住他的
      嘴,小孩還是大吵大鬧,不多久小孩子暈迷,我心裡害怕
      ,加以制止;結果邱拿刀刺他肚子,小孩有「哎」的聲音
      ,我不敢看;邱把小孩用肥料袋包著,及其書包放在車子
      後廂;屍體放何處我不知道,或許他們認為我是女孩子不
      讓我知道,申○是這個小孩子(提示照片),事後丁○○
      向申○家屬打電話要1百萬元,他們在車上沒有談到多少
      錢,至於他們在外面打電話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剛剛
      我與卯○○對質時,羅說我拿10幾萬元,沒有這回事,邱
      在開賭場時,有給我2、3千元或7、8千元;至於這件事發
      生後我沒有拿到錢,丁○○翻閱申○書包知道申○家電話
      ,我沒有翻閱他的書包,丁○○後來將申○屍體弄到那裡
      去,我真的不知道,請檢察官明察秋毫,丁○○有1支刀
      ,我有把它弄毀,斷兩節,丟在台肥肥料廠對面,(當庭
      畫出附卷),沒有涉及柯洪玉蘭命案,若有願受法律制裁
      ,希望檢察官給我以後重新做人的機會,因為愛情沖昏頭
      ,不依丁○○的話好像不給他面子,我希望重新做人,並
      希望我雙親及我家人能再度接納我,不要因為我1次錯誤
      不敢面對社會,檢察官態度使我知道知錯能改,上面案子
      ,使我知道做人的道理云云(見4735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
      至第64頁);同日21時於檢察官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律師接
      見室訊問時又陳稱:(問:刑警有無對你不禮貌或打你?
      )沒有等語(見4735號偵查卷卷第74頁)。是被告乙○○
      於77年10月8日當日警訊及檢察官在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
      室訊問時,乙○○除就卯○○於對質時所指其分得10餘萬
      元贖款一節表示異議外,仍供述參與申○案,詳述過程如
      前,並補稱申○被拉上車後大聲呼叫,丁○○以手摀住申
      ○嘴巴,車行一陣子,即以電話向申○家人勒贖,旋即開
      往寶山云云;並指認警方及檢察官所提示之申○照片中所
      示孩童即係彼等綁架之人,陳稱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前1 小
      時,確將1開山刀取回其父吳平光住處山藏放,該刀係丁
      ○○持以刺殺申○之刀械,嗣並已將該刀折斷棄置路邊等
      語;甚而當面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
      表示其「係因愛情沖昏頭,不依丁○○之意,似不予丁○
      ○面子,並希望其雙親及家人能再度接納,不要因1次錯
      誤不敢面對社會」等語(見4735號偵查卷(一)第58頁至背面
      至第64頁正面);另明確表示未遭刑求(見4735號偵查卷
      卷第74頁)。翌(9)日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乙○○仍
      自白如前,並指認甲○○即其所稱綽號「阿衡」之人(見
      4735號偵查卷(一)第105背面、第106頁正、背面、第110 正
      面至第112頁背面)。於77年10月16日檢察官蔡添源再度
      訊問乙○○是否有參與申○案時,乙○○仍坦承參與申○
      案,供稱參與之人共有8、9人等語(見4735號偵查卷(一)第
      226頁正、背面)。則被告乙○○第1次經警拘提到案,初
      否認共犯綁架申○案,當時搜索其與丁○○住處亦無所獲
      ,嗣經其父吳平光出面檢舉其與其母於警方前往搜索前,
      藏匿刀械,並指該刀與申○案有關,經檢察官再拘提乙○
      ○到案,乙○○始自白共犯申○案,並供承上開作案經過
      ,僅稱伊丟棄的那把藍波刀是否就是丁○○殺死申○時所
      使用,伊不知道,伊把它丟棄在苗栗市台灣肥料廠附近之
      草叢裡等語(詳同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顯見被
      告乙○○一再供承參與犯案,僅就殺害申○之刀械是何刀
      械供述不知而已;而吳平光係乙○○之父,若非有相當之
      合理懷疑,衡情自無任意檢舉乙○○涉嫌犯罪之理;嗣乙
      ○○因而開始自承共犯申○案,且其非但於警訊中,甚而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多次均供承犯行,殊難謂其所供非出於
      自由意志;尤以其並當面向檢察表示其係因與丁○○交往
      ,被愛情沖昏頭始參與犯案,該表白苟非出於其自願,又
      何能致此?是乙○○所供,應非出自編撰虛構。再被告乙
      ○○之父吳平光於77年10月5日警訊時供稱:我知道是在
      76年5、6月左右,乙○○帶丁○○回家與我見面,我不了
      解他們12月份是否同居一起,但我記得76年12月26日以前
      好幾天,乙○○因與丁○○吵架回家住,直到76年12月26
      日晚上丁○○帶2、3人到我家樓上將乙○○拉走,這件事
      我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以後乙○○就沒有回家,我太太
      劉銀英告訴我說既然女兒要跟人家就不要告了,免得上法
      院麻煩,我就又於76年12月31日去撤銷告訴云云(見他字
      卷第33號第243頁至第244頁);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又證
      稱:(問:你是否有告過丁○○?)有的,我告過他帶我
      女兒亂跑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更(一)字第8號卷第273 頁
      背面);由被告乙○○之父吳平光證詞可知,乙○○一直
      與丁○○同居,於76年12月26日前幾天才回家;核與乙○
      ○於77年10月9日警訊時供稱:申○被放在行李箱,最後2
      部車都開回丁○○在竹南的家中,伊因心裡害怕而偷偷不
      告而別云云相符(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05頁),顯見乙
      ○○是在丁○○殺掉申○後因害怕而返回家中。
    (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丑○○於77年10月25日為警
      拘提到案,當日警訊時,警方僅詢及柯洪玉蘭案,其自白
      參與該犯行;並於同日警訊中供稱:綁架學童申○的案件
      中,我有坐車跟隨丁○○他們前往綁架申○,但我沒有參
      與殺害,在我們挾持柯洪玉蘭案過後約2週時間,大概在
      76年12月中旬下午丁○○及我、卯○○、寅○○、未○○
      、辛○○、乙○○、丙○○、綽號「阿松」或「阿雄」共
      9人一起到新竹去綁架1個小鬼然後向其家屬勒索金錢,共
      乘2部車出發,當日下午近黃昏時在1家補習班門口附近發
      現目標,邱叫乙○○下車上前騙他,因乙○○騙了很久,
      丁○○不耐罵道「幹妳娘,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
      ,丁○○迅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2部車很快駛
      離現場;... 事後由丙○○交給我5萬元,他們得多少錢
      我不知道,我將5萬元買了1套新衣服,其他的錢全部用在
      吃喝玩樂,申○是在被綁架當天即因喊叫被丁○○殺死,
      回到竹南丁○○叫寅○○與辛○○把申○屍體載去處理,
      結果他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聽說是丟到海邊,何人打
      電話去申○家,我不知道,何人寫字條放置高速公路上,
      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是何人與陸家取得協議,我沒有參
      加去取款,不過據事後大家提起,那天去拿錢的有丁○○
      、乙○○、辛○○、寅○○等4人云云(見第5063號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並書立自白書一份,其內坦承
      上述由乙○○騙申○上車不成,由丁○○強拉上車,並由
      丁○○殺死申○,事後伊分得贖款五萬元等情(見第506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於77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
      又供稱:我是昨天晚上7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
      攔下逮補,被逮補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
      ,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
      ,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提示),
      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
      自由意思,綁架申○當天,其僅跟隨前往,細節並不清楚
      ,由乙○○下車誘騙申○,丁○○將申○拉上車後,其乘
      坐之第2車輛亦隨同向前行駛,是寅○○及辛○○負責丟
      屍體等語;其後,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開後,丑○○雖
      立即翻供稱僅犯林萬枝案,而否認參與申○案,旋經檢察
      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申○案,其又坦承犯行;檢察官為求
      慎重,再度質其何以先於警訊、偵訊之初坦承犯行,一度
      否認後,旋又承認時;丑○○仍堅稱其參與申○案,所述
      共犯均實在,並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所述內容若
      有不清,純係因時隔日久所致,的確有這二案,請求檢察
      官見諒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20頁至第25頁正面);嗣
      並當場指認被告甲○○即係其所指綽號「阿衡」之人(見
      第5063號偵查卷第27頁正面)。該丑○○既係於檢察官支
      開警方後,先否認犯申○案後再度承認犯行,並堅稱確與
      上開其餘共犯均參與該案,且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
      ,且陳明所述經過內容若有出入,係因時隔日久,記憶不
      清所致等語,苟其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當不致如此,
      是其自白應屬真正而可採。
    (五)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辛○○於77年9月29日
      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寅○○、未○○同時被捕,雖辛○○
      經移送少年法庭後否認犯行(見第729號少調字卷40頁)
      ,嗣多次偵訊亦均否認犯行(見第33號他字第134、135、
      178、179、197頁,第86號少偵字卷第12頁、第4735號偵
      查卷(一)第73、78頁);惟在檢察官柯晴男於77年10月9日
      訊問時,辛○○供稱:當天係乙○○把申○往車上帶,丁
      ○○將申○推上車」、「行經青草湖時,丁○○將申○拉
      下車,並以藍波刀刺申○腹部2刀,血流至地上,其腳踢
      地上的沙土予以掩蓋,丁○○將申○置放後車廂,當天丙
      ○○,甲○○、卯○○、丑○○,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
      ,並見到丁○○以刀刺申○,返回到丁○○竹南住處,丁
      ○○囑其與寅○○前往埋屍,並交其鋤頭1把,鄧駕車往
      新城方向,停在山上路邊,打開後車廂,將屍體扛起,其
      持鋤頭在後扶著塑膠袋,行走約1、20分鐘,至一有草之
      處,其挖掘甚久,寅○○亦幫忙挖,掩埋後,即回邱家,
      丁○○並要其打電話向陸家索款,丁○○打電話之內容其
      並不知情,取款當時,係由寅○○駕車,附載其與丁○○
      ,當晚其負責將在高速公路陸橋上放下去之繩子拉上,就
      是在邱家天花板上找到的繩子,其將繩子、袋子交予丁○
      ○,並駕車離去,事後其分得15萬,均已用罄等語(見第
      4735號偵查卷(一)第121正面至123頁背面);顯已承認參與
      申○綁架及分得贖款15萬元等情。翌(10)日辛○○於陳
      嘉祥、徐光南、陳冬陽、徐朝慶、陳辰堂、陳明國警員訊
      問時仍坦承申○案之犯行,除仍供述作案經過如前外,並
      就丟棄申○屍體一節改稱:係由寅○○駕車,附載其前往
      竹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
      體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因丁○○原囑其
      將申○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稱係將申○屍體埋於山上
      ,取款之字條係寅○○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置,詳
      細地點已不復記憶,拿贖款是其與丁○○、乙○○及寅○
      ○去,到新竹縣寶山鄉○○○○○路99.9公里處,上去陸
      橋,丁○○交了1綑麻繩給寅○○,鄧就將麻繩往下丟,
      我回到車上抽了1支煙,寅○○就把錢拿到了,全部交給
      丁○○,我分到新台幣15萬元,寅○○分20萬;其他的人
      分多少我不知道,是拿到申○母親贖款後當天(77年12月
      30日)下午,在丁○○家裏分到的,寅○○告訴伊,丁○
      ○給他20 萬元云云(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
      頁)。雖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供否認(見第4735號偵查
      卷第157頁背面),惟2天後,復於77年10月12日檢察官柯
      晴男偵訊時表示其甚感痛苦,頗覺對不起申○父母等語(
      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66頁正面);則其所供上揭涉犯綁
      架申○案之情節,應非出自編撰,堪以採信。
    (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寅○○於77年9月29日
      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辛○○、未○○同時被捕後,於77年
      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6日均否認犯罪。然於
      77年10月8日14時30分警訊時供稱:丑○○是我堂兄、丁
      ○○是我姊姊先生的哥哥、辛○○是我同學,其他未○○
      、卯○○、乙○○及綽號「阿宏」都是朋友關係,乙○○
      是丁○○的女朋友,我與丁○○、未○○、辛○○、羅濟
      動、乙○○、丑○○及綽號「阿宏」的人,在76年12月中
      旬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附近押了1個學童「申○」,並向
      他家人勒索金錢,因為我當時住在新竹市小冰冰遊樂場,
      於押申○日子前3天左右,丁○○叫卯○○來找我回竹南
      丁○○家裡,丁○○問我新竹市好不好過,我就答沒有工
      作,丁○○就要我回新竹看看有什麼「好康」的事情,再
      聯絡他;我回新竹市就借部摩托車到處看,剛好行經東門
      國小時,我又見到附近補習班很多學生,我心裡就想,這
      個地方可以押有錢人的孩子來勒索,我們1部車就停在聯
      美補習班對面,1部車停在聯美補習班旁邊,等到約6時許
      ,看到申○跟1位同學走出來在聯美補習班旁聊天,然後
      那位同學就被他家人開車接走,丁○○原本要叫辛○○去
      騙申○來上車,但怕辛○○騙不來,就叫乙○○下車去騙
      申○到車上,我們看到乙○○在跟申○說話時,就將車子
      開到他們面前,乙○○就要申○趕快上車,但申○不肯,
      丁○○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將申○抱上車,並且罵乙○
      ○說「做一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一路上申○一直喊救
      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我們在押到申○開車途中
      ,我們第1通電話約隔半小時左右云云(見第4735號偵查
      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反面)。復在檢察官於同(8)日21
      時30分偵查中明確供稱:(問:77年10月8日14時30分接
      受警察訊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實施訊問?)沒有;(問:這筆錄所陳實在否?當
      場交閱筆錄)均實在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45頁正
      反面)。7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寅○○並詳述綁架
      申○時,丁○○、乙○○所坐汽車係其駕駛,當時由乙○
      ○下車誘騙申○,因交談甚久丁○○即囑其將車往前開,
      趨近申○後,丁○○迅下車抱申○上車,申○上車後大聲
      喊叫,丁○○摀住其嘴巴並掐其他頸部,至申○停止喊叫
      為止,車行至青草湖時曾停車,丁○○抱申○下車,並持
      刀刺申○腹部1、2刀,申○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時許,
      丁○○命其與辛○○處理,其駕車附載申○屍體,由丁○
      ○住處往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近海邊,車停在防風
      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李箱與辛○○抬著屍體通
      過海灘,行走約1、2百公尺,將申○屍體丟棄海中,屍體
      係先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布條
      綁住,因為丁○○胞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剪布
      料所剩,申○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屍體均置於麻袋
      內,申○綁上車後大喊大叫,丁○○一路上摀著申○的嘴
      巴,還掐他的脖子,直至申○不叫為止,車到達新竹市郊
      區青草湖時,停車,丁○○抱著申○下車,一下車丁○○
      就拿隨身攜帶的尖刀,刺了申○腹部1刀或2刀,拉申○下
      車時,申○已軟綿綿的,76年12月30日凌晨取贖款時,係
      其與丁○○、辛○○及另1記不得係何人共4人前往,其與
      辛○○以麻繩綁著袋子,自陸橋上往下垂至高速公路上,
      陸母步行經過陸橋下時,丁○○大聲喊「停」,陸母將錢
      放入袋中後,彼等即將之拉上陸橋,繩子是丁○○家裡的
      ,好像是丁○○父親的,我記得帶了2、3條去,取款時乙
      ○○有去,警方在丁○○家中扣到的繩索,是取贖款用的
      ,藍色提袋是取贖款的袋子,申○母親錢有用另外1個袋
      子裝著云云(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12背面至第119頁)
      。再於77年10月10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申○屍
      體之現場履勘後,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日警員製作
      筆錄實在;(問:你到海邊之棄屍地點,為何要下跪?)
      伊心裡很難過,覺得對不起申○云云;並補陳取贖款時,
      高速公路上70公里、90公里、1百公里處之紙條係其駕駛
      黑色飛羚車附載辛○○所放,當天上午即置妥,均將紙條
      放於地面並以事先準備之磚頭壓住,取款過程係丁○○設
      計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54頁正面
      至155頁正面)。參諸寅○○前往棄屍地點履勘時,既當
      場下跪,並向檢察官自承係因自覺愧對申○而下跪,足徵
      其確參與綁架申○並棄屍予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近
      海中,其所為上開自白,應堪以採信。
    (七)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卯○○始終供承參與本件犯罪,於77年
      10月8日警訊時供稱:有參與綁架學童申○,但沒有向申
      ○家裡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害申○,丁○○在76年12月
      中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透過寅○○來找我要我去
      找未○○約好到丁○○家裡集合,我當天下午即到興華國
      中找到未○○,把丁○○交待的事告訴他,第3天上午約
      10時未○○即逃課到我家然後2人相偕到丁○○家裡,丁
      ○○告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1個小鬼,在丁○○家裡
      只有分配到各人乘座之交通工具,沒有分配任務,對象只
      有說是小鬼,沒有說詳細地點,但有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
      索金錢後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共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
      班附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申○
      出現在沙堆時另外還有1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
      起玩,申○上身穿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
      門」2個字;褲子我記不起來,身上背有好背藍色的背包
      ,申○出現時,乙○○即下車走到申○的身邊,不知道他
      說些什麼話然後,乙○○便用手扶著申○的肩膀,等申○
      走近車尾時,丁○○迅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申○
      脖子上車,乙○○緊跟著也上車,申○一直喊叫,丁○○
      便用手摀住他的嘴鼻,很快駛出市區沿往寶山鄉○○路前
      往,申○在車內仍在掙扎喊叫,並用嘴咬了丁○○的手指
      ,丁○○一痛便罵「幹你娘,敢咬我」,然後用右手掐申
      ○的脖子,申○便不叫了,全身在抽動,乙○○見狀便向
      丁○○說好了可以放手了,不料申○癱瘓斜靠在乙○○身
      上一動也不動的斷了氣不動,乙○○驚叫一聲大家都呆住
      ,車子駛抵青草湖時,因申○已氣絕死亡,丁○○便叫我
      停車,丁○○下車後將申○拖下車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處
      理,便到車後行李箱取出藍波刀朝申○肚子刺了2刀,又
      從後行李箱取2個袋子,將申○屍體腳朝下裝入透明塑膠
      袋,外面再套上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2部車繼續往頭
      份鎮興隆里行駛,只有丁○○1人下手,其他人在圍觀,
      申○被殺時毫無反應,但有流很多血,丁○○有翻申○書
      包,可能從書包裡面的書本或記事簿得知的,丁○○與陸
      家通話的內容大概這樣:「你小孩子在我這裡,你準備5
      百萬贖人」,然後把電話掛斷,第2次由丁○○叫寅○○
      到竹南鎮之竹興紡織廠附近所打,當時我沒有跟去,但寅
      ○○回來後告訴我們說,他問對方能準備多少錢,申○父
      親說已準備好40萬,他便問對方說你是要頭還是要尾,然
      後把電話掛斷,我是由那時起與未○○就沒有再參與他們
      事後的行動,我僅聽寅○○提過打了好幾通電話,說錢快
      要拿到了,至於字條是何人所寫以及如何達成協議,在何
      處以何方法交錢,這些我都不知道,不過要出發去綁架申
      ○時,有看見丁○○拿1條很粗的麻繩放在家裡桌上然後
      放在車後之行李箱,那條繩子圈成1團,我不知道有多長
      ,因很大面看起來很長的樣子,很舊,有拇指頭粗,寅○
      ○拿給我7千多元,「阿坤」拿7千多元給未○○,其他人
      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感覺自己因年幼無知被人利用做
      出滔天巨罪甚為後悔,我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但希望給
      我從輕處罰,給我有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見第
      4735號偵查卷(一)第14頁至第26頁)。於同日警訊中又供稱
      :丁○○在76年12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透過寅○
      ○來找我,要我去找未○○約到丁○○家裡去聚集,另我
      們綁到申○將車開到青草湖時,丁○○因發覺申○已被掐
      死了,所以才叫停車,而將申○拖下車由車後行李箱內取
      出1把刀將申○肚子刺了2刀,還有寫給陸家的紙條,不知
      道是誰寫的,另放在丁○○所乘坐車後的麻繩,是由丁○
      ○從家裡拿出來的那條,粗有中指頭那麼寬,第1通電話
      是綁到申○後打的,約20、30分鐘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
      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於77年10月8日16時40分檢察官
      偵查中仍供稱:沒有什麼好辯護的,有罪就是有罪了,我
      已坦白承認有參與柯洪玉蘭案及申○綁架案,而且實際上
      我有參與,我已將詳細情形在警訊筆錄中陳述清楚,而且
      在與柯主任檢察晴男談話錄音,詳細的犯罪情節已坦白說
      明,77年10月8日在新竹分局樹林派出所內,警官林欽隆
      、陳清輝等對我進行訊問,所作成的偵訊筆錄共2份,這2
      筆錄中之陳述均實在,只不過第1份筆錄之陳述與實際情
      形稍有出入,而在第2份筆錄已經加以更正補充,77年10
      月7日19時及77年10月8日所寫的自白書2份其內容都實在
      (當場交閱自白書2份),77年10月7日下午6時55分警官
      林清南、許博榮及另由警官陳辰堂、徐光南、許阿東、陳
      冬陽等對我偵訊所作之警訊筆錄,所供述時稍有保留內容
      不太正確,當時我在心理上不敢把全部案情供出來,因為
      這2 份筆錄分別是由苗栗警方及新竹警方訊問的,我心裡
      想看要等台北市警刑警大隊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案情
      向台北市刑大坦白承認,所以在77年10月8日由台北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警官林欽隆、陳清輝等訊問所作之2份筆錄
      才完整的坦白供述,因為1個多月前,台北市刑大為了偵
      查柯洪玉蘭命案,曾經與我接觸我覺得他們對我很好,對
      他們有信賴感,所以等到台北市警局刑大人員到達後,我
      才將全部案情說出來,警察人員在訊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警察局人
      員之態度和靄,而我自己也誠心誠意的要將案情說明白交
      待清楚,我坦白承認後覺得心裡非常舒暢,未到案以前總
      覺得心裡有1個結,不知道怎麼做才好,申○被捉上車後
      咬丁○○的手指,我親眼看到丁○○用右手掐申○的脖子
      ,直到申○斷氣不動,到了青草湖,申○被丁○○拉下車
      ,在申○腹部刺了2刀,這是未○○看到事後才告訴我當
      時我只看到丁○○的手有血跡,至於他刀刺申○腹部的經
      過我沒有親眼看到,綁架申○時是乙○○下車在聯美補習
      班誘使申○接近我們的汽車等語(詳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
      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再於77年10月8日訊問時供稱
      :申○綁架案我有參加,於76年12月間,丁○○通知寅○
      ○、寅○○來找我及未○○,到丁○○家中,然後丁○○
      說要到新竹押1個小孩,說這個小孩穿學生制服,不很高
      ,我們於76年12月21日下午到聯美補習班,約傍晚5時多
      ,丁○○先看到申○與他的同學在旁邊玩,後來他們同學
      往聯美補習班走,剩下申○1個人,乙○○就下車,不知
      用什麼方法把他騙上車,丁○○坐在後座右側,就把申○
      抓住他的頭,拉進車內,申○上車後就大叫,丁○○就用
      手摀住他的嘴,申○就咬丁○○的手,丁○○被咬到後說
      ,幹你娘敢咬我要死,然後就用另外1隻手去掐他的喉嚨
      ,乙○○看到後怕他把小孩弄死,去拉他,叫他不要這樣
      子,並去拉丁○○的手,後來到申○突然躺到乙○○那邊
      ,就看到申○沒有動作,我當時以為申○暈了,後來我們
      開車往寶山方向,開到山上去,往下看可以看到青草湖,
      到了山上停車下來後,丁○○到汽車後行李箱拿了1支刀
      ,不知為藍波刀還是番刀,拿了刀以後就刺申○的肚子2
      刀,後來就沒有看到申○動了,刺完後把申○的衣服、褲
      子、夾克、所有的衣服都脫光,然後丁○○把申○裝進透
      明的塑膠袋,再套進肥料袋,然後開車到竹南丁○○家中
      ,我與寅○○跟丁○○說,我們要去檳榔站,要他有事再
      來找我們,丁○○有向申○的家人要錢,抓到申○約20
      、30分鐘,在路上就打公用電話約打了5、6分鐘云云(見
      第751號少調卷第41頁至第44頁)。再於於77年10月9日警
      訊時供稱:申○被綁架案,我有參加,除了我、未○○、
      寅○○、乙○○、丑○○、丁○○、辛○○、綽號「阿坤
      」者叫林坤民(明)及、及綽號「阿雄」共9人參與,綁
      架當天(詳細日期已忘記)傍晚我們9人分別駕駛2輛轎車
      ,2部車子從竹南到達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後來1名
      學童先離去剩下申○1人,乙○○就下車騙申○到車旁,
      丁○○就在車內將申○拉上車坐於後座中間,2部車子就
      離開現場,我們經過青草湖時發現申○好像已死亡,所以
      就在路邊停車,丁○○將申○拉下車,丁○○刺殺2刀,
      再從後車廂內取出預藏之透明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肥料袋各
      1個,車上除了留有駕駛外其餘人均下車幫忙裝申○屍體
      ,首先放入透明塑膠袋內,外層再套上肥料袋,綁走後約
      20幾分鐘,邱打電話至哪裡我不知道,打完電話後2部車
      子就經頭份回到竹南丁○○家,我們回到丁○○家已晚上
      7點多,我與未○○到距丁○○家約2百公尺之檳榔攤聊天
      ,差不多8、9點的時候,我們2人又回到邱家,但那兩部
      車及丁○○、乙○○他們7個人已不在,不知到哪去,我
      們擄走申○上車後他在車內喊叫,丁○○即以手掌摀住申
      ○嘴巴,結果被申○咬到手,丁○○罵他並用右手掐他脖
      子,隔了5、6分鐘,乙○○即勸丁○○放手,我回頭看到
      丁○○用力將申○脖子扭向左邊,放手後申○就倒在乙○
      ○旁邊,乙○○嚇了大叫一聲,我當時發現申○已不會動
      ,據寅○○此供述殺害申○之時間(綁走後第4天)及地
      點(寶山鄉之碉堡內)與殺害經過均不實在,我說的是事
      實,甲○○我不認識,但有1位綽號「阿雄」者,是否就
      是甲○○我不知道,我說的全部都是事實,寅○○可能記
      錯了,申○是在被綁架後當天即在車上因喊叫被丁○○用
      手掐死後再以刀子刺殺2刀死亡,我說的是事實,寅○○
      所說不實在等語(見第47 35號偵查卷(一)第102至第105頁
      )。再於77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市刑大帶到
      新竹後說的話都是實在的;... 綁架申○的人有我、丁○
      ○、寅○○、辛○○、未○○、丙○○、乙○○、丑○○
      、「阿雄」,阿雄是否甲○○,我不敢確定,要帶來看才
      知道,甲○○他對我很好,是開香肉店的,帶來我看看才
      知,我沒有分到錢,我沒有看到丁○○他拿刀,只知道後
      行李箱拿刀,是否用伸縮刀殺的,我不知道,申○被拖下
      車時沒有看到是否清醒,是軟綿綿的,辛○○當時在車上
      ,後來下車,在地上用腳搓,好像是在那裡搓血云云(見
      4735號偵查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反面)。觀諸卯○○之
      上揭供述,其就被告等犯申○案之過程已供述甚詳,從而
      同案被告卯○○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改稱:被刑求、根本
      未犯案云云,顯係為尚未確定之被告丁○○等人脫罪所為
      袒護之詞,委不足採。
    (八)上開被告、共犯之自白參與申○案之經過情節,固未盡全
      然一致,惟關於擄走申○勒贖財物之主要犯罪事實則大致
      相符。參以:
      1.被告乙○○上開所供綁架申○當天,彼等分乘2車至新
        竹市聯美補習班時,申○適與另名學童玩耍,俟該另名
        學童離去後,其即趨前誘騙申○一節,及寅○○上開所
        述綁架申○當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申○走出
        補習班,與1同學在補習班旁聊天,嗣該學童由其家人
        開車接走,即由乙○○下車誘騙申○等語,彼等就綁架
        申○時,申○正與同學共處,俟該學童離開後始由乙○
        ○採取誘騙行動之供述,核與陸母酉○○所稱其至聯美
        補習班,未見申○,經遍尋無著時,曾向該補習班人員
        查詢,經告知數分鐘前猶見申○與1學童於補習班門口
        玩耍等情相符,乙○○、寅○○苟非親身參與綁架申○
        ,對當天綁架申○時週邊狀況之敘述,豈能如此絲絲入
        扣,且與酉○○所言亦相符?
      2.上開辛○○所陳稱彼等擄得申○,途經青草湖時,丁○
        ○將申○拖下車,並持刀刺申○腹部時,申○血流至地
        面,其腳踢地上之沙土予以掩蓋等語,核與卯○○於偵
        查中所供辛○○本逗留車上,嗣亦下車,並以腳搓地,
        似在搓血等情(見4735號偵查卷(一)第184頁背面)相吻
        合,查辛○○、卯○○2人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經
        過,亦能如此縷述細節,且所供互核相符,若非親涉其
        案,焉能如此?
      3.77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丁○○由檢察官帶往青草湖距
        環湖橋1公里即由卯○○指認殺害申○處所實施勘驗時
        ,丁○○稱:他將申○拉下車後走的是泥石路,殺害申
        ○處沒有柏油,有1棵樹,而且車行沿路有許多樹木,
        很像殺害申○之處等語,再被告丁○○由檢察官帶至距
        環湖橋3百公尺處即由辛○○指認殺害申○後,被告丁
        ○○稱:不是在這裡殺的,殺害申○處至打第1通電話
        的公用電話處,車掉頭一轉彎很快就到了等語(見第
        5237號偵查卷第170頁背面),按被告丁○○若非確有
        殺害申○的舉動,豈會就其刺殺申○的地點沒有柏油路
        而是泥石路,如此細微之觀察詳細綦詳?何以未在檢察
        官面前爭執其沒有殺害申○?顯見被告丁○○確有動手
        殺害申○無訛。
      4.上開丁○○供稱於綁架申○後約20至30分鐘即囑寅○○
        以電話向申○家人勒贖等語,乙○○所述申○被拉上車
        後大聲呼叫,丁○○以手摀住申○嘴巴,車行一陣子,
        尚於市區時,即以電話向申○家人勒贖等語,寅○○所
        稱於綁架申○後約隔半小時,即打電話至陸家等語,彼
        等所供綁架申○後約20、30分即打第1通電話至陸家之
        情,經核與申○之母酉○○所陳其至補習班未見申○,
        先向補習班查詢,得知申○甫與同學在門口沙堆中玩耍
        ,乃於鄰近四週尋找約15分鐘後,打電話回家,其女表
        示接獲1電話等情相吻合。
      5.上開酉○○指稱其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高速公
        路南下70公里處取得1字條,並逐步依指示順次至高速
        公路南下90、96、97公里處,最後於1百公里處,歹徒
        復指示其往回至99.9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
        以台語高喊「好」,繼見1人自橋上垂下1繫有袋子之繩
        索,並以台語指示其將款項置入袋中等語,寅○○亦供
        承向申○家人取贖時,高速公路上70公里、90公里、1
        百公里處之指示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汽車附載辛○○
        所放等情,而77 年10月10日上午經檢察官命警方及申
        ○之父己○○會同寅○○前往履勘取贖現場,於行至高
        速公路南下103公里處之陸橋時,寅○○表示該陸橋較
        彼等取贖現場之陸橋窄,繼經同組人員帶往高速公路南
        下99.9公里處之陸橋時,寅○○即指認該處為取贖現場
        ,有勘察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28頁
        正、背面),寅○○既能辨識出第1次所到之陸橋非彼
        等取贖現場之陸橋,並指認第2次所至之陸橋始為取贖
        現場所在,益徵其所為參與申○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6.於77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經質問寅○○陸母是否
        直接將贖款置入彼等預備之袋中,寅○○答稱其記得陸
        母置入袋中之贖款係另以1袋子裝置云云(見第4735號
        偵查卷第119頁正、背面);核與陸母酉○○於本院更
        六審所述其係將贖款裝於1捐血袋,再連同捐血袋置入
        歹徒之袋中等語相符(見更六審卷一第289頁)。寅○
        ○若非確參與綁架申○並向其家人取贖,何以就取贖時
        贖款包裝之細節亦能如此明確陳述?
      7.77年10月9日陸父己○○於樹林頭派出所與寅○○晤談
        ,寅○○正自白犯案經過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林朝榮引介共犯卯○○、未○○與己○○見面,
        卯○○、未○○不約而同向己○○下跪,請求原諒,原
        在旁之寅○○亦向己○○下跪表示懺悔,有申○案懇談
        調查報告1紙為憑(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220頁正面)
        。而被告丁○○、乙○○、共犯寅○○、辛○○、卯○
        ○、未○○與陸父談話時均承認綁架申○,第1個寅○
        ○,沒說幾句,即向己○○下跪,適卯○○、未○○經
        過門口見鄧下跪,2人亦下跪,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
        暫時退出現場,由記者訪問,當時己○○夫婦均在場,
        記者詢問在場被告及共犯申○案是否確為彼等所為,苟
        有冤屈,將代為伸冤,惟無人否認,約隔20分鐘乙○○
        要求會見己○○夫婦及記者,並跪下抓住己○○手稱:
        「陸爸爸,我真的很抱歉,對不起」,當時新竹地檢察
        署檢察長及2位主任檢察官亦在場目睹等情,並據己○
        ○於本院上訴審供述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201頁正、
        背面、第202頁正、背面);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補充
        稱:綁匪落網後,因被告等人供述申○書包內有便當及
        眼鏡,警方覺得可疑,為何如此小的小孩有眼鏡,所以
        叫我去說明,我告訴警方申○有近視,所以有配眼鏡,
        但申○有眼鏡之事一般人很少知道,因他平常生活都不
        戴,記者會前先與寅○○見面,旁有警員及檢察官在場
        ,他神態自然,沒有受驚嚇的樣子,他突向我下跪,並
        告訴我對不起,此時警方帶卯○○及辛○○經過,他們
        2人亦主動過來向我下跪,並說對不起,警方並沒有推
        他們來,亦沒有叫他們下跪,當時很多檢察官及記者在
        ,不可能打他,乙○○向我下跪時,亦有很多記者在旁
        ,記者有採訪她,並告訴人若被警方冤枉的話,記者願
        幫助她,但她沒說話,在記者追問下她才向我道歉下跪
        等語(見更六審卷(一)第106、107頁)。雖被告丁○○辯
        稱台北市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其依照已承認之口供回
        答陸父,故陸父所問之事,其因恐遭警刑求,故陸父所
        問各節,其均點頭稱是云云;被告乙○○、共犯寅○○
        、辛○○亦均附和其詞。惟經本院上訴審當庭播放錄音
        ,其內容核與譯文相符,丁○○、乙○○、寅○○、辛
        ○○4人亦均承認係其本人聲音,且錄音之聲音自然而
        正常,並無受人擺佈、牽強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68
        頁背面)。苟彼等係遭強迫承認案情敷衍陸父,則彼等
        違背自由意志,百般不願,豈會再當眾下跪?再者,若
        彼等下跪亦出於警察授意,何以其他多數涉案人並未下
        跪;堪認乙○○、寅○○、未○○、卯○○向己○○下
        跪,確係因作案後發自內心之悔意所致,寅○○、卯○
        ○、未○○若非參與綁架申○案,致申○為丁○○所殺
        ,因而心中懺悔,又何致有如此之真情流露?是上開被
        告及共犯之供述,應堪以採信。
    (九)又本案並有綁架申○之人綁架得逞後,數度以電話向申○
      家人勒贖5百萬元,幾經周旋始議妥贖金為1百萬元之勒贖
      電話錄音帶、自丁○○住處扣得之麻繩4條、袋子1個、指
      示交付贖款之字條等扣案可稽,而該錄音帶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
      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申○之人於77年1月1日下午1時45
      分聯絡申○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1通歹徒電話)與
      辛○○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1人,有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77年12月15日( )刑鑑字第39446號函存卷可稽
      (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95頁);核與上開丁○○所述綁架
      申○後,曾由辛○○以電話向申○家人勒贖等語,辛○○
      所自承綁架申○後,丁○○曾囑其以電話向陸家勒贖等情
      均相符;另經本院更四審勘驗結果,上開繩索為4條長短
      、粗細不一之麻繩,其中2條直徑均1公分,長均為280公
      分,另兩條直徑均0.8公分,長各為1690、1197公分,合
      計為34.47公尺,以4條連接,扣除相連處長度,亦逾30尺
      ,顯較高速公路面至路橋之距離為長;便當袋則為塑膠材
      質,內緣長24公分,寬10公分,高17公分,以紙鈔千元及
      5百元券長寬為17X7.5公分計,直放恰為17公分,則千元
      及5百元各半,以1萬為1疊,仍可置入袋內(見本院更四
      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足以佐證參與綁架申
      ○之被告與共犯等上開自白為真正。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
      辯稱上開取贖地點之陸橋至距高速公路地面僅13.1 公尺
      ,扣案4條繩索中僅1條即足,何庸攜帶多達4條之繩索云
      云;惟被告或因有備無患而攜帶多條繩索,亦並無違情之
      處,此顯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至證人酉○○於
      本院更四審調查中稱其交付贖金時,自陸橋垂下之麻繩,
      直徑約2.5公分等語,並當庭繪圖(見本院前審更四卷第
      222、223頁),雖所供麻繩與扣案者直徑不合,然衡情酉
      ○○身為被害人家屬,遭逢兒子被綁架,於交付贖款時,
      其緊張之情已不待言,況取款當時適逢深夜,僅憑酉○○
      於倉促中,以目測之方法所得麻繩直徑之印象,自難期準
      確,殊不能憑此即謂扣案麻繩並非供被告向申○家人取贖
      所使用。
    (十)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申○之擄人勒贖案件,惟被告丙
      ○○確有參與申○擄人勒贖之案件,除經共同被告丁○○
      迭次供述包括甲○○、丙○○在內,共有9人參與申○案
      外(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正面,卷(二)第36頁,第
      5237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17頁、第118頁反面,少偵字
      第86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丑○○在其自白中
      敘明包括丙○○、甲○○在內共有9人參與綁架申○,檢
      察官偵查中,更當場指認甲○○即係綽號「阿衡」者,前
      往綁架申○時,其與「阿衡」均乘坐第1輛車(見第5063
      號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第28頁);被告辛○○、未○
      ○、乙○○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認供述甲○○、丙
      ○○同往聯美補習班綁架申○無訛(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
      81頁、第82頁、第105頁反面、第122頁、第143頁反面,
      第481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另卯○○於警訊中亦
      指認丙○○(見4735號偵查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雖僅供稱有1綽號「阿雄」者負責開車載其等前往綁架
      申○,並稱:「阿雄是否甲○○我不敢確定,(阿雄)是
      開香肉店的」(同4735號偵查(一)第184頁);然與丁○○
      、寅○○2人所供甲○○係經營香肉店,前往綁架申○時
      由甲○○負責駕車之情節均相吻合(同4735號偵查卷(二)第
      41頁反面,第5237號偵查卷第100頁);甲○○亦供認在
      苗栗縣經營香肉生意屬實(同4735號偵查卷(一)第185 頁、
      第210頁反面),顯見被告甲○○確實有參與申○案,否
      則何以上開共同被告丁○○等人既與甲○○素無嫌隙應無
      故意誣攀之理,卻均不約而同均指稱甲○○共犯申○案?
      再同案共犯卯○○於77年10月8日警訊時供稱:有參與綁
      架學童申○,但沒有向申○家裡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害
      申○,丁○○在76年12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
      透過寅○○來找我要我去找未○○約好到丁○○家裡集合
      ,我當天下午即到興華國中找到未○○,把丁○○交代的
      事告訴他,第3天上午約10時未○○即逃課到我家然後2人
      相偕到丁○○家裡,丁○○告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1
      個小鬼,在丁○○家裡只有分配到各人乘坐之交通工具,
      沒有分配任務,對象只有說是小鬼,沒有說詳細地點,但
      有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索金錢後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共
      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班附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
      5、6時(下午),申○才出來等語(見4735號偵查卷(一)第
      14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甲○○等人於丁○○家中聚集
      時,丁○○已提到要擄人勒索錢財之事,而被告甲○○仍
      隨同前往,被告甲○○顯與丁○○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甚
      明,雖丁○○、被告卯○○等人嗣又翻異前供,否認甲○
      ○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
      。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曾稱「因卯○○稱他(指甲○
      ○)為”阿宏”,我就認為”阿宏”,卯○○後來稱他是
      甲○○,我也認他甲○○,他到底有無參與,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字4735號卷(一)第216頁正反面);然查被告乙
      ○○於警訊時已供稱參與綁架申○者有綽號「阿衡」(見
      偵字4735號卷(一)第106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又指認甲○
      ○叫「阿宏」(見偵字4735號卷(一)第216頁),而「阿宏
      」者既經卯○○陳明阿宏在苗栗賣香肉(見偵字4735號卷
      (一)第38頁正面),經確認為甲○○,有如上述;且參照被
      告丁○○於偵查中所陳甲○○、乙○○在前一天就到其租
      住的地方(少偵字86號卷第38頁反面),既有相處一些時
      間,乙○○當不致於認錯人,是其在此所陳甲○○有無參
      與伊不知道云云,應屬袒護之詞,不能採信。
    (十一)另查,證人辰○○雖於本院更七審證稱:(問:你有沒有
      幫丁○○租車?)有,是甲○○要我幫邱某租車,那時候
      我還沒有當警員,我就拿我的證件跟邱某一起去租車,邱
      某當連帶保證人,我用車載邱某回來,把車開回店裡,交
      給吳某,之後還車我就不知道了,租金我也不清楚;(問
      :當天幾點去租車?)是傍晚6、7點的時候,車行距離甲
      ○○的店約1公里,很快就回來了;(問:跟丁○○一起
      去租車的情形有幾次?)沒有,只有這1次云云(見本院
      更七審卷(二)第307至308頁);似在指丁○○於申○被綁架
      時間有不在場證明。然證人辰○○在本案偵查之初始於檢
      察官訊問中即明確具結證稱:(問:76年12月21日晚上到
      八八八車行租了車以後,曾開到甲○○的香肉店去?)對
      ;(問:當時你在香肉店等丁○○?)是的;(問:丁○
      ○當晚幾點到甲○○的香肉店有幾人?)8點至9點左右,
      停車在橋那邊,我印象中有看到1輛車,我在等的時候,
      店內只有謝育導、丁○○,甲○○後來,一起回來,另外
      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問:你租到車子在香肉店等丁
      ○○的時候,香肉店內還有些什麼人?)只有謝育導在;
      (問:與丁○○一起回來的有哪些人?)丁○○、甲○○
      及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喝酒,
      在香肉店喝酒以後,我開著租來的車,後面跟著2部,一
      起開到龜山丁○○的住處等語(見77年偵字第5237第99頁
      正反面)。復於原審供稱:(問:第2次租車情形為何?
      )他是租車前1天拿錢(2千元)給我,要我替他租車,我
      就和朋友於第2天晚上7點多去八八八租車,朋友機車載我
      去車行後,就先走了,也是只租1天;(問:此次租車後
      ,你車如何交給丁○○的?)至晚上約9點多,我在香肉
      店交車給他;(問:當晚交車在場約有幾人?)人數忘記
      了,約7、8個,他們在吃香肉;(問:你車鑰交給丁○○
      後,約多久才走的?)沒待多久,他們也沒待多久就到另
      1家去吃了;(問:為何偵訊時你說是事先開車至香肉店
      ,再開車到邱的龜山住處交給丁○○?提示偵訊筆錄)(
      沈思一陣),先開到丁○○龜山住處再一起出來至香肉店
      ;(問:你認不認識1位叫「阿育古」?)認識;(問:
      為何偵訊時,你說是「阿育古」機車載你去丁○○家,又
      載你回來?提示筆錄)有,我拿棉被去給丁○○,他叫我
      拿去的云云(見78年特重訴字110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其上揭供證中關於;前往租車時間已是當晚7時餘,租
      到車後回到甲○○所營之香肉店等到9時許,始將車交與
      丁○○乙節,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問:12月
      21日晚上你做完申○案以後,人去何處?)我先回到甲○
      ○的店內喝酒,吃狗肉,時間是晚上9點多左右,辰○○
      租到車以後,本來就在狗肉店等,我們在吃完酒以後,就
      由辰○○開租來的車,一起回到我在龜山租房子那裡」等
      語相符(見偵字5237號卷第98頁反面);自無不予採信之
      理。該證人於本院更七審始翻異上揭陳述,改稱:我就拿
      我的證件跟邱某一起去租車云云;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
      原法院審理中所述,及被告丁○○自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前開供述,全然不符,顯係臨訟迴護丁○○之詞,殊非
      可採。至於,租車契約保證人欄雖有填寫「丁○○」之名
      字;然此租車保證人可於事後補載等情,已據證人陳明在
      卷,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二)關於申○遭殺害之後,其屍體下落乙節。查,被告丁○○
      殺害申○後,係將屍體交由共犯寅○○與辛○○2人處理
      ,而關於申○屍體之下落,寅○○始終供承係載至崎頂海
      邊棄置海中,已詳述如上;並據渠等於77年10月10日上午
      由警方、己○○陪同,前往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有該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己○○勘察報告各1紙可稽(見第47
      35號偵查卷第124頁背面、第128頁正、背面)。雖辛○○
      於77年10月9日曾供稱其係以丁○○提供之鋤頭將申○屍
      體掩埋於新城山上路邊云云,然翌日辛○○由警員陪同與
      寅○○各自導引至棄置申○屍體之現場履勘時,辛○○亦
      帶同辦案人員至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於當天警訊時
      陳明:其前所供將申○屍體埋於山上等語,係因丁○○原
      囑其將申○埋屍山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辛○○警訊
      筆錄可憑(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39頁正、背面)。而共
      犯寅○○、辛○○分別由警員陪同,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
      棄申○屍體之地點,以新竹之大,彼等竟不約而同均指向
      崎頂海灘,且經本院前審先後於83年4月28日及84年9月13
      日分別前往勘驗,亦確有該處所,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諸
      丑○○於偵查中所供丁○○囑寅○○、辛○○埋屍體,其
      事後聽說丟至海邊等語,是申○死後遭棄於崎頂海灘,應
      可認定。雖本院前審上開2次至現場履勘時,寅○○所供
      地形細節與現場未盡一致,此或因履勘當時距76年12 月
      底棄屍時長達6、7年,地形地貌已有改變所致,並無礙於
      棄屍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寅○○供述其駕車至海邊一防風
      林沙灘入口,與辛○○將車停放防風林裡,2人將申○屍
      體搬下車後在海裡走了近30公尺處,將之丟至海中等語,
      被告辛○○亦供述因海水退潮,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
      走了約30公尺予以丟棄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39頁面);而依國立台灣大學86年12月11 日
      ( )校理字第21886號函示,綜合潮汐預報數值、風向
      、天氣等觀測資料,於76年12月21日18時以後,在新竹崎
      頂海邊拋棄漂浮物,該物品應沿著海岸向南漂流,至於漂
      流物是否一定會回流至岸邊則與拋棄點距岸邊遠近有關,
      如拋棄點在碎波帶與海岸之間,則漂浮物返回岸邊之機率
      甚大;如拋棄點在碎波帶以外(向外海),則返回岸邊之
      機會較小,物品是否一定漂浮返岸,並視海岸曲折狀況、
      是否經河口水域、漂流途中沿岸是否有離岸之裂流(裂流
      之出現與波浪入射方向以及海岸地形有關)等等因素而定
      ,一般而言,距拋棄時間越久則漂浮物位置越難確定(見
      本院更五審卷第110、111頁),是拋棄於上開海邊之漂流
      物既因前揭因素之影響而未必漂返岸邊,復以本案發生距
      被告到案幾近1年,則本案未能搜得漂回岸邊之申○屍體
      ,尚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自不能據以推定被告自白不實。
      再76年12月21日,農曆為11月1日,當日第2次低潮為下午
      6時,第2次高潮為晚上11時,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1
      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9100789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七
      審卷(一)第101頁);又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後,潮水是逐
      漸上漲至晚上11時為高潮,距離海岸最近;而本院更七審
      於91年12月5日至崎頂海邊履勘時,發現崎頂海岸已與76
      年不同,被堆置消波塊,亦有本院9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
      紙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七審卷(三)第33、34頁);復
      經本院前審請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測量
      農曆11月2日高潮、低潮距離崎頂海邊入口處之距離查得
      ,如係高潮時,海水距離入口42公尺,如係低潮時,海水
      距離入口245公尺,而同日晚上9時海水距離入口1百點5公
      尺,此有大同派出所勘查報告1紙及照片2紙附卷可證(見
      本院更七審卷(三)第138、139頁)。再關於丟棄申○屍體一
      節,被告丁○○及丑○○均已供稱:是寅○○及辛○○負
      責處理,而同案被告寅○○於77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申○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時許,丁○○命其與辛
      ○○處理,其駕車附載申○屍體,由丁○○住處往崎頂海
      水浴場(竹南鎮)附近海邊,車停在防風林旁,無法再往
      前開,其打開行李箱與辛○○抬著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
      1、2百公尺,將申○屍體丟棄海中,屍體係先用大塑膠袋
      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布條綁住,因為丁○
      ○胞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剪布料所剩,申○書
      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屍體均置於麻袋內云云(見第
      4735號偵查卷(一)第112至115頁)。而同案被告辛○○於77
      年10月10日警訊時供稱:係由寅○○駕車,附載其前往竹
      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體
      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因丁○○原囑其將
      申○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所稱係將申○屍體埋於山上
      ,取款之字條係寅○○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置,詳
      細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39頁正
      面至第141頁正面)。另查,76年12月21日當日農曆為11
      月1日,當日晚上11時為高潮,翌日上午6時為低潮,有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9100789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00、101頁);而依同案共犯
      寅○○所供述:「晚上9時許,丁○○命伊處理屍體」,
      則由丁○○竹南住處到崎頂海水浴場,已近晚上11時許,
      適遇當日高潮,而海水開始要從最高潮變成翌日之最低潮
      ,故屍體往海內丟後,因海水退潮大於漲潮(海水不斷往
      海岸外退才能變成翌日之低潮),故屍體是不斷往外海漂
      去,從而無法再漂回海岸,被告2人供述丟棄屍體當日之
      潮汐,已由最高潮開始退潮,從而與找不回申○屍體一節
      相符。至於共犯鄧振運供述:與辛○○抬著屍體通過海灘
      ,行走約1、2百公尺,將申○屍體丟棄等語;其所謂行走
      約1、2百公尺一詞,是指抬著屍體走1、2百公尺?或是指
      通過海灘,即是在水裡走1、2百公尺?語意並不清楚。而
      同案被告辛○○所供述:抬著屍體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
      屍體棄置海灘等語,則已明確表示抬著屍體走30公尺,遇
      到水即棄置海灘之意;核與本院更七審於91年12月5日(
      農曆11月2日與11月1日潮汐相近)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測量當日高潮由車輛不能進入處至海
      水點相距42公尺乙節(見大同派出所報告,見本院更七審
      卷(三)第138頁),即相差不大,大致符合;另同案共犯辛
      ○○所供述「時值退潮」,當係指辛○○及鄧振運發現海
      水退潮海浪大於漲潮海浪,故判斷開始退潮,亦與當日潮
      汐情形相符。從而,自當以同案共犯辛○○所稱:「抬著
      屍體有30公尺,將屍體棄置於海灘上」一節較為可採;至
      於同案被告寅○○所稱「通過海灘」等語,究係指在水中
      行走?或者指海灘長度?因語意不清,無法判別,併此敘
      明。
    (十三)綜合上開被告及共犯供述,被告丁○○等9人原固謀議綁
      架申○向其家人勒贖,惟綁架申○後,因申○於車上大聲
      喊叫,丁○○摀住其嘴巴時,申○復咬丁○○手部,丁○
      ○一時忿而將其勒昏,再持刀刺其腹部予以殺害,是丁○
      ○殺害申○應係其個人單獨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參與綁架
      申○之被告與共犯就殺害申○部分與丁○○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丁○○等9人於申○死亡後,仍一本擄人
      勒贖之初衷,繼續對申○之父母勒贖金錢,並因而取得贖
      款,被告丁○○固應負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罪,其餘被告則
      僅成立單純之擄人勒贖罪。
    (十四)關於申○家人就接獲之勒贖電話所為之錄音、扣案之指示
      交款字條及其信封上字跡與存留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除77年1月1日下午1時45分之最後1
      通勒贖電話,聲音與辛○○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1人
      ,已如上述外,雖該局檔存現場指紋與丁○○、寅○○、
      辛○○、未○○4人之指紋不符,77年10月11日在新竹看
      守所採取該4人書寫筆跡,比鑑研析,以寅○○、辛○○
      之筆跡與該字條、信封上之筆跡較為相近,惟因該指示交
      款字條上筆跡過度做作,筆跡特徵有失真之虞,故尚不能
      認定確係彼等2人所書寫,有該局上開函文可按(見上訴
      卷三第95頁、更三審卷二第17 0頁);經本院上訴審向該
      局函查所謂:「檔存現場指紋」係何所指,並再將當時全
      體被告11人(不包含丙○○)之指紋送該局鑑定比對結果
      ,該局函覆上開所謂檔存之申○被綁票案現場指紋,係指
      歹徒置放於高速公路上之信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化
      驗後顯現之指紋僅1枚可資比對,惟未發現與被告之指紋
      相同,亦有該局79年10月8日(79)刑紋字第3893號函為
      證(見上訴卷(三)第134頁);嗣本院更二審復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現場之指紋與丙○○前科存檔之
      指紋是否相符,並當庭採取被告丁○○之談話錄音併請該
      局以之與勒贖電話錄音比對結果,該現場指紋與丙○○指
      紋不同,檔存之勒贖電話錄音除上開可比對為與辛○○聲
      音相符者外,其餘因背景雜音大、音量太小或清晰之字句
      太少,亦無法判定,有該局83年1月15日(83)刑紋字第
      5022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2頁),惟辛○○
      之電話錄音可資為本案之證據,已析述如上,是其餘之錄
      音、字跡、指紋,縱因前述原因無從明確判定,而無從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等既有心作案,並預先擬定
      取贖之計劃,顯早有防範而故意造作失真之筆跡並避免在
      字條及信封上留存指紋,以免自曝身分,均有可能,故上
      述無法比對之錄音、字跡及指紋,尚難執以認定被告等未
      犯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曾再度
      函請刑事警察局代為比對,經鑑定人彭莉娟結證稱:此次
      來院之前,曾經在電腦上作比對,但是沒有任何人的指紋
      跟本案所採得之指紋相符,所謂比對電腦指紋檔案資料是
      指役男、所有犯罪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人士云云
      (見本院更七審卷(二)第14 0頁);既然上開指紋前後經檢
      察官及本院先後3次函請刑事警察局3次比對鑑定,仍未能
      比對究竟屬何人所有指紋,惟雖找不出屬何人所有指紋,
      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未犯申○案,另本院上訴審審理
      中,被告乙○○辯護人以報載胡關寶、張家虎因吳東亮遭
      綁票一案落網,該案做案手法與申○案相同,而求為調查
      ,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胡關寶、張
      家虎2人之指紋、筆跡、聲紋與申○案檔存信封上之筆跡
      、指紋及電話錄音之聲紋是否相同結果,據函復指紋不同
      ,胡、張2人之口音、腔調、音質並不相似,彼等筆跡亦
      不相符,且一再強調申○案之信封上筆跡有做作現象(見
      上訴卷(三)第314頁),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開有關辛○○電話錄音、勒贖電話錄音、信封上之指紋
      等證據調查已臻完備,證人彭莉娟之證述亦明,則被告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及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勘驗辛○
      ○、勒贖錄音帶及信封上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及傳喚證人
      彭莉娟作證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十五)辯護人辯稱民國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路99巷10弄11
      號附近古井曾發現男童屍,是否申○,迄未調查,且關於
      殺害申○之地點、打勒贖電話之過程及時間、綁架申○時
      各車輛之被告乘坐位置等等事項,各被告或已判決之共犯
      所供細節均非一致,難以證明被告等確實作案云云。然查
      :
      1.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路99巷10弄11號附近縱曾發
        現有男屍,但發現時既未解剖並已掩埋,姑不論已無從
        比對,且此距申○案發生之時已長達2年,兩者間應無
        甚關聯,況申○父親己○○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指述稱
        :找到男童屍體時,警員曾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看就
        知道不是,因為無論身高或體型都不是等語(詳本院更
        七審卷二第20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男童與申○有
        關。
      2.丁○○殺害申○之地點,丁○○、寅○○、辛○○、卯
        ○○均一致供稱係在新竹青草湖附近,經本院更二審受
        命法官於83年4月28日履勘現場,此時雖青草湖已乾涸
        ,且另有工程在該處進行,然原有青草湖之位置仍可辨
        認,青草湖划船遊樂區之指標仍舊存在(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等所指之殺害申○地點
        ,並非虛構或任意編造,縱彼此所指有些微出入,然因
        被告等對於附近地形未必熟悉,且到案時距申○被害之
        時間已隔將近1年,其所指地點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
        亦屬常情,殊難據此而推翻丁○○確有殺害申○之事實
        。
      3.依被告丁○○、寅○○、辛○○及卯○○所供,彼等先
        後打電話勒贖之地點,不論是「寶山鄉雙溪村水尾溝
        103 號前(或101號前)雜貨店隔壁電話亭」,或「竹
        南信用合作社公園」等處,經本院前審83年4月28日履
        勘結果,均確有上開處所及公共電話,顯見被告等供述
        打勒贖電話之地點,並非出於捏造。至於被告等所供打
        電話之先後次序,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交談之內容,雖
        稍有出入,惟因被告等有數人先後分別以電話勒贖,且
        至77年10月案發時,已近1年,其中若干細節因時隔已
        久而未能明確記憶,致陳述未盡相符,亦無違反常理之
        處,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等前往新竹市聯美補習班綁架申○時,共駕駛2部
        小客車在現場守候,先由乙○○下車誘騙申○上車未果
        ,始由丁○○下手強拉申○上車,得逞後即快速駛離現
        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於當時2部車輛各乘坐何人
        ?乘坐位置如何?被告寅○○、丁○○、乙○○、卯○
        ○等人於警訊或偵查時所供不一,而嗣後被告等於法院
        審理時均已翻供否認涉犯申○綁架案致詳情已無從查證
        ,惟查有關申○綁架案係由被告丁○○、乙○○、丑○
        ○、丙○○、甲○○、寅○○、未○○、辛○○、卯○
        ○等九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2車在聯
        美補習班前守候,等申○走出補習班時,由乙○○騙其
        上車未成,即由丁○○強拉其上車,後由丁○○殺死申
        ○,由寅○○、辛○○處理屍體,而寅○○、辛○○等
        亦參與高速公路取贖款之行為,事後被告等並分得贖款
        ,被告等均有參與既可確定,則被告丁○○等九人均應
        就擄人勒贖部分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等綁架申○時乘
        坐何輛車以及各人乘坐位置等細節,或因於行為當時係
        為非作歹,行色倉促,自無法注意及之,或因時日之經
        過就此枝末細節之事實已不復記憶,被告等及已判決確
        定之共犯所供縱稍有出入,亦不得因此些微差異,逕認
        被告及已判決之共犯等上開白自為不實,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本案被告一再辯稱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卯○○與其舅即證人戌
    ○○係為貪圖破案獎金,始故為不實之自白,並誣指其餘被
    告為共犯云云。惟查,共犯卯○○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始終
    承認參與柯洪玉蘭、申○2案,並於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
    15年後即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其於原審78年5月2日訊問時供
    稱:我有說「戌○○為了破案獎金出賣你們」,我是氣他報
    案,但此案是我們做的,因為我做完案子有告訴我二舅,他
    卻出賣我,我有參加柯洪玉蘭、申○案,我是指他們確有做
    此案,我跟我二舅講,他卻為了破案獎金,向警方報案等語
    (見原審特重訴第110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其後於79
    年1月4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與我舅舅戌○○說起申○案及
    柯洪玉蘭案第2天,舅舅帶我去市刑大自首,申○案及柯洪
    玉蘭案是我做的,大家說沒有證據官司很好打,丁○○要我
    翻供,但我不肯,我在押於觀護所,沒有與共犯同舍,不過
    出來洗澡會碰見,他們會罵,我沒有殺死申○,所以沒有跪
    ,我心裡很難受,不能不承認,在頭份看到要找申○的宣傳
    車,才決心自首云云(見上重訴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8
    頁)。再於79年1月22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被拘提到之前
    ,都以祕密證人身份到市刑大作證,我有說我有參加,但沒
    有殺人,我在車上看到他們殺人,因此刑警連日跟蹤保護我
    ,並說等全部人犯抓到後再移送,不料,新竹苗栗警方逮捕
    我,在市刑大我於9月份被訊問有5、6次,每次都做筆錄等
    語(見上重訴卷(一)第140頁)。嗣於本院更三審訊問時,亦
    均堅稱其自白參與本件柯洪玉蘭案及申○案之犯行係因良心
    不安,且其尚年輕,不可能逃避一輩子,既非貪圖獎金,亦
    非故意陷害他人,並一再陳明其確實夥同被告等犯案(見本
    院更三審卷第9頁背面);其自白苟非實情,當不致如此堅
    持,尤無甘心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而不上訴之理。又本案陪
    同卯○○至警局供出柯洪玉蘭、申○2案之證人戌○○,固
    曾因此領得破案獎金1百萬元,業據戌○○於本院更五審時
    陳明(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64頁正面);惟卯○○供出案情
    時,並非僅檢舉本案其餘被告及共犯涉案,甚而自承其本人
    亦參與犯案,且所犯並係強盜及擄人勒贖之重罪,攸關其終
    身前途至鉅,衡情卯○○當不致為換取此區區百萬元獎金,
    即甘心長期自陷囹圄,而虛構犯案情節,自誤誤人,終生蒙
    此不白之冤。況卯○○於向警局供述案情始末之初,苟係為
    圖得破案獎金,始虛構犯案經過,自承涉案並誣攀其餘被告
    為共犯,則何以其犧牲自由、清白所換取之該百萬元破案獎
    金,非由其本人或家人領取,卻任由其舅戌○○領得,而卯
    ○○及其家人竟未有索討之舉;甚而卯○○之母天○○於本
    院更六審陳稱其毫不知破案獎金之事(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
    168頁背面),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仍堅稱未領到破案獎金
    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二)第80頁);是被告等所辯卯○○係
    圖領獎金而虛構、誣攀彼等入罪云云,實無足取。再參以證
    人戌○○於80年2月22日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我在台北和
    謙實業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賣機油,我是業務員,住新生
    北路門牌號碼已忘了,好像133巷19號2樓,卯○○常到我那
    裡,晚上不睡覺,在看電視看書,白天才睡覺,我心裡很奇
    怪,就問他做了什麼事,他說新竹柯洪玉蘭、申○案他知道
    ,我對他說如你有參與案件,若爆發不得了,我有認識刑警
    林欽隆(當時台北市刑大一隊隊長)、文秀雄(偵一隊小隊
    長)、李瑞三(當時台北市偵一隊)、張景明(當時台北市
    偵一隊隊員)、謝銀亮(當時台北市偵一隊隊員),這些人
    都是文秀雄關係認識的,謝銀亮是辦本案才認識的,當時我
    勸他去自首,他先回苗栗外公家,答應自首,我就通知林欽
    隆隊長,張景明、李瑞三刑警陪我去苗栗把卯○○帶到台北
    刑大,日期我已記不得,市刑大開會決定期卯○○配合調查
    ,過了1個多月,當時羅住在我大哥家地下室,以策安全,
    我大哥住萬華內江街與西昌街口,有時市刑大刑警帶他一起
    去查案去苗栗,就與刑警一起住,我知道他在台北市刑大附
    近旅館住過1次,至於他住了幾次我不清楚,卯○○沒有承
    認自己殺人綁票,他說只知道本案來龍去脈云云(見本院上
    重訴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更五審亦陳稱據卯○○
    告知,申○案、柯洪玉蘭案、林萬枝案均彼等一夥人所為,
    丁○○恐卯○○洩密,擬予殺害滅口,卯○○因此遠來台北
    投靠,其考量卯○○前途,乃偕其投案,其與其餘被告、共
    犯間均無素隙,不可能設詞陷害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64
    頁背面);益徵卯○○歷次供承與其餘被告共犯柯洪玉蘭、
    申○案,應非子虛。雖卯○○於本院更六審訊問時,開始翻
    異前供,否認涉犯柯洪玉蘭、申○2案,並指其前所為之自
    白,係遭台北市刑大將其另犯之林萬枝案犯罪經過套用於本
    案云云;惟查,林萬枝案之犯罪經過,除共犯係分乘2車將
    林萬枝押至輝煌牧場一節,與柯洪玉蘭案近似外,其餘如何
    使被害人上車,至輝煌牧場逼問後並另押往林萬枝女友父母
    處等細節,核與柯洪玉蘭案均不相同,與申○案尤無雷同之
    處,若非出於卯○○之供述,警方辦案人員又如何自行任意
    杜撰,而所編情節恰與其餘被告所供大致相符?況證人即負
    責訊問卯○○之警員林春南、許博榮於本院更六審亦分別到
    庭證稱彼等訊問卯○○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筆錄亦確依卯
    ○○之陳述據實記載(見更六審卷(一)第199頁正面、更六審
    卷二第69頁正面);證人即卯○○之母天○○於本院更六審
    到庭亦證稱卯○○羈押期間,其前往探視時,卯○○未曾對
    其言及被刑求恐嚇逼供及喊冤,假釋出獄後亦從未言及柯洪
    玉蘭、申○2案非其所為,其因自覺虧欠,曾偕同卯○○至
    陸家致歉,卯○○亦確向陸家表示歉意,嗣羅遭撤銷假釋再
    度入監,其探視時,仍未聽聞卯○○提及因柯、陸2案受有
    冤屈,僅曾表示丁○○之律師授意翻供,其乃提醒卯○○慎
    重考慮,當時卯○○亦無表示未參與該2案等語(見本院更
    六審卷(二)第128頁)。查卯○○自警訊以來始終坦承與其餘
    被告共犯柯洪玉蘭、申○等案,迄於本院更六審突改口否認
    ,其翻供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其母上開證言
    ,其自案發迄其母於本院作證之日,對其母至親,非但無隻
    字言及因案蒙冤之事,反告知其母受託翻供之事,益徵其嗣
    後翻供各詞,並不足採。是其先前所為之白自犯罪,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於卯○○最初為何做祕密證人筆錄而
    非做犯罪嫌疑筆錄一節,證人林欽隆於80年3月18日本院上
    訴審證稱:戌○○去找我們時,尚未知道卯○○涉案,戌○
    ○說他的外甥在苗栗有1個殺人滅屍案想說又不想說,我問
    他牽涉到那些人,他說有1個苗栗在地,我們就派人去了解
    ,並由戌○○帶其外甥到台北來,我們派張景明、謝宜璋、
    李瑞三去了解,前後約1星期,卯○○有時回到戌○○住處
    ,有時我們招待他住旅館,不過這段期間,他並未將案情說
    得很清楚,羅初到時是以祕密證人身份,到案說起竹南有1
    婦人被殺人分屍沒有說到他自己參與,我就派人去竹南查該
    分屍案查的結果與他所說吻合,他又說起申○案,說有1小
    孩被綁票,當天就被幹掉屍體也不用找了,我們調出有關案
    件研究,與羅所說的相符,我們就勸羅把詳情說出,並於夜
    裡帶他到現場,後來他就說出他自己參與案件,第1份筆錄
    ,是寫卯○○秘密證人筆錄,羅第1次提到申○案,是與張
    景明、謝宜璋、李瑞三說的,他說出來後我們即送樹林頭派
    出所,不過我看他只能說是投案,因在他自白之前,未○○
    、辛○○、寅○○已說出羅參與,不過在此之前他有說及此
    案,但未說他參與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82頁至第85
    頁);另證人李瑞三於本院上訴審80年3月18日上訴審證稱
    :卯○○到案只說柯洪玉蘭案件,而並未說自己涉案等語(
    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另承辦警員謝宜
    璋於80年6月3日上訴審結證稱:我們問羅有關柯洪玉蘭命案
    ,他說他只知道這件命案如何如何,他自己並未承認,約過
    個半個月,我們承辦申○案,他並未承認他參與,是我們找
    到寅○○、丑○○,從這些人口中提到羅,才知道羅參與申
    ○案,羅當初並未承認他涉案,我們一直在查證中,所以沒
    有做筆錄,拘票去逮捕他時,他才承認參與綁架,逮捕到案
    時他才說出1個個共犯,當時有寅○○、丑○○、未○○三
    人,一起到案,是因柯洪玉蘭命案關係,後來問到申○案,
    他們亦承認,並供出其他共犯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
    227頁反面至第230頁)。顯見共犯卯○○於戌○○帶同到台
    北市刑大時,僅供稱知道案情,惟否認涉案;從而警方以對
    卯○○以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無不當,被告丁○○等
    人空言被告卯○○與警方有條件交換,所言不實云云,委無
    足採。
  四被告等於歷審中雖屢以刑求抗辯,並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指
    稱:員警王重知道被告等人被刑求之事云云。惟經證人王重
    於本院91年10月28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有台北、新竹、苗
    栗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4個單位在偵辦本案,我負責柯洪玉
    蘭案,柯女是大家樂組頭,騎機車外出後發生此案,案發後
    找到屍體,由柯女內衣認定死者是柯女沒錯,我認為案件疑
    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我在專案小組提出我前述看法,之後就
    被告知不要來了,問案時我沒有刑求,苗栗縣警察局負責訊
    問時,我一定在場,我們沒有刑求被告,但如果是市刑大偵
    訊,我就不在場,不知道有無刑求云云(詳本院更七審卷(二)
    第301至302頁);是證人王重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被刑求
    之事。至於證人王重所述認為案件疑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此
    僅為證人王重個人意見,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
    案共犯壬○○、庚○○、甲○○3人同受羈押,始終未曾自
    白,警方苟欲刑求取供,何以卻縱容壬○○、庚○○及甲○
    ○等3人否認犯罪,被告丁○○等刑求之說已有疑義。又查
    丁○○、乙○○、寅○○於77年10月15日在樹林頭派出所向
    檢察官陳述遭刑求,丁○○稱10分鐘前遭北市刑大警員陳明
    國毆打,並指認其人,但稱未成傷不想追究等語;寅○○指
    遭刑警抓住頭髮強按下其頭部,毆打頸部,手腕因手銬掙扎
    成傷,另並有內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10至212頁);
    乙○○則謂77年10月7日晚上、同月8日上午,在該派出所2
    樓康樂室被警方以手帕或毛巾矇住眼睛,以膠布纏臉,以手
    巾摀嘴,銬上手銬,並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以不詳器物
    撥弄其下體,及毆打腳底,並未成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
    第197頁、第208頁);惟當日經檢察官命檢驗員驗傷結果,
    丁○○、乙○○2人均無傷痕,寅○○亦僅左右兩手腕背部
    有陳舊性表皮傷痕,寬度與手銬之寬度相符,係手銬造成等
    情,有檢驗員王錦榮檢驗彼等身體,未見具體傷勢之驗傷診
    斷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13至215頁)。
    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6月8日竹檢忠字第10510
    號函覆稱:「本署偵辦丁○○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被告丁
    ○○、乙○○、寅○○家屬,於77年10月15日曾至本署陳情
    ,謂被告丁○○、乙○○、少年寅○○等遭刑求,同日晚上
    訊問被告丁○○、乙○○、少年寅○○,亦有大致相同之陳
    述,惟即時請本署檢驗員王錦榮等檢驗,結果未發現確有刑
    求之傷痕,且被告乙○○陰部初步檢驗正常,右側部無外傷
    痕跡,被告丁○○胸腹無外傷痕跡,亦有驗傷診斷書2紙附
    卷可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4、165頁);而被告丁○○、
    乙○○、少年寅○○亦未表示對何人提出告訴,本署迄未發
    現有何人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故迄未正式分案偵辦」等語
    ,亦有該函文紙為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四第179頁),是
    彼等刑求之說,已乏實據。嗣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又稱
    警方褪去其衣服祇剩內衣褲,以鐵器撞擊其下體至流血云云
    ,並聲請傳訊女警陳翠雲;惟證人陳翠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其奉命戒護乙○○,乙○○在樹林頭派出所受訊時,其有
    時在場,有時在門外,均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云云
    (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32頁);被告乙○○旋又改稱:其係
    於陳翠雲前來戒護之前即被刑求,陳翠雲來後雖未再遭刑求
    ,惟陳翠雲曾見及其額頭及嘴唇瘀腫,其亦曾告知被刑求之
    事等語;然訊之陳翠雲證稱乙○○時而喊冤,時又承認犯行
    ,令人摸不清其心態,乙○○雖曾表示遭刑求,但支吾其詞
    ,未見其額頭有血,且其煙癮甚大,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
    故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則
    乙○○先稱遭以不詳器械毆打下體及腳底但未成傷,繼又稱
    遭以鐵器撞擊下體至流血,復稱額頭、嘴唇瘀腫云云,前後
    所供不一且相互矛盾,況與證人陳翠雲之證言亦不相符,益
    徵乙○○刑求之辯,純屬子虛。至同案共犯子○○、丑○○
    、辛○○雖亦主張遭警刑求,惟本院前審業據被告之聲請陸
    續逐一勘驗本件共犯之偵訊錄音、錄影,並未發現辛○○部
    分有何異常,尤其與陸父談話時尚承認綁架申○乙節,此部
    分錄音與譯文相符,且聲音正常平和(上重訴卷第168頁)
    ,而對共同被告丑○○為訊問之員警文秀雄於本院證陳不承
    認有刑求,並表示若檢察官指揮偵訊時檢察官在場等語(本
    院94年2月2日審判筆錄),是此自無可能由員警施予刑求;
    其後檢察官訊問時,丑○○亦直陳:「(問:在這段時間警
    察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你?)沒有
    ,對我很好」等語(偵字5063號卷第20頁反面、77年10月26
    日訊問筆錄);迨同年12月5日始具狀陳明,泛稱到案後因
    刑警逼供云云,顯難採信。另同案被告子○○部分,雖據子
    ○○母親於77年11月14日具狀表明子○○在竹南分局受訊時
    聞其啼哭聲,認子○○有遭刑求云云(偵字5237號卷第58、
    59頁);惟據其於7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身體有無受傷的地方:沒有;(問;你上次感冒好了嗎?
    )好了;(問:你母親具狀要檢察官幫你驗傷,今天看守所
    醫師剛好不在,改天給你驗傷好不好?)我根本沒有傷,只
    有咳嗽而已(只有一點點)不需要驗等語;而仍經檢察官諭
    知「改期請醫師檢驗」(見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61頁);
    其後於7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我身體沒受有傷
    ,但我願意接受驗傷云云;嗣經檢察官諭知看守所課長當場
    為被告子○○驗傷,經檢驗結果並無傷等情(見偵字第5237
    號偵查卷第107頁);綜上;實難令人相信其主張刑求之抗
    辯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丁○○等辯稱遭員警刑求部分,前另經本院更六審
    依被告等之聲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指示,自89年1月起
    至90年4月止,陸續逐一勘驗被告及共犯之警、偵訊錄音計
    59捲、錄影帶28捲結果,除訊問未○○之錄音帶(編號1)
    中,可聞見警員叱責聲及指責未○○「莫明其妙」等語;訊
    問庚○○之錄音帶(編號44、45)中,夾雜有女子哭聲,該
    女子並表示其甚為思念母親,亟思擁抱其母等語(見更六審
    卷(五)第43、46頁);78年1月28日訊問錄音帶(編號55)A
    面有女子哭聲,經檢察官訊明該女子為乙○○,乙○○對檢
    察官表示其前於警訊中所供均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B面則
    聞及乙○○於哭泣中當面指責寅○○何以誣指其為申○案共
    犯等語,此外其餘錄音、錄影帶均無任何毆打、刑求逼供或
    其他異常之跡象,有本院錄音帶、錄影帶勘驗筆錄各1冊附
    卷可憑(見更六審卷(五)、(六))。經本院更六審當庭提示上開
    勘驗筆錄結果,乙○○指該哭泣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與辯護
    人均執以辯稱乙○○之所以哭訴對其母之思念,必是遭警刑
    求所致,另乙○○於檢察官訊問庚○○時,於其他房間哭泣
    亦係遭警刑求云云;被告丁○○、共犯丑○○則均辯稱彼等
    遭警刑求時均未錄音、錄影,上開錄音、錄影帶中有空白部
    分,足見被告確遭警刑求云云。惟被告所辯皆屬空言臆測,
    本難憑採,且上開錄音帶中乙○○之哭聲,其中編號44、45
    部分,乙○○於哭泣中僅表明對其母之思念,所述遭受刑求
    之事尚無根據,此外,該錄音帶內容亦並無刑求等異常之跡
    象;編號55A面部分之哭聲係發生於檢察官訊問庚○○時,
    經檢察官訊問乙○○,乙○○僅稱其前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
    係遭警刑求所致,惟並未言及其當日檢察官訊問中有被刑求
    之情事,有該勘驗筆錄為憑;苟當時乙○○係遭警刑求而哭
    泣,既經檢察官當面詢問,何以卻隱而不言,僅表示其前於
    警訊中遭刑求,是此部分乙○○之哭聲非出於遭警刑求甚明
    ;至於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乙○○與寅○○對質,指責
    寅○○供述其為申○案之共犯時哭泣之聲音,亦顯非受刑求
    所致;是乙○○及辯護人徒憑乙○○哭泣及表明對其母之思
    念,辯稱乙○○遭警員刑求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顯難憑採
    ;另丁○○僅憑上開錄音帶中有空白部分,遽而主張該空白
    即表示彼等遭警刑求云云,徒託空言,亦不足憑信。至上開
    編號一訊問未○○之錄音帶中,經勘驗有警員叱罵聲一節,
    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張臺雄、謝宜璋、張
    景明、黃更生4人於77年10月上旬借提被告辛○○,及張臺
    雄、謝宜璋2人借提未○○,分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曾出言恫嚇威逼辛○○、未○○坦承本
    案犯行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監察院調查屬實
    ,並將張臺雄等4名員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有該署83年度偵字第22367、25030號起訴書一紙可稽
    ,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84年度訴字第1262
    號案判決查明無訛;惟除共犯辛○○、未○○在樹林頭派出
    所經前揭警員訊問時因受恫嚇逼供所為之自白,及如前理由
    壹之十辛○○、前理由壹之十一寅○○之警訊筆錄,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被告等人
    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未見有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對被告等刑求逼供情事,該部分之陳
    述,應堪以採信;被告刑求之辯解,無非意圖以自白非出於
    自由意志為藉口,解免刑責,並無可採。被告丁○○於本院
    更六審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林春南以證明其曾表示遭刑
    求,惟證人林春南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其已不記得丁○○、丑
    ○○、乙○○曾向其表示遭刑求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
    (二)第72頁正面),是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丁○○另再辯稱:其迄77年1月初,始與大部分本案被
    告及共犯認識,不可能於76年11月及12月共犯本案云云,其
    餘被告、共犯亦均附和其詞。惟查,被告丁○○前於77年10
    月1日警訊中否認共犯本案時陳明:結識丙○○10年,與寅
    ○○係親戚,認識時間較久,與辛○○、未○○亦於76年底
    時相識云云(見33號他字卷第139頁正面);其後於同日偵
    查中供稱:我認識寅○○(是我弟媳之弟弟,這弟媳是我第
    5個弟弟邱文吉太太),我與丙○○認識有10年,他大哥與
    我結拜,寅○○是親戚,認識也比較久,我與辛○○、未○
    ○是在76年底認識的,我有在苗栗市龜山水源里45號租房子
    ,是在去年10月或11月租的,我被押看守所以前還未退租,
    後來由我女朋友乙○○退租;平時我叫乙○○為『小貞』等
    語(見第33號他字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再於77年10
    月5日偵查中供稱:與乙○○自75年9月7日開始同居到77年4
    月7日,因犯案被捕始分開;75年9月至10月住頭份鎮後庄里
    ,75年10月份起至76年9月份住老家,76年10月份起至苗栗
    市龜山里45號到77年4月初止,同居期間只有76年7、8、9月
    份乙○○離開過,其他只有乙○○回家2、3天就回來了云云
    (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稽之當時丁○
    ○既否認犯案,自無受警刑求逼供可言,是其所言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當屬可信。且被告乙○○亦陳稱:其於76年11月
    間正與丁○○同居時,本案其餘共犯丑○○、丙○○、辛○
    ○、未○○、濟公(即卯○○)、寅○○、阿雄(即甲○○
    )即由丁○○陸續帶到其與邱所承租之苗栗市水源里45號住
    處而認識,寅○○、辛○○、未○○均是丁○○身旁的小弟
    等語(見同卷一第58頁背面)。共犯寅○○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供稱:其於犯本案前,即認識丁○○,檢警借提查證時,
    丁○○囑其供稱彼等係77年1月6日其姊與丁○○胞弟訂婚時
    始認識,故此後其即改口附和丁○○所言云云(見第5063號
    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丑○○亦供稱於柯、陸
    2案發生前,至寅○○家中打麻將時即認識丁○○,其指認
    丁○○時,確聞及丁○○強調彼等是在丁○○弟訂婚時認識
    等語(見第5063號卷第30、32頁);卯○○亦供稱彼等(包
    括未○○)於76年11月底即結識丁○○,其確定辛○○、未
    ○○均參與申○案云云(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58頁背面
    、第182頁背面、第198頁正面);再參以77年1月7日下午5
    時許,丁○○、丙○○、卯○○、寅○○等人並不否認受何
    煥滿、何陳月娥之委託,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兩輛,在竹
    南鎮強押林萬枝至輝煌牧場,同月13日另邀丑○○共8人分
    持開山刀,獵刀等再將林萬枝父女押走等情,彼等並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而丁○○胞弟邱文吉係於77年1月9日訂婚,
    亦據其陳明,足見被告丁○○等人早於邱文吉訂婚之前,即
    相識,否則豈有初識2、3日即能犯意聯絡分工犯下林萬枝之
    妨害自由案;堪認丁○○與本案其餘被告、共犯確於本案發
    生前即彼此認識。所辯:迄77年1月間始相識云云,核屬卸
    責串供之詞。雖被告丁○○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東以證
    明與卯○○、辛○○、寅○○、未○○係於其弟邱文吉與寅
    ○○之姊鄧玉萍訂婚時經陳正東介紹認識云云;惟據證人陳
    正東於原審證稱:僅與寅○○坐同桌,餘均不識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20頁);嗣於本院前審仍結證稱:不知訂婚前
    他們是否認識云云;另證人即丁○○胞弟邱文吉亦證稱:77
    年1月9日其訂婚時見寅○○、辛○○與丁○○在一起,惟不
    知彼等之前是否已經認識,至卯○○則與其未曾謀面等語;
    上開證言亦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鄧玉萍
    雖證稱:其於訂婚前介紹寅○○與丁○○認識,時間為77年
    1月間云云;惟其證言核與上開丁○○、乙○○等之自白,
    及共犯丑○○、寅○○、卯○○所為前開供述均不相符,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七被告等雖辯稱:案發時彼等均有不在場之證明足證彼等未參
    與共犯柯洪玉蘭及申○案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所辯:76年11、12月間,其在勝惟製衣公司上
      班,不可能參與柯、陸2案乙節,固據提出打卡考勤表為
      證(見原審卷(一)卷335頁之後)。查,觀諸該考勤卡僅記
      載76年11月24日上午8時2分到班,下午1點19分到班,而
      無下班打卡之記錄,而此前數日卻有下班打卡紀錄;另據
      該公司負責人即丁○○姊夫呂福春證稱:該公司員工上班
      時若有事可以離開,76年11月24日丁○○是否於上班時間
      離開,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該考勤卡及證人呂福春之證言
      ,尚無從證明丁○○並未參與柯洪玉蘭案。又查,申○遇
      害當晚7時40分,曾由辰○○者向苗栗市八八八租車行租
      車,而丁○○於該租車契約上簽名為保證人,有租約在卷
      可憑(見第5237號偵查卷73頁);被告丁○○固執此主張
      為不在場證明。惟該車行負責人巳○○於本院前審具結證
      稱:不知道(辰○○租車時丁○○有一起去);通常承租
      人與保證人均同到車行辦理手續,但亦有先取車,俟交回
      汽車時始補具保證人簽章,因該車雖經駛回,如被開罰單
      或肇事,仍須承租人自行負責,故仍要求覓妥保證人云云
      (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206頁);則該租約上保證人欄內
      之丁○○簽名,既非必於租車當天所為,已不足憑以認定
      被告丁○○於申○遇害當晚曾到該車行租車而未參與申○
      案。況被告丁○○於77年11月22日警訊時供稱:當時(76
      年12月21日)「阿明」去租車時,因他是當地熟人,又將
      其身分證押在車行所以沒有保證人,第2天(76年12月22
      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車行老闆,說要延租1天,老闆說要再
      延租的話,必須要我前往簽名作保,因此我於76年12月22
      日)晚上到八八八車行簽名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二)第
      1頁)。而證人辰○○先於警訊時證稱:於12月21日晚上7
      點40分的這一次則是我自己1個人到八八八車行租的,租
      車的錢1600元是前1天即12月20日丁○○就交給我了,我
      去租車的時候,先付1600元,租的車子是福特全家福型的
      汽車,也是紅色的,當時我把身份證押在八八八車行,然
      後我親自把車開走,我去借的時候,只有在承借約定書上
      簽我的名,並且蓋手印,擔保人欄沒有丁○○,丁○○的
      簽名,我判斷可能是車行老板事後要他去補簽的云云(見
      第5237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於78年4月11
      日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丁○○是租車前1天拿錢給我,
      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朋友於第2天晚上7點多去租車,租
      約書上有丁○○之簽名,那是他事後去補簽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3頁);顯見案發當時證人辰○○即明確表示
      「未與丁○○一起去租車」甚明。雖證人辰○○於本院更
      七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與丁○○一起去租車,時間是傍
      晚6、7點,租車是甲○○要伊替丁○○租的車云云(見本
      院更七審卷(二)第308頁);然經本院訊問證人辰○○如何
      與丁○○一起去車行租車乙節,證人辰○○則答稱:沒有
      印象等語。查,時隔10餘年,證人辰○○就何日與丁○○
      一起去租車之時間陳稱記憶清楚,然對於如何與丁○○一
      同去到車行乙節,竟陳稱已不記得等語;在本院此次審判
      復到庭陳稱:時間已經過這麼久了,我沒有甚麼印象,是
      丁○○一起和伊去租車,還有甲○○云云。基此得見該證
      人在本院到庭所為之供述,顯然有違事理,自無足採,尚
      難為被告丁○○不在場證明之證明。
    (二)被告乙○○辯稱:76年12月21日其在其父住處,當天其父
      曾為陳竹成修理機車,其並未參與申○案云云;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竹成。雖證人陳竹成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
      更七審均證稱:當日下午1點多,其委請乙○○父親修車
      ,迄3點多時乙○○下樓,並於4點多去外採甘蔗食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9頁背面、本
      院更七審卷(二)第309頁)。然作證時距申○案至少已事隔1
      年半有餘,乃陳竹成就如此瑣碎小事,記憶竟如此清晰,
      其證言亦有違事裡,已非可採;況乙○○是丁○○殺害申
      ○後害怕始行返家,有如上述,則陳竹成豈可能於76年12
      月21日在其父吳平光住處見到乙○○?顯見證人陳竹成證
      詞,並非屬實。又,被告乙○○另辯稱:當時其正與魏漢
      章交往,不可能與丁○○共同做案云云;惟乙○○與丁○
      ○自75年9月7日起至77年4月間止,均租屋同居,迄丁○
      ○另案遭羈押後,該租屋始由乙○○退租等情,業據被告
      丁○○陳明,且為乙○○所是認(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
      47頁正面、33號他字卷第139頁正面、第186頁背面、第
      188頁正面);核與乙○○上開所辯已有不符。且證人魏
      漢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72年間認識乙○○,當年其
      正服兵役,退伍後即未曾與乙○○來往,76年12月間,乙
      ○○曾向其借款,其以並無餘錢即逕行離去,其後未再與
      乙○○晤面,尤未發生衝突,當時其未婚惟已結識其妻為
      女友,並未與乙○○交往,也沒有與乙○○在外租屋同居
      或發生過性行為云云(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82、83頁);
      證人即魏漢章之父魏建祥亦於偵查中證稱:並不知兒子與
      乙○○之事,77年10月初,乙○○之父、母及姊先後來訪
      ,均因魏漢章上班而未遇,但均對其表示乙○○前與魏漢
      章曾交往,期請魏漢章為有利於吳女之證言,否則乙○○
      將被判死刑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第82至
      84頁、第95頁);是依魏氏父子之證言,顯無從據以為有
      利於乙○○之認定。至乙○○辯稱76年12月4日與同居之
      丁○○吵架,負氣回娘家,同月26日丁○○前來搗亂,經
      其父報警,同月31日復具狀撤回告訴,足見雙方決裂,不
      可能於同月21日共同綁架申○云云;惟依其所言,其負氣
      返回娘家之日期係於申○案發生前17日天,丁○○至其娘
      家搗亂則在申○案發後5天,衡情年輕夫妻或同居人吵架
      後復和好,時分時合,事所常有,是乙○○所言上開各情
      縱然屬實,此亦不足證明乙○○未共同做案。況同案被告
      丁○○已供稱:75年9月7日開始與乙○○同居,至77年4
      月7日犯另案被捕分開,其間僅76年7至9月曾分離過,此
      外乙○○返回娘家均2、3天即再至同居處云云(見4735號
      偵查卷(一)第47頁);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33
      號他字卷第186頁背面);是丁○○、乙○○2人所稱「柯
      、陸2案發生時,彼此已決裂,不可能共同做案」乙節,
      顯無可取。雖證人即乙○○之母劉銀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76年11月25日即農曆10月初5日係其生日,丁○○曾於
      前1天下午3時許前來為其慶生,迄晚上10點始離去,同月
      25日生日當天丁○○並未前往其住處云云(見上重訴卷(二)
      第207頁);惟核與乙○○之父吳平光所證丁○○於76年
      11月23、24、25日均前去其住處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
      208頁反面),並不相符。且劉銀英之生日為37年12月5日
      ,有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為憑,其生日並非11月25日,則
      證人劉銀英之證言亦顯非屬實,而不可採;丁○○執劉銀
      英之證言主張其並未參與柯案亦無足取。
    (三)被告丙○○辯稱:於76年11月間,其受僱於鄭有儀在竹南
      鎮華夏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做鐵工,
      柯洪玉蘭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11月24日,其終日均在該公
      司做工;76年12月中旬至下旬,其則受僱於陳檜淋在竹南
      鎮龍鳳里一處民宅施作鐵工,申○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12
      月21日,其皆在該工地,不可能至該2案之案發現場云云
      ;並聲請訊問鄭有儀、陳檜淋。然查,經原審於85年9月3
      日隔離訊問時,證人鄭有儀固證稱:其確曾於10年前之某
      年10月中旬至11 月底,與丙○○同在華夏公司蓋鐵屋,
      丙○○負責油漆工作,期間約1個半月,薪資每日1千2百
      元,含例假日每天皆工作,上班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
      半,僱用之紀錄已遺失等語;證人陳檜淋亦證稱:8、9年
      前於12月中旬,大家樂最後開獎時,其曾僱用丙○○在竹
      南鎮山佳里做雜工,建鐵皮屋,共3、4人,為期約1個月
      ,日薪1千至1千5百元,為期約1個月,每天均工作云云。
      惟渠等所述雇用之期間、工資之金額、工作時間及內容、
      參與人數等,核與被告丙○○所稱:其自76年11月起至12
      月中旬止約1個月,受僱於鄭有儀在華夏公司蓋鐵屋,從
      事鐵工鑽孔、電焊等工作,每日薪資5百至7百元,週日休
      息,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又自同年12月10日起
      至25日止,為期約半個月15天,受僱陳檜淋在竹南鎮龍鳳
      里做工,僅彼等2人建鐵皮屋,每日薪資5百元等語(見原
      審重訴緝卷(一)第181、182頁),並不相符;所述是否真實
      ,已容懷疑;且證人鄭有儀、陳檜淋就僱用丙○○工作之
      確切時間尚不能確定;是渠等供證,自難憑為丙○○不在
      本案犯罪現場之證明。況被告丙○○於原審法院86年9月2
      日訊問時,自承早已獲悉報章報導其本人涉及前述2案,
      因恐遭刑求蒙冤,始逃亡在外等語明確;故倘被告丙○○
      果有前述不在場證明,尤應及早出面投案,立時舉證,以
      還清白,豈有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而於事過境遷,
      當事人記憶難辨時方提出不在場證明,殊有可議。
    (四)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丑○○辯稱:其於76年9月2日曾因車禍
      腳傷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同月15日出院,有該院復
      函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其行動不方便,自無參與犯案之可
      能云云;嗣又自稱其出院後,先於其義母經營之旅館居住
      2月,時應已11月中旬等語;然其復稱:自10月間起寄住
      鄧汀明家中3個月云云;綜觀其所述,時間上已有矛盾。
      而證人鄧汀明於本院前審僅證稱:丑○○係其胞姪,腳受
      傷時曾寄住其家中約3個月,嗣丑○○腳傷痊癒,其即囑
      黃某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208頁背面);
      且鄧汀明乃寅○○之父,其女復與丁○○胞弟訂婚,是鄧
      汀明與本案被告丁○○、丑○○及共犯寅○○有密切關係
      ,其猶無法肯定柯洪玉蘭及申○2案發生時丑○○不在場
      。況丑○○具狀向檢察官說明其出院後行蹤時,竟無隻字
      言及其於鄧汀明家長住3個月之事(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
      35頁),亦顯違常情。雖本院更審前丑○○另聲請訊問證
      人王文貴、黃榮訓,惟王文貴於本院上訴審僅證稱丑○○
      曾向其借用機車因而發生車禍,腳部受傷等語(見本院上
      重訴卷五第49頁背面),自無從資以證明丑○○未參與本
      案犯行。另證人黃榮訓雖證稱:丑○○受其雇用期間,因
      車禍受傷,跛腳行動不便,於77年1月即農曆年前離職云
      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82頁);惟經隔離訊問,丑○○
      先稱其受僱於黃榮訓月薪5、6千元,繼又改稱不一定云云
      ;黃榮訓則稱其僱用丑○○月薪萬餘元云云;彼等2人所
      陳丑○○受僱情形,顯不相符,亦非可信。再參以柯洪玉
      蘭、申○二案發生於76年11、12月間,距丑○○出院已2
      月餘;又丑○○雖鋸掉右腳大姆趾,行動略有不便,惟參
      諸其自承於77年1月間猶至瓦斯店工作等語(見第5063號
      偵查卷第17頁),足徵丑○○之腳傷,對其行動並無大礙
      ,並不足以否定其有參與柯、陸2案。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在更審前及本院聲請:(1)再度函查柯洪
    玉蘭分屍案偵查報告中所列撿獲之豬刀、小刀、針筒、男用
    內褲及於可疑之人鄭新福遷離之房屋浴室內打撈水管查得之
    少許可疑毛髮送往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2)依中央警官學校
    印行之「鑑識實務彙編」,錄音帶鑑定時,應注意證物錄音
    帶所使用之錄音機、錄音軌道數目、錄音速度、方式、位置
    、環境等,而上開刑事警察局77年11月15日之鑑定函並不合
    於該鑑識準則,容有再度摘取音源重為鑑定之必要。(3)聲請
    將被告及卯○○均送請測謊。(4)依己○○夫婦所言其及家人
    接獲之綁匪電話有10餘通,字條亦有4張之多,自應向承辦
    本案之專案小組調取尚未扣案之錄音帶送請鑑定。(5)被告丁
    ○○前陪同友人至巳○○車行租車時,係與巳○○配偶洽辦
    ,爰聲請訊問證人巳○○配偶以證明丁○○於申○案發當時
    並不在場。(6)共犯寅○○供承其係將申○屍體丟棄苗栗崎頂
    海裡,惟倘果真棄屍該處,必為人發覺,絕無迄今猶沓然之
    理,而經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函覆應以類似天候及潮時測試
    究明屍體可能之漂向,是聲請於與案發當時類似之天候、潮
    流、將類似申○體重之物體拋出,以測試該物能否漂回陸地
    ,俾明真相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更六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查獲之豬刀、小刀、
      針筒、男用內褲、毛髮檢驗結果,據函覆稱該刀械2把及
      針筒因沾滿污泥無法化驗有無血跡及藥物反應,男用內褲
      因沾滿污泥血跡反應不明顯,均無法化驗,而扣得之毛髮
      經比對皮質、髓質、色素顆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
      並非鄭新福之毛髮,有該局89年8月1日(89)型醫字第10
      0051號函可按(見本院更六審卷(三)第12頁),是該檢驗結
      果不足以影響本案上開認定。
    (二)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錄音帶之結果核與辛○○聲音相符,
      該局為該次鑑定時,因送驗聲音樣本係影響聲紋鑑定結果
      之重要因素,而聲音樣本良窳取決於錄音速度、錄音位置
      及其週遭環境等因素,雖錄音品質亦可能對音質造成少許
      影響,錄音軌道數目多寡並非影響聲音品質之因素,是該
      局鑑定前已對送驗聲音樣本進行初步檢視以決定其品質可
      否供鑑定,嗣並要求由鑑定人透過相同錄音通道及較好之
      錄音設備對被鑑定對象實施錄音,以取得品質較高之比對
      樣本,將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降至最低,就鑑定中關於辛
      ○○之聲音樣本係由該局鑑定人員本於上述程序前往新竹
      看守所錄製,顯示本案鑑定過程中已對上開諸影響因素併
      予考量,有該局89年8月17日(89)刑鑑字第100067號函
      為證(見本院更七審卷(三)第68頁);是辯護人以該鑑定未
      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為由,聲請重新鑑定,難認必要。況
      該聲紋鑑定人賴錫欽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是
      分2次錄音,第1次只鑑定辛○○,第2次則是錄丁○○等
      人,事隔10餘年,還是使用同一型機器鑑定,性能還是一
      樣,並未引進新機種,所以沒有再鑑定之必要,而且當時
      我認為本案爭議性很高,所以有再慎重比對,錄音是依據
      歹徒的錄音帶,截取部分請辛○○覆頌,因歹徒是用電話
      勒贖,為慎重起見,我們也是用電話錄音方式為辛○○做
      錄音,鑑定時是用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來
      鑑定,聆聽法就是用聆聽比對其腔調、語氣、音色是否相
      同,聲紋圖譜比較法就是聲請之移轉、振幅的大小來區別
      ,因為兩個鑑定為極相,根據經驗法則就認定是同一人,
      所謂認定同一人就是確定同一人之意,鑑定有五個等級,
       認定是同一人 推定可能是同一人 認定不是同一人 
      推定可能不是同一人 無法判讀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三)
      第72頁、第180頁)。且依據鑑定人賴錫欽所提供之聲音
      鑑驗記錄其內載:鑑定經過經檢聽申○案歹徒錄音帶,除
      歹徒於77年1月1日下午電話聲音可資比對外,其餘歹徒聲
      音音量太小或雜音太大或可資比對字句太少,致無法鑑定
      ,而辛○○電話聲音與歹徒電話聲音用聆聽法比對,二者
      音高、音色、腔調、語氣相,音長類,尤其腔調、語氣極
      相似,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而聲紋圖譜
      比較法語句字之「喂」、「陸太太喔」、「講」、「擱留
      」、「天」、「的」、「也意思」、「姐頭啊」、「那無
      法」等聲紋圖其聲振之移轉型式之振幅,出現位置大都相
      似,鑑定結果為認定歹徒與辛○○聲音係出於同一人之聲
      音,此有鑑驗紀錄及聲紋圖譜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七審
      卷(三)第182至213頁)。而上揭聲紋鑑定人賴錫欽(已故)
      為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其碩士論文
      為「聲音之個人鑑別之研究」,歷任警分局巡官、分局員
      及刑事警察局科員、警正、組長等職;又鑑定該案儀器係
      先設定分析條件,輸入聲音使其以圖譜型態顯現,並非以
      數值型態顯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
      鑑定第0930248365號函附本院(更八)卷可參,是辯護人
      以專業能力或鑑定數值質疑鑑定人資格或鑑定之正確性,
      此尚屬可供釋疑。至共犯被告辛○○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
      供稱:被錄2次音云云;然已為鑑定人賴錫欽欽所否認;
      且本院查無辛○○有被錄2次音之證據,同案被告辛○○
      之供述,自不可採。又被告丁○○等人雖聲請再做聲紋比
      對,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期日於98年2月18日
      為辛○○錄音以憑鑑定,並由本院通知及再當庭諭知辛○
      ○按期前往後,辛○○並未依通知按時前往接受錄音憑鑑
      ,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1日號調科參字第09800031710
      號、98年2月19日號調科參字第09800068290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更十卷(五)第87頁至第90頁、第106頁、第186頁)
      。本院審酌:聲紋鑑定須受測人自願配合讀字發聲取得聲
      紋樣本方可竟功;本件共犯辛○○前於偵查中原已接受聲
      紋鑑定,有如前述;其既接受通知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而
      不願再度前往調查局接受鑑定,已然表達其不願配合之立
      場,自無從再以強制力進行聲紋鑑定;因認此部分調查之
      途已窮。
    (三)次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結果,雖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將被告5人及卯
      ○○送請法務部測謊結果,就申○案部分,認丁○○、乙
      ○○、丑○○、甲○○否認參與該案係說謊,丙○○否認
      參與該案則未說謊;就柯洪玉蘭部分,丁○○、丑○○、
      丙○○否認涉案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紙可按(見
      更六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52頁),亦即認丁○○、丑
      ○○、乙○○、甲○○均共犯申○案,則丁○○、丑○○
      、乙○○既均參與該案,彼等與丙○○復係朋友,並無仇
      隙,應無誣攀之可能,苟丙○○確未參與該案,尤無數人
      均同時指丙○○共犯該案之可能,然彼等均指丙○○亦參
      與該案,且核與寅○○、卯○○所指相符,已析述如前,
      是丙○○測謊結果認其未參與申○案一節顯與卷內既存之
      事證有違,是該等測謊結果之可信度即足啟人疑竇,從而
      該等測謊所為有利與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結果,均不足採
      ,併此敘明。
    (四)經本院更六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結果,據該局函覆
      77 年間破獲之新竹學童申○被綁架撕票案有關綁匪之錄
      音帶、書寫之信封、字條、指紋等相關犯罪跡證鑑定資料
      均已移送,確未留存未鑑定之相關證物,有該局87年12月
      27日北市警刑一字第872889010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六審
      卷(二)第5頁),是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未鑑定之相關證物
      。
    (五)再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當然為
      違背法令,然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
      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巳○○配偶為謝秀貞,有本院調
      取之巳○○戶籍謄本1紙為憑,惟本院多次依址傳喚證人
      謝秀貞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據其家人稱謝秀貞行蹤不定,
      不知其所在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其拘票回證為證;經本院
      檢送丁○○照片囑託苗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謝秀貞,仍因
      其傳拘無著而無法訊問,亦有該院88年4月23日苗院丁刑
      禮字第18211號函足稽;嗣本院更六審及本院更七審調查
      時再多次傳訊並再度拘提仍無結果,是本院因無從傳喚證
      人謝秀貞到庭致無法訊問調查該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
      指為違法;且衡情巳○○經營之車行既有先取用車輛俟還
      車時再補具保證人簽章之情形,非必於租車之時偕同保證
      人前往簽名具保,已如前述,而丁○○即連巳○○配偶之
      姓名為何均不得而知,其與謝秀貞顯不相識,且本院審理
      距申○案發已時隔10餘年,縱謝秀貞到庭而能指證被告丁
      ○○當天確與友人至車行向其租車,其證言是否堪採,本
      值商榷,復以丁○○共犯申○案之事證已臻明確,殊難僅
      憑謝秀貞於事隔多年後1人片面所言,遽捨上開事證不採
      而逕信其證言並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另經本院更六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76年12月21日18
      時後,崎頂海邊之天候、潮流、潮汐為何,並請示知何年
      、何月、何時在該地點將有類似之天候、潮流、潮汐結果
      ,據該局函覆因崎頂海邊未設氣象站、潮位站、經參考附
      近之苗栗縣竹南自動氣象站及桃園縣竹圍潮位站,76年12
      月21日18時正是低潮時,理論上潮流剛由北北東轉向南南
      西,流速最小,又當日並無降雨現象,最大風速4級(每
      秒6.5公尺),最高氣溫19.2度,最低氣溫12.9度,目前
      無法預測何年、月、日、時將有類似之天氣,有該局89年
      8月4日中象參字第8903783號函可稽(見更六審卷(三)第51
      頁);是本院無從依辯護人之聲請擇一與寅○○自白棄屍
      當天類似之天候履勘現場拋物測試物品於海中之漂向,況
      申○屍體未能尋得之事實,殊難憑以遽認共犯寅○○、辛
      ○○棄屍之自白不足採,且76年12月21日當日農曆為11月
      1日,當日晚上11時為高潮,翌日上午6時為低潮,此有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9100789號函附卷
      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00、101頁),依辛○○所供
      棄屍當時正值海水退潮(因為海水要由高潮變成低潮,所
      以退潮大於漲潮,已如前述),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
      走了約30公尺予以丟棄一節,核正與上開函文所覆等情相
      吻合,辛○○苟非親身經歷棄屍之經過,其就當時潮汐情
      形之陳述何能如此正確,其所言確堪憑信,灼然無疑。
  九業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丑○○,寅○○,庚○○,辛○○
    ,未○○,壬○○、子○○經本院更審前以證人之身分詰問
    ,分別陳稱:
    (一)丑○○證稱:(問:有無殺害柯洪玉蘭、參與申○綁架案
      ?)沒有;(問:為何警訊、偵查中承認犯罪?)警方刑
      求;我沒有參與;(問:沒有參加為什麼可以詳細陳述細
      節?)這些都是無中生有,都是證人卯○○講出來的;台
      北市刑大拿證人卯○○的筆錄給我看,我說沒有就被打,
      本案根本是沒有的事情;(問:偵訊時檢察官是否刑求?
      )沒有,但當時檢察官在別的房間;我們偵訊室在看守所
      的浴室檢察官應該知道我們有被刑求;不然為什麼所有的
      報告有表示我們有被刑求,這事情根本與我們沒有關係;
      (問:是否跟檢察官表明被刑求?)沒有;(問:是否去
      過輝煌牧場?)沒有;從來沒有去過;(問:何時認識在
      庭被告?)77年1月份;(問:沒有做判你有罪為什麼不
      上訴?)家人不讓我上訴,他們認為官司打太久,怕看不
      到我;(問:是否因為認罪?)我不是認罪,我是無可奈
      何云云(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3 至45頁)。又供陳:(
      問:(77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檢察官是否訊問你?)是;
      (問:當天是否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是;但我之前
      就被警察刑求了;(問:檢察官沒有刑求你為何坦承犯案
      ?)台北市刑大之前已經刑求我很多次了,且他們威脅我
      如果不在檢察官面前承認犯罪,他們會再繼續借提我等語
      (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3至46頁)。
    (二)寅○○證稱:(問:是否參與柯女、申○案?)沒有;沒
      有參與,警偵訊時為何承認?)我是被市刑大騙的,我去
      時完全都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去時證人卯○○已經跟警察
      在一起,當時有筆錄指訴說我與被告丁○○等人有參與;
      (問:為何自白犯案?)我是被刑求的;我所有的筆錄都
      反覆不一,因為是被刑求的;(問:對於犯案內容如何得
      知?)所有的內容都與林萬枝案相似;當時我有犯林萬枝
      的妨害自由案;(問:是否帶警方去過輝煌牧場?)有;
      (問:去做什麼?)筆錄上說我們綁柯女、申○時有帶他
      們去那裡,所以就去那裡;(問:如何知道要去輝煌牧場
      的哪裡?)我沒有指出在輝煌牧場的那裡,警方是騙我的
      ,因為他們問我是否知道輝煌牧場,我知道所以才帶他們
      去;(問:是否指出輝煌牧場的哪個地方是犯案地點?)
      沒有;(問:在之前是否說過將申○的屍體丟在海邊?)
      是;(問:為什麼當時這樣說?)一開始我說在山上,就
      被刑求;所以心想丟在海邊就一定找不到,因為我沒有犯
      案,根本不知道在那裡,所以就說在海邊;(問:為什麼
      證人辛○○跟你所言一致?)當時我被借提回來後,有傳
      條子給證人辛○○,我怕如果與他所言不一致我又被刑求
      ,我與證人辛○○一起長大,常去那個無人的海邊玩,所
      以跟他說那裡他就知道;(問:既然沒有犯案為何不上訴
      ?)我未成年判了12年4個月,當時我已經關了10年多,
      我家人認為上訴沒有結果,且我對司法失望,我所言沒有
      人相信云云(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0至53頁)。又供陳:
      (問:7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是否詳述涉申○案經過
      ?)是;(問:77年10月是否在檢察官面前說對不起申○
      ,心中很難過?)是;(問:為什麼可以詳述申○案經過
      ?)那都是警方帶我去跟我講的;(問:都是警方教你說
      的?)是,我對新竹不熟,警察就告訴我贖款取款地點、
      在何處打電話等語(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3至54頁)。
    (三)庚○○證稱:是否參與殺害柯女、申○案?)沒有;我是
      冤枉的;(問:是否承認過參與本案?)沒有;(問:警
      訊時是否被刑求?)有,但我還是沒有承認;(問:誰刑
      求你?)台北市刑大、名字不知道;(問:用何方式刑求
      ?)灌水、綁我、放冰塊、脫衣服;(問:沒有參與本案
      為何不上訴?)認為法律不公平;已經關了3、4年都沒有
      力氣了;所寫的狀子都被駁回;我想趕快回家;(問:何
      時認識在座的被告?)約20幾年了;約72、3年間認識的
      ;(問:被刑求的次數?)我被刑求時檢察官都不在;(
      問:檢察官何時在場?)借提時;刑求時沒有看到檢察官
      ,刑求後就看到檢察官;(問:知道何檢察官嗎?)不知
      道;(問:是否跟檢察官表示被刑求?)有,他要我照他
      們承認的筆錄供述;(問:當時訊問的地點?)新竹樹林
      頭、竹南分局;(問:是否去過地檢署開過偵查庭?)有
      ;(問:是否看過、聽過其他人被刑求?)看過證人子○
      ○、證人壬○○被刑求;(問:當時他們訊問時在你身邊
      ?)不是;竹南分局1個門沒有關好云云(見本院更八審
      卷(二)第101至104頁)。又供陳:(問:是否驗傷?)沒有
      ;我有要求驗傷,但是還是沒有驗傷;(問:要求誰驗傷
      ?)檢察官;(問: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刑求?)沒有
      等語(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105頁)。
    (四)辛○○證稱:(問:76、77年是否參與本案?)沒有;(
      問:為何警訊自白犯過本案?)當時證人卯○○帶刑警林
      瑞山把我騙出來喝酒,隔天中午說要到新豐收帳,先到1
      間餐廳吃飯,林瑞山要我們等一下,後來就有2個刑警過
      來問我是否認識該2人,我說認識,他們說那2個人昨天晚
      上在台北開槍打死人,要我們到警局,結果到了警局就給
      我1張紙筆,要我說我犯過什麼案子,問我是否犯過柯洪
      玉蘭、申○案。他們從4點多問到半夜,將我倒吊灌水、
      脫我衣服,實在比死還難受;真的是受不了,要我承認什
      麼,我根本都沒有辦法思考,當時我只有17歲,怎麼知道
      什麼厲害關係,當時我心想警察是壞人,我要去跟檢察官
      、法官說。怎麼知道在警訊一承認就沒有辦法翻身,當時
      我真的沒有第2選擇;(問:為何在檢察官面前坦承本案
      ?)因為檢警聯合偵訊,印象中只有在新竹地檢偵訊過1
      次,其他都是在派出所、警察局,先讓警察打一頓才到另
      外1間房間,根本就是接著講了;當時就是檢察官在問,
      警察在後面,所以我不敢翻供;(問:是否知道問你的人
      是檢察官?)知道,但是我認為警察、檢察官是同一陣線
      ,我不承認,他們就不做筆錄;(問:為何說曾經將申○
      屍體丟在海邊?)當時是證人卯○○說我與證人寅○○去
      丟屍體的,我們2人分別訊問,我說山上,他說海邊,我
      根本沒有去丟怎麼可能找的到。當時我帶警察去山上找,
      找不到,隔天我怕被警察打,我問寅○○說你說丟在哪裡
      ,他將紙條藏在給我說他說海邊,我心想在丟海邊就找不
      到,所以才改口跟警察說海邊;(問:如何知道說丟在哪
      裡的海邊?)那個地方我國中同學都說那裡是無人的海邊
      ,我們常去那裡玩,他寫無人的海邊,我就知道在那裡;
      (問:寅○○案發前是否與你去過該無人海邊?)有,國
      中時期我們常去;(問:什麼時候認識在庭被告?)丁○
      ○是寅○○介紹認識的,約77年1月初認識的;被告乙○
      ○約在77 年1月中旬認識的;被告丙○○、被告甲○○也
      大約是那個時間認識的;(問:既然沒有涉案法院判有罪
      為什麼不上訴?)父親已經70幾歲了,沒有人照顧,沒有
      辦法這樣長期耗下去;(問:77年10月9日與告訴人己○
      ○見面時,為什麼要坦承綁架申○?)與他見面之前,警
      察已經跟我說告訴人己○○會來,要我在他面前坦承;(
      問:警訊時是否到地檢署開庭?)有,1次或2次,忘記了
      ;(問:是否承認?)有;(問:為何承認?)我忘記了
      ;(問:警察是否在旁邊?)沒有云云(見本院更八審卷
      (二)第280至284頁)。
    (五)未○○(改名癸○○)證稱:(問: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沒有;(問:沒有參與為何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
      被刑求所以才承認;(問:刑求的事情是否跟檢察官、法
      官報告?)有跟檢察官說過,檢察官不理我,說刑警怎麼
      可以會打人,就走了;(問:為何77年10月9日跟告訴人
      己○○下跪懺悔?)當時一直被刑求,刑警說其他的人也
      有下跪,要我這樣做;(問:何時認識在場被告?)丁○
      ○是我、證人辛○○、證人寅○○一起與於76年12月30日
      認識的;被告甲○○是77年1月中旬認識的;被告乙○○
      、被告丙○○是跟著證人辛○○一起認識的,約77年1月
      中旬到1月底認識的;時間不是很確定;(問:沒有犯案
      ,被判有罪為何不上訴?)已經被關7、8年了,青春都浪
      費在牢裡;(問:警訊每次都被刑求?)沒有每次;(問
      :大約幾次?)忘記了;(問:刑求的經過?)將我全身
      脫光剩下內褲,手被綁起來,眼睛蒙起來,用棍子打我,
      倒吊我,灌水;借提時也有打我;(問:為什麼警察叫你
      向告訴人己○○下跪時,你就下跪?)我每天被借提刑求
      ,心裡害怕,當時我只有15歲;警察叫我跪,不然回來會
      打我等語(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5至287頁)。
    (六)壬○○證稱:(辯護人問:是否參與本案?)沒有;(問
      :警訊時是否被非法取供?)一定有;(問:被刑求時是
      否跟檢察官、法官報告?)每次出庭,每次都有講,但都
      沒有用;(問:何時認識在庭被告?)丁○○、丙○○從
      國小就認識,被告甲○○、被告乙○○我不認識;我也不
      認識證人未○○(改名癸○○)、證人辛○○;(問:法
      院判你有罪,為何不上訴?)從被抓之後已經5年了,我
      說什麼法官都不信,就隨便他了云云(見本院更八審卷(二)
      第288至289頁)。
    (七)子○○證稱:(問:有無殺害柯洪玉蘭?)沒有;(問:
      既然沒有,為什麼於警訊、偵訊坦承犯案?)我當時被刑
      求;(問:為什麼案發細節可以清楚說明?)當時市○○
      ○○道拿誰的筆錄可以唸,要我照著說;(問:是否去過
      輝煌牧場?)沒有;從來沒有去過;(問:是否帶警方去
      過輝煌牧場?)警方帶我去,不是我帶他們去;(問:去
      做什麼?)警方跟我說是命案現場,要我在那裡示範案情
      ;(問:何時認識在場的被告丁○○、被告丙○○?)我
      只認識被告丁○○;(案發前是否看過被告丙○○?)沒
      有;(問:為何沒有上訴?)因為其他被告都說我,且已
      經訴訟那麼久了;(問:是否認罪?)不認罪;我確實沒
      有做;... (問:在檢察官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
      問:為什麼在偵查中認罪?)我沒有認罪等語(見本院更
      八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八)被告丁○○詰問證人庚○○部分:(問:認識本案幾人?
      )案發前證人丑○○、證人寅○○、證人辛○○、證人卯
      ○○我都不認識云云(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105頁)。被
      告丁○○詰問證人子○○部分:(問:認識本案幾人?)
      被告丁○○、證人壬○○、證人庚○○等語。被告丁○○
      詰問證人寅○○部分:(問:我與證人寅○○如何認識?
      )76年12月底我姐姐要與被告丁○○的弟弟訂婚所以才認
      識的;當時有我、證人辛○○、證人卯○○、證人未○○
      ,是我姐姐介紹的;(問:本案其他被告是否認識?)證
      人未○○、被告丁○○、證人丑○○、證人辛○○我認識
      ,其他不認識;(問:77年1月7日市刑大訊問時證人丑○
      ○是否有去?)沒有;(問:為什麼會提到豬母、猴仔這
      些人?)都是根據證人卯○○筆錄回答的,當時我不認識
      被告丙○○等人云云。被告丙○○詰問證人子○○部分:
      (問:指認我時,警方是否拿口卡讓他指認?)沒有等語
      (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0頁)。被告丙○○詰問證人寅○
      ○部分:(問我們何時認識?在何處認識?)我本來不認
      識,是77年1月份被告丁○○帶我去他家,才認識但不熟
      云云(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7至58頁)。
    (九)綜合以上詰問證人之陳述,共犯間仍執被刑求,否認犯罪
      之態度,不上訴原因是出於無奈,非甘服,而辛○○、寅
      ○○則對丟屍體於海邊之供述,仍主張係被刑求後不得不
      採相同之陳述,另丁○○與丙○○對共犯間如何及何時認
      識有異見。然查:
      1.寅○○就如何得知犯案內容時陳稱係因內容均與林萬枝
        案相似,然兩者不同已如前述,相似度不高,此理由難
        以採信。而就丟棄屍體部分,寅○○與辛○○均以被刑
        求後遂以二人均熟悉之海邊為丟屍之地點,但果為警方
        刑求而不得不承認犯行,顯無再就其中細節為勾串之必
        要,亦即2 人均得就此部分與警方配合,為相同之供述
        ,何須以紙條夾饅頭方式勾串供詞?尤以子○○既能直
        接問寅○○「你丟在那裡」,何以寅○○不能直接了當
        答以海邊,尚須以紙條夾饅頭之方式串套?此部分陳述
        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另庚○○稱被刑求,但還是
        未承認,更與常情有悖,若其他共犯所陳被刑求不得不
        承認,何以庚○○可以倖免,此部分陳述亦難自圓其說
        ,況本件共犯間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有無刑求
        ,均縷述如前所載。被告等就上開事項於本院再為爭執
        ,純屬迴護之詞,又已確定之被告,為何不上訴,此乃
        訴訟上之選擇,原因不一,非可一概論斷,其中較明確
        者即共犯卯○○經原審判決後即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顯
        對原判決較無異議而甘服外,其餘共犯何時確定,對本
        案則無影響。至共犯間如何認識及何時認識,均詳如前
        所述,此部分詰問後所為陳述,並無特別可供採酌之處
        。
      2.業經判決確定之原同案被告卯○○始終供承參與本件強
        劫柯洪玉蘭財物之犯行,其於77年10月7日經警拘提到
        案後,屢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柯洪玉蘭是由丁○○
        友人竹南地區綽號「阿坤」(丙○○)、「猴仔」、「
        阿雄」(阿祥之誤,閩南語陳雄與阿祥音近似,指子○
        ○)、竹南肥胖之人(豬母庚○○)等人押至丁○○家
        談判,繼由丁○○指揮,分乘2部車將柯洪玉蘭押至輝
        煌牧場,該2部車抵輝煌牧場時,丁○○囑其與未○○
        至牧場入口處把風,丁○○與竹南地區人士將柯洪玉蘭
        拉至附近樹下,丑○○、寅○○、辛○○則於附近抽煙
        ,約4、50分或1小時後,突聞柯洪玉蘭慘叫一聲,趨近
        查看,見該女子已倒在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丙
        ○○、丁○○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原同案被告丑○○於
        77年10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其供稱:丁○○叫我、辛
        ○○、寅○○、未○○、卯○○5人進屋內取刀,我拿
        了1把開山小刀,其餘陸陸續續各進去拿刀,然後丁○
        ○說走,我們5人與柯洪玉蘭共同乘坐1部車,由寅○○
        駕駛,我坐旁邊,其餘3人坐後座,柯女坐後座中間,
        另丁○○他們5人坐雷諾車由丙○○駕駛,兩部車一路
        開到輝煌牧場停車,丁○○走過來叫柯女下車,將她帶
        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林下,而我們5人在原來車附
        近擔任把風,丁○○他們5人與柯女在樹林下談,約有
        30鐘之久,見丙○○返回快步到車取刀,但我隨身帶的
        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丙○○將刀拿走再回去樹林下,
        約過30分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聲,再過約18分鐘
        ,見丁○○、丙○○2人抬塑膠袋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
        ,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等語。已判決確定之原同
        案被告子○○始於警、偵訊時供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
        某日,其確與丙○○、丁○○及羅姓少年至曲栗縣竹南
        鎮○○街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丙○○以電話誘柯洪
        玉蘭外出,丙○○向柯洪玉蘭表示欲簽注大家樂賭博,
        並要柯洪玉蘭上車洽談俾免遭警查獲,繼丁○○即以家
        中另有友人相候為由,將柯洪玉蘭載至其住處,偕同4
        個少年駕駛另輛汽車,2部車抵達輝煌牧場,丁○○拉
        柯洪玉蘭下車並向柯洪玉蘭索款未果,先掐柯洪玉蘭頸
        部,並由丙○○持刀刺殺柯洪玉蘭太陽穴,嗣將柯洪玉
        蘭屍體裝袋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原同案被告鄧運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壬○○)認識,不知道他姓名,他綽
        號「猴仔」,(殺害柯洪玉蘭中的一人)就是他,當時
        是「猴仔」、丙○○、「豬母」、丁○○等人押柯洪玉
        蘭來等語。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
        時自白與丁○○、丑○○、丙○○、寅○○、未○○、
        卯○○、庚○○、壬○○共犯上開柯洪玉蘭案之犯行,
        供稱:當天係於下午4、5時許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
        云云。復參酌原同案被告卯○○於原審先則供承公訴人
        起訴事實屬實,次則以本案由其揭發為由,恐其他共犯
        對其不利,請求與他共犯隔離訊問;原同案被告子○○
        經警捕獲時固否認犯行,然檢察官告以丁○○已供認其
        曾騎所有80cc藍色機車附載丙○○,中間放置柯女屍體
        ,遂承認有此機車,旋由檢察官命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
        ,並扣得該機車等情,因認同案被告卯○○、子○○、
        關於柯洪玉蘭部分彼等警訊所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又已判決確定之原同案被告
        丑○○警訊時供稱:76年12月中旬下午丁○○及我、卯
        ○○、寅○○、未○○、辛○○、乙○○、丙○○、綽
        號「阿松」或「阿雄」共9人一起到新竹去綁架1個小鬼
        然後向家屬勒索金錢,共乘2部車出發,當日下午近黃
        昏時在1家補習門口附近發現目標,邱叫乙○○下車上
        前騙他,因乙○○騙了很久,丁○○不耐罵道「幹妳娘
        ,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丁○○迅速打開車門
        ,將小孩硬拖上車,2部車很快駛離現場,後來小孩被
        邱持刀刺殺死亡,然後在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塑膠袋,將
        小孩屍體裝入袋內載回竹南邱家裡停留,邱叫寅○○與
        辛○○將小孩屍體載出去埋掉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
        被告寅○○於77年10月8日14時30分警訊時供稱:丑○
        ○是我堂兄、丁○○是我姊姊先生的哥哥、辛○○是我
        同學,其他未○○、卯○○、乙○○及綽號「阿宏」都
        是朋友關係,乙○○是丁○○的女朋友,我與丁○○、
        未○○、辛○○、羅濟動、乙○○、丑○○及綽號「阿
        宏」的人,在76年12月中旬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附近押
        了1個學童「申○」,並向他家人勒索金錢,因為我當
        時住在新竹市小冰冰遊樂場,於押申○日子前3天左右
        ,丁○○叫卯○○來找我回竹南丁○○家裡,丁○○問
        我新竹市好不好過,我就答沒有工作,丁○○就要我回
        新竹看看有什麼「好康」的事情,再聯絡他;我回新竹
        市就借部摩托車到處看,剛好行經東門國小時,我又見
        到附近補習班很多學生,我心裡就想,這個地方可以押
        有錢人的孩子來勒索,我們1部車就停在聯美補習班對
        面,1部車停在聯美補習班旁邊,等到約6時許,看到申
        ○跟1位同學走出來在聯美補習班旁聊天,然後那位同
        學就被他家人開車接走,丁○○原本要叫辛○○去騙申
        ○來上車,但怕辛○○騙不來,就叫乙○○下車去騙申
        ○到車上,我們看到乙○○在跟申○說話時,就將車子
        開到他們面前,乙○○就要申○趕快上車,但申○不肯
        ,丁○○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將申○抱上車,並且罵
        乙○○說「做一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一路上申○一
        直喊救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我們在押到申○
        開車途中,我們第1通電話約隔半小時左右云云。已判
        決確定之原同案被告辛○○於77年9月29日在新竹紅樹
        林餐廳與寅○○、未○○同時被捕後,旋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當天係乙○○把申○往車上帶,丁○○將申○
        推上車,繼車開往郊區開,嗣即未再聞及申○聲音,行
        經青草湖時,丁○○將申○拉下車,並以藍波刀刺申○
        腹部2刀,血流至地上,其腳踢地上的沙土予以掩蓋,
        丁○○將申○置放後車廂,當天丙○○,甲○○、卯○
        ○、丑○○,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到丁○○以
        刀刺申○,返回到丁○○竹南住處,丁○○囑其與寅○
        ○前往埋屍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原同案被告卯○○於警
        訊供承做案時共9人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班附近停下
        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申○出現在沙
        堆時另外還有1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起玩,
        申○上身穿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門」
        2 個字;褲子我記不起來,身上背有好背藍色的背包,
        申○出現時,乙○○即下車走到申○的身邊,不知道他
        說些什麼話,然後乙○○便用手扶著申○的肩膀,等申
        ○走近車尾時,丁○○迅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
        申○脖子上車,乙○○緊跟著也上車,申○一直喊叫,
        丁○○便用手摀住他的嘴鼻,很快駛出市區沿往寶山鄉
        ○○路前往,丁○○一痛便罵「幹你娘,敢咬我」,然
        後用右手掐申○脖子,申○便不叫了,全身在抽動,乙
        ○○見狀便向丁○○說好了可以放手了,不料申○癱瘓
        斜靠在乙○○身上一動也不動的斷了氣不動,乙○○驚
        叫一聲大家都呆住,車子駛抵青草湖時,因申○已氣絕
        死亡,丁○○便叫我停車,丁○○下車後將申○拖下車
        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處理,便到車後行李箱取出藍波刀
        朝申○肚子刺了2刀,又從後行李箱取2個袋子,將申○
        屍體腳朝下裝入透明塑膠袋,外面再套上肥料袋,搬上
        行李箱後云云。彼等所述關於由乙○○下車誘騙由丁○
        ○下手強拉申○上車後,因申○叫喊,丁○○以手摀嘴
        ,被申○咬傷,丁○○出口大罵,並以手掐申○脖子,
        申○身子一癱,靠向乙○○,車抵青草湖附近,丁○○
        又將申○拉下車在其腹部刺2刀等情節,均相 合;而
        被告丁○○於前供承用藍波刀在申○肚子刺上2刀,申
        ○已無反應後,乃告訴寅○○與辛○○將申○屍體覓地
        埋掉等語,核與原同案被告寅○○所陳申○屍體係綁架
        當天晚上9時許,丁○○命其與辛○○處理云云,原同
        案被告辛○○所陳返回到丁○○竹南住處,丁○○囑其
        與寅○○前往埋屍等情一致。再參以被告丁○○、乙○
        ○、共犯寅○○、辛○○、卯○○、未○○與陸父談話
        時均承認綁架申○,第1個寅○○,沒說幾句,即向己
        ○○下跪,適卯○○、未○○經過門口見鄧下跪,2人
        亦下跪,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暫時退出現場,由記者
        訪問,當時己○○夫婦均在場,記者詢問在場被告及共
        犯申○是否確為彼等所為,苟有冤屈,將代為伸冤,惟
        無人否認,約隔20分鐘乙○○要求會見己○○夫婦及記
        者,並跪下抓住己○○手稱:「陸爸爸,我真的很抱歉
        ,對不起」,當時新竹地檢察署檢察長及2位主任檢察
        官亦在場等情。及將指示交付贖款之錄音帶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
        聲紋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申○之人於77年1月1日下午
        1 時45分聯絡申○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1通歹徒
        電話)與辛○○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等情狀
        以觀,因認關於申○部分,彼等上開警訊所陳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以上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
        警、偵訊之陳述,仍得為證據。另警員林欽隆、謝宜璋
        、李瑞三等(陳明國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於
        本院前審業經到庭證述,無再就相同事實重複訊問之必
        要。卯○○之母及舅、天○○及戌○○情形相同。而柯
        女之同事林秀蘭,彭寶鳳及柯女之堂兄林宗勝,姪子林
        松鵬、表兄林吉正所為陳述部分亦經採酌論述如上。
    3.警員陳諸想於本院經辯護人詰問後稱本案伊僅協辦,主辦
      為張景明那一組,過程已記不得,沒有聽說有刑求情事云
      云(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90頁至第294頁),尚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再傳訊午○○、巳○○
      等人乙節,惟因證人午○○已在法院審理中多次到庭接受
      訊問,證人巳○○則已在本院更審前到庭具結明確證稱「
      不知道(辰○○租車時丁○○有一起去)」,有如前述;
      且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再予傳訊;均併為敘明。
  十被告丁○○、丙○○、甲○○、乙○○四人經本院更審前以
    證人之身分命為具結詰問陳稱:
    (一)被告丁○○供稱:案發當時伊只認識乙○○、壬○○,其
      餘寅○○、甲○○、卯○○、丑○○伊不認識,伊並未於
      新竹市聯美補習班前要擄申○勒贖,伊以前承認是警察要
      伊承認的,卯○○說伊參與綁架,是因為警察刑求所致,
      而且後來卯○○開庭時也說伊沒有參與;伊以前說丙○○
      、甲○○也有參與,那是因為前面的人說他們有做,警察
      說給伊聽,伊才說他們有做;警察在伊家搜到繩子,那是
      警察自己去伊家自己找,說找到繩子,那繩子都是灰塵,
      如果有用繩子犯案的話,應該會丟掉;怎麼可能會藏在家
      裡;伊也沒有要寅○○、辛○○去埋申○屍體,伊在申○
      父母親面前下跪,係因警察要帶伊出去的時候,跟伊說整
      個過程,要伊跟他的父母親下跪。伊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有
      掐申○的脖子,係因不得已才承認,但是那個過程跟事實
      都不符合;77年10月8日早上8 點多,台北市刑大借提伊
      出去,他門打開一點點,要伊聽內容,當時乙○○在哭,
      卯○○在旁邊,要伊根據他們所說的說,伊否認,但是他
      們打伊,將伊眼睛蒙住,電伊,伊都有說被刑求;去輝煌
      牧場指認是因為另案林萬枝伊去過一次,警員要伊帶他們
      去的云云。惟查,被告丁○○前於77年10月1日警訊及偵
      查中否認共犯本案時,已直承結識丙○○10年,與寅○○
      係親戚,認識時間較久,與辛○○、未○○亦於76年底時
      相識等語,有如上述。又關於刑求之抗辯,查被告於警訊
      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辦
      案人員有對其刑求逼供情事,該部分之陳述,應堪以採信
      ,被告刑求之辯解,顯係意圖以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藉
      口,解免刑責;又警方對卯○○以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
      ,並無不當,被告丁○○等人空言被告卯○○與警方有條
      件交換,所言不實等語,自不足採。
    (二)被告丙○○供稱:伊未於76年12月21日下午在新竹市聯美
      補習班前押走申○,伊不曾到過那個地方,如果有押申○
      的話,一樣可以找到那二輛車子,如果伊有參與的話,一
      定會找到申○屍首,警察一定會來抓伊,而且如果卯○○
      所說是實話,一定會有證據;柯洪玉蘭的案件伊未參與云
      云。惟查:被告丙○○確參與申○擄人勒贖之案件,除經
      共同被告丁○○迭次供述外,丑○○在其自白書中亦敘明
      包括丙○○在內共有9人參與綁架申○;而被告辛○○、
      未○○、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認丙○○同往
      聯美補習班綁架申○無訛,均有如上述。被告丙○○徒以
      尚未尋獲作案車子及申○屍首,空言其並未參與,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
    (三)同案被告甲○○供稱:乙○○伊不認識,伊有看過丙○○
      ,但是沒有交談過,認識丁○○,但那是77年以後的事,
      丑○○伊不認識,寅○○、未○○是77年林萬枝案件時才
      認識的;伊沒有在76年12月21日下午去新竹聯美補習班押
      走申○,看到新聞說伊在逃,覺得很奇怪,所以第二天就
      去苗栗分局,警員說案件不是他辦理的,就將伊直接帶到
      新竹看守所那裡製作筆錄;10月15日製作第二次筆錄,警
      員要寅○○進來,問他甲○○有無參與,寅○○說伊沒有
      參與,後來警察就將伊帶走,結果寅○○就改說伊有參與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參與犯案;辰○○是伊弟弟的朋
      友,當時剛好伊沒有空,所以才找他幫伊租車等語。然查
      :寅○○先後多次指認甲○○有參與綁架申○案,丑○○
      在其自白書中敘明包括甲○○在內共有9人參與綁架申○
      ,檢察官偵查中,更當場指認甲○○即係綽號「阿衡」者
      ,前往綁架申○時,其與「阿衡」均乘坐第1輛車,而被
      告辛○○、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認供述甲○
      ○同往聯美補習班綁架申○無訛;另卯○○於警訊中亦指
      認丙○○無訛。
    (四)被告乙○○供稱:丙○○、甲○○、未○○、辛○○、卯
      ○○、丑○○、寅○○等人伊都不認識,伊並未於76年12
      月21 日下午到新竹市聯美補習班去,伊沒有看過申○,
      伊是被警察提示要照他們所說的說,伊真的沒有參與;伊
      以前說丁○○、丑○○、卯○○、丙○○、甲○○都有參
      與,那不是伊的本意,而是被刑求才這樣說的;伊從來沒
      有看過卯○○,後來伊看到報紙,就自己去警局說明,被
      帶到市刑大,事實上卯○○根本不認識伊,是警察跟伊說
      伊認識丁○○,伊才點頭。後來更審的時候,卯○○有說
      是因為警察有說到伊,他才會點頭。如果真的我們二人有
      共犯,他何必要轉為秘密證人。而且之前他是自首的,應
      該會減刑,為何會在警方供出他母親有拿到壹佰萬的時候
      ,他何必要放棄上訴,而且他到案有十二種版本;辛○○
      也有說他是被刑求的,伊從小到大,父母親的感情就不好
      ,伊父親被關過,伊跟母親離家出走,所以父親就想將我
      關起來,使伊無法跟母親走,伊雖有寫自白書,但是伊不
      知道寫自白書有何下場,而且自白書的內容都是警察要伊
      這樣說的;而且自白的內容說我們分二台車子,如果是這
      樣的話,既然是分二台車子,我們如何知道另外一台車內
      在說什麼話?那些都是被刑求的結果。伊是看到報紙就去
      警局澄清說伊不是大姐頭;結果苗栗的警察就載伊到新竹
      去,結果後來是市刑大的接見我;伊到樹林頭派出所的時
      候,並沒有馬上製作筆錄;他們就打伊打到天亮,台北刑
      大就說伊就是大姐頭,就要伊承認;後來天亮,他們就帶
      卯○○來見我,警察就跟他說伊是丁○○的女朋友;伊是
      直到卯○○出來指證伊之後,警察刑求我,伊才承認,而
      且那不是伊的本意,伊是配合警察的口供云云。惟查,被
      告乙○○第1次經警拘提到案,初否認共犯綁架申○案,
      當時搜索其與丁○○住處亦無所獲,嗣經其父吳平光出面
      檢舉其與其母於警方前往搜索前,藏匿刀械,並指該刀與
      申○案有關,經檢察官再拘提乙○○到案,乙○○始自白
      共犯申○案,並供承上開作案經過,僅稱:伊丟棄的那把
      藍波刀是否就是丁○○殺死申○時所使用,伊不知道,伊
      把它丟棄在苗栗市台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裡等語。又其所
      辯遭警刑求乙節;經檢察官命檢驗員驗傷結果,乙○○並
      無傷痕,且被告乙○○陰部初步檢驗正常,右側部無外傷
      痕跡,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證人陳翠雲亦證稱:其
      奉命戒護乙○○,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乙○○
      雖曾表示遭刑求,但支吾其詞,未見其額頭有血,且其煙
      癮甚大,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故等語。而乙○○有關遭
      刑求前後所供不一且相互矛盾,況與證人陳翠雲之證言亦
      不相符,益徵其刑求之辯,純屬子虛,均有如上述,被告
      乙○○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五)證人即被告丁○○、乙○○上開於本院更審前結證所言,
      雖與渠等於警訊或偵查時供述不符,惟因彼等上開警訊所
      陳,經查證尚未見有非法取供情事,有如前述,且當時尚
      未及串供,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而於偵查中所陳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以上警、偵訊之陳述,仍得為證據。
  十一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另提出質疑及辯護略以:(一)柯洪玉蘭案
    部分:1.若起訴書與一審判決有關被害人在中午被擄走之認
    定正確,何以與偵查報告所載「柯女於上午10時已離開其辦
    公室」及三位證人在傍晚目擊柯女騎乘機車,自由行動等情
    均不相符?(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約於中午時刻…
    …丙○○往前佯稱欲簽賭大家樂……,邀柯女上車商談,柯
    洪玉蘭不疑有他……」;(2)地院判決書:同起訴書之記載;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柯洪玉蘭於76年11月
    24日……10時會畢外出,一直未返回任職公司……」;(4)目
    擊證人林吉正筆錄:「當天我是上早班從8點上班至下午4點
    下班,下班時我有見到柯洪玉蘭」、「於76年11月24日下午
    4時10分至15分左右,在竹南鎮○○里○○路○街仔見到柯
    洪玉蘭(朝陽自行車行附近)」、「當時我見到柯洪玉蘭騎
    著紅色機車好像80CC的,載著一位中等身材女子,身穿桔紅
    色衣服,往竹南方向走,當時我只在朝陽自行車行與他會車
    ,不知道他在附近做什麼」;(5)目擊證人林松鵬筆錄:「76
    年11月24日我有見到我阿姨柯洪玉蘭,是在竹南鎮○○里○
    ○路遇見柯洪玉蘭」、「是於76年11月24日下午4時5分至10
    分左右,當時我阿姨騎著美的80CC紅色機車,後載一位女孩
    子……」;(6)目擊證人林宗勝筆錄:「我是於民國76年11月
    24日晚18時左右在我家外面見洪玉蘭駕騎機車從家門前經過
    ,並與我舉手打招呼」、「洪玉蘭騎紅色偉士牌90機車」;
    (7)綜上,柯女不可能在中午甚至傍晚被人擄走。2.依楊日松
    之意見,棄屍地點與發現地點相距不應超過100公尺,何以
    被告自白之棄屍地點與屍體發現地點,竟遠達2公里?(1)證
    人林春南證稱:「棄屍地點與發現地點之間相距2公里」、
    「除非有大水,屍體飄那麼遠的可能性很小」;(2)現場射流
    溝之照片:軀體一具;(3)楊日松之補述意見:研判丟棄體位
    置,係發現屍體位置上游50公尺處,最遠不超過100公尺;
    (4)苗栗農田水利會函文:該水閘門原管理人員已去世無法查
    對,該水門係配合入流情況啟閉並未有啟閉記錄;啟閉時射
    流溝並無水位及流量記載資料,該期間水流量約為0.5CMS(
    即每秒立方公尺);(5)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76年11月至
    12月間之降雨量;(6)綜上,當時射流溝並無大水,柯女之屍
    體不可能從被告自白之棄屍地點,順水沖刷至屍體發現地點
    。3.若被告自白之棄屍地點正確,何以在柯女屍體上游17公
    尺處,發現裝有柯女衣物之塑膠袋?(1)黑色塑膠袋之照片:
    衣服及鞋子;(2)射流溝棄屍現場遺留之物:被支解身體之軀
    體一具、距屍體17公尺處有兇刀1把、黑色皮鞋1雙、男用三
    角褲、注射針筒1支;(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
    在屍體東邊(上游)17公尺處溝中,發現一包塑膠袋中,有
    1雙黑色塑膠皮鞋及殺豬刀、長方形小刀、獸用注射針筒各1
    枝,男人白色內褲1件等物,其黑色塑膠皮鞋由其女兒及鄰
    居分別指認為柯洪玉蘭所有;(4)被告自白之棄屍地點為射流
    溝上游之橋樑,距離棄屍地點約為2公里,被告自白並未提
    及柯女衣物、男用內褲、殺豬刀、長方形小刀、獸用注射針
    筒等物同裝一袋,與屍體分開棄置等情,從而有下列2個問
    題: . 柯女的屍體較重,裝有柯女衣物之塑膠袋較輕,如
    由同一地點往下游漂流,柯女衣物之塑膠袋理應漂得比屍體
    更下游,何以發現之地點竟比屍體上游(發現屍體之地點應
    為棄屍地點,何以被告自白均與此不符)? 何以被告自白
    均未提及男用內褲、殺豬刀、長方形小刀、獸用注射針筒等
    物與柯女衣物同裝一袋?4.午○○之證詞是否能證明被告之
    自白屬實?(1)被告丁○○自白:在殺害柯女翌日,將柯女機
    車分解取下坐墊輪胎連同車身以200元出售給午○○,並將
    車牌丟棄於與屍體相同之射流溝內;(2)午○○在偵查中初次
    作證時,就丁○○所賣機車之顏色、廠牌及價錢均記憶不清
    ,無法據其證詞認定該部機車為柯女所有;(3)午○○之證詞
    飄忽: 針對標的物有無被分解:於二審稱不確定,於更七
    審稱有分解; 標的物之顏色:77年時供稱為紅色很舊的車
    子,二審時稱沒印象,更七審稱藍色;(4)午○○曾出庭證稱
    丁○○賣出機車之時點為夏天。5.依楊日松之鑑驗結果,柯
    女係被先掐壓再絞勒,何以各被告無人在自白中提及使用繩
    索絞勒柯女?依刑事警察鑑驗書,本屍為生前掐壓後絞勒窒
    息死者。6.卯○○、丑○○、寅○○等自白聽聞柯女在樹林
    內慘叫一聲,丁○○、子○○、壬○○等人自白之殺害過程
    卻未提及此節,何以重大矛盾?(1)更九審認定下手殺害柯女
    之人,自白卻未提及殺害柯女時,柯女有發出慘叫聲;(2)更
    九審所認定把風之人卻自白稱有聽聞柯女之慘叫聲;(3)何以
    被告自白在此有重大歧異?(4)楊日松證稱:「……但肺部還
    有空氣,但因行兇的人鬆手時,死者的喉嚨因為肺部空氣的
    排出,會有喉嚨聲音,但事實上死者已經因窒息死亡,但行
    兇者會因為死者喉嚨發出聲音,誤以為死者尚未死亡,而補
    他一刀……」,其於更七審作證時所述之喉音,是否就是把
    風的人所聽聞之慘叫聲?(5)更九審認定把風之被告與下手殺
    害柯女之被告,相距約20公尺;(6)丁○○於77年11月3日筆
    錄稱「……押柯女到亞洲旅社睡覺……,丙○○就先動手揍
    他,柯女大叫一聲……」,此是否前述把風者所聽聞之慘叫
    聲?(7)綜上,僅丁○○自白提及柯女之慘叫聲,此段筆錄尚
    提及押柯女至亞洲旅社過夜,與事實不符,且本段自白所述
    之殺害過程完全未提及用刀刺殺之過程;(8)又若柯女發出如
    楊日松所稱之喉音,被告等人理應立即手起刀落,豈可能如
    更九審之認定,被告等人手放開後,先洗劫柯女皮包之財物
    後,才持刀刺殺柯女,從而,被告等人之自白在此之重大矛
    盾並未獲得解決。7.丁○○與卯○○稱其為了要犯案才租車
    ,何以警方調來之租車記錄,皆無被告於案發前之租車記錄
    ?丁○○筆錄稱:「……黑色飛鈴車由寅○○向頭份鎮旺旺
    車行所租……」;卯○○筆錄稱:「……黑色飛鈴車由寅○
    ○向頭份分局斜對面之旺旺出租車行租來……」,惟該地區
    九家車行皆無記錄。8.殺害柯女應另有其人?(1)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方局偵查報告:「在屍體東邊(上游)17公尺處溝中
    ,發現一包塑膠袋中,有1雙黑色塑膠皮鞋及殺豬刀、長方
    形小刀、獸用注射針筒各1枝,男人白色內褲1件等物,其黑
    色塑膠皮鞋由其女兒及鄰居分別指認為柯洪玉蘭所有。」、
    「經送刑事局檢驗之兇刀有血跡反應。」因塑膠袋內有柯女
    衣物,且帶內之殺豬刀、長方形小刀、獸用注射針筒等物品
    顯然很可能為行兇工具,男用內褲亦可能為兇手所有,此塑
    膠袋顯為兇手遺留之物;(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方局偵查報告
    :「……鄭某與死者之夫戊○○在竹南窯業同事,常在一起
    喝酒,且向死者投保人壽保險,亦協助死者招攬保險,並向
    死者簽賭大家樂,兩家關係密切……」、「本案偵查至今,
    仍以鄭新福涉嫌最大,其他被調查之人均無似鄭新福此種疑
    點重重……」、「柯洪玉蘭平時至其租屋處只說最長1小時
    ,鄰居均稱2、3小時」、「陳屍現場附近拾獲豬刀、小刀均
    為新品,應為屠商或殺豬工人所有,獸用不銹鋼注射針筒應
    為飼養大批豬隻戶或獸醫或剛至販賣注射針筒店購買者,因
    此研判兇手可能為殺豬之人或是有飼養大批豬隻之人」、「
    因此研判其手法為熟諳殺豬者」、「可疑人鄭新福前在竹南
    與人合夥養豬……且擔任殺豬工人,其父母亦在頭份市場內
    賣豬肉,可能持有獸用不銹鋼注射針筒及豬刀」、「該種類
    型豬刀,只製造約200把,其姪曾至頭份市場賣與鄭新福之
    父母3次豬刀」、「經查訪養豬合夥人林文政稱:殺豬刀均
    由鄭某提供,獸用針筒鄭某提供1支,合夥養豬時又購買1
    支,拆夥時舊豬刀均留下來,新的則鄭某帶走」,可知鄭新
    福為柯女丈夫同事,柯女與鄭新福過從甚密,且鄭新福曾與
    人合夥養豬,為熟諳殺豬之人,且確實持有獸用針筒及刀子
    ,且其父母所購買之限量殺豬刀與陳屍現場款式相同,鄭新
    福與此有明顯關連;(3)目擊證人林宗勝筆錄「我是於民國76
    年11月24日晚18時左右在我家外面見洪玉蘭駕騎機車從家門
    前經過,並與我舉手打招呼」、「洪玉蘭騎紅色偉士牌90機
    車」,柯女最後被看見時間是6點以後;(4)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方局偵查報告:「鄭新福76年11月24日上班時間內18十30
    分至19時50分有離開竹南窯業工廠,外出做何事不清楚」;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方局偵查報告:「鄭某於79年11月25日
    死者失蹤後1日下午3點多……以水果刀自傷其腹部、左胸部
    、左手各一小刀傷……向頭份派出所謊報被強盜錢財刺傷…
    …出院後即搬家……並在租屋處空地以袋裝燒許多袋東西」
    ;(6)證人柯倩如證稱:「(從鄭新福燒毀物件處)尋獲1支
    長14公分之被燒毀鋼夾子……而該支夾子是我母親生前放置
    於皮包內之鋼夾子」、「……約1個月前我無意中清理母親
    攜帶皮包內物件時,發現皮包內有1支鋼夾子已沒有彈性,
    且在握把處纏繞紅色膠帶……而今天在垃圾堆處找尋到該鋼
    夾子,雖然該夾子被燒,但在握把處仍留有膠布被燒之遺痕
    ,且該鋼夾子也是沒有彈性」;7.林秀蘭證稱:「從那些被
    燒過的物品內有一種紙可以看出字體,確定是我們國泰公司
    拉保險向客戶說明之輔導新知之紙張,及一個被燒過之印泥
    ,與柯洪玉蘭生前所有相似,尤其這張輔導新知是我們國泰
    員工股長或處長去拉保險才要用到這張,並且我們員工才有
    ,外人都沒有這張東西……」、「輔導新知柯洪玉蘭平常都
    帶在皮包內,這張紙我才確定是他的」(8)柯珍如筆錄:「我
    拿起電話喂了一聲,他說你是柯珍如嗎?青草海邊有一個被
    分屍的人,可能是你媽媽,我再問他是誰,他說是你朋友,
    你不用再問,就把電話掛掉了」,此應為兇手撥打之電話,
    兇手應與柯珍如或柯家認識,但被告等人皆不認識柯珍如或
    柯家其他人。(二)關於申○案部分:1.何以指示取款及交付贖
    款之信封及字條上所採得之指紋,與所有被告均不相符?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77年12月15日鑑驗書:「指紋部分:被
    告丁○○、寅○○、辛○○、未○○等四人之指紋,經與本
    局留存該案現場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2)鑑定
    人彭莉娟之證詞:「當時是在信封編號97號上採到,我在來
    院之前曾經電腦上做比對但是沒有任何人的指紋跟本案所採
    得的指紋相符」。2.本案卷內有多通勒贖電話錄音,且丁○
    ○等人自白有打勒贖電話,為何僅與辛○○1人聲音相符,
    而與其他被告均不相符?其餘勒贖電話為何人所打?(1)證人
    酉○○筆錄:歹徒共打了約13次電話至家中,勒贖500萬元
    ;(2)勒贖電話之錄音有七卷扣案;(3)依照被告等人自白,渠
    等均有打過勒贖電話,而除被起訴之被告外,別無他人參與
    本案。(4)內政部刑事警察局77年12月15日聲紋鑑定:依據聲
    音視聽比對法,本案歹徒於77年1月1日下午13時45分之電話
    聲音(本案最後一通歹徒電話)與辛○○之電話錄音聲音,
    認定兩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5)賴錫欽之聲紋鑑定
    報告:鑑驗結果為申○案歹徒錄音帶中,除了77年1月1日下
    午13時45分之電話錄音可資比對外,其餘歹徒電話聲音無法
    比對。3.勒贖電話中之聲音是否是辛○○聲音?(1)賴錫欽之
    聲紋鑑定報告缺乏可信性之擔保:理由如下: 賴錫欽於更
    七審之證詞:「問:是否聲紋相同?答:不是,是聲音相同
    。」 依駱宜安(現職中央警官學校教授)其著作「刑事鑑
    識學」可知; 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送鑑須知:需有完整
    之檢品,包括錄音母帶、翻譯譯文,送鑑錄音帶之談話內容
    至少需具有不同40個字以上,每字均應具備清晰、可供辨識
    且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錄音時錄音帶之轉速
    需正常、音軌正確、不可有失真,否則均不合聲紋鑑定條件
    ; 依賴錫欽鑑驗報告所述之鑑定經過,聲紋圖符法部分僅
    有19個字可認為「相似」,不符合調查局規範所需字數之最
    低標準,其更於更七審作證自承聲紋並不相同,另外賴錫欽
    使用聲紋鑑定領域內無人提及之聆聽法,而在聆聽法部分其
    鑑驗結果僅為相似而非相同。 綜上,其鑑定結論顯與鑑定
    經過不符,毫無根據; 又賴錫欽於77年間是否具有聲紋鑑
    定專家之資格,在本案鑑定之前做過多少聲紋鑑定,是否有
    出國進修之經驗? 卷內並無聲紋儀之維修及校正記錄,無
    法確保聲紋儀鑑定結果正確,亦無勒贖電話錄音機及採樣錄
    音機之詳細資料,無從確保錄音帶轉速正常,音軌正確; 
    卷內聲紋圖譜不完整,無從判斷鑑定結論是否基於充足可靠
    之事實或資料而來,亦無法供領域之專家檢驗正確性;(2)賴
    錫欽出庭作證之結文缺乏真實性之擔保: 第一次未具結,
    第二次以普通證人之身分具結; 勒贖電話錄音母帶已不知
    所蹤,無從確保賴錫欽之鑑定標的確實係勒贖電話; 
    . 聲紋鑑定本身於國外並未被普遍接受為有效之科學證據;
     每個人聲音均不相同,且人的聲音不會改變,此兩項前提
    未經科學證實; 此項技術目前僅有少數專家使用,因此正
    確率根本無法得知,鑑定人之資格審查亦無共通標準;4.申
    ○失蹤時間為傍晚6點10分至15分間,依辰○○之證詞與卷
    內之租車記錄,何以辰○○於當晚7點40分以後才在888 車
    行租車,開車至甲○○香肉店交車給丁○○?(1)依辰○○與
    888車行之租車契約內容,承借期間為79年12月21日19時40
    分起,擔保人為丁○○;(2)辰○○筆錄(77年偵字第5237)
    :「……至於12月21日晚上7點40分的這一次則是我自己一
    個人到888車行租的……然後送棉被去龜山丁○○租房子的
    地方……然後車子就交給丁○○了」、「你到龜山交給丁○
    ○車子是幾點?是76年12月21日晚上8點到9點之間」;(3)辰
    ○○筆錄(78特重訴第110):「第二次租車情形為何?
    他是租車前一天拿錢給我,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朋友於第
    二天約晚上七點多去888租車」、「此次租車後,你車如何
    交給丁○○的?至晚上約9點多,我在香肉店交車給他」;
    (4)辰○○筆錄(91重上更七第36):「你有沒有幫丁○○租
    車?有,是吳某要我幫邱某租車,那時候我還沒有當警員,
    我就拿我的證件跟邱某一起去租車,邱某當連帶保證人,我
    用車載邱某回來,把車開回店裡,交給吳某,之後還車我就
    不知道了……」、「當天幾點去租車?是傍晚6、7點的時候
    ,車行距離約1公里,很快就回來了」;(5)辰○○筆錄(本
    審):「該租車契約上之簽名是某你所親簽?是我簽的」、
    「當天是有在那邊等丁○○一起去租車」、「晚上嗎?應該
    是晚上,幾點我不知道」、「所以是和丁○○一起和你去租
    車?對,還有甲○○」;(6)綜上,當晚7點40分過後丁○○
    與辰○○於甲○○之香肉店喝酒,何以所有被告自白皆未提
    及此段過程?(7)酉○○偵訊筆錄:「下午18時15分我到新竹
    市○○路聯美補習班接申○放學,發現申○不在補習班……
    」,據此,丁○○在7點40分過後才取得車子,怎可能在6點
    時開車綁架申○?若其在6點時已有車可以綁架申○,何需
    再請辰○○替其租車?(8)巳○○筆錄:「辰○○有向你們公
    司租車嗎?有,但不是我經手的」、「保人通常與承租人一
    起到車行嗎?是的,不過也有例外,如車子先開走,開回後
    再補保證人章」,又辰○○於更七審亦證稱當晚與丁○○一
    同去888車行租車,從而依租車記錄上擔保人有丁○○之簽
    名,且租車業者僅於租車時要求在擔保欄簽名,並無事後補
    簽之必要,且證人巳○○於二審證稱有例外補簽擔保人之情
    況,惟其無法確定本件是否補簽,是辰○○前開證詞應屬可
    採;(9)另丁○○既與辰○○在晚間7點40分一起簽立租車契
    約,可見在此之前即已在前往車行途中,如何可能在6點15
    分擄走申○?如何可能在6點半至7點半間自行或指揮他人撥
    打勒贖電話?5.依被告自白,作案所用之車輛是租來的,何
    以警方向附近所有車行調取結果,均無相符之租車記錄?(1)
    丁○○筆錄:「共使用2部車子,1部由寅○○向旺旺車行所
    租……1部由丙○○不知在哪一車行租來」、「76.12.21綁
    架申○案時,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由何人在何處租來?同
    樣使用上述2部車子」;(2)寅○○筆錄:「……我就到旺旺
    汽車出租行,以我叔叔林維先名義租一部黑色飛羚汽車回到
    竹南丁○○家……」(3)九家車行之租車記錄均無被告租車記
    錄。5.本案應為熟人所為且非隨機犯案,何以不認識陸家之
    被告等人,竟自白係隨機犯案?(1)酉○○筆錄:「補習班人
    員說他剛才還和一位吳姓同學在門口玩沙,該吳姓同學於18
    時10分被家長接回家,留下申○在玩,但我18時15分到達時
    申○已不在那兒」;(2)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研判歹徒於短
    時間內擄走申○:「歹徒能在短時間內將申○擄走,現場申
    ○沒有掙扎喊叫,又對申○行蹤瞭如指掌,顯然歹徒有計畫
    的作案,且對陸家十分熟悉或經過作案前的勘查跟蹤及準備
    交通工具,覓妥藏置人質處所」、「歹徒勒贖金錢新台幣
    500萬元,對陸家經濟狀況非常瞭解……」;(3)勒贖電話錄
    音譯文:「你兒子說你在開工廠」、「你還蓋了房子」、「
    ……你搞鬼,你的工廠,你的家我照樣可以毀掉」(4)被告乙
    ○○自白係隨機犯案(更九審判決):「……因為丁○○與
    我們這一票人都缺錢用,到新竹市去綁架小孩子勒索金錢…
    …看到有2個小孩在隔壁建築工地沙堆上玩……趁其中1小孩
    離去之後,騙另一名小孩……把他騙到我們停車附近,丁○
    ○乃硬把小孩拉上車……」;(5)綜上,歹徒對陸家甚為瞭解
    ,本案應為熟人所為,何以被告自白從未提及他們對陸家進
    行過調查?歹徒可以在吳姓同學離去後陸母到達前5分鐘內
    擄走申○,顯見歹徒對於申○行程瞭如指掌,且認得申○,
    此與被告自白係隨機犯案矛盾。7.申○於6點10分到6點15分
    間失蹤,陸露在6點40分接獲第一通歹徒勒贖電話,中間僅
    相隔25分鐘,被告等人豈可能先綁架,再開車至青草湖附近
    下車殺害申○,然後再開回丁○○竹南住處,並在途中撥打
    勒贖電話?(1)83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勘驗從聯美補習班出
    發往青草湖等地之時間及距離;(2)酉○○偵訊筆錄:「……
    下午18時15分我到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接申○放學,發
    現申○不在補習班,我在附近尋找約15分鐘,打電話回家陸
    露說接到一通怪電話,我立刻把電話掛斷……再繼續尋找,
    大約在19時許再打電話回家,陸露就哭了,他已經接了兩通
    恐嚇電話會害怕……我請補習班職員繼續找,我先回家,陸
    露說他已經報警……這時剛好又來一通電話,由我女兒交給
    警察聽……」、「共打了約13次電話」(3)更九審判決之認定
    :被告殺害申○後,由申○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得知其家中
    電話……申○死後,丁○○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申○尚在其
    掌控中;(4)何以從一審判決開始,歷審判決均迴避被告撥打
    第一通路贖電話之時間及地點?歷審判決剪貼被告自白所認
    定被告取得陸家電話號碼,進而撥打勒贖電之過程,顯與酉
    ○○所述不符。8.申○於6點10分到6點15分間失蹤,被告等
    人是否能在5分鐘內由乙○○先去哄騙申○上車,哄騙不成
    後再由丁○○下車將申○強拉上車?(1)酉○○筆錄:「補習
    班人員說他剛才還和一位吳姓同學在門口玩沙,該吳姓同學
    於18時10分被家長接回家,留下申○在玩,但我18時15分到
    達時申○已不在那兒」;(2)被告丑○○自白(更九審判決)
    :「……丁○○和我等共9人一起到新竹去綁架1個小鬼然後
    向其家屬勒索金錢……邱叫乙○○下車上前騙他,因乙○○
    騙了很久,丁○○不耐罵道……然後叫車子上前,丁○○迅
    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3)被告寅○○自白(
    更九審判決):「……乙○○就要申○趕快上車,但申○不
    肯,丁○○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將申○抱上車,並且罵乙
    ○○做一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9.若申○真已遭被告
    殺害,何以無法在被告自白之棄屍地點找到申○屍體?
    (1)被告等對於棄屍地點有歧異: 寅○○:將申○屍體丟在
    頭前溪裡、被我丟到往舊港的一條橋下面的河流裡、南寮之
    海邊堤防,丟棄在崁下之海裡、崎頂海邊,在海裡走了近30
    公尺處丟在海裡; 辛○○:將申○屍體載到新竹寶山鄉的
    山上往溪裡丟、掩埋在新城方向山上、竹南海水浴場附近之
    沙灘,往海向外走了約30公尺的地方放在沙灘上; 未○○
    :屍體丟在一個橋上面往下丟的河裡、開車到海邊一個橋上
    ,把屍體丟到橋下; 卯○○:辛○○說申○屍體丟在寶山
    不知道什麼橋之橋下; 乙○○:聽說是往寶山方向一條溪
    ,由橋上丟下去;(2)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發現之無名男童
    屍體,無法排除是申○之可能: 警方無名屍之通報規定 
    警方屍體招認公告:年齡約10至12歲,身高137公分,死亡
    時間約一星期,有他殺之嫌;(3)監察院之彈劾報告:被付彈
    劾人為張景明、謝宜璋、張台雄、黃更生、吳金松、林欽隆
    、謝銀黨、許良虔、羅明文、邱彬盛、黃慶順、葉俊章;(4)
    該男童被發現時屍體完整,顯然死亡不久,而當時被告等人
    均已在羈押中,故不可能是被告等人殺害,若該男童是申○
    ,則被告等人即確係無辜。10.若被告等真有參與犯罪,何以
    偵訊錄音顯示出被告等對案情為無知的?(1)若被告確實參與
    犯罪,且如檢方所稱在偵查中為真實之自白,則偵訊錄音不
    應顯示其對案情重要之點為無知,反而被告應向檢警揭露檢
    警所不知道之案情細節:錄音帶第49-19卷:被告丁○○陳
    稱在12月21日早上在申○上學時,覺得申○好像很有錢,所
    以跟著他的車子到學校,等到申○放學後,看到有人騎摩托
    車將申○載走到補習班,被告等到申○出補習班,由乙○○
    下車叫申○上車等語。被告寅○○亦陳稱在他得記憶裡申○
    是給人開車載去學校的。然申○父親陳稱:那天申○並沒有
    坐車,他從東大路坐公車下車後走到學校去。11.三木之下,
    何求不得?(1)錄音帶第49卷A面譯文:被告卯○○推翻對於
    將柯洪玉蘭押往亞洲旅社一節,而改供稱係將其押往國都旅
    社;(2)錄音帶第46卷A面譯文:被告丁○○否認有犯下柯洪
    玉蘭、申○兩案,並稱係遭陷害,並稱警方若要伊承認,伊
    就承認;(3)警員謝宜璋、黃更生因刑求被告等人,遭判決有
    罪確定(本院85年上訴字第3390號判決)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至於目擊證人林吉正、林松鵬、林宗勝之供述,業
      經斟酌尚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二)承辦刑警林春南在本院更六審到庭作證,僅在說明「柯洪
      玉蘭明案現場圖」係伊所繪製,圖上所示「海口里19鄰產
      業橋樑」與「竹南鎮○○○路跨越龍奉排水溝之橋粱」並
      不相同,兩者相距約二公里,該證人更明確證稱:「沒有
      辦法判斷被棄屍的確切地點」云云(見本院更六審卷(三)第
      38 頁、第39頁)。依該證人之證言尚不足證明丁○○之
      自白全不可採。
    (三)關於柯洪玉蘭之死亡原因及絞勒痕部分,業經鑑識專家楊
      日松博士於更審前到庭就前揭相驗結果行補敘意見稱:柯
      洪玉蘭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之明顯勒痕,
      其致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痕僅1.25公分,無明顯
      交叉的痕跡,係剛死之死戰期或死後造成均有可能,應非
      致死原因云云,有如前述。
    (四)每個人對外在發生事情之觀察重點、感受程度均不盡相同
      ,事後記憶及敘述之能力更有所差異,此為週知之事實;
      本件涉案行為人有多人,其等對柯洪玉蘭死亡之過程所述
      不一,並無違事理,本院已對該各行為人供述,詳予勾稽
      、認定,如前所述。
    (五)謹慎之犯罪手段,可避免留下指紋,此乃當然之事理;故
      尚難以鑑識比對結果,沒有任何被告之指紋跟本案所採得
      的指紋相符,即推認被告之自白不實。
    (六)依賴錫欽之聲紋鑑定報告,鑑驗結果係認申○案歹徒77年
      元月1日下午13時45分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一通歹徒電
      話)與辛○○之電話錄音聲音,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
      發出之聲音(詳見偵字第4735號(二)第178頁)。
    (七)證人辰○○在查之初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具結證稱:(問:
      76年12月21日晚上到八八八車行租了車以後,曾開到甲○
      ○的香肉店去?)對;(問:當時你在香肉店等丁○○?
      )是的;(問:丁○○當晚幾點到甲○○的香肉店有幾人
      ?)8點至9點左右;... (在香肉店等的時候)只有謝育
      導在;(問:與丁○○一起回來的有哪些人?)丁○○、
      甲○○及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回來後我們就一起
      喝酒云云(見77年偵字第5237第99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丁○○於偵查中所供(12月21日晚上你做完申○案以後)
      我先回到甲○○的店內酒喝酒,吃狗肉,時間是晚上9 點
      多左右,辰○○租到車以後,本來就在狗肉店等等語相符
      (見偵字5237號卷第98頁反面);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八)哄騙被害人申○上車未果,繼之以強拉上車,其過程簡單
      ,衡情尚非必須有長久時間。
    (九)共犯辛○○於77年10月1日警方在新竹少年觀護所訊問時
      之自白,經本院勘驗結果,由錄音譯文中顯然可看出警方
      有強暴脅迫的方式訊問(例如:欠搞、還是要我們再玩一
      次、幹你娘xx、他媽的x再來、再一次、他媽的等語),
      且有不尋常的聲響(例如:唉叫聲與警方叫罵聲響交互穿
      插)。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刑求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
      自白業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
    (十)被告其餘質疑各節,或已詳敘理由如前所述,或與被告等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爰不再一一重複說明。
參、論罪法條:
  一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上開法律於91年
    2月1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
    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
    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
    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
    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
    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處斷。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有利,因之,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有關規定。
    (五)至於:
      1.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
        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2.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
        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從之。
  三核被告等所為:
    (一)關於被害人柯洪玉蘭部分:
      被告丁○○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及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未涉及殺害
      柯洪玉蘭,有如上述,所為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再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丙○○則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刑法第247條遺棄屍體罪。公訴人認被告丁○○、
      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
      人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結夥
      強盜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是丁○○、
      丙○○誘騙柯洪玉蘭上車,將其強押至輝煌牧場,及丁○
      ○、丙○○於強索財物之際,並對其毆打施暴,均屬加重
      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尚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
      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
      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被告丁○○及丙○○就所犯遺棄屍體罪與庚
      ○○、壬○○、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丁○○、
      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寅○○、辛○○、未○○、庚○○
      、壬○○、子○○、丑○○、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與遺棄屍體二罪間,及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遺棄
      屍體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從較重之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處斷。
    (二)關於被害人申○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丁○○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申○,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
      惟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刑法(修正前)第
      348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固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規定同為死刑,但依全部法優於一
      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4592號判列意旨參照),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惟被告行為後除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外,刑法第348條亦
      於91年1月30日公布修正,而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348條規定及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
      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公訴人誤引起訴法條為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盜強姦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規定,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爰應適用修正後
      新法。故關於被害人申○部分,丁○○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之遺
      棄屍體罪;被告丙○○、乙○○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丁○○就所犯遺棄屍
      體罪部分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辛○○、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
      ○就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丁○○、甲○○及已判決確
      定之丑○○、寅○○、辛○○、卯○○、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前開意
      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
      斷。
  四被告丁○○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
    人二罪間,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二
    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4年8月14日以74年重上訴字第85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且7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惟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人2罪,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
    加重。
  六又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
    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
    定。是成年人與少年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
    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查:
    (一)被告丁○○係49年4月7日生,丙○○係50年1月20日生,
      甲○○係52年6月25日生,渠等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成年
      人,而寅○○為60年1月26日生、子○○為59年6月12日生
      、辛○○為60年6月21日生,卯○○為62年7月12日生、未
      ○○為62年4月15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
    (二)雖被告丁○○與各該少年分犯本案基本罪之加重強盜及意
      圖勒贖而擄人2罪,惟丁○○與少年所犯之基本罪已分別
      與所犯殺人罪成立結合犯,而所結合之殺人罪部分並未與
      各該少年共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或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丙○○與各該少年共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
      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併此敘明。
  七被告更審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罪,惟因被
    告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中華民
    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反面解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請併予宣告減刑云云。然查,被告丁
    ○○所犯搶劫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丙○○、乙○○所犯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均不予減刑,雖因被告強盜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91年1月
    30日公布廢止,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被
    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
    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而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
    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
    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
    ,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
    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然其基本罪名並未變更,
    自不因法律之修正使原不合乎減刑之規定變成可減刑。至關
    於被告丁○○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按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既不予減刑。而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
    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
    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
    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
    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犯罪情節較輕
    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
    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例參照)。故辯護人上開
    辯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
    匪條例業經廢止及刑法第348條業經修正,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尚有未洽。(二)下手殺死柯洪玉蘭者係丁○○,其餘被告
    丙○○及共犯丑○○、寅○○、辛○○、卯○○、未○○、
    庚○○、壬○○、子○○關於殺害柯洪玉蘭部分,核與丁○
    ○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有如前述,原審未及詳察
    ,遽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丙○○、丑○○、寅○
    ○、辛○○、卯○○、未○○、庚○○、壬○○、子○○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合。(三)被告等對被害人柯
    洪玉蘭所為強盜犯行已然包括妨害自由罪在內,已如前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被告等以妨害自由罪,自非適法。(四)
    按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
    提,而又故意將被被害人殺害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害人
    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施其勒贖行為,不論
    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
    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
    丙○○、乙○○、甲○○先意圖勒贖而綁架申○得逞,並於
    丁○○殺害申○後,本於原先之勒贖犯意,繼續實施勒贖行
    為,即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詐
    欺罪,核非允當。(五)被害人柯洪玉蘭為遭掐壓致死,原判決
    認係受絞勒致死,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六)被告等
    對被害人申○部分之犯行,自始雖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惟嗣後係由丁○○單獨萌殺人犯意,原判決未予分別詳為
    認定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同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就乙○○部分為有利於
    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又原判決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丙○○強劫而故
    意殺人、擄人勒贖,及彼等所定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所犯二罪,均為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為貪得非份之財,竟分別強押、綁架
    與其素無舊隙之被害人柯洪玉蘭及申○,並進而予以殺害,
    且於被害人死後分別將屍體分別予以肢解、棄屍,手段殘酷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殊無憫恕之餘地,因依法就其所
    犯二罪各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有著手毆打柯
    洪玉蘭,並於柯洪玉蘭遭丁○○勒死後尚持刀刺柯洪玉蘭太
    陽穴,惡性非輕;被告乙○○係57年9月15日生,姑念其於
    本案犯罪當時雖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未臻
    成熟,且就整體申○案之犯案過程觀之,乙○○係因與丁○
    ○同居而附從丁○○,及已成年之丙○○均依丁○○之指示
    而參與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參與犯罪之過程中亦
    未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之暴行或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
    就以電話向陸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等節,亦均未親自分擔執
    行,除乙○○有誘騙申○上車之部分行為外,其餘丙○○自
    始僅乘車隨同犯罪,彼等固因缺錢花用共同計劃謀議擄人勒
    贖,而本於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惟犯
    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
    被告丙○○強盜部分,其犯罪時間在77年1月30日以前,所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列之減刑規定
    ,併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年,並就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麻繩及便當袋,雖係供申○案取贖所
    用,然並非被告丁○○或其共犯所有,而係被告丁○○父親
    所有及丁○○姪子所有,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所扣得之
    番刀4支,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而丁○○殺申○所用之藍
    波刀,業經乙○○毀棄,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丙○○、乙○○於殺害申○後,
    與共犯甲○○、寅○○、辛○○繼對申○家人勒贖財物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丁○○等此部分行為係本
    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應仍為其原擄
    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
    此部分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丁○○等人於對
    柯洪玉蘭強盜時,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係強盜之當然行為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故均不另予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丁○○與丙○○
    遺棄屍體部分於起訴事實欄內已經敘明,應僅係漏引起訴法
    條,至關於起訴書內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
    盜強姦罪,因起訴書隻字未提強姦事實,應係要引用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為誤載所致
    ,附此說明。
陸、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明文。查,被告甲○○已於民國97年4月11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91年1
    月30日公布修正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247
    條第1項、第332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
    、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1款、第5款,中華民國77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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