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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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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63年)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70年1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1月23日
1981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70年1月30日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764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76年)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23 日公布1.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2至14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2.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3.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76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11, 16, 17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4.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69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條;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4, 11, 13至17條
增訂第15之1至15之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86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2、1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14, 17條
刪除第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2至4, 14, 16, 17, 2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 6, 11, 13, 14, 17條
增訂第6之1, 11之1, 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1-1、17-1、17-2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3003086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17條
刪除第7, 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6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及環境保護行政事務。

第二條

  本署對於省(市)衛生及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導、監督之責。

第三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

第四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醫政處。
  二、藥政處。
  三、食品衛生處。
  四、防疫處。
  五、保健處。
  六、企劃室。
  七、秘書室。

第五條

  本署設環境保護局,掌理全國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醫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人員之登記及給證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訂事項。
  四、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督導事項。
  五、關於醫事人員之臨床進修及其他進修事項。
  六、關於區域醫療及緊急醫療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精神病、地方性疾病防治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放射性物質醫療之應用事項。
  九、關於屍體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項。
  十、其他有關醫政事項。

第七條

  藥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藥品之查驗、登記、給證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藥商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麻醉藥品、毒劑藥品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生物學製品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化粧品之衛生管理事項。
  六、關於醫療器材、衛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中華藥典之修訂及編纂事項。
  八、關於藥物安全之管制事項。
  九、其他有關藥政事項。

第八條

  食品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食品衛生有關法令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驗、登記及給證事項。
  三、關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項。
  五、關於輸入食品衛生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玩具衛生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食品衛生廣告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食品業者衛生之訓練、輔導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食品中毒等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食品衛生教育及宣傳事項。
  十一、關於食品衛生資料之蒐集及研究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食品衛生事項。

第九條

  防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傳染病之防止、調查、研究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疑難病症及地方病學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國際檢疫業務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四、關於各種防疫設施之督導事項。
  五、關於防疫藥品及器材之儲備事項。
  六、其他有關防疫事項。

第十條

  保健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衛生綜合性工作之督導事項。
  二、關於國民優生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婦幼衛生事項。
  四、關於家庭計畫事項。
  五、關於護產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關於國民營養研究、規劃、促進事項。
  七、關於學校衛生之輔導事項。
  八、關於口腔衛生事項。
  九、關於心理衛生防治事項。
  十、關於國民衛生教育事項。
  十一、關於衛生保健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二、關於職業病及工礦衛生之調查、研究事項。
  十三、關於殘障復健工作之輔導事項。
  十四、關於成人病之調查及防治事項。
  十五、關於老人保健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保健事項。

第十一條

  企劃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及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及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國際間衛生技術之協助與交流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事項。
  十、其他有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企劃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位比照簡任一級,綜理署務,並指導、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簡任,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一人,參事三人,處長五人,室主任二人,副處長五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均簡任;技正十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四人至六人簡任,餘薦任;視察五人至七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秘書四人至六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專員十人至十二人,均薦任;技士四十九人至五十五人,其中十七人至十九人薦任,餘委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四人,其中十三人至十七人薦任,餘委任;技佐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辦事員四人至六人,均委任;雇員三十八人至四十二人。

第十五條

  本署設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本署得設中央衛生實驗院藥物食品檢驗局預防醫學研究所國際港埠檢疫所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他醫藥衛生與環境保護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本署設中醫藥委員會,策劃改進發展中醫藥有關事項,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八人至十四人,就富有中醫藥學識者聘用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八條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九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二十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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