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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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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43條規定:「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中華民國行憲以後,總統未曾依憲法第43條規定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國會)也未制定緊急命令法。因為,1948年5月10日起至1991年4月30日期間,實施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憲法第43條被凍結。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1條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稱為「緊急處分」的總統國家緊急權,不僅限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始得實施,且無須立法院追認,其行使的法定程序,似乎也從未考慮制定緊急處分法。

在動員戡亂時期,蔣介石總統宣布戒嚴,也是適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緊急處分的程序。

1991年5月1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通過後,改依據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得發布緊急命令。也就是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第3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中華民國憲法第43條顯著不同之處在於,不限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始得實施,不過,提交立法院追認期間則由1個月縮短為10天。
  • 至於是否需要另外制定緊急命令法,增修條文未明文規定,一般學說上認為,這是增修條文有意的排除,不過,仍有不同的見解。
  • 總統在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亦即由立法院自行召集臨時會,「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同條第1項規定)

緊急處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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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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