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 2005年12月19日 |
裁判史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7013 【裁判日期】 941215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在押. 乙○○ 在押.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 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產品。因 經濟窘迫,得知鄰居李文雄繼承大筆遺產,家境富裕,遂於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好友即上訴人乙○○,再由乙○○邀其 同事即上訴人甲○○及朋友巫秋標(另案通緝中)、歐秉宏(業 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七 十巷十號乙○○家中,商議綁架李文雄之子李效旻以勒贖鉅款。 商議既定,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駕車跟蹤 李效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及高雄縣 鳳山市○○路上班地點暨其高雄住家,以了解其作息,預備綁架 事宜。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通知甲○○謂李效旻未返 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綁架,甲○○即電邀歐 秉宏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甲○○遂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小客車車牌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丙○○、乙○○、巫秋標等 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分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 李效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甲 ○○即故意駕車碰撞李效旻座車(車牌YM-一九九五號),趁 李效旻下車理論時,由乙○○、巫秋標二人強將其推入李效旻之 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擄走 李效旻得逞。丙○○則駕駛原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與彼 等會合以免遭李效旻識破,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 矇住李效旻雙眼,又以尼龍繩綁其手腳,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 德交流道附近與丙○○會合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 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搜括李效旻隨身財物(含一張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 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效旻以其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彼等四 人謀議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平分,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 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 。隨後,乙○○提議將李效旻移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其舅舅翁 家富之芒果園工寮藏匿。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丙○○提議 由其返回高雄觀察李效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車載其返 回高雄;同時由乙○○駕車搭載巫秋標綁架李效旻同往上開芒果 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則在送丙○○返回高雄市後前往乙 ○○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以便盜領李效旻存款時遮掩之用。 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十八時許,甲○○於車行至屏東縣 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 ,乃頭戴安全帽將李效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 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 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乙○○會合。次日(二十二 日)凌晨零時左右,丙○○電話聯繫乙○○,並自行駕車至屏東 縣三地門附近,再由乙○○帶領丙○○至該工寮內會合,丙○○ 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李文雄似有報警之訊息後,隨 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效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凌 晨一時許,乙○○、巫秋標、甲○○三人則商議由乙○○負責跟 蹤李文雄,由巫秋標負責拿取贖款,而由甲○○負責看守李效旻 。同日上午八時許,甲○○、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效旻, 將車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 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分 兩度脅迫李效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 元,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 電詢乙○○詳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效旻,由乙○ ○及巫秋標駕車至丙○○高雄住處與丙○○會合,以便隨時與李 文雄聯繫取贖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 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 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將 李效旻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甲○○、乙○○、巫秋 標三人隨即押李效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在高雄縣 燕巢鄉內途中,應李效旻之要求,再度以李效旻之行動電話三度 聯繫其父籌錢。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 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 「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效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甲○ ○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之丙○○報告上 情,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乙○○與巫秋標均表示「 不能放李效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效旻,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 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 後,乙○○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 話通知在高雄市之丙○○,經丙○○默示未為反對後,乃基於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 內之挖土機引擎內,竊取柴油裝入二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 備用,甲○○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效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 水庫與乙○○會合,丙○○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 其行動電話聯繫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之乙○○,以確認要殺死李 效旻。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乙○○、甲○○三人駕駛前 開二輛汽車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 時,因見該處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以車內 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李效旻固定在後座,以免其在燒車時逃脫 ,並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竹葉放置在車內 ,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 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乙○○以一片 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效旻 當場被火燒死,大火延燒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 殆盡。乙○○、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 交流道,駛回乙○○高雄市住處,其間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 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之丙○○,告 知「事情已辦完了」,囑丙○○過來,待彼等在乙○○住處會合 後,甲○○即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 、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之款項後,四人朋分,每人各 分得三千一百元花用殆盡,隨即逃逸。嗣經警拘捕到案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各處死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 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前,至遲應於審判 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 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 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 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除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罪外,並 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 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再由甲○○ 、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乙○○則打開 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 當後,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 ,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效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李 文雄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等情,另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 其所犯之竊盜罪名,即予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 可議。(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 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 內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合之部分 不得做為證據。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 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此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警詢自白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係屬兩事,蓋警詢自白縱出於自由意志,該筆 錄之記載與陳述並非必然一致。是犯罪嫌疑人之警詢自白除須出 於自由意志外,並須筆錄之記載與陳述內容相符,否則即應權衡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據以判定其證據能力。查(1)乙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十五時起訊問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止,確有夜間偵訊之事 實。雖該筆錄上載有乙○○願意即時接受調查訊問之供述內容( 警卷(一)第八之一頁)。第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乙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錄音帶(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 一二六七號卷(一)第九一至九三頁),並無上訴人同意即時接 受訊問或接受夜間偵訊之內容,則警訊筆錄所載之內容似與錄音 內容不相符合;(2)乙○○於更二審曾請求調查警訊時之錄影帶, 警方呈送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受訊之錄影帶六捲,原審 當庭播放時,該六捲錄影帶全為空白。證人即警員黃東河證稱: 「(審判長問:上次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 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當時為何沒有錄影情形?)我不 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 )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外力的破壞造成」、「(審 判長問: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 ,有磁性的東西帶過,影像就會看不出了」等語(上更二第二卷 第二二九、二三0頁)。如果無誤,警訊時有無全程錄影,亦堪 質疑。(3)上訴人等在警方之偵訊筆錄,乙○○偵訊時間自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止,長達八小時 十五分;另自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同日十九時止,亦長 達三小時之久。甲○○偵訊時間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起至 翌日(二十六)日一時二十分止,長達五小時二十分;另自同年 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同日十九時止亦長達三個小時之久, 丙○○偵訊時間自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起至十八時二十五分 止;另自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起至二十六日一時十八 分止;又自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起至八時五分止,亦 約有四小時之久(自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起開始訊問,未記載 結束時間)。但該偵訊筆錄總計僅約三十頁左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0號卷(一)第十六至四七頁),似與偵訊時間差距 甚大。綜上調查,上訴人之偵訊過程究竟有無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若有之,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是否相符?倘未全程連續錄音 ,原因安在?有無違背夜間偵訊規定?有無掩飾甲○○筆錄情事 ?受訊錄影帶損壞之原因為何?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復未敘明如 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遽認上訴人之警詢筆錄 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 否合乎上開證據法則,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三)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1)甲○○於警訊供述:「在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十時到 達燕巢泗林高鐵工地就停車…」。原判決事實因而記載「當日(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 」等語。但核對卷內通聯記錄內容,該時似在高雄縣大社鄉保林 村八之十四、十五號基地台之位置,而非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上(詳卷內通聯編號八、九、十);(2)甲○○於警訊時 供稱:「在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返回高雄市乙○○的家時,經過自 由路、華夏路交叉口丟棄李效旻之公事包及文件」等語。但警方 卻在高雄市○○區○○路、文府路口取出上開證物;(3)甲○○於 警訊供謂:「我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時抵達該處」(燕 巢泗林工地)停車」,但李效旻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時基地台位置仍在屏東。如果無訛,甲○ ○警訊之供述內容與現場蒐證、通聯資料有諸多不符之處。原判 決以「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信度」,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是否與上開證據法則無違?亦有 再加以釐清之必要。(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當日(二十二日 )上午八時許,甲○○、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效旻駛往高 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高雄縣燕 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理由欄說明:「李效旻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八分四 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 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有上 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此徵諸丙○○、甲○○、 乙○○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 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 二幀附卷可稽」等情。然查李效旻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編號四四至五0)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三十三秒起至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二十九秒 止,係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八之十四、十五號基地台 位置。而非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泗林高鐵工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與卷內通聯記錄內容不相符合,併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五 )原判決事實記載「丙○○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乙○○, 乙○○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打電話聯繫丙○○告知上情,隨即 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效旻,由乙○○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 司福特汽車至丙○○上開住處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繫取贖事 宜」。並於理由內論述「丙○○在當天上午十時十一分也打電話 給乙○○,乙○○於十時十三分再打電話聯絡丙○○(見同上偵 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一)第二六九、二五八、二六六、二六 三頁之通聯紀錄表),甚至乙○○、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十時許 也回高雄市與丙○○會合,業據乙○○、甲○○分別所供明(見 警卷(一)第十三頁、第四十一頁反面),巫秋標等人於當天( 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間,在高雄 市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顯然丙○○在二十二日上午仍 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二十一日夜間叫乙○○ 放棄勒贖,與二十二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等語。第查:丙○ ○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三 分、十時十分、十時十三分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街 九巷九十一號、苓雅區○○○路一七一號,福德三路五十四號; 乙○○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二十二日九時四 十三分、十時十一分、十時十三分、十時二十一分之基地台位置 係高雄縣橋頭鄉○○路六十號,高雄市○○○路六二二號,高雄 市○○○路八四四號;巫秋標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在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十時五十一分、十 時五十三分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四號、興 中一路六十六之一號、三民區○○路一八一號、民族路六二二號 ;巫秋標另所持0000000000號在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七 分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四號。相互核對上 訴人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從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三分至十時五十三 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同一基地台位置。倘若不虛,原判決 採用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