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号刑事判决 2000年8月17日 2000年8月22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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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4930 【裁判日期】 890817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盜而故意殺人及甲○○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盜匪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 ○○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 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等如係意圖強盜而向不詳姓名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其持有 槍彈,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強盜罪間,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如持 有之初,並無強盜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始臨時起意持以強盜,則持有槍 彈之行為,已獨立構成犯罪,與強盜罪間,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原判決於事 實欄記載「乙○○因缺錢找甲○○,甲○○乃……向乙○○提議攜帶槍彈行搶,乙○ ○乃夥同吳李仁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數顆,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與甲○○會合,三 人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嗣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究竟被告等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或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始 起意強盜,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遽於理由一(十)內說明「其二人所犯上開強盜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 本院即無憑判斷。又如認被告等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罪與強盜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被告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 軍用子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有較重處罰規 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方是。乃原判決竟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其非因滅失而不存在者,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乙 ○○乃夥同吳李仁未經許可,向不詳姓名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由乙○○、吳李 仁分持手槍一把……進入屋內,乙○○持槍抵住……吳李仁則持槍彈至該屋三樓…… 」,足證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制式手槍共有二把。乃原判決僅於理由三內論謂「扣案之 手槍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對於未扣案之另把手槍未宣告沒收,亦未說 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要難謂為適法。(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 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 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 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 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 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 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 此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原判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依法定程序公布廢止前,以「尚 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法律」為由,適用普通刑法論處被告等罪 刑,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