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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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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
2000年8月22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4930
【裁判日期】 890817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盜而故意殺人及甲○○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盜匪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
○○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
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等如係意圖強盜而向不詳姓名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其持有
槍彈,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強盜罪間,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如持
有之初,並無強盜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始臨時起意持以強盜,則持有槍
彈之行為,已獨立構成犯罪,與強盜罪間,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原判決於事
實欄記載「乙○○因缺錢找甲○○,甲○○乃……向乙○○提議攜帶槍彈行搶,乙○
○乃夥同吳李仁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數顆,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與甲○○會合,三
人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嗣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究竟被告等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或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始
起意強盜,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遽於理由一(十)內說明「其二人所犯上開強盜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
本院即無憑判斷。又如認被告等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罪與強盜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被告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
軍用子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有較重處罰規
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方是。乃原判決竟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其非因滅失而不存在者,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乙
○○乃夥同吳李仁未經許可,向不詳姓名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由乙○○、吳李
仁分持手槍一把……進入屋內,乙○○持槍抵住……吳李仁則持槍彈至該屋三樓……
」,足證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制式手槍共有二把。乃原判決僅於理由三內論謂「扣案之
手槍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對於未扣案之另把手槍未宣告沒收,亦未說
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要難謂為適法。(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
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
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
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
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
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
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
此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原判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依法定程序公布廢止前,以「尚
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法律」為由,適用普通刑法論處被告等罪
刑,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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