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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十三篇/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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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A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三篇:临时和过渡条文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译者:维基文库
第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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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篇:临时和过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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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本条下述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三条[注 1],现存法律应在独立日之后根据本条所作的调整以及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做的任何修正而继续有效,直至本宪法下有权废除的机关予以废除为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法律修正或废除了某个州立法机构所制定的现存法律,则第七十五条任何规定不得仅因该现存法律与国会和州立法机构均有权立法的事项相关且依第一百六十条定义属于联邦法律,而使有关修正或废除无效。
  • 第三款 现存法律中对《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所建立的联邦及其领土、以及任何在该联邦任职的官员或者任何在该联邦中或为该联邦设立的机关或机构的任何引用(包括根据该条约第135款效力应被如此解释的任何引用),在独立日当日或以后的任何时间,应视为对联邦(即根据《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成立的联邦)及其领土和相应的官员、机关或机构的引用;而国家元首可以通过命令宣布,使何等官员、机关或机构就本款之意,应等同于现存法律所提及的任何官员、机关或机构。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任何根据第四款制定的命令均可由有权对该命令相关事项制定法律的机关进行修正或废除。
  • 第六款 任何法庭或仲裁庭所适用的任何现存法律规定在独立日以后未根据本条或其他方式进行调整的,可在运用时进行必要的调整,使其符合本宪法的规定。
  • 第七款 本条中的“调整”包括修正、改编和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马六甲州或槟城州既有的任何土地,在独立日之前已被联邦政府、英国女王陛下政府或任何公共机关所占用或使用,且根据本宪法规定用于联邦用途,则应从独立日起各依情况由联邦政府或该公共机关占用、使用、控制和管理,只要该土地仍为联邦用途所需,并且:
    • (a)未经联邦政府同意,不得处置或用于联邦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以及
    • (b)未经州政府同意,不得将其用于不同于独立日前用途的联邦用途。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已废除)。
  • 第六款 (已废除)。
  • 第七款 (已废除)。
  • 第八款 在独立日之前,任何财产与马六甲政府或槟城政府相关而可能归还于英国女王陛下的,应在独立日后依各情况可归还于马六甲州或槟城州。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已废除)。
  • 第六款 总检察长应就任何法律诉讼程序权益一方之申请,除了联邦与州之间的诉讼以外,证明任何权利、责任或义务在本条效力下属于联邦或证书所指名之州的权利、责任或义务;此类证书就此诉讼而言皆为最终定案并对所有法庭具有约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损及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七款 联邦应按照1869年5月6日英国女王与暹罗国王双方之间关于吉打州的条约第二条规定,支付与独立日前同样的应付年度款项。
(已废除)
就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而言:
  • (a)在独立日前由英国女王陛下或其前任或英国政府代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与其他国家缔结的任何条约、协议或公约,应被视为联邦与该其他国家之间的条约、协议或公约;
  • (b)任何由国际组织做出的决定,并在独立日前由英国政府代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接受的,应被视为联邦身为国际组织成员国的决定;
  • (c)对于沙巴及砂拉越各州,适用(a)项和(b)项时应将其所述独立日替换为马来西亚成立日,并将其所述联邦或其任何地区替换为该州所包含的领土或其任何地区。
(已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在独立日之前担任稽查主任者,应在该日起在不低于独立日前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担任总稽查司。
  • 第一款 遵循本宪法和任何现存法律的规定,独立日前服务于联邦事务的所有人员应按照在独立日前适用于他们的同样合约条款,在独立日继续拥有同样的职权并行使同样的职能。
  • 第二款 本条款不适用于最高专员或布政司。
任何人员由于在独立日前正担任同等职务而根据本篇任何规定在联邦担任职务,直到国会另有规定前,可在无需像该职务的其他任职者一样宣誓的情况下履行职能。

直到国会另有规定前,担任首相及其他部长职务人员的应得薪酬应与独立日前分别担任联邦首席部长及其他部长职务人员的应得薪酬相同。

在独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协议,凡涉及到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任何该类雇用中联邦和任何州应付薪酬的比例,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新的协议或联邦法律取代为止。
  • 第一款 《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的附件十应在独立日后继续有效,但应调整其中所有提及最高专员之处,将其解释为国家元首。
  • 第二款 就本宪法而言,该附件应视为联邦法律,可遵循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修正及废除。
  • 第三款 在适用于第二款制定的任何法律时,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效力应将其所谓补贴视为包括赔偿。



注:
  1. 第一百六十三条已在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效力下于1963年8月29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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