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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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 2010年2月2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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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28 【裁判日期】 990128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 (七)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九號,偵字第一五○四三、一八○五六、一八六 五四、一九三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 自應予以判決。如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經判決,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 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查本件被告甲○○前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與林聰銘、陳萬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阿正』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陳萬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路○段六一三號之『萬大傢俱行』之職業賭場,由林聰銘持 被告所持有之紅星手槍在門口把風,被告則持另一把紅星手槍與 『阿正』進入屋內行搶,共搶得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得手 ,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俄制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具殺傷力之獨立國 協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三 時十分許,林聰銘夥同綽號『阿正』之男子,持竊自被告之上開 槍彈,前往曾舜池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九號之 『清秀佳人檳榔攤』行強,而持上開俄制自動手槍朝天花板射擊 ,至曾舜池不能抗拒行強得手。嗣林聰銘與張恩源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一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之『青松卡拉OK 店』,因不滿鄰桌客人恥笑渠等無錢付帳,持上開俄制自動手槍 朝牆壁射擊以恐嚇他人,並因店內服務生巫靜如認識張恩源,為 免巫靜如報警,遂挾持巫靜如至林聰銘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二五六巷二弄二號四樓之租屋處。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在 上址查獲林聰銘與張恩源,並扣得上開槍彈等,始知上開槍彈等 來自被告等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四四號一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 審理(移併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四五四七號)。然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退併本署之犯罪事實卻為:『被告甲○○ 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二巷七之一 號十樓,與共同被告楊竣雯、張銘隆、李文強、熊建華等人,由 甲○○選定作案目標後先侵入屋內作內應,由李文強按門鈴開門 後,由楊竣雯、熊建華持不詳手槍侵入,喝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 物,張銘隆則在樓下把風,對林蓮鳳強盜財物。』與該署移併事 實不同,且觀諸移併卷宗內,亦無該法院退併之犯罪事實。是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退併事實顯屬有誤,該署移併之犯罪事實既 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一三號一案有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法院自應併案審理 ,然該法院竟未予任何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反訴)或上訴之 事項,而漏未判決者而言。此乃屬於訴之範圍,非謂當事人之訴 訟上一切主張,均應包括在內。故如案件經起訴後,檢察官認與 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 函件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為目的,並非原訴 請求之範圍。如果法院予以併案審理,即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能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未為 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原判決為違法(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前審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四四號被告甲○○涉犯連續加重強盜案件審理中,因被告 另與林聰銘、陳萬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阿 正」之男子,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陳萬權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六一三號之「萬大傢俱行」 之職業賭場,由林聰銘持被告所持有之紅星手槍在門口把風,被 告則持另一把紅星手槍與「阿正」進入屋內行搶,共搶得四十餘 萬元得手,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俄制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具有殺 傷力之獨立國協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八十七 年三月七日三時十分許,林聰銘夥同綽號「阿正」之男子,持竊 自被告之上開槍彈前往曾舜池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七一九號之「清秀佳人檳榔攤」行強,而持上開俄制自動手槍朝 天花板射擊,至曾舜池不能抗拒行強得手。嗣林聰銘與張恩源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之「 青松卡拉OK店」,因不滿鄰桌客人恥笑渠等無錢付帳,持上開俄 制自動手槍朝牆壁射擊以恐嚇他人,並因店內服務生巫靜如認識 張恩源,為免巫靜如報警,遂挾持巫靜如至林聰銘位於台北縣土 城市○○路二五六巷二弄二號四樓之租屋處。嗣於同年三月十一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林聰銘與張恩源,並扣得上開槍彈等,始知 上開槍彈等來自被告等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已廢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認與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四號一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函送原審法院併案辦理(移併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 、四五四七號)。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退併辦之犯罪事實卻 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 ○街十二巷七之一號十樓,與共同被告楊竣雯、張銘隆、李文強 、熊建華等人,由甲○○選定作案目標後,先侵入屋內作內應, 由李文強按門鈴開門後,由楊竣雯、熊建華持不詳手槍侵入,嚇 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張銘隆則在樓下把風,對林蓮鳳強盜財 物」。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事實不同,原審法 院雖僅就本件起訴部分審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罪刑, 疏未就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且退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移請併辦之事實亦不同,但揆諸首揭說明,函請併辦部分 ,既非訴訟法上之起訴,亦非訴之請求事項範圍,應不生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問題。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涉事實認定問題 ,原判決既未就併辦之犯罪事實,認定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 關係,本院自無從自行調查審認,並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