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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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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
2010年2月2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28
【裁判日期】 990128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
(七)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九號,偵字第一五○四三、一八○五六、一八六
五四、一九三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
自應予以判決。如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經判決,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
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查本件被告甲○○前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與林聰銘、陳萬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阿正』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陳萬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路○段六一三號之『萬大傢俱行』之職業賭場,由林聰銘持
被告所持有之紅星手槍在門口把風,被告則持另一把紅星手槍與
『阿正』進入屋內行搶,共搶得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得手
,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俄制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具殺傷力之獨立國
協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三
時十分許,林聰銘夥同綽號『阿正』之男子,持竊自被告之上開
槍彈,前往曾舜池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九號之
『清秀佳人檳榔攤』行強,而持上開俄制自動手槍朝天花板射擊
,至曾舜池不能抗拒行強得手。嗣林聰銘與張恩源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一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之『青松卡拉OK
店』,因不滿鄰桌客人恥笑渠等無錢付帳,持上開俄制自動手槍
朝牆壁射擊以恐嚇他人,並因店內服務生巫靜如認識張恩源,為
免巫靜如報警,遂挾持巫靜如至林聰銘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二五六巷二弄二號四樓之租屋處。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在
上址查獲林聰銘與張恩源,並扣得上開槍彈等,始知上開槍彈等
來自被告等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四四號一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
審理(移併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四五四七號)。然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退併本署之犯罪事實卻為:『被告甲○○
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二巷七之一
號十樓,與共同被告楊竣雯、張銘隆、李文強、熊建華等人,由
甲○○選定作案目標後先侵入屋內作內應,由李文強按門鈴開門
後,由楊竣雯、熊建華持不詳手槍侵入,喝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
物,張銘隆則在樓下把風,對林蓮鳳強盜財物。』與該署移併事
實不同,且觀諸移併卷宗內,亦無該法院退併之犯罪事實。是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退併事實顯屬有誤,該署移併之犯罪事實既
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一三號一案有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法院自應併案審理
,然該法院竟未予任何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反訴)或上訴之
事項,而漏未判決者而言。此乃屬於訴之範圍,非謂當事人之訴
訟上一切主張,均應包括在內。故如案件經起訴後,檢察官認與
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
函件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為目的,並非原訴
請求之範圍。如果法院予以併案審理,即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能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未為
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原判決為違法(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前審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四四號被告甲○○涉犯連續加重強盜案件審理中,因被告
另與林聰銘、陳萬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阿
正」之男子,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陳萬權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六一三號之「萬大傢俱行」
之職業賭場,由林聰銘持被告所持有之紅星手槍在門口把風,被
告則持另一把紅星手槍與「阿正」進入屋內行搶,共搶得四十餘
萬元得手,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俄制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具有殺
傷力之獨立國協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八十七
年三月七日三時十分許,林聰銘夥同綽號「阿正」之男子,持竊
自被告之上開槍彈前往曾舜池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七一九號之「清秀佳人檳榔攤」行強,而持上開俄制自動手槍朝
天花板射擊,至曾舜池不能抗拒行強得手。嗣林聰銘與張恩源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之「
青松卡拉OK店」,因不滿鄰桌客人恥笑渠等無錢付帳,持上開俄
制自動手槍朝牆壁射擊以恐嚇他人,並因店內服務生巫靜如認識
張恩源,為免巫靜如報警,遂挾持巫靜如至林聰銘位於台北縣土
城市○○路二五六巷二弄二號四樓之租屋處。嗣於同年三月十一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林聰銘與張恩源,並扣得上開槍彈等,始知
上開槍彈等來自被告等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已廢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認與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四號一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函送原審法院併案辦理(移併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
、四五四七號)。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退併辦之犯罪事實卻
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
○街十二巷七之一號十樓,與共同被告楊竣雯、張銘隆、李文強
、熊建華等人,由甲○○選定作案目標後,先侵入屋內作內應,
由李文強按門鈴開門後,由楊竣雯、熊建華持不詳手槍侵入,嚇
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張銘隆則在樓下把風,對林蓮鳳強盜財
物」。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事實不同,原審法
院雖僅就本件起訴部分審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罪刑,
疏未就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且退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移請併辦之事實亦不同,但揆諸首揭說明,函請併辦部分
,既非訴訟法上之起訴,亦非訴之請求事項範圍,應不生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問題。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涉事實認定問題
,原判決既未就併辦之犯罪事實,認定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
關係,本院自無從自行調查審認,並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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