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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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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41年) 行政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9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5月27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6 號令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99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3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1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5 年 5 月 12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1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 5, 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15 日 修正第3, 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2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 4, 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4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5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各部會之設置)

  行政院設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蒙藏委員會
  十、僑務委員會
  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政務委員之設置)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均為政務委員。
  行政院置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

第五條 (主計處及新聞局之設置)

  行政院設主計處新聞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所屬機關之增設裁併)

  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

第七條 (院長之職務)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八條 (院會列席備詢人員之邀請)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九條 (正副秘書長之設置)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十條 (秘書處之設置)

  行政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之編制)

  行政院置秘書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薦任;科員五十人至八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至三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十二條 (參事編審書記官之設置)

  行政院置參事八人至十二人,簡任,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二、關於審核行政法規事項。
  三、關於審核所屬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四、關於調查事項。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等事項。
  為輔助參事辦理前項各款事項,置編審十人至二十人,薦任;書記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三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第十四條 (院內各委員會之設置)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五條 (會計統計及人事室之設置及編制)

  行政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八人,委任;佐理員二人至四人,並得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八人至十一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第十六條 (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行政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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