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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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41年) | 行政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9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5月27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6 號令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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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據)
-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各部會之設置)
- 行政院設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
- 一、內政部。
- 二、外交部。
- 三、國防部。
- 四、財政部。
- 五、教育部。
- 六、法務部。
- 七、經濟部。
- 八、交通部。
- 九、蒙藏委員會。
- 十、僑務委員會。
- 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政務委員之設置)
-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均為政務委員。
- 行政院置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
第五條 (主計處及新聞局之設置)
第六條 (所屬機關之增設裁併)
- 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
第七條 (院長之職務)
-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八條 (院會列席備詢人員之邀請)
-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九條 (正副秘書長之設置)
-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十條 (秘書處之設置)
- 行政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之編制)
- 行政院置秘書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薦任;科員五十人至八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至三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十二條 (參事編審書記官之設置)
- 行政院置參事八人至十二人,簡任,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 二、關於審核行政法規事項。
- 三、關於審核所屬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 四、關於調查事項。
-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等事項。
- 為輔助參事辦理前項各款事項,置編審十人至二十人,薦任;書記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三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 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第十四條 (院內各委員會之設置)
-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五條 (會計統計及人事室之設置及編制)
- 行政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八人,委任;佐理員二人至四人,並得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八人至十一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第十六條 (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 行政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