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亞聯合邦憲法/1963年/第十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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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1963年)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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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的版本。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編輯]

第一百六十二條:現存法律[編輯]

  • 第一款 遵循本條下述規定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註 1],現存法律應在獨立日之後根據本條所作的調整以及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做的任何修正而繼續有效,直至本憲法下有權廢除的機關予以廢除為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法律修正或廢除了某個州立法機構所制定的現存法律,則第七十五條任何規定不得僅因該現存法律與國會和州立法機構均有權立法的事項相關且依第一百六十條定義屬於聯邦法律,而使有關修正或廢除無效。
  • 第三款 現存法律中對《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所建立的聯邦及其領土、以及任何在該聯邦任職官員者或者任何在該聯邦中或為該聯邦設立的機關或機構的任何引用(包括根據該條約第135款效力應被如此解釋的任何引用),在獨立日當日或以後的任何時間,應視為對聯邦(即根據《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成立的聯邦)及其領土和相應的官員、機關或機構的引用;而國家元首可以通過命令宣布,使何等官員、機關或機構就本款之意,應等同於現存法律所提及的任何官員、機關或機構。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任何根據第四款制定的命令均可由有權對該命令相關事項制定法律的機關進行修正或廢除。
  • 第六款 任何法庭或仲裁庭所適用的任何現存法律規定在獨立日以後未根據本條或其他方式進行調整的,可在運用時進行必要的調整,使其符合本憲法的規定。
  • 第七款 本條中的「調整」包括修正、改編和廢除。

第一百六十三條:(1948年緊急管理條例的臨時延續——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六十四條:(立法會臨時職能——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六十五條:(臨時財政條款——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六十六條:財產繼承[編輯]

  • 第一款 (已廢除)。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馬六甲州或檳城州既有的任何土地,在獨立日之前已被聯邦政府、英國女王陛下政府或任何公共機關所占用或使用,且根據本憲法規定用於聯邦用途,則應從獨立日起各依情況由聯邦政府或該公共機關占用、使用、控制和管理,只要該土地仍為聯邦用途所需,並且:
    • (a)未經聯邦政府同意,不得處置或用於聯邦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以及
    • (b)未經州政府同意,不得將其用於不同於獨立日前用途的聯邦用途。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已廢除)。
  • 第六款 (已廢除)。
  • 第七款 (已廢除)。
  • 第八款 在獨立日之前,任何財產與馬六甲政府或檳城政府相關而可能歸還於英國女王陛下的,應在獨立日後依各情況可歸還於馬六甲州或檳城州。

第一百六十七條:權利、責任和義務[編輯]

  • 第一款 (已廢除)。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已廢除)。
  • 第六款 總檢察長應就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權益一方之申請,除了聯邦與州之間的訴訟以外,證明任何權利、責任或義務在本條效力下屬於聯邦或證書所指名之州的權利、責任或義務;此類證書就此訴訟而言皆為最終定案並對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損及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 第七款 聯邦應按照1869年5月6日英國女王與暹羅國王雙方之間關于吉打州的條約第二條規定,支付與獨立日前同樣的應付年度款項。

第一百六十八條:(法律訴訟程序——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獨立日前制定的國際協議等[編輯]

就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而言:
  • (a)在獨立日前由英國女王陛下或其前任或英國政府代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與其他國家締結的任何條約、協議或公約,應被視為聯邦與該其他國家之間的條約、協議或公約;
  • (b)任何由國際組織做出的決定,並在獨立日前由英國政府代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接受的,應被視為聯邦身為國際組織成員國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第126款有資格登記為公民者之臨時規定——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七十一條:(首次選舉選區——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七十二條:(現存法院——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待上訴至樞密院的案件——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司法任命和總檢察長[編輯]

  • 第一款 在獨立日之前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人員,無論第一百二十三條如何,應在當日續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並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
  • 第二款 在獨立日之前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員,應在獨立日後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擔任該職位,且無論第一百二十三條如何,應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
  • 第三款 有人在獨立日之前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並且如果他是公民就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則即使他不是公民,也應有該資格。
  • 第四款 在獨立日開始的十年內,一個人即使他不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的任命條件也可以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他有資格在任何共和聯邦國家的法庭中,不論管轄權屬於民事或刑事,作為辯護律師達五年以上,並且在本款效力下被任命的人可以被任命為固定期限的法官(無論該期限在他滿年六十五歲之前還是之後結束)。
  • 第五款 不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的通用性,第九篇中無任何規定可被視為損及現存法律中有關來自聯邦以外國家的法官在最高法院法聽審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稽查主任為首任總稽查司[編輯]

在獨立日之前擔任稽查主任者,應在該日起在不低於獨立日前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擔任總稽查司。

第一百七十六條:官員調動[編輯]

  • 第一款 遵循本憲法和任何現存法律的規定,獨立日前服務於聯邦事務的所有人員應按照在獨立日前適用於他們的同樣合約條款,在獨立日繼續擁有同樣的職權並行使同樣的職能。
  • 第二款 本條款不適用於最高專員或布政司。

第一百七十七條:依本篇續任之就職宣誓豁免或延遲[編輯]

任何人員由於在獨立日前正擔任同等職務而根據本篇任何規定在聯邦擔任職務,直到國會另有規定前,可在無需像該職務的其他任職者一樣宣誓的情況下履行職能。

第一百七十八條:獨立日後的薪酬[編輯]

直到國會另有規定前,擔任首相及其他部長職務人員的應得薪酬應與獨立日前分別擔任聯邦首席部長及其他部長職務人員的應得薪酬相同。

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聯合服務的供款[編輯]

在獨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協議,凡涉及到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何該類雇用中聯邦和任何州應付薪酬的比例,應繼續有效,直至有新的協議或聯邦法律取代為止。

第一百八十條:退休金等保存[編輯]

  • 第一款 《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的附件十應在獨立日後繼續有效,但應調整其中所有提及最高專員之處,將其解釋為國家元首。
  • 第二款 就本憲法而言,該附件應視為聯邦法律,可遵循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修正及廢除。
  • 第三款 在適用於第二款制定的任何法律時,第一百四十七條的效力應將其所謂補貼視為包括賠償。



  1. 第一百六十三條已在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效力下於1963年8月29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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