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2001年6月29日 2001年7月4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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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台上,4034 【裁判日期】 900629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涉犯強姦案 件未到案接受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天,未到案執行,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因逃避通緝租住於桃園縣楊梅 鎮○○○○區○○○街○弄○號三樓之一,並以其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竊盜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載客營業,因曾以小客車搭載住居於同社區 ○○○街○○號十五樓之十之呂○玲,二人因而結識,上訴人乃 得知呂○玲之同居人賴○佑因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而報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巷○號二樓賴某友人王○義住處逮捕賴○佑(原判決載為○○ ○○牧場附近○○超市樓上)。嗣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零時三 十五分許,上訴人與呂○玲偕呂○玲之女即三歲之兒童呂○瑩( 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自上訴人前開住處一同搭乘電梯 外出購物,而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折返上訴人住處。嗣至 同日上午近六時,因呂○玲向上訴人抱怨係上訴人害其同居人賴 ○佑為警查獲,要上訴人予其交待,而喋喋吵鬧,使上訴人無法 休息,竟惱羞成怒,而萌殺機,持不詳之棍棒鈍物,基於殺人之 決意,重擊呂○玲左側頭部及後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 及扼壓呂○玲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玲顏面呈紫黑鬱血狀 ,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 卵面大皮下出血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 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 )傷,嗣呂○瑩見上訴人殺害呂○玲,乃趨前央求上訴人不要毆 打其母,上訴人因恐呂○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竟另行起意,基 於殺人之決意,持不詳棍棒重擊呂○瑩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 ,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瑩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 致呂○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 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 縫溢出,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其心、肺、肝、胰等鬱溢血 ,肛門哆開,二人均因頭部遭鈍擊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 息死亡。上訴人殺害二人後,恐遭人發現,即於同日上午六時零 一分許,乘電梯下樓至呂○玲住處取得呂○瑩所使用之黃色卡通 被一件用以包裹呂○瑩之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社區 附近某不詳名稱之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一件 後,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棉被及前一日(四日)晚間 呂○玲購買放置於其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呂○玲之屍體,為 避人耳目,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呂○瑩、呂○玲屍體搬運 至地下室置於呂○玲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之○○-○○○○號自 用小貨車內,並將該車駛離地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 行駛,自○○交流道駛出,停放棄置於○○醫院停車場後搭乘計 程車離開。直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醫院 外包清潔工高○花打掃停車場時發現停置該處之○○-○○○○ 號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報警發現屍體,經 確認死者身分及清查交往對象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十 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二樓查獲上訴人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論處上訴人二個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屬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審判筆錄, 雖載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周奇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辯護意旨 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字樣,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律師提出之辯 護意旨狀或上訴理由狀,則此情形,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踐行 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 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 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兒童褔利法所稱之兒童,依同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 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呂○瑩實施殺人犯罪,依該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說明該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事實欄雖認定:「呂○瑩(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惟 於理由內郤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又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江○正、陳○發時,雖未具體查報證人江○正、 陳○發之詳細住居所,惟已陳明江、陳二人均住居於桃園縣觀音 鄉○○莊(見上重更二卷第十六頁背面),則江、陳二人之住所 ,自非不可循向桃園縣警察局調取戶口卡片之方式查得。再者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江○正、陳○發所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待證 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事關重典,自應詳加說明 ,俾昭折服,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說明,逕以:「證人江○正、陳 ○發被告(指上訴人)供稱住所不詳,本院無從傳喚,況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說明江、陳二證人已無訊問必要,自有未盡調 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執:「證人陳○章及同 去之警員李○(原判決誤載為『○』)均於本院(即原審)更三 審證稱:不知道當時有警員借行動電話予被告(指上訴人),亦 不知道被告有打行動電話問呂○玲,證人賴○佑亦證稱當時僅二 名警員去逮捕伊,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復以八十九年元月廿 八日大警分刑字第○○○○○○函覆稱:本分局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至○○○○超市逮捕通緝犯賴○佑之查緝警員除陳○章、李 ○外,經查無第三位同仁到場」,說明上訴人辯稱:「證人(指 陳○章)到現場先到三樓搜索,我也有在場,當時證人的同事拿 電話給我,經我電話問呂女,轉告警員賴(指賴○佑)是在五樓 ,警員才在五樓抓到賴的」(見原審更三卷第二二八頁),不足 採信。惟證人賴○佑係供稱:「當時二個人來抓我,另一個是司 機」(見更三卷第二六八頁)、另證人即參與逮捕賴○佑之員警 李○復證稱:「(問:當時你們有幾人一起去辦案﹖)當時是我 和陳及另一個同事」(見同上卷第二三五頁背面),如若上開證 述均屬實在,似意指警方逮捕通緝犯賴○佑時,除陳○章、李○ 外,尚有另一員警在場,則該員警曾否將行動電話借予上訴人供 其向呂○玲詢問賴○佑究在何處﹖攸關上訴人辯稱:係呂○玲央 請伊報警逮捕賴○佑,渠二人不可能為其報警逮獲賴某之事發生 爭執云云,可否採納,事關重典,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以上 ,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