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3月18日
2010年3月19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1604
【裁判日期】 990318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列 二 人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223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原判決於主文漏載「及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丙○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漏未審判);甲○○共同犯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原判決贅載「共同」,處有期徒刑拾
年,褫奪公權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乙、 、四、(四)說明:「乙○○等
三人(指乙○○、丙○○、巫秋標《通緝中》)停止勒贖後,丙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
給甲○○,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據被告丙○○於本院(指原
審,下同)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甲○○)什麼情況,他
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證述純係向甲○○報
告當時現況。之後由乙○○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
○(通話二十二秒),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
即乙○○等三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然據被告乙○○於本院更(六)
審證稱:『甲○○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約三十分鐘
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甲○○再打電話給乙○○
(通話二十八秒),甲○○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
說,要他們趕快把人放掉,快回來』。況於本院更(一)審甲○○與
乙○○行交互詰問時,乙○○供述:『(甲○○問:你在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油了
,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你(指甲○
○)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通電話後,
我《即甲○○》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
)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你(指甲○○)打電
話問我人放了沒有』,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若乙○○
打電話給甲○○係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
短短二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
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
,更無法遽認該二次通話紀錄係甲○○與乙○○決議要殺被害人
,作為甲○○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四
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即原判決係以甲○○雖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十三時四
十五分五十四秒,分別與丙○○、乙○○通話,但非談及殺害李
 旻事宜,因而認甲○○對於殺害李 旻不知情亦未參與,乃就
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然乙○○等三人於何時在高雄縣路竹鄉
附近達成決議以放火燒車方式殺害李 旻?究係在乙○○於同日
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之前或之後?又乙○○等三
人在達成決議時,有無提及需詢問未在場之甲○○意見?另原判
決既認定乙○○等三人於同日十四時許即抵達燒死李 旻之台南
縣歸仁鄉○○路之工寮,則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
話予乙○○時,乙○○等三人似已達成放火燒死李 旻之決議,
當時其等二人對話之內容為何?丙○○在場是否聽聞二人之對話
內容?上開均與判斷乙○○供稱甲○○要其等釋放李 旻,至於
殺害李 旻之事,甲○○不知情;而丙○○供稱甲○○知情,乙
○○係故意偏袒甲○○等語;究以何者可取有關,更與認定甲○
○是否知情而參與殺害李 旻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有關
,自應予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究明
,遽採信乙○○之供述而為有利甲○○之認定,自嫌速斷,案關
重典,既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詳 論斷之理由,
期能定讞。(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當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
,甲○○、乙○○、丙○○及巫秋標等四人(下稱甲○○等四人
),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
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
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
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丙○○保管
)得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似認甲○○等四人所
強盜之財物係支票、提款卡、樂透彩券;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六又
記載:「乙○○、丙○○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
山交流道逃逸……丙○○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
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並於理由欄乙
、壹、五、(八)敘明:「丙○○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
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
第七頁、第三十二頁);似又認甲○○等四人係強盜包括李 旻
所有之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關於甲○○等四人強盜李 旻
之財物,前後認定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
決於理由欄乙、壹、三、(一),採警方查獲之供本件勒贖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
M 卡各一張)、通聯紀錄五份;於理由欄乙、壹、三、(二),採「
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採證照片十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910037939號鑑驗書;於理
由欄乙、壹、五、(一),採原審法院上訴審勘驗丙○○警局偵訊錄
音帶(即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勘驗筆錄);於理
由欄乙、壹、五、(二),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
號鑑定書;於理由欄乙、壹、五、(三),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竹葉燒
焦物照片一張、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於理由
欄乙、壹、五、(七),採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
月八日勘驗筆錄;於理由欄乙、壹、六、(二)(三),採台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採證照片七張;於理由欄乙、貳、六
,採證人郭春蘭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
依法提示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二)第一九二
頁至第二一一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綜上,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另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甲○○等四人意圖勒贖而擄走李 旻,在
李 旻不能抗拒中,以強暴方式搜括其財物,於搜得李 旻金融
卡後並逼問密碼,再由丙○○前往提款機領得款項,嗣因向李 
旻父親勒贖未果,乃起意殺害李 旻,將李 旻載至台南縣歸仁
鄉○○路某處工寮內,由乙○○潑灑汽油在車內外,點火將李 
旻燒死,大火並延燒將工寮燒燬等情,因認甲○○等四人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之放火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第一審經審理結果,
就乙○○部分,認其所犯上開四罪,應分論併罰。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一部上訴(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四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
,並無一部分已確定可言,原審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原判決認乙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所犯上開放火罪、竊盜罪(起
訴書事實有敘及,僅起訴法條未列)為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違
誤,予以撤銷,但其主文對於與之有牽連關係之第一審判決之「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漏未一併諭
知撤銷,亦有疏漏);又所犯加重強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所犯加重強盜
罪與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應數罪併罰;所持法律見解固非無
誤,但原判決又謂乙○○所犯加重強盜罪,因檢察官及乙○○均
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云云
,於法未合,就乙○○加重強盜部分(包括與之有牽連關係之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未為審判,自屬漏判,發回後應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