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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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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2年10月15日
2002年10月15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重訴,11
【裁判日期】 911015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 任 辯護人 石本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二被告共同
  指 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庚○○原名.
  選 任 辯護人 林國一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
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
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
月;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
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
月;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
庚○○預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
    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經
    濟窘迫,復得知鄰居丙○○及其子乙○○,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
    邀集戊○○、甲○○(綽號「老鼠」)、巫秋標(綽號「阿標」,另案通緝中)
    及庚○○(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五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
    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商議綁架事宜。辛○○提及丙
    ○○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乙○○應可勒贖贖款約一千萬元。商議
    底定,五人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乙○○往返
    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乙○○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
    上班地點,以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預備綁架乙○○。迄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辛○○通知甲○○謂乙○○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
    市之租屋處附近著手綁架,甲○○即電邀庚○○共同前往,惟遭庚○○以翌日有
    油漆工作為由拒絕。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辛○○、
    戊○○、巫秋標,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謀議以
    假車禍之方式綁架乙○○,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辛
    ○○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戊○○所持
    、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
    登記在女友楊滿妹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
    記在庚○○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乙○○於同
    日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乙○○座車,並趁乙
    ○○下車理論時,推由戊○○、巫秋標二人以強暴方式將其推入車內(即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
    擄走乙○○。辛○○則駕駛原車(即上開侑嘉公司座車)在仁德交流道與渠等會
    合以免遭乙○○識破,戊○○、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乙○
    ○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乙○○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
    德交流道附近與辛○○會合後,渠等四人於同日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處停留。辛○○、戊○○、甲○○、巫秋標結夥四人,趁乙○○不能抗
    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由
    巫秋標保管;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
    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並脅迫其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聯絡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並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後四人平分,及議
    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但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
    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戊○○提議將乙○○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
    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辛○
    ○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乙○○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駛侑嘉公司前開車
    輛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戊○○駕駛乙○○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綁架乙○
    ○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則在送辛○○返回高雄市後,隨後
    亦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
    領乙○○存款時遮掩之用。同日十七時、十八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市○○
    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全帽下車將
    乙○○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順
    利提領乙○○所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
    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
    及戊○○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於翌日凌晨零時左右,辛○○
    電話聯繫戊○○,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再由戊○○帶領辛○○至該
    工寮內會合,辛○○向渠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後
    ,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乙○○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戊○○、巫秋標、甲○○三人則商議於取贖時之角色分擔(
    即由戊○○負責跟蹤丙○○,由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由甲○○負責看守乙○○)
    ,並於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處丟棄前開提款卡及乙○
    ○所有大豐藥廠之識別證及上開安全帽,並開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
    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甲○○、戊○○、巫秋標三人綁架乙○○駛往
    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九時許,因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
    又脅迫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
    籌錢後,戊○○即聯繫辛○○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以監視乙○○
    ,由戊○○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上開車輛至李效旻高雄上開住處以便隨時與丙
    ○○聯繫取贖事宜,至當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戊○○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
    ○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即丙○○所有前開車輛)將李效 載往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渠等三人隨即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同時應
    乙○○之要求,再度以乙○○之行動電話聯繫其父籌錢,但因丙○○於電話中表
    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
    向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乙○○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戊○○與巫
    秋標均表示不能放乙○○回去,而另行起意殺害乙○○,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
    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渠等三人決議後,即於同日十三時許,由戊○○先駕車
    駛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並置於一千五百CC保
    特瓶二瓶內備用;並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辛○○,告知尚未放人,但未提及要
    殺死乙○○,並表達待回到高雄後「打麻將」再詳談之意即斷線,隨即駕車駛往
    阿公店溪水庫附近與巫秋標及甲○○會合。至同日十四時許,渠等三人駕駛前開
    二輛車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
    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乙○○
    以車內(即丙○○所有前開車輛)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以確定其在
    燒車時無法脫逃,並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乙○○
    自小客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
    旁,且三人推由戊○○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
    火勢,乙○○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所有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
    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戊○○、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駛回戊○○住處,
    並由戊○○連繫辛○○到場,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華夏路交叉口
    時,將乙○○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渠等四人會合戊○○住處後,經辛
    ○○詢問,戊○○及甲○○始告知渠等放火燒車殺人之上情,甲○○則將所盜領
    之一萬五千元,扣除辛○○先前墊付之花費後,朋分予四人,每人各分得三千一
    百元(均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
    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
    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擄人勒贖及強盜取財
    及以被害人乙○○提款卡取得一萬五千元乙情不諱,然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參
    與強盜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機之錢財之犯行;被告戊○○、甲○○均矢口
    否認有故意燒死被害人及故意放火燒燬丙○○所有上開車輛及陳齊上開工寮之犯
    行,被告辛○○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並不是小錢,至於甲○○給的三千元是之
    前他欠伊的錢,伊並不知道三千元是乙○○提款卡的錢云云;被告戊○○、甲○
    ○均辯稱: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因為丙○○籌不到錢,巫秋標就一直堅持先不要
    放人,且要求戊○○設法取得柴油,以便拿來嚇乙○○,拿到油之後,巫秋標就
    說要帶渠等至一處僻靜地方,且說要再試著聯繫乙○○家屬,到歸仁鄉○○路之
    工寮時,巫秋標就叫渠等二人至附近下坡處等他,他要放人,過沒幾分鐘,就看
    見巫秋標慌張地跑過來,並叫渠等趕快跑,已經燒起來了,巫秋標說他本來要嚇
    乙○○,沒想到,竟然會燒起來,渠等事先並不知情,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
    灑柴油,之前警訊及偵查中筆錄會承認的原因,主要是受到誘導,且擔心巫秋標
    在逃,所以不敢講真話云云。訊據庚○○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預備擄人勒贖之犯
    行,辯稱:伊僅有一次在吃早餐時,恰好遇見甲○○,他問伊要不要承包油漆工
    程,伊就說好,然後他就說要帶伊過去工作地點,沒想到,就一路開去一間關帝
    廟(即乙○○上開位於台南租屋處附近),伊就進去拜拜,後來伊有看見甲○○
    他們好像在追一輛銀白色自用車,但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在跟蹤乙○○云云。然查
    :
(一)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包含被告辛○○、甲○○與戊○○擄人勒贖部分、被告甲
      ○○及戊○○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以及被告庚○○預備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
      :
    1、被告庚○○預備擄人勒贖部分:
        被告庚○○與被告辛○○、甲○○、戊○○及在逃之巫秋標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共同於戊○○家中謀議綁架事宜,且隨後並偕同辛○○、甲○○、巫秋
        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乙○○乙節,業據被告辛○○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
        乙○○時,有成員歐人豪(即庚○○原名)、巫秋標、戊○○及伊共四人,
        後來,由戊○○又找了甲○○加入,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所以才有必
        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乙○○,且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歐人豪
        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乙○○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
        ,至於乙○○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歸仁分局調查筆
        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戊○○打電
        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辛○○、戊○○、歐人豪、巫秋標,還有伊,
        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
        辛○○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乙○○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
        乙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以及被告戊
        ○○供述:庚○○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
        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渠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乙節均互核
        相符,是衡諸常情,若被告庚○○未參與預備擄人之行動,則被告辛○○及
        甲○○、戊○○三人焉能在隔離訊問時,描述內容相同之情節?且渠等二人
        所述均極具體詳細,並非抽象指摘,是其三人上開所言,自堪採信,徵諸案
        重初供,且參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同車是因為甲○○告知有
        油漆工程可以承包,所以才上車云云,則衡諸常情,甲○○本身既已陷於失
        業狀態,又如何能介紹工作給他人?足見被告庚○○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
        違,而被告辛○○、甲○○、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僅是事後
        空言迴護被告庚○○之詞,而均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被告
        辛○○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
        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被告庚○○之行為顯然已
        達預備階段,其雖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
        進行,與未遂行為有別,然被告庚○○所為,仍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
        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2、被告辛○○、戊○○、甲○○三人參與擄人勒贖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戴國馨
        指述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此外a、被害人乙○○遭
        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0三巷六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
        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六
        處血跡反應,此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
張附卷足稽,而上開血液樣本有五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後,與
        乙○○DNA型別互核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肆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
        0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資佐憑,是此部分經核與被告三人自白者
        無誤。b、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乙節,經核被害
        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九
        分三十七秒起,迄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
        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此徵
        諸被告辛○○、甲○○、戊○○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
        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
        十二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3、被告甲○○、戊○○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殺被害人部分:
      a、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伊有
          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註:即丙○○所有上開車輛,其
          上乙○○遭綁架於車內),伊以為是要嚇他(註:即乙○○),就拿柴油
          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
          點燃,當時伊與乙○○說話,伊告訴乙○○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乙○○
          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伊嚇了一大跳
          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二二頁)明確在
          卷,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伊與巫秋標及戊○○為了
          不留下證據,所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乙○○及車子一塊燒掉
          ,所以就由戊○○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一千五百CC二瓶,裝
          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伊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
          戊○○駕車帶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乙○○人及車燒掉,大約
          在十四時許終於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
          人,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乙○○坐在車內右後側
      ,當時乙○○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
          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乙○○還活著,要將乙○○
          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乙○○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
          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乙○○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
          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乙○○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
          乙○○都沒有反抗,然後,戊○○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
          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渠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李
          德榮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
          戊○○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
          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戊○○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
          離開現場乙節大致相符(參見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惟上開被告戊○○所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
          乙○○云云,此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汽油,雖
          乙○○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已足夠達到嚇唬乙○○之目的,根本不
          需要實際點燃樹葉,是被告戊○○應係故意燒死乙○○乙節,自堪認定。
          此外,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
          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
          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
          之九九‧九九九」,以及死者乙○○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
          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
          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戊○○及甲○○、巫秋標三人活活燒死乙節,自堪認定。
      b、至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巫秋標
          點火燒死乙○○,渠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乙○○有一段
          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乙○○,叫渠等二人等一下,渠等根本不
          知道巫秋標要燒死乙○○,至於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
          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云云,然衡諸常情,
          若非親身經驗,否則在隔離訊問及禁見下,被告戊○○及甲○○焉能對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遺且大同小異?甚且,若果如渠等二人
          所辯,則為何戊○○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抽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
          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該
          二人供述時,均能對乙○○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話語,描述詳盡
          ?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因此
          所為空言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及戊○○二人
          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確,渠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辛○○、甲○○、戊○○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
      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乙○○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
      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乙○○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還有
      一張支票,當時渠等四人均在乙○○旁邊,只是辛○○沒有出聲,後來伊載辛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戊○○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
      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
      用乙○○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
      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
      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辛○○、戊○
      ○、巫秋標朋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戊○○所述:在前往高雄縣
      燕巢鄉第一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乙○○反抗,就用辛○○預先準備好的尼
      龍繩及膠帶綁住乙○○及矇住他的雙眼,後來,到了工地,就由巫秋標逼問乙
      ○○金融卡密碼及聯繫家屬電話,當時,辛○○站的比較遠,怕被發現,至於
      渠等三人則均在旁邊,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
      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乙節(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且乙○○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
      000000000號)業經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
      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十五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足憑,是被告辛○○、甲○
      ○與戊○○及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乙○○綑
      綁,至使不能抗拒後,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乙○○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
      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渠等四人乙節,事證明確,被告辛○○、戊○○及
      甲○○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得乙○○所有提款卡及支票,並進而以不正方法自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
      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伊根本不知道是乙○○提款卡的錢,
      而以為是甲○○還伊的錢云云,然查,被告辛○○於巫秋標脅迫乙○○說出提
      款卡密碼時在場,且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辛○○返回高雄乙
      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
      領錢是由伊載辛○○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戊○○打電話來叫伊幫
      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戊○○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
      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
      工地,由巫秋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渠等四人均在場,只是辛○○沒有出聲等
      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
      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辛○○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
      即刻收到三千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辛○○前開所
      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戊○○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
      在之建築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戊○○就說不能放
      乙○○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戊○○
      三人共同將乙○○人車燒掉,然後戊○○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
      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戊○○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
      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渠等三人覺得很適合,就把車停在工寮旁,
      後來,就由戊○○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
      來,確定燒起來之後,渠等三人就走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認係人為因素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南縣消調字第0九一
      000三一三五號函覆一件附卷足憑,是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丙○○所有上
      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三人自當對該
      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三人之本意,自堪認定
      。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是被告甲○○及戊○○二人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辛○○、戊○○、甲○○、庚○○四人所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
  渠等四人之行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財物之罪;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同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為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
    擄人勒贖之罪。查被告辛○○對被告戊○○、甲○○及在逃之巫秋標另行起意要
    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渠等載
    乙○○去燒人及車前,辛○○不知情也不在場,伊在電話中只有跟辛○○講說等
    到了(高雄)後再跟你說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明確在卷,而被告甲○○雖曾
    於警訊時供述被告辛○○應該同意渠等三人決定要放火燒人車焚屍云云,然此僅
    是被告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逕採為證據而遽認被告辛○○有參與,且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多由戊○○與辛○○直接聯繫,則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且戊○
    ○亦迭次否認有告知辛○○燒死乙○○之決定下,則就辛○○而言,此部分自屬
    超越共犯犯意之承擔,而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辛○○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辛○○、甲○○、戊○○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
    擄人勒贖、結夥強盜及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戊○○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乙
    ○○,以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他人所有物罪,亦同;被告庚○○
    就預備擄人勒贖部分,與其餘被告三人,亦同。被告甲○○及戊○○以一放火行
    為燒燬上開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
    ,是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辛○○所犯上開法條間,以及被告戊○○及甲○○共同所犯上開
    法條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自不得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誤為牽連犯,均有
    未洽,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辛○○與被害人乙○○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被
    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被告戊○○、甲○○、巫秋標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
    之下,將被害人乙○○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中由戊○○點火將被害
    人乙○○活活燒死,以及被告庚○○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者,依被告辛○○、甲○○、戊○○三人受宣告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渠等就結夥強盜部分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犯罪
    性質,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被告辛
    ○○、戊○○、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張,為被告辛○○、戊○○、甲○
    ○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戊○○及甲○○、巫秋標共謀要將丙○○所有自用
    小客車車號YW—一九九五號及陳齊所有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附近工寮燒燬
    ,因認被告辛○○涉有共同放火罪嫌。然查:被告辛○○對被告戊○○、甲○○
    、巫秋標要放火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供述:辛○○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歸仁分局調查筆
    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二0四頁)明確在卷,且參酌被告辛○○所
    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從九十一年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三十
    九秒起,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十五秒止,其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附近之基地台游移乙情觀之,被告辛○○自
    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乙○○家屬,並未與渠等三人在一起等語,亦與前開戊○
    ○所供述相符,其所辯有不在場證明,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擄
    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
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来自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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