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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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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
2003年6月16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上重訴,1267
【裁判日期】 920612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陳 慶 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張 永 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原名歐人豪).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
四六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丁○○、甲○○部分,均撤銷。
子○○、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
參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捌年,均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癸○○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
    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
    經濟窘迫,復得知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
    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丁○○,並由丁○○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
    )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癸○○(原名歐人豪、
    綽號「阿豪」),五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在丁○○位於高雄市○○
    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商議綁架事宜,其間子○○提及乙○○數月前剛繼承
    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贖款約一千萬元。商議底定,五人即自同
    年(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
    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
    點,以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子○○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市之租
    屋處附近著手綁架,甲○○即電邀癸○○共同前往,惟遭癸○○以翌日有油漆工
    作為由拒絕。
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
    嘉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E三─七一三三號(福特汽車),搭載子○○、丁
    ○○、巫秋標等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謀
    議以假車禍之方式綁架李 旻,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彼等四人
    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子○○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扣案
    )、0000000000號(丁○○所持、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下,經扣案)
    、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在女友楊滿妹名下,經扣案)、
    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在癸○○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
    上開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座車(車牌YW--一九九五號之三
    菱汽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再由丁○○、巫秋標二人以強暴方式將其推
    入車內(即李 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
    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子○○則駕駛原車(即上開侑嘉公司座車)
    在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丁○○、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
    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
    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子○○會合後,彼等四人於同日上午十時
    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子○○、丁○○
    、甲○○、巫秋標結夥四人,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
    (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並脅
    迫李 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金未果,
    同時彼等四人並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後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
    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但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
    後,丁○○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
    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子○○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
    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駛侑嘉公司前開車輛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
    由丁○○駕駛李 旻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綁架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
    過夜。另外,甲○○則在送子○○返回高雄市後,隨後亦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
    丁○○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
    。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八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市○○路途中
    ,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
    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
    李 旻所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
    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丁○
    ○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
四、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子○○電話聯繫丁○○,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
    三地門附近,再由丁○○帶領子○○至該工寮內會合,子○○向彼等表達大家辛
    苦之意,並表示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
    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丁○○、巫秋標
    、甲○○三人則商議於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丁○○負責跟蹤乙○○,由巫秋
    標負責拿贖款,由甲○○負責看守李 旻),並於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
    寮附近五、六公里處丟棄前開提款卡及李 旻所有大豐藥廠之識別證及上開安全
    帽,並開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
    工寮。
五、於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甲○○、丁○○、巫秋標三人綁架李 旻駛往
    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八時許到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
    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
    分及九時十八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
    元(見附表所示),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子○○於天上午十時十
    分打電話問丁○○,丁○○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打電話聯繫子○○告知上情,
    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以監視李 旻,由丁○○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上開福
    特牌之車輛至李效旻高雄上開住處,會合子○○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事宜
    ,其間丁○○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
    三民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
    一時五分許,丁○○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
    車(即乙○○所有前開三菱牌車輛)將李效旻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
    甲○○、丁○○、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效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高
    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詳如附圖),當時丁○○駕駛
    公司之福特自小客車在前領路,甲○○則駕駛三菱牌自小客車載巫秋標及李效旻
    跟隨在後,行進期間,同時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繫
    其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
    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一百十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
    )。但因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
    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
    用」,掛斷電話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子○
    ○(在高雄市)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
    下,丁○○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另行起意殺害李 旻,且
    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丁○○、甲○○三人決議
    放火殺人後,丁○○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
    在高雄市的子○○(通話時間二十一秒),得到子○○之同意後,乃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
    抽取柴油並置於一千五百CC保特瓶二瓶內備用,甲○○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
    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丁○○會合,子○○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
    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丁○○(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雙方
    確認要殺死李 旻(通話時間二十七秒)。
六、同日(二十二日)中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丁○○、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
    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
    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 旻以車內
    (即乙○○所有前開三菱牌車輛)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以確定其在
    燒車時無法脫逃,並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李 旻
    自小客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
    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丁○○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
    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
    ○所有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丁○○、甲○○、巫秋標隨
    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丁○○高雄市之住處,其間丁○○於
    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子○○,告
    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子○○過來」,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華夏
    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彼等四人會合丁○○住處
    後,甲○○則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子○○先前墊付之花費後,朋分予四
    人,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後,隨即逃逸。經警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分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子○○到案,扣得子
    ○○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一張),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
    八五號長青賓館六0一室,拘提丁○○到案,扣得丁○○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SIM一張),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
    ○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行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一支(電話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一張),並在甲○○指
    認下,分別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查獲李 旻所有之
    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查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
    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
    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
    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四人之辯解如下:
  1訊據被告子○○坦承擄人勒贖犯行,惟辯稱:強盜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機
    之錢財之犯行,我並不知情,我要的是大錢,並不是小錢,至於甲○○給的三千
    元是之前他欠我的錢,我並不知道三千元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二月二十一日還
    沒有勒贖之前,我覺得良心不安,我打電話給丁○○,我想要阻止他們繼續犯案
    ,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我到山地門找他們,我說不要做了,人趕快放回去,丁○
    ○說好,然後我就走了,回高雄家裡,到了二月二十二日十點多的時候,有與我
    聯絡,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在吃早點,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午十二點丁
    ○○再打電話給我說巫秋標有向人家要錢,人還沒有放走,我說拜託人趕快放走
    ,錢不要了,趕快回來,原審判刑也太重等情。
  2被告丁○○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擄人勒贖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強盜取財
    及提款的事,我也沒有點火燒被害人,否認有故意燒死被害人及故意放火燒燬乙
    ○○所有上開車輛及陳齊上開工寮之犯行,我沒有故意殺人,但是向被害人家屬
    勒贖的是巫秋標,強盜部分,我那時候我與子○○在外面,應該是巫秋標搶被害
    人的提款卡,我與子○○買完便當回來的時候,巫秋標說被害人身上有證件、有
    提卡款,我說那不要拿,但是最後他拿的時候,我並不知情。二十二日那天我們
    要到台南來的時候,我是一直開車跟在後面,是巫秋標指引甲○○開車,是誰要
    殺被害人的我根本不知道,只是事後聽巫秋標講,是不小心著火的,如果我們故
    意要殺被害人的話,不會把證據都留在車上,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
    之前警訊及偵查中筆錄會承認的原因,主要是受到誘導,且擔心巫秋標在逃,所
    以不敢講真話云云。
  3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擄人勒贖,是事後才知道,也就是第
    二天在現場被害人被燒死之後,要回家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要擄人勒贖,是誰點
    火燒死被害人,這我不知道,到台南的工寮時下車,我就問丁○○現在情形是怎
    麼樣,巫秋標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現在是在說什麼。我原本以為只是單純的討
    債而已,我之前也跟他們說目的是在求財,而不是殺人,在台南與巫秋標吵架之
    後,我就不理,我不想與他爭吵,離開現場下坡道的時候,我發現車子的鑰匙不
    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辦法開車子走,我當時心想,如果我這樣走了,是否會與被
    害人有同樣的下場,後來丁○○就過來跟我說大家都是兄弟,不要這樣,不久巫
    秋標跑過來,說趕快走!趕快走!已經失火了,我們就開車回到高雄丁○○的家
    ,這之間丁○○有打電話給子○○說暗語「回家打麻將」,意指「事情結束回來
    了」,回到家的時候,幾分鐘後子○○就到丁○○家中,他有問我與丁○○,人
    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丁○○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再來
    巫秋標就說現在講這些都沒有用,巫秋標並問我,他所拿給我的提款卡領的錢,
    剩下還有多少,我說領一萬五千元,扣掉買休閒服,還剩一萬二千四百元,我就
    拿出來,我們四人平分,一人三千一百元,我有說這個錢是從被害人提款卡領出
    來的。領錢的時候我已知提款卡是被害人的,密碼是巫秋標毆打被害人的時候逼
    問出來的,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之前警訊及偵查中筆錄會承認的原
    因,主要是受到誘導,且擔心巫秋標在逃,所以不敢講真話云云。
  4訊據癸○○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一次在吃早
    餐時,恰好遇見甲○○,他問伊要不要承包油漆工程,伊就說好,然後他就說要
    帶伊過去工作地點,沒想到,就一路開去一間關帝廟(即李 旻上開位於台南租
    屋處附近),伊就進去拜拜,後來伊有看見甲○○他們好像在追一輛銀白色自用
    車,但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在跟蹤李 旻云云。
二、然查:
(一)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包含被告子○○、甲○○與丁○○擄人勒贖及故意殺被害
      人部分,以及被告癸○○預備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
    1、被告癸○○預備擄人勒贖部分:
     (1)被告癸○○與被告子○○、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共同在丁○○家中謀議綁架事宜,且隨後並偕同子○○、甲○○、巫秋
       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李 旻乙節,業據被告子○○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
       架李 旻時,有成員歐人豪(即癸○○原名)、巫秋標、丁○○及伊共四人
       ,後來,由丁○○又找了甲○○加入,【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所以
       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且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
       【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
       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參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歸
       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某
       日,丁○○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子○○、丁○○、歐人豪、巫
       秋標,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歐人豪、子○○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
       山,但是跟丟了」乙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二
       頁),以及被告丁○○供述:「癸○○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
       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渠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
       勒贖這件事】」乙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第二四頁背面)均互核相符。
     (2)是衡諸常情,若被告癸○○未參與預備擄人之行動,則被告子○○及甲○○
   、丁○○三人焉能在隔離訊問時,描述內容相同之情節?且彼等二人所述均
       極具體詳細,並非抽象指摘,是其三人上開所言,自堪採信,徵諸案重初供
       ,且參酌被告癸○○雖稱當時同車,是因為甲○○告知有油漆工程可以承包
       ,所以才上車云云,則衡諸常情,甲○○本身既已陷於失業狀態,又如何能
       介紹工作給他人?足見被告癸○○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子○○
       、甲○○、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僅是事後空言迴護被告癸
       ○○之詞,而均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癸○○明知被告子○○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彼等共
       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
       車輛,被告癸○○既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並非幫助犯,而被告癸○○之
       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
       行為之準備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其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
       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行準備行為,雖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
       遂行為有別,但是被告癸○○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即非共同
       正犯,是被告癸○○所為,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是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而堪以認定。
    2、被告子○○、丁○○、甲○○三人參與擄人勒贖部分(與巫秋標共犯):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原審自白不諱(歸仁分局調查筆錄第三一
        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三頁及第二四頁),相互
        證實,又與被害人乙○○、丙○○○及戴國馨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
        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此外
      (1)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0三巷六四號附近
        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前往上址
        採證,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此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
        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而上開血液樣本有五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化驗後,與李 旻DNA型別互核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肆月十一日刑
        醫字第0九一00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資佐憑,是此部分經核與
        被告三人自白者無誤。
      (2)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乙節,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九分三十七秒
        起,迄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號七樓之一
        之基地台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此徵諸被告子○
        ○、甲○○、丁○○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
        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幀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甲○○於本院空
        言翻供,自不足採。
    3、被告子○○、甲○○、丁○○三人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殺
        被害人部分:
      (1)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丁○○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伊有見
        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註:即乙○○所有上開車輛,其
        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伊以為是要嚇他(註:即李 旻),【就拿柴油
        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
        葉點燃】,當時伊與李 旻說話,伊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伊嚇了一大跳
        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參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二二頁)在卷,雖然
        承認燒死被害人,但辯稱:是失手,並非故意點火等情,但是被告甲○○於
        警訊時已明白供述:「‧‧‧‧‧伊與巫秋標及丁○○為了不留下證據,所
        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車子一塊燒掉】,所以就由丁
        ○○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一千五百CC二瓶,裝取怪手用的【柴
        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伊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丁○○駕車帶
        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終於
        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於是,伊就將
        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
        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
        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
        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
        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
        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丁
        ○○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
        ,【渠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丁○○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
        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丁○○手持打火機從駕駛
        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
        丁○○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參見歸仁分
        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不但供述細
        節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詳如後述),又帶同警方人員查獲被
        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一批,顯示被告甲○○為警查
        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信度。
      (2)關於被害人李 旻在車內遭以樹葉、竹葉及柴油點火燃燒致死之事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鑑定被害人李 旻
          死亡原因結果(相驗卷第三三七頁、第三三八頁)如下:
         a死者身份之確認,經由DNA 比對,與死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死者與告訴
          人乙○○、丙○○○夫婦之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 99999% ),
          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b死者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 0% ,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
          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
          時造成死亡」。
         c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
          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
         d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
          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
         e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
         f綜合上述事證,本院可以認定被害人李 旻在尚生存時,身體遭到限制,
          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現場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車後座及屍體下」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車前座檢
         出【微量柴油】;屍體上未檢出縱火劑成分(鑑本院卷內之鑑驗通知書)
         。顯然支持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
         座、後座及屍體下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丁○○、甲○○所陳述之
         以【柴油】點燃大火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上之微量汽油成分,應是該
         車之汽油。
        證人即現場之消防隊員壬○○及陳贗允於本院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
         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示樹葉等情
         ,證人即現場警員辛○○也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
         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
         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
         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情(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三頁)。
         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也綜合屍體下方有竹葉燒焦物,工寮屋
         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而研判:
         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等
         情(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由此可以非常確定被告丁○○及甲○○所供以
         「竹葉及樹葉」助燃,應是事實。
      (3)惟上開被告丁○○所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此衡諸常情,該
        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汽油,雖李 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
        ,已足夠達到嚇唬李 旻之目的,根本不需要實際點燃樹葉,是被告丁○○
        應係故意燒死李 旻乙節,自堪認定。此外,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
        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
        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
        「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
        片附卷足憑,是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丁○○及甲○○、巫秋標三人活活燒死
        乙節,自堪認定,是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等情,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4)至被告甲○○、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巫
        秋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 旻有一
        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李 旻,叫渠等二人等一下,渠等根本不
        知道巫秋標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
        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云云。然衡諸常情,若
        非親身經驗,否則在隔離訊問及禁見下,被告丁○○及甲○○焉能對李 旻
        被縱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遺且大同小異?甚且,若果如渠等二人所辯,
        則為何丁○○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抽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
        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
        ,均能對李 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話語,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
        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而將全部殺人刑責推
        諉予巫秋標,二人所為空言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
        市綁架被害人外,活點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見附
        圖),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
        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
        ),若真要釋放被害人,為何如此奔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
        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
        ,甚至點火燃燒,說是嚇嚇被害人,與情理不合,恐怕已無釋放被害人之意
        ,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再看被告丁○○、甲○○之警訊筆錄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檢察官(偵查卷第一七三頁),法醫研究所之死
        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檢察官(相驗卷第三三0頁),刑
        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可見被告丁○○、甲
        ○○為警訊時,案情之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警
        訊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符合。被告丁○○、甲○○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中關於彼等檢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
        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與警訊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
        平和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即訊
        問警員戊○○、己○○、庚○○也在本院結證稱:被告丁○○及甲○○之警
        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甲○○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丁○○、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
        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不功自破,自不
        足採。
      (5)被告子○○辯稱:「對被告丁○○、甲○○、巫秋標要放火燒燬人車一事並
        不知情」乙節,雖然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子○○不知情,
        也不在場」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二0四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也改稱:「(問:
        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有無向子○○提起此事?)都由丁○○與子○○聯
        絡,我不清楚,(問:你警訊中有說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子○○也都知
        情?)我意思是認為子○○他應該知道等情(偵查卷第二0三頁),而參酌
        被告子○○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從九十一年二十一日
        十七時三十分三十九秒起,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十五秒止,其
        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附近之基地台游
        移乙情觀之,被告子○○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 旻家屬,並未與渠等
        三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是被告子○○本是主謀,掌控全局,與被害
        人又是多年鄰居,若留在現場,恐遭被害人李 旻認出,被告子○○留在高
        雄市,旨在監視被害人的行動,不是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有更重要的任務
        ,發號司令,控制其餘被告的行動,而防止被害人李 旻認出被告子○○,
        是被告子○○最在意的事,但是被害人李 旻早於前一日(二十一日)下午
        六時十五分許,就認出被告子○○係主謀之人,因為被害人李 旻於二十一
        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其女友戴國馨時,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
        ,要跟朋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會晚一點回去等情(相驗卷第六頁背面、
        偵查卷第八十五頁通聯紀錄表),事實上當時被害人李 旻已經失去自由,
        之所以如此說,應是「暗示」遭被告子○○所控制,因為被告子○○曾在被
        害人李 旻隔壁經營一家【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為被告子○○所承
        認,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與害人又從未到實際的【恆
        春鎮】,最合理的解釋是被害人李 旻當時已知被告子○○主謀,此已陷被
        告子○○於最不利的狀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也供稱:「被害人李 旻最
        後一通電話是十二點多打的,丁○○先說要撕票的,我說不然放他回去,丁
        ○○說不行,再繼續說,然後三人的意見就都一樣(撕票),那時候說要用
        燒的,在車子裡面,(問:用燒的,不要留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子○○?
        )【子○○知道】,(問:他也知道?)他知道」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明白證實被告子○○【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李 旻,
        事實上被告丁○○負責與被告子○○聯絡,居於現場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
        被告子○○前後電話聯絡,再取柴油、潑柴油及點火的犯行看來(詳如後述
        ),被告丁○○涉案較甲○○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責任,供述自
        己與被告子○○電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也就不足為奇,
        但是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被告丁○○、子○○間之電話聯絡情形,已
        足認定被告子○○掌控焚燒被害人情事(詳如附表)。
      (6)首先,被告子○○辯稱: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打電話予丁○
        ○,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丁○○說被害人住處好像有警察,我叫
        他們取消行動,但是丁○○不聽,並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情(警卷
        第三三頁背面),惟被告丁○○於警訊時雖提及當天(二十一日)晚上與子
        ○○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等情(警卷第十二頁),但是卻沒有提及被告子○
        ○有說要取消行動等情,取消勒贖行動如此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被告丁
        ○○也是有利事證,被告丁○○竟然隻字未提,顯然並非實情。再看第二天
        (二十二日),被告丁○○方面,在上午九時十七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屬打
        電話勒贖,被告子○○在當天上午十時十分也打電話給丁○○,丁○○於十
        時十三分也打電話聯絡被告子○○(詳見附表及偵查卷第九十頁之通聯紀錄
        表),甚至丁○○、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十時許也回高雄市與子○○會合(
        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被告丁○○、子○○等人於當天(
        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
        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詳見附表),顯然被告子○○在二十二日上午仍繼續
        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二十一日夜間叫丁○○放棄勒贖等情,
        與二十二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反而被告甲○○於警訊所供:二十一日晚
        上,子○○也來到該芒果原工寮,子○○向我們三人說辛苦了等情(警訊卷
        第四十頁背面),符合次日(二十二日)上午所發生的勒贖事實經過,可以
        採信。被告丁○○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打電話給被告甲○○,告訴甲
        ○○說可能拿不到錢了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通聯紀錄),被告甲○○
        於警訊中也供承此事(警卷第四一頁背面),只是被告甲○○將電話聯絡時
        間誤記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被告丁○○、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第一科
        技大學會合,此為被告丁○○與甲○○於警訊中供承無誤,既然被告丁○○
        、巫秋標都離開高雄市,可見彼等對勒贖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隨後丁○
        ○駕駛福特牌汽車,被告甲○○駕駛三菱牌汽車載巫秋標及被害人前往阿公
        店水庫,被告甲○○警訊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讓他
        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無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
        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辦後事等情(警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經查證二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三分確有三通電話打向被害人家屬(詳見
        附表,偵查卷第八十五頁通聯紀錄表),通話地點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近,
        可見被告甲○○此部份供述可信(從此被告未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但是
        被告甲○○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被告子○○(仍在高雄
        市),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見附表及偵查卷第七二頁聯紀錄),以其時
        間相近及被告甲○○與被害人同車,應是被告甲○○向被告子○○報告無法
        勒贖的情況(被告甲○○警訊中並未提及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話使其涉案更
        深),但是被告甲○○仍明白供出:丁○○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所以三
        人同意共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害人及他的車燒掉,【
        子○○也同意這麼做】,丁○○就先前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手用的柴油
        兩瓶等情(警卷第四十二頁),經查被告丁○○確於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
        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子○○(通話時間二十一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
        附近(詳見附表及偵查卷第八九頁通聯紀錄表),而當天十二時四十五分到
        十三時二十一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應該是在高雄縣路竹鄉附
        近停車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才有被告丁○○打電話向被告子○○報告之必
        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定放掉被害人,則被告丁○○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
可,沒有必要打電話給被告子○○,被告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被告丁○
        ○與被告子○○電話聯絡內容,也合乎情理及事實。被告丁○○也承認去取
        柴油(警卷第十四頁),而高雄縣阿蓮鄉、路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
        往阿公店水庫(岡山鎮),與經過阿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實同方向(詳
        見附圖),可見被告甲○○警訊所供被告子○○【同意】要燒死被害人等情
        屬實。被告丁○○與甲○○等人於二十二日中午十四時許到達台南縣歸仁鄉
        之工寮之事實,已經被告丁○○與甲○○於警訊中承認在卷,就在被告丁○
        ○快到上開工寮前,被告子○○於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被告丁○○
        (通話時間二十八秒),顯然對被告丁○○之去處有所控制,而被告丁○○
        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害人後(約當日下午三時許),逃回高雄市時,在中午
        十五時二十四分仍打電話予被告子○○報告:「事情辦完了,叫被告子○○
        過來」等情(通話時間十秒,見警卷第四二頁被告甲○○筆錄、偵查卷第八
        九頁通聯紀錄表),由此一連貫之裝電話聯絡及被告行為相互配合,被告甲
        ○○警訊中所供被告子○○同意火燒被害人及其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
        情理,被告子○○掌控全局,卻於警訊時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推卸責任,
        被告丁○○雖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事,仍避重就輕,連帶偏袒被
        告子○○,也不足採,被告甲○○只負責執行,開車及看守被害人,在警訊
        中如實供述,並帶警方查扣被害人之證物,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偏
        袒被告子○○也是人之常情,但是不符合事證,不能相信。丁○○、甲○○
        及共犯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次向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偵查卷第六九頁之通聯紀錄),而被害
        人李 旻陳屍處之手錶停留於(下午)三點三分處,經警察局鑑識組長以仿
        勞力士手錶為焚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至停止運作,共歷時二分十秒,有
        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四紙可稽(相驗卷第二三五頁),工寮主人陳齊也
        證稱當天下午四時發現火災等情,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李 旻於當天(二十
        二日)下午三時許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棄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起(中午十二
        時三十三分許)到被害人李 旻死亡之時(下午三時許),其間長達兩個多
    小時,顯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能籌出款項,被告等人就因憤怒而立即殺害
        被害人,期間必然仍經過商議及聯絡,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三人商議過
        程,坦承當時三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等情,符合情理及事實,相當高的
        可信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警訊錄音帶筆錄),被告丁○○則一
        直否認有燒被害人之意,辯稱是不小心起火的等情,與現場顯示的事實均不
        符合,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可信力較低。
      (7)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子○
        ○,通話時間為二十一秒(被告丁○○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被
        告子○○隨後於當日中午十三時五十四分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
        發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山鎮),通話時間為二十七秒(見偵查卷第八九頁
        、九十頁之通聯紀錄),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高雄縣歸仁鄉之工寮
        前(當天中午十四時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後(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
        許),而被告丁○○已供稱在停止勒贖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已經取得
        柴油,以被告丁○○當天(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至十四時止,
        一直變換所在之地點,被告丁○○於當天「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中止勒
        贖被害人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取得柴油,再與被告甲○○、巫秋標
        會合,應是事實。被告丁○○對於現場三人(丁○○、甲○○及巫秋標)決
        定燒死被害人李 旻如此重大事項,並且被告丁○○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
        ,在與被告子○○兩度通話中,竟然隻字未提,甚或隱瞞不告訴被告子○○
        ,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被告子○○先打電話予被告丁○○
        ,約三十分鐘後,被告丁○○再打電話給被告子○○,每次通話二十餘秒,
        雖不能直接證明其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丁○○、甲○
        ○、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其通話內容非常可能是決議殺被害人,由
        其被告丁○○等人於當天時十四時許到達歸仁鄉之工寮,一直到當天十五時
        許燒死被害人止,被告間均未通話,被害人李 旻死後不過二十餘分鐘,當
        天十五時二十四分,被告丁○○宗就打電話給被告子○○報告,通話僅十秒
        ,就再無通話,顯然被告丁○○通知被告子○○之事,子○○早已知道否則
        何必只通話十秒就結束,若被告子○○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何斷訊不管?
        被告子○○辯稱被告丁○○等人回高雄市○○○○道被害人已死亡,並說其
        問甲○○被害人呢?甲○○說說不定晚上新聞可以看得到等情(警卷第三四
        頁),可是被告甲○○警訊中說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等情(警卷第四
        二頁背面),被告子○○於本院供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
        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可是被告
        甲○○於本院卻供稱:子○○有問我及丁○○,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
        】,丁○○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甲○○從未告知被告子○○關於被害人狀況
        ,被告子○○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應是被告丁○○等人回高雄市○○○
        ○道,當然不必在見面時又提及此事,被告子○○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
        害人已死亡等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子○○、甲○○及丁○○二人
        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
      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
      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還有
      一張支票,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子○○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子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丁○○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
      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
      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
      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
      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子○○、丁○
      ○、巫秋標朋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述:在前往高雄縣
      燕巢鄉第一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 旻反抗,就用子○○預先準備好的尼
      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及矇住他的雙眼,後來,到了工地,就由巫秋標逼問李
       旻金融卡密碼及聯繫家屬電話,當時,子○○站的比較遠,怕被發現,至於
      渠等三人則均在旁邊,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
      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乙節(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且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
      000000000號)業經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
      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十五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足憑,是被告子○○、甲○
      ○與丁○○及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李 旻綑
      綁,至使不能抗拒後,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
      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渠等四人乙節,事證明確,被告子○○、丁○○及
      甲○○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得李 旻所有提款卡及支票,並進而以不正方法自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至被告子○○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
      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伊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
      ○還伊的錢云云,然查,被告子○○於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時在
      場,且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子○○返回高雄乙節,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
      子○○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丁○○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
      池,然後伊拿走丁○○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
      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巫秋
      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渠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子○○沒有出聲等語明確在卷(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
      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子○○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三千元
      ,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子○○前開所辯,純係事後空
      言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子○○、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
      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丁○○就說不能放
      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丁○○
      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丁○○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
      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丁○○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
      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渠等三人覺得很適合,就把車停在工寮旁,
      後來,就由丁○○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
      來,確定燒起來之後,渠等三人就走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認係人為因素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南縣消調字第0九一
      000三一三五號函覆一件附卷足憑,是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乙○○所有上
      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三人自當對該
      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三人之本意,自堪認定
      被告子○○在高雄市掌控全局,對火燒人、車已經同意,此部份亦有犯意聯絡
      ,只是推由被告在場之被告丁○○、甲○○及巫秋標實施,子○○亦為共同正
      犯。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是被告子○○、甲○○及丁○○二人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子○○、丁○○、甲○○、癸○○四人所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
  彼等四人之行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丁○○、甲○○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為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擄
    人勒贖之罪。被告子○○、甲○○、丁○○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結夥強盜及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放火燒燬現為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
    預備擄人勒贖部分,與其餘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甲○○及丁○○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
    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是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
    火燒燬現未有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子○○、被告丁○○及
    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為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與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處斷;被告子○○、丁○○、吳榮富所犯上開結夥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詐取
    自動付款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強盜罪處斷;被告
    子○○、丁○○、甲○○所犯上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結夥強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為牽連犯,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子○○、丁○○、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子○○雖不在工寮現場,但是遙控指揮被告丁○○、甲○○、及巫
    秋標放火燒死被害人及燒毀車子及工寮,係殺人、放火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認被告子○○未參與此部份犯行,自有未洽;(二)被告三人所犯放火罪與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間,結夥強盜罪與以不證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處斷,在就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結夥強盜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上開四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而
    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子○○予被告丁○
    ○、甲○○等共犯放火及殺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三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與放火罪,分論併罰,結夥強盜罪與以不證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分論併罰,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子○○、丁○○、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子○
    ○與被害人李 旻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被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被告子○
    ○係全程主控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丁○○、甲○○、巫秋標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
    之下,將被害人李 旻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中由丁○○點火將被害
    人李 旻活活燒死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已無教化可能性,已達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且意圖擄人而勒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依被告子○○、甲○○、丁○○三人受宣告死刑部分,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彼等就結夥強盜部分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犯罪性質,本院認均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且均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子
    ○○、丁○○、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張,為被告子○○、丁○○、甲○
    ○三人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癸○○觸犯上述預備擄人勒贖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癸○○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癸○○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丁○○、甲○○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被告癸○○部分,當事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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