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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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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
2005年3月25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更(二),72
【裁判日期】 940324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91年度偵字第
3553號、91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丙○○、甲○○部分,均撤銷。
壬○○、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
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參張
(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79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
    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經濟窘迫,獲悉隔壁光華一路
    81號之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
    間某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丙○○,並由丙○○邀其同
    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
    )等人,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家中,
    商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壬○○提及乙○○數月前剛繼承大
    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
    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
    東區○○○路○段203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
    ○○路之上班地點,以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
    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壬○○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
    著手綁架,甲○○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
    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歐秉宏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歐秉宏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
二、甲○○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侑嘉公司)所有車牌E3─7133號(福特汽車)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丙○○、巫秋標三人,共同至台南市○
    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彼等四人並分
    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壬○○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
    扣案)、0000000000號(丙○○所持、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
    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在女友楊
    滿妹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在
    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待李 旻於同日 (21日)上午9時許駕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
    ○○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駕駛之車牌YW-1995號自用小客
    車(其父乙○○所有,三菱汽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
    ,再由丙○○、巫秋標二人以強暴方式將其推入李 旻駕駛
    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
    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壬○○則駕駛原車(侑嘉
    公司福特汽車)在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
    ,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
    使其不能抗拒。迨於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壬○○會合後,彼等
    四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
    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21日)上午10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
    地時,壬○○、丙○○、甲○○、巫秋標四人,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1張票面
    金額2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4
    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並脅迫
    李 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金
    未果,同時彼等4人並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4人平分,及議
    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
    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丙○○提
    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
    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壬
    ○○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
    ○○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丙○○
    駕駛李 旻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
    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則在送壬○○返回高
    雄市後,隨後亦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丙○○上開住處拿取
    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
    用。同日(21日)下午17時、18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
    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
    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
    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15,000元,並隨即以該
    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得3,100元,此部分購
    買金額應係2,600元),再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丙
    ○○會合,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
四、翌日(22日)凌晨零時許,壬○○電話聯繫丙○○,並駕車
    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由丙○○帶領壬○○至該工寮內會合
    ,壬○○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乙○○似乎有報
    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
    即返回高雄,於91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丙○○、巫秋標、
    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由丙○○負責跟蹤乙○
    ○,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甲○○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
    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6公里處,丟棄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
    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當日(22日)上午8時許,甲○○、丙○○、巫秋標3人綁架
    李 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9時許
    到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於9時銀行開始營業時
    ,巫秋標即於該日9時17分及9時18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
    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1500萬元(如附表所示),
    經其父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壬○○於10時11分打電話
    問丙○○,丙○○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打電話聯繫壬○○告
    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 旻,由丙○○及
    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至壬○○上開租住處,會合壬
    ○○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於10
    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10時53分在高雄市三
    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11時5分
    許,丙○○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
    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
    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
    ,甲○○、丙○○、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 旻駕駛上開二車
    輛至阿公店溪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
    山鎮交界處),當時丙○○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
    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同時
    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
    (11時25分,通話93秒;11時32分,通話47秒;12時33分,
    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但因乙○○於
    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時,惹
    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10萬元數額僅
    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中止勒贖,甲○
    ○隨即於12時45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壬○○報
    告上情(通話時間62秒),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
    ,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
    害李 旻,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
    巫秋標、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丙○○即於
    當日(22日)13時21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
    壬○○(通話時間22秒),得到壬○○之同意後,壬○○、
    丙○○、甲○○及巫秋標等人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
    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裝於1500西西
    保特瓶2瓶,甲○○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燕巢
    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丙○○會合,壬○○於當日(22日)13
    時45分許,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丙○○(在高雄縣岡山鎮
    附近),雙方確認要殺死李 旻(通話時間27秒)。
六、同日(22日)14時許,巫秋標、丙○○、甲○○三人駕駛前
    開二輛車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
    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由巫
    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 旻以車內(三菱汽
    車)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以確定其在燒車時無
    法脫逃,再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
    置在車內,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
    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15時許,三人推由丙
    ○○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
    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所有
    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
    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彼等本意)。丙○○、甲○
    ○、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丙
    ○○高雄市之住處,其間丙○○於15時24分,在高雄縣大社
    鄉○○路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壬○○,告知「事情
    已辦完了,叫壬○○過來」,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
    ○路、華夏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
    旁,待彼等四人會合丙○○住處後,甲○○則將所盜領之15
    ,000 元,扣除先前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便當等物之款項後,4人朋分,每人各分得3100元(均已花
    用殆盡)後,隨即逃逸。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於91 年3
    月25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壬○○到
    案,扣得壬○○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
    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601室,拘提丙○○
    到案,扣得丙○○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在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2樓,拘提甲○○到案
    ,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行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1支(電
    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並在甲○
    ○指認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
    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
    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1批。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犯行,
    辯稱:伊不知是擄人勒贖,事後才知道,是誰點火燒死李 
    旻,伊亦不知情,他們說目的在求財,不是殺人,是巫秋標
    不小心把人、車燒掉,而從李 旻提款卡領取15000元,扣
    掉買休閒服,還剩12400元,四人平分,一人3100元,且未
    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未參與殺害李 旻;做筆錄時
    警察告訴伊與他們配合,他們會以證人身分保護伊,伊是被
    誘導詢問,當時伊說的話警察不相信,而且以巫秋標在逃無
    法查證,要伊配合,筆錄中有些不是伊說的。至地檢署時伊
    仍相信警方之詞,迄至地方法院審理時始向法官陳明遭警員
    誘騙而作出不實之警詢供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
    、丙○○二人均坦承有擄人勒贖之事實,惟否認殺人犯行,
    壬○○辯稱:強取李 旻財物及以提款卡提款之事,伊不知
    情,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至甲○○所給3100元,是之
    前他欠伊的錢,不知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2月21日還沒有
    勒贖之前,伊覺得良心不安,打電話給丙○○,想要阻止他
    們繼續犯案,2月22日凌晨,伊到三地門找他們,交待不要
    做了,人趕快放回去,丙○○說好,伊就回高雄家裡,到2
    月22日10點時,僅聯絡伊做什麼,並未提到李 旻,12點丙
    ○○再打電話給伊說巫秋標有向人家要錢,人還沒有放走,
    伊說拜託人趕快放走,錢不要了,趕快回來,原判決認伊於
    91年2月22日13時21分由丙○○打電話予伊及同日13時45 分
    由伊打電話給丙○○之通話內容,係依據甲○○編織虛有的
    情節,與事實不符。偵訊與口供不一致的部分,在此期間伊
    有被矇眼刑求,在三地門伊與丙○○會合後,是丙○○回來
    說大家辛苦了這句話,並非伊說的云云。丙○○辯稱:伊不
    知強取李 旻財物及提款之事,也未點火燒死李 旻,勒贖
    的人是巫秋標。22日那天,是巫秋標指引甲○○開車,是誰
    要殺李 旻伊根本不知情,是事後聽巫秋標講的,不小心著
    火,如故意要殺李 旻,不會把證據都留在車上,且未撿樹
    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是受到誘導
    ,且擔心巫秋標在逃,所以不敢講真話,伊之警詢筆錄並非
    出於本意之自由,應不具證據能力,又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
    很長,但製作筆錄的內容很短,其他的時間警察在做什麼?
    當時伊被警察誤導,而且警察也有打伊,用腳踢伊右腿側面
    好幾下,當時警察有用毛巾矇住伊雙眼,有打其他地方不記
    得了。伊未於91年2月22日10時38分、40分、53分,三度向
    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原判決認定伊與巫秋標、甲○○等
    三人決議殺人後,伊於同日13時21分打電話通知壬○○,經
    「壬○○同意」,且壬○○於當日13時43分再度以電話聯繫
    伊以「確認要殺死李效旻」,再「伊於同日15時24分打電話
    向壬○○報告事情辦完了」等過程並非事實。檢察官91年4
    月11日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帶之紀錄五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因伊於91年3月25日即已遭警方刑求作出不實自白筆錄,故
    而3月27日現場模擬犯案時根本無法做出未曾做過之犯行,
    伊所作模擬係依警員要求按其指示所作。從警移送到檢察官
    那裡筆錄是不實在,潑灑汽油與點火是警察告訴伊說,甲○
    ○都說是伊做的,警察並打伊,為配合警察的口供,所以在
    移送時伊才承認;伊拿寶特瓶去裝柴油這是實在的,柴油拿
    來伊交給巫秋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甲○○、丙○○與在逃之巫秋標及同案被告
      歐秉宏等人於90年11月間,共同在丙○○家中謀議綁架事
      宜,隨後並偕同壬○○、甲○○、巫秋標至少三次來回跟
      蹤李 旻,業據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
      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
      巫秋標、丙○○共四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
      是去要債,後來丙○○又找甲○○(老鼠)加入,所以才
      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
      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
      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
      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 70號
      卷第205頁正反面、第289頁反面,本卷下稱偵查卷(一)、台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調查筆錄,
      本卷下稱警卷(一)),核與甲○○於偵查中供述:「在90年
      11月初,丙○○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壬○○
      、丙○○、歐人豪、巫秋標,還有伊,在90年11、12月間
      ,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壬○○
      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
      但是跟丟了。」(見偵查卷(一)第201頁正反面、第290頁反
      面),及丙○○供述:「一開始是壬○○提議的,時間是
      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壬○○、丙○○、甲○
      ○、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
      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 203頁反
      面)、「歐秉宏在91年1月份,就曾經和甲○○及巫秋標去
      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提過
      綁架勒贖這件事」乙節(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均互核
      相符。按上開所述,歐秉宏明知壬○○等人欲擄人勒贖,
      卻仍決意與彼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
      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之觀察地形
      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
      是擄人行為之準備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尚未
      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
      行準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但
      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自與壬○○、
      丙○○、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非為共同正犯,僅構
      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同案被告歐秉宏此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
      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據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壬○○、丙○○、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擄被害
      人勒贖之事實,業據壬○○、丙○○、甲○○三人於警訊
      及原審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1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
      、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23、2
      4頁,本卷下稱原審卷),且甲○○於事前即知悉係擄人
      勒贖,亦據甲○○於偵查中坦承:丙○○原先跟我提說要
      去向朋友討債,直到91年2月20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
      去要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並據壬○○指
      稱:「和丙○○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
      丙○○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丙○○沒有綁票的對象,
      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然後由丙○○
      找巫秋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
      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見偵查
      卷(一)第38頁反面、39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一開始是壬○○提議的,時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
      我們四人(即壬○○、丙○○、甲○○、巫秋標),還有
      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
      ,:::」(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等各語詳實,足
      見被告與巫秋標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人勒贖,且與被
      害人李 旻之父乙○○、母李杜玉治及女友戴國馨指訴情
      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此外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203巷64號
      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日14時15
      分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6處血跡反應,有0222專案證物
      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附卷足稽(見偵查
      卷(一)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5件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李 旻DNA型別相符,
      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號鑑驗書附卷足資
      佐憑(見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經核與被告三人自白
      者無誤。又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
      寮,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
      21日19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
      ,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
      ,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
      第269頁),此徵諸壬○○、甲○○、丙○○三人於91 年
      3月27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
      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幀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0至124頁、偵查卷(一)第195、196頁),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辯稱其以為係要去討債,未參
      與擄人勒贖,顯係事後飾卸刑責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壬
      ○○、丙○○、甲○○、巫秋標等四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
      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壬○○、甲○○、丙○○三人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
      逃之巫秋標,盜取2瓶各1500西西保特瓶柴油,並放火故
      意殺被害人事實:
    1.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丙○○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
      的工寮時,伊有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
      指乙○○三菱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伊以為是要
      嚇他(指李 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
      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
      伊與李 旻說話,伊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
      氣爆,伊嚇了一大跳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
      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
      204頁反面),雖承認燒死被害人,然辯稱:是失手,並
      非故意點火等語,但甲○○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述:「::
      :伊與巫秋標及丙○○為了不留下證據,所以研商之後,
      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車子一塊燒掉,壬○○也同
      意這麼做,所以就由丙○○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
      瓶1500西西二瓶,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
      水庫旁與伊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丙○○駕車在前帶路
      ,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14
      時許終於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
      且四下無人,伊等認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
      ,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
      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
      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
      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
      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丙○○就從駕駛
      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
      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丙○○在潑柴
      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
      即由丙○○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
      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丙○○坐在
      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
      見警卷(一)第42頁、45頁正反面),不但供述細節明確,且
      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詳如後述),又帶同警方人
      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
      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
      信度。
    2.被害人李 旻係在車內遭以樹葉、竹葉及以所竊取柴油點
      火燃燒致死之事實:
    (1)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 旻
      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乙○○
      血液及其母李杜玉治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
      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99999%,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已經
      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
      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
      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
      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
      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
      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
      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
      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
      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
      、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
      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331至338頁,本卷下稱相驗卷)
      ,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在尚生存時,身體遭到限制,在車
      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2)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
      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車
      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
      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
      書可參(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203頁,
      本卷下稱上重訴卷(一))。顯然支持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
      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
      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丙○○、甲○○所陳述之
      以柴油點燃大火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
      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
      ,較為合理,而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3)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辛○○及陳贗允於本
      院前審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
      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證人即現
      場處理警員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
      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
      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
      ,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
      可能是附近的竹葉(見上重訴卷(一)第190、191頁),辛○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到現場,現
      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
      審判長問: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
      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審
      判長問: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
      道是竹葉。」; 陳膺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
      問: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
      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
      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
      見本院94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並有竹葉燒
      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183頁)。台南縣消
      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認:「
      火災原因研判:YW-1995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
      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
      有殺人屍焚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
      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
      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
      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
      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
      車號YW-1995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按(見偵
      查卷(一)第174至177頁)。由此足堪確定被告丙○○及甲○
      ○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應屬事實。
    (4)被告丙○○雖又質疑「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因僅
      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亡
      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
      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
      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
      衣是否能造成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
      式造成頸部打結及2分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
      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
      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
      有骨折,依甲○○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
      車載李 旻途中,巫秋標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
      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
      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
      時已無力呼吸。」等情,然經本院將前開質疑諸點,函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據其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
      判意見如下:1.被害人有否被捆住雙手雙腳?答:4肢均
      已燒毀,無法判斷。2.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
      ?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3.身上是否覆蓋有車
      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4.右腳是否會因燒毀而掉落
      地上?答:是。5.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
      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
      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7.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
      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
      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8.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
      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
      可能。9.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
      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
      有可能。10.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11.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
      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
      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12.勘驗時現場有無看
      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93年9月14日法
      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附本審卷可稽。上開可以判定部
      分,核與被害人因被焚車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
      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
      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丙○○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
      以安全帶綑綁李 旼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
      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
      2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經本院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稱:本公司於94年1月7日
      派員勘查與車號YW-1995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
      後狀況如下,1.A~B80cm。2.身高164cm體重70kg坐在座
      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175cm。3.總拉長長度:223cm等
      語,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其總拉
      長長度達223公分,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
      前揭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
    (6)被告丙○○又質疑「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
      ,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撥油與
      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法官勘驗被害人三菱汽
      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
      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
      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12月3日利用相同
      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
      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
      下說明1.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
      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2.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
      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3.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
      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
      約3分之2)。4.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
      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3分之2)。
      」有該公司93年12月 8日函附本審卷可憑,除左後窗燒毀
      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3分之2
      ,被告自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
      明灼。
    3.被告丙○○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
      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柴油,雖
      李 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已足夠達到嚇唬李 旻
      之目的,況李 旻既在被告掌控之中,已失自由,毫無抵
      抗能力,大可以其他方法嚇唬,根本不需要實際靠近柴油
      ,再點燃樹葉,丙○○顯係故意燒死李 旻,洵堪認定。
      此外,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
      09100399 64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
      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
      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99.999」(見警卷(一)第
      101頁),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
      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解剖錄影
      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頁、310至328頁、
      330至339 頁),是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丙○○及甲○○
      、巫秋標3人活活放火燒死,則堪認定,所辯只是要嚇嚇
      被害人,核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4.經本院於95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1)刑
      警問丙○○你坐哪裡,丙○○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後面,
      有一位刑警說丙○○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刑警
      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2)甲○○從車後往前走
      ,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3個人都有,他
      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丙○○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
      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丙○○是否有拿
      樹葉,甲○○說有,丙○○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丙○
      ○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丙○○接著說我
      確實沒有。(3)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
      開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4)
      刑警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丙○○說是我潑的,
      刑警有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丙○○就拿一般小瓶的礦
      泉水伸進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
      後面沒有潑,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丙○○
      說「我是拿小瓶的,巫秋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
      (被害人)還會講話」,丙○○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
      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5)丙○○點燃
      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
      「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
      火後我不敢看,丙○○說點火時甲○○與巫秋標都在站後
      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
      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丙○○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
      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嗚
      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核與被告丙
      ○○、甲○○前揭所供,尚屬符合。
    5.至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翻異前詞,改
      稱:「當時是巫秋標點火燒死李 旻,其等二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
      個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
      巫秋標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
      ,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其等這樣說並非出
      自本意」;於本院審理時,甲○○證稱:「(審判長問:
      甲○○你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壬○○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壬○○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
      ,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丙○○
      證稱:「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
      」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然衡諸常情,若
      非親身經驗,否則在隔離訊問及禁見下,被告丙○○及甲
      ○○焉能對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遺且大同
      小異?甚且,倘如其等二人所辯,則為何丙○○需要去高
      鐵工地怪手竊取柴油?又為何其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
      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偵查中
      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李 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
      之言語,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
      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而將全部殺人刑責推諉予巫
      秋標,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被
      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
      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見附圖),被告等人在停止
      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
      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
      人(詳如後述),若真要釋放被害人,為何如此奔波?將
      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
      留1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
      ,甚且點火燃燒,謂為嚇嚇被害人,與情理不合,被告等
      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
      為明顯。再看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於91年3 月
      25日及同月27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於91年4月4日送達檢察署(見偵查卷(一)第173頁),法
      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
      相驗卷第330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 年
      5月1日完成(見上重訴卷(一)第203頁),可見丙○○、甲
      ○○為警詢時,案情之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
      ,不可能所述之警訊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
      。故丙○○、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6.被告丙○○又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時刻是否
      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若二者不相符
      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應無證據能
      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時問 8個
      小時,筆錄內容約 3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伊有被刑求
      及誤導利誘,伊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官
      問伊的話伊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91年 3
      月25日伊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 8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
      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
      ,不應採為證據;被告甲○○則辯稱:91年 3月25日蒐證
      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 1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
      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
      實是否這樣,91年 8月14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
      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壬○○辯稱:伊有被矇眼刑
      求各云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
      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
      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
      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
      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8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甲○○91年 3月25
      日及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彼等撿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
      ,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
      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平和等情,有本院92
      年 3月20日、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
      字第1267號卷(二)第64至69頁、第91至97頁,本卷下稱上重
      訴卷(二)),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丁○○亦
      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丙○○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
      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上重訴卷(一)第193、246、247
      頁),即被告甲○○、丙○○、壬○○迭於偵查中及檢察
      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
      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
      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詳實 (見偵查卷(一)第
      121頁反面、123頁,151頁反面、1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4頁),且丙○○、甲○○二
      人於本院上重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 (
      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64、117頁),是該筆錄均係被告自由
      意思所為陳述;又甲○○之夜間詢問部分,業經警員在警
      詢筆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
      名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38頁)。而丙○○所述檢察官問
      伊的話伊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純係其
      主觀意思,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
      經本院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庚○○證述:「
      (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
      協助?)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
      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
      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
      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
      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
      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等語(本院94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再由丙○○之91年3月
      25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15時起至23時15分止,證人阮新智
      證述丙○○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
      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2頁),丙○○亦供稱
      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後
      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92頁),故詢問時
      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
      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尚難僅以
      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
      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
      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丙○○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15時開始詢問,迄
      至23時15分止,有警詢筆錄可稽,顯係接續詢問,縱如被
      告丙○○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8時才開始詢問,
      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
      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
      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
      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丙○○、甲
      ○○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甲○○所
      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
      遭誤導而說的,其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不功自破
      ,自不足採。
    7.被告甲○○辯辯: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出,警員說
      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共同謀議
      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可以作
      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我
      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起
      訴時沒有呈上去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
      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
      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
      人?)沒有。」(本院94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
      (審判長問:12點半到3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
      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本院94年3月10
      日審判筆錄第2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復無其他証據証
      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8.被告壬○○辯稱:「對被告丙○○、甲○○、巫秋標要放
      火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雖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壬○○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3
      頁反面、偵查卷(一)第 204頁),甲○○於偵查中也改稱:
      「(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有無向壬○○提起此事?)
      都由丙○○與壬○○聯絡,我不清楚。」「(你警詢中有
      說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壬○○也都知情?)我意思是
      認為壬○○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一)第 203頁),但
      參酌被告壬○○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從91年2
      月21日17時 3分39秒起,同年月22日22時27分15秒止,其
      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8之42 號之
      基地台附近游移乙情觀之 (見偵查卷(一)第266頁),被告壬
      ○○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 旻家屬,並未與其等三
      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被告壬○○本是主謀,掌控
      全局,與被害人李 旻又是多年鄰居,若留在現場,恐遭
      被害人李 旻認出,壬○○留在高雄市,旨在監視被害人
      家屬的行動,顯非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另有更重要的任
      務,發號司令,指示其餘被告的行動,或監視被害人家屬
      的而防止被舉動,而防止被害人李 旻認出壬○○,是壬
      ○○最在意之事,但是被害人李 旻早於前一日 (21日)
      下午 6時15分許,就認出壬○○係主謀之人,因為被害人
      李 旻於21日下午 6時15分許打電話給其女友戴國馨時,
      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要跟朋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
      會晚一點回去等情(見相驗卷第 6頁反面、偵查卷(一)第85
      頁通聯紀錄表),此情,據丙○○於原審供稱:當時巫秋
      標叫被害人說要去遠方辦事情,結果被害人在電話中說要
      去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李 旻係自發性陳
      述,事實上以當時被害人李 旻已經失去自由,所以如此
      說,應是「暗示」遭壬○○所控制,因為壬○○曾在被害
      人李 旻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為壬○○所
      承認,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偵查卷(一)
      第246頁),被告與被害人又從未到實際的恆春鎮,最合理
      的解釋是被害人李 旻當時已知壬○○為共犯,此已陷壬
      ○○於最不利的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被
      害人李 旻最後一通電話是12點多打的,丙○○先說要撕
      票的,我說不然放他回去,丙○○說不行,再繼續說,然
      後三人的意見就都一樣(撕票),他們不同意我這麼講,
      放走如果破案,我們同樣,因此才同意作掉(被害人),
      那時候說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用燒的,不要留
      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壬○○?)壬○○知道。」「(他
      也知道?)他知道」等情,有本院前審92年4月8日勘驗筆
      錄可憑(見上重訴卷(二)第94、95頁),明確證實壬○○知
      道要燒死被害人李 旻,事實上丙○○負責與壬○○聯絡
      ,居於現場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壬○○前後電話聯絡,
      再取柴油、潑洒及點火的行為看來(詳如後述),丙○○
      涉案較甲○○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責任,供述
      自己與壬○○電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
      也就不足為奇,但是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丙○○、
      壬○○間之電話聯絡情形,已足認定壬○○掌控焚燒被害
      人情事(詳如附表)。
    9.又被告壬○○所辯稱:21日晚上23時至24時,打電話予丙
      ○○,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丙○○說被害人住
      處好像有警察,我叫他們取消行動,但是丙○○不聽,並
      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詞(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
      ,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僅供稱:「當天(21日)晚上很
      晚了,壬○○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裏,他要來找我,我
      就跟他說我在鹽埔鄉久愛村等他,我們見面以後,他就告
      訴我李 旻高雄市○○○路81號之家裏已聚集很多人,那
      時候我告訴他真的不知怎麼辦,可是他沒有表示意見,講
      完以後他就離開了。」(見警卷(一)第12、17頁),並未提
      及壬○○有說要取消勒贖行動等語,按取消勒贖行動如此
      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丙○○也是有利事證,然丙○○
      不僅隻字未提,甚而明確供稱被告壬○○當時並未表示任
      何意見,足見壬○○前揭辯詞並非實情。再觀第二天(22
      日),巫秋標方面,在上午 9時17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屬
      打電話勒贖,甲○○在當天上午 9時43分分別各打一通電
      話給丙○○、及壬○○二人,壬○○在當天上午10時11分
      也打電話給丙○○,丙○○於10時13分再打電話聯絡壬○
      ○(見附表及偵查卷(一)第269、258、266、263頁之通聯紀
      錄表),甚至丙○○、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10時許也回高
      雄市與壬○○會合,業據丙○○、甲○○分別所供明(見
      警卷(一)第13頁、第41頁反面),巫秋標等人於當天(22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上午10時53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
      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見詳見附表),顯然壬○○在22上
      午仍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21日夜間叫
      丙○○放棄勒贖,與22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反而甲○
      ○於警詢所供:21日晚上,壬○○也來到該芒果園工寮,
      壬○○向我們三人說辛苦了等情(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
      ,符合次日(22日)上午所發生的勒贖事實經過,可以採
      信。丙○○於22日上午11時 5分打電話給甲○○,告訴甲
      ○○說可能拿不到錢了等情,甲○○亦於上午11時13分打
      電話給丙○○(見偵查卷(一)第263頁、264頁通聯紀錄),
      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此事(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只
      是甲○○將電話聯絡時間誤記為上午10時45分,丙○○、
      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合,此為丙○○
      與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誤(見警卷(一)第13頁、41頁反面
      ),既然丙○○、巫秋標都離開高雄市,可見彼等對勒贖
      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隨後丙○○駕駛福特汽車,甲○
      ○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被害人前往阿公店水庫,甲○
      ○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
      讓他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無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
      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辦後事等情(
      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經查證22日上午11時25分至12時
      33分,確有三通電話打向被害人家屬(見附表,偵查卷(一)
      第85、269頁通聯紀錄表),通話地點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
      近,可見甲○○此部分供述可信(從此被告未再向被害人
      家屬勒贖)。但是甲○○於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壬
      ○○(仍在高雄市),通話時間長達63秒(見附表及偵查
      卷(一)第258頁通聯紀錄),以其時間相近及甲○○與被害人
      同車,顯係甲○○向壬○○報告無法勒贖的情況(甲○○
      警詢時並未提及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話使其涉案更深),
      但甲○○仍明白供出:丙○○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所
      以三人同意共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
      害人及他的車燒掉,壬○○也同意這麼做,丙○○就先前
      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兩瓶等詞(見警卷(一)
      第42頁),經查丙○○確於22日13時21分打電話給壬○○
      (通話時間22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附近(
      見附表及偵查卷(一)第89、264頁),而當天12時45分到13時
      21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顯係在高雄縣路竹
      鄉附近停車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才有丙○○打電話向壬
      ○○報告之必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定放掉被害人,則丙
      ○○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可,沒有必要再打電話給壬○
      ○之理,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丙○○與壬○○電話聯
      絡內容,也合乎情理及事實。丙○○也承認去竊取柴油 (
      見警卷(一)第14頁、偵查卷(一)第204頁反面),而高雄縣阿蓮
      鄉、路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往阿公店水庫(岡山
      鎮),與經過阿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實同方向(詳見
      附圖),可見甲○○警詢所供壬○○同意要燒死被害人等
      情屬實。丙○○與甲○○等人於22日14時許到達台南縣歸
      仁鄉之工寮之事實,已經丙○○與甲○○於警詢時承認在
      卷,就在丙○○快到上開工寮前,壬○○於13時45分打電
      話給丙○○ (通話時間27秒,見偵查卷(一)第266頁),顯然
      對丙○○之去處有所掌控,而丙○○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
      害人後 (約當日下午3時許),逃回高雄市時,在15時24分
      仍打電話予壬○○報告:「事情辦完了,叫壬○○過來」
      等情(通話時間10秒,見警卷(一)第42頁正反面甲○○筆錄
      、偵查卷(一)第89、264頁),由此一連貫之電話聯絡及被告
      行為相互配合,甲○○警詢時所供壬○○同意火燒被害人
      及其自小客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情理,壬○○掌控
      全局,卻於警詢之初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推卸責任,丙
      ○○雖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事,仍避重就輕,
      連帶偏袒壬○○,也不足採。甲○○只負責執行,開車及
      看守被害人,在警詢時如實供述,並帶警方查扣被害人之
      證物,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偏袒壬○○也是人之
      常情,但是不符合事證,不能相信。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
      次向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間是91年 2月22日中午12
      時 33分許(見偵查卷(一)第85、269頁之通聯紀錄)。至於
      91年 2月22日14時40分許,係被害人家屬打李 旻的行動
      電話(見偵查卷(一)第269 頁之通聯紀錄),並非被告繼續
      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併予敘明。而被害人李 旻陳屍處之
      手錶停留於(下午)3點3分處,經警察局鑑識組長以仿勞
      力士手錶為焚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至停止運作,共歷
      時2分10秒,有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4紙可稽(見相驗
      卷第235至237頁),工寮主人陳齊亦證稱:當天下午 4時
      發現火災等情,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李 旻於當天(22日
      )下午 3時許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棄向被害人家屬勒贖
      時起(12時33分許),到被害人李 旻死亡之時(下午 3
      時許),其間長達 2個多小時,顯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
      能籌出款項,被告等人就因憤怒而立即殺害被害人,期間
      必然仍經過商議及聯絡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三人商議
      過程,坦承當時三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等情(見上重
      訴卷(二)第91至97頁之勘驗筆錄),符合情理及事實,相當
      高的可信力,被告丙○○則一直否認有燒死被害人之意,
      辯稱:是不小心起火的等語,與現場顯示的事實均不符合
      ,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可信力較低。
    10.被告丙○○於91年2月22日13時21分打電話給被告壬○○
      ,通話時間為21秒(丙○○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壬○○隨後於當日13時45分打電話給丙○○(
      丙○○發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通話時間
      為27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90頁、266頁之通聯紀錄)
      ,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高雄縣歸仁鄉之工寮前(
      當天14時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後(當天12時33分許)
      ,而丙○○已供稱在停止勒贖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
      已經取得柴油,以丙○○當天(22日)13時21分起至14時
      止,一直變換所在之地點,丙○○於當天「13時20分許」
      (中止勒贖被害人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竊取柴油
      ,再與甲○○、巫秋標會合,合乎事理。丙○○對於現場
      三人(丙○○、甲○○及巫秋標)決定燒死被害人李 旻
      如此重大事項,並且丙○○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在與
      壬○○兩度通話中,竟然隻字未提,甚或隱瞞不告訴壬○
      ○,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先由甲○○打
      電話予壬○○(62秒),再由丙○○先打電話予壬○○(
      22秒),約30分鐘後,壬○○再打電話給丙○○(28秒)
      ,二次通話20餘秒,雖無通話內容之錄音直接證明其間通
      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丙○○、甲○○
      、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丙○○與壬○○間之通話
      內容顯係決議殺被害人,尤其被告丙○○等人於當天14時
      許到達歸仁鄉之工寮,一直到當天15時許燒死被害人止,
      被告間均未通話,於被害人李 旻死後不過20餘分鐘,當
      天15時24分,丙○○就打電話給壬○○報告,通話僅十秒
      ,就再無通話,顯然丙○○係在通知壬○○已將被害人燒
      死之事,壬○○亦早已知情,否則何必只通話10秒就結束
      ,若壬○○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何斷訊不管?壬○○辯
      稱我到丙○○家等他們三人回來後,:::我問甲○○被
      害人呢?甲○○說說不定晚上新聞可以看得到,之後我的
      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我隔壁老李的兒子被人家焚屍,我才確
      定被害人已死亡,等情(見警卷(一)第34頁),可是被告甲
      ○○警詢時僅稱: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見警卷(一)
      第42頁反面),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係供稱:我見到
      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甲○○)回答說
      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見上重訴卷(一)第
      117頁),可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卻供稱:「壬○○
      有問我及丙○○,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丙○○有說
      ,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見上重訴卷(一)
      第115、116頁),顯然壬○○與甲○○前後所述,並不一
      致,足見壬○○係在避就飾詞,甲○○從未告知壬○○關
      於被害人狀況,壬○○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應是丙○
      ○等人回高雄市○○○○道,當然不必在見面時又提及此
      事,壬○○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害人已死亡等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甲○○及丙○○二人在
      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
      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11.被告等人於91年2月22日放棄勒贖後(約當天中午12時33
      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推由丙○○至
      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竊取他人之動產,是以其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壬○○、甲○○、丙○○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於擄取
      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
      插入提款機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15000元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
      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
      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
      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其等
      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壬○○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壬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丙○○的安全帽
      ,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
      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17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
      領取15000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
      、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4人朋分,
      每人各得3100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2600元),然後,
      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
      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壬○○、丙○○、巫
      秋標朋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警卷(一)第40頁
      反面、41頁正反面、42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所述:
      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 旻
      反抗,就用壬○○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
      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
      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
      跟甲○○拿三千元乙節(見偵查卷(一)122頁、138頁、警卷
      (一)16頁),互核相符,且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
      0000000000號),業經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
      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25支旁尋獲,有該卡扣
      案足憑,是被告壬○○、甲○○與丙○○及在逃之巫秋標
      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李 旻綑綁,強
      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
      碼,再推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其等四人乙節,事證
      明確,被告壬○○、丙○○及甲○○於擄取被害人後,強
      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15000 元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壬○○雖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
      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3000元(應係3100
      元),伊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
      ○還伊的錢云云,然被告壬○○於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
      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15000 元途中,還先搭載
      壬○○返回高雄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壬○
      ○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丙○○打電話來叫伊
      幫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丙○○的黑色安全帽,以
      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
      款機,伊就提領15000 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巫秋標
      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壬○○沒有出
      聲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
      、122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且衡諸常情,被告甲○○
      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
      入來源,則壬○○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3100
      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壬○○
      此之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壬○○、甲○○、丙○○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事實,業據被告甲
      ○○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丙○○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
      與巫秋標、丙○○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丙○
      ○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
      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丙○○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
      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
      後來,就由丙○○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
      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
      了:::」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42、45頁)
      ,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
      「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一)第177頁),衡諸常情,工
      寮既位在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
      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之延燒有
      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
      ,自堪認定被告壬○○在高雄市掌控全局,對火燒人、車
      已經同意,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只是推由在場之被告丙
      ○○、甲○○及巫秋標實施,壬○○亦為共同正犯。此外
      ,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採證照片7張可資佐憑(
      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84頁),事證明確,被告壬○○、甲
      ○○及丙○○三人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壬○○、丙○○、甲○○三人所犯上
      開罪名之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壬○○、丙○○、甲○○ 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174條
    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 175
    五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被告壬○○、丙○○、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
    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1
    張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 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
    其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甲○○在屏東市○
    ○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被害人所有提款
    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跨行提領現金 15000元,隨即以
    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便當等物後,加以朋分,每人各分得3100百元等情,按強
    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
    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
    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
    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
    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
    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
    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
    罪名,是被告等三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被告壬○○、
    甲○○、丙○○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及丙○○以一放
    火行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因係侵害一
    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
    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壬○○、被告丙○○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壬○○、丙○○、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壬○○雖不在工寮現場,
    但遙控指揮被告丙○○、甲○○、及巫秋標放火燒死被害人
    及燒毀車子及工寮,係殺人、放火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認被告壬○○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洵有違誤。(二)被告等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著由丙○○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
    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1500西西
    保特瓶內,原判決置此起訴書已提及之事實不論,有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
    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
    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
    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
    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
    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
    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
    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以被告等
    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
    搜括其隨身財物,再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尚有不當。
    (四)又被告等所犯放火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
    斷,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壬○○與被告丙○○、甲○○等共犯
    放火及殺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三人
    上訴意旨,壬○○否認有參與殺人及放火,被告丙○○否認
    有殺人,甲○○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則均屬無理由;惟
    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
    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壬○○與
    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被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
    並係全程主控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丙○○、甲○○、巫秋標
    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
    ,又在荒野中由丙○○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之犯罪手段,
    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已無教化可能性,已達與社會永久隔
    離之地步,且意圖擄人而勒贖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壬○
    ○、甲○○、丙○○三人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被告壬○○、丙○○、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
    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為被告壬○○、丙○○、
    甲○○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彼等犯本罪所
    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8條第1項、第339條
    之2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財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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