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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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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
2005年9月29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重更(三),344
【裁判日期】 940928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丁○○
        (
    甲○○
        (
共同指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
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
四六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甲○○部分,均撤銷。
戊○○、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
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 
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經濟窘迫,獲悉隔
    壁光華一路八十一號之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
    ,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丁○○
    ,並由丁○○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巫秋
    標(綽號「阿標」,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
    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商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戊○○提及
    乙○○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
    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
    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
    李 旻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以及
    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戊○○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
    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著手綁架,甲○○
    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
    拒絕(歐秉宏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
    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車牌E三─七一三三號(
    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巫秋標三人
    ,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約定
    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
    取贖,彼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戊
    ○○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扣案)、00000000
    00號(丁○○所持、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下,經扣案)、
    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在女友楊滿妹
    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
    登記在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埋
    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駕駛之車牌YM-
    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其父乙○○所有,三菱汽車),並
    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再由丁○○、巫秋標二人以強暴方式
    將其推入李 旻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甲○○隨即跳上
    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戊○
    ○則駕駛原車(侑嘉公司福特汽車)在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
    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丁○○、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
    (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仁德交流道附近與
    戊○○會合後,彼等四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
    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時,戊○○、丁○○、甲○○、巫秋標四人,共同趁
    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一張
    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
    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
    時並脅迫李 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絡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彼等四人並確認勒贖一千五
    百萬元後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
    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
    等細節。隨後,丁○○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
    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戊○○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搭載其
    返回高雄;同時由丁○○駕駛李 旻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
    標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
    ○○則在送戊○○返回高雄市後,隨後亦返回家中洗澡,並
    前往丁○○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
    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
    、十八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
    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
    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
    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
    李 旻所有一萬五千元,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
    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
    朋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
    元),再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丁○○會合,將所購
    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
四、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戊○○電話聯繫丁○○,並
    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由丁○○帶領戊○○至該工寮內
    會合,戊○○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乙○○似乎
    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
    應後即返回高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丁
    ○○、巫秋標、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由丁○
    ○負責跟蹤乙○○,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甲○○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處,
    丟棄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並開車至
    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
    返回上開工寮。
五、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丁○○、巫秋標三
    人綁架李 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
    上午九時許到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於上午九時
    銀行開始營業時,巫秋標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九時十
    八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
    一千五百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戊○○
    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丁○○,丁○○隨即於上午十時
    十三分打電話聯繫戊○○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
    地監視李 旻,由丁○○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至
    戊○○上開租住處,會合戊○○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
    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在
    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
    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
    丁○○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
    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甲
    ○○、丁○○、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 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
    阿公店溪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
    交界處),當時丁○○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駕駛
    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同時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上
    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
    通話四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一一九秒,通話
    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但因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
    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
    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
    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上午十
    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戊○○報告上
    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
    ,丁○○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
    害李 旻,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
    巫秋標、丁○○、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丁○○即於
    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
    市苓雅區附近的戊○○(通話時間二十二秒),告知戊○○
    ,經戊○○默示未為反對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
    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裝於一千五百
    西西保特瓶二瓶,甲○○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
    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丁○○會合,戊○○於當日(二十二
    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丁○○
    (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雙方確認要殺死李 旻(通話時
    間二十七秒)。
六、同日(二十二日)中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丁○○、甲○○
    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
    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
    續下車,由巫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 旻以
    車內(三菱汽車)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
    內之枴杖鎖擊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
    無法脫逃後,再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
    葉放置在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
    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
    三人推由丁○○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
    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
    乙○○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
    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彼等本意)。丁
    ○○、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
    道,駛回丁○○高雄市之住處,其間丁○○於下午十五時二
    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
    的戊○○,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戊○○過來」,甲○○
    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
    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彼等四人會合丁○○住處後,
    甲○○則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
    、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之款項後,四人朋分,每
    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後,隨即逃逸。經警
    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
    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戊○○到案,扣得戊○○
    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一張),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六0
    一室,拘提丁○○到案,扣得丁○○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在高雄
   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到案,扣得其
    所有供勒贖用行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一支(
    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一張),並在甲○○指認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
    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尋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
    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一
    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原審宣告死刑,其自己雖未上訴,經原審依職
    權送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第五項規定,
    視為其亦已提起上訴。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有擄人勒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殺人犯行,辯稱:原先只約定勒贖一千萬元,後來一千五
    百萬元是巫秋標說的,放火燒人及車,並強取李 旻財物及
    提款之事,均不知情,甲○○所給三千一百元,是之前他欠
    伊的錢,不知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警詢筆錄是被誘導及刑
    求無證據力,被害人之父乙○○、母丙○○○及女友戴國馨
    證詞,亦無證據力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擄
    人勒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殺人犯行,辯稱:勒贖一
    千五百萬元,均是巫秋標所為,伊不知情,決議殺害被害人
    甲○○與巫秋標決議,伊亦不知情,係因巫秋標說要嚇唬被
    害人,才去取柴油,且當時伊亦不在場。警詢、偵查筆錄,
    未全程錄音,有遭刑求不當取供,無證據力云云。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犯行,辯稱:伊
    僅參與討債,不是擄人勒贖,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燒掉
    。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
  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
   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況,無證據
    力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戊○○、甲○○、丁○○與在逃之巫秋標及同案被告歐
    秉宏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在丁○○家中謀議綁架事
    宜,隨後並偕同戊○○、甲○○、巫秋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
    李 旻等情,業據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
    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巫
    秋標、丁○○共四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
    要債,後來丁○○又找甲○○(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
    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
    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第二0
    五頁正反面、第二八九頁反面《本卷下稱偵查卷(一)》、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三十四頁
    調查筆錄,《本卷下稱警卷(一)》),核與甲○○於偵查中供
    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初,丁○○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
    在場者有戊○○、丁○○、歐人豪、巫秋標,還有伊,在九
    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歐人豪、戊○○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
    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見偵查卷(一)第二0一頁正
    反面、第二九0頁反面),及丁○○供述:「一開始是戊○
    ○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戊
    ○○、丁○○、甲○○、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
    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
    (一)第二0三頁反面)、「歐秉宏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
    和甲○○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
    其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乙節(見警卷(一)第二十
    四頁反面),均互核相符。按上開所述,歐秉宏明知戊○○
    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彼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
    往台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
    此之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
    行為」,只是擄人行為之準備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
    段,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
    中止進行準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
    ,但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自與戊○○
    、丁○○、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非為共同正犯,僅構
    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同案被告歐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據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戊○○、丁○○、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擄被害人
    勒贖之事實,業據戊○○、丁○○、甲○○三人於警訊及原
    審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
    第三十九頁、第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
    一一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本卷下稱原審卷》),且甲
    ○○於事前即知悉係擄人勒贖,亦據甲○○於偵查中坦承:
    丁○○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0
    一頁反面),並據戊○○指稱:「和丁○○閒聊時得知雙方
    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丁○○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丁
    ○○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然後由丁○○找巫秋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
    該團體..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
    。」(見偵查卷(一)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一開始是戊○○提議的,時間是
    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戊○○、丁○○、甲
    ○○、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
    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二0三頁反面
    )等各語綦實,足見被告與巫秋標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
    人勒贖,且與被害人李 旻之父乙○○、母丙○○○及女友
    戴國馨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此
    外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
    0三巷六十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六處血
    跡反應,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
    照片一四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三三頁),
    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
    果,核與李 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附卷足資佐憑(見
    偵查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經核與被告三人自白者無
    誤。又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經
    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
    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
    )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
    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
    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二六九頁),此徵諸戊○○
    、甲○○、丁○○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
    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
    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一一0至
    一二四頁、偵查卷(一)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甲○○辯稱:其以為係要去討債,未參與擄人勒贖
    云云,顯係事後飾卸刑責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丁
    ○○、甲○○與巫秋標等四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予認
  定。被告戊○○辯稱:被害人之父乙○○、母丙○○○及女
   友戴國馨證詞,無證據力云云,而被害人之父乙○○、母丙
    ○○○及女友戴國馨之證詞,係在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施行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詞,依新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增訂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法之影響,且於
    現行訴訟法實施前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判庭踐行
    訴訟程序,提示予被告等辯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三
    人證詞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所辯,顯係不知法律規
    定。
(三)被告戊○○、甲○○、丁○○三人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
    之巫秋標,盜取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柴油,並放火故
    意殺被害人事實:
  1.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丁○○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的
    工寮時,伊有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乙
    ○○三菱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伊以為是要嚇他(
    指李 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
    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伊與李 旻
    說話,伊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
    、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伊嚇了一
    大跳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
    將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反面),雖承
    認燒死被害人,然辯稱:是失手,並非故意點火等語,但甲
    ○○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述:「..伊與巫秋標及丁○○為了
    不留下證據,所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
    車子一塊燒掉,戊○○也同意(因查無證據顯示戊○○有同
    意動作,至少戊○○也受告知未為反對,詳如後述)這麼做
    ,所以就由丁○○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一千五百
    西西二瓶,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
    伊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丁○○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
    處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終於找到
    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伊
    等認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
    ,留下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
    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
    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
    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
    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
    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
    鎖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
    然後,丁○○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
    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
    當時丁○○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
    ,一切就緒後,即由丁○○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
    ,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
    丁○○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
    」等情(見警卷(一)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不但
    供述細節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詳如後述)
    ,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
    及客戶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
    有很高的可信度。
  2.被害人李 旻係在車內遭以樹葉、竹葉及以所竊取柴油點火
    燃燒致死之事實:
  (1)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 旻並
    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乙○○血液
    及其母丙○○○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丙○
    ○○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九
    九九九九%),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已經
    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
    化碳濃度高達八四.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
    ,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
    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
    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
    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
    (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
    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
    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
    。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
    鑑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
    二四九號卷第三三一至三三八頁《本卷下稱相驗卷》),足
    證被害人李 旻係在尚生存時,身體遭到限制,在車箱內,
    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2)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車後座
    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殘餘物
    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有
    該局九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八四六八號鑑驗
    通知書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卷(一)
    第二0三頁《本卷下稱上重訴卷(一)》)。顯然支持上開死亡
    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後
    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丁○○、甲○○
    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
    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
    汽油,較為合理,而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三人均辯
    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上重更三卷第二九四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
    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
   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所辯乃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3)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贗允於本院
    前審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
    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
    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
    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
    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
    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
    的竹葉等語(見上重訴卷(一)第一九0、一九一頁),詹佳振
    又於本院前審證述:「(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
    )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
    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
    看到。」「(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
    知道是竹葉。」; 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述:「(你們現場
    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
    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
    下方發現沒有被燒  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二
   卷(二)第二二0、二二三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一八三頁)。台南縣消防局於火災現場
    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認:「火災原因研判:Y
    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
    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有殺人屍焚之嫌
    ;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
    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
    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
    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
    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
    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
    頁)。由此足堪確定被告丁○○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
    葉」助燃,應屬事實。
  (4)被告丁○○雖又質疑「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因僅記
    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亡前被
    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
    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
    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否自然
    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
    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
    及二分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
    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
    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供稱
    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巫秋標
    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
    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
    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然經本
    院前審將前開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據該
    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被害人有否被
    捆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毀,無法判斷。 是否有被
    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 右腳
    是否會因燒毀而掉落地上?答:是。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
    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
    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 人被燒
    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之勒痕?答:有
    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
    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
    答:有可能。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
    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
    :有可能。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
    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
    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
    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法醫
    理字第0九三000二七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
    二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上開可以判定部分,核與被
    害人因被焚車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
    ,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丁○○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
    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
    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
    全帶扣住」云云。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
    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一九九五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
    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 A~B八0cm。 身高一六四cm體
    重七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一七五cm。 總拉
    長長度:二二三cm。」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是依其總
    拉長長度達二二三公分,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
    。前揭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
  (6)被告丁○○又質疑「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
    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撥油與點火
    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法官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
    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
    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
    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十二月三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
    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
    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 依事故
    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
    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
    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
    ,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依事故車
    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
    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
    是開啟約三分之二,被告自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
    葉及點火,甚為明灼。
  3.被告丁○○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
    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柴油,雖李 
    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已足夠達到嚇唬李 旻之目的
    ,況李 旻既在被告等掌控之中,已失自由,毫無抵抗能力
    ,大可以其他方法嚇唬,根本不需要實際潑灑柴油,再點燃
    樹葉,是丁○○顯係故意燒死李 旻,洵堪認定。此外,參
    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
    一0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
    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
    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見警卷
    (一)第一0一頁),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
    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
    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一頁、
    第三一0至三二八頁、第三三0至三三九頁),是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丁○○及甲○○、巫秋標三人活活放火燒死,則
    堪認定,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等語,核與常情不合,不足
    採信。
  4.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
    「其內有 刑警問丁○○你坐哪裡,丁○○很小聲說開一輛
    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丁○○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
    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車後
    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都有
    ,他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丁○○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
    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丁○○是否有拿
    樹葉,甲○○說有,丁○○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丁○○
    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丁○○接著說我確實
    沒有。 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
    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問汽
    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丁○○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
    用轉,做動作就好,丁○○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
    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
    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丁○○說『我是拿小瓶的
    ,巫秋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
    』,丁○○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
    他作動作不要點火。 丁○○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
    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
    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丁○○說點火
    時甲○○與巫秋標都在站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
    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丁○○說與
    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
    刑警問被害人嘴巴嗚住如何講話,丁○○說被害人講的很小
    聲,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
    情(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核與被告
    丁○○、甲○○前揭所供,尚屬符合。
 5.至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翻異前詞,改稱
   :「當時是巫秋標點火燒死李 旻,其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
    坡處,與巫秋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人去
    放走李 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巫秋標要
    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
    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其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甲○○證稱:「(審判長問:甲○○你們
    在警詢筆錄中提到戊○○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我是說
    戊○○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我是依照警
    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丁○○證稱:「他說被
    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云云(見本院上
    重更二卷(二)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然衡諸常情,若非親身經驗,否則在
    隔離訊問及禁見下,被告丁○○及甲○○焉能對李 旻被縱
    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遺且大同小異?甚且,倘如其等二
    人所辯,則為何丁○○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竊取柴油?又為
    何其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
    處所?且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李 旻在
    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
    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而將全
    部殺人刑責推諉予巫秋標,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
    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等人在停
    止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
    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
    (詳如後述),若真要釋放被害人,為何如此奔波?將被害
    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
    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
    火燃燒,謂為嚇嚇被害人,與情理不合,被告等人應無釋放
    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觀
    之被告丁○○、甲○○之警詢筆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檢察署(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三頁)
    ,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
    檢察官(見相驗卷第三三0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
    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二0三
    頁),可見丁○○、甲○○為警詢時,案情之細節尚未確定
    ,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警詢筆錄案情與嗣後之
    鑑定結果均相符合。故丁○○、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
    據。
  6.本院更二審時,被告丁○○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
    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若二
    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應無
    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時問
    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伊有被刑
    求及誤導利誘,伊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官
    問伊的話伊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伊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在
    夜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
    ,不應採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
    徵求伊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
    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年八月一四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
    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戊○○辯稱:伊
    有被矇眼刑求云云;至本院更三審時,被告三人全然否認彼
    等警詢筆錄,認未為全程錄音,且被刑求,無證據能力,連
    彼等偵查筆錄亦否認證據能力。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
    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
    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
    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
    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
    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
    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
    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關於彼等撿樹葉、倒柴油及點燃
    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
    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本院
    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
    、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本卷下稱上重訴卷(二)》),證人
    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
    被告丁○○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
    情(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一九三、二四六、二四七頁),即
    被告甲○○、丁○○、戊○○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
    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詳實(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一頁反面
    、一二三頁,一五一頁反面、一五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頁),且丁○○、甲○
    ○二人於本院上重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
    (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六十四、一一七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是彼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
    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又甲○○之夜間詢問部分,業經警員
    在警詢筆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
    簽名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三十八頁)。而丁○○所述檢察
    官問伊的話伊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純係其
    主觀臆側,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
    院前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證述:「(
    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
    ?)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
    像的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
    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
    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
    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
    過,影像 就看不出來了。」等語(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二
    二九、二三0頁)。再由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
    詢筆錄係自當日十五時起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證人阮新智
    證述:丁○○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
  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一九二頁),丁○○亦供
   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
    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一九二頁),故詢問
    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
    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尚難僅以對被
    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否定被
    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
    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
    情形者。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
    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
    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三第一項、第一十五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之九十一年三月二五日警詢筆錄係自十五時開始詢問,迄
    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有警詢筆錄可稽,顯係接續詢問,縱
    如被告丁○○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八時才開始詢問
    ,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
    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
    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三人警詢筆錄、偵
    查筆錄,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甲○○所辯:之前在
    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
    ,其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不功自破,自不足採。
  7.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
    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
    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
    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
    ,我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
    起訴時沒有呈上去云云,於本院更三審辯稱:警詢筆錄係警
    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
    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況,無證據力云云,更辯稱
    :其與丁○○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規定無證據力云云。惟據證人林郁誌於本院前審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
    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誘被
  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
   沒有。」「(審判長問:一二點半到三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
    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本
   院上重更二卷(二)第二二七、二二八頁),被告此部分所辯,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與
  丁○○之警詢筆錄,係在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
   行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供詞,依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
    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法之影響;況被告甲○○
  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戊○○、丁○○警訊所
   述,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詳如前述),甲○○又帶
  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
   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
    的可信度。被告甲○○與丁○○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訊所
    述不同,彼等警訊因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仍得採
    為證據。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罪之之詞,要不
    足取。
  8.被告戊○○辯稱:「對被告丁○○、甲○○、巫秋標要放火
    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雖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戊○○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二十三頁
    反面、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甲○○於偵查中也改稱:「
    (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有無向戊○○提起此事?)都由
    丁○○與戊○○聯絡,我不清楚。」「(你警詢中有說要放
    火燒李 旻人車時,戊○○也都知情?)我意思是認為戊○
    ○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一)第二0三頁),但參酌被告
    戊○○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從九一年
    二月二一日一七時三分三九秒起,同年月二二日二二時二七
    分一五秒止,其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一四八之四二號之基地台附近游移乙情觀之(見偵查卷(一)第
    二六六頁),被告戊○○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 旻家
    屬,並未與其等三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被告戊○○
    本是主謀,掌控全局,與被害人李 旻又是多年鄰居,若留
    在現場,恐遭被害人李 旻認出,戊○○留在高雄市,旨在
    監視被害人家屬的行動,顯非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另有更
    重要的任務,發號司令,指示其餘被告的行動,或監視被害
    人家屬的舉動,而防止被害人李 旻認出戊○○,是戊○○
    最在意之事,但是被害人李 旻早於前一日(二十一日)下
    午六時十五分許,就認出戊○○係主謀之人,因為被害人李
     旻於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其女友戴國馨時
    ,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要跟朋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
    會晚一點回去等情(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偵查卷(一)第八十
    五頁通聯紀錄表),此情,據丁○○於原審供稱:當時巫秋
    標叫被害人說要去遠方辦事情,結果被害人在電話中說要去
    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顯見李 旻係自發性陳
    述,事實上以當時被害人李 旻已經失去自由,所以如此說
    ,應是「暗示」遭戊○○所控制,因為戊○○曾在被害人李
     旻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為戊○○所承認,
    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四六
    頁),被告與被害人又從未到實際的恆春鎮,最合理的解釋
    是被害人李 旻當時已知戊○○為共犯,此已陷戊○○於最
    不利的狀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害人李 旻
    最後一通電話是十二點多打的,丁○○先說要撕票的,我說
    不然放他回去,丁○○說不行,再繼續說,然後三人的意見
    就都一樣(撕票),他們不同意我這麼講,放走如果破案,
    我們同樣,因此才同意作掉(被害人),那時候說要用燒的
    ,在車子裡面。」「(用燒的,不要留證據?那時候有無告
    訴戊○○?)戊○○知道。」「(他也知道?)他知道」等
    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
    重訴卷(二)第九十四、九十五頁),明確證實戊○○知道要燒
    死被害人李 旻,事實上丁○○負責與戊○○聯絡,居於現
    場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戊○○前後電話聯絡,再取柴油、
    潑洒及點火的行為看來(詳如後述),丁○○涉案較甲○○
    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責任,供述自己與戊○○電
    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也就不足為奇,但
    是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丁○○、戊○○間之電話聯絡
    情形,已足認定戊○○掌控焚燒被害人情事。
  9.又被告戊○○辯稱: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打
    電話予丁○○,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丁○○說被
    害人住處好像有警察,我叫他們取消行動,但是丁○○不聽
    ,並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詞(見警卷(一)第三十三頁
    反面),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僅供稱:「當天(二十一日
    )晚上很晚了,戊○○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裏,他要來找
    我,我就跟他說我在鹽埔鄉久愛村等他,我們見面以後,他
    就告訴我李 旻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之家裏已聚集很多
    人,那時候我告訴他真的不知怎麼辦,可是他沒有表示意見
    ,講完以後他就離開了。」(見警卷(一)第十二、十七頁),
    並未提及戊○○有說要取消勒贖行動等語,按取消勒贖行動
    如此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丁○○也是有利事證,然丁○
    ○不僅隻字未提,甚而明確供稱被告戊○○當時並未表示任
    何意見,足見戊○○前揭辯詞並非實情。再觀第二天(二十
    二日),巫秋標方面,在上午九時十七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
    屬打電話勒贖,甲○○在當天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分別各打一
    通電話給丁○○、及戊○○二人,戊○○在當天上午十時十
    一分也打電話給丁○○,丁○○於十時十三分再打電話聯絡
    戊○○(見偵查卷(一)第二六九、二五八、二六六、二六三頁
    之通聯紀錄表),甚至丁○○、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十時許
    也回高雄市與戊○○會合,業據丁○○、甲○○分別所供明
    (見警卷(一)第十三頁、第四十一頁反面),巫秋標等人於當
    天(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間
    ,在高雄市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顯然戊○○在二
    十二日上午仍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二十
    一日夜間叫丁○○放棄勒贖,與二十二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
    符,反而甲○○於警訊所供:二十一日晚上,戊○○也來到
    該芒果園工寮,戊○○向我們三人說辛苦了等情(見警卷(一)
    第四十頁反面),符合次日(二十二日)上午所發生的勒贖
    事實經過,可以採信。丁○○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打
    電話給甲○○,告訴甲○○說可能拿不到錢了等情,甲○○
    亦於上午十一時十三分打電話給丁○○(見偵查卷(一)第二六
    三頁、二六四頁通聯紀錄),甲○○於警訊時亦供承此事(
    見警卷(一)第四十一頁反面),只是甲○○將電話聯絡時間誤
    記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丁○○、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會合,此為丁○○與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誤
    (見警卷(一)第十三頁、四十一頁反面),既然丁○○、巫秋
    標都離開高雄市,可見彼等對勒贖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
    隨後丁○○駕駛福特汽車,甲○○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
    被害人前往阿公店水庫,甲○○於警訊供稱:當時被害人要
    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讓他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
    無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說錢拿不到
    你就準備辦後事等情(見警卷(一)第四十一頁反面),經查證
    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三分,確有三通
    電話打向被害人家屬(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五、二六九頁通聯
    紀錄表),通話地點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近,可見甲○○此
    部分供述可信(從此被告未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但是甲
    ○○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戊○○(仍在
    高雄市),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三秒(見偵查卷(一)第二五八頁
    通聯紀錄),以其時間相近及甲○○與被害人同車,顯係甲
    ○○向戊○○報告無法勒贖的情況(甲○○警詢時並未提及
    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話使其涉案更深),但甲○○仍明白供
    出:丁○○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所以三人同意共
   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害人及他的車燒
    掉,戊○○也受告知默示未為反對這麼做(查無證據顯示戊
    ○○有同意動作),丁○○就先前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
    手用的柴油兩瓶等詞(見警卷(一)第四十二頁),經查丁○○
    確於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戊○○(通話時間二
    十二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附近(見偵查卷(一)
    第八十九、二六四頁),而當天十二時四十五分到十三時二
    十一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顯係在高雄縣路竹
    鄉附近停車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才有丁○○打電話向戊○
    ○報告之必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定放掉被害人,則丁○○
    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可,沒有必要再打電話給戊○○之理
    ,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丁○○與戊○○電話聯絡內容,
    也合乎情理及事實。丁○○也承認去竊取柴油(見警卷(一)第
    一四頁、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反面),而高雄縣阿蓮鄉、路
    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往阿公店水庫(岡山鎮),與
    經過阿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實同方向,可見甲○○警詢
    所供戊○○受告知,知道要燒死被害人等情屬實。丁○○與
    甲○○等人於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到達台南縣歸仁鄉之工寮之
    事實,已經丁○○與甲○○於警詢時承認在卷,就在丁○○
    快到上開工寮前,戊○○於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丁○○
    (通話時間二十七秒,見偵查卷(一)第二六六頁),顯然對丁
    ○○之去處有所掌控,而丁○○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害人後
    (約當日下午三時許),逃回高雄市時,在十五時二十四分
    仍打電話予戊○○報告:「事情辦完了,叫戊○○過來」等
    情(通話時間一0秒,見警卷(一)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甲○○筆
    錄、偵查卷(一)第八十九、二六四頁),由此一連貫之電話聯
    絡及被告行為相互配合,甲○○警詢時所供戊○○同意火燒
    被害人及其自小客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情理,戊○○
    掌控全局,卻於警詢之初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推卸責任,
    丁○○雖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事,仍避重就輕,
    連帶偏袒戊○○,也不足採。甲○○只負責執行,開車及看
    守被害人,在警詢時如實供述,並帶警方查扣被害人之證物
    ,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偏袒戊○○也是人之常情,
    但是不符合事證,不能相信。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次向被害
    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三分許(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五、二六九頁之通聯紀錄
    )。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係被害人
    家屬打李 旻的行動電話(見偵查卷(一)第二六九頁之通聯紀
    錄),並非被告繼續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併予敘明。而被害
    人李 旻陳屍處之手錶停留於(下午)三點三分處,經警察
    局鑑識組長以仿勞力士手錶為焚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至
    停止運作,共歷時二分十秒,有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四
    紙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工寮主人陳齊亦
    證稱:當天下午四時發現火災等情,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李
     旻於當天(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
    棄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時起(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到被害人
    李 旻死亡之時(下午三時許),其間長達二個多小時,顯
    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能籌出款項,被告等人就因憤怒而立
    即殺害被害人,期間必然仍經過商議及聯絡被告甲○○於警
    詢時所供三人商議過程,坦承當時三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
    )等情(見上重訴卷(二)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勘驗筆錄),符
    合情理及事實,相當高的可信力,被告丁○○則一直否認有
    燒死被害人之意,辯稱:是不小心起火的等語,與現場顯示
    的事實均不符合,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可信力較低。
  10.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
    給被告戊○○,通話時間為二十一秒(丁○○受話之基地台
    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戊○○隨後於當日十三時四十五
    分打電話給丁○○(丁○○發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通話時間為二十七秒(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九、九十
    、二六六頁之通聯紀錄),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高
   雄縣歸仁鄉之工寮前(當天十四時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
    後(當天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而丁○○已供稱在停止勒贖
    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已經取得柴油,以丁○○當天(
    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至十四時止,一直變換所在之
    地點,丁○○於當天「十三時二十分許」(中止勒贖被害人
    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竊取柴油,再與甲○○、巫秋
    標會合,合乎事理。丁○○對於現場三人(丁○○、甲○○
    及巫秋標)決定燒死被害人李 旻如此重大事項,並且丁○
    ○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在與戊○○兩度通話中,竟然隻
    字未提,甚或隱瞞不告訴戊○○,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
    中止勒贖後,先由甲○○打電話予戊○○(六十二秒),再
    由丁○○先打電話予戊○○(二十二秒),約三十分鐘後,
    戊○○再打電話給丁○○(二十八秒),二次通話二十餘秒
    ,雖無通話內容之錄音直接證明其間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
    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丁○○、甲○○、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
    被害人,丁○○與戊○○間之通話內容顯係決議殺被害人,
    尤其被告丁○○等人於當天十四時許到達歸仁鄉之工寮,一
    直到當天十五時許燒死被害人止,被告間均未通話,於被害
    人李 旻死後不過二十餘分鐘,當天十五時二十四分,丁○
    ○就打電話給戊○○報告,通話僅十秒,就再無通話,顯然
    丁○○係在通知戊○○已將被害人燒死之事,戊○○亦早已
    知情,否則何必只通話十秒就結束,若戊○○不知被害人已
    死亡,為何斷訊不管?戊○○辯稱:我到丁○○家等他們三
    人回來後,..我問甲○○被害人呢?甲○○說說不定晚上
    新聞可以看得到,之後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我隔壁老李的
    兒子被人家焚屍,我才確定被害人已死亡等情(見警卷(一)第
    三十四頁),可是被告甲○○警詢時僅稱:我們四個人分完
    錢就離去了(見警卷(一)第四十二頁反面),而被告戊○○於
    本院前審係供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
    ?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
    (見上重訴卷(一)第一一七頁),可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
    卻供稱:「戊○○有問我及丁○○,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
    說,丁○○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
    見上重訴卷(一)第一一五、一一六頁),顯然戊○○與甲○○
    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足見戊○○係在避就飾詞,甲○○從
    未告知戊○○關於被害人狀況,戊○○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
    亡,應是丁○○等人回高雄市○○○○道,當然不必在見面
    時又提及此事,戊○○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害人已死
    亡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及丁○
    ○二人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
    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11.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放棄勒贖後(約當天中午
    十二時三十三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推
    由丁○○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
    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是以其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戊○○、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於擄取被
    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
    提款機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
    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
    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李 旻
    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其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戊○○沒有出聲,後來伊載戊○○回去高雄時
    ,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丁○○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
    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
    ,大約是十七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
    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
    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
    ,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
    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
    閒服,剩下的錢則與戊○○、丁○○、巫秋標朋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警卷(一)第四十頁反面、四
    十一頁正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所述:
    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 旻反
    抗,就用戊○○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雙手
    、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
    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
    拿三千元乙節(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二頁、一三八頁、警卷(一)
    第十六頁),互核相符,且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
    000000000000號),業經甲○○於案發後帶領
    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五支旁尋
    獲,有該卡扣案足憑,是被告戊○○、甲○○與丁○○及在
    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李 旻
    綑綁,強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
    款卡密碼,再推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其等四人乙節,
    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及甲○○於擄取被害人後,
    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戊○○雖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
    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應係三千一百
    元),伊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
    還伊的錢云云,然被告戊○○於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款
    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戊○
    ○返回高雄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
    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戊○○回高雄
    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丁○○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
    的電池,然後伊拿走丁○○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
    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
    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巫秋標問出提款卡密碼
    時,其等四人均在場,只是戊○○沒有出聲等語明確(見警
    卷(一)第四十頁反面、偵查卷(一)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
    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
    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
    源,則戊○○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三千一百元
    ,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戊○○此之
    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戊○○、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事實,業據被告甲○○
    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丁○○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
    ,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
    丁○○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丁○○就去高鐵工
    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
    會合之後,丁○○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路附近的
    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丁○○點
    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
    ,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見警
    卷(一)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四十五頁),且起火原因
    ,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
    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七頁),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乙○○
    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
    ,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
    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自堪認定被告戊○○
    在高雄市掌控全局,對火燒人、車已經同意,此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只是推由在場之被告丁○○、甲○○及巫秋標實施
    ,戊○○亦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
    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七四至一八四
    頁),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及丁○○三人前開故
    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戊○○、丁○○、甲○○三人所犯上開
    罪名之事證明確。被告丁○○請求調閱屏東縣市及 埔鄉圖
    、高雄縣市地圖,核非必要。彼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戊○○、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
    丁○○、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
    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
    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及樂
    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其以行動電話
    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甲○○在屏東市○○路高雄中小
    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被害人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內,輸入密碼跨行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
    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
    後,加以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等情,按強盜罪與擄
    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
    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
    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
    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
    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
    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
    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
    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是
    被告等三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被告戊○○、甲○○、
    丁○○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以不正
    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戊○○、甲○○及丁○○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
    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因係侵害
    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
    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
    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戊○○、被告丁○○及甲○○共
    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
    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戊○○、丁○○、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雖不在工寮現場,
    但遙控指揮被告丁○○、甲○○、及巫秋標放火燒死被害人
    及燒毀車子及工寮,係殺人、放火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認被告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洵有違誤。(二)被告等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著由丁○○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
    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一千五百
    西西保特瓶內。原判決置此起訴書已提及之事實不論,有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
    ,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
    ,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
    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
    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
    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
    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
    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以被
    告等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
    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再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尚有不
    當。(四)又被告等所犯放火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
    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
    罪處斷。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犯放火及殺人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否認有參與殺人及
    放火,被告丁○○視為上訴否認有殺人及放火,被告甲○○
    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則均屬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
    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丁○○、甲○○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戊
    ○○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
    並係全程主控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丁○○、甲○○夥同巫秋
    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
    又在荒野中由丁○○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之犯罪手段,及
    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意,極力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爭辯卷
    證之證據力,已無教化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甲○○、丁○○三人均死刑
    ,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被告戊○○、丁○○、甲
    ○○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三張,為被告戊○○、丁○○、
    甲○○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彼等犯本罪所
    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財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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