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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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
2009年4月21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重更(七),429
【裁判日期】 980421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
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
六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甲○○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張,均沒收。
丁○○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
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
,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
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
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
    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之鄰居乙
    ○○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
    集認識二十多年朋友丁○○,並由丁○○邀其同事甲○○(
    綽號「老鼠」)及朋友寅○○(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己○○(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
    在丁○○坐落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
    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庚○○提及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
    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等語。庚○○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
    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李 旻租
    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庚○○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
    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甲○○即
    電邀己○○共同前往,惟遭己○○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
    以拒絕(己○○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
    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3─7133號(
    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及寅○○三人
    ,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
    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
    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
    00000號(庚○○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
    000000000號(丁○○所持、登記其配偶戊○○名
    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
    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
    (寅○○所持、登記為己○○哥哥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乙○○
    所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
    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丁
    ○○、寅○○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
    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
    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至庚○○則駕駛原車(侑
    嘉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
    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而丁○○、寅○○在車上即以銀
    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
    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
    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庚○○會合後,渠等四人隨即於同日上
    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上午十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
    後,庚○○、丁○○、甲○○及寅○○等四人,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張
    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由寅○○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
    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
    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確認勒贖一千五
    百萬元後由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
    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
    繫等細節。隨後,丁○○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
    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
    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庚○○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
    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丁○○駕駛李 旻之前開車輛,並搭
    載寅○○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
    甲○○在駕車送庚○○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
    並前往丁○○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
    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同日(二十
    一日)下午約五、六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
    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
    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
    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
    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
    當等物(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
    購買金額應為二千六百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寅○○
    、丁○○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食)用。
四、至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庚○○以電話聯繫丁○○
    ,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庚○○告訴丁○○說李 旻
    家中聚集許多人,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表示由其負責
    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於二十二日凌
    晨一時許,丁○○、寅○○及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
    分擔,即由丁○○負責跟蹤乙○○,寅○○負責拿贖款,甲
    ○○則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
    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
    與安全帽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
    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丁○○因高鐵工地有事
    ,先行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汽車離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甲○○再駕駛李 旻之三菱汽車載寅○○
    、李 旻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並於約定之當日上午九時許
    到達該工地(依李 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
    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即
    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
    ○○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八時五十八分許,
    基地台已轉為大社鄉○○村○○路)。於上午九時銀行開始
    營業時,寅○○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
    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乙○○交付贖款一千五
    百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庚○○於上午
    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丁○○,丁○○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
    以電話聯繫庚○○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
    續監視李 旻。而丁○○及寅○○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
    車至李 旻高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寅○○
    等人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
    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
    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丁○○在高雄市楠
    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
    ,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
    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甲○
    ○、丁○○及寅○○三人隨即強押李 旻前往「阿公店水庫
    」(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
    打算繼續向李 旻家人勒贖,並由丁○○駕駛福特汽車在前
    領路,甲○○則駕駛三菱汽車載寅○○及李 旻跟隨在後,
    行進期間,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
    繫其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上午十
    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
    一一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乙○○於
    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
    惱寅○○,寅○○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十萬元數額
    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而中止勒贖。
    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
    區附近的庚○○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嗣兩車在
    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丁○○與寅○○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
    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寅○○、丁○○及甲○○三人決議放
    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丁○○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
    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
    瓶,甲○○則駕車載寅○○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
    阿公店水庫」與丁○○會合。
六、迄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寅○○、丁○○及甲○○三人駕駛
    前開二輛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
    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
    由寅○○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車(三菱
    汽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
    枴杖鎖擊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
    脫逃後,再由甲○○、寅○○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
    置在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
    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
    人推由丁○○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
    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
    乙○○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
    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
    丁○○、甲○○及寅○○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
    流道逃逸,並駛回丁○○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甲○○於
    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
    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庚○○,告知「事情已辦完了,
    叫庚○○過來至丁○○家」。甲○○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
    ○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
    旁。待渠等四人在丁○○住處會合後,甲○○將所盜領之一
    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四人平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
    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庚○○到
    案,扣得庚○○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一張);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
    長青賓館」六0一室,將丁○○拘提到案,扣得丁○○所有
    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
    );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到
    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一張);並在甲○○指引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
    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尋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
    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
    提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庚○○、甲○○、丁○○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
    據。
二、被告庚○○抗辯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燒掉,庚○○也同意這麼做..」之記載不
    實等情。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
    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
    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
    )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
    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
    驗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在警局詢問時所
    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前審並已按
    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甲○○於該警詢時之上
    開部分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本院
    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九十三至九十七
    頁)。
三、被告丁○○經原審判決宣告死刑,其自己雖未上訴,惟經原
    審依職權送請上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項規定,應視為其亦已提起上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上開
    事實則坦承擄人勒贖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殺人犯行,辯
    稱:當初點火燒葉子是不小心掉落云云。被告甲○○對於上
    開事實亦坦承不諱。
二、被告庚○○、丁○○、甲○○與在逃之寅○○四人謀議強擄
    被害人李 旻予以勒贖時,同案被告己○○參與預備擄人勒
    贖之部分:
  被告庚○○、甲○○、丁○○與在逃之寅○○及己○○等人
   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在被告丁○○家中謀議綁架事
    宜,隨後並由被告庚○○夥同被告丁○○、甲○○、寅○○
    至少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
    員伊及歐人豪(即己○○原名)、寅○○、丁○○共四人,
    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丁○○又找
    甲○○(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
    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
    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三十四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
    《下稱偵查卷 (一)》 第二0五、二八九頁反面),核與被
    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初,丁○
    ○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庚○○、丁○○、歐人
    豪、寅○○,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
    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庚○○及寅○○在台
    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
    (見偵查卷 (一)第 二0一、二九0頁反面),及被告丁○
    ○於警詢時供稱:「己○○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
    ○○及寅○○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
    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 (一)第 二十四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庚○○提議的
    ,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庚○○、丁
    ○○、甲○○、寅○○),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
    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
    二0三頁反面)等語相符。按依渠等上揭所述,己○○明知
    被告庚○○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
    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
    害人車輛,此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
    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
    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
    段,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而因己○○未再
    參與進一步之擄人勒贖行為,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
    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嗣己○○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己○○與被告庚○○、丁○○、
    甲○○三人及在逃之寅○○間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
    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三、被告庚○○、丁○○及甲○○與在逃之寅○○涉犯強擄被害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庚○○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公司」販賣太
    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
    ,且獲悉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另邀被告甲
    ○○、己○○及寅○○等人,在丁○○坐落高雄市家中,共
    同商議綁架乙○○之子李 旻以勒贖一千萬元事宜,並自九
    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
    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己○○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
    ○○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
    (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丁○○及寅○○三
    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
    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
    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即故意
    駕車碰撞被害人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
    車理論時,由被告丁○○、寅○○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
    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
    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
    其間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後,被告庚○○、丁○○、甲○○及寅○○等四人,
    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之前
    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 旻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再被告甲○
    ○於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害人李 旻
    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人李 旻所
    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另由寅○○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三
    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庚
    ○○、丁○○、甲○○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三
    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九、三十九、四十四頁、一審卷第七十
    、七十四、七十七、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頁),並有經
    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
    三支(含SIM卡各一張)、通聯記錄五份、台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共十五張、『0二二二』專案﹝李 旻被
    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
    司》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
    受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二紙扣案可稽(見警卷
     (一) 第八十二至八十九、一0五至一0九頁、偵查卷 (一
    )第 八十五至八十六、八十九至九十、二六八至二六九頁)
    。又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要擄人勒贖,亦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丁○○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
    債,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一)第 二0一頁反面),而被告庚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和丁○○閒聊時得知雙方經
    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丁○○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丁○
    ○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然後由丁○○找寅○○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
    團體,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
    等情(見偵查卷 (一)第 三十八、三十九頁)。另被告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開始是庚○○提議的,時間
    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庚○○、丁○○、
    甲○○、寅○○),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
    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 (一)第 二0三
    頁反面)等情在卷。綜上渠等所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等與寅
    ○○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 旻
    之父乙○○、母丙○○○及女友丑○○(已於前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本院更四卷 (二)第 九十八、九
    十九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一)第 三、五、七
    頁、相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二)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
    段二0三巷六十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
    現六處血跡反應乙情,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
    、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二
    二四至二三三頁);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李 旻DNA型別
    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七八
    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 (一)第 一八九至一
    九一頁)。再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
    愛村工寮,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
    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
    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則有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一)第 二六
    九頁)。同時被告庚○○、甲○○、丁○○三人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
    情節互核相符,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 (一)第 一一0至一二四頁、偵查卷(一)第
    一九五、一九六頁)。綜上證據資料以察,益足以確信被告
    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指稱
    :本院更五審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
    時許到達燕巢鄉○○路高鐵工地等情,然於理由欄記載,依
    卷附通聯紀錄則顯示被害人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
    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
    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
    一之基地台附近,則更五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被告丁○○、甲○○、共犯寅○○及被害人李
     旻等人離開翁家富所有位於鹽埔鄉久愛村芒果園工寮時,
    係分搭二車離去,當時丁○○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小客
    車,被告吳榮德則駕駛被害人李 旻原駕駛之三菱小客車載
    寅○○、被害人李 旻,業據被告丁○○、甲○○供述明確
    在卷,又依被告丁○○所述,其係因工地有事,始前往大社
    鄉○○路高鐵工地與王百源討論事情,衡情,被告丁○○應
    是自己先行前往,並約定於相當時間後,雙方始會合見面,
    以免啟人疑竇。而對照通聯記錄: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於
    八時五十八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時該
    電話為寅○○持用,打給丁○○),被告丁○○行動電話於
    九時一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足徵被告丁
    ○○於八時許先行出發到工地洽談事情後,雙方約定兩車於
    上午九時許在工地會合,而被告甲○○所駕駛三菱小客車(
  載有寅○○、李 旻)係稍晚於被告丁○○離去鹽埔鄉工寮
   ,而於約定時間將近時,寅○○先持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告丁
    ○○聯繫(或許表示快到工地),被告丁○○再次電話聯繫
    (或許因未見被告甲○○等人,再次聯繫)。故而,被害人
    李 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三十四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仍為鹽埔
    鄉○○街,實因被告甲○○等可能是剛要離開或才離開不久
    ,而尚未離去該基地台涵蓋範圍,此觀被害人李 旻手機於
    八時五十八分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大社鄉○○村○○路
    即明。準此,被告甲○○雖係供稱:四人係九時許抵達工地
    等語,應是記憶有誤。該事實應更正為兩車是先後離去,並
    於約定之九時許在工地會合。
四、被告庚○○等及寅○○於強擄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
    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
    現金部分:
(一)按被告等三人及寅○○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趁被害人李 旻
    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並
    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車送被
    告庚○○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被告丁
    ○○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 旻所
    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
    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
    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
    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
    寅○○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
    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庚○○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庚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丁○○的安全帽,
    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
    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
    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
    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
    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
    ,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
    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庚○○、丁○○、寅○
    ○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二頁、一審
    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
    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寅○○怕李 旻反抗,就用庚○○預
    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
    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
    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見警卷
    (一)第十六頁、偵查卷(一)第一二二、一三八頁)等情互核
    相符,且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
    0000000號),已經被告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
    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五支旁尋獲,有
    該卡扣案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庚○○、甲○○與丁○○及在逃之寅○
    ○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 
    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接著由寅○○脅迫李 旻說出提
    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提領現款均分,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庚○○於前審雖辯稱:他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
    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應係
    三千一百元),他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
    是甲○○還伊的錢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且被告庚○○於寅○○脅迫被害人李 旻說出
    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甲○○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
    先搭載被告庚○○返回高雄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寅○○逼問出密碼之後,
    提領錢是由伊載庚○○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丁
    ○○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丁○○的
    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市○○
    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工
    地,由寅○○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庚
    ○○沒有出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四十頁反面、偵
    查卷 (一)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
    頁)。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
    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被告庚○○在綁架
    行為進行中即刻收到三千一百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
    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庚○○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
    仍不足採(被告庚○○於本院更六審對此部分已坦承)。
五、被告甲○○及丁○○二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寅○
    ○,盜取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柴油,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
    分:
(一)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
    其有見到寅○○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乙○○三菱
    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 旻
    ),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
    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他
    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
    ,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
    退,他跟甲○○及寅○○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
    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反面)。而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已明確供稱:「..那時候庚○
    ○不在,提議撕票是丁○○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
    好了,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
    用燒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一千五
    百CC寶特瓶大瓶的二瓶。」「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丁○
    ○和寅○○會合,之後就由丁○○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
    處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找到歸仁
    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
    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寅○○下車,留
    下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
    :『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
    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
    前,寅○○有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
    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
    ,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寅○○有拿柺杖鎖
    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
    後,丁○○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
    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
    時丁○○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
    一切就緒後,即由丁○○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
    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丁
    ○○坐在右前座,寅○○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
    等情無訛(見警卷 (一)第 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並經本院
    上訴審勘驗甲○○上開警局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上重訴
    卷 (二)第九 十三至九十七頁)。被告甲○○供述細節非常
    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再徵之被告甲○○又
    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
    、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自
    白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
    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
    死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
    其父乙○○血液及其母丙○○○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
    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
    預估為九九.九九九九九%),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
    ,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
    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0%,此表示死者死亡
    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
    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
    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
    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
    。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
    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
    ,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
    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鑑
    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三一至
    三三八頁),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
    制,而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
    「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九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八四六
    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三頁)
    。顯然符合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
    現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
    被告丁○○、甲○○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
    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
    告等犯罪之成立。至被告等三人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
    經鑑定人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九
    四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
    人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
    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
    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被告等三人所辯乃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
    ,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子○○及陳膺允於本
    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
    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
    現場處理警員壬○○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
    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
    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
    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
    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 (一)第一九0、一
    九一頁)。而證人子○○於本院前審又證述:「(你們到現
    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
    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
    ,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
    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等語;證人陳膺允
    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
    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
    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
    葉。」等情(見本院更二卷 (二)第二二0、二二三頁),
    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一)第一八
    三頁)。再參以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一九九
    五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
    者口部遭膠帶綑綁(照片六),有殺人屍焚之嫌;另死者移
    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
    (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
    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
    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
    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起火
    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一)第一七四至一七
    七頁)。再參諸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具有高
    度特別可信之特性,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
    詳為敘述以察。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丁○○及甲○○所供:
    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語,應屬事實。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
    ,其內有:「 刑警問丁○○你坐哪裡,丁○○很小聲說開
    一輛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丁○○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
    ,另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
    車後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
    都有,他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丁○○在車後旁邊說我真
    的沒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丁○○是否
    有拿樹葉,甲○○說有,丁○○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丁
    ○○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丁○○接著說我
    確實沒有。 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
    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
    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丁○○說是我潑的,刑警有
    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丁○○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
    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
    ,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丁○○說『我是拿小
    瓶的,寅○○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
    講話』,丁○○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
    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 丁○○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
    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
    』,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丁○○說
    點火時甲○○與寅○○都站在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
    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丁○○
    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
    ,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摀住如何講話,丁○○說被害人講得
    很小聲,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四十三、四十四頁)。經核與
    被告丁○○、甲○○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
    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五)被告丁○○於前審雖辯稱:「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
    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
    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
    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
    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
    能造成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
    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
    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
    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
    ○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
    寅○○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
    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
    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
    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查明鑑覆,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
    如下: 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
    無法判斷。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
    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
    纖維?答:有。 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
    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
    的痕跡證據。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
    二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
    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
    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
    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
    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
    造成骨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
    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
    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
    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七四六號函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經
    核與被害人李 旻在車內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
    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
    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丁○○雖又質疑:
    「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
    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
    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
    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
    果,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派員勘
    查與車號YW-一九九五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
    狀況如下: A~B 八0cm。 身高一六四cm體重七0kg坐
    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 一七五cm。 總拉長長度:
    二二三cm。」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二卷 (二)第 一七一、一七二頁)。則依其總拉長
    長度達二二三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
    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丁○○又辯稱:「
    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
    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
    據本院前審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
    覆稱:「經十二月三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
    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
    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
    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
    右後窗應關閉狀態。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
    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
    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
    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
    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
    約三分之二)。」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一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 (二)第 一二0至一二二頁)。
    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
    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則被告等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
    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至被告丁○○再辯稱:拿樹
    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李 旻
    已遭矇住雙眼,強制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嚇唬,大
    可以其他方法為之,又何致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而此則
    益徵被告丁○○顯具燒死李 旻之故意,且為其所預見者,
    洵堪認定。此外,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
    :「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丙
    ○○○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
    九九.九九九」(見警卷 (一)第 一0一頁),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
    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
    見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一、三一0至三二八、三三0至三
    三九頁)。是被害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丁○○及甲○○、寅
    ○○三人活活放火燒死,洵堪認定。其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
    人云云,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是寅○○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寅○○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寅○○說要一個
    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寅○
    ○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
    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
    云云;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審判長問:甲○
    ○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庚○○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庚○○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我是
    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丁○○證述
    :「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見
    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
    之體驗,否則在遭隔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丁○○及
    甲○○焉能鉅細靡遺描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
    且大同小異?甚且,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丁○○需要去高
    鐵工地竊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
    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該
    二人供述時,均能詳細描述被害人李 旻在渠等放竹葉及潑
    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
    實因本案尚有共犯寅○○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刑責推
    諉寅○○所致;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
    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
    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雄縣之「阿
    公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
    如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人,何必如此奔波,將被害
    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
    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
    火燃燒,其謂為嚇唬被害人云云,顯與情理不合。被告等人
    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
    顯。再觀諸被告丁○○、甲○○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 (
    一)第一 七三頁),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三三0頁),刑事警
    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見本院上
    訴卷 (一) 第二0三頁)。可見丁○○、甲○○經警方詢問
    時,本案之案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
    可能在警詢筆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
    均足徵被告丁○○、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
    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
    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
    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
    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他有
    被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
    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
    在夜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
    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
    有徵求伊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
    可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年八月一四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
    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庚○○辯
    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
    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
    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
    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
    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
    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
    ○、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關
    於渠等撿樹葉、潑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
    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
    人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
    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九
    、九十一至九十七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
    、辛○○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丁○○及甲○○之警詢筆
    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 一
    九三、二四六、二四七頁),即被告甲○○、丁○○、庚○
    ○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
    「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
    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
    語(見偵查卷 (一)第 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三、一五一、一
    五二頁、聲羈卷第四頁),且被告丁○○、甲○○二人於本
    院上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訴
    卷 (二)第 六十四、一一七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
    官更無刑求之可能。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
    思所為陳述,殆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
    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
    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見警卷 (一)第 三十八頁)。而被告
    丁○○所述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
    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
    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臆側。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
    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
    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
    癸○○已證述:「(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
    ,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
    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
    :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
    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
    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
    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
    卷 (二)第 二二九、二三0頁)。再由丁○○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十五時起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
    ,證人阮新智證述:丁○○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
    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 一九二
    頁);而被告丁○○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
    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
    二)第 一九二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
    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
    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
    之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四人、擄
    人勒贖變更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筆錄
    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犯罪
    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甚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
    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及價值。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
    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
    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
    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等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
    被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
    容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
    之,自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
    之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
    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
    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五日警詢筆錄
    係自十五時開始詢問,迄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丁○○所言係外出查
    證,回來已下午八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
    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
    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
    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丁○○、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
    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
    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
    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
    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
    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
    ,我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
    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
    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
    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情況,無證據力云云。惟據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
    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
    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
    ?)沒有。」「(審判長問:一二點半到三點半出發前除了
    製作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二七、二二八頁),被告此部分所
    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
    ○○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庚○○、丁○○警
    訊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
    ○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
    及客戶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
    有很高的可信度。被告甲○○與丁○○雖嗣後翻異前供,與
    警訊所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九)被告丁○○、甲○○及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放棄
    勒贖後(約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
    式殺害李 旻,並推由被告丁○○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
    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
    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是以渠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六、被告甲○○、丁○○及在逃之寅○○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一)查被告甲○○、丁○○、寅○○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
    ○○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丁○○就說不能放
    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
    與寅○○、丁○○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丁○○
    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寅○○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
    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丁○○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
    ○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
    由丁○○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
    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
    確在卷(見警卷(一)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頁)。
(二)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
    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七頁)。
(三)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
    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
    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
    及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七四至一
    八四頁),被告甲○○及丁○○暨在逃之寅○○三人確有前
    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丁○○、甲○○三人於前審所
    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為免適用割裂,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2)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3)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
    。又褫奪公權、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
二、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
    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
    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
    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
    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
    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
    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
    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
    行為繼續中,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等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此次發回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庚○○、丁○○、甲○○與寅○○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擄走被害人李 旻,將之載往高雄縣
    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
    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
    四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
    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被
    告丁○○、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被
    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
  ,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
   成立結合犯,即丁○○、甲○○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
    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
    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
    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
    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
    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
    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丁○○、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
    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予以併合處罰。
三、核(1)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
    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2)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庚○○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因此部分超越被告庚○○共犯之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3)被告甲○○、丁○○二人與在逃
    之寅○○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
    款設備罪、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則與甲○○、丁○○及在逃之寅○○間就擄人勒贖、加重
    強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4)被告甲○○及丁○○以一放
    火行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仍應認係實
    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5)被告丁○○及甲○○共同
    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被告丁○○、甲○○及庚○○共同
    所犯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加重強盜罪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其二人所犯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
    分論併罰。(6)被告庚○○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
    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庚○○、丁○○、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丁○○、甲○○基於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之保
    特瓶內。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及之此部分事實於不
    論,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2)按結合犯係二以上
    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
    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
    為已足。被告庚○○所犯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應結合成立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丁○○、甲○○所犯擄人勒贖罪、
    強盜罪與殺人罪,應結合成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
    罪,併合處罰,詳如前述,原判決論庚○○成立擄人勒贖罪
    ,洵有未當。對被告丁○○、甲○○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人罪,與強盜罪,併合處罰,尚無不妥。(3)被告庚○○所犯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丁
    ○○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被告丁○○、甲
    ○○及庚○○共同所犯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加
    重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其
    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
    分論併罰,亦有未合。(4)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亦有未
    妥。(5)被告丁○○(視為)上訴否認有犯殺人及放火之罪,
    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被告庚○○
    否認有強盜李 旻財物之犯行,雖均屬無理由;公訴人上訴
    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甲○○部分,
    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1)被告庚○○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
    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
    據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但仍要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最大責
    任,是對被告庚○○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2)被告丁○○、甲○○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為勒贖財
    務夥同寅○○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
    手段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先以拐扙鎖擊打被
    害人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再舖陳
    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由被告丁○○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
    足見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被
    告二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殘,惡性極為深重。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
    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
    ,始為適法。經查,本件係因庚○○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
    金週轉,因知乙○○、李 旻父子家境富裕始邀丁○○,並
    由丁○○邀甲○○、寅○○等共同謀議綁架李 旻,嗣由丁
    ○○、甲○○、寅○○下手擄走李 旻,由甲○○負責看守
    李 旻,丁○○、寅○○並打電話向乙○○勒贖,庚○○另
    負責觀察乙○○是否報警,嗣寅○○、丁○○勒贖不成,始
    起意殺害李 旻,乃與甲○○決議放火燒死李 旻,先由丁
    ○○竊取柴油,將李 旻載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
    五巷陳齊所有工寮,由寅○○以車內之安全帶將李 旻固定
    於後座,再持車內枴杖鎖擊打李 旻,使其無法於火燒時脫
    逃,丁○○、甲○○則分別放置乾樹葉於車內,由丁○○點
    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致李 旻被燒死,並延燒至工寮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係由庚○○而起,庚○○先
    邀丁○○,再由丁○○邀甲○○參與擄走李 旻,而於擄走
    李 旻後係由丁○○、寅○○負責向乙○○勒贖,甲○○負
    責看守李 旻,係丁○○、寅○○於勒贖未果後,起意放火
    燒死李 旻,並由丁○○先竊取柴油,復由其下手點火,甲
    ○○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其參與之部分為負責開車
    載運被害人李 旻,並在決議殺害李 旻後,負責與寅○○
    ,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實際點燃乾樹葉,進而引燃柴油之
    人為丁○○,其下手實施殺人之手段,似不及丁○○之直接
    重大,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其量處之刑,應
    與丁○○有所區別,方為妥適。(3)本院認被告丁○○係下手
    點燃樹葉之人,直接下手燒死被害人,犯罪責任最重,其雖
    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惟此僅係因其等已明白身罹
    重典,且罪證明確,無寬解之途,並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
    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不得以其在訴訟中稍表悔意,
    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若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
    刑之極刑,則之後所有犯罪之人,不論其所犯係如何罪大惡
    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更審數次之後,甚至於一
    開始審理時,見已無可脫罪,即表示後悔,藉邀減輕其刑之
    寬典。顯與社會常人法律情感不符,且與社會之期待相悖。
    此可由被害人之父母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
    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
    對法院可能給被告一線生機時,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
    懷,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知。又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
    所極力主張,但盱衡目前社會治安亂象,國人反對廢除死刑
    者,毋寧佔多數,法官量刑自應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多
    數期待之決定。本院審酌被告丁○○因未能取得贖款,無視
    被害人之求饒,對和自己完全陌生之無辜被害人痛下殺手,
    將其活活燒死在車內,天理不容,令人髮指,彼等犯案時可
    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豈能因其僅於更審時在法院口頭表示
    悔悟,而無令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彼等確實悔悟之積極作為,
    而減輕其刑罰。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丁○○惡性重大,罪
    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另對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其犯案
    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應執行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4)被告甲○○雖因勒贖不成與寅○○、丁○○
    達成殺害被害人李 旻之決議,僅著手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
    ,其他竊取柴油係由丁○○所為、將李 旻以安全帶綑綁於
    車內並毆打李 旻係由寅○○所為,被告甲○○對於實施燒
    死李 旻之參與程度,均較被告丁○○為輕,本院斟酌甲○
    ○之責任程度,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就甲
    ○○部分,認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另對
    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量處有
    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
六、沒收:扣案之被告庚○○、丁○○、甲○○三人所有之行動
    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已
    移轉予消費者,見本院更六卷第六十、六十一頁)、000
    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
    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十七頁)、00
    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
    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十四-一頁)之
    SIM卡三張,分別為被告庚○○、丁○○、甲○○三人所
    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為
    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甲○○
    、丁○○、寅○○三人又開車載李 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
    近盤繞,庚○○則在乙○○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寅○
    ○一再要求李 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乙○○勒贖一千五百萬元
    之贖款(之後降低為五百萬元之贖款),乙○○於電話中苦
    苦哀求無法籌出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惹惱庚○
    ○等人,復因李 旻於前日(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
    即認出庚○○為首謀之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
    丑○○,早已引來庚○○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庚○○等人
    於放棄取贖後遂又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丁○○於當日下
    午一、二時許,以礦泉水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
    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二瓶備用;當日下午三時許,車輛開
    往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大菱段六三四號)陳
    齊所有之工寮時,丁○○、甲○○、寅○○三人見該處極為
    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將車輛開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甲○
    ○、寅○○二人從工寮旁之竹叢內取來乾葉放入李 旻自小
    客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
    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持一片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
    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
    ○○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因認被告庚○
    ○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
    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及他的車子燒掉,庚○○也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論據。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與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
    寅○○共同強擄李 旻勒贖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
    害李 旻犯行,辯稱:二月二十二日十點多丁○○有與我聯
    絡,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午十二點丁○○再打電話給
    我說人還沒放走,我拜託人趕快放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
    詢時供稱:「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
    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燒掉,庚○○也同意這麼做..」
    (見警卷(一)第四十二頁),作為被告庚○○參與故意殺害
    被害人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此仍不得作為被告庚○○涉
    嫌殺人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述與
    事實相符。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詢問被
    告甲○○:「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有無向庚○○提起此
    事?」答:「都是由丁○○與庚○○連繫,我不清楚。」再
    詢問:「你警訊時有說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庚○○也都
    知情是否如此?」答:「我意思是認為庚○○他應該知道。
    」(見偵查卷 (一)第 二0三頁),供述要放火燒死李 旻
    時,係丁○○與庚○○連繫,渠不清楚,警訊所稱庚○○也
    同意這麼做,是渠個人認為庚○○他應該知道,顯然被告甲
    ○○於上開警詢所稱「庚○○也同意這麼做」應係被告甲○
    ○推測之詞。況其於本院更一審經被告庚○○詰問:「(你
    在警訊中謂『庚○○知道』,是指人死前我即知道,或在人
    死後你們回到高雄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被告甲○○
    供稱:是在人死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
    三頁);於本院更二審經詢以:「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庚
    ○○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亦供稱:「我是說庚○○應
    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更二
    卷 (二)第二 三三頁),證述被告庚○○係於李 旻人死後
    才知道的,警詢所稱「庚○○也同意這麼做」係渠推測之詞
    。足見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庚○○知道」、「他
    也知道」云云,僅屬個人推測之詞,自非事實。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尚不能認與事實相符
    ,作為認定被告庚○○涉有殺人犯行之證據。被告甲○○再
    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庚○○知道我們要放火燒人云云,經本
    院詢問:「他有無叫你們放火燒人?」答:「他沒有直接與
    我聯絡,他是和丁○○聯絡的。」(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一
    頁),然本院更六審詢問被告丁○○:「你當時有無聽庚○
    ○講過要放火燒人?」答:「沒有。」(見本院更六卷第一
    二六頁),是被告甲○○此部片面供述,尚屬傳聞證據,自
    難作為被告庚○○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
(三)訊據被告庚○○於歷審一再否認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且
    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歸仁分局之警詢
    供稱:「(問:你們載李 旻去焚屍前庚○○是否知情?有
    無在場?)不知情。不在場。」(見警卷(一)第二十三頁反
    面)。該被告丁○○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詳
    細內容應為:「(警問: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庚○○是否
    知情?)李答:沒有。」、「(警問: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
    ?)李答:當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他說
    要怎麼放人。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講、燒
    掉了。」「(警問: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
    )李答:他都不知道。」「(警問: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
    ?)他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頁),
    證述被告庚○○對於殺害李 旻之事不知情。另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問:你們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庚○○是
    否知道?)他不知道,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
    講。」(見偵查卷 (一)第 二0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甲○○有無跟你提過,庚○○同意要把人與車一
    起燒掉?)沒有。」(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於本院前審
    中向被害人家屬稱「..事實上你孩子的死庚○○不知情。
    」(見本院更二卷 (二)第 二十二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
    :「(你們後來放火燒人之事,庚○○是否事先知道?)他
    不知道。」(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六頁),共同被告丁○○
    自警詢迄今始終明確表示,被告庚○○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
    害人燒死之事。是此部分,亦無法作為被告甲○○上開警詢
    所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殺害李 旻
    犯行。
(四)至被告丁○○等三人停止勒贖後,甲○○曾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庚○○,通話時間長
    達六十二秒;據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
    (庚○○)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
    人質(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證述純係向庚
    ○○報告當時現況。之後由丁○○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
    電話予庚○○(通話二十二秒,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九頁)
    ,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即丁○○等三人
    商討殺害李 旻處(見偵查卷 (一)第 二六四頁),然據被
    告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庚○○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
    人放人(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六頁)。約三十分鐘後,於同
    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庚○○再打電話給丁○○(通話
    二十八秒,見偵查卷 (一)第 八十九頁),被告庚○○於本
    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們趕快把人放掉,快
    回來。」(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七頁)。況於本院更一審庚
    ○○與丁○○行交互詰問時,丁○○供述:「(庚○○問:
    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
    是否已去抽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
    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
    通電話後,我(即庚○○)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
    ,你人在何處?)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
    他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三、二
    0四頁),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此二通丁○○與庚
    ○○間之通話內容,純粹論及無法拿到贖款,及被告庚○○
    詢問丁○○等是否已釋放被害人李 旻。又被告等人於綁架
    被害人之前,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為被告等供述在
    卷。據此,若丁○○打電話給被告庚○○係告知要燒死被害
    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二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
    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
    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該二次
    通話紀錄係被告庚○○與丁○○決議要殺被害人,作為被告
    庚○○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另卷附資料顯示,於
    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甲○○以丁○○之電話向庚○○告
    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庚○○至丁○○家」,乃係被告丁○
    ○、甲○○、寅○○殺害被害人之後之聯繫,亦不足證明被
    告庚○○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縱被告甲○○於本
    院上訴審供稱:「庚○○有問我及丁○○,人現在怎麼樣,
    我沒有說,丁○○有說,說是寅○○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
    等語,被告庚○○則供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
    他,那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
    點火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 一一五至一一七頁)
    ,二人就殺害李 旻後與庚○○會面時之情形,相互供述有
    所不同,而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與其先供述庚○○知道
    要殺害李 旻等情不同,綜上事證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被告庚○○辯稱未
    參與殺害李 旻云云,足以採信。從而,尚不得證明被告庚
    ○○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五)又本件係由被告庚○○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件之始
    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若被告庚○○確與其他共犯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件之共犯丁○○及甲○○應無袒
    護被告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上即會
    有天壤之別。但除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及被告庚
    ○○知情外,其後迄本院更五審被告甲○○與被告丁○○所
    有之上開供述均表示被告庚○○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李 旻
    燒死(本院更六審,被告甲○○再翻異稱被告庚○○知情)
    。可證被告被告丁○○、甲○○所證被告庚○○並不知情之
    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庚○○應與被告甲○○、丁○○及在逃
    之寅○○三人就殺害被害人李 旻部分無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
    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庚○○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
    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
    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庚○○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
    被告庚○○於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庚○○有共同
    殺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丑○○於警詢供稱:「..直到當(二一)日下午十八
    時十許,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打了二、三通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待我掛斷電話約一、二分鐘,他
    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000
    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
    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可知被害人
    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其女友丑○○通電話
    ,且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
    埔鄉境內(見相驗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惟被告庚○○
    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丁○○曾
    於當日十七時三分四十秒至十九時與被告庚○○通電話,庚
    ○○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苓雅區,見相驗卷
    第二二六頁)。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友丑○○通話之際
    ,被告庚○○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
(二)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要回
    來你是否有在場?)有。」「(問: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
    給他女朋友的內容告訴庚○○?)沒有。是被告庚○○事後
    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丑○○之前揭通話
    內容(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三四頁)。
(三)據上,被告庚○○既不知被害人李 旻曾與友其女友丑○○
    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庚○○因擔心丑
    ○○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六、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即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六三八四號):「原判決似認庚○○、丁○○、寅○○先於
    庚○○之高雄市租住處會合,並三度打電話向乙○○勒贖未
    果後,始要甲○○開車載被害人李 旻與丁○○、寅○○會
    合;倘屬非虛,庚○○似曾與丁○○、寅○○在其租住處會
    合,且早知勒贖不成,如其有意釋放李 旻,何以在丁○○
    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打電話給庚○○連絡時,庚○○並未提及要釋放李 旻?再
    甲○○除於警詢中供稱庚○○知情並同意殺害李 旻外,於
    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是否跟庚○○講:『事情已經辦好
    了,叫庚○○到丁○○家』?)是的」、「(你說事情已經
    辦好,是辦好什麼事?)就是放火燒人部分」、「(庚○○
    是否事先知道你們放火燒人之事?)知道」、「(他有無叫
    你們放火燒人?)他沒有直接和我聯絡,他是和丁○○聯絡
    的」、「他們(指丁○○與寅○○)有說過錢未拿到,就不
    放人」、「所謂不放人,就是要殺害」、「(你是在何時、
    何地聽庚○○說未拿到錢,就不放人?)是我們同車在高雄
    跟蹤被害人時說的,當時我們五人都在場,就是我們三人及
    寅○○、己○○(業經判刑確定)」等語(原審卷 (二)第
    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實情如何?原審未
    傳訊己○○以究明,另就事實欄認定丁○○、寅○○先在庚
    ○○居處會合後,以電話向乙○○勒贖未果等情,未於理由
    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就庚○○、丁○○、寅○○於向乙
    ○○勒贖未果後,有無議及如何處置李 旻?何以要甲○○
    開車載李 旻前往高雄縣阿公店水庫?均未深入究明,遽行
    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經查,(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
    稱:「...... 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銀行開始營
    業時,寅○○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
    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乙○○交付贖款一千五百
    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寅○○講完電話
    後並將這段內容告訴我,丁○○即電話聯絡庚○○,之後由
    我在李 旻車內看守李 旻,丁○○、寅○○二人駕駛該部
    福特自小客車前往高雄李 旻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
    到了時時我打行動電話給丁○○了解狀況,他說再等一下會
    跟我聯絡,直到十時四十五分許,丁○○打電話聯絡我說可
    能拿不到錢了,並叫我載李 旻到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跟
    他們二人會合,......... 」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反面
    ),足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丁○○、甲○
    ○及寅○○等三人,自屏東縣埔鹽鄉芒果園工寮將被害人李
     旻押抵高雄縣燕巢鄉四林高鐵工地後,係由寅○○以電話
    向李 旻父母勒索贖款,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
    ,即由甲○○在李 旻車內看守李 旻,丁○○、寅○○二
    人駕駛該部福特自小客車前往高雄李 旻住處附近聯繫取贖
    款等事宜,直到十時四十五分許,丁○○打電話聯絡甲○○
    說可能拿不到錢了,並由甲○○載李 旻到高雄第一科技大
    學後門跟寅○○、丁○○二人會合,其間並無至庚○○高雄
    住處會合之情事。被告庚○○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亦供稱
    沒有其事,當庭甲○○、丁○○對此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可
    見確實沒有至庚○○高雄住處會合之情事。本院更六審判決
    書事實欄五、所為「...... 經 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
    錢後,庚○○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丁○○,丁○○隨
    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電話聯繫庚○○並告知上情,隨即由
    甲○○留在原工地繼續監視李 旻。而丁○○及寅○○則駕
    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庚○○上開租住處與庚○○會合,
    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事宜。........ 」 之記載,似
    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丁○○、甲○○、寅○○等三人,
    既未於謀議殺害李 旻之前,前往庚○○高雄住處會合,則
    庚○○當然無法參與殺害李 旻之謀議甚明。(2)雖被告甲○
    ○於本院更六審翻異前詞證稱::「(是否跟庚○○講:『
    事情已經辦好了,叫庚○○到丁○○家』?)是的」、「(
    你說事情已經辦好,是辦好什麼事?)就是放火燒人部分」
    、「(庚○○是否事先知道你們放火燒人之事?)知道」、
    「(他有無叫你們放火燒人?)他沒有直接和我聯絡,他是
    和丁○○聯絡的」、「他們(指丁○○與寅○○)有說過錢
    未拿到,就不放人」、「所謂不放人,就是要殺害」、「(
    你是在何時、何地聽庚○○說未拿到錢,就不放人?)是我
    們同車在高雄跟蹤被害人時說的,當時我們五人都在場,就
    是我們三人及寅○○、己○○(業經判刑確定)」等語(原
    審卷 (二)第 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惟查
    ,被告甲○○上開證詞,非但與同案被告丁○○歷次偵審證
    述之內容不符,且與其自己除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及被告庚
    ○○知情外,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至更五審,均陳稱被告庚
    ○○並不知渠等要將李 旻燒死,迨更六審及本審(即更七
    審)始翻異前供指證被告庚○○事前知悉並同意將李 旻云
    燒死云云,其是否因為本件擄人勒贖係由被告庚○○提議,
    理應與其負相同罪責,法院卻於更五審時,改判庚○○無期
    徒刑,與吳德榮之刑度有如天壤之別,故因而懷恨改口指稱
    庚○○對於殺害被害人乙事事前參與謀議云云,並非無此可
    能,故甲○○於更六審及本審之供詞,尚不得作為論斷被告
    庚○○有事前謀議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聯絡。(3)至於被告吳德
    榮於更六審時,另供稱渠等開車在高雄跟蹤被害人李 旻時
    ,在車上聽到庚○○說未拿到錢,就不放人,當時車上有庚
    ○○、丁○○、甲○○、寅○○及己○○云云。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訊問吳德榮,卻證稱:「(何時候在哪裡有聽到庚○
    ○說拿不到錢就要把人作掉?)就是在案發押到人之前在車
    上說的。」;「(當時車上有何人?)車上有我,庚○○、
    寅○○我們三人在車上。當時己○○不在場。」等語(見本
    院更七審卷(二)第一三八頁),顯然與其在更六審之供詞
    不符。況且證人己○○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甲○○在法院時曾說,我們同車在高雄跟蹤被害人,當時
    你們五個人都在場,五個人係指庚○○、甲○○、丁○○、
    寅○○、己○○,包括你們五人同時在車上,庚○○有說如
    果沒有拿到錢就不放人,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我不知道要跟蹤
    被害人,我因為有喝酒,很累,且我在車上沒有聽到任何聲
    音,也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話。」(見本院更七審卷(二)
    第三八頁)可見庚○○是否曾在車上提及未拿到錢,就不放
    人,尚有疑問。故不得以甲○○突然於本院更六審作如此之
    供述,即認被告庚○○有殺害被害人李 旻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丁○○、
    甲○○及寅○○具有偷油放火燒人車焚屍,以滅跡之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難僅憑共犯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片斷
    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即推論被告庚○○必然知悉上
    情,而認被告庚○○對於放火燒死被害人李 旻犯行,與被
    告丁○○、甲○○及同案共犯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對被告庚○○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即逾越被告
    庚○○與被告丁○○、甲○○及寅○○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被告庚○○僅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強盜
    之罪責。因公訴人認部此部分與被告庚○○論罪部分,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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