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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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
2010年9月3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重更(九),69
【裁判日期】 990902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53號、第37
46號),檢察官及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依職權將被告辛○○、戊○○部分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甲○○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
拾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辛○○自民國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9
    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
    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
    居住高雄市○○○路81號之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民國
    65年10月31日生),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
    認識20多年,當時正負責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
    )轉包高鐵公司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段工程之機械、車
    輛及油料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的朋友戊○○,並由戊○
    ○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乙○○(民國57
    年5月19日生,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
    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戊○○坐落高
    雄市○○區○○路70巷10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
    宜。其間辛○○提及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
    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等語
    。辛○○等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
    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
    台南市○區○○○路二段203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高雄縣
    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
    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辛○○通知甲○○
    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
    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甲○○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
    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歐秉宏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駁
    回其上訴確定)。
二、甲○○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牌照
    號碼E3-7133號(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
    ○○及乙○○3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203巷
    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
    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4人並分持號碼
    為0000000000號(辛○○所有)、0000000000號(戊○○所
    有、登記其配偶己○○名義)、0000000000號(甲○○所有
    、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0000000000號號(乙○○所持
    、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義)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待李 旻於同日(21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
    自用小客車(為其父丙○○所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
    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
    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戊○○、乙○○2人出手以強暴方
    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
    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
    。至辛○○則駕駛原車(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
    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而戊
    ○○、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
    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
    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辛○○會合
    後,渠等4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
    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21日)上午10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後,辛○○、戊○○、甲○○及乙○○等4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犯意聯絡,趁李 旻
    不能抗拒時,以強行搜括之強暴方式將其隨身所攜財物(包
    含1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由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
    及樂透彩券4張,由甲○○保管)強取得手,並逼問其提款
    卡密碼,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4人確認勒贖1500萬元
    後由4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
    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
    節。隨後,戊○○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
    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
    縣鹽埔鄉附近,因辛○○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
    人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
    回高雄;同時由戊○○駕駛李 旻之前開車輛,並搭載乙○
    ○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甲○○
    在駕車送辛○○返回高雄市後,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
    ○○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1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
    ,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同日(21日)下午約
    5、6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
    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
    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
    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
    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後4人
    平分,每人各得3100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2600元),
    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乙○○、戊○○會合,並將所購買物
    品分交該2人使用及食用。
四、至翌日(22日)凌晨零時許,辛○○以電話聯繫戊○○,並
    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辛○○告知戊○○:李 旻家中
    聚集許多人,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表示由其負責繼續
    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等語後,即返回高雄。嗣於22日凌晨1
    時許,戊○○、乙○○及甲○○3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
    ,即由戊○○負責跟蹤丙○○,乙○○負責拿贖款,甲○○
    則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
    、6公里處(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
    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置放車上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
    一併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
    當日凌晨4、5時許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22日)上午8時許,戊○○因高鐵工地有事,先
    行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汽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甲○○再駕駛李 旻之三菱汽車載乙○○、李 旻
    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並於約定之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該工
    地(依李 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1
    年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即22日上午8時34分6秒
    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
    ,8時58分許基地台則轉為大社鄉○○村○○路)。於上午9
    時銀行開始營業時,乙○○即於該日上午9時17分及18分,
    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丙○○交付贖款
    1500萬元,經其父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辛○○於上午
    10時11分打電話問戊○○,戊○○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以電
    話聯繫辛○○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續監
    視李 旻。而戊○○及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
    李 旻高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乙○○等人
    於22日上午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10
    時5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3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
    。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
    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
    ○駕車(三菱汽車)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
    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甲○○、戊○○及
    乙○○3人隨即強押李 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
    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打算繼續向李
     旻家人勒贖,並由戊○○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
    則駕駛三菱汽車載乙○○及李 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
    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3度聯繫其父籌錢(
    上午11時25分,通話93秒;上午11時32分,通話47秒;上午
    12時33分,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
    惟因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
    10萬元,致惹惱乙○○,乙○○即在電話中向丙○○表示:
    「10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
    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向在高雄
    市苓雅區附近的辛○○報告上情(通話時間62秒);之後戊
    ○○再於13時21分2秒打電話予辛○○(通話時間22秒),
    告訴辛○○贖款可能拿不到了,辛○○即要戊○○等將人放
    走。嗣戊○○及甲○○所駕兩車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
    戊○○與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
    李 旻,乙○○、戊○○及甲○○3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為之,以避免留下證
    據。乙○○、戊○○及甲○○3人決議放火殺人後,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戊○○先駕車前
    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侵占侑嘉公司交其管理停放於工
    地之其業務上持有之挖土機引擎內1500西西保特瓶2瓶之柴
    油,甲○○則駕車載乙○○及李 旻前往約定好之高雄縣燕
    巢鄉「阿公店水庫」與戊○○會合。
六、迄22日下午2時許,乙○○、戊○○及甲○○3人駕駛前開2
    輛車隨機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
    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
    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車(三菱汽
    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
    杖鎖擊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
    逃後,再由甲○○、乙○○2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竹葉放
    置在車內,戊○○則打開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
    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3時許,渠等3人推
    由戊○○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從左前座車窗將之丟入上開
    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
    迅速延燒丙○○所有三菱汽車及旁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
    工寮殆盡(汽車停放位置鄰近工寮,地上又有竹葉,延燒工
    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戊○
    ○、甲○○及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
    逃逸,並駛回戊○○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甲○○於下午
    3時24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
    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辛○○,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辛○○
    過來至戊○○家」。甲○○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
    美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原放置車上之手提包及文件、
    客戶資料丟棄路旁以免他人發現。待辛○○與乙○○、戊○
    ○及甲○○等4人在戊○○住處會合後,甲○○即將所盜領
    之1萬5千元,扣除先前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
    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4人平分,每人各分得3100元(均
    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被害人李 旻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查出戊○○涉
    有重嫌,再查出辛○○、甲○○亦涉有重嫌,於91年3月25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85號「長青賓館」601室,將戊○
    ○拘提到案,扣得戊○○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9號「觀湖山莊」,拘提辛○○到案
    ,扣得辛○○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在高雄市
    ○○區○○路70巷10號2樓,拘提甲○○到案,扣得其所有
    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並在甲○○指引下,在屏東縣
    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
    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 旻所
    有手提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1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範圍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辛○○、戊○○、甲○○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同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嫌(殺人部分應與擄人勒
    贖部分結合,故不再與強盜罪部分結合)、同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之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
    築物(被害人陳齊所有之工寮)及他人所有物(被害人丙○
    ○所有自小客車)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係基
    於意圖勒贖之最終目的而為分項實施,故渠等所犯各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擄人勒
    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見起訴書第16至17頁)。
  (二)原審判決則認為係數罪分別以:
    (1)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沒收部分暫略,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
      公權捌年);而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2)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3)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檢察官對被告辛○○、戊○○、甲○○3人提起上訴,係以
    被告辛○○於本案中,係居於首倡謀議之主謀者地位,負責
    本案整個擄人勒贖計畫之擬定及指揮、被害人之選定及作案
    人員之調度,認被告辛○○辯稱未參與上開犯殺害被害人及
    放火犯行顯無足採,此亦影響及被告戊○○、甲○○2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有一併提起上訴謀求補救之必要等語(見
    上訴書第2頁)。而被告甲○○已依法提起上訴,有其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87至89
    頁),被告辛○○雖有上訴狀附卷(見同上卷(一)第85至86頁
    ),惟其否認有提起上訴,並稱該上訴書狀之印章亦非其所
    蓋,其當時係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依所規訴狀須以筆墨書
    寫且須蓋上左手姆指,故該上訴狀非其提出,其未上訴等語
    (見本院更八卷(一)第348、349頁,更八卷(二)第11頁),自應
    認被告辛○○未提起上訴。另被告戊○○則未提出上訴狀上
    訴。然被告辛○○、戊○○自己雖未上訴,但被告辛○○經
    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被告戊○○經
    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死刑,其
    2人雖未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規定,
    原審已依職權送請上訴法院審判,應視為被告辛○○、戊○
    ○就上開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結
    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
    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
    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
    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
    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
    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
    ,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
    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
    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
    ,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
    95-96年第145頁,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即本案第
    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
  (五)查本案被告辛○○、戊○○、甲○○與乙○○等4人,於91
    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李 旻,將
    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
    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1
    張、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2罪
    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
    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
    被告戊○○、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
    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同屬結合犯,但因
    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
    合犯,即戊○○、甲○○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
    ,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
    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3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
    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
    。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
    戊○○、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
    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另被告辛○○部分,其主張未
    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應已確定云云。然查依上開說明,被告辛○○所犯擄人勒贖
    及強盜2罪間,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
    勒贖結合犯單獨之一罪,原審未查分兩罪裁判。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被告辛○○經原審判決共同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褫奪公權捌年),均未確定(因後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至於被告戊○○、甲○○部分
    ,雖經原審分別判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
    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
    捌年)、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惟檢察官上訴並未表明僅就某一部上訴
    ,自應視為全部上訴,且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戊○○、
    甲○○所犯上開各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故被告戊○○、甲○○所犯上開各罪亦均未確定,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九卷二68頁);被告
    辛○○亦主張甲○○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如有不
    符,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八卷一第351、3
    52頁)。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
    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
    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
    )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
    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於92年4月8日勘驗甲○
    ○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在警局詢問時所述之內
    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前審並已按錄音帶
    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甲○○於該警詢時之上開部分
    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本院前審勘
    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至97頁)。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70年台上53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警卷所附之警詢自白殺人
    部分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經警
    逮捕後,員警與被告溝通後,要被告擔任污點證人指證被告
    辛○○、李榮德,被告甲○○始自白參與殺人犯行,是該殺
    人部分之自白應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依本院前審勘驗
    警詢筆錄結果,製作筆錄時警員與被告戊○○、甲○○語氣
    均平和,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
    至97頁),足徵被告戊○○、甲○○之警詢自白,非出於員
    警強暴、脅迫所得。又證人即製作甲○○筆錄之警員林郁誌
    在本院上訴審時證稱: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
    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47頁);又於本院
    更二審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
    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
    問:你是否有利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
    刑或當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12點半到3點
    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
    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7、228頁);更八審時
    亦到庭證稱:沒有要被告甲○○作污點證人等語(見本院更
    八卷(二)第131頁)。同時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
    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
    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
    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頁
    反面、151頁、聲羈卷第4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甲○○係因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使其同意為污點證人而自白殺人部分犯行,更何況殺
    人犯行乃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重罪,若被告甲○○未參與
    殺人犯行,焉有可能僅因員警稱可轉為污點證人即自白該對
    己不利之事實?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
    商規定只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待法
    院審酌,是被告甲○○應無可能為不確定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而甘冒被認定參與殺人犯行致遭判處重刑之危險
    ,故意為不實之自白,故被告甲○○辯稱警詢自白及犯罪現
    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顯不足採信,是
    被告甲○○警詢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其
    2人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一)、(二)部分外,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書面陳述)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辛○○、甲○○、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
    戊○○亦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
    意要放火殺害被害人,辯稱: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
    燒葉子,是為嚇被害人李 旻,是燒過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
    引起大火致燒死被害人李 旻云云。被告甲○○對於上開擄
    人勒贖及強盜等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
    放火殺害被害人犯行云云。
二、被告辛○○、戊○○、甲○○與在逃之乙○○4人謀議強擄
    被害人李 旻予以勒贖時,同案被告歐秉宏參與預備擄人勒
    贖之部分:
  (一)被告辛○○、甲○○、戊○○與在逃之乙○○及歐秉宏等人
    確有於90年11月間,共同在被告戊○○家中謀議綁架事宜,
    隨後並由被告辛○○夥同被告戊○○、甲○○、乙○○至少
    3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業據(1)被告辛○○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員
    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乙○○、戊○○共四人,大
    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戊○○又找甲
    ○○(綽號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3次,還有1
    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
    歐人豪也去過1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05、2
    89頁反面)。(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90年
    11月初,戊○○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辛○○、
    戊○○、歐人豪、乙○○,還有伊,在90年11、12月間,伊
    還有駕駛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辛○○及乙○
    ○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
    了。」(見偵查卷(一)第201、290頁反面),(3)被告戊○○於
    警詢時供稱:「歐秉宏在91年1月份,就曾經和甲○○及乙
    ○○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
    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按此部分
    被告並未主張不實,不生與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符不符之情
    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辛○○提議的,時
    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辛○○、戊○○、甲
    ○○、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
    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等語
    。查上開被告等人供述,經核相互吻合。
  (二)按依渠等上揭所述,歐秉宏明知被告辛○○等人欲擄人勒贖
    ,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
    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觀察地形及跟
    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
    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未達
    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
    未遂行為有別。而因歐秉宏未再參與進一步之擄人勒贖行為
    ,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依預
    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歐秉宏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1
    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歐秉宏與
    被告辛○○、戊○○、甲○○3人及在逃之乙○○間並非共
    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三、被告辛○○、戊○○、甲○○與在逃之乙○○涉犯強擄被害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辛○○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
    亟需資金週轉,且獲悉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
    ,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另
    邀被告甲○○、歐秉宏及乙○○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
    家中,共同商議綁架丙○○之子李 旻以勒贖1千萬元事宜
    ,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
    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
    ,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遂
    於同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戊○○及乙○○3人,共同前
    往台南市○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
    「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
    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
    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甲○○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被告
    戊○○、乙○○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
    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
    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並於抵達高雄縣燕
    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渠等4人乃商議確認勒贖1500萬元
    由4人平分,及議定以取贖地點,隨即將被害人移往屏東縣
    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另由乙○○等人於同年
    月22日3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
    據被告辛○○、戊○○、甲○○等3人分別於警訊、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9、22、25、2
    9、31頁反面、第39、44頁、一審卷第70、74、77、121、12
    2、124頁、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筆錄),並有經警方查獲
    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含SIM卡各1張)、通聯記錄5份、台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共15張、『0222』專案〔李 旻被綁架勒
    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聯
    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話時間、基地台
    位置吻合之對照表2紙扣案可稽(見警卷(一)第82至89頁、105
    至109頁、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89至90頁、268至269頁)
    。又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要擄人勒贖,亦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戊○○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
    債,直到91年2月20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等語
    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而被告辛○○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稱:「和戊○○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
    很好,由戊○○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戊○○沒有綁票的
    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然後由戊
    ○○找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
    ○○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等情(見偵查
    卷(一)第38、39頁)。另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
    「一開始是辛○○提議的,時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
    4人(即辛○○、戊○○、甲○○、乙○○),還有一位歐
    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
    偵查卷(一)第203 頁反面)等情在卷。綜上渠等所供述內容,
    足見被告等與乙○○均係謀議要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
     旻之父丙○○、母丁○○○及女友戴國馨(已於前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本院更四卷(二)第98、99頁)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5、7頁、相驗卷第32
    、33頁)。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二)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
    段203巷64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
    日下午2時15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現6處血跡反應乙情,
    有「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
    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5
    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李
     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
    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再被
    害人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經核
    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午7時
    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
    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則有上開行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69頁)。同
    時被告辛○○、甲○○、戊○○3人於91年3月27日帶同警員
    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亦有錄
    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0至124
    頁、偵查卷(一)第195、196頁)。綜上證據資料以察,益足以
    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
  (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發回意旨指稱:本院更五審
    判決事實認定,9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到達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等情,然於理由欄記載,依卷附通聯紀錄則顯示被害
    人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
    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
    之1之基地台附近,則更五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91年2月2
    2日上午,被告戊○○、甲○○、共犯乙○○及被害人李 
    旻等人離開翁家富所有位於鹽埔鄉久愛村芒果園工寮時,係
    分搭2車離去,當時係由戊○○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小
    客車,被告甲○○則駕駛被害人李 旻原駕駛之三菱小客車
    搭載乙○○、被害人李 旻,業據被告戊○○、甲○○供述
    明確在卷。又依被告戊○○所述,其係因工地有事,始前往
    大社鄉○○路高鐵工地與王百源討論事情,衡情,被告戊○
    ○應是自己先行前往,並約定於相當時間後,雙方始會合見
    面,以免啟人疑竇。而對照通聯記錄: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
    話於8時58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時該
    電話為乙○○持用,打給戊○○),被告戊○○行動電話於
    9時1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足徵被告戊○
    ○於8時許先行出發到工地洽談事情後,雙方約定兩車於上
    午9時許在工地會合,而被告甲○○所駕駛三菱小客車(載
    有乙○○、李 旻)係稍晚於被告戊○○離去鹽埔鄉工寮,
    而於約定時間將近時,乙○○先持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告戊○
    ○聯繫(或許表示快到工地),被告戊○○再次電話聯繫(
    或許因未見被告甲○○等人,再次聯繫)。故而,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於8時34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仍為鹽埔鄉○○
    街,實因被告甲○○等可能是剛要離開或才離開不久,而尚
    未脫離該基地台涵蓋範圍,此觀被害人李 旻手機於8時58
    分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大社鄉○○村○○路即明。準此
    ,被告甲○○雖係供稱:四人係9時許抵達高鐵工地等語,
    應是時間記憶有誤。該事實應更正為兩車是先後離去,並於
    約定之9時許在工地會合。
四、被告甲○○與辛○○、戊○○及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
    盜其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
    提領1萬5千元現金部分:
  (一)查被告甲○○與辛○○、戊○○及乙○○等4人確有於91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強擄被害人後,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共同另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之前揭財物(包
    含1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提款卡1張、樂透彩券4張),
    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嗣其等將被害人移往屏東
    縣鹽埔鄉時,乃由被告甲○○駕車送被告辛○○返回高雄市
    後,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
    拿取1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
    ,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
    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
    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
    ,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
    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
    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等4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
    辛○○沒有出聲,後來伊載辛○○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
    澡,並去拿戊○○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
    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17時
    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1萬5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3
    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
    (因之後4人平分,每人各得3100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
    2600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
    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辛○○
    、戊○○、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40至42頁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故不生於本院上訴審勘驗之情事〕、
    原審卷第74、75頁)。且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0號),已經被告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
    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25支旁尋獲,有該
    卡扣案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甲○○所言非虛。
  (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對強盜犯行部分不爭執,但又
    辯稱:伊沒有分錢,甲○○還伊3千元,伊不知錢是提款卡
    提領的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分得3100元,惟辯稱:強
    盜部分其不在場云云。然查,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乙○○
    怕李 旻反抗,就用辛○○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
    李 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
    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
    有跟甲○○拿3千元(見警卷(一)第16頁、偵查卷(一)第122、13
    8頁)等情,與被告甲○○前揭供述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
    辛○○、戊○○對於擄得被害人後隨即前往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並商議勒贖金額及取贖地點等情均坦承不諱
    ,則被告甲○○供稱在高鐵工地強盜李 旻財物及逼問提款
    卡當時渠等4人均在李 旻旁邊等語,自堪信屬真實。且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所述關於強盜犯行部分均
    屬實,同時陳稱其沒有欠辛○○錢等語,足見被告辛○○、
    戊○○所辯未參與強盜犯行部分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與辛○○、戊○○及在逃之乙○
    ○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 
    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接著由乙○○脅迫李 旻說出提
    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提領現款,之後由4人均分等
    情,應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戊○○2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乙○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戊○○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屬侑
    嘉公司所有之2瓶各1500西西柴油,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
    分:
  (一)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
    其有見到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丙○○三菱
    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 旻
    ),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
    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他
    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
    ,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
    退,他跟甲○○及乙○○講說著火了,然後3人就將車開走
    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4頁反面)。而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已明確供稱:「…那時候辛○○不在
    ,提議撕票是戊○○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
    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燒的
    ,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1500西西寶特瓶
    大瓶的2瓶。」、「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戊○○和乙○○
    會合,之後就由戊○○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
    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14時許找到歸仁鄉○○路一處
    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
    ,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
    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
    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
    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乙○○有
    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
    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
    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
    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戊○○就
    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2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
    利燃燒,其等3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戊○○在潑
    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
    即由戊○○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
    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戊○○坐在右前
    座,乙○○坐在後座,3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無訛(見
    警卷(一)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甲○○上開警局
    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至97頁)。被告甲
    ○○供述細節非常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再
    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之郵
    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
    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
    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
    度的可信度。此外,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證稱:
    91年2月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辛○○純係向辛○○報
    告當時現況(見本院更六卷第122、123頁)。再依被告戊○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1年2月22日13時21分2秒)打電話
    予辛○○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
    ,可能拿不到了;同日13時45分,辛○○打電話給他時,伊
    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203、204頁)。並於本院更六審時證稱:當時辛○○向我說
    ,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等語(見本院更六卷第126頁)。可
    知91年2月22日13時21分2秒被告戊○○與辛○○通話時被告
    戊○○、甲○○及乙○○尚未決議放火燒死被害人,辛○○
    亦不知情(詳述如後),所以才要戊○○等人放人。之後被
    告戊○○等3人始於路竹附近謀議放火燒死被害人,而同日
    13時45分被告戊○○與辛○○通話時,被告戊○○則已自高
    鐵工地取得柴油了,並與被告甲○○、乙○○會合了,所以
    才前往台南尋找隱秘適合殺害被害人的地點。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
    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
    父丙○○血液及其母丁○○○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
    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
    估為99.99999%),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
    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
    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
    ,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
    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
    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
    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
    (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
    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
    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
    。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1至338頁),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
    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而在車廂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
    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
    「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3頁)。顯然符合上開死
    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
    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戊○○、甲○
    ○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
    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是
    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
    至被告等3人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294頁)。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2項規定,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
    203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
    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
    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等所辯乃係誤解法律
    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
    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
    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
    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
    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
    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
    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
    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上
    重訴卷(一)第190、191頁)。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證述
    :「(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
    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
    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是否
    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等
    語;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一眼
    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
    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
    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0、223頁
    ),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83頁
    )。再參以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1995號自小客
    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
    帶綑綁(照片6),有殺人焚屍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
    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7)
    。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
    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
    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
    起火處:車號YW-1995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
    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77頁)。再參諸此公務文書,
    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
    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
    中詳為敘述,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綜上事證,足認被
    告戊○○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語,應屬事實
    。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93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
    :「 刑警問戊○○你坐哪裡,戊○○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
    後面,有一位刑警說戊○○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
    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車後往前
    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都有,他
    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戊○○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
    (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戊○○是否有拿樹葉
    ,甲○○說有,戊○○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戊○○說,
    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戊○○接著說我確實沒有
    。 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甲○
    ○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問汽油(
    應為柴油)是誰潑的,戊○○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
    ,做動作就好,戊○○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
    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
    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戊○○說『我是拿小瓶的,乙
    ○○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
    戊○○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
    動作不要點火。 戊○○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
    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
    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戊○○說點火時甲
    ○○與乙○○都站在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
    ,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戊○○說與被害
    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
    問被害人嘴巴摀住如何講話,戊○○說被害人講得很小聲,
    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3、44頁)。經核與被告戊○○、甲○○
    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
    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
  (五)被告戊○○於前審雖辯稱:「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
    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
    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
    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
    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
    否能造成2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2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
    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
    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
    ○○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
    ,乙○○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
    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
    。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查明鑑覆,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
    見如下: 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
    ,無法判斷。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
    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綿纖維?答:有。 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
    。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
    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
    結的痕跡證據。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
    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
    式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
    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
    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
    會造成骨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
    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
    93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更二卷(一)第237至239頁)。經核與被害人李 旻在車內活
    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
    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另被告戊○○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
    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
    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
    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本
    公司於94年1月7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1995同型自小客車安
    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 A~B 80cm。 身高164cm
    體重7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 175cm。 總拉
    長長度:223cm。」,有該公司94年1月7日函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71、172頁)。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223
    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被告甲○○所
    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戊○○又辯稱:「車窗被燒時是
    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
    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前審勘
    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
    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12
    月3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
    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
    比對情形如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
    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
    態。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
    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
    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
    約三分之二)。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
    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等情,有該公司93年12月8日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
    卷(二)第120至122頁)。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
    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則被告等當
    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至被
    告戊○○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
    諸常情,被害人李 旻已遭矇住雙眼,強制在車內,毫無抵
    抗能力,果係嚇唬,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又何致潑灑柴油
    ,再點燃樹葉?更何況被害人被燒死之現場距被告戊○○取
    得柴油之高鐵工地相距非近,單純只是要嚇唬被害人何必如
    此大費周章?被告戊○○所辯殊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而
    此反益徵被告戊○○顯具燒死李 旻之故意,且為其所預見
    者,同時為免將來他人發現其等購買柴油(或汽油)乙事,
    所以才由被告戊○○遠去高雄縣燕巢鄉高鐵工地侵占其管領
    之柴油,凡上所述洵堪認定。此外,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9964號鑑定書之結論
    :「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丙○○及丁○
    ○○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
    %」(見警卷(一)第101頁),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
    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
    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310
    至328、330至339頁)。是被害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戊○○
    及甲○○、乙○○3人活活放火燒死,堪予認定。被告戊○
    ○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
    採信。
  (六)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是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2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乙○○說要一個
    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2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乙○
    ○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
    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
    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審判長問:
    甲○○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辛○○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辛○○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
    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戊○○
    證稱:「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否則在遭隔離
    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戊○○及甲○○焉能鉅細靡遺描
    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大同小異?甚且,倘
    如渠等所辯,則為何戊○○需要遠去高鐵工地拿取柴油?又
    為何渠等3人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該2人供述時,均能詳細描述被害人李 旻在渠等放竹
    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足見其2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
    辯解,實因本案尚有共犯乙○○1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
    刑責推諉乙○○所致。何況被告戊○○之後於本院前審及本
    院審理中也坦承潑灑柴油及以打火機點火等情,核與其在警
    詢及上開勘驗模擬現場錄影帶結果相符,可見被告甲○○、
    戊○○所辯是在逃被告乙○○1人放火燒死被害人,其等當
    時與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等語均與事實不合,2人所
    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戊○○、
    甲○○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
    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等人在勒贖不成後,先
    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
    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
    後述),衡情若無殺人犯意,真要釋放被害人,何必如此奔
    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
    又停留1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反而準備柴油及竹葉
    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其謂僅為嚇唬被害人云云,殊與情理
    不合。被告戊○○、甲○○及乙○○等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
    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觀諸被告戊
    ○○、甲○○之警詢筆錄係於91年3月25日及同3月27日製作
    ,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91年4月4日送達
    地檢署(見偵查卷(一)第173頁),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
    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330頁),刑事警
    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年5月1日完成(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203頁)。可見戊○○、甲○○經警方詢問時,本案之案
    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在警詢筆
    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更何況證人詹佳振
    於本院更二審時具結證稱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
    指竹葉),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220頁)。竹葉
    既是搬動屍體才能發現到,被告甲○○若不在現場,未參與
    放火殺害李 旻犯為,焉知車內有堆置竹葉引火?而此均足
    徵被告戊○○、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
    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
    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
    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
    時問8個小時,筆錄內容約3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他有被
    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
    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91年3月25
    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8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
    ,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不應採
    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91年3月25日蒐證回來是夜
    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1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
    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
    91年8月14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
    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辛○○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
    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
    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
    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
    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
    號、95年台上字第407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
    甲○○91年3月25日及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潑
    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
    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2人語氣均甚平和等
    情,有本院前審92年3月20日、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上重訴卷(二)第64至69、91至97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
    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戊○○及甲
    ○○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重
    訴卷(一)第193、246、247頁),即被告甲○○、戊○○、辛
    ○○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
    :「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
    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123、151、152頁、聲羈卷
    第4頁);且被告戊○○、甲○○2人於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詢
    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64、117
    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是渠等
    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無疑義。另
    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甲
    ○○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見警
    卷(一)第38頁)。而被告戊○○所述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
    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
    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臆測。況檢察
    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
    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無影
    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審判長問:上次
    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
    (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
    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
    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
    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9、230頁)。再由戊○○之
    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15時起至23時15分止,證人
    阮新智證述:戊○○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
    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2頁);而被
    告戊○○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
    過了,溝通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92
    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
    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
    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
    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4人、擄人勒贖變更之
    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難免
    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犯罪現場之經過,
    要之可稱已甚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
    ,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價值。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
    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
    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
    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
    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縱未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
    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告等令其表示意見,
    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具有
    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之,自尚難僅以對被告
    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否定被告
    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
    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
    情形者。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
    、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之91年3月25日警
    詢筆錄係自15時開始詢問,迄至23時15分止,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戊○○所言係外出查證
    ,回來已下午8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
    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
    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
    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戊○○、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
    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
    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
    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3人
    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3人也在現場,這樣才
    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
    ,我被抓到3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1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起
    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之
    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
    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況,
    無證據力云云。惟被告之警詢及模擬現場之自白具有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何況被告甲○○乃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若被
    告甲○○確未參與殺人犯行,焉有可能僅因員警稱可轉為污
    點證人即自白該對己不利之殺人事實?以搏取不確定之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被告甲
    ○○辯稱警詢自白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乙節,顯不足採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
    ○○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辛○○、戊○○警
    訊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
    ○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
    及客戶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自白案情的可信
    度極高,應是出於其真心之自白無訛。被告甲○○與戊○○
    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訊所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
    不足取。
  (九)末查,被告戊○○、甲○○及乙○○於91年2月22日勒贖不
    成後(約當天中午12時33分後),即決議以焚燬人車之方式
    殺害李 旻,並推由被告戊○○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拿
    取其業務上管領之怪手用柴油等情,關於拿取柴油乙節被告
    戊○○已供承不諱,雖被告戊○○又辯稱伊負責管理高鐵工
    地,可自由使用油料,不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查,證人即侑
    嘉公司雇用被告戊○○之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戊○○負責管理現場油料、機械及車輛等語;又證人雖證
    稱:「問:如戊○○要使用油你有無同意?)有的。」,但
    復證稱:「(問:是否允許戊○○作為私人加油使用?)照
    理說應該不行,但我與他是同學,所以沒算那麼清楚。」等
    語。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
    ,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
    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裁判參照)。
    從證人證言可知侑嘉公司應無事前同意被告戊○○可任意使
    用其所管領油料之權限,縱證人庚○○當庭表示被告戊○○
    私人要使用油,有同意其使用等語,亦無解於被告已構成之
    業務侵占行為。則被告戊○○、甲○○及乙○○顯有侵占戊
    ○○業務上持有屬侑嘉公司所有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
    共同意圖,亦足認定。
六、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一)查被告甲○○、戊○○、乙○○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戊○○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
    乙○○、戊○○3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戊○○就
    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
    近會合,會合之後,戊○○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
    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
    戊○○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
    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3人就走了…」等語明確
    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45頁)。
  (二)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
    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77頁)。
  (三)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丙○○所有上開車輛旁(依現場位
    置圖及照片所示2者距離甚近),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當
    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
    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
    本意。此外,復有台南縣消防局91年4月2日南縣消調字第09
    10003135號附火災調查報告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憑(
    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84頁),被告甲○○、戊○○及在逃之
    乙○○3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辛○○、戊○○、甲○○等人所提之證
    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戊○○之
    辯護人請求向中央氣象局調查91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台南縣
    歸仁鄉之氣象狀況,以證明當時「風很大」;並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會因竹葉未燃盡之
    灰燼掉落而引燃其下方汽車坐墊之火勢云云。惟如上所述,
    案發時被害人所處汽車之窗戶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
    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而被告戊○○
    係從開啟之左前車窗伸入車內點火,則可能受風勢影響之可
    能性自然極低;再當時車內已經被告潑灑易燃之柴油,而燃
    燒之竹葉或其灰燼可輕易引燃柴油乃眾所周知之事,職是,
    辯護人所請函查及鑑定事項顯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一)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應以修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上開修正之內容,
    就本件被告3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為免適用割裂,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二)身分犯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
    刑。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
    31條第1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
    法第31條第1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
    後之刑法第31條應較有利於被告甲○○、乙○○2人。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
  (四)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
    要件業有限縮,修正前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
    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死刑部分:刑法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顯然並未較
    為有利。
  (七)無期徒刑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由規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
    言,顯然並未較為有利。
  (八)罰金加減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
    被告有利。
  (九)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除褫奪公權及刑法第31條部分外,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
    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
    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
    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褫奪公權係屬從
    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
    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
    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
    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
    ,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
    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
    ,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
    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罪名
    ,而成為1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2者均出於
    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
    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
    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
    旨95-96年第145頁,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即本案
    第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本件被告辛○○、戊○○
    、甲○○與乙○○等4人,於9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擄走
    被害人李 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
    同致使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
    支票、提款卡各1張、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
    人勒贖及強盜2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
    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
    而擄人勒贖罪。惟被告戊○○、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
    為事後再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
    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
    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1個,僅能就強盜或殺
    人犯行擇1成立結合犯,即戊○○、甲○○所為擄人勒贖、
    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
    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2
    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
    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3罪之法定刑及犯
    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
    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然考量被告戊○○、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
    ,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三、核(1)被告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
    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174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2)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辛○○
    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殺人部
    分超越被告辛○○共犯之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3)被告甲○○、戊○○2人與在逃之乙○
    ○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關於被告戊○○所為侵占柴油部分,戊○○係受雇侑嘉公
    司管理高鐵工地之油料及機械、車輛等物,則其所侵占之柴
    油2瓶自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而同案被告甲○○、乙○○雖非侑嘉公司員工未
    因業務關係持有上開柴油,但其2人既與被告戊○○就侵占
    柴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再被告辛○○與甲
    ○○、戊○○及在逃之乙○○間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罪、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4)被告甲○○、戊○○以一放火行為燒
    燬上開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
    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
    認應成立2罪,尚有未洽。(5)被告戊○○、甲○○共同所犯
    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人罪、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起訴意旨認係犯竊盜罪,惟竊盜與業務侵占罪之社會基本
    事實不同,應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但本院既認此部分與論
    罪科刑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屬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
    予敘明。又被告甲○○、戊○○2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6)被告辛○○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
    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
    罪處斷。
四、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900119201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9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
    施行,其中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
    ,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
    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
    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
    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
    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
    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
    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
    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
    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
    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
    ,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
    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
    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
    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查本件自91年7
    月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八年,仍未判決確
    定,而被告3人於案發之初即經警逮捕,並經檢、審機關羈
    押迄今,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同時被告
    3人就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亦未曾為任何延滯訴
    訟或難予進行之證據調查,是本件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
    被告等人所致。再本件雖涉及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
    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重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
    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
    列3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等3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等3人之
    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其3人所犯各罪均減輕
    其刑。檢察官認本件案情不適用該法減輕被告刑責,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辛○○、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戊○○、甲○○基於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柴油置於2瓶各150
    0西西之保特瓶內。原判決疏未論及,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另原判決認被告戊○○、甲○○涉犯竊盜罪,依後所述,
    亦有未洽。(2)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
    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
    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被告辛○○所犯擄
    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應結合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詳如前
    述,原判決竟論辛○○成立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2罪,
    尚有未當。(3)被告辛○○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
    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戊○○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原判
    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4)刑法於94
    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刑法比
    較,亦有未妥。(5)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
    其中第7條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
    未妥。是被告戊○○(視為)上訴否認有犯殺人及放火之罪
    ,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辛○○否認有強
    盜李 旻財物之犯行,雖均屬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
    被告3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辛○○部分無理由,詳後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辛○○、戊○○及甲○○部分撤銷改判之。
六、爰審酌(1)被告辛○○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
    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證據足
    證其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但被害人仍因本案由被告戊○○、
    甲○○放火而致死亡,並審酌被告辛○○素行良好,爰對被
    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2)被告戊○○、甲○○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為勒贖財物夥
    同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
    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先以拐扙鎖擊打被害人
    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再舖陳枝葉
    以潑灑柴油方式由被告戊○○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足見
    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被告戊
    ○○、甲○○2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殘,惡性非輕。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
    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
    刑,始為適法。經查,被告乙○○、戊○○及甲○○勒贖不
    成,始起意殺害李 旻,乙○○並以車內之安全帶將李 旻
    固定於後座,再持車內枴杖鎖擊打李 旻,使其無法於火燒
    時脫逃,戊○○、甲○○則分別放置乾樹葉於車內,由戊○
    ○點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致李 旻被燒死,並延燒至
    工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戊○○、甲○○固為堆置樹
    葉、潑灑柴油及進而引燃柴油下手實施殺人,但並未有如在
    逃之乙○○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阻止被害人逃生機會之行
    為,故其2人犯罪情節似不及乙○○之重大,如就其2人量處
    極刑,則將來在逃被告乙○○應如何量刑始為妥適。且參酌
    被告戊○○、甲○○2人素行尚稱良好,警詢之初亦已自白
    不諱,雖偶罹重典,難認無寬解之途,惟衡諸其2人行兇時
    手段之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被害人之父母喪子之痛
    及被告等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戊
    ○○、甲○○2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均應量處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另對被告戊○○、甲○
    ○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所得財物數量等
    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併均應執行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扣案之被告辛○○、戊○○、甲○○3人所有之行動
    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3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
    消費者,見本院更六卷第60、61頁)、0000000000號(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見
    本院更六卷第77頁)、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見本院更六卷第74-1
    頁)之SIM卡3張,分別為被告辛○○、戊○○、甲○○3人
    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己○○(戊○○之妻)
    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係伊申
    請的,這支電話申請後伊僅使用約二週,即交給戊○○使用
    迄本案案發。這支電話SIM卡(識別卡)是要送給戊○○使
    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八卷(二)第127頁反面);另證人楊
    晨均即楊滿妹(甲○○之前女友)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稱
    :0000000000號係伊在90年11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申請後就交給男友甲○○使用至今。這支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的SIM卡,伊係是要送給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更八卷(二)第201頁正反面);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戊○○、甲○○竊盜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甲○○與在逃之乙○
    ○強擄被害人李 旻後,於9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甲○○
    、戊○○、乙○○3人又開車載李 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
    近盤繞,辛○○則在丙○○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乙○
    ○一再要求李 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丙○○勒贖1500萬元之贖
    款(之後降低為5百萬元之贖款),丙○○於電話中苦苦哀
    求無法籌出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惹惱辛○○等
    人,復因李 旻於前日(21日)下午6時15分許即認出辛○
    ○為首謀之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戴國馨,早
    已引來辛○○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辛○○等人於放棄取贖
    後遂又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戊○○於當日下午1、2時許
    ,以礦泉水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
    抽取柴油2瓶備用;當日下午3時許,車輛開往臺南縣歸仁鄉
    ○○路○段145巷(大菱段634號)陳齊所有之工寮時,戊○
    ○、甲○○、乙○○3人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
    將車輛開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甲○○、乙○○2人從工寮
    旁之竹叢內取來乾葉放入李 旻自小客車內,戊○○則打開
    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
    持1片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
    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
    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因認被告辛○○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
    罪;而被告戊○○、甲○○則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3人為
    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
    燒掉,辛○○也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論據;而認被告戊○
    ○、甲○○涉有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戊○○坦承自高鐵工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1500西西保特瓶2瓶之柴油為據。訊
    據被告辛○○固不否認與戊○○、甲○○及乙○○共同強擄
    李 旻勒贖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
    辯稱:2月22日10點多戊○○有與我聯絡,並沒有提到被害
    人的事,中午12點戊○○再打電話給我,說人還沒放走,我
    拜託人趕快放走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負責管理高鐵
    工地,可自由使用油料,不構成竊盜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
    我們3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及他的車子燒掉,辛○○也同意這麼做…」(見警卷(一)第42
    頁),作為被告辛○○參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依據。然依上
    開說明,此仍不得作為被告辛○○涉嫌殺人之唯一證據,須
    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於
    91年4月12日偵訊時,詢問同案被告甲○○:「你們要放火
    燒死李 旻時有無向辛○○提起此事?」答:「都是由戊○
    ○與辛○○連繫,我不清楚。」再詢問:「你警訊時有說要
    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辛○○也都知情是否如此?」答:「
    我意思是認為辛○○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一)第203頁
    ),其供述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係戊○○與辛○○連繫,
    渠不清楚,警訊所稱辛○○也同意這麼做,是渠個人認為辛
    ○○他應該知道,顯然同案被告甲○○於上開警詢所稱「辛
    ○○也同意這麼做」應係同案被告甲○○推測之詞。況其於
    本院更一審經被告辛○○詰問:「(你在警訊中謂『辛○○
    知道』,是指人死前我即知道,或在人死後你們回到高雄後
    ,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甲○○稱:「是在人死後才知
    道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3頁);於本院更二審經
    詢以:「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辛○○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
    人?」亦稱:「我是說辛○○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
    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頁)。是其所證
    乃指被告辛○○係於李 旻人死後才知道的,警詢所稱「辛
    ○○也同意這麼做」、「辛○○知道」、「他也知道」云云
    ,均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非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前後證述不一,則其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述,尚不能
    認與事實相符,作為認定被告辛○○涉有殺人犯行之證據。
    同案被告甲○○再於本院更六審證稱:辛○○知道我們要放
    火燒人云云,經本院詢問:「他有無叫你們放火燒人?」答
    :「他沒有直接與我聯絡,他是和戊○○聯絡的。」(見本
    院更六卷第121頁),然本院更六審詢問同案被告戊○○:
    「你當時有無聽辛○○講過要放火燒人?」答:「沒有。」
    (見本院更六卷第126頁),同案被告甲○○既證稱都是戊
    ○○與被告辛○○聯絡,顯見其本人應未曾直接與被告辛○
    ○談論是否放火燒人之事,是同案被告甲○○此部分片面供
    述,尚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被告辛○○涉有殺人犯行之不
    利證據。
  (三)又訊據被告辛○○於歷審一再否認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
    且同案被告戊○○於91年3月27日在歸仁分局之警詢即供稱
    :「(問:你們載李 旻去焚屍前辛○○是否知情?有無在
    場?)不知情。不在場。」(見警卷(一)第23頁反面)。該被
    告戊○○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詳細內容應為
    :「(警問: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辛○○是否知情?)李
    答:沒有。」、「(警問: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李答:
    當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他說要怎麼放人
    。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講、燒掉了。」「
    (警問: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李答:他
    都不知道。」「(警問: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他真的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7頁),證述被告辛○
    ○對於殺害李 旻之事不知情。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們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辛○○是否知道?)他
    不知道,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講。」(見偵
    查卷(一)第20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甲○○
    有無跟你提過,辛○○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沒有。
    」(見一審卷第74頁);於本院前審中向被害人家屬稱「…
    事實上你孩子的死辛○○不知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
    頁);復於本院更六審證稱:「(你們後來放火燒人之事,
    辛○○是否事先知道?)他不知道。」(見本院更六卷第12
    6頁),同案被告戊○○自警詢迄今始終明確表示,被告辛
    ○○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之事,同案被告戊○○於
    警偵訊中已自白放火燒死被害人犯行,並無理由再隱瞞共犯
    之犯行。是同案被告戊○○之證詞部分,亦無法作為同案被
    告甲○○上開警詢所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辛○○
    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
  (四)至同案被告戊○○、甲○○等人停止勒贖後,甲○○曾於91
    年2月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辛○○,通話時間長達62
    秒;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辛
    ○○)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
    (見本院更六卷第122、123頁),證述純係向辛○○報告當
    時現況。之後由戊○○於13時21分2秒打電話予辛○○(通
    話22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
    路竹鄉附近(見偵查卷(一)第264頁),即戊○○、甲○○等
    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然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更六審證
    稱:辛○○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人(見本院更六卷第
    126頁)。約30分鐘後,於同日13時45分54秒辛○○再打電
    話給戊○○(通話28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被告辛○○
    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們趕快把人放
    掉,快回來。」(見本院更六卷第127頁)。況於本院更一
    審辛○○與戊○○行交互詰問時,戊○○供述:「(辛○○
    問:你在91年2月22日13時22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
    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他
    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辛○○問:這通電
    話後,我又在13時45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我在車
    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你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
    。」(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
    人之事。據此可知此2通戊○○與辛○○間之通話內容,純
    粹論及無法拿到贖款,及被告辛○○詢問戊○○等是否已釋
    放被害人李 旻之情。又被告辛○○、戊○○、甲○○等人
    於綁架被害人之前,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亦為被告
    等供述在卷。據此,若戊○○打電話給被告辛○○係告知要
    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對此重大事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20
    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故綜上可知91年2月
    22日13時21分2秒被告戊○○與辛○○通話時被告戊○○、
    甲○○及乙○○尚未決議放火燒死被害人,辛○○亦不知情
    ,所以才要戊○○等人放人,之後被告戊○○等3人始於路
    竹附近謀議放火燒死被害人,而同日13時45分被告戊○○與
    辛○○通話時,被告戊○○則已自高鐵工地取得柴油了,並
    與被告甲○○、乙○○會合了,所以才前往台南尋找隱秘適
    合殺害被害人的地點。再者上述2通通話之內容,並無監聽
    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
    該2次通話紀錄係被告辛○○與戊○○決議要殺被害人,作
    為被告辛○○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當以同案被告
    戊○○、甲○○於本院前審上開所證為可採。另卷附資料顯
    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甲○○以戊○○之電話向辛○○
    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辛○○至戊○○家」,乃係被告戊
    ○○、甲○○、乙○○殺害被害人之後之聯繫,亦不足證明
    被告辛○○在此之前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縱被告
    甲○○於本院上訴審稱:「辛○○有問我及戊○○,人現在
    怎麼樣,我沒有說,戊○○有說,說是乙○○不小心把人車
    都燒了」云云,但被告辛○○則稱:「我見到甲○○的第一
    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
    ,是標仔點火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2人就被害人李 旻被殺害後與辛○○會面時之情形,相互
    供述有所不同,而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與其先供稱
    「辛○○知道要殺害李 旻」云云亦不同。綜上所述,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被告
    辛○○辯稱未參與殺害李 旻,堪以採信。從而,尚不得證
    明被告辛○○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五)又本件係由被告辛○○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件之始
    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若被告辛○○確與其他共犯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案之共犯戊○○及甲○○應無袒
    護被告辛○○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
    上即會有天壤之別。但除同案被告甲○○於第1次警詢時曾
    言及被告辛○○知情外,其後迄本院更五審之前同案被告甲
    ○○、戊○○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被告辛○○不知渠等要將被
    害人李 旻燒死,同案共犯戊○○及甲○○又有何理由要獨
    厚被告辛○○?可證同案被告戊○○、甲○○所證關於被告
    辛○○並不知情放火殺人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辛○○應與
    同案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三人就殺害被害人
    李 旻部分無犯意聯絡。因此,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顯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
    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辛○○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
    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
    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辛○○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
    被告辛○○於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辛○○有共同
    殺人之動機?然經查:
  (一)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直到當(21)日下午18時10許
    ,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了2、3通
    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待我
    掛斷電話約1、2分鐘,他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
    000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
    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可知被害人係於91
    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且由卷附通聯紀
    錄觀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見相驗
    卷第224、225頁)。然被告辛○○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
    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戊○○曾於當日17時3分40秒至19時與
    辛○○通電話,而辛○○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
    市苓雅區,見相驗卷第226頁)。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
    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辛○○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2
    人之對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發回意旨指
    明要本院再查明是如何查得被告辛○○涉案,是否與李 旻
    與戴國馨上開電話有關。李 旻與戴國馨於電話對談內容談
    及「恆春」,是指屏東縣「恆春」之地名或係暗示辛○○在
    高雄巿所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恆春」等情。
    經本院前審函請承辦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明上情,經
    該分局於98年10月1日函送之職務報告所載要旨「破案過程
    如下:被害人於91年2月21日遭戊○○等歹徒綁架後,係持
    李 旻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勒索金錢。
    本分局依據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話位置,測得發
    話位置地點附近所有行動電話公司之基地台蜂巢,再向各行
    動電話公司調閱所有相關蜂巢通話紀錄資料比對,查知與害
    人李 旻發話時間、位置皆相符合的涉案歹徒戊○○。並經
    嫌犯戊○○通話紀錄查知隱身幕後的犯嫌辛○○。本案被害
    人女友戴國馨於調查筆錄中指出:被害人被綁架當天傍晚向
    其提及要到【恆春】辦1件重要的事情。再於破案後得知犯
    嫌辛○○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研判,被害人於遭綁架後,即向其女友戴國馨暗
    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辛○○
    」等情(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37、38頁)。依上開分局查覆
    之說明,承辦警方亦係在破案後始得知犯嫌辛○○係在被害
    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研
    判後方知被害人於遭綁架後,係向其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是
    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辛○○,惟被害
    人李 旻於91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時,
    被害人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但被告辛○○於當時已
    回到高雄市,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友戴國馨
    通話之際,被告辛○○並未在場,自不可能聽聞渠2人之對
    話。
  (二)再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稱:「(問:91年2月21日
    下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要回來你是
    否有在場?)有。」「(問: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女
    朋友的內容告訴辛○○?)沒有。」(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
    4頁)。因此,可知被告辛○○事後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
    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內容。
  (三)據上,被告辛○○既不知被害人李 旻曾與友其女友戴國馨
    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焉有可能因擔心戴國馨已獲暗
    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戊○○、甲○○是否涉犯共同竊盜罪乙節,被告戊
    ○○固供承有到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抽取挖土機內之柴油
    等情,惟查,證人即侑嘉公司雇用被告戊○○之庚○○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戊○○負責管理現場油料、機械
    及車輛等語,已如前述,故上開高鐵工地內之油料確是被告
    戊○○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無誤。則被告戊○○變易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為自己不法所有,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趁人
    不知而侵奪他人物之監督管領權利之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不合
    ,故被告戊○○所辯自堪採信。著手實行抽取柴油行為之被
    告戊○○既不構成竊盜罪嫌,則與之僅有犯意聯絡之甲○○
    自亦不構成竊盜罪。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辛○○、戊○○及甲○○上開所辯,尚
    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與
    共同被告戊○○、甲○○及乙○○具有偷油、放火燒人焚車
    ,以滅跡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難僅憑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片斷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即遽而推論
    被告辛○○必然知悉上情,逕認為被告辛○○對於放火燒死
    被害人李 旻、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竊盜
    犯行,確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戊○○及甲○○前揭所
    為應構成竊盜罪。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
    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
    行,即逾越被告辛○○原先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
    ○○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放火、殺人、
    竊盜之犯行與被告辛○○論罪部分;被告戊○○、甲○○竊
    盜部分與其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係牽連犯,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8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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