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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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
2003年9月15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台上,4916
【裁判日期】 92091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經營「恆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產品。因經濟窘迫,得知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 旻
家境富裕,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好友即上訴人乙○○,再由乙○○邀其
同事即上訴人甲○○及朋友巫秋標(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已經判刑定讞),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乙○○家中,商議擄人勒贖事宜
。商議既定,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
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班地點暨其高雄住家,
以了解其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綁架,甲○○即電邀歐秉宏前往。惟
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
,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小客車車號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丙○○、乙○○、
巫秋標等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分持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座車(車牌 YW-- 一九九五號),趁李 旻下
車理論時,由乙○○、巫秋標二人強將其推入李 旻之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
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擄走李 旻得逞。丙○○則駕駛原車在仁德交流道與彼
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矇住李 旻雙眼,又
以尼龍繩綁其雙手腳,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德交流道附近與丙○○會合後,再於同
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搜括李 旻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
),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 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絡家人付贖未果。彼等四人謀議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平分,議定以高雄縣橋頭
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隨後,
乙○○提議將李 旻移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其舅舅翁家富芒果園工寮藏匿。車行至
屏東縣鹽埔鄉附近,丙○○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
駕車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乙○○駕車搭載巫秋標綁架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
過夜。另外,甲○○則在送丙○○返回高雄市後前往乙○○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
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八時許,甲○○
於車行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安全
帽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
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乙○○會合。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
時左右,丙○○電話聯繫乙○○,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再由乙○○帶領
丙○○至該工寮內會合,丙○○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李文雄似有報警之
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凌晨一時許
,乙○○、巫秋標、甲○○三人則商議由乙○○負責跟蹤李文雄,由巫秋標負責拿取
贖款,而由甲○○負責看守李 旻。同日上午八時許,甲○○、乙○○、巫秋標三人
綁架李 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銀行已經開始
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
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丙○○於當日上午
十時十分電詢乙○○詳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 旻,由乙○○及巫秋標
駕車至李 旻高雄住處與丙○○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繫取贖事宜,其間乙○○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
許,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將李效旻載往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甲○○、乙○○、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 旻駕駛上開二車輛
至阿公店溪水庫,在高雄縣燕巢鄉內途中,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之行動電
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
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
事之用」,掛斷電話後,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之丙○
○報告上情,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另行起意殺害李 旻,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
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
十一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市之丙○○,經丙○○同意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
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備用,甲○○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
阿公店水庫與乙○○會合,丙○○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
繫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之乙○○,以確認要殺死李 旻。同日中午十四時許,巫秋標
、乙○○、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汽車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
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以車內後座及右前
座安全帶將李 旻固定在後座,以免其在燒車時脫逃,並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
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李 旻車內,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
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
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延燒
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乙○○、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
,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乙○○高雄市住處,其間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
分,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之丙○○,告知「事情已辦完了」,
囑丙○○過來,待彼等四人會合乙○○住處後,甲○○則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
除甲○○(原判決誤載為丙○○)先前墊付之花費後,朋分予四人,每人各分得三千
一百元,隨即逃逸。嗣經警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各處死
刑);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強盜罪
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
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
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
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
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意
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李 旻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
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
,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其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甲○○在屏
東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
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
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加以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等情。如果無訛,上
訴人等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
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
,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乃原判決認上訴人等
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外,另犯同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適用法則殊有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
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
未經裁判之類。卷查檢察官及原判決事實欄均已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著由乙○○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
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備用。嗣由乙○○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被害人車內及車外
,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車內,引燃強烈火勢,
將李 旻當場燒死,大火並延燒車輛及工寮,化成灰燼等情。倘若不虛,上訴人等之
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此部分起訴
書已提及之事實未予置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 
述上訴人等放火燃燒被害人,進而延燒工寮,為其所預見;而燒燬工寮亦不違背其本
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一頁),認此部分毀損罪有不確定故意實施犯罪。但事實欄就
之未見明白認定,同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可議。(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
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事實既認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甲○○、乙○○、巫秋標三人綁架
李 旻(自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而於當日
八時抵達」等情,卻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
寮乙節,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二日凌
晨一時九分三十七秒起,迄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
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憑」等語。既稱: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等綁架李 旻已自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
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而於當日八時抵達;又謂:同日八時三十四分六
秒止,仍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
實前曰:「甲○○」途經屏東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時,將李 旻所有
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
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工寮與巫秋標及乙
○○會合。後曰:甲○○將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丙○○」先前所墊付之花費後
,朋分予四人,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等語。其前後認定之事實亦相互齟齬。均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
○、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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