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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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15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八),234
【裁判日期】 981215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53號、第37
46號),檢察官及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依職權將被告子○○、戊○○部分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關於子○○、甲○○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79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
    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
    轉,獲悉居住高雄市○○○路81號之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認識20多年朋友戊
    ○○,並由戊○○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
    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癸○○(
    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
    ○區○○路70巷10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
    間子○○提及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
    李 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等語。子○
    ○等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
    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
    東區○○○路○段203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
    ○○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
    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子○○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
    便著手綁架。嗣甲○○即電邀癸○○共同前往,惟遭癸○○
    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癸○○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
二、甲○○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3-7133號(福特汽車)自
    用小客車,搭載子○○、戊○○及乙○○3人,共同前往台
    南市○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
    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
    取贖,又渠等4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子○○所有
    )、0000000000號(戊○○所有、登記其配偶庚○○名義)
    、0000000000號(甲○○所有、登記其女友壬○○名義)、
    0000000000號號(乙○○所持、登記為癸○○哥哥歐定宏名
    義)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21日)上午
    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丙○○所
    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戊○
    ○、乙○○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
    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
    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至子○○則駕駛原車(侑嘉
    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
    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而戊○○、乙○○在車上即以銀色
    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
    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
    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子○○會合後,渠等4人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21日)上午10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後,子○○、戊○○、甲○○及乙○○等4人,共
    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
    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1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
    由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
    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4張,由甲○○保管
    )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
    4人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由4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
    ○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
    「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戊○○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
    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
    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子○○提議由其返回
    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
    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戊○○駕駛李 旻之前
    開車輛,並搭載乙○○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
    寮內過夜。另甲○○在駕車送子○○返回高雄市後,即返回
    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
    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
    同日(21日)下午約5、6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
    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
    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
    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
    便當等物(因之後4人平分,每人各得3100元,故此部分購
    買金額應為2600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乙○○、戊○
    ○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2人使用及食用。
四、至翌日(22日)凌晨零時許,子○○以電話聯繫戊○○,並
    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子○○告知戊○○李 旻家中聚
    集許多人,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
    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於22日凌晨1時許,
    戊○○、乙○○及甲○○3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
    戊○○負責跟蹤丙○○,乙○○負責拿贖款,甲○○則負責
    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6公里
    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丟棄
    ,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
    4、5時許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22日)上午8時許,戊○○因高鐵工地有事,先
    行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汽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甲○○再駕駛李 旻之三菱汽車載乙○○、李 旻
    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並於約定之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該工
    地(依李 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1
    年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即22日上午8時34分6秒
    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
    ,8時58分許基地台則轉為大社鄉○○村○○路)。於上午9
    時銀行開始營業時,乙○○即於該日上午9時17分及18分,
    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丙○○交付贖款
    1500萬元,經其父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子○○於上午
    10時11分打電話問戊○○,戊○○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以電
    話聯繫子○○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續監
    視李 旻。而戊○○及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
    李 旻高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乙○○等人
    於22日上午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10
    時5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
    。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
    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
    ○駕車(三菱汽車)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
    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甲○○、戊○○及
    乙○○三人隨即強押李 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
    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打算繼續向李
     旻家人勒贖,並由戊○○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
    則駕駛三菱汽車載乙○○及李 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
    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
    上午11時25分,通話93秒;上午11時32分,通話47秒;上午
    12時33分,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
    惟因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
    10萬元,致惹惱乙○○,乙○○即在電話中向丙○○表示:
    「10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
    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向在高雄
    市苓雅區附近的子○○報告上情(通話時間62秒)。嗣兩車
    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戊○○與乙○○均表示「不能放
    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乙○○、戊○○及甲○
    ○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乙○○、
    戊○○及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駕車前往高雄縣
    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1500西西
    保特瓶2瓶之柴油,甲○○則駕車載乙○○及李 旻前往高
    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戊○○會合。
六、迄22日下午2時許,乙○○、戊○○及甲○○3人駕駛前開2
    輛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
    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乙○○
    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車(三菱汽車)內
    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
    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
    再由甲○○、乙○○2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
    ,戊○○則打開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則放置在
    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3時許,渠等3人推由戊○○
    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
    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所有三
    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
    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戊○○、甲○
    ○及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
    駛回戊○○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甲○○於下午3時24分
    ,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
    高雄市的子○○,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子○○過來至戊
    ○○家」。甲○○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
    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子○○與乙
    ○○、戊○○及甲○○等4人在戊○○住處會合後,甲○○
    即將所盜領之1萬5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
    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4人平分,每人各分得
    3100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被害人李 旻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查出戊○○涉
    有重嫌,再查出子○○、甲○○亦涉有重嫌,於91年3月25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85號「長青賓館」601室,將戊○
    ○拘提到案,扣得戊○○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
    記為其妻庚○○名義);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9號「觀湖
    山莊」,拘提子○○到案,扣得子○○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在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2樓,拘提甲
    ○○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
    其女友壬○○名義);並在甲○○指引下,在屏東縣鹽埔鄉
    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
    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範圍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子○○、戊○○、甲○○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同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嫌(殺人部分應與擄人勒
    贖部分結合,故不再與強盜罪部分結合)、同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之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
    築物(被害人陳齊所有之工寮)及他人所有物(被害人丙○
    ○所有自小客車)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係基
    於意圖勒贖之最終目的而為分項實施,故渠等所犯各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擄人勒
    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見起訴書第16至17頁)。
  (二)原審判決則認為係數罪分別以:
    (1)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沒收部分暫略,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
      公權捌年);而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2)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3)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檢察官對被告子○○、戊○○、甲○○3人提起上訴,係以
    被告子○○於本案中,係居於首倡謀議之主謀者地位,負責
    本案整個擄人勒贖計畫之擬定及指揮、被害人之選定及作案
    人員之調度,認被告子○○辯稱未參與上開犯殺害被害人及
    放火犯行顯無足採,此亦影響及被告戊○○、甲○○二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有一併提起上訴謀求補救之必要等語(見
    上訴書第2頁)。而被告甲○○已依法提起上訴,有其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87至89
    頁),被告子○○雖有上訴狀附卷(見同上卷一第85至86頁
    ),惟其否認有提起上訴,並稱該上訴書狀之印章亦非其所
    蓋,其當時係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依所規訴狀須以筆墨書
    寫且須蓋上左手姆指,故該上訴狀非其提出,其未上訴等語
    (見本院更八卷(一)第348、349頁,更八卷(二)第11頁),
    自應認被告子○○未提起上訴。另被告戊○○則未提出上訴
    狀上訴。然被告子○○、戊○○自己雖未上訴,但被告子○
    ○經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被告戊○
    ○經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死刑
    ,其二人雖未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原審已依職權送請上訴法院審判,應視為被告子○○
    、戊○○就上開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結
    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
    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
    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
    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
    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
    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
    ,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
    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
    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
    ,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
    95-96年第145頁,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即本案第
    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
  (五)查本案被告子○○、戊○○、甲○○與乙○○等4人,於91
    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李 旻,將
    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
    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1
    張、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2罪
    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
    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
    被告戊○○、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
    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同屬結合犯,但因
    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
    合犯,即戊○○、甲○○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
    ,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
    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
    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
    。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
    戊○○、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
    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按被告戊○○所犯強盜罪,經
    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戊○○均未上訴,此部分
    已確定)。另被告子○○部分,其主張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已確定云云。然
    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子○○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應
    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單獨
    之一罪,原審未查分兩罪裁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則被告子○○經原審判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
    年),均未確定(因後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適用)。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主張無證據能力,應以本院上訴審92年4月8日所
    為勘驗筆錄為準;被告子○○亦主張甲○○之警詢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如有不符,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八卷一第351、352頁)。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
    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
    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於92
    年4月8日勘驗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在警
    局詢問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
    前審並已按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甲○○於該
    警詢時之上開部分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
    ,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至
    9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一)部分外,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子○○、甲○○、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有上開據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
    戊○○亦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
    意要放火殺害被害人,辯稱: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
    燒葉子,是為嚇被害人李 旻,是燒過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
    引起大火致燒死被害人李 旻云云。被告甲○○對於上開事
    實亦坦承不諱。
二、被告子○○、戊○○、甲○○與在逃之乙○○4人謀議強擄
    被害人李 旻予以勒贖時,同案被告癸○○參與預備擄人勒
    贖之部分:
 (一)被告子○○、甲○○、戊○○與在逃之乙○○及癸○○等人
   確有於90年11月間,共同在被告戊○○家中謀議綁架事宜,
    隨後並由被告子○○夥同被告戊○○、甲○○、乙○○至少
    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業據(1)被告子○○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員
    伊及歐人豪(即癸○○原名)、乙○○、戊○○共四人,大
    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戊○○又找甲
    ○○(綽號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
    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
    ,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
    205、289頁反面)。(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在90年11月初,戊○○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子
    ○○、戊○○、歐人豪、乙○○,還有伊,在90年11、12月
    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子○○
    及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
    是跟丟了。」(見偵查卷(一)第201、290頁反面),(3)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稱:「癸○○在91年1月份,就曾經和甲
    ○○及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
    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
    ,按此部分被告並未主張不實,不生與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
    符不符之情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子○○
    提議的,時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子○○、
    戊○○、甲○○、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
    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
    3頁反面)等語。查上開等人供述,經核相互吻合。
  (二)按依渠等上揭所述,癸○○明知被告子○○等人欲擄人勒贖
    ,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
    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觀察地形及跟
    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
    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未達
    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
    未遂行為有別。而因癸○○未再參與進一步之擄人勒贖行為
    ,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依預
    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癸○○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1
    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癸○○與
    被告子○○、戊○○、甲○○三人及在逃之乙○○間並非共
    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三、被告子○○、戊○○、甲○○與在逃之乙○○涉犯強擄被害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子○○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
    亟需資金週轉,且獲悉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
    ,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另
    邀被告甲○○、癸○○及乙○○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
    家中,共同商議綁架丙○○之子李 旻以勒贖1千萬元事宜
    ,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
    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
    ,癸○○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遂
    於同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戊○○及乙○○3人,共同前
    往台南市○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
    「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
    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
    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甲○○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被告
    戊○○、乙○○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
    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
    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其間當日上午10時
    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被告子
    ○○、戊○○、甲○○及乙○○等4人,共同另基於強盜財
    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
    身所攜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
    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
    再由被告甲○○於同日下午約5、6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
    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
    人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另由乙○○等人於同年月22
    日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
    告子○○、戊○○、甲○○等3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9、22、25、29、31頁反面、
    第39、44頁、一審卷第70、74、77、121、122、124頁),
    並有經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含SIM卡各1張)、通
    聯記錄5份、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3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共15張、『0222』專案〔
    李 旻被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
    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2紙扣案可稽(見警卷(一
     )第82至89頁、105至109頁、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89至
    90頁、268至269頁)。又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要擄人勒
    贖,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戊○○原先跟
    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91年2月20日我才確定是綁票
    ,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
    而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和戊○○閒聊時得
    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戊○○先提議要擄人勒贖,
    但是戊○○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
    壁的李 旻,然後由戊○○找乙○○及甲○○,就由我們四
    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
    作業。」等情(見偵查卷(一)第38、39頁)。另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開始是子○○提議的,時間是
    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4人(即子○○、戊○○、甲○○
    、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
    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等情在
    卷。綜上渠等所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等與乙○○均係謀議要
    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 旻之父丙○○、母丁○○○及
    女友戴國馨(已於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
    本院更四卷(二)第98、99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一)第3、5、7頁、相驗卷第32、33頁)。均足資擔保被告
    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
  (二)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
    段203巷64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
    日下午2時15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現6處血跡反應乙情,
    有「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
    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
    5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
    李 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93
    9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
    再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
    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
    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
    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則有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 第
    269頁)。同時被告子○○、甲○○、戊○○三人於91年3月
    27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
    相符,亦有錄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10至124頁、偵查卷(一)第195、196頁)。綜上證據
    資料以察,益足以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無訛。
  (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發回意旨指稱:本院更五審
    判決事實認定,9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到達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等情,然於理由欄記載,依卷附通聯紀錄則顯示被害
    人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
    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
    之1之基地台附近,則更五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91年2月
    22日上午,被告戊○○、甲○○、共犯乙○○及被害人李 
    旻等人離開翁家富所有位於鹽埔鄉久愛村芒果園工寮時,係
    分搭二車離去,當時係由戊○○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小
    客車,被告甲○○則駕駛被害人李 旻原駕駛之三菱小客車
    載乙○○、被害人李 旻,業據被告戊○○、甲○○供述明
    確在卷,又依被告戊○○所述,其係因工地有事,始前往大
    社鄉○○路高鐵工地與王百源討論事情,衡情,被告戊○○
    應是自己先行前往,並約定於相當時間後,雙方始會合見面
    ,以免啟人疑竇。而對照通聯記錄: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
    於8時58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時該電
    話為乙○○持用,打給戊○○),被告戊○○行動電話於9
    時1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足徵被告戊○
    ○於8時許先行出發到工地洽談事情後,雙方約定兩車於上
    午9時許在工地會合,而被告甲○○所駕駛三菱小客車(載
    有乙○○、李 旻)係稍晚於被告戊○○離去鹽埔鄉工寮,
    而於約定時間將近時,乙○○先持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告戊○
    ○聯繫(或許表示快到工地),被告戊○○再次電話聯繫(
    或許因未見被告甲○○等人,再次聯繫)。故而,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於8時34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仍為鹽埔鄉○○
    街,實因被告甲○○等可能是剛要離開或才離開不久,而尚
    未脫離該基地台涵蓋範圍,此觀被害人李 旻手機於8時58
    分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大社鄉○○村○○路即明。準此
    ,被告甲○○雖係供稱:四人係九時許抵達工地等語,應是
    記憶有誤。該事實應更正為兩車是先後離去,並於約定之9
    時許在工地會合。
四、被告甲○○與子○○、戊○○及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
    盜其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
    提領1萬5千元現金部分:
  (一)查被告甲○○與子○○、戊○○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共
    同趁被害人李 旻不能抗拒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
    方式搜括被害人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
    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車送子○○返回高
    雄市後,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
    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
    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
    ,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
    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
    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
    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
    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乙○○向李 旻逼問金融
    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
    只是子○○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子○○回去高雄時,伊就回
    去洗澡,並去拿戊○○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
    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
    17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1萬5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
    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
    千元(因之後4人平分,每人各得3100百元,此部分購買金
    額應係2600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
    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
    子○○、戊○○、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
    40至42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故不生於本院上訴審勘驗之
    情事〕、原審卷第74、75頁)。
  (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
    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乙○○怕李 旻反抗,就用子○○預
    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
    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
    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3千元(見警卷(
    一)第16頁、偵查卷(一)第122、138頁)等情互核相符,且
    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已
    經被告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
    幹電線桿編號第25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與子○○、戊○○及在逃之乙○
    ○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 
    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接著由乙○○脅迫李 旻說出提
    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提領現款均分,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戊○○2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乙○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戊○○盜取2瓶各1500西西柴油
    ,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分:
  (一)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
    其有見到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丙○○三菱
    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 旻
    ),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
    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他
    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
    ,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
    退,他跟甲○○及乙○○講說著火了,然後3人就將車開走
    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4頁反面)。而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已明確供稱:「…那時候子○○不
    在,提議撕票是戊○○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
    ,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燒
    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1500西西寶特
    瓶大瓶的2瓶。」「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戊○○和乙○○
    會合,之後就由戊○○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
    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14時許找到歸仁鄉○○路一處
    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
    ,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
    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
    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
    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乙○○有
    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
    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
    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
    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戊○○就
    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2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
    利燃燒,其等3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戊○○在潑
    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
    即由戊○○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
    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戊○○坐在右前
    座,乙○○坐在後座,3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無訛(見
    警卷(一)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甲○○上開警
    局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至97頁)。被
    告甲○○供述細節非常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
    ,再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
    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
    ○○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
    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
    具高度的可信度。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
    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
    父丙○○血液及其母丁○○○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
    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
    估為99.99999%),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
    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
    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
    ,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
    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
    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
    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
    (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
    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
    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
    。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1至338頁),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
    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而在車廂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
    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
    「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3頁)。顯然符合上開
    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
    、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戊○○、甲
    ○○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
    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
    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
    。至被告等三人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
    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294頁)。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2項規定,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
    第203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
    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
    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等所辯乃係誤解法
    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
    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
    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
    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
    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
    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
    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
    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
    上重訴卷(一)第190、191頁)。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
    證述:「(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
    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
    ?)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
    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
    」等語;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
    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
    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
    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0
    、223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一)第183頁)。再參以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
    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199
    5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
    者口部遭膠帶綑綁(照片6),有殺人焚屍之嫌;另死者移
    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
    (照片7)。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
    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
    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
    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1995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
    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77頁)。再參諸
    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
    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綜上
    事證,足認被告戊○○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
    語,應屬事實。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93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
    :「 刑警問戊○○你坐哪裡,戊○○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
    後面,有一位刑警說戊○○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
    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車後往前
    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都有,他
    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戊○○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
    (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戊○○是否有拿樹葉
    ,甲○○說有,戊○○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戊○○說,
    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戊○○接著說我確實沒有
    。 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甲○
    ○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問汽油(
    應為柴油)是誰潑的,戊○○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
    ,做動作就好,戊○○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
    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
    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戊○○說『我是拿小瓶的,乙
    ○○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
    戊○○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
    動作不要點火。 戊○○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
    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
    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戊○○說點火時甲
    ○○與乙○○都站在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
    ,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戊○○說與被害
    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
    問被害人嘴巴摀住如何講話,戊○○說被害人講得很小聲,
    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3、44頁)。經核與被告戊○○、甲○
    ○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
    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
  (五)被告戊○○於前審雖辯稱:「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
    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
    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
    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
    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
    否能造成2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2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
    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
    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
    ○○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
    ,乙○○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
    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
    。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查明鑑覆,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
    見如下: 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
    ,無法判斷。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
    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綿纖維?答:有。 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
    。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
    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
    結的痕跡證據。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
    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
    式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
    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
    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
    會造成骨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
    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
    93 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更二卷(一)第237至239頁)。經核與被害人李 旻在車
    內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
    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另被告戊○○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
    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
    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
    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
    「本公司於94年1月7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1995同型自小客
    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 A~B 80cm。 身高
    164 cm體重7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 175cm。
     總拉長長度:223cm。」,有該公司94年1月7日函一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71、172頁)。則依其總拉長
    長度達223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被
    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戊○○又辯稱:「車
    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
    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
    本院前審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
    稱:「經12月3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
    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
    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
    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
    窗應關閉狀態。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
    ,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
    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
    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
    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
    分之二)。」等情,有該公司93年12月8日函一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20至122頁)。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
    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
    二,則被告等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
    甚為明灼。至被告戊○○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李 旻已遭矇住雙眼,強制
    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嚇唬,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
    又何致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而此則益徵被告戊○○顯具
    燒死李 旻之故意,且為其所預見者,洵堪認定。此外,參
    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
    0910039964 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
    不排除死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
    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見警卷(一)第101頁),
    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
    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310至328、330至339頁)。是被害
    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戊○○及甲○○、乙○○三人活活放火
    燒死,洵堪認定。被告戊○○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
    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是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2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乙○○說要一個
    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2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乙○
    ○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
    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
    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審判長問:
    甲○○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子○○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子○○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
    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戊○○
    證稱:「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否則在遭隔
    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戊○○及甲○○焉能鉅細靡遺
    描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大同小異?甚且,
    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戊○○需要去高鐵工地竊取柴油?又
    為何渠等3人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該2人供述時,均能詳細描述被害人李 旻在渠等放竹
    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足見其2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
    辯解,實因本案尚有共犯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
    刑責推諉乙○○所致;2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況被告戊○○、甲○○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
    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
    告等人在勒贖不成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
    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
    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人,
    何必如此奔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
    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
    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其謂為嚇唬被害人云云,顯
    與情理不合。被告戊○○、甲○○及乙○○等人應無釋放被
    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觀諸
    被告戊○○、甲○○之警詢筆錄係於91年3月25日及同3月27
    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91年4月4
    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一)第173頁),法醫研究所之死
    因鑑定書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330頁)
    ,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年5月1日完成(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203頁)。可見戊○○、甲○○經警方詢問時
    ,本案之案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
    能在警詢筆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均
    足徵被告戊○○、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
    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
    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
    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
    時問8個小時,筆錄內容約3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他有被
    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
    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91年3月25
    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8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
    ,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不應採
    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91年3月25日蒐證回來是夜
    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
    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
    91年8月14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
    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子○○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
    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
    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
    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
    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
    號、95年台上字第407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
    甲○○91年3月25日及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潑
    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
    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2人語氣均甚平和等
    情,有本院前審92年3月20日、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上重訴卷(二)第64至69、91至97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
    阮新智、林芳正、己○○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戊○○及
    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
    重訴卷(一)第193、246、247頁),即被告甲○○、戊○○
    、子○○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
    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
    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123、151、152頁、
    聲羈卷第4頁),且被告戊○○、甲○○二人於本院上訴審
    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重訴卷(二)
    第64、117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
    能。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
    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
    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
    無訛(見警卷(一)第38頁)。而被告戊○○所述檢察官問他
    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
    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
    臆測。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
    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審
    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
    )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
    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
    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
    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
    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
    就看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9、230頁)
    。再由戊○○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15時起至23
    時15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戊○○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
    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192頁);而被告戊○○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
    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通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二)第192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
    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
    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
    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四
    人、擄人勒贖變更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
    詢筆錄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
    擬犯罪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甚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及價值。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
    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
    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
    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
    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
    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
    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
    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
    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之
    ,自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
    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
    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
    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
    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
    ,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15時開始詢問,迄至23時15
    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戊
    ○○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8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
    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
    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甲○○所辯:之前在
    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
    ,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
    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
    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3人也在現場,這樣才
    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
    ,我被抓到3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
    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
    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
    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況
    ,無證據力云云。惟據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
    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誘被告
    ,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沒
    有。」「(審判長問:12點半到3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
    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
    更二卷(二)第227、228頁),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於
    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子○○、戊○○警訊所述
    ,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又帶
    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
    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
    的可信度。被告甲○○與戊○○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訊所
    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九)被告戊○○、甲○○及乙○○於91年2月22日勒贖不成後(
    約當天中午12時33分),即決議以焚燬人車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推由被告戊○○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
    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甲○○及乙○○顯有
    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是以渠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六、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一)查被告甲○○、戊○○、乙○○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
    ○○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戊○○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
    乙○○、戊○○3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戊○○就
    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
    近會合,會合之後,戊○○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
    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
    戊○○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
    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3人就走了…」等語明確
    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45頁)。
  (二)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
    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77頁)。
  (三)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
    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
    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採
    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84頁),
    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3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
    犯行,自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戊○○、甲○○等人於前審所
    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為免適用割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3)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4)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
      。又褫奪公權、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
二、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
    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
    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
    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
    ,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
    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
    ,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
    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
    ,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
    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
    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
    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要旨95-96年第145頁,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即本
    案第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本件被告子○○、戊○
    ○、甲○○與乙○○等4人,於9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擄
    走被害人李 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
    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
    之支票、提款卡各1張、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
    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
    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惟被告戊○○、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
    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
    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
    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戊○○、甲○○所為擄人勒
    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
    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
    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
    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
    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
    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戊○○、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
    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三、核(1)被告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
    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174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2)被告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339條之2條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子○○
    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此部分
    超越被告子○○共犯之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3)被告甲○○、戊○○2人與在逃之乙○○
    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
    、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則與甲
    ○○、戊○○及在逃之乙○○間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罪、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4)被告甲○○、戊○○以一放火行為燒
    燬上開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
    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5)被告戊
    ○○、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被告戊○○、甲○○
    及子○○共同所犯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加重強
    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甲○○
    、戊○○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
    ,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6)被告子○○所犯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子○○、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戊○○、甲○○基於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而竊取柴油置於2瓶各1500西西之保特
    瓶內。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事
    實不予論究,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2)按結合犯
    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
    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
    連性,即為已足。被告子○○所犯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應
    結合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戊○○、甲○○所犯擄人
    勒贖罪、強盜罪及殺人罪間,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之結合罪,另與強盜罪併合處罰,詳如前述,原判決竟論子
    ○○成立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尚有未當。對被告
    戊○○、甲○○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罪,併
    合處罰,則無不妥。(3)被告子○○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戊○○及甲○○共同所犯上
    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罪處斷。被告戊○○、甲○○及子○○共同所犯以不正
    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加重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4)刑法
    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刑
    法比較,亦有未妥。(5)被告戊○○(視為)上訴否認有犯殺
    人及放火之罪,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
    行,被告子○○否認有強盜李 旻財物之犯行,雖均屬無理
    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被
    告子○○、甲○○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1)被告子○○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
    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
    據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但被害人仍因本案由被告戊○○、
    甲○○放火而致死亡,爰對被告子○○量處無期徒刑,併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2)被告戊○○、甲○○年輕力壯,不
    務正業,為勒贖財物夥同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
    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
    先以拐扙鎖擊打被害人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
    無法脫逃,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由被告戊○○點火將
    被害人活活燒死,足見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
    死狀非常淒慘,被告戊○○、甲○○2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
    殘,惡性極為深重。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始為適法。經查,本件係因
    子○○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因知丙○○、李 旻
    父子家境富裕始邀戊○○,並由戊○○邀甲○○、乙○○等
    共同謀議綁架李 旻,嗣由戊○○、甲○○、乙○○下手擄
    走李 旻,由甲○○負責看守李 旻,戊○○、乙○○並打
    電話向丙○○勒贖,子○○另負責觀察丙○○是否報警,嗣
    乙○○、戊○○勒贖不成,始起意殺害李 旻,乃與甲○○
    決議放火燒死李 旻,先由戊○○竊取柴油,將李 旻載至
    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由乙○○以
    車內之安全帶將李 旻固定於後座,再持車內枴杖鎖擊打李
     旻,使其無法於火燒時脫逃,戊○○、甲○○則分別放置
    乾樹葉於車內,由戊○○點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致李
     旻被燒死,並延燒至工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
    係由子○○而起,子○○先邀戊○○,再由戊○○邀甲○○
    參與擄走李 旻,而於擄走李 旻後係由戊○○、乙○○負
    責向丙○○勒贖,甲○○負責看守李 旻,係戊○○、乙○
    ○於勒贖未果後,起意放火燒死李 旻,並由戊○○先竊取
    柴油,復由其下手點火,甲○○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
    ,其參與之部分為負責開車載運被害人李 旻,並在決議殺
    害李 旻後,負責與乙○○,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實際點
    燃乾樹葉,進而引燃柴油之人為戊○○,其下手實施殺人之
    手段,似不及戊○○之直接重大,故依刑法第57條第3款之
    規定,其量處之刑,應與戊○○有所區別,方為妥適。(3)本
    院認被告戊○○係下手點燃樹葉之人,直接下手燒死被害人
    ,犯罪責任最重,其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惟此
    僅係因其等已明白身罹重典,且罪證明確,無寬解之途,並
    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不得以
    其在訴訟中稍表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若是如此
    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之極刑,則之後所有犯罪之人,不
    論其所犯係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更
    審數次之後,甚至於一開始審理時,見已無可脫罪,即表示
    後悔,藉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顯與社會常人法律情感不符,
    且與社會之期待相悖。此可由被害人之父母前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
    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對法院可能給被告一線生機時,其反
    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知。又
    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極力主張,但盱衡目前社會治安亂
    象,國人反對廢除死刑者,毋寧佔多數,法官量刑自應本於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人民
    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戊○○因未
    能取得贖款,無視被害人之求饒,對和自己完全陌生之無辜
    被害人痛下殺手,將其活活燒死在車內,天理不容,令人髮
    指,彼等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豈能因其僅於更審
    時在法院口頭表示悔悟,而無令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彼等確實
    悔悟之積極作為,而減輕其刑罰。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戊
    ○○惡性重大,罪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處以死
    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
    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
    。(4)被告甲○○雖因勒贖不成與乙○○、戊○○達成殺害被
    害人李 旻之決議,僅著手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其他竊取
    柴油係由戊○○所為、將李 旻以安全帶綑綁於車內並毆打
    李 旻係由乙○○所為,被告甲○○對於實施燒死李 旻之
    參與程度,均較被告戊○○為輕,本院斟酌甲○○之責任程
    度,並參酌刑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就甲○○部分,認量
    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另對被告甲○○所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0年,褫
    奪公權8年;併應執行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扣案之被告子○○、戊○○、甲○○三人所有之行動
    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3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
    消費者,見本院更六卷第60、61頁)、0000000000號(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見
    本院更六卷第77頁)、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見本院更六卷第74-1
    頁)之SIM卡3張,分別為被告子○○、戊○○、甲○○三人
    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庚○○(戊○○之妻)
    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係伊申
    請的,這支電話申請後伊僅使用約二週,即交給戊○○使用
    迄本案案發。這支電話SIM卡(識別卡)是要送給戊○○使
    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八卷(二)第127頁反面);另證人
    辛○○即壬○○(甲○○之前女友)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
    稱:0000000000號係伊在90年11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申請後就交給男友甲○○使用至今。這支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的SIM卡,伊係是要送給甲○○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更八卷(二)第201頁正反面);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
    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甲○○、戊○○、
    乙○○3人又開車載李 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近盤繞,子
    ○○則在丙○○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乙○○一再要求
    李 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丙○○勒贖1500萬元之贖款(之後降
    低為5百萬元之贖款),丙○○於電話中苦苦哀求無法籌出
    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惹惱子○○等人,復因李
     旻於前日(21日)下午6時15分許即認出子○○為首謀之
    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戴國馨,早已引來子○
    ○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子○○等人於放棄取贖後遂又啟殺
    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戊○○於當日下午1、2時許,以礦泉水
    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2
    瓶備用;當日下午3時許,車輛開往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145巷(大菱段634號)陳齊所有之工寮時,戊○○、甲○
    ○、乙○○3人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將車輛開
    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甲○○、乙○○2人從工寮旁之竹叢
    內取來乾葉放入李 旻自小客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
    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持一片
    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
    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
    之工寮殆盡。因認被告子○○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3人為
    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
    燒掉,子○○也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論據。訊據被告子○
    ○固不否認與戊○○、甲○○及乙○○共同強擄李 旻勒贖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辯稱:2月
    22日10點多戊○○有與我聯絡,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
    午12點戊○○再打電話給我,說人還沒放走,我拜託人趕快
    放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
    我們3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及他的車子燒掉,子○○也同意這麼做…」(見警卷(一)第
    42頁),作為被告子○○參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依據。然依
    上開說明,此仍不得作為被告子○○涉嫌殺人之唯一證據,
    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
    於91年4月12日偵訊時,詢問同案被告甲○○:「你們要放
    火燒死李 旻時有無向子○○提起此事?」答:「都是由戊
    ○○與子○○連繫,我不清楚。」再詢問:「你警訊時有說
    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子○○也都知情是否如此?」答:
    「我意思是認為子○○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一)第20
    3頁),供述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係戊○○與子○○連繫
    ,渠不清楚,警訊所稱子○○也同意這麼做,是渠個人認為
    子○○他應該知道,顯然同案被告甲○○於上開警詢所稱「
    子○○也同意這麼做」應係同案被告甲○○推測之詞。況其
    於本院更一審經被告子○○詰問:「(你在警訊中謂『子○
    ○知道』,是指人死前我即知道,或在人死後你們回到高雄
    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甲○○稱:「是在人死後才
    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3頁);於本院更二審
    經詢以:「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子○○應該知道要燒死被
    害人?」亦稱:「我是說子○○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
    我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頁)。是其
    證述被告子○○係於李 旻人死後才知道的,警詢所稱「子
    ○○也同意這麼做」係渠推測之詞。足見同案被告甲○○於
    警詢時所稱「子○○知道」、「他也知道」云云,僅屬個人
    推測之詞,自非事實。即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
    詢時供述,尚不能認與事實相符,作為認定被告子○○涉有
    殺人犯行之證據。同案被告甲○○再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子
    ○○知道我們要放火燒人云云,經本院詢問:「他有無叫你
    們放火燒人?」答:「他沒有直接與我聯絡,他是和戊○○
    聯絡的。」(見本院更六卷第121頁),然本院更六審詢問
    同案被告戊○○:「你當時有無聽子○○講過要放火燒人?
    」答:「沒有。」(見本院更六卷第126頁),是同案被告
    甲○○此部分片面供述,尚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被告子○
    ○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
  (三)訊據被告子○○於歷審一再否認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且
    同案被告戊○○於91年3月27日在歸仁分局之警詢供稱:「
    (問:你們載李 旻去焚屍前子○○是否知情?有無在場?
    )不知情。不在場。」(見警卷(一)第23頁反面)。該被告
    戊○○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詳細內容應為:
    「(警問: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子○○是否知情?)李答
    :沒有。」、「(警問: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李答:當
    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他說要怎麼放人。
    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講、燒掉了。」「(
    警問: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李答:他都
    不知道。」「(警問: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他真的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7頁),證述被告子○○
    對於殺害李 旻之事不知情。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們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子○○是否知道?)他不
    知道,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講。」(見偵查
    卷(一)第20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甲○○有
    無跟你提過,子○○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沒有。」
    (見一審卷第74頁),於本院前審中向被害人家屬稱「…事
    實上你孩子的死子○○不知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
    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你們後來放火燒人之事,子
    ○○是否事先知道?)他不知道。」(見本院更六卷第126
    頁),同案被告戊○○自警詢迄今始終明確表示,被告子○
    ○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之事。是此部分,亦無法作
    為同案被告甲○○上開警詢所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被
    告子○○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
  (四)至同案被告戊○○、甲○○等人停止勒贖後,甲○○曾於91
    年2月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子○○,通話時間長達62
    秒;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子
    ○○)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
    (見本院更六卷第122、123頁),證述純係向子○○報告當
    時現況。之後由戊○○於13時21分2秒打電話予子○○(通
    話22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
    縣路竹鄉附近,即戊○○、甲○○等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
    見偵查卷(一)第264頁)。然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更六
    審證稱:子○○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人(見本院更六
    卷第126頁)。約30分鐘後,於同日13時45分54秒子○○再
    打電話給戊○○(通話28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被告
    子○○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們趕快
    把人放掉,快回來。」(見本院更六卷第127頁)。況於本
    院更一審子○○與戊○○行交互詰問時,戊○○供述:「(
    子○○問:你在91年2月22日13時22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
    已去抽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
    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子○○問:
    這通電話後,我又在13時45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
    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你打電話問我人放
    了沒有。」(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均未談及要殺
    害被害人之事。此二通戊○○與子○○間之通話內容,純粹
    論及無法拿到贖款,及被告子○○詢問戊○○等是否已釋放
    被害人李 旻之情。又被告子○○、戊○○、甲○○等人於
    綁架被害人之前,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為被告等供
    述在卷。據此,若戊○○打電話給被告子○○係告知要燒死
    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20餘秒內,倉卒達成
    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
    ,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該二
    次通話紀錄係被告子○○與戊○○決議要殺被害人,作為被
    告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另卷附資料顯示,
    於同日下午3時24分,甲○○以戊○○之電話向子○○告知
    「事情已辦完了,叫子○○至戊○○家」,乃係被告戊○○
    、甲○○、乙○○殺害被害人之後之聯繫,亦不足證明被告
    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縱被告甲○○於本院
    上訴審稱:「子○○有問我及戊○○,人現在怎麼樣,我沒
    有說,戊○○有說,說是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云云
    ,但被告子○○則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
    那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
    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5至117頁),2人就被害
    人李 旻被殺害後與子○○會面時之情形,相互供述有所不
    同,而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與其先供稱「子○○知
    道要殺害李 旻」云云不同。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被告子○○辯稱未
    參與殺害李 旻,堪以採信。從而,尚不得證明被告子○○
    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五)又本件係由被告子○○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件之始
    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若被告子○○確與其他共犯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案之共犯戊○○及甲○○應無袒
    護被告子○○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
    上即會有天壤之別。但除同案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曾
    言及被告子○○知情外,其後迄本院更五審之前同案被告甲
    ○○、戊○○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被告子○○不知渠等要將被
    害人李 旻燒死。可證同案被告戊○○、甲○○所證被告子
    ○○並不知情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子○○應與同案被告甲
    ○○、戊○○及在逃之乙○○三人就殺害被害人李 旻部分
    無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
    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子○○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
    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
    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子○○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
    被告子○○於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子○○有共同
    殺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直到當(21)日下午18時10許
    ,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了2、3通
    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待我
    掛斷電話約1、2分鐘,他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
    000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
    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可知被害人係於91
    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且由卷附通聯紀
    錄觀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見相驗
    卷第224、225頁),然被告子○○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
    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戊○○曾於當日17時3分40秒至19時與
    子○○通電話,而子○○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
    市苓雅區,見相驗卷第226頁)。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
    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子○○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
    之對話。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明要本院再查明是如何查得被
    告子○○涉案,是否與李 旻與戴國馨上開電話有關。李 
    旻與戴國馨於電話對談內容談及「恆春」,是指屏東縣「恆
    春」之地名或係暗示子○○在高雄巿所經營「恆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恆春」等情。經本院函請承辦之台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查明上情,經該分局於98年10月1日函送之職務
    報告所載要旨「破案過程如下:被害人於91年2月21日遭戊
    ○○等歹徒綁架後,係持李 旻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
    害人家屬聯繫勒索金錢。本分局依據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發話位置,測得發話位置地點附近所有行動電話公司
    之基地台蜂巢,再向各行動電話公司調閱所有相關蜂巢通話
    紀錄資料比對,查知與害人李 旻發話時間、位置皆相符合
    的涉案歹徒戊○○。並經嫌犯戊○○通話紀錄查知隱身幕後
    的犯嫌子○○。本案被害人女友戴國馨於調查筆錄中指出:
    被害人被綁架當天傍晚向其提及要到【恆春】辦1件重要的
    事情。再於破案後得知犯嫌子○○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
    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研判,被害人於遭綁架
    後,即向其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之子○○」等情(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37
    、38頁)。依上開分局查覆之說明,承辦警方亦係在破案後
    得知犯嫌子○○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經研判始知被害人於遭綁架後,係向其
    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之子○○,而被害人係於91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
    戴國馨通電話,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
    但被告子○○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
    李 旻與其女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子○○並未在場,應
    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
  (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稱:「(問:91年2月21日下
    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要回來你是否
    有在場?)有。」「(問: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女朋
    友的內容告訴子○○?)沒有。」,是被告子○○事後亦不
    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內容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4頁)。
  (三)據上,被告子○○既不知被害人李 旻曾與友其女友戴國馨
    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子○○因擔心戴
    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子○○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
    甲○○及乙○○具有偷油放火燒人車焚屍,以滅跡之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難僅憑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片斷
    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即遽而推論被告子○○必然知
    悉上情,逕認為被告子○○對於放火燒死被害人李 旻犯行
    ,確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對被告子○
    ○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即逾越
    被告子○○原先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被告子○○僅負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責。因公訴人認部此部分與被告子○○論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8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
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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