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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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
2006年9月8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重更(四),675
【裁判日期】 950906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扶助 律師   嘉 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甲 ○ ○
上列二被告
共同 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91年度偵字第3553號
、91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
職權逕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甲○○部分,均撤銷。
己○○、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
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
(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
    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光華一路八十一號之鄰居乙○○及
    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認識
    二十多年朋友丁○○,並由丁○○邀其同事甲○○(綽號「
    老鼠」)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
    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丁○
    ○坐落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
    勒贖事宜,其間己○○提及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
    ,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
    元等語;己○○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自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李 旻租屋處附
    近、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
    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己○○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
    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甲○○即電邀歐
    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
    (歐秉宏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
    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嘉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E3─71
    33號(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巫秋
    標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附近埋
    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
    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
    000000號(己○○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00000
    0000號(丁○○所持、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經扣案)、
    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扣
    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
    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
    (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
    車(為其父乙○○所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
    ○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
    下車理論時,由丁○○、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上該
    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至己○
    ○則駕駛原車(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
    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而丁○○、巫
    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
    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
    。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己○○會合後,渠等
    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詎當日上午十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
    地後,己○○、丁○○、甲○○及巫秋標等四人,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
    張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
    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
    ,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
    由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
    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
    。隨後,丁○○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
    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
    鹽埔鄉附近,因己○○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
    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
    高雄;同時由丁○○駕駛李 旻之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
    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甲○○在
    駕車送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丁
    ○○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
    ,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同日(二十一日)下
    午約五、六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
    ,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
    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
    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
    提領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
    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
    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
    應為二千六百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丁○○
    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食)用。
四、至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己○○以電話聯繫丁○○
    ,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由丁○○帶領己○○至上揭
    工寮內會合,己○○向渠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稱乙○○
    似乎有報警之訊息,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
    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同日(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丁
    ○○、巫秋標及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丁
    ○○負責跟蹤乙○○,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甲○○則負責看
    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
    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丟棄
    ,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
    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丁○○及巫秋
    標等三人駕車綁架李 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
    ,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於上午九時銀行開始營
    業時,巫秋標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
    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乙○○交付贖款一千五百
    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己○○於上午十
    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丁○○,丁○○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
    電話聯繫己○○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續
    監視李 旻,而丁○○及巫秋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
    至己○○上開租住處與己○○會合,以便隨時與乙○○聯繫
    取贖事宜;期間巫秋標等人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
    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
    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
    許,丁○○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
    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
    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
    會合,待會合後,甲○○、丁○○及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 
    旻駕駛上開二部車輛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
    ,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並由丁○○駕駛福特
    汽車在前領路,甲○○則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跟
    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
    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
    ;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
    分,通話一一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
    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
    元,致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十
    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而中
    止勒贖;嗣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
    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己○○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
    ;後兩車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丁○○與巫秋標均表示
    「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且計畫以放火
    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嗣巫秋標、丁○○及甲○
    ○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丁○○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下午
    一時二十一分,打電話告知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己○○(
    通話時間二十二秒),經己○○默示未為反對後,乃基於共
    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先駕車
    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
    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甲○○則駕車載
    巫秋標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丁○
    ○會合,至己○○於當日(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
    ,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丁○○(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
    雙方確認要殺死李 旻(通話時間二十七秒)。
六、迄同日(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巫秋標、丁○○及甲○○
    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
    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
    下車,先由巫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
    車(三菱汽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
    持車內之枴杖鎖擊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
    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
    來乾葉放置在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
    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三時許
    ,渠等三人推由丁○○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
    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
    迅速延燒乙○○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
    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
    意)。後丁○○、甲○○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
    路岡山交流道逃逸,駛回丁○○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丁
    ○○於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又
    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己○○,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己○
    ○過來」,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
    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渠等四人在
    丁○○住處會合後,甲○○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
    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
    ,由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
    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二二二」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己○○到
    案,扣得己○○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高雄
    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六○一室,將丁○○
    拘提到案,扣得丁○○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
    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到案,
    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並在甲○○指認
    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尋獲
    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
    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立「○二二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甲○○、丁○○及其扶助律師
    、共同指定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第0246頁),揆諸
    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證人即同案
    被告歐秉宏(警訊、偵查中、原審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
    父乙○○(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原前審供述)、母丙○
    ○○(警訊、偵查中、本院前審供述)及女友庚○○(警訊
    、本審供述)等人之證詞,已據被告等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查上揭證人歐秉宏、乙○○、丙○○○、庚○
    ○等人對上開陳述作成,均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以
    渠等陳述互核相符,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渠等供述
    具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三、被告丁○○經原審判決宣告死刑,其自己雖未上訴,惟經原
    審依職權送請上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項規定,應視為其亦已提起上訴。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殺人之
    犯意,辯稱:原先只約定勒贖一千萬元,後來一千五百萬元
    是巫秋標說的,放火燒人及車,並強取李 旻財物及提款等
    事,其均不知情,甲○○所給三千一百元,是之前欠他的錢
    ,不知是自李 旻處提款的錢;且警詢筆錄是被誘導及刑求
    所得,無證據能力;被害人之父乙○○、母丙○○○及女友
    庚○○證詞,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亦坦承有擄人
    勒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殺人之犯行,辯稱:勒贖一
    千五百萬元,均是巫秋標所為,其不知情;決議殺害被害人
    是甲○○與巫秋標決議,其亦不知情,係因巫秋標說要嚇唬
    被害人,他才去取柴油,且當時其不在場;至警詢、偵查筆
    錄,未全程錄音,有遭刑求不當取供,無證據能力云云。被
    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僅
    參與討債,不是擄人勒贖,因當時己○○及丁○○告訴他是
    要向人討債,才會參與;另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燒掉的
    ,至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他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
    其所作之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
   ,因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甲○○、丁○○與在逃之巫秋標及同案被告歐
    秉宏等人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在被告丁○○家中謀
    議綁架事宜,隨後並由被告己○○夥同被告丁○○、甲○○
    、同案被告巫秋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已
    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
    架李 旻時,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巫秋標
    、丁○○共四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
    ,後來丁○○又找甲○○(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
    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
    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05頁、289頁反面),核與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初,丁○○打
    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己○○、丁○○、歐人豪、
    巫秋標,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己○○及巫秋標在台南關
    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見
    偵查卷(一)第201頁、290頁反面),及被告丁○○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歐秉宏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
    ○○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
    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
    ,「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
    了我們四人(即己○○、丁○○、甲○○、巫秋標),還有
    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
    ‧‧」(見偵查卷(一)第0203頁反面)等語相符;按依渠等上
    揭所述,同案被告歐秉宏明知被告己○○等人欲擄人勒贖,
    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等
    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究此觀察地形及跟
    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
    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未達
    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行準
    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惟同案被
    告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僅構成擄人勒
    贖罪之預備犯,且同案被告歐秉宏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嗣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9至56頁)。因之,同案
    被告歐秉宏與被告己○○、丁○○、甲○○三人及在逃之巫
    秋標間非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
    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丁○○及甲○○與在逃之巫秋標涉犯強擄被害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己○○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公司」販賣太
    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
    ,且獲悉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被告丁○○,並由被告丁○○邀被告甲○
    ○、同案被告歐秉宏及巫秋標等人,在丁○○坐落高雄市家
    中,共同商議綁架乙○○及之子李 旻以勒贖一千萬元事宜
    ,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
    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
    及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
    ,被告甲○○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公
    司所有之(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丁○○及
    巫秋標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附
    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
    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
    ○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
    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被告丁○○、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
    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
    ○○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其間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後,被告己○○、丁○○、甲○○及巫秋標
    等四人,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
    所攜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
    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再
    被告甲○○於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害
    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人
    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另由巫秋標等人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
    據被告己○○、丁○○、甲○○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09、22、25、29、31頁反面
    、38至39、44頁,原審卷第70、74、77、121至122、0124
    頁);並有經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M卡各
    一張)、通聯記錄五份、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03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共十五張
    、『○二二二』專案﹝李 旻被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
    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
    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二
    紙扣案可稽(見警卷(一)第82至89、105至109頁,偵查卷(一)第
    85至86、89至90、268至269頁)。次按被告甲○○於事前即
    知悉係欲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坦承:「丁○○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一)第0201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供稱:「和丁○○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
    由丁○○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丁○○沒有綁票的對象,
    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然後由丁○○找
    巫秋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很
    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等情(見偵查卷(一)第
    38至39頁);另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開
    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
    人(即己○○、丁○○、甲○○、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
    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
    見偵查卷(一)第0203頁反面)等情在卷;綜諸渠等所供內容,
    足見被告等與巫秋標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人勒贖,復核
    與被害人李 旻之父乙○○、母丙○○○及女友庚○○(已
    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本審卷第98至99
    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5、7頁,相驗卷
    第32至33頁);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
    ○段二○三巷六十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
    發現六處血跡反應乙情,有「○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
    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2
    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李 旻DNA型別相符,
    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七八三九號
    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再被害
    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
    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
    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
    基地台附近,則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一)第0269頁),同時又被告己○○、甲○○、丁○
    ○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
    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
    片五十二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
    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0至124頁、偵查卷(一)
    第195至196頁)。綜上證據資料以察,益徵得使本院確信被
    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被告甲○○辯稱
    :其以為係要去討債,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顯係事後飾卸
    刑責辯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甲○○及丁○○等三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
    在逃之巫秋標,盜取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柴油,並放火故意
    殺被害人部分:
  (一)被告丁○○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其
    有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乙○○三菱汽
    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 旻)
    ,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
    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他告
    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
    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退
    ,他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0204頁反面);而被告甲○○於
    警詢時已確切供稱:「‧‧其與巫秋標及丁○○為了不留下
    證據,所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車子一
    塊燒掉,己○○也同意(因查無證據顯示己○○有同意動作
    ,至少己○○也受告知未為反對,詳如後述)這麼做,所以
    就由丁○○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一千五百西西二
    瓶,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他和巫
    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丁○○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
    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終於找到歸仁鄉
    ○○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
    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
    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
    『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
    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
    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
    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
    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
    丁○○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
    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丁
    ○○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
    就緒後,即由丁○○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
    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丁○○
    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
    無訛(見警卷(一)第42、45頁);究其供述不但細節明確,且
    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再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
    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
    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
    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
    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
    死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
    其父乙○○血液及其母丙○○○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
    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
    預估為九九.九九九九九%),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
    ,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
    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此表示死者死亡
    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
    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
    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
    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
    。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
    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
    ,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
    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鑑
    字第○二八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四九號卷第331至338頁《下稱相
    驗卷》),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
    ,而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
    「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九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八四六
    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一)第0203頁);顯
    然符合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
    。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
    丁○○、甲○○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
    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
    犯罪之成立。至被告等三人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
    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0294頁),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
    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
    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等三人所辯乃係
    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
    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贗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
    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
    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
    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
    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
    ,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
    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至191頁),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
    又證述:「(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
    被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
    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
    (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
    。」等語;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
    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
    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
    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0
    、223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一)第0183頁)。再參以台南縣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一九
    九五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
    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有殺人屍焚之嫌;另死者
    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
    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
    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
    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
    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起
    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77頁);
    再參諸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具有高度特
    別可信之文書,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
    敘述以察;足認被告丁○○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
    燃等語,應屬事實。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
    ,其內有:「 刑警問丁○○你坐哪裡,丁○○很小聲說開
    一輛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丁○○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
    ,另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
    車後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
    都有,他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丁○○在車後旁邊說我真
    的沒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丁○○是否
    有拿樹葉,甲○○說有,丁○○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丁
    ○○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丁○○接著說我
    確實沒有。 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
    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
    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丁○○說是我潑的,刑警有
    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丁○○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
    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
    ,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丁○○說『我是拿小
    瓶的,巫秋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
    講話』,丁○○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
    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 丁○○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
    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
    』,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丁○○說
    點火時甲○○與巫秋標都在站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
    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丁○○
    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
    ,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嗚住如何講話,丁○○說被害人講的
    很小聲,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3至44頁),經核與被告丁○○
    、甲○○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警察詢問
    之自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
  (五)被告丁○○雖辯稱:「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因僅記
    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亡前被
    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
    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
    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否自然
    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
    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
    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
    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
    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供稱
    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巫秋標
    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
    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
    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然經本
    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查明鑑覆,已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
     被害人有否被捆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毀,無法判
    斷。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傷害
    留存可能性較低。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纖維?
    答:有。 右腳是否會因燒毀而掉落地上?答:是。 頸部
    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
    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
    證據。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
    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
    及二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
    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
    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
    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
    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
    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驗時現
    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
    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七四六號函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237至239頁);經核與被害人因
    被焚車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
    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丁○○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
    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
    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
    ,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
    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一
    九九五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 A~
    B八○cm。 身高一六四cm體重七○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
    長度:A~B一七五cm。 總拉長長度:二二三cm。」有該
    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
    171至172頁);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二二三公分,已足夠綑
    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
    背。再被告丁○○又辯稱:「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
    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
    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前審法官勘驗被害人三
    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
    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
    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十二月三日利
    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
    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
    如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
    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 因
    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
    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
    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
    二)。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
    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等情,
    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
    卷(二)第120至122頁);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
    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則被告等當
    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至被
    告丁○○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
    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柴油,雖被害
    人李 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當已足夠達到嚇唬李 
    旻之目的;況李 旻既在被告等掌控之中,已失自由,毫無
    抵抗能力,大可以其他方法嚇唬,實不需要實際潑灑柴油,
    再點燃樹葉;而此則益徵被告丁○○顯具燒死李 旻之故意
    ,且為其所預見者,洵堪認定。此外,參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九九
    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
    除死者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
    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見警卷(一)第0101頁)
    ,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
    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一)法醫所鑑字第○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
    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310至328、330至339頁)
    ;是被害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丁○○及甲○○、巫秋標三人
    活活放火燒死,洵堪認定。其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
    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是巫秋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
    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巫秋
    標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
    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
    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甲○○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己○○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己○○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
    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丁○○
    證述:「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
    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至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
    之體驗,否則在遭隔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丁○○及
    甲○○焉能鉅細靡遺描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
    且大同小異?甚且,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丁○○需要去高
    鐵工地怪手竊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屏
    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被害人李 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
    所講述之言語,能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
    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刑責推
    諉予巫秋標所致;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
    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
    ,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雄縣之「
    阿公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
    詳如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人,何必如此奔波,卻將
    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
    一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
    且點火燃燒,其謂為嚇被害人云云,顯與情理不合。被告等
    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
    明顯。再觀諸被告丁○○、甲○○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
    (一)第0173頁),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0330頁),刑事警察局之
    柴油鑑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0203頁),可見丁○○、甲○○經警方詢問時,本案之案
    情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警詢筆
    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則徵被告丁○○、
    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
    音帶內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
    致,倘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
    製作,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
    錄,當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
    間他有被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
    的,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
    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
    詢筆錄在夜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
    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
    ,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
    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年八月一四日在原審到更
    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己
    ○○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
    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
    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
    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
    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
    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
    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
    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號、同
    院95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
    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
    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
    甚平和等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4至69、91至97頁),證人
    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
    被告丁○○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
    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0193、246至247頁),即被告甲○○
    、丁○○、己○○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
    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
    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123、151至
    1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4頁)
    ,且被告丁○○、甲○○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
    ,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4、0117頁),而
    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是渠等警詢、偵
    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無疑義。另被告甲○
    ○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甲○○同意
    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38
    頁)。而被告丁○○所述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
    ,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
    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臆側;況檢察官亦未說
    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
    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
    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
    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審判
    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
    )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
    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
    」等語(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二二九、二三0頁)。再由丁
    ○○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十五時起至
    二十三時十五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丁○○筆錄當時我們
    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0192頁)等語;而被告丁○○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
    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0192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
    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
    ,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
    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
    四人、擄人勒贖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
    筆錄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
    犯罪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人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價
    值及能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
    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
    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
    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05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於
    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意
    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告
    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與
    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之,自
    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
    ,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
    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
    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
    ,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十五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五日警詢筆錄係自十五時開
    始詢問,迄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
    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丁○○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
    午八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
    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
    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
    ○○、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
    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
    ,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及本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
    的說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
    三人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
    樣才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
    條件,我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
    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
    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
    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情況,無證據力云云。惟按據證人林郁誌於本院前
    審證述:「(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
    條件,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
    是否有利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
    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一二點半到三點半出
    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7至228頁),被告此部分所
    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
    ○○與丁○○之警詢筆錄,係在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施行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供詞,依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增訂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法之影響;況被告
    甲○○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己○○、丁○○
    警訊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
    ○○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
    件及客戶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
    ,有很高的可信度。被告甲○○與丁○○雖嗣後翻異前供,
    與警訊所述不同,彼等警訊因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證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仍得採為證據。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罪之詞
    ,要不足取。
  (九)被告己○○復辯稱:「對被告丁○○、甲○○、巫秋標要放
    火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雖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己○○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3
    頁反面、偵查卷(一)第020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也改稱
    :「(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有無向己○○提起此事?)
    都由丁○○與己○○聯絡,我不清楚。」「(你警詢中有說
    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己○○也都知情?)我意思是認為
    己○○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一)第0203頁);惟參酌被
    告己○○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從九一年二月二
    一日一七時三分三九秒起,同年月二二日二二時二七分一五
    秒止,其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八
    之四二號之基地台附近游移乙情觀之(見偵查卷(一)第0266頁
    ),被告己○○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 旻家屬,並未
    與渠等三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被告己○○本是主謀
    ,掌控全局,與被害人李 旻又是多年鄰居,若留在現場,
    恐遭被害人李 旻認出,己○○留在高雄市,旨在監視被害
    人家屬的行動,衡諸事理顯非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另有更
    重要的任務,以發號司令,指示其餘被告的行動,或監視被
    害人家屬的舉動,而防止被害人李 旻認出被告己○○,乃
    是被告己○○最在意之事,但是被害人李 旻早於前一日(
    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就認出被告己○○係主謀之
    人,因為被害人李 旻於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打電話
    給其女友即證人庚○○時,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要跟朋
    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會晚一點回去等情(見相驗卷第06
    頁反面、偵查卷(一)第85頁通聯紀錄表),此情,依據被告丁
    ○○於原審供稱:當時巫秋標叫被害人說要去遠方辦事情,
    結果被害人在電話中說要去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顯見被害人李 旻係自發性陳述,事實上以當時被害人李 
    旻已經失去自由,所以如此說,應是「暗示」遭被告己○○
    所控制,因被告己○○曾在被害人李 旻隔壁經營恆春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此為被告己○○所承認,也有經濟部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0246頁),被告與被
    害人又從未到實際的恆春鎮,最合理的解釋是被害人李 旻
    當時已知被告己○○為共犯,而此已陷被告己○○於最不利
    的狀況。再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害人李 旻最
    後一通電話是十二點多打的,丁○○先說要撕票的,我說不
    然放他回去,丁○○說不行,再繼續說,然後三人的意見就
    都一樣(撕票),他們不同意我這麼講,放走如果破案,我
    們同樣,因此才同意作掉(被害人),那時候說要用燒的,
    在車子裡面。」「(用燒的,不要留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
    己○○?)己○○知道。」「(他也知道?)他知道」等情
    ,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94至95頁),明確證實被告己○○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李 旻,事實上被告丁○○負責與被告己○○聯絡,居於現
    場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被告己○○前後電話聯絡,再取柴
    油、潑灑及點火的行為以觀,被告丁○○涉案較被告甲○○
    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責任,供述自己與被告己○
    ○電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當不足為奇;
    惟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被告丁○○、己○○間之電話
    聯絡情形,已足認定被告己○○掌控焚燒被害人之情事,應
    堪認定。則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另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  年
    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以察;被告己○○就前揭犯行與
    被告丁○○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堪認定。
  (十)再被告己○○辯稱: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打
    電話予丁○○,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丁○○說被
    害人住處好像有警察,我叫他們取消行動,但是丁○○不聽
    ,並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
    );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僅供稱:「當天(二十一日)晚
    上很晚了,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裏,他要來找我,
    我就跟他說我在鹽埔鄉久愛村等他,我們見面以後,他就告
    訴我李 旻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之家裏已聚集很多人,
    那時候我告訴他真的不知怎麼辦,可是他沒有表示意見,講
    完以後他就離開了。」(見警卷(一)第12、17頁),並未提及
    被告己○○有說要取消勒贖行動等語,按取消勒贖行動如此
    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被告丁○○也是有利事證,然被告
    丁○○不僅隻字未提,甚而明確供稱被告己○○當時並未表
    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己○○前揭辯詞並非實情。再觀第二
    天(二十二日),巫秋標在上午九時十七分就開始向被害人
    家屬打電話勒贖,被告甲○○在當天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分別
    各打一通電話給被告丁○○、及己○○二人,被告己○○在
    當天上午十時十一分也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於
    十時十三分再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見偵查卷(一)第258、2
    63、266、269頁之通聯紀錄表),甚至被告丁○○與巫秋標
    兩人當天上午十時許也回高雄市與被告己○○會合,業據被
    告丁○○、甲○○分別所供明(見警卷(一)第13、41頁),巫
    秋標等人於當天(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
    五十三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顯
    然己○○在二十二日上午仍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
    ,所謂在二十一日夜間叫被告丁○○放棄勒贖,與二十二日
    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反而被告甲○○於警訊所供:二十一
    日晚上,己○○也來到該芒果園工寮,己○○向我們三人說
    辛苦了等情(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符合次日(二十二日
    )上午所發生的勒贖事實經過,而可以採信。被告丁○○於
    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打電話給甲○○,告訴甲○○說可
    能拿不到錢了等情,被告甲○○亦於上午十一時十三分打電
    話給被告丁○○(見偵查卷(一)第263至264頁通聯紀錄),被
    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此事(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只
    是被告甲○○將電話聯絡時間誤記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被
    告丁○○、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合,此
    為被告丁○○與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誤(見警卷(一)第13及
    41頁反面),既然被告丁○○、巫秋標都離開高雄市,可見
    彼等對勒贖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隨後被告丁○○駕駛福
    特汽車,被告甲○○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被害人前往阿
    公店水庫,被告甲○○於警訊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求再打電
    話給他爸爸,我們讓他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無法籌出
    這筆錢,巫秋標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
    辦後事等情(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經查證二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三分,確有三通電話打向被害
    人家屬(見偵查卷(一)第85、0269頁通聯紀錄表),通話地點
    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近,可見被告甲○○此部分供述可信(
    從此被告未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惟被告甲○○於二十二
    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被告己○○(仍在高雄市)
    ,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三秒(見偵查卷(一)第0258頁通聯紀錄)
    ,以其時間相近及被告甲○○與被害人同車,顯係被告甲○
    ○向被告己○○報告無法勒贖的情況(甲○○警詢時並未提
    及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話使其涉案更深),但被告甲○○仍
    明白供出:丁○○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所以三人同意共
   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害人及他的車燒
    掉,己○○也受告知默示未為反對這麼做(查無證據顯示己
    ○○有同意動作),丁○○就先前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
    手用的柴油兩瓶等詞(見警卷(一)第42頁);經查被告丁○○
    確於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己○○(通話時
    間二十二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附近(見偵查
    卷(一)第89、0264頁),而當天十二時四十五分到十三時二十
    一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顯係在高雄縣路竹鄉
    附近停車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才有被告丁○○打電話向被
    告己○○報告之必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定放掉被害人,則
    被告丁○○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可,沒有必要再打電話給
    被告己○○之理,被告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被告丁○○
    與己○○電話聯絡內容,也合乎情理及事實;況被告丁○○
    也承認去竊取柴油(見警卷(一)第14頁、偵查卷(一)第0204頁反
    面),而高雄縣阿蓮鄉、路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往
    阿公店水庫(岡山鎮),與經過阿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
    實同方向,可見被告甲○○警詢所供被告己○○受告知,知
    道要燒死被害人等情,應當屬實。被告丁○○與甲○○等人
    於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到達台南縣歸仁鄉之工寮之事實,已據
    被告丁○○與甲○○於警詢時承認在卷,就在被告丁○○快
    到上開工寮前,被告己○○於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被告
    丁○○(通話時間二十七秒,見偵查卷(一)第0266頁),顯然
    其對被告丁○○之去處有所掌控,而被告丁○○在工寮於點
    火燒死被害人後(約當日下午三時許),逃回高雄市時,在
    十五時二十四分仍打電話予被告己○○報告:「事情辦完了
    ,叫己○○過來」等情(通話時間十秒,見警卷(一)第42頁正
    反面、偵查卷(一)第98、0246頁),由此一連貫之電話聯絡及
    被告等行為相互配合,被告甲○○警詢時所供被告己○○同
    意火燒被害人及其自小客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情理;
    被告己○○掌控全局,卻於警詢之初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
    推卸責任;至被告丁○○雖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
    事,仍避重就輕,連帶偏袒被告己○○,也不足採。被告甲
    ○○只負責執行,開車及看守被害人,在警詢時如實供述,
    並帶警方查扣被害人之證物,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
    偏袒被告己○○,要之乃人之常情,但不符合事證,自不能
    信。另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次向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
    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見偵查
    卷(一)第85、0269頁之通聯紀錄),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係被害人家屬打李 旻的行動電話(見
    偵查卷(一)第0269頁之通聯紀錄),並非被告繼續向被害人家
    屬勒贖,併予敘明。而被害人李 旻陳屍處之手錶停留於(
    下午)三點三分處,經警察局鑑識組長以仿勞力士手錶為焚
    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至停止運作,共歷時二分十秒,有
    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四紙可稽(見相驗卷第235至237頁
    ),而工寮主人陳齊亦證稱:當天下午四時發現火災等情,
    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李 旻於當天(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
    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棄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時起(十二時三
    十三分許),到被害人李 旻死亡之時(下午三時許),其
    間長達二個多小時,顯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能籌出款項,
    被告等人就因憤怒而立即殺害被害人,期間必然仍經過商議
    及聯絡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三人商議過程,坦承當時三
    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等情(見上重訴卷(二)第91至97頁勘
    驗筆錄),符合情理及事實,而具相當高的可信力。被告丁
    ○○則一直否認有燒死被害人之意,辯稱:是不小心起火的
    等語,與現場顯示的事實均不符合,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
    可信力較低,自不足採。至於通聯紀錄顯現之地點與被告等
    所陳述犯罪處所不一致(如高雄縣燕巢鄉與大社鄉,高雄市
    區、高雄縣臨高雄市區及屏東縣臨高雄縣區等),惟按被告
    等與巫秋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
    五十三分間,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絡之發話、收話基地台位置
    ,乃是在高雄市及高雄縣橋頭鄉,經核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
    等互以行動電話聯絡及勒贖被害人家屬之情形相符;且通聯
    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依電信磁波及發射之強弱特性,會
    因行動電話出租公司不同、電波基地台位置與範圍、發射電
    波之強弱、發話地點之環境(如山區、郊外、市區,恆受地
    形,電波折射、水面、建築物等干擾)等因素所影響;亦即
    發話、收話基地台位置與使用者之所在地,不一定一致。至
    被告甲○○帶警方尋獲被害人李 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文件
    、客戶資料一批之地點,雖有陳述與尋獲地點不一之情形;
    惟查高雄市○○路、重美路口及自由路、華廈路口,乃位處
    高雄市北境之重劃區,地處郊區,且二地極為接近,衡情當
    係被告甲○○一時記憶不清所致,附此敘明。
  (十一)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
    話給被告己○○,通話時間為二十一秒(丁○○受話之基地
    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被告己○○隨後於當日十三時
    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丁○○(丁○○發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
    山鎮○○路),通話時間為二十七秒(見偵查卷(一)第89、92
    、0266頁之通聯紀錄),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臺南
    縣歸仁鄉之工寮前(當天十四時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後
    (當天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而被告丁○○已供稱在停止勒
    贖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已經取得柴油,以被告丁○○
    當天(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至十四時止,一直變換
    所在之地點,被告丁○○於當天「十三時二十分許」(中止
    勒贖被害人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竊取柴油,再被告
    與甲○○、巫秋標會合,顯合乎事理。又被告丁○○對於現
    場三人(丁○○、甲○○及巫秋標)決定燒死被害人李 旻
    如此重大事項,且被告丁○○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在與
    被告己○○兩度通話中,竟然隻字未提,甚或隱瞞不告訴被
    告己○○,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先由被告
    甲○○打電話予被告己○○(六十二秒),再由被告丁○○
    先打電話予被告己○○(二十二秒),約三十分鐘後,被告
    己○○再打電話給被告丁○○(二十八秒),二次通話二十
    餘秒,雖無通話內容之錄音直接證明其間通話內容是決議燒
    死被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丁○○、甲○○、巫秋標三人已決
    議殺被害人,被告丁○○與己○○間之通話內容顯係決議殺
    被害人,尤其被告丁○○等人於當天十四時許到達臺南縣歸
    仁鄉之工寮,直到當天十五時許燒死被害人止,被告間均未
    通話,於被害人李 旻死後不過二十餘分鐘,當天十五時二
    十四分,被告丁○○就打電話給被告己○○報告,通話僅十
    秒,之後就再無通話,顯然被告丁○○係在通知被告己○○
    已將被害人燒死之事,被告己○○亦早已知情,否則何必只
    通話十秒就結束,若被告己○○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何即
    斷訊不管?被告己○○固辯稱:我到丁○○家等他們三人回
    來後,‧‧..我問甲○○被害人呢?甲○○說不定晚上新
    聞可以看得到,之後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我隔壁老李的兒
    子被人家焚屍,我才確定被害人已死亡等情(見警卷(一)第34
    頁),惟被告甲○○警詢時僅稱: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
    了(見警卷(一)第42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係供
    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甲○○
    )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見上訴卷(一)
    第0117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卻供稱:「己○○有問
    我及丁○○,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丁○○有說,說是
    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見上訴卷(一)第115至116
    頁),顯然被告己○○與甲○○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足見
    被告己○○係在避就飾詞;雖被告甲○○從未告知被告己○
    ○關於被害人狀況,惟被告己○○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亡,
    應是被告丁○○等人回高雄市○○○○道,當然不必在見面
    時又提及此事,被告己○○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害人
    已死亡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及
    丁○○等人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
    節,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末者,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放棄勒贖後(約當
    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式殺害李 旻
    ,並推由被告丁○○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柴
    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
    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是以渠等竊
    盜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己○○等及巫秋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
    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
    現金部分:
    按被告等三人及巫秋標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趁被害人李 旻
    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並
    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車送被
    告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被告丁
    ○○為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 旻所
    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
    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
    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
    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
    巫秋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
    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己○○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己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丁○○的安全帽,
    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
    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
    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
    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
    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
    ,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
    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己○○、丁○○、巫秋
    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74至
    75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
    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 旻反抗,
    就用己○○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雙手、雙
    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
    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
    千元(見警卷(一)第16頁,偵查卷(一)第122、138頁)等情互核
    相符,且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
    0000000號),已經被告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
    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五支旁尋獲,有
    該卡扣案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己○○、甲○○與丁○○及在
    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
    害人李 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
    迫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去領錢後,均
    分予渠等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己○○雖辯稱:他
    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
    ○○拿給他的三千元(應係三千一百元),他根本不知道是
    李 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還伊的錢云云;惟按此
    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被告己○○於巫
    秋標脅迫被害人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
    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被告己○○返回高雄乙節,亦據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巫秋
    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己○○回高雄市後,伊
    回家洗完澡,接到丁○○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池,
    然後伊拿走丁○○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
    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
    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巫秋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等
    四人均在場,只是己○○沒有出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
    第40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
    ,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
    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被告己○○在被告甲○
    ○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三千一百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
    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己○○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
    之詞,仍不足採。
五、被告己○○、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查被告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
    當時錢拿不到,丁○○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
    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丁○○三人共
    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丁○○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
    與伊及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丁
    ○○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
    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丁○○點火燒樹葉來引
    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
    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41
    至42、45頁);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
    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0177
    頁);則蘅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乙○○所有上開車輛旁,
    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
    對該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
    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且此堪認被告己○○既在高
    雄市掌控全局,對火燒人、車已經同意,僅推由在場之被告
    丁○○、甲○○及巫秋標實施而已,則其對此部分之犯行當
    認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第
    174至184頁),被告己○○、甲○○及丁○○三人確有前開
    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丁○○、甲○○三人所提之證
    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有關牽連犯規定。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
    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
    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
    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
    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
    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
    由,合先敘明。
參、核被告己○○、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至被告己○○
    、丁○○、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
    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
    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及
    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其以行動電
    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被告甲○○在屏東市○○路高
    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被害人所有提款卡插入
    提款機內,輸入密碼跨行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
    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
    當等物後,加以平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部分,按強盜
    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
    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
    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
    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
    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
    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
    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
    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
    名;是被告等三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又被告己○○、甲
    ○○、丁○○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甲○○及丁○○以一放火行
    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
    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0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
    決參照)。再被告己○○、被告丁○○及甲○○共同所犯上
    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處斷。
肆、原審以被告己○○、丁○○、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己○○雖不在工寮現場,
    但其就被告丁○○、甲○○、及巫秋標放火燒死被害人及燒
    毀車子及工寮之犯行,與被告丁○○、甲○○、及巫秋標間
    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己○○未參與
    此部分犯行,尚有違誤。(二)被告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丁○○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
    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之保特瓶內;原
    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及之此部分事實於不論,有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
    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
    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
    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
    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
    ,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
    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
    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惟原判決以被告等
    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
    搜括其隨身財物,另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於法尚有未
    合。(四)又被告等所犯放火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判
    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己○○
    上訴否認有參與殺人及放火之犯行,被告丁○○(視為)上
    訴否認有氾殺人及放火之罪,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
    贖及殺人之犯行,雖均屬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
    告三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己○○、丁○○、甲○○部分,撤銷改判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
    即籌畫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丁○
    ○、甲○○夥同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
    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郊外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被告
    丁○○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惡性極為嚴重;及被告等之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意,極力掩飾惡行,一味從形
    式上爭辯卷證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
    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甲○
    ○、丁○○三人均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扣案
    之被告己○○、丁○○、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三張,分別為被告己○○、丁○○、甲○○三人所有,已據
    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第1項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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