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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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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
2005年7月4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3460
【裁判日期】 94063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0號
  上 訴 人 丙○○
            押)
        乙○○
            )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
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產品。因
經濟窘迫,得知鄰居李文雄繼承大筆遺產,家境富裕,遂於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好友即上訴人乙○○,再由乙○○邀其
同事即上訴人甲○○及朋友巫秋標(另案通緝中)、歐秉宏(業
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七
十巷十號乙○○家中,商議綁架李文雄之子李 旻以勒贖鉅款。
商議既定,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駕車跟蹤
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及高雄縣
鳳山市○○路上班地點暨其高雄住家,以了解其作息,預備綁架
事宜。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
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綁架,甲○○即電邀歐
秉宏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甲○○遂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小客車車號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丙○○、乙○○、巫秋標等
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分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
李 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甲
○○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座車(車牌YW-一九九五號),趁
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乙○○、巫秋標二人強將其推入李 旻之
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擄走
李 旻得逞。丙○○則駕駛原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與彼
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
矇住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綁其手腳,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
德交流道附近與丙○○會合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
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搜括李 旻隨身財物(含一張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
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 旻以所有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未果。彼等
四人謀議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平分,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
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
繫。隨後,乙○○提議將李 旻移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其舅舅
翁家富之芒果園工寮藏匿。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丙○○提
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車載其
返回高雄;同時由乙○○駕車搭載巫秋標綁架李 旻同往上開芒
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則在送丙○○返回高雄市後前往
乙○○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
。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十八時許,甲○○於車行至屏東
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
機,乃頭戴安全帽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
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
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
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乙○○會合。次日(二十
二日)凌晨零時左右,丙○○電話聯繫乙○○,並自行駕車至屏
東縣三地門附近,再由乙○○帶領丙○○至該工寮內會合,丙○
○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李文雄似有報警之訊息後,
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
凌晨一時許,乙○○、巫秋標、甲○○三人則商議由乙○○負責
跟蹤李文雄,由巫秋標負責拿取贖款,而由甲○○負責看守李 
旻。同日上午八時許,甲○○、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 旻
,將車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
因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
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
萬元,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十
分電詢乙○○詳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 旻,由乙
○○及巫秋標駕車至李 旻高雄住處與丙○○會合,以便隨時與
李文雄聯繫取贖事宜,其間乙○○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三
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
○○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將李
效旻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甲○○、乙○○、巫秋標
三人隨即押李 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在高雄縣燕
巢鄉內途中,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
繫其父籌錢。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
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
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甲○○
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之丙○○報告上情
,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
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方
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
,乙○○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
通知在高雄市之丙○○,經丙○○同意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
引擎內,竊取柴油裝入二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備用,甲○
○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水庫與乙○
○會合,丙○○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話
聯繫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之乙○○,以確認要殺死李 旻。同日
下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乙○○、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汽車
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
處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以車內後座及右前
座安全帶將李 旻固定在後座,以免其在燒車時脫逃,並由甲○
○、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竹葉放置在車內,乙○○則
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
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
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
死,大火延燒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乙○
○、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
回乙○○高雄市住處,其間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高
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之丙○○,告知「事情已
辦完了」,囑丙○○過來,待彼等在乙○○住處會合後,甲○○
即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甲○○(原判決誤載為丙○○)
先前墊付之花費後,朋分予四人,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花用殆
盡,隨即逃逸。嗣經警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被害人(各處死刑)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未經參與審
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審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之審判期日,其出席審理之法官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審判
長法官葉居正及法官陳珍如、高明發,但原審判決書所載參與判
決者為審判長法官葉居正及法官莊俊華、高明發,與審判筆錄之
記載不符(原審更(二)卷第二卷第二0七頁)。按參與判決之法官
前載為陳珍如、高明發,後載為莊俊華、高明發?如陳珍如參與
審理,卻未參與判決,或莊俊華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二)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
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
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原判決理由論敘:「被告等人除在
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
南縣活動(見附圖)」;「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乙○○、
丙○○間之電話聯絡情形,已足認定丙○○掌控焚燒被害人情事
(詳如附表)」;「再觀第二天(二十二日),巫秋標方面,在
上午九時十七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甲○○在當天
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分別各打一通電話給乙○○及丙○○二人,丙
○○在當天上午十時十一分也打電話給乙○○,乙○○於十時十
三分再打電話聯絡丙○○(見附表)……巫秋標等人於當天(二
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間,在高雄市
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詳見附表)」等語(原判決第一
九、二五頁)。惟原判決並無「附圖」及「附表」可供查考,復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內引據
甲○○警訊之供述:「……要將李 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
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
,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
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
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等語(原判決第一二頁),但原判決
事實對巫秋標持柺杖鎖毆打李 旻之行為卻未置一詞,其事實之
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
,彼此抵觸、互相齟齬,如主文之宣示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
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原判決先於理由內
論敘:「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三人的意見就都一樣(撕
票)……因此才同意作掉(被害人),那時候說要用燒的,在車
子裡面……(用燒的,不要留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丙○○?)
丙○○『知道』……(他也知道?)他『知道』……明確證實丙
○○『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李 旻」等語(原判決第二四頁)。
嗣又於理由內論述:「甲○○仍明白供出:乙○○說不能任令被
害人回去,所以三人同意共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
式將被害人及他的車燒掉,丙○○也『同意』這麼做,……可見
甲○○警詢所供丙○○『同意』要燒死被害人等情屬實……而乙
○○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害人後,逃回高雄市時,在十五時二十
四分仍打電話予丙○○報告:事情辦完了等情……由此一連貫之
電話聯絡及被告行為相互配合,甲○○警詢時所供丙○○『同意
』火燒被害人及其自小客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情理……」
等語(原判決第二七頁)。前曰:丙○○「知道」甲○○等人要
放火燒被害人及其小客車;後曰:丙○○「同意」甲○○放火燒
被害人及其小客車。其理由之論敘前後齟齬,併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前載:「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
○路、華夏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
;後載:「並在甲○○指認下……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
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等語
(原判決第六頁)。其前後事實之記載亦有出入,併希注及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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