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 2007年11月28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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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6427 【裁判日期】 961122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嘉益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重更(五)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檢察官 及乙○○提起上訴,甲○○及丙○○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 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乙○○、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共同 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 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 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 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 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 害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 ,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在所不問。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與巫秋標(由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擄走被害人李 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 巢鄉○○路高鐵工地,趁李 旻不能抗拒,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 身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四張等情(原判決正本 第三頁);倘屬無訛,則被告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乃原判決 於理由欄乙、貳、(三)竟謂被告等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下,又接 續實施犯強盜行為,應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強盜 罪名(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 與前述法理相違,自屬違誤。至原判決復認定乙○○、丙○○於 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 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乙○○、丙○○所為擄人勒 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 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 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 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 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 處罰,始為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五、認定:「當日(指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乙○○、丙○○、巫秋標等三 人(下稱乙○○等三人)駕車綁架李 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等情(原判決正 本第五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二、(二)說明:「李 旻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 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 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 附近,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判決正本 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上開資料,倘屬無訛,李 旻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前,仍被押在屏東縣鹽埔鄉久 愛村附近之芒果園,並未被乙○○等三人載離該處,原判決上開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 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及六、認定:「巫秋標、乙○○及丙○○三 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 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 ……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 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 ,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 工寮殆盡」(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並於理由欄柒、四、及五、 說明,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甲○○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因 而僅論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七頁至第 四十一頁)。但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亦認定乙○○等三人中止勒贖 後,丙○○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甲○○報告 ,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且依卷內資料 ,乙○○又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甲○○(通話時間二 十二秒),依通聯紀錄顯示,乙○○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 竹鄉附近,即乙○○等三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偵查卷(一)第二六 四頁);另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話給乙○○(通 話時間二十七秒),依通聯紀錄顯示,乙○○行動電話基地台為 高雄縣岡山鎮○○路附近(偵查卷(一)第二六四頁),而依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乙○○等三人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放火殺害李 旻之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原判決 正本第六頁),倘屬無訛,乙○○等三人於抵達前開工寮前,甲 ○○曾與乙○○通話;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六、復認定乙○○等三 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工寮放火殺害李 旻後,乙○○等三 人返回乙○○高雄市住處前,由丙○○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 ,以乙○○之電話向甲○○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甲○○至乙 ○○家」(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依上,乙○○等三人於中止勒 贖後隨即向甲○○告知,嗣在商討殺害李 旻地點附近及於抵達 下手殺害之工寮前均與甲○○通話,於下手殺害李 旻後,亦向 甲○○告知,此四通電話似均屬不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於 理由欄乙、柒、五、僅就其中第二通及第三通說明不足為不利甲 ○○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九頁),就第一通及第四通電話 ,即乙○○等三人在中止勒贖後及殺害李 旻後均有向甲○○告 知,如何不足為甲○○不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均未置一詞,已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丙○○於警詢供述:「我們三人為了不 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燒掉,甲 ○○也同意這麼做」、「乙○○打電話給甲○○事情辦完了,叫 他過來,甲○○抵達後……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等語( 警卷(一)第四二頁)。並未供及甲○○抵達並與乙○○等三人會合 後,有問及李 旻人在何處,嗣丙○○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翻異 前供改稱:「甲○○有問我及乙○○,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 ,乙○○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語,而甲○ ○則供稱:「我見到丙○○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丙 ○○)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語(上訴卷(一) 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二人所供亦有不同; 如甲○○就殺害李 旻不知情,何以乙○○等三人於中止勒贖後 、商討殺害李 旻時及抵達殺害工寮前暨殺害李 旻後,均與甲 ○○通話?又何以丙○○、甲○○就殺害李 旻後與甲○○會面 時之情形,相互間供述不一?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 判決,自有違誤。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三)引用證人 警員張志平之供證;理由欄乙、壹、三、(五)採用解剖錄影帶;理 由乙、壹、三、(七)引用證人黃東河及阮新智之供證(原判決正本 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為判決之論 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均未提示予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 禦權(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及採證均非適法。五、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 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先於理由欄乙、參、(一)(四)說 明:「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 適用之」,於據上論結欄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 正本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乙○○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判決於事實欄七、載 為:「0000000000」,於理由欄乙、陸、載為:「0 000000000」(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三十五頁),亦 有疏略。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乙、陸、認扣案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三張,分別為甲○○、乙○○、丙○○所有,為被告等 供述在卷(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頁),但上開SIM卡三張,被 告等供述係其等所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究明,遽為 沒收,亦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 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 回。又本件屬重大刑案,經本院多次撤銷發回,應切實踐行合法 訴訟程序、釐清證據、詳 論斷理由及正確適用法律,期能定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