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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编辑]

9月[编辑]



一并提删:

  1. 索引: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
  2. Page: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1
  3. Page: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2
  4. Page: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3

同时需要@曾晋哲阁下,能够协助去维基共享资源那边帮忙提删File: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提前表示感谢!———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5日 (二) 05:31 (UTC)[回复]

@Njzjz, 红渡厨:在zh:w: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政策下,此文标题署名「中共贵阳市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即是贵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该单位既是中共组织,也属于政府部门序列,与没有独立行政地位的中共内部组织不同。从内容看,此文件也属具行政效力的正式公文,系该单位行使其行政职能。我认为应该属于{{PD-PRC-exempt}}--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1:55 (UTC)[回复]
我不太认可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判断版权的依据。但即使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依据,参照国务院《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2018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网信办也是同样属于党的机构。查阅贵阳政府官网[2],网信办同样未列入“市政府工作机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2:19 (UTC)[回复]
@红渡厨:此链接下指向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页面。我不清楚为什么没有列入,可能事务没有多到要公开,又或者忘记列出或有意不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又或者此单位其实归属党委管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属于党的机构」是模糊的说法。例如,省委编委、市委编办自然属于省委、市委,却能管理「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又比如说,下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公文甚至条例中,时常会出现“根据市委宣传部”、“根据市委政法委”的“要求”、“部署”、“安排”、“决策”这样的说法,因为这些党组织同时承担政府行政职能。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这块牌子属于政府序列,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这块牌子属于党组织。这个机构有时通称为「市委网信办」或「网信办」。正是因为作为党组织的网信办没有政府行政职能,所以才会同时是「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由此获得政府行政职能。由此产生的具行政效力的文书不该受到版权限制。--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3:13 (UTC)[回复]
我支持阁下就此观点对{{PD-PRC-CPC}}的适用范围进行讨论,但在社群共识认可这一观点以前,地方中共组织的文件,社群不认可他们属于公有领域。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3:25 (UTC)[回复]
我没有计划参与对一般性原则的讨论。现行的共识的不能覆盖这个情形。我认为上述讨论已能明确相关文件属于行政文书。--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9:29 (UTC)[回复]
是有的。具体请阁下参看模板讨论:PD-PRC-CPC#中共地方委员会的其它文件。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9:47 (UTC)[回复]
@虹易:贵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是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单位,见[3]中共贵阳市委宣传部预算单位包括:行政单位1个(中共贵阳市委宣传部机关)和2个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贵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贵阳孔学堂文化传播中心)曾晋哲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23:52 (UTC)[回复]
@Njzjz:《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条 网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网信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018年中共贵阳市委宣传部部门预算及“三公”经费预算公开说明...反映行政单位(包括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关于它为什么可以是事业单位: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哪些?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行政类事业单位。即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并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承担的职能属于政府职能范畴,不能由市场配置资源,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由财政全额保障。此类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只能来源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法律解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仅限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文件)的明确授权。行政类事业单位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今后,不再批准设立行政类事业单位。--虹易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02:26 (UTC)[回复]
上面《2018年预算》的链接里面明确指出该单位在职实有人数24人(事业编制),因此不可能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不然得是行政编制。如果该单位只是依法被授予某项行政职能,那么与该职能无关的其它职能也不会因此而具有行政效力。 曾晋哲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03:16 (UTC)[回复]

  • 李克强向澳大利亚新任总理阿尔巴尼斯致贺电(2022-05-23),实为人日新华社作品[4]。——— 红渡厨留言贡献) 2023年9月6日 (三) 06:06 (UTC)改错。———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6日 (三) 08:05 (UTC)[回复]
    可不可以是,新華社全文轉載外交部新聞稿呢? RZuo留言2023年9月14日 (四) 07:18 (UTC)[回复]
    看时间就知道了,[5]新华社18点52分发的;[6]外交部22点20分发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4日 (四) 08:49 (UTC)[回复]
    而且新华社长期作为这类官方消息的官方指定报道媒体,很难想象是新华社copy别人家的报道。后面一大串提删文献同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4日 (四) 08:58 (UTC)[回复]
    我原來認為,很難想象政府部門新聞稿抄新聞社的。難道新華社的人比外交部更清楚外交部嗎?不過兩個時間證明中國如此滑稽。 RZuo留言2023年9月15日 (五) 13:28 (UTC)[回复]
    刚发现这类提删中,也存在部分内容,外交部发布时间早于新华社,所以我撤回之前通过时间来判断的言论。不过由于外交部和新华社都分别对他们的报道声明了版权(外交部网站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版权所有”;“新华社某地某月某日电”)将本条提删以及下方同类提删的提删理由更换为:版权归属不明。———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5日 (五) 14:08 (UTC)[回复]
    全都是外交部通稿/press release。由外交部写好知会新华社刊出,而后下级报纸媒体会跟进。不是互相抄袭的问题。所以每天的时间才会有先有后。--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11 (UTC)[回复]
    “全都是外交部通稿”“由外交部写好知会新华社刊出”请给出这两个说法的依据。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13:58 (UTC)[回复]
  • 无人提出有效的反对意见,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1日 (三) 03:10 (UTC)[回复]
     反对本页对外交部通稿的批量提删。理由如下:
    (1)《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规定,“凡属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的一切公告及公告性新闻,均应交由新华通讯社发布,并由《人民日报》负责刊载。”该法规至今仍然有效,外交部发布的外交公告性新闻交由新华社发布,属于法定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各类行政公告及公告性新闻,不论是否在新华社或人民日报先行刊发,均不影响其行政立法司法性质;更不能单纯以新华社或人民日报先行刊发为由提删。
    (2)关于页底声明或电头,
    ①外交部网站所有页面(包括发布法律、国家公文的页面,例如外交部网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法条页面),均标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版权所有”。因此这个声明显然是全站概括性版权声明,而不是对任何一篇文稿所作的专门声明,不能单纯以此理由认为“版权归属不明”
    ②新华社所有正式电讯(包括发布法律、国家公文的电讯,例如新华社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华社北京6月1日电”)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声明》(“新华社北京8月2日电”))均出现了电头(即“新华社某地×月×日电”)。因此,电头不代表版权声明,不能单纯因为存在新华社电头就认为作品版权属于新华社。
    综上所述,(1)本页所提“发布机构是新华社”、“新华社比外交部先发布(仅以新华社先行发布就认为是新华社作品)等类似删除理由,均因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而不成立;(2)本页所提(因为存在页底声明或电头而认为)版权归属不明”等删除理由,均因为上述情形的存在而不成立。
    (以上反对意见适用于以下所有外交部通稿的提删,由于提删条数过多,为避免洗版,恕不一一复制此段回复)
    〔注:“有新华社记者署名的记者会报道文章”不属于“外交部通稿”,因为全文作者并不是外交部。这类文章应分别看待:(一)报道内引用的外交部长原话,如具有行政性质则属于公有领域,可单独截出;(二)记者个人表达观点的内容,版权属于该记者。〕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6日 (日) 20:54 (UTC)[回复]
    我非常欣喜地看到阁下找出了一个极其有力的能够证明这类文献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公告及公告性新闻的文件,但我仍然要坚持(×)删除。因为阁下说错了一点,这些“公告及公告性新闻”不是外交部发布,而是有可能是外交部发布(注:此处存在表述错误,应为“外交部拟稿”。)。比如,这其中涉及习近平的新闻,有可能是中办拟稿,有可能是主席办公室拟稿,当然也同样有可能是外交部拟稿。一旦处于这种无法准确地确认作者的情况,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这就没办法公有了。更正。———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7日 (一) 04:44 (UTC)[回复]
    另外,还请阁下注意有关一次性提交编辑的问题。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7日 (一) 04:36 (UTC)[回复]
    (:)回應
    (1)关于本页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外交部长”等部门主体发布的公告性新闻,根据您的上述回复,我们看来是达成了共识——这部分删除请求不成立(不存在作者争议),有关这些请求的讨论可以先行终结了。
    (2)关于本页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主体发布的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指出,“本条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因此,只要该文稿属于国家主席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国事活动或者行使对外关系职权过程中产生的公告性新闻,均因为该文稿属于行政性质文件,而使得这篇文稿不再属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的客体(也即不再受到该法其他实体条款的规制)。综上所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对于行政性质文件并无法律约束力。
    退一步来说,即便假设“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是行政性质文件的著作权人,也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指出,“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颁布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报纸刊登、电台广播等都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因而只要证明这份文件属于“官方文件”,那就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是谁或者作者是谁根本不重要(因为根本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作者问题”是一个无中生有的伪命题。
    总结:这个新的提删理由显然不成立。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7日 (一) 18:04 (UTC)[回复]
    我想我在上方的回复中,是旗帜鲜明地表示了坚持(×)删除的,不知阁下为何会认为我与阁下达成了部分共识?其实上方列举的有关涉及习近平的新闻,我昨天还漏写了一种可能性,有可能由新华社拟稿,毕竟新华社也属于国务院部门(中国政府网列出的国务院部门包括了新华通讯社,虽然严格来说新华社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如果是这种情况阁下该怎么办呢?又及,判断版权不应该是一个只看表面的事情。举例来说,零八宪章这个东西,光看标题,他是不是法律?是!但是,它的作者是谁呢?是一个自然人!所以,它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五条的相关定义,它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判断著作权的权属,作者是最重要的信息。一旦一篇作品无法获知作者,那么他就可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那么此时,我们讨论的“外交通稿”类文献(暂且这么称呼吧)的原件的所有人是谁呢?有没有可能是私人保管?有可能!有没有可能是中央档案馆保管呢?有可能!有没有可能是外交部档案馆保管呢?有可能!无论属于以上其中哪一种(或者其他保管单位)都无法使这些文献获得行政性。再或者说得简单一点,不理会我前面列举的这些可能性。“外交通稿”类文献的原件的所有人是谁?我不知道,中文维基文库社群也无从得知。那么这个时候,社群应该如何处理这些文献呢?答案就只有一个了,(×)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8日 (二) 10:28 (UTC)[回复]
    (!)意見
    1. 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在这里没什么用处,它对于已经被认为是“行政性”的文件是用不上的,因为《著作权法》第五条宣言了其自身不适用于此类文件,作为对应实施条例的《条例》自然也如此。作者固然是重要的信息,但不是唯一的信息,一旦文献由于某种原因(包括但不仅指发布机关)被赋予了行政性,则此时不论作者为何——它就是具有行政性了,而不是什么“保管人”使得它有或没有行政性。有关“零八宪章”的举例则恐怕离题而滑坡。
    2. 我想两位的讨论无疑应该回到《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是否能严格地使得相关案涉的文件具备行政性这个问题上来。在我看来《办法》和它的姊妹文件《關於統一發佈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重要新聞的暫行辦法》提供了一个单向的路径,即“政府发东西要通过新华社”,但还没有提供一个“通过新华社发的就是政府的东西”的论述路径,因为没有一个细则来厘清这两者间的区别。
    3. 一种方案是利用關於統一發佈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重要新聞的暫行辦法中列举的内容来厘清这两者间的区别,但它似乎不容易执行。--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0:46 (UTC)[回复]
    可能我前面那段确实部分内容逻辑上有点扯(笑),但我想有一点是板上钉钉的,即办法或暂行办法都没有否认或承认新华社是“外交通稿”类文献的作者,谁让新华社也属于政府系统嘛。还有一个就是,这两个办法都是约束的政府系统而非党的系统,要是涉及到党的领导人,那就又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文件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8日 (二) 11:30 (UTC)[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因此在这里纠结拟稿人是谁毫无必要。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10 (UTC)[回复]
    然而楼下(包括本楼)基本没有报告和讲话。所以这条在这里也没有什么太大的意义。——我想你们两位还是应该回到《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是否能严格地使得相关案涉的文件具备行政性这个问题上来。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16 (UTC)[回复]
    同意您的全部观点。补充一个思路。这部分首先需要做一个分类讨论。
    (1)本页中所有以“国家主席”等国家公职发布的“贺电”(如《习近平向匈牙利新任总统诺瓦克致贺电(2022-05-10)》),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以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国家主席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而产生的电报类公文全文或摘录,属于毫无疑问的国家机关公文(也即行政性质文件)。这部分提删可以直接以保留快速结案。
    (2)同理,国家主席以其职务名义发布的信函摘录部分(如《习近平复信美国艾奥瓦州友人萨拉·兰蒂女士(2022-05-24)》中引用的信函原文),也属于毫无疑问的行政性质文件。
    (3)外交部长以其职务名义发表的讲话稿摘录部分(如《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2022-05-20)》写明该讲话是“就发展中拉关系阐述了中方的立场和观点”)。依据《对外关系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办理外交事务,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同外国领导人的外交往来事务”之行政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演讲。本页涉及的其他机关负责人为行使《对外关系法》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而形成的讲话稿,也应照此办理。
    (4)外交部长以其职务名义发表的电话稿摘录部分,个人认为应当依照第(3)点关于讲话稿的原则办理。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40 (UTC)[回复]
    @Patlabor Ingram:在下的只是陋见,与各位切磋对在下是很好的增益。
    1、这些贺电都不是贺电原文而只是新闻稿。本地有贺电类的原文,如中共中央 国务院对C919大型客机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贺电,贺电由于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辖下,须具备相关的公文格式,这是历代《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或同类条令)所列明的。目下这些,都只是转写的新闻稿,无法基于“公文”属性而保留,除非有其他路径。
    2、同理。且私信本来也难以具备公性质。如果要看职务回信的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给美国盖茨基金会联席主席比尔·盖茨的回信是很好的范例,职务回信,外交文书。
    3、新闻稿。外交部长声明原文的话,相信这里没有人会反对收录,本地也有案例,但第三方转写的新闻稿,同样另作别论:首先,改编原作时,改编者就会有新的著作权关系产生;其次,还是一个问题,路径。
    4、同第3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49 (UTC)[回复]
    补充:之所以我称您所认为的“摘录”属于“改编”,举例《习近平向匈牙利新任总统诺瓦克致贺电》:
    第一段:新闻稿重写,非摘录。
    第二段,摘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结合第一段,已经成为“汇编”类。
    综上,重写,汇编。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55 (UTC)[回复]
    “第三方转写的新闻稿”“重写,汇编”等说法似乎并不能成立,对比外交部新闻稿《习近平给比尔·盖茨回信 感谢盖茨基金会支持中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与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给美国盖茨基金会联席主席比尔·盖茨的回信》就能发现,外交部新闻稿所引用的内容就是信件原文。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06 (UTC)[回复]
    就以您说的为例好了:
    1、新闻稿:“国家主席习近平2月20日给美国盖茨基金会联席主席比尔·盖茨回信,感谢他和盖茨基金会对中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的支持,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协调、共同抗击疫情。”原文:?
    2、新闻稿:“盖茨基金会由比尔·盖茨及其夫人梅琳达共同成立,在疾病防控、扶贫减贫等多个领域同中国长期开展合作。1月27日,盖茨基金会宣布提供500万美元紧急赠款,支持中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之后,承诺投入最高1亿美元赠款,其中一部分用于直接帮助中国加速在药物、疫苗及诊断方法研发等方面的工作。近日,比尔·盖茨专门致信习近平主席,赞赏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在抗击疫情中的表现,表示将坚定支持中国打赢这场关键战役。”原文:?
    3、著作权法对这种事情有定义:“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我想,历经上述内容,您总不能说这个作品是“没有改变”和“没有独创性”(尤其是第二点)的吧?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16 (UTC)[回复]
    补充:“第三方转写”我确实没有什么回应——难道“习近平在回信中说”这几个字是习本人自己写的不成?只要不是他自己写的这几个字,下属写、办公室写,就算AI来写,也是第三方。这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所以我没有什么回应。问题的关键,在于它就不是原文本身,原文含量的高低不能成为它被认为没有经过改编的理由。事实上,假设这份(其实我也相信)是政府的新闻稿好了——它也要改写啊。出新闻稿和照全文拍发,是两件有差异的事情。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22 (UTC)[回复]
    您可能错解了我的意思。我的观点是针对本次提删的这些页面而言的,因为我只想保住这批页面,并不想参加客栈版权互煮,看到“切磋”两个字我真的害怕。
    因此不论社群对“公告性新闻”的结论如何,本页的这些页面只要保留“习近平在回信中说,……”“习近平指出,……”“习近平表示,……”这三个段落,完全无损于主要内容的表达。
    至于第一句与最后的生平介绍,哪怕拿掉也不影响整篇内容的主旨,就拿《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2022-05-20)》举例:全文架构是“2022年5月20日,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在同乌拉圭外长布斯蒂略、厄瓜多尔外长奥尔古因、尼加拉瓜外长蒙卡达通电话时,就发展中拉关系阐述了中方的立场和观点。王毅表示,……。王毅说,……。王毅表示,……。”红色那句话只是纯粹简单的单纯事实,甚至本地编者把第一句直接放到“header”模板的“notes”参数下(或者稍加改写),都一样能保证文库页面存续。至于类似生平介绍的内容,页面上直接表示为“(删节)”我认为也可以(仅就保住这批页面而言)。毕竟页面的主题是贺电、信函、讲话稿,其他部分我认为无所谓(仅就保住这批页面的核心信息而言)
    这样超出原文的内容只有“王毅表示”“王毅说”“王毅表示”这几个字,这几个字完全没有原创性,不受到版权保护。
    本页提删的这批页面,其实完全都可以用这种方式结束存废讨论。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28 (UTC)[回复]
    需要强调的是,我的目的完全只是想保住这批页面,保住发言原文。我并不想参加著作权法研究论坛维基分论坛。
    因此这个折中方案是针对本页的这批页面,以及今后本地编者可以照此模式上传类似页面(因为这些讲话稿原文全文大多不会公布,批量导入的时候把第一段话放到notes之下我想也有办法解决)而提出的。不代表我在“公告性新闻”性质问题上的立场,单纯只是一个保页面的权宜之计。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33 (UTC)[回复]
    补充:关于电报、公务信函、公务讲话稿的删节公开版,我的立场是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公文删节公开版的上传原则对待。(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注明“(本文有删减)”,并不影响其行政性质文件的认定)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52 (UTC)[回复]
    @Patlabor Ingram:我非常理解您的观点。事实上在这里长篇大论的人没一个想互煮;但实在。如果您有兴趣的话,不妨看看Wikisource:写字间#有关新华社等官媒涉外事“通稿”的著作权问题之试举两例探讨,那是我在九月份就开始的一个话题,其实就是针对此批案件(中的一部分)而来,这应该清晰反映我试图保留的心态(不是立场)。即便似乎在本话题中与您似乎暂时对立的红渡厨君(利申:我时常反对和不认同他的观点,看看整个版权讨论都被我们“污染”成什么了2333),也曾尽力试图保留或恢复党政人员“生平”类文献(虽然没能落实)。但是,著作权问题它就是这样,它是一个法的问题,事实上它无法回避成为“著作权法研究论坛维基分论坛”2333。
    回到您所说的方案,我不想泼冷水,但那恐怕很难行得通。首先,文库惯常的收录逻辑是原样完整收录原文,所以这本来就不符合文库要求。二、从实务上,无法保证切割后的是“完整的原文”,而一旦无法保证完整的原文,就可能被提出“汇编”或“汇编情况不明”。三、至于您后补的那个例子,那是人家自己删减的;用户自己删减,就又回到了“改编权”还有合理利用的问题了——本地不接受合理利用,文库方针没有允许这一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56 (UTC)[回复]
    我补充一个例子好了: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就美方侵犯中国主权发表谈话,这样的,我个人觉得就没有问题。没有转述语,原文直出,完全可以保留,所以我不认同红渡厨阁下在这一案的意见。但其他新闻稿类,问题是创作方很含混,要是有能够区分清楚的细则就好了。这就是我对此类案此前没有在这个页面表态的缘故:我不想赞成,但还找不到决定性的理由来反对。至于用户自行改动或删减作品,则从来不是一个好做法。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8:03 (UTC)[回复]
    完全理解您的看法。
    提供一个我个人的思路,倘若在“公告性新闻”的性质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对于这类页面,可以拆开理解为:
    (1)类似“王毅说……”的段落,理解为“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公务作品(这样哪怕是“转写”之后,这部分文字也同样符合“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定义)
    (2)类似第一段红字的单纯事实叙述以及“王毅表示”“王毅说”“王毅表示”这几个字,理解为缺乏原创性而不受到版权保护的单纯事实信息。
    分成这两部分来理解,对于绝大部分涉案页面而言,可以在保留文库页面的情况下做到原样完整收录(对于文章的不同部分作分别的法律理解,但是不改变原文)
    仅提供一点想法供大家作参考。望你们在写字间谈出结果。我支持你们在版权研究方面的努力。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8:23 (UTC)[回复]
    感谢阁下的理解且不以为我啰嗦。第一点个人觉得有点硬,可能转不成;第二点,我其实很赞同,但这又tmd(请原谅我讲粗话了)撞到另一个铁板——单纯事实消息的收录问题(捂脸)。本地是否收录单纯事实消息这点,从去年起就有长篇累牍的各方面讨论,但至今没有下文(问题就在于单纯事实消息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以及对本地是否收录即时新闻(或者“一句话新闻”式的简讯)、与维基新闻功能有否重合等问题的不同意见)。事实上,如果明确了收录单纯事实消息的话,至少《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我觉得可以捞下来——但我自己却因为担忧可能导致泛滥收录“一句话新闻”,而对全面明确收录单纯事实消息持保留态度,说起来真是讽刺(捂脸)。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8:32 (UTC)[回复]
    关于第(1)点,个人认为与其纠结通稿是不是忠实于原文,不如进一步地直接将这些文字作为一部新的独立作品来看待(新闻通稿本身确实就是独立于发言稿原文的作品)。即直接将这些段落单独理解为一篇“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书面发言稿(性质类似“书面演讲”),从法律上看是完全可行的。
    关于第(2)点,完全理解,毕竟单纯事实消息问题的早期源头“李登辉病亡消息”问题,我就已经深度参与讨论了(PS:本站“管理员内斗”与“著作权法分论坛”二者相辅相成、融合共生的崭新互煮局面确实是全球互联网论坛治理史上的一朵奇葩)
    对于这个,我认为“收录范围问题”与“著作权法律问题”是两个话题(正如上方您所言,本地编者自行删节虽然符合版权要求但不符合本地收录要求),对于本页的存废问题本身,只要整篇文档符合收录要求,那么具体到个别语段上,只要能够认定这部分语段本身的原创性达不到著作权保护标准即可(类似共享资源中对于达不到原创性标准的简单图案的认定模式即可)
    但是上面这两点终究只是假设“在‘公告性新闻’的性质没有结论的情况下”的建议,作为一条退路,个人还是很希望在“公告性新闻”问题上有进展。各位加油!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9:07 (UTC)[回复]
    “审阅定稿”我没有意见,“本人名义发表”则未敢苟同。署名非本人,又无其他证据,仍不免牵强——事实上,我认为除非有很“物理”的区隔,否则分节式的著作权判断不可取。我好像没有说过“本地编者自行删节符合版权要求”,因为合理使用不被本地接受,这一点我前面有提到过;不过要是单纯事实消息能打开口子,确实是出路,尽管多半难以成事。至于“融合共生”,好评233333。
    PS:姑且存异而求同一下,楼下有部分文献被查证有记者署名时,阁下是否仍有保留角度的补充意见?还是说阁下也认可此类文献被删除?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9:20 (UTC)[回复]
    (1)“王毅说……”后面跟着的王毅的话,确实应该是以王毅外长名义发表的。一段话的版权也是版权(类似单句的“名人名言”),这区别于全文版权。否则通稿里王毅的话岂不是变成“代圣人立言”的托名作品了,这样理解就多少有点滑稽了。
    具体到《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2022-05-20)》这篇文章,除了第一段文字需要进行原创性判断。其余的全部内容,都应该是由王毅同志“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内容,毕竟外交公告上选哪句话发表、以什么顺序汇编,也完全是需要王毅同志本人审阅定稿的,应当视作一篇书面演讲稿。
    (2)关于记者署名问题,只能看“公告性新闻”问题的讨论结果。我暂时没有想到好的退路。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9:42 (UTC)[回复]
    简而言之,我的观点简单来说,《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2022-05-20)》如果裁掉第一段时间地点人物,留下后三段扔到维基语录上,从纯粹法律角度上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不会因为版权问题被维基语录提删)〔指的是适用公有领域规则留在维基语录上,而非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因为这三段话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外交往职权的行政性质文件。由于《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行政性质文件,因此是谁发表无所谓,“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只是方便叙述而作的表达。〕
    剩下的问题,都属于维基文库本地收录政策上的问题。(因此是“著作权法律上没问题,文库本地政策上待讨论”的状态)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9:54 (UTC)[回复]
    要不就剪裁后移动到语录去好了2333。
    第一点,我想阁下可能误会了我的意思,我说的是全文“未以本人名义发表”。本地收录全文,王毅没有对新闻稿全文署名,它就不是一个惯常意义上的“以本人名义发表”全文。全文经过汇编,即使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问题的片段,只要构成汇编作品,还是有一个汇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而你又没有署名,因此不能片面因为汇编你的话而把著作权归于你而不归于可能为他人或其他部门的汇编者——而“外交公告”的立论前提又立不起来,前面提过了,法例给不了“新华社发的都是政府新闻稿”这个逻辑,因此汇编者仍可能是新华社,新华社自己是根据《著作权法》二十四条,可以合理使用,爱怎么汇编怎么汇编,但本地不能。所以,除了本地政策以外,其实还是法律上会有问题。至于如果试图剪裁,则没有任何可靠证据证明剪裁后的必然是完整原文——因为孤证(此处不是说只有一例,两例的意思,是指正例逻辑上就算有百分之九十九,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反例,整个效力就垮了)不能延伸到每一文,也就难有意义。
    第二点,我也希望“公告性新闻”讨论会有进展,但它确实很难冲击署名这个点——一如我在写字间目前僵持或无法突破的点。不过有一点我认同的:有署名的文,暂时确实没有退路了。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11 (UTC)[回复]
    完全同意您的看法。
    关于法律问题,我的意见是,在维基语录上(仅适用公有领域规则的情况下),单就一句话而言,这句话本身是王毅同志“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内容,不论是不是忠实于演讲稿原文,把每句话单独理解为一部作品即可。
    确实您考虑得更透彻,对整篇文章而言存在汇编权的问题,您的看法是对的。所以确实只能寄希望于“公告性新闻”讨论会有进展。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21 (UTC)[回复]
    不敢当。其实我们还可以寄希望于“单纯事实消息”。——尽管都是些遥远的东西,X。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25 (UTC)[回复]
    “单纯事实消息”这个就得看“保留派”的互煮功力了233333,毕竟法律规则上没问题,纯粹是本地收录标准、原创性认定标准的问题。(理想状况是参照共享资源关于简单图形的认定模式)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29 (UTC)[回复]
    讲真,您不说语录,我确实还没想到2333其实语录没准对这类文献是个好去处,不过我不熟悉那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17 (UTC)[回复]
    哈哈哈哈,确实算是另辟蹊径了。如果符合维基语录那边的收录政策,确实是一条路。(这样看的话其实维基学院都是可以的)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22 (UTC)[回复]
    专门研究了一下维基学院的政策,包装成“外交学学习资料汇编”似乎是可行的233333。毕竟那边连香港巴士都可以,“巴士路线研究学”显然比外交学更离谱。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32 (UTC)[回复]
    ......这就是巴士迷的执念么233。如有同好能协助剪裁整理后移动去就最好,做个“中国外交政策研究学习资料”似乎也不坏哈哈哈。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1:01 (UTC)[回复]
  • 我很佩服二位大晚上不睡觉在这几个小时大段大段地聊、、、、、、、、把我说的不想说的都说完了(———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9日 (三) 06:41 (UTC)[回复]
  • 本条讨论基本上告终,所以@User:Patlabor Ingram、@User:银色雪莉二位阁下,我能否将二位的讨论总结为:没有法律条文支持本页提删中的“外交新闻稿”类文献属于公有领域(除了有一条《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就美方侵犯中国主权发表谈话》有争议仍在下方继续讨论),所以它们应该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日 (一) 05:11 (UTC)[回复]
    个人倾向建议总结为:“本提删请求所涉及的外交新闻稿类文献内引用的领导人讲话原文属于公有领域,但由于维基文库本地对作品完整性的政策限制,以及社群对于“单纯事实消息”的著作权问题缺乏共识,因而无法收录在维基文库本地。”(因为之前的讨论论证了这些文献假如收录在维基语录或维基学院,则是符合著作权法律要求及维基学院政策的)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4年1月1日 (一) 09:07 (UTC)[回复]
    好的。致管理员阁下:依据上方共识,请(×)删除本页中的“外交新闻稿”类文献。(除有一件《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就美方侵犯中国主权发表谈话》仍然在讨论中)。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日 (二) 05:07 (UTC)[回复]
  • 请删除本页中的“外交新闻稿”类文献。———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2日 (五) 10:12 (UTC)[回复]
  • 本页中“外交新闻稿”类文献早已有共识,请管理员阁下尽早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3月1日 (五) 07:14 (UTC)[回复]












新华社该文位于应当外交部网站的「外交动态 > 领导人活动」板块,与一般新闻网站不同,不太可能是未署名转载[20]。按照我的经验,应该外交部向各宣传机构和新闻媒体下发的通稿(press release),而非新华社作品。另外,完全一样的文字亦经由CCTV的晚间新闻播报[21]。--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06 (UTC)[回复]
“不太可能”“我的经验”。如果阁下的理由仅仅是这些,恕我不会回复阁下的这些评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14:04 (UTC)[回复]

同上。位于「外交部长活动」板块,应为外交部通稿。另:新华社(百家号)发文时间2022-05-08 23:25;新华社(主站)发文时间 2022-05-08 23:21:42[23];外交部网站发文时间2022-05-08 21:06[24]。--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06 (UTC)[回复]

位于「重要新闻」板块。不明确是否是外交部通稿。--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06 (UTC)[回复]

同上。位于「外交部长」活动板块,应为外交部通稿。外交部发文时间 2022-05-25 13:25[27]。新华社发文时间2022-05-25 13:49:06[28]
请问哪条规定写了位于哪个板块就是“外交部通稿”?还是说这就是您自己猜的?至于发文时间,虽然我之前也根据时间认为,谁发得早就是谁写的,不过鉴于这类消息有时候是外交部早有时候是新华社早,推测认为是有某个部门专门负责写外交口的新闻通稿,至于这个部门是外交部还是新华社,还是哪个藏在背后的其他部门,这个无从判断。所以按版权归属不明给这类内容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1:30 (UTC)[回复]
(×)删除,理由可以参考第一个特别提删页:印度尼西亚不接受较短期限法则,有较大概率要求70年版权期。 Liuxinyu970226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03:11 (UTC)[回复]
虽然这条是我提删的,但我不支持这条提删理由。新华社的稿子里写的很清楚了“新华社北京5月25日电”。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3:42 (UTC)[回复]

  1. Page:亚运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杭州分中心指令(第22号).pdf/1
  2. Page:亚运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杭州分中心指令(第22号).pdf/2
不是常设机构。根据该指令内容,以及少量公开资料(例如:「最后,竺恒峰强调,要进一步完善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组织架构,省市加强对接沟通,结合上海进博会和北京冬奥会提出最优组织架构,实现省市一体的扁平化结构」[29]),我认为有理由假定这是具有行政效力的正式公文。至于该署名机构的具体组织架构及从属,也许这个机构自己都不清楚。--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6:24 (UTC)[回复]
阁下自己都认为该署名机构的具体组织架构及从属不清不楚,判断版权更是无从谈起。而“假定”更不是一个合适的版权判断标准。据此,应(×)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8:36 (UTC)[回复]
上文来源已可说明该机构是政府下属机构。「署名机构的具体组织架构及从属不清不楚」不是充分理据。--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9:27 (UTC)[回复]
哪个上文来源?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9:32 (UTC)[回复]
阁下还没回复这边呢,您指的是哪个来源?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14:05 (UTC)[回复]
联系杭州市政府办公厅、编办,有关事宜获如下答复:
  • 市委网信办/网信办属党口部门,算作行政机关,签发文件具有行政性质,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畴。
  • 疾控中心属卫健委下属行政性事业单位,签发文件具有行政性质,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畴。
  • 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是临时性机构,可能由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具体组织构成不明确,签发的有关行政指令(企业生产、交通控制等)文件具有行政性,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畴。
  • 编办或组织部等法律模糊,甚至有可能矛盾:是「党口」部门,却可以认为有行政职能,但它们原则上不会接受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出的申请。另一方面,组织部加挂市公务员局的牌子,(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列明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虹易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03:29 (UTC)[回复]
1、对应信息请回复至对应的讨论;2、请出示相关答复来源,否则无法鉴别其真实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8日 (一) 04:31 (UTC)[回复]
  • 无人确认该作者性质,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1日 (三) 03:10 (UTC)[回复]
  • 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日 (五) 07:13 (UTC)[回复]
  • 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日 (一) 04:37 (UTC)[回复]
    (!)意見:临时机构(这是当然的)的组织结构确实未必能够查阅清楚,但是其职权及职权的性质还是有机会确认的。就本件及其所涉的机构而言:
    1. 机构自身存在要求和指令对应政府部门的情节:开化县经信局根据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要求,我县于9月18日0时开展“零点执法专项行动”。根据要求,县经信局分管领导带队,对县内多家加油站开展检查。台州市椒江区生态环境分局做好亚运期间空气质量管控工作,完成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指令任务。,结合如[30]展示的根据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发布的污染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强化措施。等表述,可以展示该机构具备统筹、调度和指令各对应接入政府部门的职权。
    2. 同类型临时机构的运行模式对比:2016年杭州G20峰会由峰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部批准后启动相关应急保障措施。(一)扩大企业限产、停产范围。根据峰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部要求,...再落实一批水泥、石化等重点行业企业限、停产措施。牵头单位:县环保局,经信委。(二)其他要求。实施峰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部下达的其他措施。牵头单位:县G20峰会环境质量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实施单位: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2010年亚运会亚运水上交通管控和应急指挥中心承担着管控船舶动态、协调水上通航秩序和通航秩序、管理危险品船舶、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指挥应急行动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等重要职能。...将对珠江口水域船舶实施全天候跟踪监管...十四运省政府批复成立十四运会和残特奥会赛时环境质量保障指挥部。这些信息可以为此类临时机构的授权来源和权限所及提供参考印证:政府授权的临时协调指挥机构,权限可及于各政府部门及常见行政管理事项。
    3. 就本件而言:本件内容均为指令性,且需要对应接入的政府部门执行才能具体进行:约束甚至禁制企业,道路车辆执法监管,都是行政权所及事项。
    综上,认为即便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文件,但基于其自体所涉事务、同类类似临时机构的运行逻辑和本件自身内容,认为本件应视为具备行政性的文件。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4日 (日) 08:57 (UTC)[回复]
    认可银色雪莉阁下意见,本条撤案。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4日 (日) 09:08 (UTC)[回复]


  • 招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招标中标公告发在这里有广告的嫌疑。据此,提删以下招标文献:
  1. 关于2019年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招标的公告
  2. 关于2019年度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的公告(提删该文还有一个理由:没有实际内容)
  3. 商务部关于印发《2019 年度甘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额度表》的通知(提删该文还有一个理由:没有实际内容)
  4. 商务部关于印发《2018年度甘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额度表》的通知
  5. 三门峡市湖滨区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二标段(二次)中标结果公示
  6. 三门峡市湖滨区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二标段(二次)评标结果公示
  7. 渑池县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评标结果公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8日 (一) 10:51 (UTC)[回复]
“招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和著作权判定有什么必然的因果关系吗?这七篇都是政府部门的文件,内容也都是行政事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12:13 (UTC)[回复]
换句话说,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8日 (一) 12:54 (UTC)[回复]
阁下对政府行政行为中出现的民行交织情况恐怕没有太留意。政府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完全可能伴随发生民事行为或承担民事责任。
  1. 头两份公告,是有关于出口配额招标的公告。出口配额制度,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出口配额制度的存在及其执行,其自体就是政府行政许可权限的反映;而其后的第十九条则指出: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已指明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进一步地,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七、第八条中,指明了对配额分配的具体办法(招标)执行中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是外经贸部(已经由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为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的职责——其中即明确指出了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一项职责。综上,发布公告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地,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固然是招标中必要的意思表示之一环,但这并不影响它由其产生即带有的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行政属性的烙印。
  2. 三、四两份通知,情况同上,不过环节移动到了中标后的公告通知;此外,这两份连“民”字都不沾:出口主管单位通知你领/发出口配额许可证还能是民事行为啊?
  3. 后面三份评(中)标结果公示,三份公示的作者都是水利局。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都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根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属于其中的第二条“(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类别,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另外,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三条也指出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行政职权管理的事务,即便其中环节存有部分民事行为要素,但就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这一部分行为而言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那么请问这一行为“三性质”何处缺失?
我的个人意见是,阁下在推论中可能把行政行为流程中客观存在或夹杂的部分民事行为环节、性质或因素过度扩大到了整个行政行为流程,其中,特别是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这一部分显著属于行政事项的内容进行这种扩大推论,恐怕不太妥当。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19:37 (UTC)[回复]
前两个认可,水利局的不认可。阁下引用的法条都是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招标”这事儿要公开,要走什么样的程序,要怎么样怎么样,但并没有说这事本身是一个行政行为。举例来说,我去政府机关办事,政府告诉我这事要公示,要走什么样的程序,要怎么样怎么样,但这并不代表“我去政府机关办事”这事儿他是一个行政行为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4:43 (UTC)[回复]
既然你去政府机关办事,政府机关为你办事是不是行政过程?既然政府告诉你这行政过程的结果要公示,那政府对这事的公示文书,是不是行政文书?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04:56 (UTC)[回复]
阁下明显是混淆了我举的这个例子中的“政府机关”与“水利局”,在这个例子中,“去政府机关办事”的是“水利局”,“政府机关”为“水利局”办事当然是行政过程,但这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过程,跟“水利局”半点关系都没有。“政府机关”要求“水利局”公示,这其中“政府机关的要求”是行政行为,但并不代表“水利局”公示的内容就属于行政性的东西。前段时间我恰好陪朋友跑了一趟行政审批局帮他弄公司注销的事情,行政审批局跟他说公司注销这个事情要公示。“行政审批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跟他说公司注销这个事情要公示”这个事情当然是行政审批局的行政行为,但他公示公司注销的行为,是正儿八经的民事法律行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5:25 (UTC)[回复]
我只有一个问题:阁下说的“他公示公司注销的行为”的“他”,指的是谁?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05:27 (UTC)[回复]
指的是我朋友。类比到本案,指的是水利局。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5:36 (UTC)[回复]
阁下朋友公司注销被要求公示,和水利局搞招标的结果被要求公示,虽然都是“被要求”,但这恐怕是难以类比的。
首先,从整体的层面而言。这个工程本身是(主体是国家机关的水利局)政府采购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就是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提到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水利的话,应该是专项的资金预算),也就是说,整个采购的流程,总体而论都是涉及政府收支的行为——行政行为吧?而一家公司从设立到解散,假设不考虑特殊情况,基本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界定这个事情,基本上是纯粹的民事行为。
其次,从具体环节的层面而言。水利局采购工程在招标这个环节,基于上述的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这个环节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招标投标法是规管一切招标投标活动,这些活动本身是民事活动没有问题,包括在这个法的层面上要求的公示,也是民事内容。但是,对于水利局参与到招标投标活动中去时存在的公示要求,其法源同时还包括来自于仅用于约束政府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个我就不列条文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也就是说,水利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公示,不是单纯的民事上的行为,而是兼有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相对地,阁下朋友去进行一个公示这个行为,显然是一个单纯的民事的行为,因为它并不受到这些约束政府权限职能的法律的要求或制约,而仅仅是基于《公司法》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的要求。
其实,阁下认为水利局“去政府机关办事”跟公司“去政府机关办事”可以来一个类比;诚然在某些场合,这个或许不能完全被否认,就像公示,它当然都是法律(包含依照这些法律发出通告或指令的单位)要求这些机构(无论公私)的一种义务;但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包括部分重叠),导致了这种义务的性质划分不同(包括部分重叠)。而这种义务性质上的不同,导致了对公示文件的性质划分,也是不同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08:03 (UTC)[回复]
阁下的第一大段话完全是废话,政府需要花钱的时候,钱不从财政来还能从哪来?若要以此判定,那政府的任何行为莫不都成了行政行为?比如说政府去给自己的职工们买个晚饭,难道就因为这个钱是从财政的口袋里出的,买卖行为就成了行政行为吗?这个结论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第二大段话,XX法律跟水利局说,这事情要公示,跟,XX法律跟XX公司说,这事情要公示。这两件事情,他除了行为主体不同,难道还有其他区别吗?招标投标法或者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约束了水利局,对,没错,但公示注销这个行为,仍然有公司法或是其他法律在约束。
或者,我把话说得再简单一些:任何行为都会被法律约束,但是,任何法律的约束,都改变不了这件行为的本质。
另:附上全国人大网发布的《现行有效法律目录》供阁下参考:[32]。在该目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被归类于“民法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被归类于“经济法”,均不属于行政法范畴。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9:30 (UTC)[回复]
一、“废话”这个表述是诉诸情绪和人身的。阁下如果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那么可能遭到进一步的提报。阁下此前不是第一次被(包括其他用户在内)提醒注意这一点了。
二、我前面已经提到过,水利使用专项的资金预算。就本案而言,使用的是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这一点各级财政都有列出,阁下可以去查。如果阁下忽视这一点而截取式地称这等同于“政府给自己的职工买个晚饭”,那么显然并没有体现出专注于讨论的态度而仍然是诉诸情绪。
三、“买晚饭”往往是一个活动或事务中杂项开支的一部分,一旦这一行为由财政支出,那么往往说明这一活动——提供晚饭的活动——涉及政府事务,否则这一活动的餐费支出就无法从活动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来支出了。而本件中整个工程主要事务的开支——鉴于上述第二点,显然主要都是财政收支。因此阁下的这个类比,恐怕不是很恰当。
四、单行法律只管辖属于该法律所辖范围内的对应事务。我们不会用公司法来管辖婚姻关系或行政关系。因此某一法律能够调整某一关系或约束某一行为的时候,必然是因为这种关系或行为属于该法律所辖范围内的事务,从而也就说明了这种关系或行为具备该法律所辖范围内的对应事务的定义和性质要求。因此,阁下不是该把话讲得简单一点,而是该把事情想得复杂一点:没有人在改变这件行为的本质,但阁下可能没有完全看清这件行为的复合或交织的本质。
五、如果阁下要引用《现行有效法律目录》的分类(当然对于这一分类的观点是一个学术问题了),我建议阁下同时阅读全国人大网提供的《经济法包括哪些法律》:“经济法,是指规范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用于规范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时所应用的法律法规。没有人说过《政府采购法》是《现行有效法律目录》里的行政法,《现行有效法律目录》下的“行政法”的“行政”和我们在谈及政府行政权时的“行政”,并不是相同的概念。但我很想问阁下的是,阁下是否认为“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因为我们在讨论著作权第五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性质”时,这些性质,显然对应的是——具体权力的性质。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10:12 (UTC)[回复]
我也仿效阁下简单一点讲好了:当用于规范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的经济法能够对一项事务做出管辖或规范时,这必然建立在该事务具备“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性质的前提上——还是阁下认为“宏观管理或调控”,不是行政权限?本件中我从不否认它受到招标投标法(民商法)的具体管辖和规范——因此我认为它具有民事行为性质;但同时它又收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经济法)的具体管辖和规范——所以这一行为又同时具有行政行为性质。以上。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10:26 (UTC)[回复]
我想我已经在上文中极其清晰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再说一遍显得啰嗦,不讲了。在网上搜了一些相关的观点,放这里供社群以及银色雪莉阁下参考:[33][34][35][36][37]。说是民事还是行政还是混合的都有。有一点是能够肯定的,这事儿在法学界同样有争议。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15:02 (UTC)[回复]
以及诉诸人身这种话我劝阁下还是免了,毕竟要是想把对方讲的话拿出来扩大化解释参对方一本,那可多了去。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15:33 (UTC)[回复]
我欢迎阁下回到正常讨论的路径上来。不管对本件的性质的观点是持混合观点的还是持单一观点的,只要正常讨论而不把对方置于“废话”地位上,那么都是正常的法学或法律观点讨论。阁下找到的几个资料,据我看在介绍各种观点中,有不少在态度倾向上肯定类似事件中行政属性的存在或至少是不否定行政力介入的存在(或其介入的可能性),这确实与我的认知和经验相符;当然也有认为纯属民事情况的,不过这些观点同时似乎也试图表达在特定此类事件中的一种“特殊性”。因此,我相信对即便持民事观点、行政观点或者混合观点的各方而言,这种“特殊性”确实是当前这些文献存在的最低共识观点。如果阁下后续能找到认为此类件完全无涉于行政的观点说理,请随时提出,我仍非常欢迎,因为只要有一理在,便应从中汲取养分,而不是一味指斥之,即便也许与自己的见解不同,甚或引起纷争,但这纷争仍是应对事且不具情绪攻击性的。
但对于阁下最后的好意奉劝,我只好回应一句“有劳免劝”:因为“废话”这个词,到哪儿都用不着扩大化,诉诸情绪的倾向是显然的;至于是否诉诸人身,我以过去与阁下打交道的经验,完全愿意相信阁下并无恶意,但我仍希望阁下此后注意言辞——过去也有别的用户对阁下提出这种劝告。当然了,如果阁下认为我过去或未来的言辞有恶意冒犯或者攻击人身处而已经不能容忍的,也请作出合规的任何操作——这样,大家心里都有分寸,都能知道注意言辞。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15:53 (UTC)[回复]
我对于这一件的发言也就基本到此结束(除非有别的新的情况),希望其他同好能继续不吝贡献观点,就此件继续探讨。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16:02 (UTC)[回复]
  • 鉴于招标投标行为在学界都存在争议,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1日 (三) 03:10 (UTC)[回复]
    这些争议从未否认其中的行政性或行政成分,保持反对删除。此外此处讨论的范围目前已缩小到本案所列的文件中后面三个《公示》,请注意。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9日 (四) 08:19 (UTC)[回复]
    那我还是请阁下看清楚了,我在上方讨论列出的5个链接,其中一个明确认为政府采购属民事合同。如果阁下觉得没有说服力,我又找了几个认为是民事合同的意见供阁下参考:[38][39]。我愿再次重申我的观点,鉴于招标投标行为在学界都存在争议,继续请求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10日 (五) 14:41 (UTC)[回复]
    1. 在下前面说的是“这些争议从未否认其中的行政性或行政成分”,您举的那个“明确认为政府采购属民事合同”的例子(如果我没有看错的话)自己提到:“即,出现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的,普通民事合同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无权自行行使撤销权。但是,《政府采购法》在此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采购人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直接撤销合同,无需借助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即,存在应予撤销情形的政府采购合同,若已经履行,则不走撤销程序,而走损失赔偿程序。”,个人的看法,这就是一种行政权力成分的体现——如果是纯然的民事主体间合同无效的争议,照理是要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撤销等作为,而不可能存在以政府自体自行撤销合同等情况:在民事下解释这种特殊法的安排,无疑显得有失公平;只有将之理解为基于行政权力作出的对应特殊法的安排,在我看来才能够解释这一“不公平”。
    2. 您后面补充的两个意见和之前的意见我都看了,其实这不是说在下觉得“有没有说服力”的问题,因为很明显你我现在是站在了不同的论点上的,因此恐怕我们都很难说服对方,因此我此次的“保持反对意见”是要保持陈述自己的意见,而不是要强求去说服任何人,就像您觉得这案子像是沉寂了下来,因此要来提醒提删,保持自己的意见陈述一样。很遗憾的是,这案到现在都只有咱俩说话(捂脸)--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10日 (五) 15:25 (UTC)[回复]
  • 继续请求讨论。———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日 (五) 07:13 (UTC)[回复]
  • 这条目前无共识,继续请求讨论。———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日 (一) 04:37 (UTC)[回复]
  • 继续请求讨论。———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2日 (五) 10:12 (UTC)[回复]
  • 继续请求讨论。———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3月1日 (五) 07:14 (UTC)[回复]







10月[编辑]





11月[编辑]



这马上就12月了,再度提醒社群处理/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報特別提刪討論頁。本来这就是2月提出的内容,马上1年都过去了,该处理掉了。该删的删,该留的留。———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30日 (四) 03:55 (UTC)[回复]

还有/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疾控中心发布内容版权讨论页也一并处理了吧。这里面就剩5个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30日 (四) 03:56 (UTC)[回复]

12月[编辑]


  • 哀悼作为一种任何组织和自然人都能进行的行为,仅因为哀悼的主体是政府组织,就认为这份哀悼具有行政性,属于公有领域,多少有些“欺负人”不是?据此,提删以下文献:
  1. 省卫生健康委向李文亮医生表示深切哀悼
  2. 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2020年2月7日)
  3. 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告 (2020年2月7日)
  4.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向李文亮医生表示深切哀悼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0日 (日) 03:52 (UTC)[回复]

“多少有些‘欺负人’不是?”不是。单就两篇《公告》,已经显然提删依据有误:“公告”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列定的公文类别,用于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以所谓内容“不具备行政性”的主观判断,无视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的定义对对应三性质权力的反映,这一判断是不当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2:58 (UTC)[回复]
对两份公告的判断认可,继续提删剩下两份。———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1日 (一) 03:12 (UTC)[回复]
不针对本案,强烈反对银色雪莉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做行政效力的背书;原因包括:1) 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各级机关会在发表“公文”前按照《条例》审核该“公文”是否涵盖于“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范畴内,即有规定但无制度等于不执行;2) 已知范畴内无法定地位、职能的机构,如全国政协下属各单位、竞争性国有企业等,会执行《条例》要求。 --达师 - 370 - 608 2023年12月23日 (六) 10:47 (UTC)[回复]
@Hat600:回应:1、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从来就不是单纯的行政效力或强制力,而是行政性质。如果说我引《条例》为什么东西背书,那恐怕并不是阁下所言的“行政效力”,而是“行政机关权力所对应的事务”。行政机关为处理其法定权限内的事务而使用的文书具备对应的行政性质,恐怕并不是很荒唐的说法。至于说“表示哀悼”等听上去不那么“强制”的东西能否成为“行政机关权力所对应的事务”,我想诸如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宋庆龄病情的公告都是很好的例子。2、鉴于我并不打算做“行政效力”的背书,所以我对您的第一点原因恕无回应。但我想补充的是,两份公告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权力所对应的事务”,应该相当清晰。另外,规定是规定。3、有关于您的第二点,首先,恐怕不是“会执行《条例》要求”,而是据条例指出的“参照执行”,毕竟您列举的机构不属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条例》)的范畴——本件两份公告均来自党政机关;其次,我不明白您的逻辑,有非党政机关参照此件执行一事,对于来自党政机关的两件公文难道存在什么影响?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27日 (三) 14:01 (UTC)[回复]
User:银色雪莉
  1. “权力”已经远超出三性质的范畴,而“权力对应的事务”甚至比“权力”范畴还要大。如果是第五条的前提是“权力”,那么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为各有关机构赋予的法定职责,权司1999第50号所指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在第五条所列之范畴内就显然不成立;更何况“权力对应的事务”。
  2. 诸如《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宋庆龄病情的公告》并不能作为很好的例子,因为我就在质疑它们本身能否属于第五条所列项。 --达师 - 370 - 608 2023年12月29日 (五) 16:55 (UTC)[回复]
@Hat600权司1999第50号,个人意见是这一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对部分中共文件的效能一样,是一种范围限定下的例外性的规定。版权局在该回复中的表述建立起的是一个对于“规范”这种可能具备约束性的文件的第五条区分参考标准,即“法规”or“非法规”——但这不代表这一例外足以推演到并不必然地约束性的其他文件(如公告),也不代表这一例外对其他不属于例外的案例的法例适用路径会有影响。简而言之,权司1999第50号挖掉了一些很多人意料之外的东西——正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加入了一些很多人意料之外的东西;但除此以外,它们尚不会干扰到其他东西。在我看来,“性质”即对应“权力”和其“对应的事务”,这固然会有例外,但似乎例外已有对应的规范,至于总体上是否有“远超出”,我对此表示保留。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31日 (日) 09:52 (UTC)[回复]


2024年[编辑]

1月[编辑]






(×)删除,显然侵权。———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8日 (一) 04:25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14:43 (UTC)[回复]

  • 惜字集‎,多人言论结集,结集时间不明,但:(1)内有“妙祖法师”段落,结合此报道(恰好也都是同此题材),所指应为报道文中的山西忻州福田寺妙祖法师,则至少到2011年仍在世;(2)香港佛陀教育協會的一篇逐字稿中提及“惜字集”,称方法是將有文字的紙張,包括報紙、廣告、雜誌,焚化後倒入河流,吃了這些灰的魚,便會投胎作人,这与本件中称把各处的字纸拾到一起,用铁桶或铁盆,用火焚成灰,装袋子。到秋天地里不浇地时,送到河里海里让鱼虾吃上可转人,功德无量是一致的,该协会成立于1998年,而此逐字稿标明作于2008年。综上,认为本件的结集时间不可能早于1998年,且内容本已涉侵权,提请删除。--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9日 (二) 12:42 (UTC)[回复]
    是的,我太粗心大意了!多謝提醒! Sowhat666留言2024年1月9日 (二) 12:51 (UTC)[回复]



Portal: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法声明案例及相应裁判摘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著作权公约保护。(这条其实是User:Midleading阁下提出来的,看他一直没往版权讨论放我就帮他放上来了)———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2:41 (UTC)[回复]

(×)删除,最高法显然比维基文库社群更懂法律。———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2:46 (UTC)[回复]

我丝毫不质疑最高法应该比社群懂法这件事。——不过我的问题是:你们二位(在这里或是在涉事portal页)引用的依据,实际上完整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及相应裁判摘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著作权公约保护?这句话好像管不到指导案例?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3:17 (UTC)[回复]
最高法公报刊登的案例包括指导案例,所以我想这没什么好质疑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3:30 (UTC)[回复]
“包括”吗?抱歉我想阁下确实需要给出明确的依据和例子来,因为就我所见这似乎不是一个包括和被包括的关系。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3:36 (UTC)[回复]
PS:不管是从收录与否上还是内容格式上,这两者就在下所见都不必然重叠或相似。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3:40 (UTC)[回复]
搜了一下[60],除了有一个第11批估计是搞错了分类到司法解释里去了,其他的指导性案例都放到司法文件里在。好像还真不能算“最高法公报刊登的案例”。不过哈,既然最高法公报刊登的案例都受版权保护,那么,我想可以推论指导案例受版权保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4:24 (UTC)[回复]
案例是案例,明确分类的司法文件是司法文件。在没有进一步可供依据的其他条文或声明前,个人对此推论遗憾表示 反对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4:37 (UTC)[回复]
可是,阁下所谓的司法文件,其实是发布指导性案例的那个通知,一个由国家机关发布的通知,其中的附件并不必然地同该通知具有相同的版权状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想我上方的推论是有可能成立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4:50 (UTC)[回复]
(PS:其实吧,要不是最高法公报有那个版权声明,我也是绝对不会认为案例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可谁让人家是最高法呢?)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5:17 (UTC)[回复]
我的观点和上方基本一致,因为最高法对案例有版权声明,所以不宜再轻易认定指导案例是公有领域,因为这些文件并不是法律解释、法律文书等明确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 Midleading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8:49 (UTC)[回复]
感觉最高法就是拿改编整理权的羊毛使劲薅23333由此形成了裁判文书没事而指导案例不行的惊人“战绩”。我撤回反对,但不表示支持(就让我小小抗议一下这种逻辑吧2333)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9:37 (UTC)[回复]
支持银色雪莉的最初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441号裁定全文可参见此处中指出,“关于黄木兴主张本案应参照本院公报案例处理的问题,经查,黄木兴援引的本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本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两个概念,前者并没有强制约束力(因为公报案例没有强制性,所以公报刊登版本受汇编权限制,而对应案例裁判文书本身则属公有领域的司法性质文件),后者依据法发〔2010〕51号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具有司法强制性,全文(包括最高法公告公布的版本)均属于司法性质文件。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4年1月19日 (五) 08:20 (UTC)[回复]
很高兴有人提供了“进一步可供依据的其他条文或声明”。我没有放弃我的意见,只是那时它只是看法;所以可以不用加“最初”2333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9日 (五) 08:28 (UTC)[回复]
OK,我撤回之前的删除意见。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9日 (五) 09:07 (UTC)[回复]
我也同意这个意见 Midleading留言2024年1月19日 (五) 09:19 (UTC)[回复]

说起来我自己都中枪(,前段时间我也传了几个案例,不过还好是最高检的,最高检的应该没事((———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3日 (六) 10:53 (UTC)[回复]


  • 神曲,朱維基(1904-1971)譯,上海译文出版社于1984年2月維基百科)。Fish bowl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4:15 (UTC)[回复]
    (×)删除,跟这人说了好几次了,结果还是看都不看版权方针就乱传。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4:25 (UTC)[回复]
    1. 你们二位的逻辑可能有误。著作权是保身后五十年,即便生前未发表也是如此,与出版日期无关。
    2. 维基说得没错,但也错了,朱维基的译本最早见于1954(59?)-1962年间,由新文艺出版社(上海新文艺出版社)出版。国图有相关信息,但我不知道怎么分享这个搜索结果,或者各位可以搜索一下?很抱歉没能给各位提供直接的信息。
    3. 所以如果仅凭以上的信息,本文的著作权是没有问题的。但:
    4. 本文再次出版于1984年时,根据上海译文出版社编辑在1982年11月写下的前言显示:“我们决定重印这一译本...并对译文作了一些修订”。考虑到作者于初版后生前似未再出版修订本,那么这一修订可能是字面上的由出版方在作者身故后作出修订,又可能是出版方取得作者生前未及发表的修订稿。但由于无法确认,因此安全的做法是按出版后五十年来排除这一译本。
    5. 然而这一修订是否字面意义上的修订,在下将试图查证,看内文是否存在显然区别。在此提出请求搁置此动议,在下将查核内文是否存在差异,并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尚请诸君慷慨稍待。
    6. 查核的另一个原因是:一旦确认区别,则五十年代的原文是可以收录的。这对于此重要文献,也是好事。
    7. 这回可能不能怪到贡献者头上——作为一个查核其侵权文献的用户——我认为本案的情况也确实不容易发现就是了。--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4:35 (UTC)[回复]
      偶尔一次我肯定不会怪他,老这么弄那就别怪别人对他有意见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4:53 (UTC)[回复]
      這個用戶上傳的文件類型本身就很難搞清是否侵權,我也可以理解作為一個新用戶很難理解版權法。 Midleading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8:49 (UTC)[回复]
    补充相关信息:
    1. 早期版(可能非初版)的封面版权页版权页2,可以验证前述在下所提到的更早期版本的发表时间,确实是1959-1962年期间;
    2. 早期版和184年再版的内容对比:早期版1再版1(例:正当我们人生旅程的中途就在我们人生旅程的中途因为我在里面迷失了正直的道路因为我在里面迷失了正确的道路...例子太多,恕不一一补充,在下的这个思路其实来自于,经求证,确实有异。)
    3. 上译社在再版时就此修订作出的编者说明我们决定重印这一译本...并对译文作了一些修订。
    综上,再检查本件所涉页面后,相信可以确认几件事:1、现在在文库中收录的版本是译者身后再版,且由出版方进行过修订;2、译者生前版本的著作权当然无碍。但在对比过两个版本的差异后,我个人倾向于收回在下前述中的第四点的部分观点,因为从对比上来看,这种修订只是个别用词上的更动,似未符合“改翻注整”等产生独创性的行为的定义。因此,即使是此修订版本,仍不必视为产生独创性,著作权到期时间按译者逝世时间+50即可。以上,请诸位指正。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9:27 (UTC)[回复]
    1. 獨創性問題仍賴各位討論,不過看來銀色雪莉的主張應該會基本通過。
    2. 之前Shizhao等人就提過維基文庫應該在同文獻的不同版本上有所作為。我認為如果兩個版本都可接受,那麼也應該在版本上做點工作,不過可能涉及技術手段問題。
    3. 不論如何,兩個版本現今在維基文庫都是消極容忍狀態而已,本人作為管理員,除了排版之外對此文獻內容整理等無意插手。 Zhxy 519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14:42 (UTC)[回复]
    我只敢说这是我的个人看法了,因为我也不想(不敢)当法官,对于独创性的问题还是想交由各位共识决——因为对这问题可能有不同的法律观点。至于版本问题,我感觉我们确实应该多做些——旧有的那种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要求了,反而可能造成困扰。之前有关Shizhao阁下的那个模板我试用了几次,其实感觉还可以,当然也有些问题,只好交由擅长技术的同好来处理了。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12:45 (UTC)[回复]

解放台灣聯合宣言,署名里,别的我没意见,都过了50年,但对“中國人民政協無黨派民主人士”有意见。经查阅W: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表列表W:叶圣陶就是当时一位无党派人士,1989年去世。———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08:18 (UTC)[回复]

“无党派”是政协里的一个明定的界别,署名时以此界别为署名的话,就是“非法人组织”的一种了,不会单拆出来算著作权。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09:32 (UTC)[回复]
我想知道阁下为何认为界别属于“非法人组织”的一种。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13:16 (UTC)[回复]
我这表述也许有些躁动了。不过,根据人日转新华社的通讯,我认为此件似乎需要以三性质文件来收录(同时移动到正确标题)的,因为该宣言(如果看不清,可以看这两个链接[61][62])是由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会议经过充分讨论以后,全体一致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为解放台湾联合宣言》。鉴于此文发表时,一届人大尚未举行,《宪法》尚未诞生,根据《共同纲领》,全国政协仍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视同国家最高政权机关。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14:12 (UTC)[回复]
XX通过,XX发布,并不代表该作品的通过(发布)者就是其著作权人,著作权显然应该按照署名的人来判断。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14:31 (UTC)[回复]
“XX通过,XX发布,并不代表该作品的通过(发布)者就是其著作权人”,这显然部分地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布”当然不必然,但此处的核心在于“全体一致地通过”,经过有效政权机关的常规表决流程通过并公开发布的文件,显然是符合第十一条第三款各项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2日 (五) 14:43 (UTC)[回复]
行,我认可本案可以按照第十一条第三款去判断。本条撤案。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2日 (五) 15:21 (UTC)[回复]
我认为这里的讨论与第十一条无关,即使是个人作品,获立法机关正式通过后,也应当满足了《著作权法》第五条“具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曾晋哲留言2024年1月13日 (六) 22:34 (UTC)[回复]
同意阁下这一观点。 Teetrition留言2024年1月14日 (日) 03:59 (UTC)[回复]
补充同意。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4日 (日) 04:54 (UTC)[回复]

新民主主义论,毛泽东作品,可以直接删了。———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8日 (四) 10:31 (UTC)[回复]


关于防止香港"乐施会"中国分部通过互联网在我高校招聘"大学生志愿者"的紧急通知国务院转发教育部关于恢复和办好全国重点高等学校的报告(其中作者为“中共教育部党组”的部分),两份国务院部门党组文件,之前已有讨论,可以直接删了。———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8日 (四) 11:26 (UTC)[回复]

国务院转发教育部关于恢复和办好全国重点高等学校的报告》,国务院要求依《报告》“遵照执行”,而报告中对高校的管理体制等作了一些规定,所以具有行政性。“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名单”部分行政性更明显。实在不行可以留下国务院部分和名单部分,等5年后版权过期再恢复。--Kcx36留言2024年1月18日 (四) 12:47 (UTC)[回复]
“之前已有讨论”我没找到。--Kcx36留言2024年1月18日 (四) 13:00 (UTC)[回复]
抱歉,看来我还是要讲清楚。《国务院转发教育部关于恢复和办好全国重点高等学校的报告》这个文件,我提删的是作者为“中共教育部党组”的部分。国务院的部分我不认为需要提删。然后,关于之前的讨论,请参见维基文库:版權討論/存檔/2023年#7月中对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提删。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8日 (四) 14:25 (UTC)[回复]
关于名单的部分,我认为可以按单纯事实消息保留。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8日 (四) 14:34 (UTC)[回复]
之前的讨论,其实也没有得出有效的共识。中央国家机关党组的效能似乎已有不少文件印证。但就像我之前说的,这得开启PD-PRC-CPC的修改讨论,看看大家是否接受中组部的说法“国务院及所属的部、委、会、行等均设党组...都由中共中央直接领导”——也许有朋友不接受?(doge)在下有意在目前讨论中的投票结束后发起关于此的讨论。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22日 (一) 16:06 (UTC)[回复]
PS:引文来自《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五卷,中组部、中央党史研究室和中央档案馆编纂。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22日 (一) 16:07 (UTC)[回复]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欠缺行政性。———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0日 (六) 15:27 (UTC)[回复]

国家机关发布的约束公民行为的文件,没有行政性嘛? Qvw留言2024年1月20日 (六) 16:34 (UTC)[回复]
这个只是一些宣传口号,类似于街边拉的一些红色横幅,目前来说看不出来有什么行政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1日 (日) 06:22 (UTC)[回复]
这里的“行政”是如何定义的?我的理解行政是政府通过约束公民的行为来维持社会有序运行。这个文件就是政府为了约束公民的行为而发布的。不能根据文件使用白话文还是对仗文来评判它是否具有行政性。 Qvw留言2024年1月22日 (一) 01:50 (UTC)[回复]
我觉得简单来说的话,“行政”可以理解为“强制性”。而这些口号,显然不具有强制性,推荐性的意味更浓。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2日 (一) 03:25 (UTC)[回复]
有点类似于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见模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2日 (一) 05:45 (UTC)[回复]
如果只有有强制性的内容才算行政,那么各种建议、倡议、意见、报告是不是都不算了?比如“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倡议携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行动倡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Qvw留言2024年1月22日 (一) 15:44 (UTC)[回复]
路过说一句,阁下这份《意见》是有强制力的。就本件而言,不算是有“约束力”或“强制力”。“推荐性标准”的情况恐不适合用于此作类比?如果是具有“强制性”或者是“公示性”的东西,通常大家都不会有什么疑问,但本件可能还需要找到一些证据——其实两份《倡议》挺好,但是外事文件有一定特殊性,不容易类比本件。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22日 (一) 15:52 (UTC)[回复]
如果要按每份文件分别讨论的话,其实还有很多,比如:
等等,符合条件的是不是可以一起提一提侵权? Qvw留言2024年1月23日 (二) 04:31 (UTC)[回复]
其实这类文献我都有提过,比如上方仍然在讨论中的《2022年5月12日北京市教委致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案件、《省卫生健康委向李文亮医生表示深切哀悼》案件等,不过社群对这些文献目前讨论得不多。我想等社群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再大批量提删。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3日 (二) 04:42 (UTC)[回复]
话说阁下提出来的这些文献,我只对荆门、神农架、迁安的3份有侵权质疑,其他的我认为均有极强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或者是由于{{PD-PRC-CPC}}的存在而被豁免。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3日 (二) 05:43 (UTC)[回复]
可以展开讲讲,每个文件为什么质疑,或者为什么有极强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或者把本文件和他们放到一起,按你说的“等社群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再大批量提删”…… Qvw留言2024年1月23日 (二) 11:56 (UTC)[回复]
嗐,我对具体的法律概念不是很熟悉,所以可能跟你讲不清楚。。。。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4日 (三) 04:05 (UTC)[回复]
代答一部分,几份“极强”是这样:广东省能源局的倡议书内有约束“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事项,且“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亦属该司职能(我一下子找不到能源局的三定文件了,未能附上链接,抱歉);云南省检察院一件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54年)第十八条第二款监督劳改机关并在有违法情事时通知主管机关改正的职权;CPC两份均基于Template:PD-PRC-CPC及其相关依据判例和共识;人大的一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为该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事项;国务院的一份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954年)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为国务院的职权范围。至于被质疑件是用户个人观点,恕不代为解释了。著作权讨论,有清晰的部分,也有模糊的部分,模糊的部分,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清晰的部分则通常较显然。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24日 (三) 05:32 (UTC)[回复]
如果可以这样解释的话,本文件的第一发布者中央文明办适用于Template:PD-PRC-CPC,第二发布者国家旅游局适用于国家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第二条第七项的工作职责。另外,之前提到“外事文件有一定特殊性”。本文被外交部和多个驻外外交机构转发,并且出现在多个外交部和领事提醒中,比如:
等等。类似的已经发布在维基文库的领事提醒有
等等。如果本文件自身侵权,那么包含本文件的领事提醒是否侵权?如果领事提醒也侵权,请一并提删已经发布在维基文库的领事提醒。 Qvw留言2024年1月25日 (四) 02:43 (UTC)[回复]
中央文明办本身是适合Template:PD-PRC-CPC的,问题在于“公文”,本件的形式是否能定义到公文,可以讨论。国家旅游局三定文件第二条七项是这样写的:制订中国居民出境旅游政策,管理出境旅游事务,研究掌握出境旅游的发展规模和外汇平衡。本件显然不属政策,也非行政当局方面的旅游管理事务(像这种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才属于此类——当然不是仅有此类规章性文件才可以)。八件本站件并不侵权,不明白您提及其与本件的关系。至于四件未录入,首先您需要留意到的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不侵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所以它们自身对此的利用并不侵权,但这与本件自身的著作权没有因果关系。此外,第二件未录入不是一个件,是数个件的拼合,其中已包括第一件。最后,我在本页面活动多数是作为资料查找者,不是质疑者,也就是说我的(到目前)立场是中立的——在有足够的资料以前,毕竟本件处在模糊点;而之所以几次“插嘴”,是为了告知您:您想证明此件公有没问题,但努力的方向对本问题没有助益。我觉得Template:PD-PRC-CPC未尝不是一个好路子,但就像我说的,“公文”可能是一个质疑点。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25日 (四) 03:17 (UTC)[回复]
我觉得您的理解可能出现了一些偏差。。。首先是{{PD-PRC-CPC}},其中明言:中国共产党的中央组织(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其各直属机构)制定的公文从目前我们可以掌握的情况来看,无法证明这份《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是中央文明办的某份公文或公文的一部分;然后您说的第二,还烦请您能够说明具体是哪一项国家旅游局的职责,因为就我来看,并不能确定《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属于国家旅游局的哪一项职责;再然后,本文被外交部和多个驻外外交机构转发,这并不能说明什么,比方说,由阁下发布的某篇文章,我把这篇文章改上自己的名字发布,并不代表我就是该文章的著作权人;最后,您提到的提醒在外公民注意安全的这类文件,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主要职责》:(十二)...保护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的合法权益...。行政性非常明显。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5日 (四) 03:24 (UTC)[回复]
不过说真的,我对它是公文一事个人并不怀疑,只是它不容易拿出“一个公文的样子来”——我觉得可以接受,不过我也清楚仅以目前情况会有观点不接受。基于此,我提议补充援用2006年8月中央文明办、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计划(在本件以前)中拟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行为指南》...修订后公开发布...部门,要根据《指南》和《公约》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职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障措施和工作计划,持之以恒地开展公民旅游文明素质教育。的表述证实发布形式和约束力,以及随后的中央文明办、国家旅游局、外交部等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内附本指南全文的实际情况,至少基于Template:PD-PRC-CPC可以保留。不知道阁下怎么看。@红渡厨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25日 (四) 03:40 (UTC)[回复]
既然确为公文的一部分且确能证明其行政性,那我对该文不再表示质疑。(话说你这@系统没提示我啊,是不是要在新回复里发系统才会提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5日 (四) 04:11 (UTC)[回复]
我也不晓得,维基这ping啊at啊的系统,我是从来没用懂233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25日 (四) 04:23 (UTC)[回复]
ping需要和签名在一笔编辑中提交才有效,后补ping不会有用。 Teetrition留言2024年1月26日 (五) 12:58 (UTC)[回复]
一点小建议,二位其实可以不用绕一大圈证明行政性质。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国务院令第763号)第十九条规定,“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有关国家和地区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势,根据情况公开发布国外安全提醒。国外安全提醒的级别划分和发布程序,由外交部制定。”个人认为,“国外安全提醒”因为领保条例的规定而具有行政性质,这个提醒其实算是类似气象预警信号之类的行政预警。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4年1月31日 (三) 12:31 (UTC)[回复]
但其实我们也没有要讨论国外安全提醒的问题——上面可以看到,如果不是当事方一拖几式拉出非相关文献,咱也不至于要回复国外安全提醒有关的问题。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31日 (三) 13:05 (UTC)[回复]
認為按照提請人多番提案之實際而言,其實謹且盡可能需要他人如銀雪閣下般,進行冗長討論和普及教育各種法理和習慣等等,才可徹底釋除本地現行審查壓力。同意Patlabor Ingram閣下等進一步補正相應文件和政策方略之舉動,應鼓勵更多有識之士提供相應專業協作,共同改進我們的義務活動。 Longway22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2:24 (UTC)[回复]

2月[编辑]


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在福建省公安厅、福州市公安局、闽侯县公安局全体干部会议上的报告。国家干部给地方干部讲话能叫报告吗?我需要来源再确认一下。以及领导人讲话类文献在维基文库大部分都删除了,故提交至版权讨论。———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5日 (一) 02:53 (UTC)[回复]

質疑提刪人之濫用機制,該文本既已標明發表者公職身份,且在地方公務會議中提交作品之事實,要件並未如其他個案之未有指明做成時文件具備性質,認為有關要件既已合乎公務作品基礎之性質條件,不應當自由心證為非公務及公職作品而強行提起審查。請本地明察相應事實。 Longway22留言2024年2月5日 (一) 07:54 (UTC)[回复]
(!)意見:全网除疑似本作品录入来源以外未找到其他结果(google:"让敌人在我们面前彻底失败"),而这一结果未看到底本可考。是否有《福建公安》这一期刊本身也值得怀疑。至于版权状态,如确认本文确实存在,五年后文库可消极容忍。 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02 (UTC)[回复]
读秀查得《人民公安》收录该文(罗瑞卿.让敌人在我们面前彻底失败[J].人民公安,1958,(第11期).),但无在线全文。
《福建公安》的介绍:福建公安 福建省公安厅主办的专业性刊物。1949年11月创办,后二度停刊,1978年8月复刊。月刊。--Kcx36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17 (UTC)[回复]
关于来源,我想Longway22的直接来源是和谐历史档案馆,而和谐历史档案馆标明该文献取自w:宋永毅主编的中国大跃进-大饥荒数据库([64])。--Kcx36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32 (UTC)[回复]
感谢提供来源,我个人认为该篇文章不足以具有行政性质(本身也属于{{PD-PRC-exempt}}模板下所述的公务演讲,无共识),建议五年后再消极容忍。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40 (UTC)[回复]
為何不能認定報告之表示,諸位是認為公安機關正式會議中,第一把手對下級單位進行之公務報告,就是要藉著本地模糊認定之思路說他當時是在個人原創向一般群眾演講?道理很不能理解之。 Longway22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9:03 (UTC)[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您自己点进去看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6日 (二) 09:10 (UTC)[回复]
阁下对上面人们的观点的认知本身不正确。他们并不把这看作“當時是在個人原創向一般群眾演講”,而是在悉知这是职务演讲的情况下,基于对“中国大陆职务作品据著作权法,除例外外,著作权属个人”和“部分职务作品又同时可能具备法人作品特征”的两点实际情况来讨论该文的著作权的。事实上,我看前面这三位从来就没有“自由心證為非公務及公職作品”。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9:12 (UTC)[回复]
另,如果要以“报告”认定公文,一则是河蟹那边是录而不校(有时),标题未必作准;二则是“报告”固然人人作得(是的,不论是国家干部对地方干部,还是一般人对一般人,这个词在通常意义上人人可用),但中国大陆公文定义上的“报告”是下对上(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是有范围限缩的。据以上,这条路径比较困难。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9:21 (UTC)[回复]
个人的口述作品,虽然是他人记录的但单纯记录不产生著作权,著作权仍属于罗瑞卿个人。且如前其他用户所述,这一作品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8条中特殊职务作品所列三项中的任何一项,署名清晰的本文亦显然无法简单推定为法人作品,故而著作权由罗瑞卿个人享有,在中国的著作权终止于其去世后第50年的年末。
本文未见任何其他采用自由著作权许可释出的痕迹,故唯一有可能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认定本文拥有行政性质,进而导向其属于公有领域。然而本文作为在大会上作的演讲或报告,正如银色雪莉阁下所言,本文并非《条例》中下对上的报告而难以根据该路径认定公有。我在校对的同时仔细阅读并纵观全文,全文围绕群众工作和对台方针对下级提了很多意见,本文行政性质薄弱,更多的是上级对下级不太正式的谈话和诫勉,文末祝身体健康的祝福更体现了生活化的特点。《著作权法》第5条在我看来本身是立法“走着瞧”“先作大致规定”而照抄公约、仅特化几个例子的做法,需要谨慎认定何为立法、司法、行政性质,否则作大致的解读,显然最高法发表的公报案例摘要也应该公有,等等。还是那句话,既然存疑,我们没法有绝对的把握甚至大概的把握,那就应该从严把握,按照作品受保护来判断。更何况本文只还有5年文库就能消极容忍了,等不了多久了。 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12:30 (UTC)[回复]
如閣下等採用中央級別刊載之版本為依據,在此謹且引用《人民公安》簡介之相應概述

主要宣传中央关于公安工作的政策,宣传贯彻各时期公安战线的中心工作,对干警进行政策业务知识教育,交流工作经验,表扬先进,开展批评,以提高广大干警和保卫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

基於年代實際條件因素,不認為單憑不拘小節之語言使用就可斷言其並非進行工作,因為按照年代實際而言,有關中央機關首長無論黨政軍,均有所強調過深入人民群眾、使用普羅大眾通俗易懂之語言習慣等進行工作,開展工作,而相應之羅瑞卿履行時公安部長工作與下級公安間開展報告,相應特徵如所示,是應當合乎相應時代之官方行政工作指引和條件因素,不應當無視而排除於現在具有時代局限之認識當中。
現諸君有關文件抬頭措辭之定義,依據不外來自於司法轄區中,國發〔2000〕23號——中辦發〔2012〕14號後定義之內容,但確切如此引用後來者文件,回溯定奪前人前時代之工作,未免有所失當,概覽相應時代公文及工作活動之做成,認為仍然有必要按照相應時代背景和活動實際,判讀相應做成之性質。
同時,嚴正反對和質疑銀雪閣下飄忽定性任何社區活動之發言,有關冗長討論以致飄忽指稱為擾亂之形成,如紅渡廚與銀雪閣下等亦如此反复實踐而被他人飄忽指稱冗長討論以致為擾亂,亦大可套上需要申請永封之要約,每個參與本地討論而反复提出觀點之維基人亦無法避免,因為過多冗長討論以致被他人指稱為擾亂,從而諸君均可隨時墮入法網,請諸君注意提及措辭不得令他人觀感如同棉裡藏針,路人得實皆自危而如寒蟬。 Longway22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2:19 (UTC)[回复]
阁下回避著作权法,那这就没意思了。这与他是否执行或履行职务无关,前方各位一再提及“职务作品”的定义已经说明了无人如阁下所称在否认它的职务性质,但也正是基于其存在“职务作品”之规定,因此需要照此处理。至于有关阁下关于我个人的陈述,“暂时只是造成冗长讨论,应该还没有到扰乱”是我的原话,而不是您说的“飄忽定性任何社區活動之發言,有關冗長討論以致飄忽指稱為擾亂之形成”,如果您不能理解行文里在将这两者区别的态度,那您确实可以再仔细看一下,但我仍需要指出阁下似乎意图把他人的话进行“飘忽”改动的习惯不是好习惯。以及我不接受“請諸君注意提及措辭不得令他人觀感如同棉裡藏針,路人得實皆自危而如寒蟬。”这种实质上对于他人客观评述言辞的威胁性态度。--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2:28 (UTC)[回复]
閣下也不講道理了? Longway22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2:44 (UTC)[回复]
这个“也”我不知从何而指,所以我就不回应了。至于“不讲道理”,这就要看阁下之所指,是有关著作权的讨论,还是有关于阁下个人的讨论。如果有关著作权,那我该讲的道理都讲了,法条也引了,自问也没有自由心证,所以如果阁下指的是这一点,恕我不敢接受。如果是后者,那我在Wikisource:請求管理員幫助说得很清楚了:阁下目前的行为不到被提封禁的地步,也不应该翻旧账来评述阁下本次的行为。我的定义里“冗长讨论”和“拉布”不一样,“冗长讨论”是中性词,“拉布”是“冗长讨论”的恶化版。我看到阁下存在“冗长讨论”,和我一样,但这也不构成扰乱,因为不属于“拉布”。但我不能阻止别人觉得你现在——又或者未来你真的——扰乱,那么那时候被讨论禁制,也是常规进行。那么如果这算不讲道理的话,那我也只好交给公论了。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3:07 (UTC)[回复]
看上去其實是沒道理地說人家沒道理吧,諸君覺得呢? Longway22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3:18 (UTC)[回复]
您这中文还不错。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3:18 (UTC)[回复]
我很佩服银色雪莉阁下还能如此有耐心地跟他辩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7日 (三) 03:24 (UTC)[回复]
真不如閣下兩位「冗長討論」,豈敢不敬。 Longway22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3:28 (UTC)[回复]
我觉得Longway22阁下现在就挺好的,终于会讲几句正常话了,你要是能一直保持这样我倒也愿意跟你聊两句。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7日 (三) 03:33 (UTC)[回复]
宣传贯彻各时期公安战线的中心工作,对干警进行政策业务知识教育:这一点并不能说明任何行政性质。否则警察学校的各种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解读的干警读本均能属于公有领域,法工委编著的法律释义也能属于公有领域,但实际并不如此。此外,从记录人来看,本文刊出的是会议中某人对口述进行记录的版本,这又显然与大部分的报告不同。 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04:45 (UTC)[回复]
已找到底本并核对本文真实性。本文需要一同进行{{传统汉字化}},属于半繁半简。 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9:10 (UTC)[回复]
已按《人民公安》底本校对到半繁半简版本,并移动到新标题(原标题可能是历史档案馆录入者或更前手录入者自己加的?)。仍建议5年后再消极容忍。另根据“5月上旬出版的“福建公安”48期发表了这个报告的纪录稿”一句,本版收录期刊似应为人民公安而非福建公安(否则自己这么提及自己不自然)且人民公安版确同有此句。作对应修改。 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11:59 (UTC)[回复]
作爲公安部長的報告,版權應屬於公安部?政府版權發表後50年過期了。 RZuo留言2024年2月8日 (四) 18:35 (UTC)[回复]
之前也提到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仍由自然人享有,单位只有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才属于单位,然而本案不符合法律所列的任意一种情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9日 (五) 04:49 (UTC)[回复]
原來如此,我疏忽了。那就刪到2029吧。 RZuo留言2024年3月1日 (五) 11:57 (UTC)[回复]

遗镒疑医,作者不明,发表时间不明,存在侵权嫌疑。———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5日 (一) 15:59 (UTC)[回复]

于瑜欲渔,同类作品。———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5日 (一) 16:08 (UTC)[回复]

中青报,作者杨富森,没有搜到相关逝世的消息。 曾晋哲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23:15 (UTC)[回复]

易姨医胰,同类作品。看着像是从某个网站复制的。———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5日 (一) 15:59 (UTC)[回复]

里面已经写了作者是w:江涛 (天文学家),2009年逝世, 支持删除。 曾晋哲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23:07 (UTC)[回复]

羿裔熠,同类作品。看着像是从某个网站复制的。———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5日 (一) 16:08 (UTC)[回复]

再次提醒阁下需要注意“言之有理”,“看着”绝对不是好理由。阁下亦非第一次以主观视角并无实据下提删文献,谨此再次提醒注意。此类小文不易有发表或收集实据,第一文据页面内说明文字所言,大概是指w:江涛 (天文学家),2009年逝世,若无反证,应当删除。第二文暂未查得信息,尚需查考。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04 (UTC)[回复]
模板:Copyvio:“参与者必须确保他张贴的文章符合Wikisource:版权信息,否则文章将会被删除。管理员和其他用户可能会检验文章的合法性,但是他们并没有义务去做这些。”说明版权状况本就是贡献者的责任。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6日 (二) 08:42 (UTC)[回复]
你不是该文的贡献者。该文的贡献者没有做到什么,和阁下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来进行版权讨论,是两回事。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52 (UTC)[回复]
如果阁下留意到前一条提删阁下提“作者不明,发表时间不明”我没有评论,那么阁下就该自知“看着像是从某个网站复制的”这种理由是无法成为理由的。谨请阁下自省。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55 (UTC)[回复]
您说的是,是我没讲清楚,我改。———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6日 (二) 08:59 (UTC)[回复]
:由于提删者调整了内容,谨补充说明:前述在下所称“第一文”是指易姨医胰,请可能进行删除操作者留心,谢谢。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9:04 (UTC)[回复]
尽管页面被删除了,但是special:log/17760仍然包含侵权作品的节录并未被删除。谁能处理一下? 用户讨论:用户讨论 2024年2月29日 (四) 01:49 (UTC)[回复]
有学者指出《羿裔熠》是受赵元任文章启发,网络上出现的文章[65]潘文国编. 汉英语言对比概论.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0: 125. ISBN 978-7-100-07158-1. )。--Kcx36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39 (UTC)[回复]
是的,这就是我前述称“此类小文不易有发表或收集实据”的原因,因为有一些是伪托,有一些是流传中变了模样,也有一些是确实不明确,这种是不容易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8:53 (UTC)[回复]
那麼先行刪除這篇。 Zhxy 519留言2024年2月12日 (一) 16:30 (UTC)[回复]

熙戏犀,作者w:赵元任,1982年逝世。———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5日 (一) 15:59 (UTC)[回复]

饥鸡集矶记,同作者作品。———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5日 (一) 16:08 (UTC)[回复]

第一篇内文自己声明了,如果没有反证,该速度(×)删除;第二文有点难办,在下看不出这篇是不是那一篇(因为有两个jijijijiji的文本),以及那一篇是不是赵的文章,姑且等一等考证?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6日 (二) 09:34 (UTC)[回复]


  • 山民牧唱,本地此原有页面的现有内容实际上是鲁迅翻译各单篇先行单行发表时所作的附记集合,且内含人文社的注释。考虑(1)页面内含注释侵权(2)译文未到期(见上一条)(3)附记到期但不应直接收录于此页面等因素,在下已将各附记单篇分拆收录并调整了译文序跋集的链接逻辑,现请求将此页面删除,并在未来列入公有页处标记注意日后切勿直接恢复此页面,应重新创建。--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2日 (一) 06:52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4年2月14日 (三) 15:09 (UTC)[回复]

  • 第一次近卫声明第二次近卫声明第三次近卫声明,請求核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编译)」具體年份。目前有IP用戶在討論頁留言提出了當時的匿名翻譯版本,如果以上譯本證實侵權,應該刪除重建。--Zhxy 519留言2024年2月14日 (三) 15:09 (UTC)[回复]
    w:中国国家图书馆,国家图书馆是1998年才命名的,之前叫北京图书馆。因此可以推定版权没有过期。 曾晋哲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23:18 (UTC)[回复]
    此三文与国图的关联应该来自于[66],根据内附资料来源,译文应该出自国图和上交编的两部资料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证据文献集成》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审记录》,但这个译文的原始来源是资料集本身还是其他来源,尚需查考该二书原件(似乎没有电子版,如果哪位有烦请协助查查),只好等图书馆放完假再补充2333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6日 (五) 08:01 (UTC)[回复]
    两书查过,是日文和英文的呈堂证据和庭审纪录影印,没有译文;结合[67]的表述,除非有另外相反证据证实此译文出现于更早时间或出于他者,否则大体上可以理解为这确实是国图的译本,时间从发表日(2017)算起,译文本身的著作权照理是不到期。副知贡献者@PaintWoodSt阁下,看是否存在补充证据的可能。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9日 (一) 06:09 (UTC)[回复]
    我确实是从阁下所说的网页获取的。如果版权不当的话,非常抱歉,也不得不同意删除重建。已经看见了盛京日报版本,看后续我有没有时间协助重建。感谢指正!--PaintWoodSt留言2024年2月19日 (一) 10:22 (UTC)[回复]
    您客气了。既如此,就有劳管理员先删除(请保留讨论页,内有链接,可供作底本以重建)。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9日 (一) 11:25 (UTC)[回复]
    各页面已删后重建结束,使用了台湾方面国史馆和国民党中央党史会的译本,基本是当时抄送或呈送的公文档案呈现,译本著作权上应该不成问题了。另外,大陆方面的译本(仅算学术或官方译文),我见到的应该比较早的是复旦在1975年译出的版本(即《1931——1945 日本帝国主义对外侵略史料选编》中的版本),待到期时也可以补充进去。--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20日 (二) 10:13 (UTC)[回复]




此文著于大韩帝国时期距今已有百年,作者和当事人都早已逝世,此文是否有侵权问题? DrOlius留言2024年2月24日 (六) 03:35 (UTC)[回复]
文庫載錄文章,原文及譯文版權是必須同在公有領域。--晞世道明留言2024年2月24日 (六) 03:42 (UTC)[回复]
怎么判断是否在公有领域?这东西都是大韩帝国时期的.........距今已有百年 DrOlius留言2024年2月24日 (六) 03:45 (UTC)[回复]
此文原件已被译者“肖聪榕”收藏,“肖聪榕”本人将翻译文字转发给我,这样怎么算? DrOlius留言2024年2月24日 (六) 03:49 (UTC)[回复]
前面晞世道明阁下已经回复过阁下,单是译文版权就已经有未厘清之处,此文译者同前一案,因此除非按前一条在下举出的厘清方式完成,否则版权无法释出而需要被删除。另,有关如何判断是否在公有领域,可以阅读Wikisource:版权信息,简要而言,通常需要考虑作者的卒年和各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身后保护期。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24日 (六) 04:15 (UTC)[回复]
明白,感谢 DrOlius留言2024年2月24日 (六) 04:31 (UTC)[回复]

3月[编辑]

反对统一,毛泽东作品,宜速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3月3日 (日) 10:27 (UTC)[回复]

{{PD-1923}},迁至多语言文库。--Kcx36留言2024年3月3日 (日) 10:33 (UTC)[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