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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版權討論/存檔/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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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版權討論页面的2023年存档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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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1月24日 (二) 21:18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1月21日 (六) 10:59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1月24日 (二) 21:18 (UTC)[回复]

--曾晋哲留言2023年1月25日 (三) 01:58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04:56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瓜皮仔Canton 2023年1月30日 (一) 03:53 (UTC)[回复]


  • 呼吁世界人民联合起来反对美国帝国主义的种族歧视、支持美国黑人反对种族歧视的斗争的声明全世界人民团结起来,打败美国侵略者及其一切走狗!关于西藏问题和台湾问题毛泽东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开幕词,毛泽东个人作品。——红渡厨留言2023年1月26日 (四) 12:47 (UTC)[回复]
    我認為关于西藏问题和台湾问题毛泽东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是毫無疑問非公有領域的。其它的繼續看看各位意見。 瓜皮仔Canton 2023年1月30日 (一) 03:53 (UTC)[回复]
    請勿捆綁推行大幅刪除計劃,同時繼續質疑有關同期大批量提刪之活躍行為,也認為在相關個案內疑似違反中立原則之活動。
    所有被針對之提案要求必須分拆討論案,並延長審查期限起碼一年以上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日 (三) 09:53 (UTC)[回复]
      • 回复@Longway22:延长不延长又不是你说了算,你既不是管理员也无法代表维基文库社群意见。据我所知,自阁下提出所谓“違反中立原則”之类的观点以来已有两个星期左右,并无一人表态支持阁下观点。当然我也不是说反对您这么做,就像我之前说过,不反对、不阻止您提出的“公正及程序問題”,但您也别干扰别人呀。——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1日 (三) 12:50 (UTC)[回复]
        閣下之批量活動既已是擦邊干預之問題,勿自言其是。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日 (三) 13:16 (UTC)[回复]
        这样吧,关于上方的大批量删除提案,我把名字改成<因已有明确证据证明政府公报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导致有必要提出版权讨论的文献>,阁下意下如何?该名称并不涉及您提出的“公正及程序問題”。——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1日 (三) 13:26 (UTC)[回复]
        是以閣下觀點及相關論述而言之,即不應以管理員或代理人等之立足提起閣下之目的,所要提案應以閣下自行代言之論述為先導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3日 (五) 04:54 (UTC)[回复]
    五二〇声明我从前提过,但是当时约克客提出了一个我难以看懂的论证,认为五二〇声明有行政性质。Fire Ice 2023年2月3日 (五) 06:16 (UTC)[回复]
    请问阁下:有相关链接吗? 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3日 (五) 11:31 (UTC)[回复]
    在存档里搜索即可,Wikisource:版權討論/存檔/2022年Fire Ice 2023年2月3日 (五) 18:28 (UTC)[回复]
    搜到了,当时那段论证是Longway22阁下讲的,他的话确实难以理解,我也看不懂。重新在这里继续请求讨论以上文献。——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0:44 (UTC)[回复]
    上述個案之提起既已指明有關作品並非個人創作,是涉及公務機關之創成,且可經公務表徵直接證明為以行政等非牟利目的,故而個案之提起並不適切。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3:56 (UTC)[回复]
    Longway22阁下可以自行去搜索引擎查询“毛泽东选集 版权费”关键词,事实证明毛选是收了版权费的,毛选的创作不就是非盈利目的吗?此例足以反驳阁下观点。——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4:52 (UTC)[回复]
    閣下正在偷換問答銜接、擾亂邏輯判斷,該回答根本無法反駁上述指明之公務做成事實,請閣下停止混淆視聽、愚弄社羣。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7:38 (UTC)[回复]
    你要是有什么观点我愿意跟你讨论,但要是一直这样搞个人攻击就没意思了。这样吧,我先暂停本页面相关讨论一星期,以等待更多维基文库社群意见。——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8:02 (UTC)[回复]
    鉴于已获得维基文库社群大量意见,现恢复讨论。——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2:08 (UTC)[回复]
    我还有一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推荐性标准同样“是涉及公務機關之創成,且可經公務表徵直接證明為以行政等非牟利目的”,但推荐性标准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2:22 (UTC)[回复]
    兩者標的並非可比較之範疇,且如閣下有參與討論或閱覽確實曾提起之個案,應可知,對於當時個案之所謂私有化判定事實上亦有爭議,是以關聯所涵蓋之個案是被作為法規政令之訂立依據,而顯然在當時商定過程中最後並未有充分考慮該已可見之立法行政性質
    同時,由於紅閣下上述所單一提及之引據完全與該次個案亦無絲毫關聯性,不認為上述單一理據也可有效作為本次商定時之一部分。應以過往個案及過往路線等重新檢視。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8日 (三) 07:45 (UTC)[回复]
    《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因而纳入指令性文件的推荐性标准,也是具有行政性质之文件。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2月11日 (六) 16:45 (UTC)[回复]
    (!)意見先提一个特征过于明朗的:关于西藏问题和台湾问题(×)删除。原件出自1959年5月10日毛会见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人民议院代表团时谈话,其时毛已离任国家主席职务,没有政府职务,仅可视为以党职或个人发表。本文并不符合“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特征,也无法使用PD-PRC-CPC的路径,则此时无论视为党职(一般职务作品)或个人(自然人作品),作者均享有著作权。--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9日 (四) 10:39 (UTC)[回复]
    其仍擔任中共中央委員會主席(直到1976年),即黨政軍第一把手,基於相應黨國法理,具體之黨規法紀及黨團組織等因素一併視之,可支持其繼續代表國家當局做出一系列公務活動之,認為仍屬於公務作品並非個人智力做成品。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2:58 (UTC)[回复]
    1959年的中共中央主席在五四宪法上没有记录,仅是党职;同时毛也担任中共中央军委主席,也是党职。个人职务与实际权力未必匹配是客观存在,但政治权力结构从来不是《著作权法》厘清著作权的主要参考内容——或许有参考性,但不是主要(这种参考性是否存在,我们可以猜想,但不能越俎代庖,只有立法、行政、司法机构可以作此判断)。
    关于西藏问题和台湾问题》署名清晰,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的各要件。由于在任职内(不论何种职务)作出,因此使此讲话具备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即通称“一般职务作品”)的定义(而同时并不具备(或无法考证)同条第二款“特殊职务作品”的特征),此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如果要存在例外可能的话,能想到的有(其他过于不符的就不列出了):
    1. 第十一条第三款“法人作品”。但由于本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要件(首先,本文是即席谈话,非筹备讲话;其次,内文也没有明确授权代言;第三,党的主席在党章(1956年)中并未体现出任何权力上的特异性),无法归类;
    2. PD-PRC-CPC所依据的《刑事审判参考》680号案例。判词中要求存在“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的特征是本文所不具备的,因此路径无效。
    基于上述,著作权由作者享有。——阁下屡屡声言“基於相應黨國法理,具體之黨規法紀及黨團組織等因素”,首先党规法纪并不能得出“公务活动作品著作权一定都不在个人”,至少在《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已经指出了“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在作者而不在单位,证明阁下的逻辑甚至是基本法律知识有误;至于“相應黨國法理”“黨團組織等因素”,能用这个作判决的人有,但不是你我,而是法院——例如《刑事审判参考》680号案例,又例如很有名的“葫芦娃案”,法院在进行著作权归属的判决时都作出了参考除著作权法规以外的实际情况而进行说理,但它是法院,你我不是,这样的延展也应严格限于案例的界限内。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8:35 (UTC)[回复]
    如按紅閣下強制以新立法例限制未立明文法前之一切公務法定表述之意思,則銀雪閣下頻頻引用上述新立法例之述明,並不能等效為對應時空背景之背書,即無法產生任何說服力請勿造成適用時之差距謬誤,
    而對於當期時相關黨團對於國家機關等效力之佐證,請見黨團章程之約定...全國的各個組織必須統一服從全國代表大會和中央委員會。...
    \...關於全國性質的政策問題,在中央領導機關沒有發布意見和作出決議以前,各部門、各地方組織和它們的負責人,除了自行討論和向中央領導機關提出建議以外,不許自由發布意見和作出決議。...
    \...通過中央的國家機關和全國性的人民團體中的黨組,來領導這些組織的工作。...
    由此入手判讀,則可知悉,即使有關特定人士之並非繼續表面職銜、依據實際章法約定,其de jure仍然是黨國完整法定之最高代權人,而並非單一個人之身份,無法適用衡常國際認知之版權法理,除非其可證明在直至離世前de facto不再於黨政軍等公務層面有任何代表權力之體現等等,否則無法認定其當然在相關公務場合具備獨自智力之做成能力。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9:07 (UTC)[回复]
    阁下总觉得自己脑海中的法律思想划一领有四海,称所谓“新立法例...不能等效为对应时空背景之背书”,但这其实就要看法例是否有设立类似的追溯,而不是阁下的自由心证了。《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第六十七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毛氏1976年逝世,显然到1991年在中国大陆尚未到期,说“无法产生任何说服力”,恐怕是阁下对于溯及力的具体规则不甚了了下的想象罢了。
    至于阁下断章取义引党章诸条意图印证“党国法理”,例如:...全國的各個組織必須統一服從全國代表大會和中央委員會。...,实际上是《党章》<第二章 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党员个人必须服从党的组织,少数必须服从多数,下级组织必须服从上级组织,全国的各个组织必须统一服从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至于阁下为什么把一句描述党内权力结构的句子截成了描述“党国”权力结构的句子,我想这只有你自己清楚了。但任凭你发挥“党国法理”,这几句话最多只能说明中央对事务的领导,与“中央主席”的著作权的关联性在哪里?
    我不得不再次提醒阁下,如果阁下是想要谈职务可以让一份本来著作权属于个人的作品属于组织的话,那你就是没有看《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有关“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定;如果阁下是想要谈职务使得著作权属于个人的作品具备《刑事审判参考》680案的特征的话,判词中要求存在“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的特征你达到了吗?如果都不是,就请阁下回答一个我相信在本页面争论各类问题的人除了阁下不时逃避之外都一定曾反复被提问或回答的问题:到底这份个人创作作品著作权释出公有领域的具体法律条文路径是什么?当然,如果阁下再回答“党国具体法理”,那就请阁下自行娱乐吧。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10:48 (UTC)[回复]
    閣下明顯是whataboutism玩盡,而且也是繼續無視過往及是次大規模異動中既已提出之抵觸版權一般法理之問題、如有暴露出具體可完全顯現不合乎單一智力創作之要件存在,,認為在此可以認為,有關所謂扭轉推出版權清查活動,完全是基於不合法理邏輯及衡常認知及道德標準之目的,在此也相信有關whataboutism手法繼續干擾議程之情形下,是難以公允保證本地文庫之部分作業可衡平存續,故而建議其他仍然有意貢獻關聯專案之同好等,應考慮更適切框架及各傳統之法以促使機制跟進關聯情況。
    @Patlabor Ingram@Jusjih另外,基於其他姊妹專案等亦顯露出有類似之、大規模之以合規化為提而清理同好貢獻內容之情狀,亦認為在合規情況下需以姊妹計劃等方向,進一步研判有關情狀對中文維基資源供給之影響。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7日 (五) 11:18 (UTC)[回复]
    有关维基共享资源台湾FOP照片一案我已在维基百科互助客栈整理,如有异议请去此处或其他合适的地方发表,而非维基文库版权讨论。甚至在此提及他案情形有w:诉诸人身之嫌。且两案特点除了影响大之外可能没别的共同点了,提删台湾FOP照片是基于其成文法的规定,且2018年之前共享资源说明页一直是当前不允许的状态,此后才经修改允许台湾FOP照片,本次提案只是恢复原状(对应的成文法一直没改)。另外,我想台湾总没有“党国实际法理”了吧。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17日 (五) 12:31 (UTC)[回复]
    虽然在下自问上述回复均直接相关阁下内文,不过既然阁下一如既往地要称呼这种行为是“whataboutism”,那是阁下的自由;阁下决定要不谈成文法和成文法的灰色地带而空谈“法理”——对,带双引号的——那也是阁下的自由。对以上阁下行使批评在下的权利的自由,我将一如既往地尊重。同时在下也谨此指出,在下既就此件著作权的陋见已经提出,持续欢迎批评,同时将就此件在没有新的有益论述以前暂时不再补充。
    不过,就阁下称“有關所謂扭轉推出版權清查活動,完全是基於不合法理邏輯及衡常認知及道德標準之目的”一句,鉴于我并非此活动的发起者和全盘支持者(我至少case by case地反对了一批涉嫌有误的提删)和(应该都不是)被提删文献的编辑者——当然由于阁下指责在下以“whataboutism手法繼續干擾議程”,也许你认为我是利益相关,那当然也是阁下的自由——在下试图以该指控的(自以为)局外者身份指出一点:有关对他人“道德标准”的无证据指责显然不当的。发生在多处的关于此一系列文献讨论中,不乏有对此一行为的大规模程度和急进提出实务上的批评的声音,包括阁下,也包括在下,个人相信这些批评都至少是基于实务和基本交流礼仪;但是阁下上述引文中无理据批评他人道德显然不符善意推定,也涉嫌诉诸人身。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17日 (五) 16:09 (UTC)[回复]
    我不知道在维基文库:收录方针#收录方针中明确表示的:主持维基文库的维基媒体基金会十分着重知识产权。侵犯版权的作品,以及不允许自由再使用的作品都是禁止收录的。维基文库收录的作品,必须以允许商业性使用及演绎(制作衍生品)的许可证发表。违反维基文库版权规定的文字都将被快速移除。到了Longway22嘴中,为什么就变成了“清理同好贡献内容”,这无异于否定了维基文库长期以来所存在的基本共识。并且我想提醒Longway22的是,您至今未正面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法律声明是否可作为推翻相关模板的证据,却只是在自说自话地给其他用户扣上什么“滥提”“清算”“不当欺瞒”等等等等诸如此类的大帽子。基于此不得不认为Longway22是在借由各种政治正确的由头搞人身攻击。——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18日 (六) 04:06 (UTC)[回复]
  • 继续请求上述文献删除。——红渡厨留言2023年3月2日 (四) 12:23 (UTC)[回复]
  • 继续请求上述文献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4月3日 (一) 12:43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不過如果有人有異議,請盡早提出。以上的討論嚴重跑題,很難說是針對提刪對象的真正討論。 Zhxy 519留言2023年4月9日 (日) 22:07 (UTC)[回复]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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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首长接见获释的“联动”分子时的讲话,明显侵犯版权。——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3日 (五) 15:24 (UTC)[回复]
    如何理解讲话记录的版权?这个东西来源不好讲,我认为是(已倒闭的)文革研究网编入其资料的,或者是宋永毅编入文革文库的。这两种无论哪一种,都应该是取自红卫兵小报。红卫兵小报又应该是来自在场人员的记录稿,当时是不讲版权这一套的。 Fire Ice 2023年2月3日 (五) 18:38 (UTC)[回复]
    这个文献无论来源自哪里都是侵犯版权。——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0:44 (UTC)[回复]
    为何?如果讲话稿文字的版权属于讲话人,那么其文字将依次成为公有领域,当然现在不是。如果讲话稿的版权属于记录人或者红卫兵小报,那可以视同匿名作品或机构作品处理,适用消极容忍。Fire Ice 2023年2月4日 (六) 11:04 (UTC)[回复]
    目前录入该文献的用户并没有明确来源,应按照有利于版权人的原则处理。目前这个文献里的讲话人陈伯达、江青、康生、周恩来,均没有过五十年期限。——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2:25 (UTC)[回复]
    所以你认为“陈伯达、江青、康生、周恩来”是讲话记录的版权人? Fire Ice 2023年2月4日 (六) 12:34 (UTC)[回复]
    所以你认为“陈伯达、江青、康生、周恩来”无法向该文献主张版权权利?——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3:02 (UTC)[回复]
    四个死人如何能够主张版权权利?事实上,以他们的高风亮节,不会主张任何版权权利。您能否明确回答,在现行法律下,他们对于讲话记录,是有版权,还是无版权? Fire Ice 2023年2月4日 (六) 13:34 (UTC)[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第六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4:24 (UTC)[回复]
    引用法条,能当回答? Fire Ice 2023年2月4日 (六) 15:33 (UTC)[回复]
    阁下您都快要把我整无语了,只要接受过义务教育,学过语文的人都能看懂上面的回答。——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6:43 (UTC)[回复]
    不能明确回答就算了。 Fire Ice 2023年2月5日 (日) 00:31 (UTC)[回复]
    所以該提起案也難以認為具適切度,應當無視之。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3:52 (UTC)[回复]
    对于著作权法都看不懂的人,讲话确实应该无视。——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4:36 (UTC)[回复]
    閣下這種是代權立法釋法之偉人,社羣根本無法高攀。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7:16 (UTC)[回复]
    正面回复阁下该问题即是,根据红渡厨阁下所引用的法条及保护期,版权保护到著作权人(一般情况下是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作者有继承人,则由继承人继承并主张权利;如没有继承人,则按继承法规则收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利用在公益目的。著作权到期才进入公有领域(死后50年后),即使是无人继承国家所有,也非公有领域。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05:55 (UTC)[回复]
    同时,“高风亮节”等话题不应出现在讨论中。虽然平台不同,但这句话无异于该共享资源方针中的版权所有者不会介意/会很高兴看到我们传播其作品。两个平台在版权上目的一致、运营方相同,且文库可以对共享资源的资源进行直接引用、校对,如果阁下想说这是commons方针对文库没有约束力,虽然这句话是对的,但也不必反驳了。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05:58 (UTC)[回复]
    我的问题并不是他们作为著作权人能够享受什么样的权利,而是他们为什么有对讲话记录的版权。讲话记录有“众答:没有。”等现场情况描述,显然包含讲话记录的作者将现场情况转化为文字的创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指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指出:“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另外,该著作权法仅明文规定国家可以享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著作权,并没有说个人的著作权国家也能享有,希望您能再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Fire Ice 2023年2月6日 (一) 09:53 (UTC)[回复]
    “高风亮节”只是我个人的感叹,如果您认为我不能/不必发表感想可以直说,不必拿出common方针。Fire Ice 2023年2月6日 (一) 10:09 (UTC)[回复]
    感谢阁下回复。
    • 我意指“高风亮节”不宜作为论据,您可以自由发表感想。
    • 有关国家享有著作权问题,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1条“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这里的“依法转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继承的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前写的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民法典生效后著作权法作了相应修改),其中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 有关讲话记录的版权,个人愚见系口述人享有。尚祈阁下注意将他人讲话转化为文字稿不是著作权法意义的“创作”而是“复制”他人的口述作品,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额头流汗原则已被各国摒弃。请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口述作品”,实施条例将“口述作品”解释为“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足可证之。如果要证明相关内容属于公有领域,在未到期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0:42 (UTC)[回复]
    所以結論而言,具備行政性質既已處於豁免範疇,何來版權主張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4:04 (UTC)[回复]
    虽然我不清楚这个版权问题,但是著作权法指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里面没有讲到讲话记录,因此至少不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复制”。而实施条例则明确区分了“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因此从口述作品到文字作品至少是从一种形式的作品变成了另一种形式的作品。讲话记录人使用了“众呼:毛主席万岁!很多学生哭了”、“众:长时间欢呼毛主席万岁!”等描述,显然掺入了自己的立场和情感,独创性不是全没有。 Fire Ice 2023年2月6日 (一) 14:37 (UTC)[回复]
    一个问题是,大家欢呼了什么难道不是对现场的忠实记录吗?同时,想必阁下应该同意除此之外的内容是对江青等人发言的忠实记录,这一部分是没有掺杂记录人的情感和立场的,只从版权角度而不从文库收录范围上讲,如果一个不具名的作者对受保护的文字稍加注释评论,文库就可以收录全文了吗?
    因而,如果要证明该文属于公有领域,似乎仅能从行政性角度入手。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4:54 (UTC)[回复]
    我无法证明他忠实记录了,我只能“相信”他忠实记录了。“如果一个不具名的作者对受保护的文字稍加注释评论,文库就可以收录全文了吗?”这个问题很有意思,最近文库还有关于国歌的争论。 Fire Ice 2023年2月6日 (一) 15:14 (UTC)[回复]
    問題這裡反而應該是對他者完整作品自行註釋化、點評化之情況,是否適切作完整智力獨創形成之獨立版權個例——爭議不限於現被大規模集中提起內個別情況,且也屬於部分時候判讀個案之版權所謂受到文庫自身抵觸之時、是否為在被文庫收錄之前既已屬於該作品本身無法消除之特性
    該因也是在過往討論辨識時多有觸及,進而當時既已逐步樹立以作品收錄之刊載來源版本,為劃分作品性質之要件,這也是本地逐步建立之共識基礎之一,相信本次大規模影響之諸方必須充分考慮這些因素。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8日 (三) 08:21 (UTC)[回复]
     支持。由于一贯的来源无法证实证伪,因此谈所谓行政性是绝对够不上的(此处的“来源证实证伪”,不是指文革数据库,而是指文件的原始来源无法求证);就算来源证实,顶多算职务作品,还是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在发言人那里,然后都不到时间(合作作品,按最晚的江青算,要到2041年)。——综上,没一条够用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6:46 (UTC)[回复]
    无法确定来源可能是因为没有花钱(笑),文革文库第三版应该会标来源,不过来源估计就是红卫兵小报之类。Fire Ice 2023年2月7日 (二) 04:26 (UTC)[回复]
    前述已称了,“来源的无法证实证伪”是针对其原始来源而言,也就是它的原始来源无法查证或查证时无法展现行政性。——总不能要人接受红卫兵小报能够赋予一份(正常情况下不会有行政性的)谈话记录以行政性的对不对?实情是根本无法赋予。这样一来,那行政性就是天方夜谭了。——我得再说一句,公务谈话不总是具有XX性的,是“不总是”,很多同好老要把它理解为“总是”或“总不是”,也是...唉。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04:32 (UTC)[回复]
  • 继续请求上述文献删除。——红渡厨留言2023年3月2日 (四) 12:23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3月16日 (四) 01:06 (UTC)[回复]

  • 国家主席习近平发表二〇一四年新年贺词国家主席习近平发表二〇一五年新年贺词国家主席习近平发表二〇一六年新年贺词国家主席习近平发表二〇一七年新年贺词国家主席习近平发表二〇一八年新年贺词国家主席江泽民发表二〇〇三年新年贺词,个人作品,难以判断行政性。——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3日 (五) 15:24 (UTC)[回复]
    我倾向于认为这里的“国家主席”意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一种国家机构。 Fire Ice 2023年2月3日 (五) 18:43 (UTC)[回复]
    问题不在于作者是不是党政领导人。“新年快乐”这种话题,要是也能解释为行政,那党政领导人讲的所有话都能认为是行政了。——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0:44 (UTC)[回复]
    他作为国家主席这一国家机构说话,无关乎他个人是否党政领导人。下面一段话是在滑坡,每年新年贺词总结一年成就,放眼未来道路,政治性很强。Fire Ice 2023年2月4日 (六) 11:04 (UTC)[回复]
    “他作为国家主席这一国家机构说话”这仅仅是阁下的推测。阁下若持此观点请拿出相应证据。“新年快乐”有没有行政性我先保留意见吧,看看其他用户是什么意见。——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2:25 (UTC)[回复]
    这并非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党政活动,习近平被报道时一般冠以title“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党内活动,习近平被报道时一般冠以title“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活动,习近平被报道时则被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家主席”,如[1],此例亦然。显然,新华社报道习近平活动使用的title是严肃的。 Fire Ice 2023年2月4日 (六) 12:38 (UTC)[回复]
    所以呢?“习近平活动使用的title是严肃的”能证明啥?丝毫没有看出来阁下所列出的“根据”能够证明“他是作为国家主席这一国家机构说话”。倒不如说习近平在被冠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时,国家主席这个称呼被夹在“中共中央总书记”(党内职位)和“中央军委主席”(党内职位和国家公职)之间,“国家主席”更应理解成是国家公职而非国家机关。——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3:02 (UTC)[回复]
    若无权威机关的明确声明,想要严格证明某文件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是困难的,PD-PRC-CPC下的各文件也可以“丝毫没有看出来”有“根据”“能够证明”是“公文”。所以我也只是“倾向于认为”而已。发表新年贺词是1990年代以来国家主席每年的惯例,习近平是惯例的延续者。 Fire Ice 2023年2月4日 (六) 13:29 (UTC)[回复]
    若无权威机关的明确声明,想要严格证明某文件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是困难的阁下讲的这句话我非常赞同,证明困难基本可以视作无法证明,既然都无法证明了,那么该文件理所应当属于维基文库的收录范围。“习近平是惯例的延续者。”所以呢?您又想证明啥?因为这是惯例所以就版权公有?《著作权法》可没有规定过这种规矩。——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4:24 (UTC)[回复]
    2021年已被提过而我2022年又提过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的说明等等文件(见Wikisource:版權討論/存檔/2021年Wikisource:版權討論/存檔/2022年),版权状况比国家主席新年贺词还要不行,所以它们就被删了吗?只能希望您多多推动它们“理所应当不属于维基文库的收录范围”。 Fire Ice 2023年2月4日 (六) 15:31 (UTC)[回复]
    阁下提出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的说明》我认为具有显而易见的行政属性。当然、该文件不是本条的讨论范围,这里不做赘述。别的文献版权状况如何并不影响这里讲的文献的提删,各个文献的版权状况应当依据各个文献的内容等做出相应的判断。至于您说“多多推动它们‘理所应当不属于维基文库的收录范围’”。放心,我会这么做。正好看到您当时提出的几个文献我也认为有侵犯版权可能性,在下面提出了,欢迎您参与讨论。——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6:43 (UTC)[回复]
    您在上面说“证明困难基本可以视作无法证明,既然都无法证明了,那么该文件理所应当不属于维基文库的收录范围。”照此逻辑办理,如果无法证明《决议说明》“具有行政属性”,“那么该文件理所应当不属于维基文库的收录范围。” Fire Ice 2023年2月5日 (日) 00:33 (UTC)[回复]
    阁下讲话怎么跟小孩子撒娇一样,“我提删的文献都没删,凭什么你提删的文献就要删?”上面我讲过了,既然阁下没看见我再讲一遍:别的文献版权状况如何并不影响这里讲的文献的提删,各个文献的版权状况应当依据各个文献的内容等做出相应的判断。版权问题即法律问题,而法律讲的是证据,不是撒娇。另外有关于阁下讲的《决议说明》,本条讨论并非《决议说明》的提删,就不在这里讲了。若阁下依旧认为该文件应该删除,您可以在下方继续提删,我会表明观点。——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4:36 (UTC)[回复]
    “我提删的文献都没删,凭什么你提删的文献就要删?”是你对我评论的看法,然而我只是支持你贯彻你的原则而已。为文库当版权警察并不会给我带来什么好处,我没必要多次重复提删。 Fire Ice 2023年2月5日 (日) 05:07 (UTC)[回复]
    不过多人提出四种观点,均未足以说明《决议说明》适用于PD-PRC-CPC。如果您有高论,我很愿意为您开一个提删。 Fire Ice 2023年2月5日 (日) 05:20 (UTC)[回复]
    您現在一大輪地猛推自說自話且不斷自圓其說,如何保證每個維基文庫參與者都有公平機會逐項檢視個案及回應相應說法?閣下之提起以如此一來二去,根本無法保障運作機制之適切公允,還請(包括其他參與人等)三思。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4:02 (UTC)[回复]
    那烦请@Longway22阁下解释一下领导人为什么要收稿费退休领导人的稿费都去哪儿了?--新闻报道-中国共产党新闻网——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5:41 (UTC)[回复]
    閣下不如先回答,司法轄區提及之出版審查權力(最後一段),是不是和閣下所謂版權法(或普世認知之版權定理)一致?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7:20 (UTC)[回复]
    我先问你的,要说也是你先回答我的问题。——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7:51 (UTC)[回复]
    如視閣下回答如是,並非適切社羣共議,有礙社區公正。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00:33 (UTC)[回复]
    冒昧参与、回复一下阁下的这个问题,Longway22阁下似乎对出版审查有什么误解。行政上的出版审查和作为私权的著作权虽说有关联但不应混为一谈。2010年修改前的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甚至还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后经美国在WTO起诉中国才作出相应修改、删除该款内容。这也是对阁下所举的1980年代的规定的有力反驳,该文说要加强对违禁作品的出版审查,这与这些作品2010年后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没有关系,受到审查只是不让发行,它们也有著作权。(斜体字添加于2023年2月6日 (一) 05:40 (UTC))而美国的起诉原因正是该第四条规定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中有关作品自动受到保护的公约义务。亦即,即使出版受到审查,自动获得著作权也是公认的原则,亦是公约义务,违反会被他国起诉并因应修改。淫秽作品受到审查是如此,相关领导人作品的出版审查亦是如此,受到审查和获得著作权没有什么关系。
    尚祈阁下注意,中国作为伯尔尼公约、TRIPs等众多版权公约的缔约国、同盟国,在履行最低公约义务上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区别,相关公约只会看对应国家的发展水平而非意识形态。中国的著作权法很多地方仅仅是履行了公约要求的最低义务(比如保护期仅规定了50年、2001年才把建筑作品纳入保护等),相关理论也是国内法的实证研究,中国大陆法域(应该也是阁下所说的“司法辖区”)下的各版权理论,不会因为中国共产党的一些特别规定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况且红渡厨阁下更是举出了领导人稿费一例,更是说明著作权相关制度在党内并非是冻结的状态。而且,有时著作权、所有权等私权还能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中国更是会利用之。比如中共100年标志说明中指出“庆祝活动标识所有权属于中共中央宣传部”;著作权法2010年修改时官方法律说明也称删除违禁作品不受保护是因为有关出版的行政法规范日趋完善(当然此处官方对美国起诉避而不谈了)。
    回到中国著作权法本身,其第五条第一项本就是对伯尔尼公约的照搬,在此基础上列举出了法律法规等“例示”,立法而言可谓不备,在当时的立法条件和国际形势下甚至可以说是匆忙下的妥协。对于何为“立法、司法、行政”性质本就模糊,但实务中也出现了像是他案讨论中最高法对其指导案例主张著作权的情况,将一些模糊地带的作品一味主张收录显然与文库之“自由版权”初衷相悖。公正与否是一回事,但版权问题我相信是文库的基础成文方针。阁下在多处主张的观点似乎就像这个页面里的话一样:版权所有者不会介意/会很高兴看到我们传播其作品;这个文件明显是公有财产。整个因特网上都可以找到而且没人抱怨。在维基媒体基金会的各项目下,难以站得住脚。也许百度文库等对版权不在意的平台更适合阁下?
    同时,阁下所谓社群公正,而我能看到的只是在相关话题下,似乎仅有阁下反复超脱版权理论和著作权问题,在相关问题上大谈更为宽泛的法理或管辖问题,下一步是不是更可大张旗鼓主张“恶法非法”之类?虽然我不愿这样滑坡和恶意推定,但阁下近来的发言确实实实在在地给我这种感觉。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05:25 (UTC)[回复]
    閣下請閱讀完寫字間記錄和過往討論記錄自己思考、多多研習,不建議在此繼續為有關大規模清算活動背書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3:48 (UTC)[回复]
    嚴格而言國際公法如果完全接入國內法也是不可能的,因為這是眾所周知,完全接入之財產權利法理與黨國實際法理根本而言是相互矛盾而抵觸的,閣下現在上述自行割裂過往既已論述之磨合路線、重新自行斷論,也無法對接既往本地已所商議述明之法理共議辨識,不認為具考慮價值。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4:09 (UTC)[回复]
    我想以上内容很少是国际公法的内容,多是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当然经济法你要说部分是公法我也不反对。学科分类上阁下如有高见还请多多指教。如果阁下要谈“党国实际法理”,恕我不再回复。如按阁下的构想,中共100年标志应该属于公有领域才是。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4:21 (UTC)[回复]
    如果阁下所指“国际公法”指各国际公约,我想私法领域的公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更是众所周知。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约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但是国内目前必然一定程度上良好地将其转为了国内法。如果我国在知识产权上还有哪里违反了公约义务,想必美国定像上次要求中国修改第4条一般急不可耐了。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4:37 (UTC)[回复]
    两位是不是没有看过《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曾晋哲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6:00 (UTC)[回复]
    感谢阁下指出,私以为该条是条约与该《规定》冲突时的适用选择而非条约与《著作权法》冲突时的适用选择。2012年法律适用法解释第4条指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但无论如何,我觉得Longway22阁下提到公约于国内的适用问题已是偏题,中国删除第4条之违禁作品不受保护即承认和履行了自动保护原则,再谈这一问题只会将讨论引向他处。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6:22 (UTC)[回复]
    諸位既已擴大引用其他未有適用過往共議之路線及清算在先,偏離路線還不能自圓其說,非常無語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8日 (三) 07:48 (UTC)[回复]
    @Longway22:首先声明我在这个讨论串中的一长串文字都在回应阁下所谓“出版审查权力与普世认知之版权定理是否一致”之问题。这个问题是阁下自己提出来的。概言之即在当前的中国(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出版审查权力与著作权问题没有关系。况且出版事后审查并非中国独有,一众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同样有事后的出版审查。如果我没有理解错的话,对于我的这一长串文字阁下只提出了条约于国内法的效力问题,而我也对此进行了回复。在我对阁下前述问题回复的基础上,何来“偏离路线还不能自圆其说”?我回答阁下在讨论串中提出的问题,又怎来“扩大引用其他未有适用过往共议之路线及清算”或为其背书?还是说阁下的这个问题指名红渡厨阁下回答、他人不得介入?请问是要令谁汗颜?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8日 (三) 11:34 (UTC)[回复]
  • 继续请求上述文献删除。——红渡厨留言2023年3月2日 (四) 12:23 (UTC)[回复]
  • 继续请求上述文献讨论。———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4月3日 (一) 12:43 (UTC)[回复]
  • 继续请求上述文献讨论。———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6日 (六) 12:44 (UTC)[回复]
  • 补充理由:领导人讲话类文献,若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属于公有领域,应视为版权作品。———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21日 (日) 07:06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6月9日 (五) 19:56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6月2日 (五) 22:07 (UTC)[回复]


  •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必然要求构建新发展格局以史为鉴、开创未来 埋头苦干、勇毅前行在党的十九届七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这几个文献都有明显的“下面,我代表中央政治局讲几点意见。”等类似字样,但这句话上面的内容应视为习近平个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4日 (六) 16:43 (UTC)[回复]
    所有意見一致如上既已發佈之,個人無暇逐項回覆濫提清算之情狀。各參與人可自行選擇個案逐個回覆,或整體回覆等,作為相關疑似大批量統一清算案之共議意見一部分。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5日 (日) 04:05 (UTC)[回复]
    这事情已经在Wikisource:版權討論/存檔/2022年#8月提过一次了。请允许我厚颜无耻引用自己的前述。

    一、委托和代表明显有重大区别。习近平并非政治局的(名义上的)领袖,作为党员“代表党组织发表主张或者作出决定”或作为领导干部“代表党组织对外发表重要意见”时,根据《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均需向所在(属)党组织请示,这是“代表中央政治局”发表意见(我相信这两个文件涉及的内容绝对称得上“重要意见”)时须具备中央政治局许可的明证,也是这两个文件符合法人作品要件的明确证据。至于阁下提到的“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未见它不符合哪一点:文件自然有人起草;既然需要请示则必定由政治局同意才可能发出(再次提请注意:政治局是集体领导机构(字面上的),无法不经组织程序通过);因代表中央政治局意见而在全党具备约束力(“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因此,与尚可纷争一番的“委托”相比,“代表”的效能是清晰明确的。

  • 至于红渡厨阁下这个“这句话上面的内容...”的表述,抱歉我还没听说过中共党组织审阅整个文件只审某一部分的。
    据此, 反对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6日 (一) 16:30 (UTC)[回复]
    经由某些行政程序作成的文件就理所当然拥有了“行政性”吗?其实在其他的讨论中我也举出相关反例了: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4:23 (UTC)[回复]
    很有意思的是,在下在这条回答中并未提到行政程序,因此阁下最好明确阁下之所指。
    至于有关部分中共文件为何存在特定判别,详见PD-CPC-PRC及其所依据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
    至于阁下的反例,我得说,它能论证它的问题,不代表它能论证其他的问题。不过姑且还是再提一句吧,最高院在去函版权局的信中说:“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备法规性质”;而相对应地,《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指出:“党中央发布的官方文献,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可视为‘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在“强制约束力”这一内核上事实上是共通的。因此我看不到阁下所举的“反例”在内容上和思想上对于本件有多大的作用。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4:39 (UTC)[回复]

  • 有關中共「政府公報」之版權討論,請移步特別提刪討論頁。—— Eric Liu留言 2023年2月7日 (二) 05:05 (UTC)[回复]
    不反对就讨论页内所列各文件进行著作权审视,但是在此之前,此讨论页所列之理据有下列问题
    1、页内引用最高院声明,原文仅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及相应裁判摘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著作权公约保护”,这当然可以印证(广义上的)政府公报内收录的各单篇内容不必然在公有领域(事实上这前两年都几乎说过了,只是没有下文——也因此我不反对继续谈),但是讨论页发起人延伸理解为“现已有明确证据证明政府公报不属于公有领域”,这一表述的逻辑关系显然是不准确的——应该做出修改。
    2、页内引用退休领导人的稿费都去哪儿了?一文,试图印证称“党和国家领导人讲话并非著作权法第五条之列”,然而这个“并非”是武断的
    • 这里面刚好有引用《朱镕基讲话实录》作例子。事实上如果读过本书的人会清楚地发现,这当中:(1)并非收录了朱镕基以公职身份发表的所有讲话;(2)此外这本《讲话实录》事实上还包括各种信件、批示等——这样一来,各类文稿中存在着著作权法所指出的一般职务作品是完全合理而可能的,因此朱因出版(含有此类作品的)文稿而领有版税是合理的;但是,这是否能印证他本人的一切公职讲话并非符合三性质之列呢?这在逻辑上显然是不通顺的。
    • 《讲话实录》是典型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汇编作品”,这本书整体本身对于朱镕基是有著作权这不成问题,因为在汇编过程中是体现了独创性的,这事实上是一个新作品,但这无法说明这本东西里面的每一篇文章他都有著作权(此处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我只是避免有人抬杠,不赘——同样地,也请勿把我的话理解为“这本东西里的每一篇文章都在公有”——我已经厌倦了抬杠了)。
    • 因此,其实现有的PD-PRC-exempt的表述是相当正确的:“...公务演讲,不总是....性质的文件”;而不是武断地称“讲话并非...之列”。现在要纠正的问题,是这个“不总是”当中的否定因素受制于各种因素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而不是把否定因素作用于每一篇文章。
    3、综上, 支持讨论页内各文件的著作权审视,但 反对以现有的无限推演理据来作为前提。不把政府公报作为赋予单篇公有的理据的这一看法我向来都赞成,现在的关键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独立审视各单篇文件的著作权状况,而不是因为什么“大規模清算”式的毫无用处的政治正确式说辞就漠视问题,也不是因为什么“明确证据”的自由心证的无限推演就一刀切。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09:48 (UTC)[回复]
    同意观点1,相关语句确实存在表述不准确,我去加句话。——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4:02 (UTC)[回复]
    关于观点2,我不否认《朱镕基讲话实录》作为例子确有不妥,不过银色雪莉阁下看看《朱镕基答记者问》这个例子如何?
    朱镕基获如潮“点赞”不只因捐四千万——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4:42 (UTC)[回复]
    阁下既然提出了《答记者问》作为例子,则阁下依然没有看在下的陋言的核心内容。就像《讲话实录》一样,《答记者问》是一本汇编作品,它汇编了朱镕基的答记者问以及书面演讲(各位要是看看这本书就应该会知道了),它本身当中含有朱自身拥有著作权的单篇文章——甚至可能是全部都拥有著作权——完全没有问题,他拿到稿费也完全是正常的,我前面已经说过了。但是,这能不能推而广之印证他的一切公职讲话都不符合三性质呢?显然是不能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4:52 (UTC)[回复]
    如果所謂提及如銀雪閣下所言之以推著紅閣下一點點改,要一部分一部分重新地指教邏輯,認真對於文庫共議苦難,就看是否又要來個無限回帶,推到重來了。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8日 (三) 07:53 (UTC)[回复]
    敝人是不敢用“指教”这个词的,所以我也不知道阁下为什么要用“指教”这个词,觉得自己的意见必然地比别人高明恐怕不是很好的事情。“推倒重来”是夸大了,这问题本来就在,事实上仍然是公务讲话的著作权问题,当初就没论完而和了稀泥(当然了,和稀泥不代表当初僵持而被迫维持现状的东西一定是对或不对,其实当中也是正误交缠),接着论也挺好的,没什么问题。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8日 (三) 08:34 (UTC)[回复]
    人多嘴雜自不然不會出現所謂高低問題,自不必妄自聲言替某某版權主張而行道執法之,
    然而,仍然是需要明確現在所謂討論內各自之採用路線,是否差異過大或有可判明之中間點,
    個人認為,如真按照現有一部分參與所言之,完全參照對接國際版權規例來檢視其所大批量提出之個案,首要問題並非本地層面之情況,而是版本處理時之版本本身與所認為之特定署名人間,可能既已為司法轄區自身de facto自行抵觸完整版權法理之爭議版本。而de jure來說,第一順位之版權爭議尋求判讀之承攬主體,則為本地既已確定判讀時考慮因素之版本其承攬來源(主體),因為整個版本所經受之process是de jure並非由本地採編達成,完全屬於依據黨國司法轄區自身因素、全由其承載版本之方面實際自行完成之,本地僅為如實反映這一非本地做成之做成版本,
    如考慮所謂版權存疑因素,是以按照司法轄區本身實際黨與國兩層面之法例規約及豁免聲明、自行版權主張等要件及諸件之間,可能存在諸多相互聯繫、矛盾及自相抵觸之因素和結論,本地如實反映和附署提及之於文庫轄區內時,則是應進一步明確有關領域之灰色或羅織名堂。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9日 (四) 09:43 (UTC)[回复]

以史为鉴、开创未来 埋头苦干、勇毅前行,该文中间部分习近平明确表明:“这里,我再强调几点。”据此可判该文献为独创性作品。——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4:23 (UTC)[回复]

照阁下所言在的话,同一篇文章中习进行了多次授权变更,可谓走位灵活。我只是很想问同样的问题:在宣言“代表中央政治局”的情况下,根据《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均需向所在党组织(本情况下是政治局)请示时,政治局有多大可能性只审核一篇讲话中“代表中央政治局”的部分——或者照《刑事审判参考》680号的说法,政治局有多大可能性允许一篇“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的讲话中存在有不经组织流程的“独创性”。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4:43 (UTC)[回复]
感谢阁下回复,时间有点晚了,具体回复留到明天再说。维基文库:版權討論/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報特別提刪討論頁中我也提删了一份类似文献,先供阁下参考:在首都党政军干部大会上李鹏同志的讲话,该文献虽有部分内容是“代表党中央和国务院紧急呼吁”,但文章大部分属于个人的讲话。——红渡厨留言2023年2月7日 (二) 14:57 (UTC)[回复]
邏輯謬誤,很多次說過先提及之要素(受權過程)既已明晰之情況,既已決定一樣要件之性質。背景場合按記述完整要件如是
5月19日晚上,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中央和北京市党政军干部大会。李鹏代表党中央和国务院......
基於既有反映之以公務機關及公務活動等,為表面單一人身發佈者之創成背景基礎,且個人智力創作之性質並不能顯現(其自述亦充分證實當時之要件晚10时,在总后礼堂,中央开了首都党政军动员大会,我代表中央讲话......),故而該提及之個例亦為典型,檢視諸類似個案之時,可反映以獨創因素通常可能缺乏顯現於個案背景基礎之內,即不能當然一致判讀一切個案皆衡常具有版權之主張可能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8日 (三) 08:07 (UTC)[回复]
@红渡厨:首先,《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讲得很清楚:“...署名的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所以不需要也没人用内容来鉴定某个讲话是不是“个人的讲话”,因为署名已经能够保障这一点。
但《刑事审判参考》第680号案例称《十七大报告》(经十六届中央委员会授权而同时又有胡的署名)可视为“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并同时给出了党中央发布的官方文献,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的判别说理。一个署名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进入公有,要么:
  1. 拿某位朋友很喜欢的“党国实际法理”来套——那其实就不用套,四套班子各类大小文件讲话就直接公有就好了——但我相信那不是大家想看到的结果,也并不符合法律;
  2. 认为这是一个判例开的特殊口子,只有严格符合这个口子的文件才能走这个路子——那么回到本件包括阁下再引件,由于此二件所涉均属“重大事项”类别(而不是“代表...表示感谢”那一类),进而导致其符合判例的特殊口子各项要求,因此是可能作出这样的说理的;
  3. 认为这个署名作品要考虑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而归入法人作品(然后再走(2)的路子),这一条的可能性我过去也曾提过,包括由于《党章》等条例指明的政治局决策规则,实际上是符合法人作品三要件中的“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但是由于三要件中的“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这一要件在事后发现对于此类讲话不甚适宜,且实务(包括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者一般都视为作者,因此我目前认为这条路子是不易走得通的(说不易而非不能,因为部分特定判决曾出现一些左右横跳的情况,尽管最后没有跳到这一边——这是模糊区域,要从严我也不反对)。
算来算去,似乎只有(2)是说得通的。而本件和阁下再引件是否符合(2)的情况,这正是需要各位讨论的。我的意见是此两件是符合(2)的判别说理的,同时我不认为这个口子会有滑坡的风险——因为这口子挺窄的。举个例子吧,阁下前此举朱镕基的《讲话实录》等内文收录的各篇,事实上《讲话实录》中“代表党中央”(之所以不用“代表国务院”,因为国务院是总理负责制,权责逻辑上就不同了)只有8处,几乎都是“代表...祝贺/拜年/感谢/慰问”一类,那就与“重大事项”“对外发表重要意见”毫无瓜葛了,因此这些也就无法按(2)的路径——那要是没有这个的,那就更没有了。(先声明,我没有把一切公务演讲都视为公有这种习惯——大概因为我不懂“党国实际法理”罢2333)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8日 (三) 08:23 (UTC)[回复]
只要考慮到司法轄區之表面司法實際缺乏履行裁判黨國法規間之衝突矛盾,同時表面司法程序缺位下之實際內黨政文件遠可發揮對於其轄區之實際效力因素,有關道理是顯而易見的,同時也是可清晰理解相關公務活動及附屬產物之並非屬於純粹個人智力活動範疇。整體必須具有強力可排除公務或組織影響之獨創屬性或個人智力要件,有關私有化之路線即可能達致之,但且有關之決斷並不屬於本地範疇、仍屬於聲稱持有版權之獨立探明程序,本地本身既無當然義務越俎代庖如此處置,亦無當然義務承擔本身由其他既已做成版本之承攬責任主體所自己產生之問題,諸位切忌隨意製造法網為佳。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9日 (四) 09:25 (UTC)[回复]
阁下不妨把多用简单的句子把话说得通俗些:
司法实际缺乏履行裁判党国法规间:这句话是指司法中缺少相关判例,还是别的意思?“履行”和“裁判”都是动词吗?法院如何“裁判法规”?
承担本身由其他既已做成版本之承揽责任主体所自己产生之问题:什么是“承揽责任主体”?是委托作品背后的“承揽合同”中的相关主体?还是说这里是一个动词(但之前已有“承担”一词,似乎不能作出这种解释)?还是说这里是“实际应承担责任的主体”?
我的态度是一如既往的,我同意不能随意越俎代庖自行释法,但版权状态存疑就宁缺毋滥,自行释法以其能够被文库收录同样落入了阁下说的这句话中。维基文库作为他人可自由利用的图书馆,如果相关内容不是著作权自由的状态,传播作品可能给文库使用者造成法律问题。在CPC中共文件模板所引用的案例中,即使事后部分行为人免于被起诉,他们正是发行了“盗版”的党章和相关读物而经历刑事司法程序。虽然文库有免责声明以排除自身责任,贡献者在录入这些灰色地带的作品时还可能有合理使用抗辩,但如果不顾文库之“著作权自由”之初衷,只能让他人怯于利用文库成果。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9日 (四) 10:29 (UTC)[回复]
说句题外话,当Longway22君祭出他惯用的“党国实际法理”这种“核武器”来摧毁一切成文法或成文规则的时候,阁下还能不退避三舍,这种勇气是区区在下非常钦佩的。(这个玩笑如果有冒犯到什么人,我道歉。——怎么文库没有Kidding那个模板啊。)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9日 (四) 10:48 (UTC)[回复]
本身紅及tee閣下大規模提及版權清查及公審所有政府作品屬於私產既已屬於閣下所言之核武,個人並無膽識貿然代言之。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3:06 (UTC)[回复]
政府作品和政府官员作品是存在区别的,如果阁下愿意的话仍然可以看一看《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这不是说我支持某一个文件收录兴废,而是大家都应该基于法律文件来探讨问题。“大规模”我觉得是相对不利于逐个审核的——是办事方式上的问题;但阁下将发起版权讨论视为“清查和公审”似乎与本地的版权方针有出入。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7:50 (UTC)[回复]
如採用主推同好照搬主站之法,也可考慮是否適切或引用維基主站有所關注之濫提清算情況,作為本地改進討論之一部分考量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9:13 (UTC)[回复]
Tee閣下既然期望以閣下自代理控訴文庫及文庫自己人全體為被告,請閣下優先考慮個人已提及之爭議點,即關聯轄區可能所謂盜版之第一發表者為公務機關或其代理,而本身法理所存有豁免公務機關或其代理自己可能不當取用版權之、同時不當欺瞞整個版權及授權程序而對文庫及關聯使用者造成極大困擾之問題,閣下應當先考慮入手有關轄區之自身問題。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3:04 (UTC)[回复]
Tee阁下既然期望以阁下自代理控诉文库及文库自己人全体为被告:不知阁下从哪句话看出我有这个意思的,阁下的行文难懂,我在上面提了两个问题说我看不懂阁下的两句话、请阁下用简单的话说明一下阁下还未说明,但我觉得我的行文似乎还不至于让人读不懂意思。我在控诉文库或者文库自己人吗?我在前面已经说到“虽然文库有免责声明以排除自身责任,贡献者在录入这些灰色地带的作品时还可能有合理使用抗辩”,录入者对于这种政治性作品本就有法定的合理使用抗辩,况且文库本身还有避风港原则这种大招没放呢[戏谑话],这些抗辩在实际有争议时是十分有效的,但显然与文库自由著作权初衷相悖。本讨论中我之前的那段话怕的是文库使用者(不一定是贡献者)处于法律风险之中而非贡献者或文库本身处于法律风险之中。
另,豁免公务机关的可能不是阁下所谓“法理”而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7项明文允许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另恕本人愚钝,请阁下解释“不当欺瞒整个版权及授权程序而对文库及关联使用者造成极大困扰”的主语是谁。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5:49 (UTC)[回复]
不过不论“不当欺瞒整个版权及授权程序而对文库及关联使用者造成极大困扰”的主语是谁,我暂时按照“公务机关或其代理”理解,作品的权利人或传播者什么时候有公示自己授权程序的义务?存疑就宁缺毋滥,这是我至少第二次说这句话,我要让一个作品存疑不收录还得先让中国修法,未免荒谬。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6:00 (UTC)[回复]
[题外话]我居然看了一会儿才看出你的“戏谑话”不是模板2333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8:43 (UTC)[回复]
所以這裡也需要在明確一下tee閣下之所謂合理範圍,是如何在豁免公務承攬作品自身版本,在可能抵觸合理條件之情況下,導致本地在如實反映版本之時會不滿足合理條件?這一個切入點相當值得諸君再各自表述,對比。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9:18 (UTC)[回复]
请阁下注意,除了合理使用的“豁免”路径之外,著作权人授权使用也是一条路径。对于国家机关使用这类领导人讲话作品,是否本就有著作权人明示或暗示的授权?(稍早前已述,国家机关并没有开示授权程序的义务)本讨论串对应的作品似乎还没有收录公报或类似汇编集里,我就以其他被收录在公报里的作品为例,将该单篇设为A(注意公报整体在这一论述中不应视为公有领域,这本来就是写字间讨论的内容)。
  • 如果有授权自不必赘,这里的授权只会是授权公报收录而非授权他人使用,除非单篇A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而法定地不受保护,这一单篇A文库自然不能收录;
  • 如果某一个作品因为前述合理使用路径进入公报,除非单篇A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而法定地不受保护,本地当然也不能收录,先不必说文库方针不允许合理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规定中合理使用的主体就是“国家机关”,以致非国家机关主体无法使用该项规定抗辩。就好比图书馆因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项合理使用规定复制其收藏的作品一样,非法条中列举的主体是不能援引这项抗辩来引证其复制行为合理的,即使他复制的就是图书馆根据该项复制的版本。我想道理很简单。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9:45 (UTC),增补于2023年2月10日 (五) 09:49 (UTC)[回复]
再举一个对岸的例子,台湾111年国中教育会考国文科试卷第8页使用了謝子凡〈摺疊人生〉作为阅读材料就此出题,该位作家依各新闻报道显然在世故其作品著作权没有过期。
试卷出题可能依作家授权也可能依合理使用规定即著作权法第54条之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国中教育会考是依照教育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举办的,符合第9条之“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进而试题整体不受保护。但不能因此称謝子凡〈摺疊人生〉单篇不受保护而将单篇录入本地,注明出处表明来源版本也不可以。本地重制时即不符合第54条之主体要求。
这个例子是被收录的试题整体不受保护的情况,更何况国务院公报本身版权状态存疑。
再如Commons之VOA模板,美国之音是政府机构运营,依美国法其作品不受保护,但模板上写明“美国之音有时会转载来自美联社、法新社等媒体的作品,这些作品不属于公有领域,因此请务必检查这些作品的出处”,也是同样的道理,即使在相关作品注明这是美国之音转载的版本。我想这样的例子要找的话也有很多。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11日 (六) 05:23 (UTC)[回复]
另外以防阁下对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理有所误解,举例说明如下:
  • 如A有一作品,B改编或汇编之(改编或汇编具有独创性),C利用B改编或汇编后的作品,则C同时侵犯了A和B的著作权。B虽然侵犯了A的著作权,但B单独起诉C也能获法院支持。(假设均未取得前手授权,也不符合权利限制规定)
  • 如A有一作品,B未经授权传播之并宣称是自己的作品,用CC许可证授权给他人,C利用B传播的作品,则C和B都侵犯了A的著作权,C主张其不知系A的作品只能依法减轻侵权责任,不影响已侵权之事实判定。
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11日 (六) 06:32 (UTC)[回复]
tee閣下最後一語殊途同歸哦,謝謝閣下也開始找出重點。加油。 Longway22留言2023年2月10日 (五) 09:20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瓜皮仔Canton 2023年2月21日 (二) 13:59 (UTC)[回复]

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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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朝野史 黄士衡1978年逝世,作品2029年版权到期。Midleading留言2023年3月9日 (四) 07:34 (UTC)[回复]
    贡献者在录入时应该是使用了网络的电子化文本,因此受牵累。此书正名《秦汉演义》,作者黄士恒,此书名是日后讹传,作者也是。稍待我把相关信息图片补充一下。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3月9日 (四) 08:04 (UTC)[回复]
    封面目录页第一页(上方可见“秦汉演义”字样),黄士恒著(此人大概是福州人,举人,民国十三年卒(很遗憾我没能找到福州金墩黄氏的具体家谱——家谱是个深坑浑水活,有接触过地方志或者家谱史研究的朋友应该会了解;我只能找到两个不非常可靠——按维基标准——的来源:[2][3])来说明此人的生卒年月,但是从原书序言中“黄子少希”等标记,应该是同一人,也就是[4]中提到的举人(其中兄弟的描述也与那两个不大可靠的来源吻合)),前有吴稚晖、孙毓修序,1917年商务印书馆印行。PS:很遗憾由于数据库规则的原因我无法提供可阅读的电子链接,只好截图代替。目录的截图可以与现贡献者录入的目录进行查对,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如果有其他需要补充的信息请告知我。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3月9日 (四) 08:18 (UTC)[回复]
    我同意部分近代作者的版权情况难以查明,需要进一步查明后进行移动。 Midleading留言2023年3月9日 (四) 08:36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3月17日 (五) 15:24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 2027年1月1日恢复 Midleading留言2023年3月17日 (五) 15:24 (UTC)[回复]

  • 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 (清学申字〔2022〕03号)关于给予李××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清华大学不是国家机关,文本虽然高度格式化但亦具有一定独创性,不能认为是单纯事实消息。 Teetrition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05:12 (UTC)[回复]
     支持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3月19日 (日) 11:34 (UTC)[回复]
     反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而,如果要受版权法保护,需满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智力成果」三个条件。处分书不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且并非「智力成果」,仅部分满足「具有独创性」。因而若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处分书不当在版权法保护的范围内。(对此案涉及的全部文件,当事人皆已授权,可见微信截图:File:Authorization.jpg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2:19 (UTC)[回复]
    首先第一,这部法律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阁下至少应该把名字敲对;其次,该微信截图真伪无法确定;再其次,即使该微信截图为真,无法确认该公众号与清华大学之间的关系,一个第三方哪来的权利替清华大学将版权释出公有。。。。。———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3月19日 (日) 12:57 (UTC)[回复]
    首先,感谢指正。其次,拿出截图是为了说明剩余的文件已得到授权。第三,根据「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若阁下认为截图为伪造,需要提出积极证据。该公众号「烈火战车洗车行」是可以联系的。第四,处分书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仍需要讨论。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3:08 (UTC)[回复]
    正如模板:Copyvio所说:参与者必须确保他具有张贴这篇文章的合法权利。否则文章将会被删除。管理员和其他用户可能会检验文章的合法性,但是他们并没有义务去做这些。阁下若想将这些文件保留,举证者应该是您。———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3月19日 (日) 13:16 (UTC)[回复]
    另外,处分书的公开,得到被处分学生(也就是截图中的这位)的认可,是非常重要的。阁下应该知道,如果不得到授权,会涉嫌侵犯名誉。而当事学生表示同意公开。 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3:31 (UTC)[回复]
    以及,上述4篇文献的著作权人是清华大学,我搞不明白阁下为什么要去问一个第三方要授权。———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3月19日 (日) 13:19 (UTC)[回复]
    我已在上一回复中指出,这个授权是给其余学生当事人的文件免责的,它们同隶属此案([5][6]等),并不是4篇清华大学的文件。 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3:24 (UTC)[回复]
    因为4篇清华大学的文件以及4篇以外的其余文件都是我录入了,我因而在此说明,兼及了「4篇以外的其余文件」。 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3:25 (UTC)[回复]
    首先,文件的性质是「处分书」。阁下应该知道「处分」意味着什么。如果我不得到被处分学生的授权,即使我得到了清华大学的授权,也有侵犯被处分者名誉的嫌疑。其次,我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也就是提供了当事人对当事人所著文件的授权,这是就其余文件(如[7])而言的,这些文件得到了授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只是在此顺便提一下——这个举证正是这个「随便提一下」环节。而阁下如欲证明其伪造,则需要阁下提供积极证据。不论如何,就这篇文件本身而言,我已论证其不属于「智力成果」。如欲证明其受版权法著作权法保护,阁下需要提供其为「智力成果」的积极证据。 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3:22 (UTC)[回复]
    阁下是不是搞错了什么?这里讨论的是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 (清学申字〔2022〕03号)关于给予李××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这4篇文献的版权,从头到尾也没有人在讨论黄××起诉教育部的行政起诉状黄××对《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文件。然后,关于这4份文件,如果阁下要通过所谓授权的方式释出公有,那么阁下找且只能找清华大学要这份授权。并且我想强调的是,您应该同时告知著作权人,当您将文件录入维基文库后,意味着该著作权人同意将其作品释出公有,具体您可以参照Help:版权标记
    另外关于黄××起诉教育部的行政起诉状黄××对《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文件,您应当将版权信息在该文件的页面中予以说明,建议您利用讨论页。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3月19日 (日) 13:53 (UTC)[回复]
    根据Wikisource:收錄方針#原創作品,这两份文件可能不符合收录方针。 曾晋哲留言2023年3月22日 (三) 16:29 (UTC)[回复]
    抱歉刚看见阁下的回复,已将这两份文件提交删除讨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3月28日 (二) 12:18 (UTC)[回复]
    以及我不清楚阁下为何要一直强调被处分者名誉,本页是版权讨论,讨论的重点只有一个,就是版权。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3月19日 (日) 14:15 (UTC)[回复]
    「阁下若想将这些文件保留,举证者应该是您」,愚强调名誉权,当然是出于「保留文件」的目的,为了举证以排除其它阻碍,避免另立一楼重复讨论此事涉及版权以外其他方面的事情而浪费公共资源。同意在被明确授权的文件每一页的讨论页提供授权信息。如果阁下认为其出于伪造,我无义务提供消极证据证明此非伪造,完全可以找到公众号后台留言询问黄同学。 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4:31 (UTC)[回复]
    @TeuPhuat ZP。阁下您好,作为提案人,我分点进行解释:
    1. 本案只讨论由清华大学及其各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告知书、结论书,而不讨论您取得授权的行政起诉状、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本案提起版权讨论的文件的作者都是清华大学及其各组织。
    2. 由于我认为这些文件具有一定独创性,进而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之“单纯事实消息”;由于清华大学及其各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进而其文件也不能通过第五条第一项走入公有。
    3. 至于阁下提到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及“智力成果”,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我认为如果对这两个词作广义理解,案涉文件还是能够满足这一范围的。如果要对这两个术语直接地、正面地进行解释,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请允许我用举一些例子。请问阁下上传的相关行政起诉状,以及所有的法院判决书等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又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清华大学作出的决定在某种程度上,作品的性质与起诉状、判决书是相似的,而其同样是人类发挥了一定智力所作出的文件。
    4. 顺带一提,有关行政起诉状和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文件,您在取得作者授权时,应当告知其这一授权的内容是其他所有人都能以任何目的使用该起诉状和复议申请书(而不会产生著作权法上的问题。至于人格权上的问题另当别论),而非仅基于阁下介绍、宣传相关案件目的的使用。您的微信截图里似乎看不出这一点(对方说的是“都可以用”而非页面上的“释放到公有领域”)。除此之外,相比让作者将材料释放到公有领域,不如采用维基文库接受的CC BY-SA 3.0许可证,至少著作人身权还得到了保证。
    Teetrition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5:46 (UTC)[回复]
    好的。那我在之前的留言中反复旁及其余的文件,是我的理解不够到位:因为这一版权讨论中只提及了处分书这一个页面,但是我的理解是,这一讨论顺带兼及相同类型的文件,这一点红渡厨君也不否认:即其余三份出自清华大学的文件也是这一讨论所隐括的。而我错以为清华大学事件的所有文件都涵盖其中了。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20日 (一) 02:31 (UTC)[回复]
    同时,题外话一句,阁下将授权相关的微信截图(File:Authorization.jpg)上传到了维基共享资源,并为其采用了CC BY-SA 4.0协议,这一操作可能不太恰当。各文章卡片的配图较为明显,可能难以满足维基共享资源c:COM:De minimis之最小限度的要求。这种情况可能外站的图床更为适合。(顺带一提,这个文件命名不太精确) Teetrition留言2023年3月19日 (日) 16:02 (UTC)[回复]
    阁下的问题很好,先声明一下,我现在改变态度, 支持删除。但是就足下的问题而言:「相关行政起诉状,以及所有的法院判决书等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我认为它们相比于单纯的决定书(不论是处分决定书,抑或是其它的决定书)而言,属于广义的文学——当然这是另外一个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恐怕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观点。所以我也改变主意,认为如果援引第三条,可能会陷入无休止的价值判断的争辩中。TeuPhuat ZP留言2023年3月20日 (一) 02:59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4月4日 (二) 13:10 (UTC)[回复]
如写字间有关收录独创性不足的作品的讨论取得“收录”的共识,则本篇应因应恢复。 Teetrition留言2023年4月13日 (四) 13:24 (UTC)[回复]
“独创性不足”是一个非常具有主观性的判断,个人极其不建议社群对“独创性不足”做出任何判断。当然,有相关法院判决的另说。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9日 (二) 14:01 (UTC)[回复]

即使没有疏证部分,作者也享有整理版权,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3月28日 (二) 14:20 (UTC)[回复]

  • 奉天政府与苏联政府间议定书,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不是该文件的著作权有问题而是该文件的该译文有著作权问题。请参见[8][9],尤其是第二页的“附注”说明了,该文件的原件汉文本未寻见,现有文本(可根据截图对比条目内文,是一致的)是由王铁崖根据俄文本译出,收录于其编著的《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三册,p.736-737)。由于王铁崖2003年逝世,尽管该文件本身著作权没有问题,但是该译文是不宜收录的。--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3月21日 (二) 19:24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3月28日 (二) 14:20 (UTC)[回复]

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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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已刪除。非常明顯。 Zhxy 519留言2023年4月11日 (二) 14:13 (UTC)[回复]

  • 七樓的運動:原文于1928年9月19日发表,原作者于1947年去世,彼时适用日本著作权法死后+50年规则,日本著作权于1998年1月1日过期,根据URAA在美国版权得到回溯,要到明年1月1日才能适用{{PD-old-70-1923}}。是现在删除等到明年年初恢复?还是对于日语原文作品消极容忍?或是以上计算有误?请社群讨论。 Teetrition留言2023年4月19日 (三) 01:41 (UTC)[回复]
    译作著作权照理由译者享有,仅需要注意不损害原作著作权。现有著作权分列模板,仅为说明原译文各自著作权分列和具体情况,不代表译作著作权(在未伤害原作著作权的情况下)需要受到原作著作权状况的牵制。此译作的著作权是没有疑义的。
    此外,阁下对PD-Japan的修改私以为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本地收录中文文献,因此PD-Japan在本地正常是用于起源国为日本的纯汉文作品著作权表述以及日语原文的中文译作著作权分列表述。其中,第二类情况下,既非收录原文,此处仅是为了向读者展示原文著作权情况,则PD-Japan“作品应同时在美国处于公有领域”的强制性表达在本地就没有用处,不如PD-Russia下“如果1996年在俄罗斯进入公有领域,则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的说明性表达来得贴合;而如果是第一类,则一是用PD-Old的相当多,二是如前述,应该要在小字提供详细的说明性指引会比较好(不过此种情况需要的说明,与前述可能又有不同,各位不妨再斟酌)。
    以上如有错漏,多请指正。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4月19日 (三) 02:45 (UTC)[回复]
    @银色雪莉:感谢阁下回复。
    翻译后的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中日两国著作权法都规定,原作者享有翻译权(PRC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5项、日本著作权法第27条),第三人利用译著时需要原作者、译者的双重许可(PRC第16条、日本第28条)。因此,如果某原文和译著的著作权都没有过期,第三人想要使用译著,需要原作者和译者的双重许可。因此在文库语境下,译作著作权受到原作著作权情况的牵制是当然的。
    感谢阁下PD-Japan相关的指摘,我暂时移除了美国相关语句。同时,基于以上双重许可的论述,可能“作品应同时在美国处于公有领域”的强制性表达在本地也有一定作用。(同时,没有注意到日本1960s的几次暂时延长保护期的措施,因而优化了相关表述) Teetrition留言2023年4月19日 (三) 03:32 (UTC)[回复]
    阁下陈列的条文我是早已悉知的,正因为悉知,所以我在上文想表达的,实际上是因应阁下想讨论原文的URAA问题,而我首先认为(在本案两文的起源国,就本案而言的话)“译作著作权(在未伤害原作著作权的情况下)不需要受到原作著作权状况的牵制”,因为在原文作品的起源国和译文作品的起源国,它们都是已经进入公有的了;因而问题确实是来自于URAA,但因为对于美国著作权法我不甚了解,粗浅的理解是(如果不考虑翻译这层关系的情况下)刘这篇文章根据URAA的计算方法是已经在美国也公有了,而日语原文确实是尚未的(因为我是这篇文章的录入者,因此我在录入时是已经确认这一状况的,但当时我确实没有考虑过原文的URAA事项在本件会酿成什么问题,因为我是认为鉴于不展示原文,因此原文的著作权标签只是陈列其在起源国状态,还不至于要到考虑URAA的地步——而且包括当时的著作权标签也没有这方面的陈述或指引),因此吃不准此类问题是否会类似中日著作权法的存在关联(即:在美国这种情况下原作品的版权回溯状况是否会影响到已有的翻译等演绎作品的回溯与否)?尚请阁下跟有识诸君指教。
    至于阁下第二段称“可能‘作品应同时在美国处于公有领域’的强制性表达在本地也有一定作用”,我在前述的回答中已经提到过,日本的纯汉文作品(其中不能用PD-Old的)确实需要说明性的指引,也就是类似于此处的要求,因此我对此是表示赞成的;但至于我前述提的第二类情况,可能就需要请阁下回答我第一段的问题,即“原作品的版权回溯状况是否会影响到已有的翻译等演绎作品的回溯”,如果有影响,那我也没意见。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4月19日 (三) 07:17 (UTC)[回复]
    本来就这一问题在Commons那边提了个问,但貌似我自己找到了可能的相关法条(我自己对美国法也不太熟),在这个PDF的第169页(亦即版权法第104A条):
    (d) REMEDIES FOR INFRINGEMENT OF RESTORED COPYRIGHTS. —
    (3) EXISTING DERIVATIVE WORKS. —(A) In the case of a derivative work that is based upon a restored work and is created—
    (i) before the date of the enactment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if the source country of the derivative work is an eligible country on such date, or
    (ii) before the date of adherence or proclamation, if the source country of the derivative work is not an eligible country on such date of enactment,
    a reliance party may continue to exploit that work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restored copyright if the reliance party pays to the owner of the restored copyright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for conduct which would be subject to a remedy for infringement but fo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aragraph.
    蛇足一句,根据版权法第101条对derivative work的定义,翻译作品属于衍生作品。 Teetrition留言2023年4月19日 (三) 09:48 (UTC)[回复]
    Commons的管理员也给出了否定(不能上传)的答案(即有影响):Commons:Village_pump/Copyright#Question_on_URAA_and_derivative_works Teetrition留言2023年4月19日 (三) 11:24 (UTC)[回复]
    OK,不过这也算相当特殊的案例就是了,有讨论的先例也是好事,如果未来还有类似案例就可以作为参考。处理方式方面,我建议是删除后加Wikisource:未来进入公有领域作品列表,到明年1月1恢复就好了我怎么忘了消极容忍这事,它可以应用于这种情况吧,把原文的著作权模板改为{{Not-PD-US-old|1947|1928}}不就好了么。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4月19日 (三) 11:50 (UTC)[回复]
    我最初在发起讨论的时候也提到了消极容忍,只是感觉本案还是比较特殊(原文的起源国在日本)于是还是放在这了。本案日本适用的还是和两岸四地相同的50年保护期,因此感觉没有太大问题(毕竟消极容忍模板还提到了新西兰这种非汉语使用国)。
    由于本页首部1927年或更早发表的作品,在美国属公有领域,但通常因为作者尚未逝世超过50年,所以大中华地区仍有版权限制时……提议转交多语言旧维基文库代收的描述,暂且提出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即,如本案其他情况不变,但原作作者于1968年逝世,亦即日本版权于2039年到期,美国版权于2024年到期,译作版权在两岸四地及美国都到期的情况。此时是否还需要在2024年后交旧维基文库代收?(另一种日本70年版权到期、美国版权未到期的情况还得等到2039年后才可能会出现了,此时不知道消极容忍模板的文案是否恰当,当然感觉很杞人忧天了)(以上计算如果有问题还请指出) Teetrition留言2023年4月20日 (四) 03:18 (UTC)[回复]
    本案到此是告一段落了。至于阁下提的“极端的情况”其实在本文所属的色情文化这本译文集里头就有,因为这个集子我算是后期的有份参与整理者,但后面之所以停顿了,就因为后几篇文章中就有存在日语原文在起源国未到公有的情况。阁下的学理讨论,如果按我此刻的看法,我倾向是先代收;不过此刻我想本地尚未发生此种情形,所以还是不水晶球了吧,等“杀到埋身”先。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4月20日 (四) 08:36 (UTC)[回复]

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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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该文献存在理论上的版权人,个人建议是按照版权作品处理,删除之。———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24日 (三) 13:42 (UTC)[回复]
“理论上的版权人”,抱歉,谁?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5月24日 (三) 13:54 (UTC)[回复]
阁下若是有什么反对意见,还请直接指出,而不是居高临下地质疑他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24日 (三) 14:06 (UTC)[回复]
这是一个疑问句,不是反问句。“居高临下”这个不太善意的推定锅我背不起来,倒应该请阁下注意。阁下总得指出“理论上的版权人”是谁或者是什么身份吧?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5月24日 (三) 14:16 (UTC)[回复]
专家和记者。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24日 (三) 14:25 (UTC)[回复]
文内和标题都没有“记者”身份的体现;至于“专家”,我是这么看,著作权法和最高院对于作者都是以看署名为首要,譬如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就本文而言,恐怕仅仅一个“专家”两字不足以推翻现有的署名(这可以类比阁下提出的另外一些“问答”类文献,里面的人物关系是相对详细的,这证据会更确实)。而如果没有足够证据来推翻署名为作者的常态,那么也就难以厘定此存在“理论上的版权人”了。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5月25日 (四) 06:18 (UTC)[回复]
认可阁下上述反对意见,撤回本条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25日 (四) 14:22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6月3日 (六) 12:50 (UTC)[回复]


(!)意見:我认为应该看发布者。虽然这个辑录是由国台办和记者两个主体完成的,但信息的发布者是国台办,这也决定了它的性质是公有领域。

不看发布主体,只是因为这里面有新闻记者的参与就拒绝收录,我很震惊😨Assifbus留言2023年5月4日 (四) 14:23 (UTC)[回复]

我可不敢代表社群拒绝收录,最终收录与否要看社群的共识。以及阁下还没有回答另一个问题:“辑录”是否符合收录方针?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4日 (四) 14:38 (UTC)[回复]
政府单位发布的辑录符合收录方针,非政府单位发布的辑录不符合收录方针。Assifbus留言2023年5月4日 (四) 14:41 (UTC)[回复]
还请阁下在给出结论的同时给出你的理据。———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4日 (四) 14:55 (UTC)[回复]
理据我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这是以政府单位为主体发布的,理应被视为自由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政府机关发布的事实消息是自由文本,不在著作权保护里。

你这还让我想起了一件轶事。彼时WG在的时候,有一个台湾人想以关注度为由删除掉他创建的一个条目,WG气的搬出了很多介绍这个人物的官方参考资料,但是没有想到这个台湾人竟然说“参考资料很多并不能证明这个条目有关注度”。Assifbus留言2023年5月4日 (四) 15:44 (UTC)[回复]

著作权法不看发布者,看作者。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5月4日 (四) 15:58 (UTC)[回复]

这个作者是国台办和新闻媒体两个主体,发布者是国台办。红渡厨试图以作者中有新闻媒体的存在为由拒绝收录,你的看法如何?@银色雪莉

@Assifbus:首先阁下可能需要补签名;其次我认为这个既是又不仅是版权问题:一、还是那句话,这与发布者无关,就算你把国台办定义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整理人”,仍然有要求不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二、国台办做这件事是不违法的,因为《著作权法》二十四条规定“(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在合规情况下合理利用;三、但是本地不接受合理利用,这是最大的问题所在。因此,国台办做这事不违法是因为内地的法律允许,而我们无法得到各新闻媒体的授权,因此会有违反内地法律的风险,而不是你最近可能觉得的“有人不允许在文库收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文”。--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5月5日 (五) 04:34 (UTC)[回复]
即使要删除这个的话,我认为应该先建立起方针再删除。没有方针为基础的删除,让人想象的空间有点大。Assifbus留言2023年5月5日 (五) 04:54 (UTC)[回复]
阁下所指的方针是什么?如果是指不接受合理利用,在Wikisource:版权信息/全文里写着;如果说是要考虑当地法律,也在那里面写着。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5月5日 (五) 05:00 (UTC)[回复]
  • 继续添加“答记者问”类文献:
  1. 外交部发言人2001年1月21日答记者问
  2. 外交部发言人1993年2月3日答记者问
  3. 外交部发言人1993年1月29日答记者问
  4. 外交部发言人1993年1月21日答记者问
  5. 外交部发言人1993年1月14日答记者问
  6. 外交部发言人1992年10月8日答记者问
  7. 2022年8月1日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主持例行记者会
  8. 2022年8月10日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主持例行记者会
  9. 2022年8月11日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主持例行记者会
  10. 2022年8月3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主持例行记者会
  11. 2022年8月2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主持例行记者会
  12. 2022年7月29日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主持例行记者会
  13. 2022年8月4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主持例行记者会
  14. 2022年8月5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主持例行记者会
  15. 2022年8月8日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主持例行记者会
  16. 2022年5月31日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主持例行记者会(2022-05-31)
  17. 2022年5月30日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主持例行记者会(2022-05-30)
  18. 2020年5月20日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主持例行记者会
  19. 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记者招待会朱镕基总理会见中外记者回答记者提问
  20. 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朱镕基总理答中外记者问
  21. 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朱镕基总理答中外记者问
  22. 温家宝总理答中外记者问 (2003年)
  23. 温家宝总理答中外记者问 (2004年)
  24. 温家宝总理答中外记者问 (2005年)
  25. 温家宝总理答中外记者问 (2006年)
  26. 海军新闻发言人就美称中方拒绝参加中美海上军事安全磋商机制会议答记者问
  27. 国防部新闻发言人谭克非就美国众议院议长佩洛西计划访问台湾答记者问
  28. 国防部新闻发言人谭克非就我军在台岛周边海空域组织的联合军事行动答记者问
  29. 国防部新闻发言人吴谦就中方取消中美两军三项交往活动及美媒有关炒作答记者问
  30. 国防部介绍2021年度中美两军海上军事安全磋商机制会议情况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5月24日 (三) 13:15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6月27日 (二) 00:33 (UTC)[回复]
  • 继续添加“答记者问”类文献:
  1.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1-12)
  2.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1-12-29)
  3.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1-12-15)
  4.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1-11-24)
  5.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1-26)
  6.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2-23)
  7.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3-16)
  8.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3-30)
  9.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4-13)
  10.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4-27)
  11.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5-11)
  12.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6-15)
  13. 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2022-06-29)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6月29日 (四) 12:06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該月準備存檔,如再有請在下方最新月份提出。 Zhxy 519留言2023年7月3日 (一) 14:08 (UTC)[回复]
好的,麻烦管理员阁下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3日 (一) 14:47 (UTC)[回复]

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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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6月15日 (四) 11:30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 Midleading留言2023年6月30日 (五) 04:15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1日 (六) 04:44 (UTC)[回复]





或许可以认为该内容在维基文库发布时已经默认同意以CC BY-SA 3.0授权。 Midleading留言2023年6月30日 (五) 04:15 (UTC)[回复]

译者来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会用GFDL发布这个译文,英语原著的协议({{CLL}})只说过这个作品是“自由作品”,没有提及GFDL或CC BY-SA之类的协议,所以我应该从一开始就要用CC BY-SA的协议发布译文(好像是吧)。--ItMarki留言2023年6月14日 (三) 05:40 (UTC)[回复]
既然如此,我能以CC BY-SA重新发布译文吗?整个译文都是我自己写的。--ItMarki留言2023年7月18日 (二) 14:29 (UTC)[回复]
可以。而且我认为由于使用条款的要求,所有用户在维基文库发表的原创内容都已经自动以CC BY-SA协议授权了,无论用户是否在页面声明以GFDL协议授权。 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18日 (二) 15:32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確實不好再拖。如果有人提出證據可恢復,請即刻提出。 Zhxy 519留言2023年11月2日 (四) 19:36 (UTC)[回复]

  • 各级疾控中心发布的文章。各级疾控中心均为事业单位,非行政机关,不具备公有特征。(由于该类文件在文库存量众多,若社群同意删除这些文章,我再弄个子页面列出,便于一并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6月30日 (五) 14:17 (UTC)[回复]
     支持,疾控中心的上级机构才有行政职责(例如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曾晋哲留言2023年7月1日 (六) 04:22 (UTC)[回复]
  • 既然过了半个月没有反对意见,这几天我就把待讨论的名单列一下。———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4日 (五) 09:32 (UTC)[回复]
    子页面已创建:/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疾控中心发布内容版权讨论页。———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4日 (五) 14:22 (UTC)[回复]
    然而个人忧虑,由于此类别有机会归属于“单纯事实消息”的情况,鉴于本地有关于此分类的讨论暂未见下文,法律规范上也尚需要更多信息(插句题外话,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啥时候赶紧出来啊...《著作权法》修订也有两年了,按上一代的时序,也该差不多了,但是现在新闻上好像也还是只见雷声),个人对此项提删暂时持搁置态度。--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08:54 (UTC)[回复]
    以《2022年6月20日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调整风险等级的通报》中的按照《北京市新冠肺炎疫情风险分级标准》这一小段为例,“按照”这个词,根据各人用词习惯不同,和各地的用词习惯不同,可以替换为“依照”“根据”“依据”等词。哪怕是一个多么微小的地方,换个说法依旧能表达相同或类似的意思。除非有相关的法院判决,说某文献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否则我认为应一律按照非公有版权处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5日 (六) 13:47 (UTC)[回复]
    “换个说法依旧能表达相同或类似的意思”这一段落,恕在下不明白阁下想要表达的内容。如果阁下是想要称因为能换词导致它不是单纯事实消息。那么““XX于XX年死亡。”这个简短,无感情描述,不具备独创性的段落将由于“死亡”可以替换成“身亡”而不能被判断为单纯事实消息,这显然与通常的认知有异。相反地,“换个说法依旧能表达相同或类似的意思”恐怕正表明它的不具备独创性。至于要求每一个文献都具备相关的法院判决,这从实务上是不现实的,而且很容易滑坡。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16:46 (UTC)[回复]
    此外,我要指出,上文并不代表我对此类文献其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与否表达意见,而是中立转述可能存在的他人疑虑和立场,以供讨论诸公参考,也并未表达赞成或反对此案。所以各位可以不用说服我,因为我目前没立场2333因为我认为基于当下的法律文本时有关此问题存在相当大的说理空间,而暂时难以有任何不可辩驳的定见。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16:54 (UTC)[回复]
    (!)意見:沉淀了一段时间,现在我有立场了。现有的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疾控中心发布内容版权讨论页里边涉及的几类内容,容在下各自陈述立场如下:
    1. “关于调整风险等级的通报”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2020年2月印发的《关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分区分级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动态调整辖区内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县(市、区、旗)名单。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是,这里有一份来源于2022年5月13日调整风险通报,而来源是北京卫健委,再对照前述法规,即可说明上述的意见并非虚言。就算是二十条发布后的2022年11月21日国务院联防联控印发的《新冠肺炎疫情风险区划定及管控方案》也依然明晰高风险区、低风险区的划定由地市级疫情防控指挥部门组织专家组根据疫情传播风险的大小进行划定。以上,均可印证有关区域风险等级的划定、调整的决定权限和公布职责并不属于疾控,而是由各地人民政府(含疫情防控指挥部、卫生健康委)进行。其根本性的问题,在于录入者误读了“发布”和“作者”的含义(有关于微信公号这事我以前好像就提过,不要拿微信公号的名称当作者)。疾控发布(转发/找个人来念)了这篇通报,并非意味这篇通报出自疾控(吐槽:拜托,一个事业单位,能划疫区(或风险区)?牵涉大大小小的行政事项,疾控顶天了就有建议权)。综上,对此类的提删,个人表示 反对
    2. “病毒感染者情况及健康提示”类,同样源出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也是同样的传染病疫情信息,按法也是归卫生行政部门发布,而也同样在北京卫健委能找到一堆这些通报 反对
    3. “关于南新园小区居民集中隔离观察的意见书”,这篇我看不到原件(但里面又像是曾经有一个pdf),但如果落款确实是是疾控,那目前我是 支持的。
    4. “疾控中心...疫情周报”,带着 反对 支持(doge),缘由是这样的:以北京市疾控中心2022年第17周疫情周报为例,这份周报其实是北京市卫健委的周报(还是《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的另一款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的节录——因此这些打着“疾控中心”名头的周报要(×)删除,但是如果是正儿八经的卫健委发布的,那就得保留了。
    5. 2019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进展和风险评估,基本倾向于(×)删除,在没有其他证据下,这就是一个正儿八经的学术报告,中疾控的著作权。--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21日 (五) 08:49 (UTC)[回复]
    PS:如果在下有幸不使各位觉得以上的看法虚无而居然能获得同意时,我同时提请批量对这些能保留但不当命名的文件进行批量重命名(虽然我不知道有没有机器人能干这活,还是先厚脸皮提请一下)。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21日 (五) 08:59 (UTC)[回复]
    既然这其中部分文件是贡献者错误标注作者,那我也同意批量重命名。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22日 (六) 01:44 (UTC)[回复]
    还得改header信息,也不知道有多少这类文件。(捂脸)但能留的,就应该留下来。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22日 (六) 05:09 (UTC)[回复]
    230908情况更新:“病毒感染者情况及健康提示”类基本打捞(修复)得差不多了。“北京市疾控中心XX年第XX周疫情周报”拟不打捞(打捞不过来了2333),请管理员协助删除。“关于调整风险等级的通报”拟打捞。--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8日 (五) 11:36 (UTC)[回复]

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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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能指出这个文件是某个公文的附件的话才能保留,目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18日 (二) 15:42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18日 (二) 15:42 (UTC)[回复]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联合多平台共同发布《构建清朗网络文化生态自律公约》,@Truth4everbe:用户在编辑摘要中声称属于时事新闻,但是文献作者并非属于行政机关。 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08:29 (UTC)[回复]

(×)删除,2019年《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已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将其法定职能转移或委托给行业协会商会行使”,因此2021年的行业协会文件一定不具有行政效力。 曾晋哲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08:47 (UTC)[回复]
您好,有规定一定要行政机关吗?有否方针写明?不是只要文章属于公有领域即可收录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不是吗? Truth4everbe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08:49 (UTC)[回复]
问题是,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没有“时事新闻”这一条,那是上一代著作权法的了(此外就算要论“时事新闻”,现在仍然实行的但事实上匹配上一代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关于“时事新闻”有说明是“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要是媒体,而且要是单纯事实消息——该协会不是媒体,至于单纯事实消息请见后文)。而如果说“单纯事实消息”,按这篇的原始来源看,通篇而言是协会组织的对外声明稿,单就《公约》论是行业协会文件,都靠不上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08:59 (UTC)[回复]
已经上一代的著作权法?我查维基百科还有(未更新),故以为算公有领域。另外确实有媒体报导啊,就是看到新闻搞才收录的。例如:1 23 Truth4everbe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09:26 (UTC)[回复]
著作权判别,要看原始来源,而不是说只要有新闻媒体转载了,它就没有著作权了。再说,它也不太靠得上单纯事实消息这个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09:36 (UTC)[回复]
听完您讲,其实我更困惑了,如果有新闻媒体转载不代表没著作权,那为何著作权法第5条又说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20年)),属公有领域?且维基文库收录方针里的“纪录性文件”就适合“公约”不是?也不大明白你为何觉得不算事实消息。一定要是政府文件才能收录?且方针也没这样指示。(虽然看到被收录的确实都是政府文件) Truth4everbe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10:18 (UTC)[回复]
首先,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讲的已经不是“时事新闻”了,阁下可以点进去您自己列出来的那个链接看一看。它的旧版本确实曾经是讲的“时事新闻”,但您对于这里讲的“时事新闻”的理解是不准确的,您可以参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的第五条第一项。
第二,新闻媒体转载不代表一个文献就会变成所谓的“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您可以看一看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下附的第三到五项,新闻媒体转载是一种(受法律限制的)合理利用模式,它不代表也不影响源文件的著作权归属。
第三,维基文库除了有收录方针,也有版权方针,不是说符合收录方针就可以无视版权方针。
第四,“单纯事实消息”的概念虽然在国内法没有明确厘定,一般而言不少的观点认为它应该是指“脱水式”的新闻报道,类似于有时间地点人物的简讯这一类,不具备独创性的评述、说明、介绍等等的部分。这篇文章在我个人看来并不符合这个类别。——当然法律观点会有不同解读,我只是提出我的看法。
最后,没有人说一定要是政府文件才能收录,但是阁下可以留意阁下使用的著作权模板,那个模板是归立法、司法、行政类文件使用的,我想这个《公约》显然不具备这样的色彩,因为它不由具备这些权力的机关提出,公约自身也没有具备这些权力。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11:32 (UTC)[回复]

安徽泗县发布《关于共创房地产业繁荣的倡议书》,作者为事业单位。(题外话:贡献者竟然在header里写了一句發佈原文被刪除,这简直是闻所未闻。内容需要附上来源,这几乎是作为各维基项目的共通规则。贡献者作为各维基项目的老用户,难道你不知道?)———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5日 (六) 15:11 (UTC)[回复]

该机构简介的内容来看,这应该还是一个具备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但是这篇东西体现不了“行政职能”那一部分:承担行政职能是指事业单位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国办《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所以 支持删除。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17:19 (UTC)[回复]

2022年北京结核病控制研究与防治所劳动节假期门诊医疗工作安排,经查询,[18]北京结核病控制研究与防治所是事业单位。———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6日 (日) 05:11 (UTC)[回复]


* 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公告显示该标准的编号为“JGJ100-2015”,没有“/T”。但这个公告后面又说了一句第3.1.7、4.2.8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所以这个标准到底是不是强制性标准呢?如果是,那为什么又要说内含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我搞不懂,先放在这里供讨论吧。———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7日 (一) 11:26 (UTC)[回复]

  • 虽说我无意失礼,不过这页面一般还是应该先言之有理才来提删(尽管这个页面叫“讨论”)...如果你不太清楚它是否侵权,最好先放写字间大家先把事儿捋捋顺——当然这是个人意见。
    旧时的强制性标准是分全文强制和部分条文强制的,详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但命名上没有区别,就都是叫强制性标准。有关强制性标准著作权情况的阐释典出权司1999第50号,里面的叙述使用的名词也是“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其他说明的情况下,不可能对这个名词作不必要的分类阐释,全文强制也好部分强制也好,就是“强制性标准”,就属于公有领域。综上, 反对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7日 (一) 12:46 (UTC)[回复]
    阁下每次说无意失礼,就好像是在给接下来的非善意发言找借口一般,使自己免于遭受“无礼”的指责(笑)。维基文库讨论:版權討論#建議改名,就如当初改名建议里说的一样“侵犯版權”無法使人直接明白Wikisource:侵犯版權的目的是要討論是否侵犯版權,而“版權討論”則使得它的目的一目了然,从来没人说过把某篇文献放在这里就是一定会删除。我很反对阁下说的这句尽管这个页面叫“讨论”,不是尽管这个页面叫“讨论”,而是它就是叫“讨论”。它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社群能够一起讨论版权的状况,之后根据讨论结果决定文献的去留。所以我不知道把版权有疑问的文献放在这里讨论有什么不妥。我也不知道阁下是反对个什么,上面我都说了是放在这里供讨论。难道阁下反对讨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7日 (一) 14:53 (UTC)[回复]
    这也许就是每个人的发言习惯不同,我只打算表明我个人希望避免失礼的态度;当然,每个个体对话语的温度感认知是不同的,因此完全有机会存在我希望没有失礼但仍然会被听者觉得失礼的状况,如果阁下觉得我失礼,这首先是阁下的正常权利,而我也为我的言论让人感到不适而抱歉,仅此而已——在我的角度,作出事先声明也许比毫不留意他人感受要好那么一点——但我并不认为我的言论是非善意的,如果一段没有人身攻击并提出建议的发言居然被认定为非善意,那我只能说这确实是每个人的个体标准实在是太“不同”了。
    有关于本页面的功能,这个页面的“版权讨论”后面还有一个括号里面写着“可能侵犯版权的頁面”,下文还写着“本頁請以理服人,言之有理”,我相信这印证了至少出现在本页的页面是用户起码要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某文著作权发生质疑,而提到这里供大家进行讨论。然而我似乎还没有看到阁下对著作权的质疑(我看到的是阁下对该文献“是不是强制性标准”的疑问,这也是我认为这可以去写字间讨论的原因)和阁下发生这对著作权的质疑的理由,那此页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呢?(特别是阁下也提到了这个页面的功能是为了社群能够一起讨论版权的状况,之后根据讨论结果决定文献的去留,那现在尚未具备一定理由的对著作权的质疑,为什么需要上到这个页面来“决定文献的去留”?)当然了,我想把文献提到这里来仍然是你也是任何人的权利,但我提出一个不攻击、不批评且不强制任何人和事的意见——它甚至不是建议——相信也是我的权利。相对于阁下“所以我不知道把版权有疑问的文献放在这里讨论有什么不妥”的言论,同样地,我也认为我建议阁下在自己资料不足而说理尚不充分时可以先移步写字间的言论没有不妥:它不攻击人,也不违反任何规程,甚至已经说明过了这只是个人意见;阁下的表态却像是一个人持有可以去写字间讨论某个著作权问题的想法这件事像是违反了什么规程或表现出了什么恶意——我想,这样的推定才是难谈善意的。
    至于 反对,我完全相信基于前文,以阁下之才完全可以读懂我在反对什么。这篇文献就在公有领域,我反对任何对它潜在的提删——特别是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7日 (一) 15:45 (UTC)[回复]
  • 同意银色雪莉阁下下方的反对意见,撤回对本条的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15日 (二) 13:55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21日 (五) 03:50 (UTC)[回复]


已删除,不过这个公告可能属于单纯事实消息。 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30日 (日) 03:06 (UTC)[回复]



  1. GB 32100-2015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 (2015年),贡献者录入的时候没录全,其实他的前言里也有一句本标准第4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2. GB 32100-2015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
  3. GB 15037-2006 葡萄酒本标准的第3章、5.2、5.3、5.4和8.1、8.2为强制性条款,其他为推荐性条款。
  4. GB 23238-2009 种猪常温精液本标准第4章、第8章是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 全部 反对。在下在前面有关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讨论中有提到过,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是分为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的——以上被提删的几个国家标准,都是条文强制的强制性标准。权司1999第50号已经指出了“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没有另外任何补充说明,则此处的“强制性标准”就是由《标准化法》列出的名词,而由前述两《规定》把强制性标准作了类型上的细分,但并不影响权司1999第50号对属于“强制性标准”类别内任一类别的强制性标准均起效。直到2020年6月1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生效前(第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前述规定均有效,而阁下提删的所有文件,均形成于2020年6月1日之前。@红渡厨:--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26日 (三) 16:08 (UTC)[回复]
    完全反对阁下意见。由于我并没有权司1999第50号案涉书籍,所以我不清楚该书中收录的强制性标准是“全文强制形式强制性标准”还是“条文强制形式强制性标准”。故,我有理由认为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作出权司1999第50号回复时,同样没有考虑到“条文强制形式强制性标准”这种特殊情况,不能够简单判断为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讲的强制性标准就是同时包括了二者。阁下的判断完全是钻文字的牛角尖而忽略了版权问题最根本的判断原则,即《著作权法》第五条,让我们再来看看第五条是怎么写的: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后略)请问:“条文强制形式强制性标准”中的推荐部分,它们符合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举各项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27日 (四) 04:30 (UTC)[回复]
    《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指出的是什么类别的文件可以视为公有,注意,是类别,不是内容。如何判别一类文件的类别是基于法律、条例等具有条令性和强制力的文件,而不是基于自由心证(例如“我有理由认为”、“不能够简单判断”等说辞)。
    1. 1990年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就已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以上均是归类某一文件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据。而以上提删各件内容均符合1990年版《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前三件符合第五款,第四件对应第一款,第五件对应第二款),全部标识均为“GB”字样符合第四条,以上均证实显系强制性国家标准。若阁下要以任何其他理由否决它们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则应提出条文依据以说明阁下所谓的例外性;否则,请问阁下到底有何理由来排除这些符合1990年《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此版本一直使用到2020年更新为止)要求的文献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类别之外?
    2. 而如果第一点中相当明确的以上提删各件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身份不能被否认的话,则根据权司1999第50号,它们直接就是“法规性质的标准”。既然分类在此,它就显然符合《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含有的分类类别。
    3. 至于阁下称在下“钻文字的牛角尖”时,抱歉,我想那是因为在下并没有自居民事庭法官的心态。在有清楚的条令规定下而试图基于内容做出例外的分析判断,这权限不在我们手上,在法院手上,PD-PRC-CPC就是典型的例子。--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28日 (五) 20:08 (UTC)[回复]
    那阁下不妨来解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17年)》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却又存在着半强制半推荐的强制性标准?若按阁下对于强制性标准的解释,那似乎强制性标准不应该存在半推荐的这种情况。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29日 (六) 05:43 (UTC)[回复]
    这你应该去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什么要做出分类的规定(doge)这些文件都在2017年以前,那我就拿1988年的说好了。1988年《标准化法》提出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实际上露出了一个(行政方面)挖出来的坑:“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被分割成了“全文强制执行”和“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一个例子是《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实际上表达了“全文”或“条文”强制执行都算强制性标准),也就是它们制造出了一个“必须执行”的范围问题。你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但必须执行的是它的全文还是部分条文呢?这就交由两个规定说事了。毕竟,从类比的角度看,法律也不是全文都是强制性规范的。此外,权司1999第50号发布于两规定以前,而在两规定形成后仍继续有效。我不想为任何机构的观点辩护,但事实上这几个文件就这样共存接近二十年,暂时没有发现更多的违法性审查的例子。直到2020年,《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公布了,里面加上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这才结束了这种状况。如果这种状况不是切实存在的话,那么新的《办法》又有什么必要特地强调以前从未强调的“全部强制”呢?所以,只有接受这个阶段确实存在这种状况,并对此阶段发布的确实具备GB文号这一明确为仅强制性国家标准才有的特征的文件,按照权司1999第50号来归入公有。--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31日 (一) 06:23 (UTC)[回复]
    同意银色雪莉阁下观点,撤回本条全部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31日 (一) 08:32 (UTC)[回复]



  1. 索引:吐鲁番市集中教育培训学校学员问答策略.pdf
  2. 页面:吐鲁番市集中教育培训学校学员问答策略.pdf/1
  3. 页面:吐鲁番市集中教育培训学校学员问答策略.pdf/2
  4. 页面:吐鲁番市集中教育培训学校学员问答策略.pdf/3
  5. 页面:吐鲁番市集中教育培训学校学员问答策略.pdf/4
  6. 页面:吐鲁番市集中教育培训学校学员问答策略.pdf/5
  7. 页面:吐鲁番市集中教育培训学校学员问答策略.pdf/6
  8. 页面:吐鲁番市集中教育培训学校学员问答策略.pdf/7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4日 (二) 03:12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18日 (二) 15:42 (UTC)[回复]

  • 其中前两款列出的机构和机关,包含于PD-PRC-CPC已经明确;至于同在一条的第三款,是否适合列入,大家可以来根据PD-PRC-CPC依据的条令来源内容进行讨论(不过由于中共中央可在不同机构设立党组,而其他机构恐怕都无法完全符合680号,因此即便讨论,这个范围也大体上只限于在中央国家机关设立的党组(或党组性质党委))。其中,教育部党组即属于此款(因为党组与党委不同,不经选举,只能由党的中央或本级地方党委(在本案中是中央)设立或批准设立,故可推算出教育部党组的设立来源)。我暂时没有立场,主要是烦恼于此两通知是否符合680号案例——约束力部分而言似乎有微妙的相合之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5日 (三) 05:52 (UTC)[回复]
    第一个文件废止了教育部2011年的同名文件,足以见其行政性质。 曾晋哲留言2023年7月5日 (三) 05:51 (UTC)[回复]
    废止《实施办法》的,是《管理办法》,其实不是“第一个文件”(即通知)。《管理办法》自身当然没有问题,就是通知不好搞(详见上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5日 (三) 05:54 (UTC)[回复]
    这行使的完全是从前教育部的职能,显而易见的行政性质。文库老搞说文解字还挺无聊的。 Fire Ice 2023年8月3日 (四) 02:55 (UTC)[回复]
情况更新:《办法》本文已另建页面。现在各位可以仅根据《通知》本文部分进行讨论。--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5日 (三) 06:12 (UTC)[回复]
推算算不上明确的证据,最好是有明确的证据才好判断版权。———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5日 (三) 06:58 (UTC)[回复]
哦,阁下是说关于教育部党组的设立来源的那个推算?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有说“党组的设立,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设立党组,由本级党委授权管委会党工委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教育部的党组,它只能是中央设立了。国务院是没有党委的,也是党组,审批不了这个。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5日 (三) 07:02 (UTC)[回复]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是2019年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1954年就已经有了,用2019年的文件判断1954年的状况,明显不合适。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5日 (三) 07:53 (UTC)[回复]
补充:当然,我认可《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可以作为本件的一个参考。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5日 (三) 07:59 (UTC)[回复]
准确而言,其实《工作条例》2015年就有试行本。“党组”其实是一个相当早的名词,至少七大它就已经章程化了(可见1945版党章),当时的说法是“党组干事会及书记,由所属党委指定之”;八大通过的党章则称“党组的成员由相当的党的委员会指定”(你大致上可以理解为七大指定的是常务人员、八大要求的是全指定)。事实上国务院长期是甚至不直接设置党的机构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把政务院(国务院)党组的功能实际上是移到了党的中央来做,同时也宣布了“政府各部门的党组工作必须加强,并应直接接受中央的领导。”。所以教育部党组的设置来头和隶属其实不是问题,这个是很清晰的。但是设立后的这些个党组或党组性质的党委(因为它们毕竟并不具备直属机构这么一个名头),它和它发出的文件大家是否认为符合680号,我想才会是问题的一个关键。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5日 (三) 08:31 (UTC)[回复]
不过我觉得就这两件现阶段我只能不带立场地提供各方面资料了,暂时做不出个人决定来,头痛,感觉被卡到2333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5日 (三) 07:08 (UTC)[回复]
如果有版权疑虑的话,那这些文件将被删除。 Midleading留言2023年7月15日 (六) 13:09 (UTC)[回复]
目前看来似乎找不出其版权公有的理由。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5日 (六) 13:51 (UTC)[回复]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推荐性行业标准,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行业标准}}。———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6日 (日) 05:16 (UTC)[回复]

办公建筑设计标准,添加同类文献。经查询[23],该标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6日 (日) 05:27 (UTC)[回复]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添加同类文献。———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6日 (日) 06:11 (UTC)[回复]
 反对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提删。本文标准号显示YZ/T 0129-2009,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后被YZ/T0129-2016从2017年3月1日起取代。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_(1988年)仍然实行,其中第七条指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该标准有效期内,陆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_(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_(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_(2015年)三版《邮政法》及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08)及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15)两版《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中均有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等字样,显系属前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范畴。综上,显应保留。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6日 (日) 18:04 (UTC)[回复]
那什么。。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不是这样判断的。。标准号里有“/T”的,这个就是推荐性标准,T是推的缩写。当然,你要是不信还有更直观的证据:[24],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确标识了“邮政普遍服务”是推荐性标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7日 (一) 02:56 (UTC)[回复]
很遗憾我没能使阁下明白,我不是要表达它是强制性标准的意思(它当然不是),而是提醒阁下原法条释义中存在的真实意义分界。或者我引用这句话会使阁下更明白我的真意和相关条例的规定:1989年4月1日颁布实施、2018年3月6日废止的《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据此,在1989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纳入指令性文件且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业标准,是具有强制性的标准。它是推荐性标准不假,但由于相关法条原意和释义,使其具备了强制性。“/T”能分类,但无法排除例外情况。这才是我的本意:各位在检查推荐性标准时要注意此类情况,不可因为“/T”而贸然定案。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17日 (一) 05:59 (UTC)[回复]
同意银色雪莉阁下对反对意见,我撤回对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7月17日 (一) 11:26 (UTC)[回复]




  • 上海市教育考试院是上海市教委下属的事业单位,但其负责「组织实施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研究生的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含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和国家学历文凭考试。」……[25]由此可见该组织事实上承担「组织……高校……招生考试……国家学历文凭考试」等职能,这应当属于行政职能。上述两通知均是行使此职能而产生的。参照前面的「中国人事考试网」讨论。-2023年9月17日 (日) 13:46 (UTC)

该文由「科技部火炬中心」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要求这些单位「为各类科技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应当认为是行政性文书。--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46 (UTC)[回复]







  1. 在二〇一九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
  2. 在2020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
  3. 在二〇二二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
  4. 在二〇二一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
刪除 已刪除。如果有異議,隨時考慮恢復討論。 Zhxy 519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18:32 (UTC)[回复]

8月

[编辑]

陈全国书记2017年8 · 30视频会议讲话应知应会,根据Midleading阁下的建议,由删除讨论移交至此。疑似属于职務個人作品。———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2日 (三) 06:32 (UTC)[回复]



  • 江南煤田“没有开采价值”吗?,版权模板说是用的匿名或别名,但仅凭借“梅工”两个字并不能断定就是匿名或别名。———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14日 (一) 04:33 (UTC)[回复]
    “匿名或别名”的表述是为了修饰后面的关键句子——“确实作者身份不明”。“鲁迅”也是“匿名或别名”,就挂不上这模板,就是一个例子。“梅工”无法表明著作权人身份,即属于“身份不明”的“匿名或别名”。两岸法规在论述此问题时,关键均在是否“身份不明”而不在于是否“匿名或别名”。个人经验而言,“梅工”就是“煤工”——“煤炭工人”也,这是中国大陆的写作组或写作人员们很喜欢使用的一种化名方式。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8月15日 (二) 11:39 (UTC)[回复]
    是,我知道,中国的官方宣传机构很喜欢弄这种谐音笔名来署名,比如“钟声”“钟纪轩”之类的,但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这个“梅工”是笔名之前,理应按照有利于版权人的原则处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15日 (二) 13:53 (UTC)[回复]
    那阁下对这一作者身份不明是否认可?如果阁下是认可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_(2013年)第十八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照这样算就过期了。如果阁下不认可的话,那可能就需要阁下示明ta的身份了。——其实还是那句话,这跟是不是笔名没有关系,是跟身份是否明确有关系;有利于版权人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8月15日 (二) 13:59 (UTC)[回复]
    不如我换个说法,某文章署名“张三”,这能否属于作者身份不明?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15日 (二) 14:09 (UTC)[回复]
    名字是一个代号,可以代表任何人,任何人也可以使用任意的名字,因此理论上仅凭名字无法确定一个人的身份,因此如果靠您现在给出来的信息,查证不了是哪一个特定的张三,因此在这一刻属于身份不明。但如果进一步的其他相关文献信息等信息使得此张三被确定为特定人,那就自然解除了身份不明的问题。《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后半部分也说了:“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注:现二十三条)的规定。”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8月15日 (二) 14:19 (UTC)[回复]
    实施条例这我还真没注意。认可阁下说法,撤回本条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15日 (二) 15:01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8月30日 (三) 19:32 (UTC)[回复]
有劳。已删后重建。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8月30日 (三) 20:34 (UTC)[回复]

  • 羅福星烈士革命事蹟,作者w:邱文光,1990年逝世。--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8月24日 (四) 09:08 (UTC)[回复]
    補充:1、該文不屬於現行著作權法第九條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關於此,可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登載的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辦公室涉及著作權疑義解析公文綜合前述公文相關法令及著作權法規定,應該指政府機關之間、政府機關內部、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間,因各種政府業務產生往來、依職權製作或發生一定效果的文稿);2、而根據智著字第09500022370號函,受雇人(含公務員)之著作(此處指非第九條的部分),在民81年(1992年)6月11日以前完成者(注:本件1974年(民63年)創作),受雇人如未與雇用人另外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雇用人(包括機關)對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其保護期間自著作完成時起算30年...其保護期限如於81年6月10日前...未屆滿30年,則其保護期間依現行法規定計算之。照這樣算,除非受雇人與雇用人另外約定著作權,否則那就是完成年(1974)+50,應該是2025年1月1日進公有。(我對台灣的著作權法不那麼熟,還請熟悉此部分的用戶朋友多指教,在此先道謝。)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8月24日 (四) 20:02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8月30日 (三) 19:31 (UTC)[回复]

  • 中国内部审计准则,该页面中每一个页面及该页面本身。作者为中国内部审计协会。是由具有一定内部审计力量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内部审计相关工作的人员自愿结成的全国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33]。———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27日 (日) 07:31 (UTC)[回复]
  • 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0月2日 (一) 05:16 (UTC)[回复]
  • 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1日 (三) 03:10 (UTC)[回复]
    (○)保留。理由与上面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负责拟订内部审计准则,报国务院审计部门批准后发布施行。”地方法规规章如《福建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内部审计准则属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具有行政强制性的文件。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05:03 (UTC)[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是个啥?我在审计署官网没查到这个文件,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也没查到。还请阁下出示一下相应可靠来源。地方规章的话,只能证明在该地属于行政强制。不能代表在全国都是行政强制。阁下拿出一些全国性的文件会更好。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9日 (三) 06:33 (UTC)[回复]
    (1)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强制性地方标准,都是仅在某一行政区具有行政强制性。仅在部分地区具有行政强制性也属于行政强制性,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行政性质文件”必须是具有“全国行政性质”,只需证明一地有行政强制性质即可,“全国或地方”不影响行政性质的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链接),查了一下,确实存在数据库查不到的问题,有可能是已经废止的古老法规。但是并无大碍,因为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发布时仍生效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09:27 (UTC)[回复]
    同上方银色雪莉阁下意见:“应当”不完全是一种强制力的体现。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30日 (四) 04:00 (UTC)[回复]
    这条不影响。因为《福建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银色雪莉的罚则要求,地方的强制性也属于行政强制性,因此属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文件。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6日 (三) 16:41 (UTC)[回复]
    可以,这个我认可。本条撤案。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7日 (四) 03:10 (UTC)[回复]


  •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该页面中每一个叫应用指南的页面。作者均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25日 (五) 08:52 (UTC)[回复]
    准则本身也应删除。财政部似乎只负责“批准”和“印发”,并非作者。 曾晋哲留言2023年8月27日 (日) 04:15 (UTC)[回复]
    不知阁下能否提供这一说法的依据。———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27日 (日) 05:06 (UTC)[回复]
    1.通知中明确指出了作者[34];2.高等学校章程(各高校制定,教育部核准并公布)此前的讨论结果是删除,应当一视同仁。当然,通知本身(不含附件)应当是公有领域。 曾晋哲留言2023年8月28日 (一) 00:09 (UTC)[回复]
    这个我不确定,等其他用户参与讨论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31日 (四) 04:43 (UTC)[回复]
  • 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该页面中每一个文献,依据财会协字〔1995〕48号财会协〔1996〕456号财会协字〔1995〕48号财协字〔1999〕6号财会(2001)1002号财会〔2002〕016号财会〔2003〕11号,该系列文献均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财政部审批同意。按照曾晋哲阁下的说法,这些文献似乎也应删除。放到这边一并供讨论,我个人不确定是否要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1日 (一) 08:59 (UTC)[回复]
  •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该页面中每一个页面及该页面本身。作者同上。———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8月25日 (五) 09:03 (UTC)[回复]
    对于本案中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财政部审批同意的部分,有了一些新的看法,如能证明该类文献在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拥有了行政性,那么应该保留,反之应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27日 (三) 03:28 (UTC)[回复]
    如果参考国家标准的标准来看,当作者不是政府部门时,只有具有强制性的文献才有行政性,推荐性的文献不具有行政性。 曾晋哲留言2023年11月24日 (五) 04:49 (UTC)[回复]
    (○)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以上页面的准则、规则原文都明确规定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守则。 ”因此均具有行政强制性,违反这些准则、规则会受到行政处罚。
    因此,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属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具有行政强制性的文件。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04:56 (UTC)[回复]
    认可阁下观点,我同意(○)保留。但阁下所列举出的条文并未包括:1、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该页面中每一个叫应用指南的页面;2、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3、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所以这几个我坚持(×)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9日 (三) 06:20 (UTC)[回复]
    先捞一下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1、根据其自身序言所述,制定独立审计准则的目标:......2.4 建立与国际审计准则相衔接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或者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应当遵照执行或者五、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咨询组织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拟订,报财政部批准后施行。,均说明“独立审计准则”其实就是“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一种。
    2、这一点,可以由中注协《独立审计准则建设情况专题报告》: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经财政部批准同意,中注协自1994年5月开始起草独立审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各地已发布的相关规则、施行办法、规程等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一并废止,以后也不应再自行出台新的执业规则等表述中确认。
    3、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应该说,是现今的“执业准则体系”的一个前身,在当时就是执业准则,不过命名如此。可以见《陈毓圭秘书长出席“现代风险导向审计论坛”并发表演讲》: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以此为推动,中注协自1994年5月开始起草独立审计准则,到2003年年中,先后分6批制定了独立审计准则,共计48个项目,基本上建立起准则体系。...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已经不能完全包容注册会计师各类业务使用的执业准则,需要对此进行改进。...我们拟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体系”改进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为了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在对外宣传时,我们将执业准则简称为“审计准则”。
    据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含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同样是《注册会计师法》明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08:24 (UTC)[回复]
    补充:
    (1)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35])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定、规则和程序目前是指:……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与此同时,《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也明确规定其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守则。 ”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应认为是依据《注册会计师法》起草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一部分,也是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文件。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每项审计准则的目标并恰当地遵守其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应用指南〉等15项应用指南的通知》指出,“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持续提升审计质量”和“完善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保证准则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因此,个人认为,《指南》与《准则》应当都属于“准则体系”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行政性质。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09:42 (UTC)[回复]
    1、遗憾的是《规定》1996年废止,后续文件1997年又被废止,从此时起(及其后续的)替代文件[36]中就没有再出现具体的“职业道德守则”这个名词。但在下发现了两个自觉很猛的料,那就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质量检查有关问题的整改通知》,其中第二部分“整改要求”中,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规定,我厅责令你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以及《江苏证监局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朱伟、陈朝亮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其中请你们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我觉得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成份,已经相当明显(虽然地方在几率上有可能乱搞23333)。不过客观而言,我倾向(○)保留
    2、“应当”不完全是一种强制力的体现。这个情况其实很像推荐性标准。有很多法例或规章也是援用推标,但是没有做出强制性安排或设定,那么就无法使这些推标具有强制性,例如本地以前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案”。“准则体系”没有法定定义,它也可能被理解为“强制准则和它的辅助小伙伴”,有一个类似的例子是,我们很常阅读一些人大出的法律释义,但我们不会说这些释义真的具有强制性——尽管它们常常被利用。
    3、但我觉得后件仍有机会被保留(也许不是现在)的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用清晰得夸张(233)的字眼,把上述两类全部纳入了“执业准则”——希望本届人大它有望过关?那么也有机会保留(或恢复)。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12:41 (UTC)[回复]
    同意您的观点。修订草案关于“本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还包括职业道德守则、 质量管理准则及相关应用指南等”的规定,如通过确实可以完全解决本页的争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该修订草案列为“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应该会很快送交人大。但在此之前我认为两份处罚决定也已经可以证明后两者的行政强制性了。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14:56 (UTC)[回复]
    决定内容只涉及《职业道德守则》。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15:17 (UTC)[回复]
    刚才理解有误差。关于《应用指南》,如果查看就能发现,是类似于法律解释一类的文件(类似《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之类的行政解释),并不同于法律释义这样用于解释立法原意的官方研究性文件。毕竟法律条文不会规定“应当掌握法律及其释义的全部内容……并恰当地遵守其要求”,这里《应用指南》的强制性显然不能与释义相提并论(前者可以对准则具体应用问题作不偏离准则主旨的、新的细化规定,类似于司法解释;后者只是单纯对立法原意的解读)。
    关于“应当”的理解问题。目前可以证实《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本身是强制性规范。那么该强制性规范条文中要求“恰当地遵守”的附件,显然不应当是推荐性标准——就如强制性行业标准正文要求遵守的附件规定也应认为具有行政强制性。
    当然,哪怕社群认为应删除我也尊重及理解。毕竟显然可以预见《注会法修订草案》会在四年内通过,到时就完全没有争议及模糊的空间,可以到时重建。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9日 (三) 15:40 (UTC)[回复]
    1、法律解释有强制效力且是“三性质”的强制效力,这种“三性质”强制效力基于机构本身具备“三性质”的(强制性)权力,又或者在特定范围下由法条等方式列明授权予(本不具备“三性质”权力的)对应机构。显然《应用指南》不是这样。中注协自身没有“三性质”(强制性)权力,因此其制定的规范、标准在原生情况下虽有行业内的约束力(很多行业规范、标准都有约束力),但它与“三性质”的约束力是在性质上有异的两种东西,不能混淆;也没有任何授权条文和文件列明中注协自身在特定范围下获得这种“三性质”效力——一如教育考试院作为事业单位而承担高校招生考试有关工作,就是得了明文的授权。今天《审计准则》获得这种性质,但这也不是给中注协所有的文件免死金牌,因为人家划了范围。
    2、“应当”的问题,我以为《公司法》就是很好的例子: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照您这么一说,公司章程就要具有“三性质”强制性了2333。核心的关键,还是在于前述第一点提到的,中注协本身作为注册会计师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其在章程中也列明了相当多具有约束力的内容——但因为中注协自身没有三性质权力,除非法律或等效文件授权或赋予某一约束力以特定范围下的“三性质”,否则这些约束力的性质就并非“三性质”的约束力。《审计准则》本身没有“三性质”内涵的一个类“行业标准”,然而由法律背书——本件而言,被要求遵守,并具备罚则,列明了违反该准则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且是很直观的行政执法对应)——因而其约束力被赋予了三性质,也就是“当我违反《准则》,我将因此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导致《准则》成为一个行政和司法上有效(强制要求执行并在不能执行时以强制手段对应)的东西——然而你违反《应用指南》、《法律释义》或公司章程时,你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行政和司法上当然可以说你不对(如果是《公司法》的话,甚至不合法),但它们也不会或不必然会以此对你作出行政上或司法上的对应强制性处理(前两者不必说,就论公司章程好了,你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列明是有后果的,但公家不是必然会强制处理你,你的后果和责任也不是对公的)。我想,这就是“应当”在本处不能孤立地被认为是赋予“三性质”的原因。
    3、完全了解到阁下立场,我也期待《注会法》修订通过——希望草案不要改动原来对此处的修订就好2333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30日 (四) 07:22 (UTC)[回复]
    补充新的证据材料: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兴华)》:“就财务报表报出事项而言,《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应用指南》明确要求注册会计师需要在签署审计报告前获取财务报表得到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批准的证据。申请人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明财务报表经欢瑞影视董事会批准报出的情况下,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对财务报表批准报出事项做虚假记载,其行为有违审计准则及其指南明确规定的义务性事项。申请人提出的财务报表批准报出事项不属于鉴证对象及其法定职责的主张,无法构成其因未履行义务而须承担行政责任的阻却事由。
    2. 吉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吉财监〔2020〕1066号)》:“  一、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1.《审计报告》(吉通远会审字〔2020〕第260号)(1)未对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实施函证程序,也未实施替代程序。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应用指南》(会协〔2010〕94号)“函证的内容一般涉及下列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5)其他应收款;(6)预付款项……(11)应付账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10〕21号)第十九条“在未回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的规定”以及
    3. 关于对珲春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未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预收款项实施函证程序,也未实施有效的替代测试程序;应付账款函证金额仅占期末余额的3.93%,对未实施函证程序的应付账款也未进行有效的替代测试程序。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如果不对应收账款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应用指南附录“函证的内容一般涉及下列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6)预付账款(11)应付账款(12)预收账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可以在当前现行执法实践之下,认为“应用指南”具有与“审计准则”同等的行政强制效力。注册会计师违反应用指南的执业行为,将会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故而可以认为应用指南具有行政强制性。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6日 (三) 17:10 (UTC)[回复]
    我的担忧在于:
    1、这是说理部分的依据,不是(广义上的)裁判依据。说理部分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必然是具备三性质的文件,这从最高院的说法中可见:[37]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38]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也就是说,在说理部分被引用的,并不仅限于有三性质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可能未必是规范性文件
    2、就您所找到三件而言,情况就是这样。它们无一例外被引用于说理而未出现于裁判依据部分。事实上在下此前找前述两件用于佐证准则和道德守则时,就是着力避让这一点,否则其实可能更多案例(苦笑)
    3、需要说明的是,我无意于以最高院对裁判文书的要求来限缩行政文书,但就常理而论我认为这一要求有其逻辑上的普适性,所以我表示的是忧虑,认为就这一点而言应该更谨慎。毕竟,用于说理的材料均基于“言之成理”即可,能利用的范围在理论上自然是很广的,但用于裁决上的依据相信对其强制力和类别则更有相当程度的要求。举个例子(又是公司法233)[39]也在说理中(裁判结论中则未)提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H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但显然我们仍不会因此以公司章程为三性质文件。(我觉得这跟您后两个案例的情况是一致的。)
    4、基于此,我暂时对《指南》的态度未能发生变化,当然这是我个人的观点,我并不以为自己一定正确。但您确实启发了我,在下将尝试沿您的路径来寻求是否有更合适的资料来验证这一点,虽然我有些悲观。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7日 (四) 18:24 (UTC)[回复]
    我认为您可能混淆了民商事判决与刑事行政判决的概念。您上文引述的法发〔2018〕10号文所言,“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民商事判决当然可以引用交易惯例等进行说理或判决,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法律适用)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但是我们今天谈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公法领域,显然与私法逻辑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显然没有允许行政机关援引“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这是违背行政法乃至公法基本逻辑的。因此您上面使用民事法律判决及规范对行政法问题作出判断之论述显然难以成立。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4:02 (UTC)[回复]
    我认为决定书的逻辑是清楚明确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兴华)》明确指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应用指南》明确要求注册会计师需要在签署审计报告前获取财务报表得到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批准的证据。申请人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明财务报表经欢瑞影视董事会批准报出的情况下,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对财务报表批准报出事项做虚假记载,其行为有违审计准则及其指南明确规定的义务性事项。申请人提出的财务报表批准报出事项不属于鉴证对象及其法定职责的主张,无法构成其因未履行义务而须承担行政责任的阻却事由”这里显然可以证明“有违审计准则及其指南明确规定的义务性事项”之行为,将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言“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责任,因而注册会计师违反应用指南的执业行为,将会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故而可以认为应用指南具有行政强制性。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4:06 (UTC)[回复]
    1、我前述已经说明,无意用最高法就此问题的叙述来必然地限缩行政机关的文书。
    2、但是,阁下将两份最高法的意见限缩于“民商事判决”,认为在下“混淆了民商事判决与刑事行政判决的概念”,则相当值得商榷。第一份法释〔2009〕14号里,已经逐条列明在刑、民、行不同场景下的说明;第二份则显然适用于法院的各类裁判文书。——事实上,即使如此,我也从未意图引用此两文来直接对本件所涉进行限缩,但此两文的逻辑链条则显然值得思考。
    3、我留意到您提及“行政机关援引...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这显然有误。事实上,即使最高法的两份意见,也从未允许“援引‘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作出处罚”,而是论证裁判理由,亦即说理部分——这正是我前述一再指出的。阁下引用三文,其具体援引用于裁决而非说理——自然包括处罚——的依据,根本并未包含《指南》,《指南》仅出现于说理,但说理的依据并不仅包含具有“三性质”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与《指南》是否具有其他层面上的强制力无关。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4:23 (UTC)[回复]
    您可能没有完全明白我的意思。“无法构成其因未履行义务而须承担行政责任的阻却事由”——行政法上显然不能使用惯例或习惯来否定企业抗辩提出的阻却事由——即所援引的“审计准则及其指南”将使该企业承担或者加强行政责任。
    “论证裁判理由”及“说理”部分固然可以援引惯例或习惯。但在刑法及行政法上,“法无授权不可为”,惯例或习惯只能用于减轻当事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即所谓“阻却事由”),但不能用于加强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即处罚决定书中“否定当事人提出的阻却事由”)。在这一层面上,刑事及行政法与民商法的逻辑是不同的。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4:39 (UTC)[回复]
    ——也正因此,用于加强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文件,应当认为具有刑事司法强制性或行政强制性。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4:46 (UTC)[回复]
    ——更何况在本案中,“审计准则及其指南”事实上达到了“创造行政责任”的地步(即下文所说的准则及指南使得行政责任“无中生有”)。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5:03 (UTC)[回复]
    违反证券法的具体法条,受到处罚,其“三性质”强制力来源于证券法,而不是其他间接判断标准。这与《注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列明并由第三十九条保障而赋予“执业准则、规则”三性质强制力的情况,完全不可混为一谈。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4:28 (UTC)[回复]
    违反“审计准则及其指南”会使企业受到行政处罚——反过来说,如果不存在“审计准则及其指南”之规定,涉案企业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这里证明了《指南》与《准则》具有相同的行政强制性(论证逻辑同上)。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4:44 (UTC)[回复]
    补充一点,在案件涉及的处罚中,“审计准则及其指南”是判定该企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的唯一依据。因此我说:如果不存在“审计准则及其指南”之规定,涉案企业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4:55 (UTC)[回复]
    @Patlabor Ingram:久违,放了个小长假。——由于分段回复不易,故谨一并回复如下:
    1、“刑事司法强制性或行政强制性”的定义相当过重。——我个人认为这最多只能算规范性文件(而且仍存疑),它不像会计准则体系,里面的指南是财政部印发的,是典型的规范性文件[40]
    2、“无法构成其因未履行义务而须承担行政责任的阻却事由”中的“义务”一词,我的看法是它指向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向的法定义务,即“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由于违反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而须承担行政责任。——法定义务本身即以条文界定,足以作为判定该企业构成违法的条文依据和确认或加强当事人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条文依据,而不是“以审计准则及其指南为唯一依据”,“不存在‘审计准则及其指南’之规定,涉案企业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的说法显然不当——难道《证券法》亡了?如果照您的说法,那么没有实施条例的法律,就都无实效,而法官没有实施条例,也不能判案了233。
    3、那么《指南》的作用是什么呢?比较谨慎但安全的看法是“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我引用武汉的说法[41])——个人认为它被用于帮助理解条文中对应义务的具体含义。
    4、基于以上,个人意见是顶天了算“规范性文件”——而且很可能还是“其它规范性文件”——我尝试找中注协被财政部就制定指南一事授权的记录,暂时还没有发现。在此之前,我维持对《指南》倾向反对的态度。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27日 (三) 14:54 (UTC)[回复]
    关于您的第四点,补充一份文件《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2号)第397项废止了“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指南》的通知(2006年11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协〔2006〕72号)(废止前后执业准则的授权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并无变动,且废止前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都持续发布有效力的指南)。因此可以认为财政部确实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执业准则指南认定为该部规范性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也规定该会业务范围包括“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机关委托或授权的其他有关工作。”结合2021年行业协会改革前行业协会可以接受国务院部委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相信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指南行政性质的依据。(本提删提案所涉及的指南页面公布时间都早于2021年,故不受行业协会脱钩改革的影响)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4年1月1日 (一) 08:57 (UTC)[回复]
    1、中注协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指南简介》提到了对国际审计准则中包含的举例等解释说明性材料,由于我国准则是财政部规范性文件,未能写入准则正文。在此次起草指南时,根据中国审计准则委员会与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发表联合声明的精神,将国际审计准则解释说明性材料写入指南,以进一步体现与国际审计准则趋同的要求。我想这里面传达的几个信息是:1、《准则》确实是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2、某些材料由于无法写入一份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内,因此这次被写在了指南内。——第一点,应该是一个正面回应于我们上述对《准则》的所有的不管是充分逻辑还是必要逻辑方向的推理;但这当中的第二点,我想似乎向我们传达的更多是“《指南》不是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感觉——当然这也许是在下浅陋所致的判断失误。
    2、财政部是把《印发通知》这份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不是《指南》本身,个人认为这恐怕不太能推演到“《指南》必然是规范性文件”。至于中注协章程的规定,我丝毫不怀疑,包括上面有不少文件也是由它们拟定而由财政部发布,可以视为“委托或授权”的良好例子——但是偏偏《指南》跟它们从文号上就开始不一样——固然《印发通知》的文号也是用的中注协,但毕竟它有《决定》的背书,但《指南》似乎还没有。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Portal:中国企业会计准则里的指南——说真的我也不理解为什么有这样的差别。
    3、不过至少到目前为止本条除《注会指南》外的其他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或效力等级更高的具备行政性质的文件应该已无悬念,不知道您是否认可这一点?因为此讨论旷日持久,我想先确认一下无争议部分的共识。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9日 (二) 08:24 (UTC)[回复]
    (:)回應
    1. 认可您第(3)点的总结,本条除《注会指南》外的其他文件属于行政性质文件,已经没有争议。
    2. 关于第(1)点,《简介》提到的是“对国际审计准则中包含的举例等解释说明性材料……未能写入准则正文”。《指南》与《准则》正文的关系应该是类似于司法解释与法律正文的关系,这里说的是“举的例子”不列入《准则》正文(例如刑法、民法正文显然不会有具体案件举例),个人认为《简介》全文并无否定《指南》的行政性质。
    3. 关于第(2)点,《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指南〉的通知》包括正文与附件,根据您上方的观点,正文部分属于行政性质文件应该没有争议了。[正文内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已于2006年2月15日由财政部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正确理解和运用执业准则,推动执业准则的全面贯彻实施,我会制定了48项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全文并无独立的规范性规定,不同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这样有独立规范性规定、可以单独废止《决定》而不废止所公布之法律规范的文件。(《决定》中的“独立规范性规定”即该决定第四十条第二款“海南省儋州市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因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通知》内容仅仅是单纯公布《指南》的文字,《通知》本身没有任何独立的规范性规定。因而,如果认为“财政部是把《印发通知》这份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不是《指南》本身”,那么这样的废止毫无意义(《通知》本身没有东西可以废止)。所以综上,财政部令第62号废止的范围应当必然包括《通知》本身及其42个附件(即《指南》),应该认为这42个附件与《通知》本身具有同等行政约束力。
      ——更何况,中国注会协会所发各类文件并不都需要由财政部令加以废止(谁发文谁废止才是正常情况)。如果《指南》需要财政部以命令形式专门予以废止,就必然证明《指南》有不同于注会协会其他文件的行政规范性质。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4年1月19日 (五) 07:58 (UTC)[回复]
    完全同意阁下的结论。——由另一份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中我发现财政部确实很实在地在废除中注协文号的文件,我想这足以说明尽管我们未能得到授权的出处,但是从这些持续的文件说明看来,这些中注协具备约束力的文件确实被视为财政部认可的“财政规范性文件”。据此,认为连《指南》,亦视同规范性文件而保留。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9日 (五) 08:46 (UTC)[回复]

9月

[编辑]
  • 論聯合政府,作者w:毛泽东,1976年逝世。———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2日 (六) 10:42 (UTC)[回复]
    論聯合政府是1944年2月24日中共中央书记处会议决定由毛泽东代表中央委员会向七大作的政治报告,草案此前在六届七中全会上经讨论通过。它跟1956年八大上刘少奇代表中央委员会向代表大会作的政治报告本身性质和著作权信息特征没有任何区别。即使PD-PRC-CPC在经对680号案例的说理逻辑的考量后把适用时段调整为1949年10月1日后,这并不会导致本文本身符合党内公文特征的情況发生变化。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4日 (一) 08:07 (UTC)[回复]
    补充一点:由于本文原始发表与收入毛选时的面貌有一定差异,收入毛选时经过相当程度的修改(尤其是毛本人的修改),所以我认为修改后的《论联合政府》(也就是本页面现有面貌)因其出现改编、整理等情节而可能有著作权上的疑虑而不宜收录,但可以收录1945年发表的书面报告版本。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4日 (一) 08:14 (UTC)[回复]
认可银色雪莉阁下的意见,撤回本条提删。同时认可银色雪莉阁下关于收录版本的意见。———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4日 (一) 09:35 (UTC)[回复]


  • 2022年卢氏县医疗卫生系统引进专业人才公告,根据[42],署名作者是“卢氏县医疗卫生系统人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来说这个署名并不能判断出这篇文献是否具有行政性,好,其实说到这已经可以删了。不过为了谨慎一些不妨再来做一些“合理”的推测:根据各种机关的职权来说,“卢氏县医疗卫生系统人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这个“马甲”的真身可能在当地组织部,也可能在当地卫健委。组织部自不必说,超出{{PD-PRC-CPC}}的豁免范围,删除;再说卫健委,该文中有这样一句:卢氏县卫健委党工委办公室(地址:卢氏县莘源西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东20米,联系电话:0398--7188098)作为本次人才引进的咨询服务地点,接受有关事宜咨询。也就是说即使在卫健委(准确的说是中共卢氏县卫健委党组<委>)也是党的机构。好了,又是超出{{PD-PRC-CPC}}的豁免范围,删除。
综上,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 2023年9月4日 (一) 03:53 (UTC)补充内容。———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27日 (三) 03:32 (UTC)[回复]
(○)保留:页面为政府信息公开页面。署名「卢氏县医疗卫生系统人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标注「发文机关 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从内容看显然是行政文书。--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9:39 (UTC)[回复]
补充「真身可能在当地组织部,也可能在当地卫健委」:在哪里都不影响它的行政属性。「卫健委也是党的机构」:各级卫建委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签发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处罚,不可能不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类似地,省委组织部负责管理全省各级组织、大小党政官员、普通公务员的人事工作(公务员工作);省委编办负责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还负责起草机构编制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相关政策规定。--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0:12 (UTC)[回复]
地方党组织文件不属于{{PD-PRC-CPC}}的豁免范围是当初基于模板讨论:PD-PRC-CPC#中共地方委员会的其它文件得来的社群共识。阁下虽然嘴上说着“没有计划参与对一般性原则的讨论”,却一条一条找着针对于地方党组织文件的提删做出反驳,您这是何必呢。在社群共识没有改变以前,针对于某个具体文献的反驳是毫无意义的。您若想保留相关文件,不如就此发起针对于地方党组织文件的讨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10:46 (UTC)[回复]
我没有精力去参与冗长的一般性原则的讨论。问题在于我没有看到现行成文的共识与我这里提出的理据有悖,所以我在这里尝试理清这一处的问题。--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23 (UTC)[回复]
那我现在已经指出了这一共识的来源,模板讨论:PD-PRC-CPC#中共地方委员会的其它文件,对于这个共识阁下是否有疑问?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13:54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9月5日 (二) 01:58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9月5日 (二) 01:58 (UTC)[回复]

  • 为避让老人,总价超10000000元的三辆宾利车连环撞,贡献者在编辑摘要中声称根据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302号及(2019)闽0582民初8367号裁定书裁定,本作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属于公有领域。,但是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闽0582民初8302号[47],判决书中写着:
据此,贡献者是在明知该文已被法院作出判决,是一篇侵权作品,仍然睁着眼睛说瞎话,欺骗社群该文属于公有领域。应尽快删除该文。———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4日 (一) 06:00 (UTC)[回复]
两篇判决均认定文字部分属于旧法中的时事新闻不受保护,因此没有问题。还请阁下再次参阅判决。 Teetrition留言2023年9月4日 (一) 09:29 (UTC)[回复]
抱歉,还真是我看错了。法院的“涉案文章”指的是文字、图片、视频组成的文章,是我没看仔细。也向贡献者说声抱歉。———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4日 (一) 09:57 (UTC)[回复]


  • 需要提删的:
  1. 分类:海峽兩岸協議中所有作者为W:海峡两岸关系协会W: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的文献
  2. 模板:汪辜会谈协议模板:辜汪會談協議
  3. 模板:陈江会谈协议模板:江陳會談協議

理由:

  1.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是于1991年12月16日在北京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49];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更不必说,名字已说明其性质;
  2. 即使是在模板:汪辜会谈协议中所指出的1993年4月29日会谈协议:汪辜会谈共同协议中,也清晰地阐明了该会议性质:本次会议为民间性、经济性、事务性与功能性之会谈。

(PS.台湾的部分还需要烦请熟悉台湾法律的用户帮我再复核一下,提前表示感谢!)——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5日 (二) 04:05 (UTC)[回复]

这理由恐怕站不住脚。套用Fire and Ice阁下在前面的一句话(当然,这不代表我当时认同他那句话):“文库老搞说文解字还挺无聊的。”(虽然我不时可能也干他心目中的“说文解字”这事2333)两岸的情况使得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字面上的行政权力来表面性地参与到两岸各类协议中来,而只能透过两个民间性的组织为外壳,但谈的无一不是需要治权为后盾的内容。举个例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这也是海协会和海基会签署的协议,但例如像里面规定的“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这是民间性的组织能签订而发生效力的事情吗?显然不是。又如,几乎此类协议里面不时都有“联系主体”这一类的条款,里面大体也会这样说:“本協議議定事項,由各方主管部門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實施。”试问没有治权的实质内涵,海协会海基会何德何能签署协议而规定“主管部门”(如果照共打协议来看,这主管部门就是指两岸的执法、司法等部门)的交流渠道方式等职权类别事项?再如,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里有“雙方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機構應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和承諾。”也是同义:如果不以治权为后盾,两个“民间性”的机构如何代两岸业务主管部门约束自身遵守承诺?总之,如果对两岸关系在实务上有所认识,就会意识到这实际上是符合双方的第五条或第九條的。此外,之所以有这些单独的协议模板,在我看来,其好处就是同样地规避了两岸的公有主模板的“政府性”。PS:说白了,这事儿要真的那么“民间”,台湾方面也就不用经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备查了。综上,拟 反对。--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5日 (二) 05:39 (UTC)[回复]
当然,可能有朋友觉得上面都是推论;那我想,c:Fi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pdf总不该是推论:“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5日 (二) 05:56 (UTC)[回复]
认可银色雪莉阁下反对意见,撤回本条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5日 (二) 06:22 (UTC)[回复]


(!)意見:人民日报社是中共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意见”是公文的一类。--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20:16 (UTC)[回复]
中共中央直属,那他也是事业单位,而且人民日报社本质是媒体,跟行政八竿子打不着。回到本条提删中说到的这个意见,纵观全文,也只是在说人民日报想要增加一个海外版,属于他们自己的内部事务。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20日 (三) 02:44 (UTC)[回复]
1、人民日报社是媒体不假,但它在这件事上不是跟行政八竿子打不着。报纸的发行工作,根据1949年12月全国人民邮政会议发行报纸为邮局主要业务之一1952年12月邮电部和出版总署《改进出版物发行工作的决定》报纸、杂志一九五三年度的定价及计划发行数字,均由出版总署和各地出版行政机关...在与邮电部协商后分别地予以核定...定期出版物(包含报纸及杂志)的总发行由邮电局负责,报社、杂志社应与邮电局分别订立合同。定下的“邮发合一”方针,就是由邮局负责报刊的收订、处理、发运、投递和零售等全部发行工作。之所以说它在1985年是行政事务,是因为邮政政企分开是从1994年邮电部的“三定”方案才逐步开始的(甚至这时候还不是分离),在此以前,办理报刊发行的邮政总局一直在机关行政序列内。PS:直到已经政企分离的今天,邮发也依然是多渠道发行下的一环——当然它现在就不是行政工作了,中国邮政早改央企了。
2、“纵观全文”的话,这不是在讲“人民日报想要增加一个海外版”,而是人民日报已经增设了海外版,请各单位协助加强发行工作。人日海外版在海外是自办发行,但在国内(1985)是“邮发合一”,这篇讲的就是国内发行。党报党刊的包括零售、订阅等发行工作,都是邮局的具体行政事务,但人日作为报社方面,仍然涉及发行这一行政事务的工作方针的确定,而且不是像有些非行政单位对某事发出建议或倡议意见而已——各位什么时候见过甲方只是“建议”乙方的?这也在1950年邮电部邮政总局和人日签订的《关于报纸发行工作的协定》中可以体现:人民日报社自三月一日起,将全部人民日报发行工作交给邮局办理。关于发行方针政策由报社负责确定;关于发行技术性的问题由邮局具体决定实施。
综上,考虑时代背景,我认为人日这篇东西显然是具备行政属性的:从前述的这篇东西所涉及的事务的行政属性,包括国办转发要求各地协办而不是参考(我仍不认为说转发就必然会直接完整地赋予某篇文献行政性质,但是国办转发某篇本身与行政事务相关的文献给各省、部委并要求协办,这在一定程度上无疑加强了它的行政性质气息)。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25日 (一) 11:16 (UTC)[回复]
认可银色雪莉阁下反对意见,撤回本条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26日 (二) 04:21 (UTC)[回复]


已经重新导入维基百科翻译至Translation:万岁胜利者的桂冠Midleading留言2023年10月23日 (一) 04:49 (UTC)[回复]




  1. 东部战区位台岛周边海空域组织多军兵种联合战备警巡和实战化演练
  2. 东部战区在台岛周边海空域组织的联合军事行动成功完成各项任务
  3. 东部战区已开始一系列联合军事行动
  4. 东部战区火箭军部队对台岛东部外海预定海域实施常导火力突击,全部精准命中目标
  5. 东部战区继续位台岛周边海空域进行实战化联合演训 (8月5日)
  6. 东部战区继续位台岛周边海空域​进行实战化联合演训
  7. 东部战区继续位台岛周边海空域进行实战化联合演训 (8月8日)
  8. 东部战区陆军部队对台湾海峡东部特定区域实施远程火力实弹射击,取得预期效果
这些都是战区机关的发布。战区机关直属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法》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这一关系:“第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的任务和职责”,所以我不太明白阁下认为这里的著作权问题在于哪里。--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9日 (六) 15:42 (UTC)[回复]
规定其任务和职责所以呢?那就又回到之前的讨论了,新华社还归国务院管呢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0日 (日) 02:51 (UTC)[回复]
阁下老提新华社,但“管”跟“管”是不同的,新华社与国务院的关系,显然和战区与军委的关系显著不同。新华社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从性质到职权上一般都不具备“三性质”,这是明码标价。军事机关呢?国防是理所当然的国家事务,《国防法》说得很清楚了:“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军事活动由国家进行,当然是具有“三性质”的;而包含战区在内的各类各级军事机关、部队,就是具体承担国防这一国家事权的机构或组织,它们发布的文献怎么会不具有“三性质”呢?那上面各文献中涉及的事务难道不属于“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类别?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0日 (日) 07:31 (UTC)[回复]
同意軍事機關屬於國家機關。
同意此類軍事機關文件具有行政性質。
所以我認為此類文件應屬於公有領域。 RZuo留言2023年9月14日 (四) 07:27 (UTC)[回复]

 支持。--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20:16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Zhxy 519留言2023年9月26日 (二) 00:09 (UTC)[回复]

2020年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十九)...建立药品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其后国家医保局在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授权并指导监督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制定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和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规范各地信用评价评级工作”。中心(在本件中)属于典型的授权性行政职能事业单位,该通知(“规范各地信用评价评级工作”)和其中包含的规范(“制定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的产生和效能均经由行政机关授权而来,行政性质应无大碍。--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22:17 (UTC)[回复]
OK,撤回这条。———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3:44 (UTC)[回复]



一并提删:

  1. 索引: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
  2. Page: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1
  3. Page: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2
  4. Page: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3

同时需要@曾晋哲阁下,能够协助去维基共享资源那边帮忙提删File:关于开展9・18特大交通事故舆情导控工作的通告.pdf,提前表示感谢!———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5日 (二) 05:31 (UTC)[回复]

@Njzjz, 红渡厨:在zh:w: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政策下,此文标题署名「中共贵阳市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即是贵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该单位既是中共组织,也属于政府部门序列,与没有独立行政地位的中共内部组织不同。从内容看,此文件也属具行政效力的正式公文,系该单位行使其行政职能。我认为应该属于{{PD-PRC-exempt}}--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1:55 (UTC)[回复]
我不太认可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判断版权的依据。但即使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依据,参照国务院《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2018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网信办也是同样属于党的机构。查阅贵阳政府官网[54],网信办同样未列入“市政府工作机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2:19 (UTC)[回复]
@红渡厨:此链接下指向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页面。我不清楚为什么没有列入,可能事务没有多到要公开,又或者忘记列出或有意不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又或者此单位其实归属党委管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属于党的机构」是模糊的说法。例如,省委编委、市委编办自然属于省委、市委,却能管理「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又比如说,下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公文甚至条例中,时常会出现“根据市委宣传部”、“根据市委政法委”的“要求”、“部署”、“安排”、“决策”这样的说法,因为这些党组织同时承担政府行政职能。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这块牌子属于政府序列,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这块牌子属于党组织。这个机构有时通称为「市委网信办」或「网信办」。正是因为作为党组织的网信办没有政府行政职能,所以才会同时是「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由此获得政府行政职能。由此产生的具行政效力的文书不该受到版权限制。--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3:13 (UTC)[回复]
我支持阁下就此观点对{{PD-PRC-CPC}}的适用范围进行讨论,但在社群共识认可这一观点以前,地方中共组织的文件,社群不认可他们属于公有领域。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3:25 (UTC)[回复]
我没有计划参与对一般性原则的讨论。现行的共识的不能覆盖这个情形。我认为上述讨论已能明确相关文件属于行政文书。--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9:29 (UTC)[回复]
是有的。具体请阁下参看模板讨论:PD-PRC-CPC#中共地方委员会的其它文件。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9:47 (UTC)[回复]
@虹易:贵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是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单位,见[55]中共贵阳市委宣传部预算单位包括:行政单位1个(中共贵阳市委宣传部机关)和2个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贵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贵阳孔学堂文化传播中心)曾晋哲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23:52 (UTC)[回复]
@Njzjz:《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条 网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网信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018年中共贵阳市委宣传部部门预算及“三公”经费预算公开说明...反映行政单位(包括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关于它为什么可以是事业单位: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哪些?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行政类事业单位。即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并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承担的职能属于政府职能范畴,不能由市场配置资源,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由财政全额保障。此类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只能来源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法律解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仅限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文件)的明确授权。行政类事业单位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今后,不再批准设立行政类事业单位。--虹易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02:26 (UTC)[回复]
上面《2018年预算》的链接里面明确指出该单位在职实有人数24人(事业编制),因此不可能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不然得是行政编制。如果该单位只是依法被授予某项行政职能,那么与该职能无关的其它职能也不会因此而具有行政效力。 曾晋哲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03:16 (UTC)[回复]

  • 李克强向澳大利亚新任总理阿尔巴尼斯致贺电(2022-05-23),实为人日新华社作品[56]。——— 红渡厨留言贡献) 2023年9月6日 (三) 06:06 (UTC)改错。———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6日 (三) 08:05 (UTC)[回复]
    可不可以是,新華社全文轉載外交部新聞稿呢? RZuo留言2023年9月14日 (四) 07:18 (UTC)[回复]
    看时间就知道了,[57]新华社18点52分发的;[58]外交部22点20分发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4日 (四) 08:49 (UTC)[回复]
    而且新华社长期作为这类官方消息的官方指定报道媒体,很难想象是新华社copy别人家的报道。后面一大串提删文献同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4日 (四) 08:58 (UTC)[回复]
    我原來認為,很難想象政府部門新聞稿抄新聞社的。難道新華社的人比外交部更清楚外交部嗎?不過兩個時間證明中國如此滑稽。 RZuo留言2023年9月15日 (五) 13:28 (UTC)[回复]
    刚发现这类提删中,也存在部分内容,外交部发布时间早于新华社,所以我撤回之前通过时间来判断的言论。不过由于外交部和新华社都分别对他们的报道声明了版权(外交部网站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版权所有”;“新华社某地某月某日电”)将本条提删以及下方同类提删的提删理由更换为:版权归属不明。———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5日 (五) 14:08 (UTC)[回复]
    全都是外交部通稿/press release。由外交部写好知会新华社刊出,而后下级报纸媒体会跟进。不是互相抄袭的问题。所以每天的时间才会有先有后。--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11 (UTC)[回复]
    “全都是外交部通稿”“由外交部写好知会新华社刊出”请给出这两个说法的依据。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13:58 (UTC)[回复]
  • 无人提出有效的反对意见,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1日 (三) 03:10 (UTC)[回复]
     反对本页对外交部通稿的批量提删。理由如下:
    (1)《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规定,“凡属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的一切公告及公告性新闻,均应交由新华通讯社发布,并由《人民日报》负责刊载。”该法规至今仍然有效,外交部发布的外交公告性新闻交由新华社发布,属于法定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各类行政公告及公告性新闻,不论是否在新华社或人民日报先行刊发,均不影响其行政立法司法性质;更不能单纯以新华社或人民日报先行刊发为由提删。
    (2)关于页底声明或电头,
    ①外交部网站所有页面(包括发布法律、国家公文的页面,例如外交部网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法条页面),均标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版权所有”。因此这个声明显然是全站概括性版权声明,而不是对任何一篇文稿所作的专门声明,不能单纯以此理由认为“版权归属不明”
    ②新华社所有正式电讯(包括发布法律、国家公文的电讯,例如新华社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华社北京6月1日电”)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声明》(“新华社北京8月2日电”))均出现了电头(即“新华社某地×月×日电”)。因此,电头不代表版权声明,不能单纯因为存在新华社电头就认为作品版权属于新华社。
    综上所述,(1)本页所提“发布机构是新华社”、“新华社比外交部先发布(仅以新华社先行发布就认为是新华社作品)等类似删除理由,均因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而不成立;(2)本页所提(因为存在页底声明或电头而认为)版权归属不明”等删除理由,均因为上述情形的存在而不成立。
    (以上反对意见适用于以下所有外交部通稿的提删,由于提删条数过多,为避免洗版,恕不一一复制此段回复)
    〔注:“有新华社记者署名的记者会报道文章”不属于“外交部通稿”,因为全文作者并不是外交部。这类文章应分别看待:(一)报道内引用的外交部长原话,如具有行政性质则属于公有领域,可单独截出;(二)记者个人表达观点的内容,版权属于该记者。〕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6日 (日) 20:54 (UTC)[回复]
    我非常欣喜地看到阁下找出了一个极其有力的能够证明这类文献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公告及公告性新闻的文件,但我仍然要坚持(×)删除。因为阁下说错了一点,这些“公告及公告性新闻”不是外交部发布,而是有可能是外交部发布(注:此处存在表述错误,应为“外交部拟稿”。)。比如,这其中涉及习近平的新闻,有可能是中办拟稿,有可能是主席办公室拟稿,当然也同样有可能是外交部拟稿。一旦处于这种无法准确地确认作者的情况,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这就没办法公有了。更正。———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7日 (一) 04:44 (UTC)[回复]
    另外,还请阁下注意有关一次性提交编辑的问题。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7日 (一) 04:36 (UTC)[回复]
    (:)回應
    (1)关于本页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外交部长”等部门主体发布的公告性新闻,根据您的上述回复,我们看来是达成了共识——这部分删除请求不成立(不存在作者争议),有关这些请求的讨论可以先行终结了。
    (2)关于本页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主体发布的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指出,“本条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因此,只要该文稿属于国家主席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国事活动或者行使对外关系职权过程中产生的公告性新闻,均因为该文稿属于行政性质文件,而使得这篇文稿不再属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的客体(也即不再受到该法其他实体条款的规制)。综上所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对于行政性质文件并无法律约束力。
    退一步来说,即便假设“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是行政性质文件的著作权人,也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指出,“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颁布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报纸刊登、电台广播等都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因而只要证明这份文件属于“官方文件”,那就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是谁或者作者是谁根本不重要(因为根本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作者问题”是一个无中生有的伪命题。
    总结:这个新的提删理由显然不成立。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7日 (一) 18:04 (UTC)[回复]
    我想我在上方的回复中,是旗帜鲜明地表示了坚持(×)删除的,不知阁下为何会认为我与阁下达成了部分共识?其实上方列举的有关涉及习近平的新闻,我昨天还漏写了一种可能性,有可能由新华社拟稿,毕竟新华社也属于国务院部门(中国政府网列出的国务院部门包括了新华通讯社,虽然严格来说新华社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如果是这种情况阁下该怎么办呢?又及,判断版权不应该是一个只看表面的事情。举例来说,零八宪章这个东西,光看标题,他是不是法律?是!但是,它的作者是谁呢?是一个自然人!所以,它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五条的相关定义,它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判断著作权的权属,作者是最重要的信息。一旦一篇作品无法获知作者,那么他就可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那么此时,我们讨论的“外交通稿”类文献(暂且这么称呼吧)的原件的所有人是谁呢?有没有可能是私人保管?有可能!有没有可能是中央档案馆保管呢?有可能!有没有可能是外交部档案馆保管呢?有可能!无论属于以上其中哪一种(或者其他保管单位)都无法使这些文献获得行政性。再或者说得简单一点,不理会我前面列举的这些可能性。“外交通稿”类文献的原件的所有人是谁?我不知道,中文维基文库社群也无从得知。那么这个时候,社群应该如何处理这些文献呢?答案就只有一个了,(×)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8日 (二) 10:28 (UTC)[回复]
    (!)意見
    1. 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在这里没什么用处,它对于已经被认为是“行政性”的文件是用不上的,因为《著作权法》第五条宣言了其自身不适用于此类文件,作为对应实施条例的《条例》自然也如此。作者固然是重要的信息,但不是唯一的信息,一旦文献由于某种原因(包括但不仅指发布机关)被赋予了行政性,则此时不论作者为何——它就是具有行政性了,而不是什么“保管人”使得它有或没有行政性。有关“零八宪章”的举例则恐怕离题而滑坡。
    2. 我想两位的讨论无疑应该回到《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是否能严格地使得相关案涉的文件具备行政性这个问题上来。在我看来《办法》和它的姊妹文件《關於統一發佈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重要新聞的暫行辦法》提供了一个单向的路径,即“政府发东西要通过新华社”,但还没有提供一个“通过新华社发的就是政府的东西”的论述路径,因为没有一个细则来厘清这两者间的区别。
    3. 一种方案是利用關於統一發佈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重要新聞的暫行辦法中列举的内容来厘清这两者间的区别,但它似乎不容易执行。--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0:46 (UTC)[回复]
    可能我前面那段确实部分内容逻辑上有点扯(笑),但我想有一点是板上钉钉的,即办法或暂行办法都没有否认或承认新华社是“外交通稿”类文献的作者,谁让新华社也属于政府系统嘛。还有一个就是,这两个办法都是约束的政府系统而非党的系统,要是涉及到党的领导人,那就又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文件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8日 (二) 11:30 (UTC)[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因此在这里纠结拟稿人是谁毫无必要。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10 (UTC)[回复]
    然而楼下(包括本楼)基本没有报告和讲话。所以这条在这里也没有什么太大的意义。——我想你们两位还是应该回到《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是否能严格地使得相关案涉的文件具备行政性这个问题上来。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16 (UTC)[回复]
    同意您的全部观点。补充一个思路。这部分首先需要做一个分类讨论。
    (1)本页中所有以“国家主席”等国家公职发布的“贺电”(如《习近平向匈牙利新任总统诺瓦克致贺电(2022-05-10)》),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以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国家主席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而产生的电报类公文全文或摘录,属于毫无疑问的国家机关公文(也即行政性质文件)。这部分提删可以直接以保留快速结案。
    (2)同理,国家主席以其职务名义发布的信函摘录部分(如《习近平复信美国艾奥瓦州友人萨拉·兰蒂女士(2022-05-24)》中引用的信函原文),也属于毫无疑问的行政性质文件。
    (3)外交部长以其职务名义发表的讲话稿摘录部分(如《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2022-05-20)》写明该讲话是“就发展中拉关系阐述了中方的立场和观点”)。依据《对外关系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办理外交事务,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同外国领导人的外交往来事务”之行政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演讲。本页涉及的其他机关负责人为行使《对外关系法》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而形成的讲话稿,也应照此办理。
    (4)外交部长以其职务名义发表的电话稿摘录部分,个人认为应当依照第(3)点关于讲话稿的原则办理。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40 (UTC)[回复]
    @Patlabor Ingram:在下的只是陋见,与各位切磋对在下是很好的增益。
    1、这些贺电都不是贺电原文而只是新闻稿。本地有贺电类的原文,如中共中央 国务院对C919大型客机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贺电,贺电由于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辖下,须具备相关的公文格式,这是历代《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或同类条令)所列明的。目下这些,都只是转写的新闻稿,无法基于“公文”属性而保留,除非有其他路径。
    2、同理。且私信本来也难以具备公性质。如果要看职务回信的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给美国盖茨基金会联席主席比尔·盖茨的回信是很好的范例,职务回信,外交文书。
    3、新闻稿。外交部长声明原文的话,相信这里没有人会反对收录,本地也有案例,但第三方转写的新闻稿,同样另作别论:首先,改编原作时,改编者就会有新的著作权关系产生;其次,还是一个问题,路径。
    4、同第3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49 (UTC)[回复]
    补充:之所以我称您所认为的“摘录”属于“改编”,举例《习近平向匈牙利新任总统诺瓦克致贺电》:
    第一段:新闻稿重写,非摘录。
    第二段,摘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结合第一段,已经成为“汇编”类。
    综上,重写,汇编。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6:55 (UTC)[回复]
    “第三方转写的新闻稿”“重写,汇编”等说法似乎并不能成立,对比外交部新闻稿《习近平给比尔·盖茨回信 感谢盖茨基金会支持中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与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给美国盖茨基金会联席主席比尔·盖茨的回信》就能发现,外交部新闻稿所引用的内容就是信件原文。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06 (UTC)[回复]
    就以您说的为例好了:
    1、新闻稿:“国家主席习近平2月20日给美国盖茨基金会联席主席比尔·盖茨回信,感谢他和盖茨基金会对中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的支持,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协调、共同抗击疫情。”原文:?
    2、新闻稿:“盖茨基金会由比尔·盖茨及其夫人梅琳达共同成立,在疾病防控、扶贫减贫等多个领域同中国长期开展合作。1月27日,盖茨基金会宣布提供500万美元紧急赠款,支持中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之后,承诺投入最高1亿美元赠款,其中一部分用于直接帮助中国加速在药物、疫苗及诊断方法研发等方面的工作。近日,比尔·盖茨专门致信习近平主席,赞赏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在抗击疫情中的表现,表示将坚定支持中国打赢这场关键战役。”原文:?
    3、著作权法对这种事情有定义:“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我想,历经上述内容,您总不能说这个作品是“没有改变”和“没有独创性”(尤其是第二点)的吧?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16 (UTC)[回复]
    补充:“第三方转写”我确实没有什么回应——难道“习近平在回信中说”这几个字是习本人自己写的不成?只要不是他自己写的这几个字,下属写、办公室写,就算AI来写,也是第三方。这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所以我没有什么回应。问题的关键,在于它就不是原文本身,原文含量的高低不能成为它被认为没有经过改编的理由。事实上,假设这份(其实我也相信)是政府的新闻稿好了——它也要改写啊。出新闻稿和照全文拍发,是两件有差异的事情。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22 (UTC)[回复]
    您可能错解了我的意思。我的观点是针对本次提删的这些页面而言的,因为我只想保住这批页面,并不想参加客栈版权互煮,看到“切磋”两个字我真的害怕。
    因此不论社群对“公告性新闻”的结论如何,本页的这些页面只要保留“习近平在回信中说,……”“习近平指出,……”“习近平表示,……”这三个段落,完全无损于主要内容的表达。
    至于第一句与最后的生平介绍,哪怕拿掉也不影响整篇内容的主旨,就拿《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2022-05-20)》举例:全文架构是“2022年5月20日,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在同乌拉圭外长布斯蒂略、厄瓜多尔外长奥尔古因、尼加拉瓜外长蒙卡达通电话时,就发展中拉关系阐述了中方的立场和观点。王毅表示,……。王毅说,……。王毅表示,……。”红色那句话只是纯粹简单的单纯事实,甚至本地编者把第一句直接放到“header”模板的“notes”参数下(或者稍加改写),都一样能保证文库页面存续。至于类似生平介绍的内容,页面上直接表示为“(删节)”我认为也可以(仅就保住这批页面而言)。毕竟页面的主题是贺电、信函、讲话稿,其他部分我认为无所谓(仅就保住这批页面的核心信息而言)
    这样超出原文的内容只有“王毅表示”“王毅说”“王毅表示”这几个字,这几个字完全没有原创性,不受到版权保护。
    本页提删的这批页面,其实完全都可以用这种方式结束存废讨论。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28 (UTC)[回复]
    需要强调的是,我的目的完全只是想保住这批页面,保住发言原文。我并不想参加著作权法研究论坛维基分论坛。
    因此这个折中方案是针对本页的这批页面,以及今后本地编者可以照此模式上传类似页面(因为这些讲话稿原文全文大多不会公布,批量导入的时候把第一段话放到notes之下我想也有办法解决)而提出的。不代表我在“公告性新闻”性质问题上的立场,单纯只是一个保页面的权宜之计。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33 (UTC)[回复]
    补充:关于电报、公务信函、公务讲话稿的删节公开版,我的立场是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公文删节公开版的上传原则对待。(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注明“(本文有删减)”,并不影响其行政性质文件的认定)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52 (UTC)[回复]
    @Patlabor Ingram:我非常理解您的观点。事实上在这里长篇大论的人没一个想互煮;但实在。如果您有兴趣的话,不妨看看Wikisource:写字间#有关新华社等官媒涉外事“通稿”的著作权问题之试举两例探讨,那是我在九月份就开始的一个话题,其实就是针对此批案件(中的一部分)而来,这应该清晰反映我试图保留的心态(不是立场)。即便似乎在本话题中与您似乎暂时对立的红渡厨君(利申:我时常反对和不认同他的观点,看看整个版权讨论都被我们“污染”成什么了2333),也曾尽力试图保留或恢复党政人员“生平”类文献(虽然没能落实)。但是,著作权问题它就是这样,它是一个法的问题,事实上它无法回避成为“著作权法研究论坛维基分论坛”2333。
    回到您所说的方案,我不想泼冷水,但那恐怕很难行得通。首先,文库惯常的收录逻辑是原样完整收录原文,所以这本来就不符合文库要求。二、从实务上,无法保证切割后的是“完整的原文”,而一旦无法保证完整的原文,就可能被提出“汇编”或“汇编情况不明”。三、至于您后补的那个例子,那是人家自己删减的;用户自己删减,就又回到了“改编权”还有合理利用的问题了——本地不接受合理利用,文库方针没有允许这一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7:56 (UTC)[回复]
    我补充一个例子好了: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就美方侵犯中国主权发表谈话,这样的,我个人觉得就没有问题。没有转述语,原文直出,完全可以保留,所以我不认同红渡厨阁下在这一案的意见。但其他新闻稿类,问题是创作方很含混,要是有能够区分清楚的细则就好了。这就是我对此类案此前没有在这个页面表态的缘故:我不想赞成,但还找不到决定性的理由来反对。至于用户自行改动或删减作品,则从来不是一个好做法。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8:03 (UTC)[回复]
    完全理解您的看法。
    提供一个我个人的思路,倘若在“公告性新闻”的性质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对于这类页面,可以拆开理解为:
    (1)类似“王毅说……”的段落,理解为“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公务作品(这样哪怕是“转写”之后,这部分文字也同样符合“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定义)
    (2)类似第一段红字的单纯事实叙述以及“王毅表示”“王毅说”“王毅表示”这几个字,理解为缺乏原创性而不受到版权保护的单纯事实信息。
    分成这两部分来理解,对于绝大部分涉案页面而言,可以在保留文库页面的情况下做到原样完整收录(对于文章的不同部分作分别的法律理解,但是不改变原文)
    仅提供一点想法供大家作参考。望你们在写字间谈出结果。我支持你们在版权研究方面的努力。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8:23 (UTC)[回复]
    感谢阁下的理解且不以为我啰嗦。第一点个人觉得有点硬,可能转不成;第二点,我其实很赞同,但这又tmd(请原谅我讲粗话了)撞到另一个铁板——单纯事实消息的收录问题(捂脸)。本地是否收录单纯事实消息这点,从去年起就有长篇累牍的各方面讨论,但至今没有下文(问题就在于单纯事实消息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以及对本地是否收录即时新闻(或者“一句话新闻”式的简讯)、与维基新闻功能有否重合等问题的不同意见)。事实上,如果明确了收录单纯事实消息的话,至少《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我觉得可以捞下来——但我自己却因为担忧可能导致泛滥收录“一句话新闻”,而对全面明确收录单纯事实消息持保留态度,说起来真是讽刺(捂脸)。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8:32 (UTC)[回复]
    关于第(1)点,个人认为与其纠结通稿是不是忠实于原文,不如进一步地直接将这些文字作为一部新的独立作品来看待(新闻通稿本身确实就是独立于发言稿原文的作品)。即直接将这些段落单独理解为一篇“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书面发言稿(性质类似“书面演讲”),从法律上看是完全可行的。
    关于第(2)点,完全理解,毕竟单纯事实消息问题的早期源头“李登辉病亡消息”问题,我就已经深度参与讨论了(PS:本站“管理员内斗”与“著作权法分论坛”二者相辅相成、融合共生的崭新互煮局面确实是全球互联网论坛治理史上的一朵奇葩)
    对于这个,我认为“收录范围问题”与“著作权法律问题”是两个话题(正如上方您所言,本地编者自行删节虽然符合版权要求但不符合本地收录要求),对于本页的存废问题本身,只要整篇文档符合收录要求,那么具体到个别语段上,只要能够认定这部分语段本身的原创性达不到著作权保护标准即可(类似共享资源中对于达不到原创性标准的简单图案的认定模式即可)
    但是上面这两点终究只是假设“在‘公告性新闻’的性质没有结论的情况下”的建议,作为一条退路,个人还是很希望在“公告性新闻”问题上有进展。各位加油!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9:07 (UTC)[回复]
    “审阅定稿”我没有意见,“本人名义发表”则未敢苟同。署名非本人,又无其他证据,仍不免牵强——事实上,我认为除非有很“物理”的区隔,否则分节式的著作权判断不可取。我好像没有说过“本地编者自行删节符合版权要求”,因为合理使用不被本地接受,这一点我前面有提到过;不过要是单纯事实消息能打开口子,确实是出路,尽管多半难以成事。至于“融合共生”,好评233333。
    PS:姑且存异而求同一下,楼下有部分文献被查证有记者署名时,阁下是否仍有保留角度的补充意见?还是说阁下也认可此类文献被删除?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9:20 (UTC)[回复]
    (1)“王毅说……”后面跟着的王毅的话,确实应该是以王毅外长名义发表的。一段话的版权也是版权(类似单句的“名人名言”),这区别于全文版权。否则通稿里王毅的话岂不是变成“代圣人立言”的托名作品了,这样理解就多少有点滑稽了。
    具体到《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2022-05-20)》这篇文章,除了第一段文字需要进行原创性判断。其余的全部内容,都应该是由王毅同志“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内容,毕竟外交公告上选哪句话发表、以什么顺序汇编,也完全是需要王毅同志本人审阅定稿的,应当视作一篇书面演讲稿。
    (2)关于记者署名问题,只能看“公告性新闻”问题的讨论结果。我暂时没有想到好的退路。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9:42 (UTC)[回复]
    简而言之,我的观点简单来说,《王毅与拉美三国外长谈中拉关系(2022-05-20)》如果裁掉第一段时间地点人物,留下后三段扔到维基语录上,从纯粹法律角度上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不会因为版权问题被维基语录提删)〔指的是适用公有领域规则留在维基语录上,而非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因为这三段话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外交往职权的行政性质文件。由于《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行政性质文件,因此是谁发表无所谓,“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只是方便叙述而作的表达。〕
    剩下的问题,都属于维基文库本地收录政策上的问题。(因此是“著作权法律上没问题,文库本地政策上待讨论”的状态)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9:54 (UTC)[回复]
    要不就剪裁后移动到语录去好了2333。
    第一点,我想阁下可能误会了我的意思,我说的是全文“未以本人名义发表”。本地收录全文,王毅没有对新闻稿全文署名,它就不是一个惯常意义上的“以本人名义发表”全文。全文经过汇编,即使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问题的片段,只要构成汇编作品,还是有一个汇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而你又没有署名,因此不能片面因为汇编你的话而把著作权归于你而不归于可能为他人或其他部门的汇编者——而“外交公告”的立论前提又立不起来,前面提过了,法例给不了“新华社发的都是政府新闻稿”这个逻辑,因此汇编者仍可能是新华社,新华社自己是根据《著作权法》二十四条,可以合理使用,爱怎么汇编怎么汇编,但本地不能。所以,除了本地政策以外,其实还是法律上会有问题。至于如果试图剪裁,则没有任何可靠证据证明剪裁后的必然是完整原文——因为孤证(此处不是说只有一例,两例的意思,是指正例逻辑上就算有百分之九十九,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反例,整个效力就垮了)不能延伸到每一文,也就难有意义。
    第二点,我也希望“公告性新闻”讨论会有进展,但它确实很难冲击署名这个点——一如我在写字间目前僵持或无法突破的点。不过有一点我认同的:有署名的文,暂时确实没有退路了。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11 (UTC)[回复]
    完全同意您的看法。
    关于法律问题,我的意见是,在维基语录上(仅适用公有领域规则的情况下),单就一句话而言,这句话本身是王毅同志“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内容,不论是不是忠实于演讲稿原文,把每句话单独理解为一部作品即可。
    确实您考虑得更透彻,对整篇文章而言存在汇编权的问题,您的看法是对的。所以确实只能寄希望于“公告性新闻”讨论会有进展。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21 (UTC)[回复]
    不敢当。其实我们还可以寄希望于“单纯事实消息”。——尽管都是些遥远的东西,X。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25 (UTC)[回复]
    “单纯事实消息”这个就得看“保留派”的互煮功力了233333,毕竟法律规则上没问题,纯粹是本地收录标准、原创性认定标准的问题。(理想状况是参照共享资源关于简单图形的认定模式)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29 (UTC)[回复]
    讲真,您不说语录,我确实还没想到2333其实语录没准对这类文献是个好去处,不过我不熟悉那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17 (UTC)[回复]
    哈哈哈哈,确实算是另辟蹊径了。如果符合维基语录那边的收录政策,确实是一条路。(这样看的话其实维基学院都是可以的)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22 (UTC)[回复]
    专门研究了一下维基学院的政策,包装成“外交学学习资料汇编”似乎是可行的233333。毕竟那边连香港巴士都可以,“巴士路线研究学”显然比外交学更离谱。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0:32 (UTC)[回复]
    ......这就是巴士迷的执念么233。如有同好能协助剪裁整理后移动去就最好,做个“中国外交政策研究学习资料”似乎也不坏哈哈哈。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21:01 (UTC)[回复]
  • 我很佩服二位大晚上不睡觉在这几个小时大段大段地聊、、、、、、、、把我说的不想说的都说完了(———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9日 (三) 06:41 (UTC)[回复]
  • 本条讨论基本上告终,所以@User:Patlabor Ingram、@User:银色雪莉二位阁下,我能否将二位的讨论总结为:没有法律条文支持本页提删中的“外交新闻稿”类文献属于公有领域(除了有一条《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就美方侵犯中国主权发表谈话》有争议仍在下方继续讨论),所以它们应该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日 (一) 05:11 (UTC)[回复]
    个人倾向建议总结为:“本提删请求所涉及的外交新闻稿类文献内引用的领导人讲话原文属于公有领域,但由于维基文库本地对作品完整性的政策限制,以及社群对于“单纯事实消息”的著作权问题缺乏共识,因而无法收录在维基文库本地。”(因为之前的讨论论证了这些文献假如收录在维基语录或维基学院,则是符合著作权法律要求及维基学院政策的)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4年1月1日 (一) 09:07 (UTC)[回复]
    好的。致管理员阁下:依据上方共识,请(×)删除本页中的“外交新闻稿”类文献。(除有一件《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就美方侵犯中国主权发表谈话》仍然在讨论中)。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2日 (二) 05:07 (UTC)[回复]
  • 请删除本页中的“外交新闻稿”类文献。———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2月2日 (五) 10:12 (UTC)[回复]
  • 本页中“外交新闻稿”类文献早已有共识,请管理员阁下尽早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3月1日 (五) 07:14 (UTC)[回复]
  • 本页中“外交新闻稿”类文献早已有共识,请管理员阁下尽早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4月1日 (一) 15:55 (UTC)[回复]
  • 本页中“外交新闻稿”类文献早已有共识,请管理员阁下尽早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5月1日 (三) 11:22 (UTC)[回复]












新华社该文位于应当外交部网站的「外交动态 > 领导人活动」板块,与一般新闻网站不同,不太可能是未署名转载[72]。按照我的经验,应该外交部向各宣传机构和新闻媒体下发的通稿(press release),而非新华社作品。另外,完全一样的文字亦经由CCTV的晚间新闻播报[73]。--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06 (UTC)[回复]
“不太可能”“我的经验”。如果阁下的理由仅仅是这些,恕我不会回复阁下的这些评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14:04 (UTC)[回复]

同上。位于「外交部长活动」板块,应为外交部通稿。另:新华社(百家号)发文时间2022-05-08 23:25;新华社(主站)发文时间 2022-05-08 23:21:42[75];外交部网站发文时间2022-05-08 21:06[76]。--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06 (UTC)[回复]

位于「重要新闻」板块。不明确是否是外交部通稿。--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13:06 (UTC)[回复]

同上。位于「外交部长」活动板块,应为外交部通稿。外交部发文时间 2022-05-25 13:25[79]。新华社发文时间2022-05-25 13:49:06[80]
请问哪条规定写了位于哪个板块就是“外交部通稿”?还是说这就是您自己猜的?至于发文时间,虽然我之前也根据时间认为,谁发得早就是谁写的,不过鉴于这类消息有时候是外交部早有时候是新华社早,推测认为是有某个部门专门负责写外交口的新闻通稿,至于这个部门是外交部还是新华社,还是哪个藏在背后的其他部门,这个无从判断。所以按版权归属不明给这类内容提删。———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1:30 (UTC)[回复]
(×)删除,理由可以参考第一个特别提删页:印度尼西亚不接受较短期限法则,有较大概率要求70年版权期。 Liuxinyu970226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03:11 (UTC)[回复]
虽然这条是我提删的,但我不支持这条提删理由。新华社的稿子里写的很清楚了“新华社北京5月25日电”。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3:42 (UTC)[回复]

  1. Page:亚运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杭州分中心指令(第22号).pdf/1
  2. Page:亚运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杭州分中心指令(第22号).pdf/2
不是常设机构。根据该指令内容,以及少量公开资料(例如:「最后,竺恒峰强调,要进一步完善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组织架构,省市加强对接沟通,结合上海进博会和北京冬奥会提出最优组织架构,实现省市一体的扁平化结构」[81]),我认为有理由假定这是具有行政效力的正式公文。至于该署名机构的具体组织架构及从属,也许这个机构自己都不清楚。--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6:24 (UTC)[回复]
阁下自己都认为该署名机构的具体组织架构及从属不清不楚,判断版权更是无从谈起。而“假定”更不是一个合适的版权判断标准。据此,应(×)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8:36 (UTC)[回复]
上文来源已可说明该机构是政府下属机构。「署名机构的具体组织架构及从属不清不楚」不是充分理据。--虹易留言2023年9月17日 (日) 09:27 (UTC)[回复]
哪个上文来源?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09:32 (UTC)[回复]
阁下还没回复这边呢,您指的是哪个来源?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7日 (日) 14:05 (UTC)[回复]
联系杭州市政府办公厅、编办,有关事宜获如下答复:
  • 市委网信办/网信办属党口部门,算作行政机关,签发文件具有行政性质,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畴。
  • 疾控中心属卫健委下属行政性事业单位,签发文件具有行政性质,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畴。
  • 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是临时性机构,可能由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具体组织构成不明确,签发的有关行政指令(企业生产、交通控制等)文件具有行政性,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畴。
  • 编办或组织部等法律模糊,甚至有可能矛盾:是「党口」部门,却可以认为有行政职能,但它们原则上不会接受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出的申请。另一方面,组织部加挂市公务员局的牌子,(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列明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虹易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03:29 (UTC)[回复]
1、对应信息请回复至对应的讨论;2、请出示相关答复来源,否则无法鉴别其真实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8日 (一) 04:31 (UTC)[回复]
  • 无人确认该作者性质,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1日 (三) 03:10 (UTC)[回复]
  • 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日 (五) 07:13 (UTC)[回复]
  • 继续请求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日 (一) 04:37 (UTC)[回复]
    (!)意見:临时机构(这是当然的)的组织结构确实未必能够查阅清楚,但是其职权及职权的性质还是有机会确认的。就本件及其所涉的机构而言:
    1. 机构自身存在要求和指令对应政府部门的情节:开化县经信局根据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要求,我县于9月18日0时开展“零点执法专项行动”。根据要求,县经信局分管领导带队,对县内多家加油站开展检查。台州市椒江区生态环境分局做好亚运期间空气质量管控工作,完成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指令任务。,结合如[82]展示的根据亚运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中心发布的污染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强化措施。等表述,可以展示该机构具备统筹、调度和指令各对应接入政府部门的职权。
    2. 同类型临时机构的运行模式对比:2016年杭州G20峰会由峰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部批准后启动相关应急保障措施。(一)扩大企业限产、停产范围。根据峰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部要求,...再落实一批水泥、石化等重点行业企业限、停产措施。牵头单位:县环保局,经信委。(二)其他要求。实施峰会环境质量保障指挥部下达的其他措施。牵头单位:县G20峰会环境质量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实施单位: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2010年亚运会亚运水上交通管控和应急指挥中心承担着管控船舶动态、协调水上通航秩序和通航秩序、管理危险品船舶、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指挥应急行动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等重要职能。...将对珠江口水域船舶实施全天候跟踪监管...十四运省政府批复成立十四运会和残特奥会赛时环境质量保障指挥部。这些信息可以为此类临时机构的授权来源和权限所及提供参考印证:政府授权的临时协调指挥机构,权限可及于各政府部门及常见行政管理事项。
    3. 就本件而言:本件内容均为指令性,且需要对应接入的政府部门执行才能具体进行:约束甚至禁制企业,道路车辆执法监管,都是行政权所及事项。
    综上,认为即便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文件,但基于其自体所涉事务、同类类似临时机构的运行逻辑和本件自身内容,认为本件应视为具备行政性的文件。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月14日 (日) 08:57 (UTC)[回复]
    认可银色雪莉阁下意见,本条撤案。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4日 (日) 09:08 (UTC)[回复]


  • 招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招标中标公告发在这里有广告的嫌疑。据此,提删以下招标文献:
  1. 关于2019年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招标的公告
  2. 关于2019年度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的公告(提删该文还有一个理由:没有实际内容)
  3. 商务部关于印发《2019 年度甘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额度表》的通知(提删该文还有一个理由:没有实际内容)
  4. 商务部关于印发《2018年度甘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额度表》的通知
  5. 三门峡市湖滨区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二标段(二次)中标结果公示
  6. 三门峡市湖滨区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二标段(二次)评标结果公示
  7. 渑池县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评标结果公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8日 (一) 10:51 (UTC)[回复]
“招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和著作权判定有什么必然的因果关系吗?这七篇都是政府部门的文件,内容也都是行政事项。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12:13 (UTC)[回复]
换句话说,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8日 (一) 12:54 (UTC)[回复]
阁下对政府行政行为中出现的民行交织情况恐怕没有太留意。政府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完全可能伴随发生民事行为或承担民事责任。
  1. 头两份公告,是有关于出口配额招标的公告。出口配额制度,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出口配额制度的存在及其执行,其自体就是政府行政许可权限的反映;而其后的第十九条则指出: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已指明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进一步地,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七、第八条中,指明了对配额分配的具体办法(招标)执行中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是外经贸部(已经由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为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的职责——其中即明确指出了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一项职责。综上,发布公告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地,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固然是招标中必要的意思表示之一环,但这并不影响它由其产生即带有的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行政属性的烙印。
  2. 三、四两份通知,情况同上,不过环节移动到了中标后的公告通知;此外,这两份连“民”字都不沾:出口主管单位通知你领/发出口配额许可证还能是民事行为啊?
  3. 后面三份评(中)标结果公示,三份公示的作者都是水利局。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都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根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属于其中的第二条“(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类别,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另外,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三条也指出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行政职权管理的事务,即便其中环节存有部分民事行为要素,但就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这一部分行为而言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那么请问这一行为“三性质”何处缺失?
我的个人意见是,阁下在推论中可能把行政行为流程中客观存在或夹杂的部分民事行为环节、性质或因素过度扩大到了整个行政行为流程,其中,特别是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这一部分显著属于行政事项的内容进行这种扩大推论,恐怕不太妥当。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8日 (一) 19:37 (UTC)[回复]
前两个认可,水利局的不认可。阁下引用的法条都是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招标”这事儿要公开,要走什么样的程序,要怎么样怎么样,但并没有说这事本身是一个行政行为。举例来说,我去政府机关办事,政府告诉我这事要公示,要走什么样的程序,要怎么样怎么样,但这并不代表“我去政府机关办事”这事儿他是一个行政行为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4:43 (UTC)[回复]
既然你去政府机关办事,政府机关为你办事是不是行政过程?既然政府告诉你这行政过程的结果要公示,那政府对这事的公示文书,是不是行政文书?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04:56 (UTC)[回复]
阁下明显是混淆了我举的这个例子中的“政府机关”与“水利局”,在这个例子中,“去政府机关办事”的是“水利局”,“政府机关”为“水利局”办事当然是行政过程,但这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过程,跟“水利局”半点关系都没有。“政府机关”要求“水利局”公示,这其中“政府机关的要求”是行政行为,但并不代表“水利局”公示的内容就属于行政性的东西。前段时间我恰好陪朋友跑了一趟行政审批局帮他弄公司注销的事情,行政审批局跟他说公司注销这个事情要公示。“行政审批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跟他说公司注销这个事情要公示”这个事情当然是行政审批局的行政行为,但他公示公司注销的行为,是正儿八经的民事法律行为。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5:25 (UTC)[回复]
我只有一个问题:阁下说的“他公示公司注销的行为”的“他”,指的是谁?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05:27 (UTC)[回复]
指的是我朋友。类比到本案,指的是水利局。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5:36 (UTC)[回复]
阁下朋友公司注销被要求公示,和水利局搞招标的结果被要求公示,虽然都是“被要求”,但这恐怕是难以类比的。
首先,从整体的层面而言。这个工程本身是(主体是国家机关的水利局)政府采购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就是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提到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水利的话,应该是专项的资金预算),也就是说,整个采购的流程,总体而论都是涉及政府收支的行为——行政行为吧?而一家公司从设立到解散,假设不考虑特殊情况,基本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界定这个事情,基本上是纯粹的民事行为。
其次,从具体环节的层面而言。水利局采购工程在招标这个环节,基于上述的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这个环节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招标投标法是规管一切招标投标活动,这些活动本身是民事活动没有问题,包括在这个法的层面上要求的公示,也是民事内容。但是,对于水利局参与到招标投标活动中去时存在的公示要求,其法源同时还包括来自于仅用于约束政府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个我就不列条文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也就是说,水利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公示,不是单纯的民事上的行为,而是兼有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相对地,阁下朋友去进行一个公示这个行为,显然是一个单纯的民事的行为,因为它并不受到这些约束政府权限职能的法律的要求或制约,而仅仅是基于《公司法》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的要求。
其实,阁下认为水利局“去政府机关办事”跟公司“去政府机关办事”可以来一个类比;诚然在某些场合,这个或许不能完全被否认,就像公示,它当然都是法律(包含依照这些法律发出通告或指令的单位)要求这些机构(无论公私)的一种义务;但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包括部分重叠),导致了这种义务的性质划分不同(包括部分重叠)。而这种义务性质上的不同,导致了对公示文件的性质划分,也是不同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08:03 (UTC)[回复]
阁下的第一大段话完全是废话,政府需要花钱的时候,钱不从财政来还能从哪来?若要以此判定,那政府的任何行为莫不都成了行政行为?比如说政府去给自己的职工们买个晚饭,难道就因为这个钱是从财政的口袋里出的,买卖行为就成了行政行为吗?这个结论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第二大段话,XX法律跟水利局说,这事情要公示,跟,XX法律跟XX公司说,这事情要公示。这两件事情,他除了行为主体不同,难道还有其他区别吗?招标投标法或者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约束了水利局,对,没错,但公示注销这个行为,仍然有公司法或是其他法律在约束。
或者,我把话说得再简单一些:任何行为都会被法律约束,但是,任何法律的约束,都改变不了这件行为的本质。
另:附上全国人大网发布的《现行有效法律目录》供阁下参考:[84]。在该目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被归类于“民法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被归类于“经济法”,均不属于行政法范畴。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09:30 (UTC)[回复]
一、“废话”这个表述是诉诸情绪和人身的。阁下如果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那么可能遭到进一步的提报。阁下此前不是第一次被(包括其他用户在内)提醒注意这一点了。
二、我前面已经提到过,水利使用专项的资金预算。就本案而言,使用的是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这一点各级财政都有列出,阁下可以去查。如果阁下忽视这一点而截取式地称这等同于“政府给自己的职工买个晚饭”,那么显然并没有体现出专注于讨论的态度而仍然是诉诸情绪。
三、“买晚饭”往往是一个活动或事务中杂项开支的一部分,一旦这一行为由财政支出,那么往往说明这一活动——提供晚饭的活动——涉及政府事务,否则这一活动的餐费支出就无法从活动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来支出了。而本件中整个工程主要事务的开支——鉴于上述第二点,显然主要都是财政收支。因此阁下的这个类比,恐怕不是很恰当。
四、单行法律只管辖属于该法律所辖范围内的对应事务。我们不会用公司法来管辖婚姻关系或行政关系。因此某一法律能够调整某一关系或约束某一行为的时候,必然是因为这种关系或行为属于该法律所辖范围内的事务,从而也就说明了这种关系或行为具备该法律所辖范围内的对应事务的定义和性质要求。因此,阁下不是该把话讲得简单一点,而是该把事情想得复杂一点:没有人在改变这件行为的本质,但阁下可能没有完全看清这件行为的复合或交织的本质。
五、如果阁下要引用《现行有效法律目录》的分类(当然对于这一分类的观点是一个学术问题了),我建议阁下同时阅读全国人大网提供的《经济法包括哪些法律》:“经济法,是指规范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用于规范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时所应用的法律法规。没有人说过《政府采购法》是《现行有效法律目录》里的行政法,《现行有效法律目录》下的“行政法”的“行政”和我们在谈及政府行政权时的“行政”,并不是相同的概念。但我很想问阁下的是,阁下是否认为“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因为我们在讨论著作权第五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性质”时,这些性质,显然对应的是——具体权力的性质。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10:12 (UTC)[回复]
我也仿效阁下简单一点讲好了:当用于规范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的经济法能够对一项事务做出管辖或规范时,这必然建立在该事务具备“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性质的前提上——还是阁下认为“宏观管理或调控”,不是行政权限?本件中我从不否认它受到招标投标法(民商法)的具体管辖和规范——因此我认为它具有民事行为性质;但同时它又收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经济法)的具体管辖和规范——所以这一行为又同时具有行政行为性质。以上。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10:26 (UTC)[回复]
我想我已经在上文中极其清晰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再说一遍显得啰嗦,不讲了。在网上搜了一些相关的观点,放这里供社群以及银色雪莉阁下参考:[85][86][87][88][89]。说是民事还是行政还是混合的都有。有一点是能够肯定的,这事儿在法学界同样有争议。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15:02 (UTC)[回复]
以及诉诸人身这种话我劝阁下还是免了,毕竟要是想把对方讲的话拿出来扩大化解释参对方一本,那可多了去。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9月19日 (二) 15:33 (UTC)[回复]
我欢迎阁下回到正常讨论的路径上来。不管对本件的性质的观点是持混合观点的还是持单一观点的,只要正常讨论而不把对方置于“废话”地位上,那么都是正常的法学或法律观点讨论。阁下找到的几个资料,据我看在介绍各种观点中,有不少在态度倾向上肯定类似事件中行政属性的存在或至少是不否定行政力介入的存在(或其介入的可能性),这确实与我的认知和经验相符;当然也有认为纯属民事情况的,不过这些观点同时似乎也试图表达在特定此类事件中的一种“特殊性”。因此,我相信对即便持民事观点、行政观点或者混合观点的各方而言,这种“特殊性”确实是当前这些文献存在的最低共识观点。如果阁下后续能找到认为此类件完全无涉于行政的观点说理,请随时提出,我仍非常欢迎,因为只要有一理在,便应从中汲取养分,而不是一味指斥之,即便也许与自己的见解不同,甚或引起纷争,但这纷争仍是应对事且不具情绪攻击性的。
但对于阁下最后的好意奉劝,我只好回应一句“有劳免劝”:因为“废话”这个词,到哪儿都用不着扩大化,诉诸情绪的倾向是显然的;至于是否诉诸人身,我以过去与阁下打交道的经验,完全愿意相信阁下并无恶意,但我仍希望阁下此后注意言辞——过去也有别的用户对阁下提出这种劝告。当然了,如果阁下认为我过去或未来的言辞有恶意冒犯或者攻击人身处而已经不能容忍的,也请作出合规的任何操作——这样,大家心里都有分寸,都能知道注意言辞。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15:53 (UTC)[回复]
我对于这一件的发言也就基本到此结束(除非有别的新的情况),希望其他同好能继续不吝贡献观点,就此件继续探讨。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9月19日 (二) 16:02 (UTC)[回复]







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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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清晨 編,香港:代出版公司,1969年
  2. 西藏文藝出版社,1994年8月,ISBN 978-7-5361-0289-7
  3. 方白 譯,台北:大明王氏出版公司,1972年
  4. 陳式 譯,台南:文國書局,1988年、1995年4月、1999年再版,ISBN 978-957-600-676-0
偏向 支持,虽然手边没有原著,不过从网上看到的此书目录,与条目内列出目录是一致的;署名的问题相信是录入者手误(目录中也发现)。不同译本而目录完全一致,相信是极小概率的事件。不过以防万一,还是@Xiumuzidiao:请您说明一下阁下录入时使用的版本,叨扰了。--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0月4日 (三) 05:03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3年10月6日 (五) 16:11 (UTC)[回复]




  • 凤阳花鼓,需要确认作者信息。———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0月20日 (五) 03:17 (UTC)[回复]
    民间流传小调确认作者几无可能。查周璇1934年灌录唱片有此曲,勝利唱片出品,编号为54597B,歌词与此无异——歌词亦可见《胜利剧词》(遗憾此文献因来源数据库而无法提供直接链接,有需要的用户可自查如晚清民国期刊数据库,上图的数据库,应该很多图书馆都有提供链入——不过不同图书馆购买的大小可能不同,如果对此件无法查找或仍有疑虑时,可以在下方留言)。基于以上,认为此件应以anon作结,因为以上至少证明此词产生于三十年代或以前。PS:有些说法似乎提到w:黎錦暉“整理”,我没有很直接的资料,但我想指出的是,即便退一万步把此处的“整理”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整理”(民间文艺作品的整理,实际上不少时候是抄录或记录他人的口述),其也已逝于1967年,也够日子了。---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0月25日 (三) 09:31 (UTC)[回复]
    OK,本案处理完毕。———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12日 (日) 02:57 (UTC)[回复]



  • 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试行简章(初次草案),既然只是草案,那说明本文仍属于智力创作的范畴,并不具备行政性。作者w:李友九,2005年去世。———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0月29日 (日) 07:18 (UTC)[回复]
    这个应该是法人作品?原文未看到李友九个人的署名。 曾晋哲留言2023年10月29日 (日) 08:55 (UTC)[回复]
    贡献者在header写着:李友九、信阳地委、遂平县委、嵖岈山公社领导集体创作。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0月29日 (日) 11:27 (UTC)[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应当推断创作者根据第十一条代表法人创作,除非有相反证明。 曾晋哲留言2023年10月29日 (日) 22:44 (UTC)[回复]
    对啊,这不是写的很明白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吗?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0月30日 (一) 02:47 (UTC)[回复]
    自然人并未在作品上署名,header是贡献者User:Zhangzhaox自己加的,见Wikisource:版權討論/存檔/2017年#7月曾晋哲留言2023年10月30日 (一) 03:37 (UTC)[回复]
    那既然阁下不认可header的署名,还请阁下告知哪里看到的署名。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0月30日 (一) 03:55 (UTC)[回复]
    原文有“本公社”字样,如果署名是自然人,不合逻辑。 曾晋哲留言2023年10月30日 (一) 04:45 (UTC)[回复]
    原文有“本公社”字样,是因为该草案的创作是为了日后成为公社简章,不妨碍这篇文章有相应的署名。再者,阁下既然是猜的,就请您不要在那里信誓旦旦地说什么原文未看到。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0月30日 (一) 05:04 (UTC)[回复]
    我说的原文是指贡献者传到文库的文字,即Special:diff/1096696。其中简章草案是“总号(58)401发”的附件,里面是包含标题的,若有署名,应当插在“简章草案”的标题上方或者下方。但是“总号(58)401发”这个文件确实未见“简章草案”的署名。因此应当和其它法律草案一样,视为法人作品,而非自然人的作品。 曾晋哲留言2023年10月30日 (一) 08:20 (UTC)[回复]
    目前用来判断的所谓“原文”,都是贡献者的一家之言。其实这事也不用这么麻烦,找原书核实一下就好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0月30日 (一) 09:38 (UTC)[回复]
    (!)意見:首先那个年头很妙的一点是,“草案”这个词在实际上的对应跟我们今天通常理解的有点不一样。例如《农业六十条》,它是经中共中央通过向全国下发实施的,但是它就是管自己叫《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或者《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这一点,也经由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出版的《中共中央文件选集》(p.91)可以确认。其次,就本案而言,虽然在下无法得到页面目前列出的来源书目,不过:
    (1)河南的《农村·农业·农民》杂志(省发展研究中心下属的杂志社主办)2006年第4期刊登的《河南农村经济体制变革史(四)》里面是这么说的:《红旗》杂志编辑部派常任编辑李友九到河南调查农村情况...在郑州同谭震林见面后,谭指派他到遂平县卫星社实地考察...帮助做些工作。省委书记处书记史向生带领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南日报》社负责人也来到卫星社检查指导工作,帮助总结办社经验。同时信阳地委书记路宪文也带领地委有关部门负责人来到卫星社搞调查研究,准备召开全区人民公社现场会,组织各县学习、推广卫星公社的办社经验。他们在这里“大会合、大研究”之后,认为...应该而且有必要制定一套新的制度和章法...于是他们参考卫星公社在建社过程中提出的一些原则规定和若干设想,在征求部分干部和社员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李友九主笔,于7月底草拟出《简章》第一稿。自注:谭时任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分管农业)
    (2)贾艳敏著《大跃进时期乡村政治的典型:河南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2)引述中共遂平县委《现场会议总结》(遂平县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1,目录号5,案卷号217)称:中央、省、地、县、乡五级机构大队人马...认为...应该而且有必要制订一套新的制度和方法...“在省委史书记亲自指导下,和红旗杂志李友九同志、崔部长...丁部长...以及省委工作组同志的帮助下,制定了体制、社章...等几个重要文件。”自注:引号内为该书摘引《总结》原文。
    很遗憾没办法提供直接的网页链接,不过以上文章是知网可以找到,专著在大家很熟知的某个很多书的知名网站(doge)也可以找得到的。据此,个人认为,一则“草案”在其时与今天的“草案”意思有时(不是说完全)不一致,因此仅就本件而言,拿这点来推断它还没有进入公务程序未必准确;二则,经过前述文献(我想,本件也只是从专著摘出,大家也没有谁鄙视谁的真实性的问题23333)的说明,这文献是相当类同“法律或行政法规”(公社当时已经是“政社合一”的政权机关了——不是我说的,谭震林说的23333)草案的——即便不这么类比,也相信可以视同法人作品身份的:省委(归口的负责人)主持,代表(至少)省委的意志,省委后续又再以“批转”背书负责(这总不能叫公社负责2333)。至于过程中负责主笔或执笔者——法人作品也不是机构大楼自己吐出来的嘛(doge)。据以上,似乎求稳妥而言,可以至少以法人作品结案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1月30日 (四) 19:17 (UTC)[回复]
    认可银色雪莉阁下意见,本条撤案。———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1月1日 (一) 04:51 (UTC)[回复]





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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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一切病毒支原体等入鼻腔研究,需要确认是否有原作者的版权释出。———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28日 (二) 14:18 (UTC)[回复]

删除,未发表的原创文献。 曾晋哲留言2023年11月28日 (二) 18:32 (UTC)[回复]

刪除 已刪除Midleading留言2024年1月7日 (日) 04:19 (UTC)[回复]



这马上就12月了,再度提醒社群处理/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報特別提刪討論頁。本来这就是2月提出的内容,马上1年都过去了,该处理掉了。该删的删,该留的留。———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30日 (四) 03:55 (UTC)[回复]

还有/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疾控中心发布内容版权讨论页也一并处理了吧。这里面就剩5个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1月30日 (四) 03:56 (UTC)[回复]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那么,在无人能够证明相关文献为非职务作品的情况下,请各位管理员@Jusjih, Shizhao, Gzdavidwong, Zhxy 519, hat600:@Midleading, Ericliu1912:负起责任来,删掉这批无法证明属于公有领域的文献。———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3月25日 (一) 11:00 (UTC)[回复]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因此第十八条不适用于满足第五条的文件。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05:42 (UTC)[回复]
@Yinyue200:您的这个判断的前提是,它们属于满足第五条的文件。疾控本身不是行政机关,如果它履行的职能又不是从行政机关授权和委托而来,那么即使是它的法定职权,也难以够得上行政性。
实际上,疾控讨论页剩余的五个页面中,名为“指引”的四个文件,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重大传染病...提出预防控制对策、第四十条:(三)...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的环节。它们负有的组织、指导之职,是基于它们作为公共专业机构的身份而作出,而不是行政行为。其实这一点很清晰的一个印证是,自疫情发生以来,关于是否应扩大疾控权限,赋予其部分行政权限的讨论就持续进行,一些观点也发过文章或上过新闻;如果它们确实具有行政权限,那么想必这个讨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至于剩余的一份隔离意见书,隔离当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甚至也赋予医疗机构以隔离权限: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我想大家总不会认为医疗机构的该行为有行政性质。本件而言,疾控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而发出。这些无疑都是法定的专业机构权责,但它与法定的行政权责或行政性质行为是有区别的。
因此,隔离及其文书,是否具有行政性,也需要根据发文机构及其权责性质来判定,似更妥当。而以这几件而论,除非有其他的文件可以提供权责成分或性质的变化依据(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几个文书都是地方文件,也许有一些地方性的规定或临时规定是我们不知晓的),否则似难判定其为行政性。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06:25 (UTC)[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第十八条恰恰说明了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曾经的答复,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管理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1:03 (UTC)[回复]
参考 https://www.moj.gov.cn/pub/sfbgw/zcjd/200704/t20070424_389853.html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1:03 (UTC)[回复]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疾控职责,对,但这并不代表这个职责就是行政职责。并且,即使疾控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也并不能等同疾控干的所有事情都属于行政职责。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4月7日 (日) 11:17 (UTC)[回复]
这篇文章明确提到了疾控中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公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这篇全国人大的文章也明确了强制隔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2:02 (UTC)[回复]
防疫指引可不是什么“预防、控制措施”,也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备“普遍约束力”。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4月7日 (日) 12:10 (UTC)[回复]
这么说您认可《关于南新园小区居民集中隔离观察的意见书》属于行政性文件了?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2:12 (UTC)[回复]
你拿合理理据,我就撤案;拿不出来,那就继续提删。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4月7日 (日) 12:35 (UTC)[回复]
这份意见书明确要求“南新园小区居民全部集中隔离观察”并称不配合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性明显。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预防、控制措施可以被提起行政复议,说明预防、控制措施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如果您还有疑问可以参考浙江大学学报“行政强制隔离制度”和“医患强制法律关系研究”这两篇论文。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2:44 (UTC)[回复]
你这个问题,上方银色雪莉阁下已经回复过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4月7日 (日) 12:47 (UTC)[回复]
建议您看一下论文。医疗机构对病人实施隔离也属于公认的行政行为范畴。这就像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毕业证也属于行政行为一个道理。这都是公认的事实,没什么有争议的,您不知道不代表他们就不是行政行为。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2:54 (UTC)[回复]
关于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毕业证属于行政行为可以参考最高法的这篇文章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2:57 (UTC)[回复]
防疫指引之所以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且“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其引述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四方责任”进一步加强重点人群、场所和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这两份文件,两份文件提出了“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的要求。当然我承认这些防疫指引的行政性肯定是比那个隔离观察意见书要相对弱一些的。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2:20 (UTC)[回复]
“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所以呢?这句话并不能等于“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就是行政。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4月7日 (日) 12:34 (UTC)[回复]
封控区、管控区和防范区内人员防疫指引高、中、低风险区人员防疫指引这两份文件未提及其权力来源,如果没有发现新的证据的话,认可这两份文件行政性存疑的观点。 Yinyue200留言2024年4月7日 (日) 12:23 (UTC)[回复]
因为两位讨论得很密集,请容在下在此处依次回复。
1、关于《意见书》,我的结论粗疏,谨此收回,感谢您的指正。
2、Yinyue200阁下引用《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等文章,认为疾控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一点,不用这篇文,我也没有丝毫意见;但这不代表疾控的权责性质都具有行政性,却是不可动摇的事实,我想您大概不会反对这一点。请注意,即便是《行政复议法》,对此类组织也仅就其“行政行为”进行复议。问题就是,疾控在该四份《指引》里具体行使的,是否属于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而可以由此类比为“行政行为”?四份《指引》(特别是有版数的那两份),如您所说,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涉及权利义务的,是这两份政府文件,而不是《指引》本体的内容。因此,对四份《指引》我的个人意见没有发生变化。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4月10日 (三) 06:09 (UTC)[回复]

认可Yinyue200阁下意见,对《关于南新园小区居民集中隔离观察的意见书 撤回请求。———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4月7日 (日) 14:17 (UTC)[回复]

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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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主教神职界告神长教友书,贡献者声称因1955年已见报,所以过了50年期限。但由于“上海天主教神职界”并非什么法人,我认为本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请贡献者@User:TheLonelyPather阁下证明该文末尾的署名者已经全部离世,并且离世时间超过上述期限。否则本文将被删除。———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3日 (三) 03:45 (UTC)[回复]

謝謝指正,請麻煩刪除。作者之一張家樹亡於1988年,未達到50年期限。 TheLonelyPather留言2023年12月13日 (三) 03:49 (UTC)[回复]
感谢回复。致管理员:本案已获贡献者请求,请予快速(×)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3日 (三) 03:53 (UTC)[回复]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市人大杜国元代表《关于改造重建特莱克墓园的建议》的答复,该文献中《关于改造重建特莱克墓园的建议》部分侵权。类似于之前“答记者问”类文献。———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8日 (一) 07:42 (UTC)[回复]

参照类似的政府办理人大答复类文献,只留“答复内容”一栏正文即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市人大杜国元代表《关于改造重建特莱克墓园的建议》的答复”这个标题实际上指的是“答复内容”一栏的正文部分)。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3年12月19日 (二) 08:45 (UTC)[回复]
 反对删除或节删。《建议》与“答记者问”中的“记者问”性质并不一致。前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所列明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基于“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的前提具体地“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之一(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其建议又或者其他议案等形式的文书应被视为“三性质”文书;后者则是记者个人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性质显然与前者有异。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27日 (三) 14:14 (UTC)[回复]
这个之前倒还真没注意,认可银色雪莉阁下意见,撤销本条提删。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27日 (三) 15:34 (UTC)[回复]

白眉大侠作者w:單田芳(1934年—2018年)侵犯版权。--221.127.13.202 2023年12月19日 (二) 01:37 (UTC)[回复]

 支持,请管理员阁下删除时注意,该页面还存在部分子页面,应一并(×)删除。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20日 (三) 10:11 (UTC)[回复]






  • 哀悼作为一种任何组织和自然人都能进行的行为,仅因为哀悼的主体是政府组织,就认为这份哀悼具有行政性,属于公有领域,多少有些“欺负人”不是?据此,提删以下文献:
  1. 省卫生健康委向李文亮医生表示深切哀悼
  2. 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2020年2月7日)
  3. 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告 (2020年2月7日)
  4.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向李文亮医生表示深切哀悼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0日 (日) 03:52 (UTC)[回复]

“多少有些‘欺负人’不是?”不是。单就两篇《公告》,已经显然提删依据有误:“公告”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列定的公文类别,用于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以所谓内容“不具备行政性”的主观判断,无视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的定义对对应三性质权力的反映,这一判断是不当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11日 (一) 02:58 (UTC)[回复]
对两份公告的判断认可,继续提删剩下两份。———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3年12月11日 (一) 03:12 (UTC)[回复]
不针对本案,强烈反对银色雪莉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做行政效力的背书;原因包括:1) 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各级机关会在发表“公文”前按照《条例》审核该“公文”是否涵盖于“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范畴内,即有规定但无制度等于不执行;2) 已知范畴内无法定地位、职能的机构,如全国政协下属各单位、竞争性国有企业等,会执行《条例》要求。 --达师 - 370 - 608 2023年12月23日 (六) 10:47 (UTC)[回复]
@Hat600:回应:1、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从来就不是单纯的行政效力或强制力,而是行政性质。如果说我引《条例》为什么东西背书,那恐怕并不是阁下所言的“行政效力”,而是“行政机关权力所对应的事务”。行政机关为处理其法定权限内的事务而使用的文书具备对应的行政性质,恐怕并不是很荒唐的说法。至于说“表示哀悼”等听上去不那么“强制”的东西能否成为“行政机关权力所对应的事务”,我想诸如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宋庆龄病情的公告都是很好的例子。2、鉴于我并不打算做“行政效力”的背书,所以我对您的第一点原因恕无回应。但我想补充的是,两份公告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权力所对应的事务”,应该相当清晰。另外,规定是规定。3、有关于您的第二点,首先,恐怕不是“会执行《条例》要求”,而是据条例指出的“参照执行”,毕竟您列举的机构不属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条例》)的范畴——本件两份公告均来自党政机关;其次,我不明白您的逻辑,有非党政机关参照此件执行一事,对于来自党政机关的两件公文难道存在什么影响?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27日 (三) 14:01 (UTC)[回复]
User:银色雪莉
  1. “权力”已经远超出三性质的范畴,而“权力对应的事务”甚至比“权力”范畴还要大。如果是第五条的前提是“权力”,那么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为各有关机构赋予的法定职责,权司1999第50号所指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在第五条所列之范畴内就显然不成立;更何况“权力对应的事务”。
  2. 诸如《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宋庆龄病情的公告》并不能作为很好的例子,因为我就在质疑它们本身能否属于第五条所列项。 --达师 - 370 - 608 2023年12月29日 (五) 16:55 (UTC)[回复]
@Hat600权司1999第50号,个人意见是这一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对部分中共文件的效能一样,是一种范围限定下的例外性的规定。版权局在该回复中的表述建立起的是一个对于“规范”这种可能具备约束性的文件的第五条区分参考标准,即“法规”or“非法规”——但这不代表这一例外足以推演到并不必然地约束性的其他文件(如公告),也不代表这一例外对其他不属于例外的案例的法例适用路径会有影响。简而言之,权司1999第50号挖掉了一些很多人意料之外的东西——正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加入了一些很多人意料之外的东西;但除此以外,它们尚不会干扰到其他东西。在我看来,“性质”即对应“权力”和其“对应的事务”,这固然会有例外,但似乎例外已有对应的规范,至于总体上是否有“远超出”,我对此表示保留。 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12月31日 (日) 09:52 (UTC)[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