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5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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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5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05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06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9年9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58 頁

相關法條:漁業法 第 1、32 條 ( 21.08.05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漁會法所稱之漁業人,依漁業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為漁業之人及有漁業權或入漁權之人而言,不包含漁業人所僱用之工人在內,而漁業人之入漁會,每一漁戶或行店均以一人為限,又為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所明定,漁業人所僱用之工人,自不得加入漁會,惟此項工人,既係受僱於漁業人,而從事於捕魚工作,即屬職業工人之一種,仍應依院字第九百號解釋後段,許其依工會法組織工會。

聲請書

  附廣東省執行委員會原代電

  中央社會部勛鑒。查中央民眾訓練部二十六年一月編訂之人民團體法規釋例彙編內列漁會法第五條釋例三。漁輪工人應組織工會。抑參加漁會。(節錄二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央民眾運動指導委員會令中華海員工會籌備委員會第四八三一號(查該項漁工按照漁業法第一條及漁會法第五條之規定。當然屬於漁業人。自應加入漁會。所請另組工會一節。礙難准行。復查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釋例一。漁業工會可否依照工商法令自由組織。抑或合併組織漁會(節錄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字第九零零號解釋)依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漁戶或行店。可依照漁會法組織漁會。其所組織之同業公會。實即法律上所謂之漁會。故漁會雖與商會有不同。而漁會法實係工商同業公會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漁戶或漁行。自不得逕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組織公會。且漁會及工商同業公會均為資方所組織。核與工會之組織係由勞方以維持改善勞動條件等為目的者迥異。故漁業之資方。更不得組織工會。惟受僱於漁業人而為之捕魚之工人(即勞方)則得依法組織工會。而不得組織漁會。是依據中央民運指委會之解釋。漁會為從事漁業者之勞資雙方共同之組織。若依照司法院之解釋。則漁會僅為資方之團體。而漁工須另組工會。此兩解釋。似有牴觸。究應如何辦理。相應電請核示為荷。廣東省執行委員會已佳社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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