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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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30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31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3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0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编辑]

  所請解釋二點

  (一)得以最初在縣政府繳納訟費收證為新證據視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再審原因之抗告苟係不逾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上告審先予廢棄駁回上告之決定後再受理本案

  (二)終審決定已無管轄該事件之上級法院存在自不得更為抗告除再審抗告外原法院不得率行更正原決定

全文內容[编辑]

民國17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復湖南高等法院電[编辑]

  所請解釋二點:

  (一)得以最初在縣政府繳納訟費收證為新證據,視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再審原因之抗告,苟係不逾修正民事訴訟律第591條第2項所定期間,上告審先予廢棄駁回上告之決定後,再受理本案。

  (二)終審決定,已無管轄該事件之上級法院存在,自不得更為抗告。除再審抗告外,原法院不得率行更正原決定。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代電[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鈞鑒。上告案件,上告人已於補正期限內在縣署繳費,因縣署緩解逾限,致上告審將該本案決定駁回,上告人以此理由聲請回復原狀,應如何辦理。

  又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所為決定提起抗告,如認為有理由,能否由原法院更正原決定,抑或依終審決定不得抗告之例,概應以不合法駁回。

  敝院現有此項案件多起,亟待解決,理合電請解釋示遵。湖南高等法院叩銑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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