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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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61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6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6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编辑]

  查所述情形概係錄陳具體案件依本院第一七一七號通函非上告到院未便予以解釋

全文內容[编辑]

民國1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函[编辑]

  查所述情形,概係錄陳具體案件,依本院第1717號通函,非上告到院,未便予以解釋。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逕啓者。案據泰縣縣長董漢槎呈稱:

  「為呈請解釋事。竊查官產繳價根據國有荒地承墾條例而行,承墾人須依該條例第7條繳納保證金,領受承墾證書,如逾第10條所定墾限,即依第13條撤銷其承墾,凡依限墾成之地,方須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繳納地價,領受所有權證書,報請升科。茲職縣受理有張德咸等與劉鶴軒為承領官有蕩地涉訟一案,因原告張德咸偕同訴外之宋錫朋等九人,於清末呈請報領銀蕩蕩地肆百餘畝,至民國2年正式升科,照古荒洋田則例計算,漕米二擔二斗八升八合丁銀一兩七錢七分八釐,迨官產繳價章程施行以後,並未遵章繳價領照,且其中賈載揚、童寶榮、張永保、毛定元各將百畝價賣與張洪亮之父淦卿為業,業已墾熟二百餘畝,迄今並未照熟田則例升科,張德咸等所領之地,則荒漠如故,本年春間,泰東興官產駐辦處,將該蕩地肆百餘畝分別給與劉鶴軒及思福堂繳價報領,張德咸等出而訴爭,張洪亮亦在行政部分有所主張,職府對於此案有疑義之點五,謹分述於後:

  (一)查張德咸等對於銀蕩既未繳金領證,其承墾自不合法,惟其行為在條例施行以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得否予以追認,抑根本不承認其墾權。

  (二)該蕩地總畝數七百有餘,張德咸等承墾肆百餘畝,十餘年來已墾者不過半數,其未墾者應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3條撤銷其墾權。

  (三)查該條例第14條載『本條例施行後未經核准之私墾荒地,除收同墾地外,並處罰金』。張洪亮所墾之蕩地二百餘畝,確在該條例施行以後,應否依該條例收回。然查張洪亮之墾權,係賈載揚等之繼承人,則依歷來何人首報,何人承領判例,張洪亮又似有該地承領優先權,究竟此項墾權,得否許其移轉。

  (四)查該條例第30條僅載『本條例施行前私墾荒地,未經繳價者,須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補繳地價』。其逾限不繳者,應如何辦理,並無明文。張洪亮已墾之地,及張德咸等雖未墾而已認墾之地,在今日可否認其優先權之存在,而許其補繳地價。

  (五)查該條例第23條,承墾地於墾竣後一年,照則升科。張德咸等認科上開銀米依古荒洋田則例計算,應得田四百二十畝零,若照泰邑錫則(泰邑熟田,分金銀銅鐵錫五則)升科,僅能得田一百八十七畝零,係該條墾竣升科文義解釋,當指照熟田升科言,然張德咸等升科在條例施行前,是否不受該條文之拘束。

  事關法律疑義,懸案待結,理合具文呈請鑑核,俯賜解釋指示遵行」等情到院。

  事關法律疑義,相應函請貴院解釋見覆,以憑飭遵。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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