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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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61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62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6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1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查所述情形概系录陈具体案件依本院第一七一七号通函非上告到院未便予以解释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复江苏高等法院函[编辑]

  查所述情形,概系录陈具体案件,依本院第1717号通函,非上告到院,未便予以解释。

附江苏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迳启者。案据泰县县长董汉槎呈称:

  “为呈请解释事。窃查官产缴价根据国有荒地承垦条例而行,承垦人须依该条例第7条缴纳保证金,领受承垦证书,如逾第10条所定垦限,即依第13条撤销其承垦,凡依限垦成之地,方须依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3条缴纳地价,领受所有权证书,报请升科。兹职县受理有张德咸等与刘鹤轩为承领官有荡地涉讼一案,因原告张德咸偕同诉外之宋锡朋等九人,于清末呈请报领银荡荡地肆百馀亩,至民国2年正式升科,照古荒洋田则例计算,漕米二担二斗八升八合丁银一两七钱七分八釐,迨官产缴价章程施行以后,并未遵章缴价领照,且其中贾载扬、童宝荣、张永保、毛定元各将百亩价卖与张洪亮之父淦卿为业,业已垦熟二百馀亩,迄今并未照熟田则例升科,张德咸等所领之地,则荒漠如故,本年春间,泰东兴官产驻办处,将该荡地肆百馀亩分别给与刘鹤轩及思福堂缴价报领,张德咸等出而诉争,张洪亮亦在行政部分有所主张,职府对于此案有疑义之点五,谨分述于后:

  (一)查张德咸等对于银荡既未缴金领证,其承垦自不合法,惟其行为在条例施行以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得否予以追认,抑根本不承认其垦权。

  (二)该荡地总亩数七百有馀,张德咸等承垦肆百馀亩,十馀年来已垦者不过半数,其未垦者应否依该条例第10条、第13条撤销其垦权。

  (三)查该条例第14条载‘本条例施行后未经核准之私垦荒地,除收同垦地外,并处罚金’。张洪亮所垦之荡地二百馀亩,确在该条例施行以后,应否依该条例收回。然查张洪亮之垦权,系贾载扬等之继承人,则依历来何人首报,何人承领判例,张洪亮又似有该地承领优先权,究竟此项垦权,得否许其移转。

  (四)查该条例第30条仅载‘本条例施行前私垦荒地,未经缴价者,须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补缴地价’。其逾限不缴者,应如何办理,并无明文。张洪亮已垦之地,及张德咸等虽未垦而已认垦之地,在今日可否认其优先权之存在,而许其补缴地价。

  (五)查该条例第23条,承垦地于垦竣后一年,照则升科。张德咸等认科上开银米依古荒洋田则例计算,应得田四百二十亩零,若照泰邑锡则(泰邑熟田,分金银铜铁锡五则)升科,仅能得田一百八十七亩零,系该条垦竣升科文义解释,当指照熟田升科言,然张德咸等升科在条例施行前,是否不受该条文之拘束。

  事关法律疑义,悬案待结,理合具文呈请鉴核,俯赐解释指示遵行”等情到院。

  事关法律疑义,相应函请贵院解释见覆,以凭饬遵。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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