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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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9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0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0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8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依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漁戶或行店可依漁會法組織漁會 (參照二十年院字第五零零號解釋) ,其所組織之同業公會,實即法律上所謂之漁會,故漁會雖與商會有不同,而漁會法實係工商同業公會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漁戶或漁行自不得逕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組織公會,且漁會及工商同業公會,均為資方所組織,核與工會之組織係由勞方以維持改善勞動條件等為目的者迥異,故漁業之資方更不得組織工會,惟受雇於漁業人而為之捕魚之工人(即勞方),則得依工會法組織工會,而不得組織漁會。

聲請書

  附國民政府文官處原函

  逕啟者。准中央民眾運動指導委員會函。准中央秘書處檢送安徽省黨務整委會請請解釋組織漁業工會。可否依照工商法令自由組織抑或合併組織漁會等由。查關於販賣魚類之魚行。可以加入漁會組織。前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查漁業工業可否單獨組織工會。抑仍須一律參加漁會組織。應由國府轉飭主管機關解釋。請查照轉陳核辦見復等由。准此。經即轉陳。奉主席諭交司法院等因。除函復外。相應鈔同原件。函達查照。此致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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