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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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30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31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3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所请解释二点

  (一)得以最初在县政府缴纳讼费收证为新证据视其回复原状之声请为有再审原因之抗告苟系不逾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期间上告审先予废弃驳回上告之决定后再受理本案

  (二)终审决定已无管辖该事件之上级法院存在自不得更为抗告除再审抗告外原法院不得率行更正原决定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复湖南高等法院电[编辑]

  所请解释二点:

  (一)得以最初在县政府缴纳讼费收证为新证据,视其回复原状之声请为有再审原因之抗告,苟系不逾修正民事诉讼律第591条第2项所定期间,上告审先予废弃驳回上告之决定后,再受理本案。

  (二)终审决定,已无管辖该事件之上级法院存在,自不得更为抗告。除再审抗告外,原法院不得率行更正原决定。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代电[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钧鉴。上告案件,上告人已于补正期限内在县署缴费,因县署缓解逾限,致上告审将该本案决定驳回,上告人以此理由声请回复原状,应如何办理。

  又当事人对于终审法院所为决定提起抗告,如认为有理由,能否由原法院更正原决定,抑或依终审决定不得抗告之例,概应以不合法驳回。

  敝院现有此项案件多起,亟待解决,理合电请解释示遵。湖南高等法院叩铣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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