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0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释字第3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0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54年10月6日
司法院释字第41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3年10月6日

解释争点

台湾省物资局得为行政诉讼原告?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63 页

相关法条

司法院院解字第2990号解释
行政诉讼法 第 1 条 ( 31.07.27 )

海关缉私条例 第 32 条 ( 23.06.19 )

解释文[编辑]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是仅人民始得为行政诉讼之原告。台湾省物资局依其组织规程系隶属于台湾省政府之官署,与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号解释所称之乡镇自治机关不同,自不能类推适用此项解释。至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于提起行政诉讼之原告,并无特别规定,要非官署所得引为提起行政诉讼之根据。

相关附件[编辑]

附行政法院呈一件[编辑]

  本院收受台湾省物资局为被台北关没收人丝绸布事件不服财政部关务
署所为之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查物资局为台湾省政府之隶属官署能否依
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兹有甲乙二说甲说谓钧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号解
释乡镇对省县政府关于公有财产之行政处分能否提起诉愿一案略以若其处
分不独对于乡镇为之对于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为同一之处分者则乡镇
系以与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处分不能以其为公法人遂剥夺其提起诉愿
之权例如省政府为核准征收乡镇公有土地之违法处分时(参照土地法第三
八八条)乡镇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诉愿云云虽系对自治团体之乡镇公所或乡
镇财产保管委员会而言则物资局于与一般人民违反海关缉私条例同一之地
位而受处分亦不能因其为公法人而剥夺其提起行政诉讼之权应类推适用是
项解释认台湾省物资局有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之能力乙说则谓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规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者为人民而非依法组织之官署则依
法组织隶属于省政府之物资局显不能为行政诉讼适格之原告自应由物资局
递呈同受监督之上级主管官署(即行政院)就同受隶属之物资局与台北关
间所系争之事件本于行政监督权之作用依法处理以谋解决至钧院院解字第
二九九零号解释既系就自治团体之乡镇公所或乡镇财产保管委员会于与一
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处分能否提起诉愿之情形而为解释揆之乡镇公所或
乡镇财产保管委员会原为自治团体之组织而非依法组织之官署诉愿法及行
政诉讼法所称之人民虽应从广义解释为包括自治团体但无法扩充解释为包
括依法组织之官署且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
可得提起行政诉讼者尚须以致损害其权利为要件本件台北关原处分如果有
违法情形物资局既为隶属台湾省政府特设之官署依照规定代表政府配合生
产建设调节台湾省物资协助民营企业(见台湾省物资局组织规程)显不能
认为具备人民因权利损害可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要件是钧院院解字第二九九
零号解释似不能类推适用于依法组织之官署应认物资局无为原告当事人之
能力而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二说究以何说为当事关适用解释发生疑义理
合抄同台湾省物资局组织规程呈请钧院释示祇遵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