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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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81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82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8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1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查函述(印花税暂行条例及依同条例科罚暨执行规则是否溯及既往)情形本法令既经明文规定自公布日施行除因特别情形有特别规定外自不得溯及既往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复浙江高等法院函[编辑]

  查函述情形,本法令既经明文规定,自公布日施行,除因特别情形有特别规定外,自不得溯及既往。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迳启者。案准杭县律师公会函开:

  “据本会驻绍会员邵嗣尧函称:

  ‘民间典卖田房契据,民国5年北京财政部曾有通令,应照税契条例办理,不属印花税范围之内,不必贴用印花,是以十馀年来,凡不动产契约,概不贴用印花,民间已成惯例。上年中央颁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暂行条例科罚及执行规则,本省系以是年12月1日为施行之期,前项条例,关于不动产典卖契据,已有必须贴用印花及不贴处罚之规定,在条例施行之后,司法机关遇有新提出不贴印花之田房契据,可依照该条例科处罚金,固无疑问。惟其提出之时期,如在民国16年12月1日印花税条例施行之前,在人民于提出之时,既无应贴印花之法令,而于既提出于司法机关之后,尤无自行补贴之机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大原则,似不应一律处罚。又不动产以外之各种证据情形相同,其提出于司法机关如在民国16年12月1日以前,虽未贴用印花,亦应依不溯既往之原则,一体免罚,以示宽大,请为转呈核办’等语。

  业经本会第九次常任评议员会议决,认为法律不溯既往之大原则,文明各国,俱已通行,吾国司法机关自应一体适用。该会员等函称各节,尚属正当,相应函请查照,希即通令各法院暨兼理司法之县政府一体照办”等由。

  准此,卷查奉颁印花税暂行条例,系于16年8月4日,经由国民政府交中央政治会议议决施行,该条例第9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又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暂行条例科罚及执行规则,经司法部于17年6月25日呈奉国民政府令准备案,该规则第7条规定,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是前项暂行条例及规则,均应以公布之日为施行日期。

  复查浙江省政府公报第175期载,16年12月1日浙江省政府财字第17349号通令所书机关,准财政部咨送印花税暂行条例令文一件,于浙省施行日期,亦无特别规定,该律师公会所称,民间于16年12月1日以前,提出于司法机关之契据证据,未经贴用印花者,均予免罚各节,是否合法,相应函请贵院解释,以凭转行遵照。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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