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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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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341號
釋字第340號 釋字第341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42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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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41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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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年3月11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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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特考規則之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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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5 期 10-17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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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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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闡釋甚明。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限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其與考試主管機關,於同一時間在各縣市報考區內,分別為設置於各該區內省級以下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舉行特種考試之情形相當。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基於職權,參酌各縣市提報之缺額及應考人員之考試成績,分別決定各考區各類科之錄取標準,致同一類科各考區錄取標準有所不同,乃屬當然,並為應考人員所預知,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鄭健才、翁岳生、張承韜、楊與齡、翟紹先、馬漢寶、吳庚、劉鐵錚、陳瑞堂、史錫恩、李志鵬、李鐘聲、楊建華、張特生出席,秘書長葛義才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鄭大法官健才、張大法官特生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及劉大法官鐵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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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張特生
一 關於「考試用人」制度之建立,憲法第八十五條係從反面規定「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而非從正面規定「經考試及格應即任用」,故基本上考試僅係賦予及格者以任用資格,理論上稱此為「資格考式」。考試機關經由「資格考試」選拔人才儲為國用,匯為「才庫」。全國用人機關受上述反面規定之限制,非從此「才庫」求才不可,「考試用人」制度乃得以貫徹。惟因行憲後「才庫」貧乏(考試及格人員極其有限),不敷需要,而考試及格者又渴望即獲任用,逐漸將考試分為「資格考試」與「任用考試」。凡應各機關特殊需要而舉辦之特種考試,概屬「任用考試」,非僅賦及格者以任用資格,且逕予分發任用之。由於各種特種考試錄取標準寬嚴不一,而因某一特種考試及格取得之該類科任用資格,又可通用於全國各機關(即不限於在要求舉辦特種考試之原機關取得任用資格),於是「任用考試」兼具「資格考試」之效用,兩者界限不清,公務人員素質之一定水準,因之而難以維持,非僅造成應考人個人有幸與不幸而已。
二 任何考試皆為國家掄才大典,貴在公平競爭,優勝劣敗,以達「朝無倖進之徒,野無鬱抑之士」之目的。在憲法增修條文未設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資格考試」因分區錄取,致有捨優取劣之情形,流弊滋多,久為人所詬病。故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停止適用分區錄取之規定,以其考試之公平形象不復扭曲。而臺灣省基層人員特種考試,在同一考試、同一類科、同一命題及評分標準下之應考人成績,竟不受同等尊重,各區(如宜蘭區、花蓮區之類)錄取標準寬嚴不一,有在甲區落選之應考人,其成績遠優於在乙區之錄取者,其分區錄取捨優取劣之情形,更為嚴重。而此乙區之錄取者,所取得之任用資格,又可通用於臺灣省之其他各區,乃至臺北市、高雄市以及中央各機關,事之不平,無過於此。雖謂此為配合各區用人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然考試機關之「才庫」如果充足,原無舉辦此種特種考試之必要,既舉辦矣,亦不應放棄考試之獨立立場,而形同任由用人機關自行決定錄取標準。兩全之策甚多,例如將錄取與分發分開看待,各區錄取標準仍歸一致,但在某區錄取人數超過缺額者,依成績高低順序分發任用之,倘有不獲分發任用者,則歸入臺灣省基層人員之「才庫」,隨時遇缺補用。在應考人免再考求職之苦,在用人機關無懸缺難補之憂,公私兩便,有何不可?
三 是本件受違憲審查之考試規則,對於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價,有明顯之歧異,乃不合理之差別限制,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件解釋對象為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本席認為此一條文牴觸憲法,應為無效之解釋。
按臺灣省基層人員特考,係按行政區域劃分,以每一縣市為報名、錄取、分發區之考試制度。故時因各縣市同類科錄取標準不同,致造成不公平現象之發生。即往往甲縣市落榜人員之成績,尚比乙縣市名列前茅者為高。同一次考試、同一典試委員會、同一類科、同一命題、同一評分標準,竟不以考試成績高低為選拔人才之標準。此種在一省內,以每一縣市作為報名、錄取、分發區,不僅欠缺憲法上依據,且在應考人僅得選擇某一縣市作為錄取、分發區下,實大大限制了應考人在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下,應考試服公職人權利。尤其在應考人落榜成績尚高於他縣市上榜者成績時,自與憲法第八十五條前段,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有所違背,與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一律平等之原則,難以相容。
高普考及格人員不願到基層服務,致造成基層機構缺員現象,固為實情。惟此乃由於傳統觀念上,對鄉鎮基層較不動視、基層職級編階低、升遷緩慢、人事管道不夠暢通、待遇較為菲薄,進修機會有限等因素有以致之,政府有關部門宜針對上述問題,對症下藥,加以解決,方為正途。考試機關豈可從劃分每一縣市為報名、錄取、分發區,籍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以期達成充實基層人力之目的。此種捨本逐末之辦法,與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公開競爭之考試理念背道而馳。此種考試方法,不僅難以根本解決充實基層人力之目的-因錄取人員經分發學習一年,再服務一年後,即可取得轉任其他縣市或中央機關服務資格(同考試規則第十條參照)。至其不以考試成績較佳人員充實基層,惡性循環下,基層建設及服務,如何迎頭趕上省、縣及中央?故此一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與違背平等原則之法規,顯然欠缺例外採用之正當理由。此外,法規既採分縣市報名、錄取、分發之方式,而不採其他考試辦法,應考人在毫無其他選擇餘地下,如謂應考人係出於志願或預知,即得成為命令阻卻違憲之理由,將難以服人。另外,如謂在同一時間在各縣市報考區,分別舉行特種考試之說,可以成立,則在同一時間,在各鄉鎮報考區,分別舉行特種考試之說,同樣也可以成立。然此種劃地自限,故意排擠人才之作法,豈是憲法上公平競爭之選拔公務人員之考試制度?
憲法第八十五條後段,為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前述基層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雖與分省區配額之意義及要件不同,但頗有異曲同工之效果。在分省區配額制下,以省區名額為錄取與淘汰之標準,而非以考試成績為準繩,早為憲法學者所詬病。在分縣市報名、錄取、分發制下,成績較佳者,未能錄取,成績未必佳者,卻可上榜。二者均有違背憲法以考試掄才之基本精神。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則基於同一法理,不以考試成績決定錄取與否之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焉能解釋有效,而繼續適用!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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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藍0隆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竊職報考七十九年基特乙教之典試或試務疏失,已於 81 年 10月 12 日呈請提起再審之訴(見附件34),懇請,鈞長 賜准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補行錄取,謹請 鑒核。
說 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如附件33,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規定辦理。
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之規定,已於81年 10 月 12 日呈請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之規定,於 81 年 10 月 19 日補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原於 81 年 07 月 22 日以限時掛號寄出依法逐一舉證答辯推翻「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行政訴訟答辯書」), 81 年 10 月 20 日補呈理由書「再審狀」, 81 年10 月 22 日補呈「聲請函-補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理由」,81年10月28日補呈本件「聲請書」。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六條:「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之規定說明如左: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1.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引用之憲法、法律、命令之條文,詳見 81 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第 2至22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書「再審狀」第 4、5 頁中第 2 項及第 8、9頁中第 7 項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2 日呈「聲請函」第 13、14 頁中第 2 項之說明。是以均應依據七十九年基特乙教應考須知既定錄取名額(缺額調查)自高分擇優錄取足額而致各區錄取標準不一致,絕不容許走樣、變質、歪曲、曲解。若予假借「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給予大部分三個縣從寬優惠大開方便後門之比既定錄取名額增多之超額及增額錄取,就是違法。且公然違背憲法第七條‥‥‥一律不等,歧視小部分二縣市之考生,非要從嚴苛簿依據應考須知核實錄取不可,造成極不公平之待遇。
2.典試委員會基於法律授樣之法定職權:引用之憲法、法律、命令之條文,詳見 81 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第 11、12、13、14 頁中第 15、16、17、18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書「再審狀」第 10 頁中第 11 項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2日呈「聲請函」第 14、15 頁中第 3項之說明。因此基於法律授權之法定職權,如典試法第十條‥‥‥四、錄取標準之決定,‥‥‥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等,必在合法之情況下,始足當之。
3.增加之缺額,層奉考試院核定後,提請典試委員會參酌決定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此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引用之憲法、法律、命令之條文,詳見 81 年 10 月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第 12、13 頁中第17 項及第 17 至 22 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書「再審狀」第 9、10 頁中第 10 項之說明。
4.依典試法第十條第七款之授權‥‥‥決定增減錄取名額,並不違悖「預定」之意旨:引用之憲法、法律、命令之條文,詳見 81 年 10 月19日呈「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第 2 至 22 頁及第 24、 25 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書「再審狀」第 4、5、6、7、8 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2日呈「聲請函」第 13、14、15、16 頁之說明。基於典試法第十條‥‥‥「第七款其他應行討論事項」之授權-討論決定「增減」錄取名額,但是,必須依照法令,不得違法,且在合法之情況下始足當之。「無缺」以「增額」錄取優惠之,「暗缺」以「超額」錄取補實之明確違法,若予「超額」及「增額」錄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而言,將是違法,而今已予「超額」及「增額」錄取,以致「違法」成立。
5.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引用之憲法、法律、命令之條文,詳見 81 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書「再審狀」,81 年 10 月 22 日呈「聲請函」及 81 年 10 月 28 日呈「聲請書」之說明。竊職自始至今論述七十九年基特乙教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迄今仍未被依法逐一辯駁推翻,從而得證典試或試務疏失明確成立,因而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補行錄取。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二十六條之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詳見 81 年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第30至34頁之說明)。
6.錄取標準:引用之憲法、法律、命令之條文,詳見 81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第 8、9 頁中第 10、11 項,第 12 頁,第 13、14 頁中第 18項,第 15 頁,第 21、22 頁中第 12 項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書「再審狀」第 4 至 9 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2 日呈「聲請函」第 15 至 17頁之說明。由於我國幅員廣大而各地文化水準差距甚大,為求各省籍人士擔任公職機會均等,因此在憲法及公務人員考試法規中,均明確規定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得降低錄取標準擇優錄取一人;依據七十九年臺灣省基層特考應考須知規定-視考試成績擇優錄取,本考試僅舉行筆試,不另舉行口試;後備軍人應繳報名費依照規定數額減判收取,其餘均不優待(竊職曾服畢三年兵役後退伍);且是分縣市可由考生按自己志願跨越到非本籍出生地之他縣市自由報考、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因為是臺灣省基層特考不是全國性高普考試並也沒有明定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註:二屆國民大會第一次臨時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因此七十九年臺灣省基層特考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五條‥‥‥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全國性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得降低錄取標準,擇優錄取一人。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錄取時,任其缺額」之規定;大有為賢明政府遷臺四十年教育普及,機會均等,且考生幾乎都並不在大陸地區出生,且基於上述七十九年臺灣省基層特考應考須知沒有規定-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之限制在公開競爭,公正考試,公平錄取之情況下,既有「五十一分」錄取之最低標準,因此竊職之考試成績五三.三八分,並非未達錄取標準。
7.公開競爭:引用之憲法、法律、命令之條文,詳見 81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第 3. 至9.頁及第 16 至 21 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書「再審狀」第 5.6. 頁中第四項及第 7.8. 頁中第 6. 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2 日呈「聲請函」第13、14、15 頁之說明。依據憲法第八十五條‥‥‥公開競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公開競爭‥‥‥,及大有為賢明政府所倡導人事公開之法令政策(詳如行政訴訟狀第 3. 至8.頁說明),但是經查臺省人事處多次覆函及行政訴訟答辯書;考試院再訴願、考選部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五號(詳見附件 1、2、3、10、16、17、18、19、22、 33)均何故完全無提到「公開競爭」且均無針對竊職所提七十九年基特乙教「無缺」以「增額」錄取優惠之、「暗缺」以「超額」錄取補實之違去不當事實,訴願理由‥‥‥等典試或試務之疏失逐一依法詳為舉證辯駁推翻之,乞示?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決定該處分之官吏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各等各類科缺額,在召開第二次典試會之前,經報奉考試院核定,部分縣市類科錄取人數不足,係因應考人成績均未達典試委員會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五十分所致(見 80.04.18 八十省人二字第二八八七號函),所請補正錄取事於法無據,詳見附件1、3、16、17、18、19、32。
2.考選部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訴願駁回,詳見附件2.-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八一)選訴字第三五六號。
3.考試院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再訴願駁回,詳見附件10-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八一)考臺訴決字第○○六號,及附件29(80.01.25(八十)考臺秘文字第○三七○號)、附件30(80.08.08(八十)考臺秘文字第二六四四號)、附件 31(80.10.19(八十)考臺訴文第三四四九號)。
4.行政法院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詳見附件 33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決定該處分之官吏個人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3.:省人二字第七五九號函,附件1.:省人二字第二八八七號函,附件16:省人二字第六○五四號函,附件17:省人二字第七二五五號函,附件18:省人二字第八○八八號函,附件19:省人二字第八六三一號函,附件32:行政訴訟答辯書,省人二字第六○三二號函。
2.考選部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2.:考選部訴願決定書(八一)選訴字第三五六號。
3.考試院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29:80.01.25(八十)考臺秘文字第○三七○號函,附件 30:80.08.08(八十)考臺秘文字第二六四四號函,附件31:80.10.19(八十)考臺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函,附件10: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八一)考臺訴決字第○○六號。
4.行政法院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33: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竊職在歷次報告、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狀均依法論述「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應依據七十九年基特乙教應考須知既定名額核實錄取及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決定該處分之官吏個人於召開第二次典試會之前再報「無缺」以「增額」錄取優惠之,「暗缺」以「超額」錄取補實之違法不當,迄今均仍未被依法逐一舉證辯駁推翻之,從而得證竊職言之有理,屹立不搖。因此不得法外開恩,節外生枝,特別恩禮大部分三個縣之考生大開方便後門;而又對小部分二縣市之考生從嚴擯斥(按七十九年基特乙教共有臺北縣、南投縣、臺中市、臺東縣、宜蘭縣招考)。但今既已「超額」、「增額」、「五十一分」錄取以致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成立。衡情、論理、依法應即刪除違法不當之「超額」、「增額」、「五十一分」錄取。但是既已向全國社會大眾考生‥‥‥公開發表公布錄取生效,為顧及政府威信,及第者權益至鉅,牽一髮而動全身,茲事體大,影響深遠,是以刪除已放榜之「超額」、「增額」、「五十一分」錄取之法,絕對不可行。正因為「超額」、「增額」、「五十一分」錄取之典試或試務疏失既成事實,基於憲法第十五(‥‥‥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一五二(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十八(‥‥‥服公職之權)、七(‥‥‥一律平等)、八十五(‥‥‥公開競爭‥‥‥)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平、公正、公開精神,七十九年基特乙教應考須知明定:視考試成績擇優錄取,本考試僅舉行筆試,不另舉行口試之規定,竊職報考臺東縣在並未「增額」及「超額」錄取之情形下,且竊職之考試總成績五三.三八分(竊職六十年全國性普考教育行政考試總成績六○.八八分,已達六十分及格標準,惜因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五十三分,不滿五十五分而落榜(見附件 14 ),六十一年全國性普考教育行政考試總成績六二.九五分,已達六十分及格標準,惜因專案科目成績五四.二五分,不滿五十五分而落榜(見附件 15 ),七十八年基特乙教(見附件 6 之6 )無缺考無零分,專業科目總成績五五.八三三分,考試總成績五五.九六分,惜因未達錄取標準五十九分而落榜,又再加上一年之努力充實後報考七十九年基特乙教,應考各科各題都已全心盡力發揮,淋漓盡致,各科試卷都已寫滿鮮少空白,考後反省,並核對書本,答案自認為考得比七十八年基特乙教,好得很多,上榜有望。然而,真正僅得五三.三八分乎?因僅能以通信查分,詳情無法知悉)。兼具國小、省立屏中、屏東師範、屏東師專、高雄師院等校畢業,高雄師大教育研究所進修中,全國性普考教育行政,高檢教育行政,國防特考丙等(相當普考)教育行政優等,國防特考乙等(相當高考)教育行政均及格(見附件6 之 7),督學甄審儲訓合格(見附件28),正說明了已具備相當實力,又曾任國小教師組長十八年半,屏東縣政府督學職務近六年(見附件25、26),相信不比考試總成績得「五十一」分者差,人家「五十一分」可以安穩及第,竊職五三.三八分之成績並不輸人,何其不幸,遭受遺棄。況且客觀測驗如是非題、選擇題、填充題‥‥‥等,題數多,取樣廣,評分客觀,而七十九年基特乙教是論文式考試題數少,取樣不能普遍,評分主觀,因此五十九分、五十七分、五三.三八分、五十一分之差距也很主觀,但是五十九分、五十七分、五十一分均予錄取,經訓練及學習期滿後同樣頒發「七十九年臺灣省基層特考乙等教育行政及格證書」,但是竊職之考試總成績五三.三八分卻被摒棄,實有遺珠之憾。懇請鈞長賜准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之規定補正錄取,並請 賜准速頒考試及格證書(詳見 81 年 10 月 19日呈「漏未斟酌」行政訴訟狀第 30 至 34 頁之說明;竊職服務於屏東縣,報考臺東縣,核與七十九年臺灣省基層特考應考須知規定-曾應高普考或相當高普考之特種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不得在現職服務所屬縣市考區,應同等級同類科之考試,並不衝突違背,換言之,也就是合法)。
聲請人:藍 0 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件三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藍0隆
被告機關 臺灣省政府
右原告因參加特種考試請求補行錄取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一)考臺訴決字第○○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口。
事 實
緣原告參加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臺東考區乙等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因成績未達該考區該類科錄取標準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即被告機關寄發之成績單後,曾分函考試院、考選部及被告機關陳請複查考試成績及補行錄取,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先後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省人二字第七五九號函,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省人二字第二八八七號函,八十年八月九日八十省人二字第六○五四號函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省人二字第七二五五號書函復略以原告參加七十九年基層特考臺東考區乙等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平均總成績為五三.三八分,未達臺東考區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五十九分,請求比照宜蘭考區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五十一分予以補行錄取一節,查本項考試係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原告參加本項臺東考區乙等教育行政人員考試,成績未達該區最低錄取標準,依規定不予錄取,請求比照宜蘭考區該類科之錄取標準五十一分補行錄取,於法無據。原告不服,向考選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七十九年基層特考乙等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各縣市之缺額,經由各縣市政府調查定案,並歷經轉報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選部、考試院檢定後,以應考須知既定錄取名額正式向全國社會考生公開發布後生效,但於召開典試會之前,再報「暗缺」之「超額」錄取補實之,厚此薄彼,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原告考試總成績五三.三八分,已超過五十一分之錄取標準,既然三個縣可以超(增)額錄取,小部分二縣市,亦可援例辦理。上開考試總成績五十一分既已榮登金榜,原告考試總成績五三.三八分卻名落孫山,違背應考須知明定「擇優錄取」之原則,原告經七十九年基層特考教育行政人員錄取後,本擬依規定到臺東縣學習期滿而後獲取及格證書,但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延遲至今約二年,仍未獲錄取,凡事均有年齡限制,徒興遲暮,造成損害,為此,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補行錄取,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又依典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定。七十九年基層特考典試委員會依該年臺東縣乙等教育行政類科缺額情形及該類科應考人考試成績,訂定錄取標準為五十九分,原告總成績為五三.三八分未達錄取標準,故不予錄取。二、關於原告指各縣市最低錄取標準不一致,認係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一節,查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同規則第七條規定: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故典試委員會基於典試法第十條之授權,參酌各縣市提報之各類科缺額及應考人考試成績決定各錄取分發區(每一縣市為一錄取分發區)之錄取標準,準此,各錄取分發區各類科錄取標準不一致,係屬必然,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指稱部分錄取分發區及類科增額錄取不當乙節,查本項考試應考須知附表(五)乙等考試各類科預定錄取名額,係本府請辦考試前各機關查報之缺額,距舉行考試時,期間甚長,其間各機關缺額有所增加,為貫徵考用合一政策,並配合各機關用人實際需要,在召開第二次典試委員會之前,將增加之缺額,層奉考試院核定後,提請典試委員會參酌決定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此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且上開附表所列各額,既明示為「預定錄取名額」,典試委員會自可依據典試法第十條第七款之授權,視各用人機關榜示前之實際缺額及應考人考試成績,決定增減錄取名額,並不違悖「預定」之意旨。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補行錄取之法定要件為,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始足當之。本案原告既係未達錄取標準致未能錄取,與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有所不同,其請求比照宜蘭考區該類科之錄取標準(五十一分)補行錄取,自屬依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所稱「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係指下列情事而言:一、試卷漏未評閱者。二、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本件原告參加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臺東考區乙等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平均總成績為五三.三八分,未達臺東考區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五十九分,未獲錄取,原告請求比照宜蘭考區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法五十一分予以補行錄取,被告機關以本項考試係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原告參加本項臺東考區乙等教育行政人員考試,成績未達該區最低錄取標準,依規定不予錄取,請求比照宜蘭考區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五十一分補行錄取,於法無據,予以否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應考須知錄取名額既經公布,典試委員會復又以超額錄取補實,有違平等原則,原告考試總成績五三.三八分,已超過五十一分之最低標準自可援例辦理補行錄取云云。查錄取標準之決定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典試法第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典試委員會本諸法定職權所為之決定,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況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依本項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同規則第三條並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是以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基於法律授權,參酌各縣市提報之缺額及應考人之考試成績,決定各考區各類科之錄取標準,於法自無不合;而各考區各類科之錄取標準並非一致,亦屬必然。本項考試臺東考區乙等教育行政人員類科,經典試委員會決定最低錄取標準為五十九分,原告參加是項考試,其總平均成績為五十三.三八公分,尚未達該考區該類科之最低錄取標準,致未能錄取。原告既係未達錄取標準致未能錄取,並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其請求比照宜蘭考區該類科之錄取標準(五十一分)補行錄取,自屬於法無據。至原告指稱部分考區及類科增額錄取不當一節,查本項考試自機關查報缺額至舉行考試時,期間甚長,其間機關缺額增加,為配合用人機關需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考選部增加錄取名額,考選部乃報經考試院核定後,提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參酌決定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此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洵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均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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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8 條 ( 36.12.25 )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公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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