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40號解釋
外观
←最高法院解字第239號解釋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40號解釋》 |
最高法院解字第24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1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1 頁 | |
解釋文
[编辑]案關執行應依確定判決辦理不得一再請求解釋若當事人對於執行程序有所聲請儘可由該院長依法裁斷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復四川高等法院電
[编辑]案關執行,應依確定判決辦理,不得一再請求解釋。若當事人對於執行程序有所聲請,儘可由該院長依法裁斷。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電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鈞鑒。案據巴縣地方法院院長謝章馬日代電稱:
「昨奉鈞院第279號訓令內開:
『案准最高法院冬日代電開,四川高等法院轉巴縣地方法院覽,頃接該院支代電稱「甲商控乙機關冒名竊取匯款,要求賠償損害」一案,除原文有案邀免冗敍外,後開依此主文解釋,則乙機關自不能僅以交出使用人及其鋪保即可解除追償責任,但追償與賠償不能混而為』等因。
奉此,職院細繹精意,原係解釋主文,洵屬至當。惟本案現在情形,雙方爭執甚烈,勢必審核內容,求一澈底解決之法,非從解釋主文所能折服,不能不再墾鈞院核轉最高法院迅賜解釋。
緣本案甲商控乙機關時所列之證據為收信(匯票原裝信內)憑單內註乙機關名稱,並無使用人姓名及其手字樣,而原呈攻擊使用人有無其人,舉不可知,且所稱鋪保,遍查渝埠亦夙無此項商號,雖本案確定為時已久,發交執行之初,原限一月飭令乙機關交出使用人及鋪保以便追償,詎逾數月,乙機關竟不能交出任何一人,已陷於追無可追之地步,目前所應研究者,乙機關應否負償還責任,甲商催促執行案牘盈尺,職院苦無良法以資對付,乃有月前支電呈請解釋之舉,茲奉前因,對於本案內容,仍未得解決之道,應墾查照前電。
子丑兩說,孰是孰非,明白指示,俾職院遵循有自,免雙方訟累無窮,迫切陳詞,曷勝盼禱」等情。
據此,理合電請鈞院俯賜察核解釋,以便飭遵。四川高等法院院長 黃功懋叩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