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
解釋字號
[编辑]釋字第 310 號
解釋日期
[编辑]民國 81年12月11日
解釋爭點
[编辑]內政部限制領老年給付勞工再領傷病給付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编辑]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1 期 14-18 頁
解釋文
[编辑]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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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顯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達一定年限,而退職者,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亦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能重複請領傷病給付。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其中所稱保險效力之停止,並非以退職為唯一原因,如被保險人退職,且已請領老年給付者,自應依前開說明辦理。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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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劉0然聲請書
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內政部否定牴觸法律之釋示,剝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合法權益,這以子法違背母法之行政釋示,依法應屬無效,且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規定。應屬違憲,懇祈予以闡釋,而彰法紀,以確保弱勢勞工合法權益。
事實經過
一、本案聲請人劉0然就業、投保、住院、退保之概略經過: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加入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行列,旋即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因心臟病,以勞保住於桃園楊敏盛醫院,住院之同月,引發腦血管病變中風,致左半肢麻痺,神志欠清,行動不便,視力亦受損,於同年六月,轉院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同年七月,服務公司以格於規定,辦理退保等事宜,斯時聲請人即深感納悶,因自己投保近十六年,住院僅兩月即遭退保,如此豈不形成無病投保(克盡義務),有病退保(喪失權利)不合理,也不公平,惟據公司查告,依法仍可繼續住院療治一年及其他有關權利,故斯時聲請人未屆六十歲,仍遽爾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辦理退職、退保及領取老年給付等,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生效,但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繼續住院一年,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院。
二、本案聲請人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勞保效力停止後,仍繼續住院,可享有一年期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之法律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故聲請人於領取老年給付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次年同月同日止,仍繼續住院一年并由勞保局發給一年期之住院診療給付在案,申請同時段之傷病給付該局則拒發,其持理由,係以內政部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絀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為法理依據,聲請人認為不以勞保條例規定判定其違法或合法,而以一紙顯然與法牴觸之行政釋示即將勞工合法權利剝奪,難以令人信服,依序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訴願、再訴願及一、二審行政訴訟,但均以該釋示為理由駁回當事人之訴,且囿於官場關係不敢說內政部子法違背母法之釋示應屬無效,但屈於法理事實,也不能說當事人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僅舉證些似是而非難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支持該釋示的論點,當事人一介勞工,所知法律專業知識有限,但深知「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常規,茲將該釋示違誤之處分述於后:
(一)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示,不具法律效力,官署如能以行政命令隨意之認定,將法律所規定人民之義務和權利,隨意增添或剝奪,則法律何用?自亦為法所不許,以目前喧騰朝野之長榮航空案為例,郝柏村院長在答覆該案質詢時指出「交通部的子法違背了母法」,又稱:「母法未改以前,子法不合母法的,要改子法,任何根據子法做的,要根據母法的條件改過來。」(節錄自聯合報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版要聞)準此可以推論及內政部該項釋示,應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既不具任何法定效力,又怎可其權效優於法律而把勞保條例規定發予勞工給付剝奪呢?聲請人在起訴狀中即指出,內政部如認為該第二十條不合事實需要,不合情理,為什麼不修法呢?而卻以一紙行政命令,即將勞工合法權益剝奪,聲請人對此一作為,實難信服。
(二)該項釋示除違法外,就情理言亦不正確,茲將理由申述於下:在該釋示中,主要有兩個論點,其一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絀後之生活」,其二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領取老年給付者」。綜上兩點否定法律的結語是:「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關於第一點的主要含義,是該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目的相同,被保險人既然領了老年給付,生活解決了,就不必要再領傷病給付了,其違誤是:
1.將勞保給付之目的作為給付應否發給之準據,事實上給付之獲得,除勞保條例要件外,均依被保險人所盡義務、投保年資、金額等決定權利,且除有明文規定者外多併行而不悖、故在訴狀中舉證,如婦女勞工生育時可領生育給付,因生育患病住院時,可領住院診療給付,亦可領傷病給付,其退保年資或年齡符合領老年給付時亦可領老年給付,并不是保險人領取某種給付,生活改善了,即不應領取其他給付,顯然這論點不正確,似是而非與法與事實均不符的錯誤認定。
2.實際上,勞保給付目的,其性質都相同,聲請人在行政訴狀中即指出,雖因其申請要件不同,而名稱各異,但均殊途同歸,無不是為勞工發生意外事故,改善其生活短絀之需,故僅認定老年與傷病給付,是保障被保險人未工作或不工作生活短絀之需,而醫療、傷病、生育、殘廢,甚或其親人死亡或本人死亡的各種給付,又誰能確定,不是保障其意外事故發生後生活短絀之需呢?由此可知,這種預設立場的認定,根本不能成立。
關於第二點認定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依該二十條領取傷病給付。但二十條明確指出在投保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仍可享有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之權利,其最主要的立法考量,應係勞保效力消失以前,被保險人已盡了應可獲得該二項給付之義務,故其權利自不應依勞保效力消失而消失,也即勞保效力消失,對其已盡義務應有權利絲毫沒有影響,同理,該釋示中所稱:「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請領老年給付者」,對被保險人已盡義務應有權利,亦沒有任何關連與影響,故依法及衡乎情理,均不可以隨意之認定,將該傷病給付予以剝奪。故在初審判決書中即有「惟查傷病給付與住院診療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及性質不同,而與老年給付之性質則同,原告縱於退保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尚與其所領老年給付不牴觸,然不得再領傷病給付」,顯然將該釋示不正確論點,作為法理依據。事實上臺閩地區數百萬勞工,逐年因病住院,多次領取傷病給付者不乏其人,但在其合乎領取老年給付時,并不會因其投保期間多次領取傷病給付而影響其應得的老年給付,這足以證明,各項給付之獲得,并無關連與牴觸,故給付性質相同即不可同時領取之認定,實無法成立。而在本案爭議過程中勞保局曾數次指出本案當事人曾領取老年給付二二六、五○○元之數據,其用意似在說明領了如此多老年給付,還要領傷病給付,或是說明生活應不會短絀了?關於此點,聲請人於行政訴狀中也指出這是聲請人依法應得,也是依法取得,或多或少,或有或無,決非個人可左右,它只可證明一點,已退保并領取老年給付,如以該釋示論點而言,領取老年給付即不能按該二十條再領傷病給付,其反面意義,應即是如果不領老年給付,即可按該二十條領取傷病給付,這除了上述沒有考量已盡義務、應有權利因素外,就理、情而言,判定亦錯誤,因勞工最終必可領到老年給付,不過是遲領早領而已,與其他給付毫無牴觸及影響,如多次領傷病給付對老年給付并沒有絲毫影響與關連,以本案聲請人為例,自民國六十二年投保至民國七十七年七月止,依法可領二十二萬餘元老年給付,當時領是如此數,即或當時不領,其有效期為兩年,至七十九年七月以前領,還是如此數,不會因兩年未工作而會減少,甚或未及兩年,繼續工作、投保,其金額可能會增加,因為當時我退保投保金額最高為一萬四千餘元,未久即調高為兩萬餘元,保費增加,給付自然增加。由此可知,聲請人的老年給付,當時領是如此多,兩年後領,不但不會少,甚或會因故而增加,故當時領取并非最佳時間,更不是取巧能多獲得一些利益,至於為什麼會在當時領取老年給付,不管是聲請人自己不知道維護自己權益或資方不關心勞工權益,或負責勞保政策執行官署,沒周延的計劃維護勞工權益也好,以法、理、情各方面考慮,領取老年給付後,對勞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仍可以領一年期傷病給付,并沒有任何的牴觸與影響,其結果,對聲請人而言,有害無利,又怎可以其為剝奪該項給付之理由呢?致該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依基於前面所言,立法主要考量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不會因資方因其患病而退保,形成無病投保,有病退保,盡了義務,而沒權利,這如前述之不合理、不公平現象,也失去政府實施勞工保險的目的,以本案為例,聲請人投保近十六年,此期中個人勞保看病都很少,一旦患病住院,僅兩個月即喪失所有權利,那近十六年我又為什麼投保呢?所幸有該二十條為之保障,又豈可以一紙不合法、不合理之行政釋示予以剝奪呢?綜上述各節,該內政部釋示,違背母法極為明顯,至於行政訴訟判決書,支持其釋示正確之論點,聲請人於再審訴狀中指出,縱或那些論點正確無誤,也只可作為內政部爭取修法的理由,不可作為剝奪勞工給付的理由,更不可作為違法的藉口,故聲請人再三省思,本案歷經近三年之依法據理力爭,固為個人權益而爭,而對官署不依法論事確難以信服,因聲請人對該第二十條規定各節,絲毫沒有逾越,故懇祈予以公正示知,該內政部釋示是否子法違背母法,而應屬無效,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一切合法之自由及權利的宗旨。則不僅當事人幸甚,且將使無數類似案例勞工同沐德澤,則國家法紀能以彰顯,政府威信得以確保,而數百萬勞工將同申慶幸。
敬 呈
大法官會議 均鑒
聲請人 劉0然
附件:(均影印本)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份
二、勞工保險局答辯狀一份
三、初審判決書一份
四、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一份
五、再審判決書一份
六、行政訴訟三審訴狀一份
附件 三: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劉0然
被告機關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右原告因勞保爭議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臺七十九勞訴字第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因罹患腦血管意外動脈硬化心臟病住院,申請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被告機關以其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且所申請之傷病給付非屬連續,以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七八)勞現字第七六七五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九)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扭曲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其立論基礎薄弱,顯然違法。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立法之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不會因一旦患病,資方依規定辦理退保,即喪失其應有權利。原告投保近十六年,第一次住院僅二個月餘,資方即辦理退保、退職,領取老年給付事宜,如此形成無病投保,有病退保,有失合理公平,故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使其於勞保效力停止,仍有一年享有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之權益,內政部上開釋令顯與上開規定背道而馳,不得執為剝奪原告合法權益之依據。二、經竹東榮民醫院查告,原告七十七年七月份診斷書住院診療日期係載明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同月之三十一日,而該院曾領取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退保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仍住院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一年期之醫療診斷給付,如該院診斷證明書漏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十一天,被告機關不可能發給該項給付,足證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退保後仍繼續醫療,並無出院,原告於退保前,亦領取傷病給付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是被告機關指原告未能連續申請,顯與事實不符。退一步言,資方作業真如勞保局所稱未能連續申請中斷了十一天,亦不應由原告負責,應設法保障勞工權益。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理由,似有誤認為原告退保領取老年給付病癒出院,再於該年八月一日住院,再申請該項傷病給付,然事實並非如此,原告雖領取老年給付,仍繼續住院一年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依限期出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即有請領該時期傷病給付之權利,如謂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不得再領傷病給付,又如何解釋原告於退保後仍獲得住院診療給付一年,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理由即有矛盾,其決定自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加保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又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不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七六)勞保字第四○三八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請退保時,已符合申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未提出申請,應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惟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原告因腦血管意外症,前曾申領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期間傷病給付在案,其再以同一病症申請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傷病給付,經查明劉君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由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職,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保,並申領老年給付(按:所請老年給付本局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受理,同年八月九日核付十五個月計二二六、五○○元)。其既已退職,並申領老年給付,依前揭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縱屬退保後連續住院,亦不得再行申領傷病給付,是本局核定對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其立法用意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不能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故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此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或殘廢給付之立法精神,殊為當然之解釋。是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曾因腦血管病變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住院診療,並已請領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其於住院期間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退職,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已領得老年給付新臺幣二二六、五○○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已不得請領其辦理退職後一年內之傷病給付,被告機關因未准原告請領傷病給付,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腦血管病變,入住醫院治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退保時,仍住院治療,直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退保前已請領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之傷病給付,因服務公司承辦人作業關係,誤另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始申請傷病給付,然傷病事故未中斷連續,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以原告申請傷病給付非連續為由不准核發,於法不合。又原告於退保後住院期間仍繼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足見亦得同時請領傷病給付,內政部(六九)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示違法而無效,不能適用云云。惟查傷病給付與住院診療給付之目的及性質不同,而與老年給付之性質則同,原告縱於退保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尚與其所領老年給付不牴觸,然不得再領傷病給付,原告任意指摘內政部上開函釋違法,要不足採。至被告機關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理由並指謂原告申請傷病給付非屬連續,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要件,雖欠有據,尚不影響原告不得請領傷病給付之結果,原告所訴仍非可採。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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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 36.12.25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0、33、58 條 ( 77.0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