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10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310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81年12月11日
解释争点
[编辑]内政部限制领老年给付劳工再领伤病给付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1 期 14-18 页
解释文
[编辑]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之伤病给付,乃对劳工因伤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所为之补助,与老年给付系对劳工因退职未能获取薪资所为之给付,两者性质相同,其请领老年给付者,自不应重复请领伤病给付。内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内社字第一七七三一号函示:“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者,自不得再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与上述意旨相符,尚不抵触宪法。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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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诊疗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普通伤害补助费及普通疾病补助费”,显见伤病给付,乃对劳工因伤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所为之补助。而同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被保险人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达一定年限,而退职者,得请领之老年给付,亦系对劳工因退职未能获取薪资所为之给付,两者性质相同,其请领老年给付者,自不能重复请领伤病给付。至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之权利”,其中所称保险效力之停止,并非以退职为唯一原因,如被保险人退职,且已请领老年给付者,自应依前开说明办理。内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内社字第一七七三一号函示:“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者,自不得再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与上述意旨相符,尚不抵触宪法。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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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刘0然声请书
为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以内政部否定抵触法律之释示,剥夺劳工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合法权益,这以子法违背母法之行政释示,依法应属无效,且依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规定。应属违宪,恳祈予以阐释,而彰法纪,以确保弱势劳工合法权益。
事实经过
一、本案声请人刘0然就业、投保、住院、退保之概略经过:
声请人于民国六十二年加入欣欣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行列,旋即参加劳工保险,于民国七十七年五月因心脏病,以劳保住于桃园杨敏盛医院,住院之同月,引发脑血管病变中风,致左半肢麻痹,神志欠清,行动不便,视力亦受损,于同年六月,转院竹东荣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七月,服务公司以格于规定,办理退保等事宜,斯时声请人即深感纳闷,因自己投保近十六年,住院仅两月即遭退保,如此岂不形成无病投保(克尽义务),有病退保(丧失权利)不合理,也不公平,惟据公司查告,依法仍可继续住院疗治一年及其他有关权利,故斯时声请人未届六十岁,仍遽尔依劳保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退职、退保及领取老年给付等,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生效,但仍依劳保条例第二十条,继续住院一年,于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院。
二、本案声请人退保(领取老年给付)劳保效力停止后,仍继续住院,可享有一年期伤病给付及住院诊疗给付之法律依据,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前段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之权利。”故声请人于领取老年给付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次年同月同日止,仍继续住院一年并由劳保局发给一年期之住院诊疗给付在案,申请同时段之伤病给付该局则拒发,其持理由,系以内政部曾于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内社字第一七七三一号函释:“劳工保险伤病给付与老年给付,同为保障被保险人,因伤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绌之生活,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者,自不得再依劳保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为法理依据,声请人认为不以劳保条例规定判定其违法或合法,而以一纸显然与法抵触之行政释示即将劳工合法权利剥夺,难以令人信服,依序提起劳保争议审议、诉愿、再诉愿及一、二审行政诉讼,但均以该释示为理由驳回当事人之诉,且囿于官场关系不敢说内政部子法违背母法之释示应属无效,但屈于法理事实,也不能说当事人违背劳保条例规定,仅举证些似是而非难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支持该释示的论点,当事人一介劳工,所知法律专业知识有限,但深知“行政命令与法律抵触者无效”之常规,兹将该释示违误之处分述于后:
(一)内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内社字第一七七三一号函释示,不具法律效力,官署如能以行政命令随意之认定,将法律所规定人民之义务和权利,随意增添或剥夺,则法律何用?自亦为法所不许,以目前喧腾朝野之长荣航空案为例,郝柏村院长在答复该案质询时指出“交通部的子法违背了母法”,又称:“母法未改以前,子法不合母法的,要改子法,任何根据子法做的,要根据母法的条件改过来。”(节录自联合报民国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版要闻)准此可以推论及内政部该项释示,应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既不具任何法定效力,又怎可其权效优于法律而把劳保条例规定发予劳工给付剥夺呢?声请人在起诉状中即指出,内政部如认为该第二十条不合事实需要,不合情理,为什么不修法呢?而却以一纸行政命令,即将劳工合法权益剥夺,声请人对此一作为,实难信服。
(二)该项释示除违法外,就情理言亦不正确,兹将理由申述于下:在该释示中,主要有两个论点,其一为“劳工保险伤病给付与老年给付,同为保障被保险人,因伤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绌后之生活”,其二为“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领取老年给付者”。综上两点否定法律的结语是:“自不得再依劳保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
关于第一点的主要含义,是该伤病给付与老年给付目的相同,被保险人既然领了老年给付,生活解决了,就不必要再领伤病给付了,其违误是:
1.将劳保给付之目的作为给付应否发给之准据,事实上给付之获得,除劳保条例要件外,均依被保险人所尽义务、投保年资、金额等决定权利,且除有明文规定者外多并行而不悖、故在诉状中举证,如妇女劳工生育时可领生育给付,因生育患病住院时,可领住院诊疗给付,亦可领伤病给付,其退保年资或年龄符合领老年给付时亦可领老年给付,并不是保险人领取某种给付,生活改善了,即不应领取其他给付,显然这论点不正确,似是而非与法与事实均不符的错误认定。
2.实际上,劳保给付目的,其性质都相同,声请人在行政诉状中即指出,虽因其申请要件不同,而名称各异,但均殊途同归,无不是为劳工发生意外事故,改善其生活短绌之需,故仅认定老年与伤病给付,是保障被保险人未工作或不工作生活短绌之需,而医疗、伤病、生育、残废,甚或其亲人死亡或本人死亡的各种给付,又谁能确定,不是保障其意外事故发生后生活短绌之需呢?由此可知,这种预设立场的认定,根本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点认定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领取老年给付,即不得依该二十条领取伤病给付。但二十条明确指出在投保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在保险效力停止后,仍可享有伤病给付及住院诊疗给付之权利,其最主要的立法考量,应系劳保效力消失以前,被保险人已尽了应可获得该二项给付之义务,故其权利自不应依劳保效力消失而消失,也即劳保效力消失,对其已尽义务应有权利丝毫没有影响,同理,该释示中所称:“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者”,对被保险人已尽义务应有权利,亦没有任何关连与影响,故依法及衡乎情理,均不可以随意之认定,将该伤病给付予以剥夺。故在初审判决书中即有“惟查伤病给付与住院诊疗给付其给付之目的及性质不同,而与老年给付之性质则同,原告纵于退保后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继续请领住院诊疗给付,尚与其所领老年给付不抵触,然不得再领伤病给付”,显然将该释示不正确论点,作为法理依据。事实上台闽地区数百万劳工,逐年因病住院,多次领取伤病给付者不乏其人,但在其合乎领取老年给付时,并不会因其投保期间多次领取伤病给付而影响其应得的老年给付,这足以证明,各项给付之获得,并无关连与抵触,故给付性质相同即不可同时领取之认定,实无法成立。而在本案争议过程中劳保局曾数次指出本案当事人曾领取老年给付二二六、五○○元之数据,其用意似在说明领了如此多老年给付,还要领伤病给付,或是说明生活应不会短绌了?关于此点,声请人于行政诉状中也指出这是声请人依法应得,也是依法取得,或多或少,或有或无,决非个人可左右,它只可证明一点,已退保并领取老年给付,如以该释示论点而言,领取老年给付即不能按该二十条再领伤病给付,其反面意义,应即是如果不领老年给付,即可按该二十条领取伤病给付,这除了上述没有考量已尽义务、应有权利因素外,就理、情而言,判定亦错误,因劳工最终必可领到老年给付,不过是迟领早领而已,与其他给付毫无抵触及影响,如多次领伤病给付对老年给付并没有丝毫影响与关连,以本案声请人为例,自民国六十二年投保至民国七十七年七月止,依法可领二十二万馀元老年给付,当时领是如此数,即或当时不领,其有效期为两年,至七十九年七月以前领,还是如此数,不会因两年未工作而会减少,甚或未及两年,继续工作、投保,其金额可能会增加,因为当时我退保投保金额最高为一万四千馀元,未久即调高为两万馀元,保费增加,给付自然增加。由此可知,声请人的老年给付,当时领是如此多,两年后领,不但不会少,甚或会因故而增加,故当时领取并非最佳时间,更不是取巧能多获得一些利益,至于为什么会在当时领取老年给付,不管是声请人自己不知道维护自己权益或资方不关心劳工权益,或负责劳保政策执行官署,没周延的计划维护劳工权益也好,以法、理、情各方面考虑,领取老年给付后,对劳保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仍可以领一年期伤病给付,并没有任何的抵触与影响,其结果,对声请人而言,有害无利,又怎可以其为剥夺该项给付之理由呢?致该二十条的立法精神依基于前面所言,立法主要考量即是在保障被保险人,不会因资方因其患病而退保,形成无病投保,有病退保,尽了义务,而没权利,这如前述之不合理、不公平现象,也失去政府实施劳工保险的目的,以本案为例,声请人投保近十六年,此期中个人劳保看病都很少,一旦患病住院,仅两个月即丧失所有权利,那近十六年我又为什么投保呢?所幸有该二十条为之保障,又岂可以一纸不合法、不合理之行政释示予以剥夺呢?综上述各节,该内政部释示,违背母法极为明显,至于行政诉讼判决书,支持其释示正确之论点,声请人于再审诉状中指出,纵或那些论点正确无误,也只可作为内政部争取修法的理由,不可作为剥夺劳工给付的理由,更不可作为违法的借口,故声请人再三省思,本案历经近三年之依法据理力争,固为个人权益而争,而对官署不依法论事确难以信服,因声请人对该第二十条规定各节,丝毫没有逾越,故恳祈予以公正示知,该内政部释示是否子法违背母法,而应属无效,以符宪法保障人民一切合法之自由及权利的宗旨。则不仅当事人幸甚,且将使无数类似案例劳工同沐德泽,则国家法纪能以彰显,政府威信得以确保,而数百万劳工将同申庆幸。
敬 呈
大法官会议 均鉴
声请人 刘0然
附件:(均影印本)
一、行政诉讼起诉状一份
二、劳工保险局答辩状一份
三、初审判决书一份
四、行政诉讼再审诉状一份
五、再审判决书一份
六、行政诉讼三审诉状一份
附件 三: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号
原 告 刘0然
被告机关 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
右原告因劳保争议事件,不服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七十九劳诉字第三一○○六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因罹患脑血管意外动脉硬化心脏病住院,申请民国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不能工作期间之伤病给付,被告机关以其已于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在案,且所申请之伤病给付非属连续,以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七八)劳现字第七六七五三号函否准所请。原告不服,循序申请审议及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内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九)台内社字第一七七三一号函释,扭曲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其立论基础薄弱,显然违法。按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立法之目的,在保障被保险人,不会因一旦患病,资方依规定办理退保,即丧失其应有权利。原告投保近十六年,第一次住院仅二个月馀,资方即办理退保、退职,领取老年给付事宜,如此形成无病投保,有病退保,有失合理公平,故有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使其于劳保效力停止,仍有一年享有医疗给付及伤病给付之权益,内政部上开释令显与上开规定背道而驰,不得执为剥夺原告合法权益之依据。二、经竹东荣民医院查告,原告七十七年七月份诊断书住院诊疗日期系载明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同月之三十一日,而该院曾领取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退保后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仍住院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一年期之医疗诊断给付,如该院诊断证明书漏开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十一天,被告机关不可能发给该项给付,足证原告于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退保后仍继续医疗,并无出院,原告于退保前,亦领取伤病给付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是被告机关指原告未能连续申请,显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言,资方作业真如劳保局所称未能连续申请中断了十一天,亦不应由原告负责,应设法保障劳工权益。三、诉愿及再诉愿决定理由,似有误认为原告退保领取老年给付病愈出院,再于该年八月一日住院,再申请该项伤病给付,然事实并非如此,原告虽领取老年给付,仍继续住院一年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依限期出院,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即有请领该时期伤病给付之权利,如谓退保领取老年给付后,不得再领伤病给付,又如何解释原告于退保后仍获得住院诊疗给付一年,诉愿及再诉愿决定理由即有矛盾,其决定自属违法。为此诉请撤销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依照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被保险人在加保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之权利。又依内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内社字第一七七三一号函释:“劳工保险伤病给付与老年给付,同为保障被保险人因伤病不能工作或老年不工作收入短缺后之生活,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者,自不得再依劳保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另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六)劳保字第四○三八号函释略以:被保险人于住院中经投保单位申请退保时,已符合申领老年给付之要件而未提出申请,应可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惟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者,自不得依同条例同条文规定请领伤病给付。原告因脑血管意外症,前曾申领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期间伤病给付在案,其再以同一病症申请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伤病给付,经查明刘君已于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由欣欣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职,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保,并申领老年给付(按:所请老年给付本局于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受理,同年八月九日核付十五个月计二二六、五○○元)。其既已退职,并申领老年给付,依前揭内政部及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函示,纵属退保后连续住院,亦不得再行申领伤病给付,是本局核定对原告所请伤病给付核定不予给付,并无不合等语。
理 由
按劳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诊疗,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普通伤害补助费及普通疾病补助费。”又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一年,年满六十岁或女性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得请领老年给付。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行参加劳工保险。”上开劳工保险伤病给付与老年给付,其立法用意同为保障被保险人因伤病不能工作或老年不能工作,收入短缺后之生活,故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者,不得再请领伤病给付。此参照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已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给付之规定请领任何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或残废给付之立法精神,殊为当然之解释。是内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内社字第一七七三一号函示:“被保险人退职依规定退保,并请领老年给付者,自不得再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核与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并无抵触,自得予以适用。本件原告曾因脑血管病变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住院诊疗,并已请领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期间之伤病给付,其于住院期间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退职,同年月二十一日办理退保,并申请老年给付,已领得老年给付新台币二二六、五○○元为两造不争之事实,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说明,原告已不得请领其办理退职后一年内之伤病给付,被告机关因未准原告请领伤病给付,自无违误。原告虽主张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之权利,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脑血管病变,入住医院治疗,于同年七月二十日申请退保时,仍住院治疗,直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退保前已请领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之伤病给付,因服务公司承办人作业关系,误另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始申请伤病给付,然伤病事故未中断连续,仍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原处分以原告申请伤病给付非连续为由不准核发,于法不合。又原告于退保后住院期间仍继续请领住院诊疗给付,足见亦得同时请领伤病给付,内政部(六九)台内社字第一七七三一号函释示违法而无效,不能适用云云。惟查伤病给付与住院诊疗给付之目的及性质不同,而与老年给付之性质则同,原告纵于退保后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继续请领住院诊疗给付,尚与其所领老年给付不抵触,然不得再领伤病给付,原告任意指摘内政部上开函释违法,要不足采。至被告机关审议审定书及诉愿决定理由并指谓原告申请伤病给付非属连续,不合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要件,虽欠有据,尚不影响原告不得请领伤病给付之结果,原告所诉仍非可采。从而诉愿及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并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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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22 条 ( 36.12.25 )
劳工保险条例 第 20、33、58 条 ( 77.0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