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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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15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42年4月24日

解释争点[编辑]

监委得兼国大代表?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6 页

解释文[编辑]

  国民大会代表代表国民行使政权,自系公职。依宪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监察委员不得兼任。查宪法第一百条及第二十七条,将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与罢免划分,由监察院与国民大会分别行使,若监察委员得兼任国民大会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弹劾权与罢免权,是与宪法划分其职权之原意相违,其不应兼任更属明显。再查宪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列立法委员、监察委员得为国民大会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认为于理无当,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宪大会依综合审查委员会之意见,将该条第一、第二两款删去,亦可为不得兼任之佐证。

相关附件[编辑]

附行政院咨一件[编辑]

  据内政部呈称一、据吉林省敦化县国大代表候补人唐恩江呈以查本县
代表张一中现任监察院监察委员依中华民国宪法内监察部份第一○三条规
定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对该条内公职之解释经查凡乡镇
(里)民代表议员国大代表等均属公职据此张监察委员一中兼国大代表实
违宪法之规定非辞其一而不可敢请钧部依宪法规定处理准予依法递补以示
公允藉伸法纪并恳早日处理核示等情二、查接管卷内关于每一公民如具备
国大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三种候选人资格者可否同时为三种候选人倘已
当选其一可否继续竞选以及一人当选二种或三种时究应令其任择一职或可
准其兼任曾经陕西省政府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电请解释前选举总事务所
以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系依据三种选举法规产生一人全具三种
候选人资格者自可同时为三种候选人同时竞选当选后可否兼任一节根据国
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第八条之立法精神则国大代表兼任立委或监委当属
可能至立监委可否互兼应各依其组织法之规定等语释复在卷三、兹据称监
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一节在宪法第一○三条虽有此项规定
惟国大代表是否应属公职似尚不无疑义案关法律问题谨请转咨司法院解释
示遵等情相应咨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第27条、第100条、第 103 条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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