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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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6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3年10月9日
司法院释字第27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2年10月9日

解释争点

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17条抵触民法第949条?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46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949条、第950 条 ( 19.12.26 )

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17条

解释文[编辑]

  典押当业既系受主管官署管理并公开营业,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为赃物而故为收受之情事外,应受法律之保护。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旨在调和回复请求权人与善意占有人之利害关系,与民法第九百五十条之立法精神尚无违背,自不发生与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条之抵触问题。

相关附件[编辑]

行政院函[编辑]

一、前据台湾省政府代电为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似与民法第九百四
  十九条不无抵触请释示到院
二、经先后交据司法行政部内政部议复两部所持见解未能一致据内政部意
  见在保护交易之安全对于当铺所收赃物认为应依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
  十七条办理即使适用民法关于占有之规定亦应以民法第九百五十条为
  依据而司法行政部意见则系就法律及物权有追及权立论认为当铺对于
  所收赃物非买得人不能援引民法第九百五十条而应适用民法第九百四
  十九条是本案症结在法院与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当铺赃物所持法令见解
  不同法院依据法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解释之拘束内政司法行
  政两部之意见既不一致复与司法审判有关
三、兹为处理妥慎计特将台湾省政府司法行政部内政部各次来文一并抄奉
  敬希查核见复为荷

原抄附台湾省政府代电[编辑]

一、据本府警务处案呈台中市警察局四一辰删中警文三仁字第○四九五二
  号代电称 (一) 奉台中市政府肆壹辰微府建字第九八四二号代电开 (
  1) 顷据本市典押当商业同业公会肆壹卯文中市与押当公字第一二号
  呈以“ (一) 窃查典押当商原为便民而设其营业悉按政府法令之规定
  然营业既久来当物品之人流雅不齐且今日之国民身份证无强盗窃犯前
  科等记载故当收当物品之际何者良民何者累犯实难分辨惟政府所颁典
  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有所规定即典押当业收受赃物经官厅查明确
  实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赎即为保护当业正当营业起见仅令损失利
  息物主至少须以原本取赎因盗贼所窃者系物主之物品被窃者系因失于
  防范以致遭受损失故此种损失实无转嫁于当商之理由乃司法当局往往
  或因未谙上述规则或为处理简捷起见常将所提验之赃物不俟当商收回
  原本迳行还典物主之举如此则当商无处取偿原本物主应有之损失完全
  转嫁于当商矣致使当商损失极重无法维持营业且与政府立法原意亦有
  未合 (二) 为此拟恳钧市将上述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通知本市
  司法当局即法院警察局宪兵队中防部等有关机关将来于处理赃物时务
  请依照政府所颁之规则于查明确实后仍令当商妥为保存物品并著失主
  以原本赎回勿使当商蒙受过分之损失以维营业实为德便”等情 (2)
  查典押当业收当赃物经官厅查明确实者应依照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
  七条之规定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赎以符规定 (3) 电希知照为荷等
  因 (二) 查赃物除收买金珠首饰买主确不知情公然价买而人犯不明或
  无力缴价之时得由失主备价赎回外 (七统八五八解释) 其他赃物以发
  还被害人为原则如属善意买卖应由收受人对窃犯附带请求民事赔偿前
  项典押当业管理规则与法律似不无抵触等情
二、核查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与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似不无
  抵触之处究应如何处理谨电请释示
三、本件副本抄发台中市警察局

原抄附司法行政部代电[编辑]

查民法第九四九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
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同法第九五○条规定盗赃或遗失
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
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并合此两条之规定观之如善意占有盗
赃或遗失物者并非买得人而系受质人时自无第九五○条之适用亦即仍应援
用第九四九条之原则规定许被害人或遗失人无偿请求回复其物原代电所引
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仅规定曰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赎而并未规定物
主非偿还典押原本不得取赎似尚难认为与民法第九四九条有抵触该台中市
典押商业同业公会援引上述规则条文而为抵触民法之解释于法显属不合

原抄附内政部呈[编辑]

一、准台湾省政府 (四一) 府财商字第九九七三八号函称 (一) 据基隆市
政府四一基府民字第○三六六二○号呈 (1) 据本市典当业公会基典总字
第八一号代电“ (一) 查台中市典当商业公会请求释示典押当业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规定典押当业收当赃物经官厅查明确实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
赎似与民法第九四九条不无抵触一案兹据基隆市警察局警三字第七六三一
号代电开‘ (1) 层奉行政院台四一法字第四二八七号电以典押当业管理
规则第十七条似与民法第九四九条不无抵触请释示一案经交据司法行政部
议复称查民法第九四九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
自被盗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同法第九五○条规定盗赃
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其同种之物商人以善意买得
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并合此两条之规定观之如善意占有盗
赃或遗失物者并非买得人而系受质人自无第九五○条之适用亦即应援用第
九四九条之原则规定许被害人或遗失人无价请求回复其物原代电所引典押
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仅规定曰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赎而并未规定物主非
偿还典押原本不得取赎似尚难认为与民法第九四九条有抵触该台中市典押
商业同业公会援引上述规则条文而为抵触民法之解释于法显属不合等因饬
知到局 (2) 除饬知外相应电请查照并转饬知照’ (二) 惟台湾省政府公
报四一年秋字第一期内载关于核复解释彰化县政府请示典押当业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疑义一案之四一已感府纶商字第五四六○一号代电开‘ (1) 前
据该市四一辰铣彰锡建工字第二八一五六号代电呈请释示典押当业管理规
则第十七条疑义一案经电准内政部民一六二○八号代电复以 (一) 四一辰
陷府商字第四五七九一号代电诵悉 (二) 依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典
押当业收当赃物经官厅查明确实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赎之规定官厅 (
宪警机关) 自不得没收应由其物主依典押原本取赎 (利息不得计入) 无原
本者不得取赎但持质人缉获时应予追赔 (三) 相应复请查照等由过府特复
知照饬知’各等因 (三) 窃以行政院与内政部之解释适成相反本会究应遵
照何项释令办理殊属疑难 (四) 合再电请钧核准再行转请层峰明示祇遵”
等情 (2) 谨电转请释示为祷 (三) 查关于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疑
义一案前准贵部内民字第一六二○八号代电释示经转饬遵照在案兹据前情
究应依照何项解释特再请释示等由二、关于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典
押当业收当赃物经官厅查明确实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赎钧院转据司法
行政部解释如善意占有盗赃或遗失物者并非买得人而系受质人应援用民法
第九四九条之原则规定许被害人或遗失人无偿请求回复其物查民法物权编
施行法第十四条规定民法物权编关于质权之规定于当铺或其他以受质为营
业者不适用之是典当与质权有别似甚明显复查现行法律精神系采取相对的
保护交易安全主义此于民法第九四八条及九五○条已有明文规定则典当行
为似亦不应歧视且典押当铺对占有物又曾确付代价应否援用第九四九条无
价取回原物颇有疑问现以解释两歧致下级机关发生疑义三、究应如何办理
俾有所适从理合呈请鉴核示遵

原抄附司法行政部函[编辑]

一、按命令与法律抵触者无效 (参照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故解释典押当
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之涵义应于不抵触民法第九四九条之范围内求之二、
受质人与买得人之性质不同故受质盗赃或遗失物而占有其物者不能有民法
第九五○条之适用此节已详本部台四一电参字第五九三七号代电至民法物
权编施行法第十四条虽规定民法物权编关于质权之规定于当铺或其他以受
质为营业者不适用之然民法物权编关于占有之规定对于典当业者当仍有其
适用是以典当业者之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应准许被害人或遗失人依民
法第九四九条之规定请求回复其物三、再就政策言典当业者对于来历不明
之质物如许其任意受质且保障其不受损失无异为盗赃辟一出路不免有助长
盗风之虞故不如解为典当业者之占有质物亦适用民法第九四九条之规定使
于受质之初即知所警惕而盗匪以赃物质当常有破案之虞必可日渐敛迹四、
综上说明本部台四一电参字第五九三七号代电所持见解似应加以维持如认
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之涵义与民法第九四九条之规定系属无法调和
则该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依第一节说明应认为无效

原抄附内政部呈[编辑]

一、本年一月二十日台四十二 (内) 字三七六号代电奉悉二、遵将关于解
释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研究意见奉复于后 (一) 查典押当业系属特
种营业其设立之初须经由政府许可发给执照始可开业此为各国通例故各国
对业皆订有单行章则而英美尚订有典当法以资管理我国为维护平民利益亦
订有典押当业管理规则其内容系参酌我国旧有例规及全国各省市之现行单
行规则统一订颁 (二) 按典当性质与民法物权编之质权虽有相似但同法施
行法第十四条又有明文规定当铺不适用关于质权之规定是否可适用占有之
规定不无疑义如典当业者适用民法物权编占有之规定则对占有人之保护亦
当援引民法第九六○条至九六二条之规定例如在典押当铺发现某物为盗赃
时而此物为某甲原占有者但某甲在占有某物时之前并不知情其为盗赃而在
公共市场中以善意买得因需款应用将某物暂质于当铺俟典押期限届满时再
备款赎回在未赎回前某物被发现为盗赃欲依民法第九四九条之规定责由当
铺将某物无偿发还被害人此时不特直接占有人当铺蒙受损失而对间接占有
人某甲亦与民法第九五○条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之规定不符
(三) 就事实言典押当铺设立应先经政府核准发给许可执照收当物品之限
制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六条已有规定而台湾省政府所订之补充办法第九
条规定尤详是典押当铺对当物之来源事先应有注意之义务如明知当物为盗
赃而收受时 (昔在上海时宪警或有关机关常将赃物清单开问各典当商) 不
特应责其无偿发还且应处以刑罚反之当予以保护再就收当手续言台湾省典
押当业管理补充办法第八条规定典押当业收质典押物时应凭持质人身份证
或其他证明身份之文件于账簿及当票各记明其姓名年龄住址及证件号码以
便查考取赎时亦同此即限制对于来历不明之质物不许任意受质依此规定如
发现典押物品为盗赃时凭账簿之登记事项予以追查自不难水落石出若适用
民法第四九四条之规定徒责由典押当铺遭受损失谓此可敛盗窃之风殊不尽
然 (四) 本部鉴于典押当业关系平民利益至切曾迭次电台省府转饬议利息
并严加管理藉以防范典押当铺非法经营据复已分饬切实办理并均纳入正轨
(五) 综上所述本部为主管机关既已对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根据原
条文立法精神从严申释并规定典押当铺不得收取利息其用意在示公允保护
交易安全揆之法理人情似应仍予维持究应如何办理之处敬请钧院裁夺再今
后如有关典当业类似案件并祈先交本部核释以免纷歧为祷三、谨复呈请鉴
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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